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1115號
TNHM,95,選上訴,1115,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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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並未構成合理之懷疑,無法推翻證人余王就於偵查中 證言之證明力,又是否另有檢舉人及檢舉筆錄,僅是員警 及檢察官發動調查及偵查的事由,不影響本件所提出的證 據及事實之認定。又證人余世智雖於原審證稱被告甲○○ 常來他家找他等情,但是,無法確認本件被告甲○○本來 是要找余世智,也無法澄清被告甲○○當時與證人余王就 並無往來,尚不能為有利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 甲○○所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向余王就賄選買票 之事實已明,可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甲○○等人之犯 行,事證已明,均堪認定。
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 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等人投票 行賄行為之時間,均在該法公布生效之前,渠等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其法定刑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 適用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九、核被告乙○○丙○○丁○○甲○○等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 罪。被告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買票行賄李全明、 李陳鳳菊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甲○○與不詳姓名李姓成年人,就買票行賄余王就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十、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二條比較法律標準、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標準、第四十二條易服勞役標準之相關條文,已自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 座談會紀錄,本件應適用相關之新舊法律如下: ⑴比較適用之原則:
①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有何變更,於新法實行後,應直接適用有效之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③「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如沒收及褫奪公權等)。
④「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間,新法實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⑵綜合比較結果:
原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原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對 被告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之行 為時舊刑法,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丙○○甲○○ 二人之兩次犯行,均在新刑法修正前,而其時間密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酌加重其 刑。被告乙○○丁○○部分則依上開⑴①原則,適用行為 時舊刑法規定。
⑶褫奪公權:
被告等併宣告褫奪公權之從刑(詳如後述),依上開⑴③原 則,依主刑所適用之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⑷易刑處分:
①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及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所諭知之有期徒刑(詳如後述),自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之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②原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 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 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修正後同條第 3項第5項則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 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從而分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參照前揭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中併科罰金新台 幣肆拾萬元部分被告,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至併科罰金新台 幣陸拾萬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十一、原審因認被告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期間,新法實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應就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及併科罰金 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分別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於行為 人之法律(詳如前述),然原審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對被告並非有利,與前引最高法 院刑庭會議決議不符,自有違誤。至被告等辯護人上訴意旨 以證人陳李金意、鄭洪快、余王就偵查中之具結係在檢察官 未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等情 ,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 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 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 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 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 斷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0九號參照 )。是辯護人此項抗辯,顯屬誤會,另被告等仍執前詞認證 人係傳聞之詞或係出於誘導詢問等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不再逐一指駁,被告等上訴理由 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十二、量刑部分:
按「法律」的特色在於賦予個人法律上「權利」,權利則是 用以保障其「法律上之利益」,而非經濟上之利益,法律上 之利益重在實體上「普遍的價值」及程序上「平等的對待」 ,並不考量各人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等實際上的差異,是 法律上權利的取得及行使並不須要金錢或權力,甚至有些公 法上的權利(諸如人民的選舉權)必須全力防止金錢或權力 之不法介入,該等權利雖仍有權利之本質,個人得任意放棄 不行使之,但是,卻具有最強烈之公共義務性質,具有如實 反映人民政治上意願的任務,法律上須嚴禁買賣,以免金錢 利益影響政治之安定性,而使有錢有勢之人得以隨意控制政 治權力,破壞民主政治的真諦---以人民的意願為國家社會 的總意願。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礎,賄選腐蝕民 主政治,若成為風氣,無異癱瘓選舉制度,進而使以一般人 民為主的政治,變質成為有錢有勢之人的另一種「獨裁」政 治,必須加以阻止,已是社會共識。被告乙○○等人仍心存 僥倖,以身試法,企圖以金錢幫人賄選,渠等買票對象雖不 多,惟所為已破壞選舉制度,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 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 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



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 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三三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乙○○交付陳李金意之 賄款二萬元、被告丙○○交付李全明陳李鳳菊之賄款一萬 元、被告丁○○交付鄭洪快之賄款一萬五千元、被告甲○○ 交付余王就之賄款五千元部分,應於另案宣告沒收(原審九 十五年度選簡字第一號),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李全 明自己所有之一萬九千九百元(二萬九千九百元減去賄款一 萬元),既非賄款,與本案無關,自不得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卷宗編號




1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3號:偵一卷。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4號:偵二卷。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6號:偵三卷。4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5號:偵四卷。5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418號:偵五卷。6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5號:偵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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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