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選上更(三)字,92年度,418號
TNHM,92,重選上更(三),418,200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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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 ○
   選任辯護人 李 建 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 ○
   選任辯護人 陳 中 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洪 士 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羅 裕 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邱 佩 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 ○
   選任辯護人 黃 翎 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一九八、一三四四、一三五七、一四一八、一六二九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辰○○、乙○○、未○○、寅○○、己○○、癸○○、子○○、丁○○、辛○○、庚○○、午○○、亥○○、戊○○、甲○○、丑○○、酉○○、天○○部分及壬○○、丙○○被訴準公務員受賄罪部分均撤銷。卯○○、辰○○、乙○○、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卯○○,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辰○○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癸○○、丁○○、庚○○、午○○、亥○○、戊○○、丑○○、酉○○、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附表編號02、03、05、07至10、12至14所示不正利益,應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均追徵其價額。寅○○、子○○、辛○○、壬○○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01、04、06、15所示不正利益,應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均追徵其價額。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16所示不正利益,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卯○○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廿五日,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卅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一 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天○○於八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二、緣卯○○、辰○○二人,原任雲林縣議會第十二屆正副議長,於八十三年一月間 ,繼續參加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於縣議員選舉期間,即表態繼續搭檔競選連任 正、副議長,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卯○○、辰○○二人,均高票當選雲林 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另寅○○、己○○、癸○○、子○○、丁○○、辛○○



、庚○○、午○○、亥○○、戊○○、甲○○(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 )、丑○○、酉○○、丙○○(另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 罪確定)、壬○○(另被訴投票行賄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天○○等十六人,亦均當選為雲林縣議會第十三屆縣議員。卯○○、辰○○ 二人,於當選縣議員後,因見雲林縣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競爭激烈,為求 廣獲支持,乃與卯○○妻子乙○○、好友未○○,以及卯○○競選縣議員重要幹 部黃江林(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廿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五人, 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策劃,邀集新當選縣議員寅○○、己○○、癸○○、子○○ 、丁○○、辛○○、庚○○、午○○、亥○○、戊○○、甲○○、丑○○、酉○ ○、丙○○、壬○○、天○○等十六人,暨部分縣議員家屬,自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止,招待渠等前往國內外旅遊多日(其中丙○○僅 參加國內旅遊),以行求寅○○、己○○、癸○○、子○○、丁○○、辛○○、 庚○○、午○○、亥○○、戊○○、甲○○、丑○○、酉○○、丙○○、壬○○ 、天○○等十六人新當選縣議員,投票支持卯○○、辰○○二人,競選正、副議 長之職位。
三、又上揭寅○○等十六人於當選縣議員後,竟同意接受卯○○、辰○○招待國內外 旅遊等不正之利益,雙方並期約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後,選舉正、副 議長時,一致投票支持卯○○選議長,而辰○○選副議長。旋由未○○於同年二 月初某日,向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五八號五樓A室世洋旅行社,訂購往新加坡 來回機票卅四張(含議員眷屬、乙○○、黃江林及乙○○朋友黃美如),總價為 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七萬四千四百元,先匯款給付一百廿五萬九千二百元,尚 餘一萬五千二百元未付,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由辰○○、乙○○、黃江林、 及戌○○、王文吉(後二人未據起訴),率領壬○○、戊○○、午○○、庚○○ 、亥○○、酉○○、子○○、寅○○、丁○○、癸○○、甲○○暨家屬,集體前 往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芝麻莊一號芝麻大酒店,住宿一晚,先由黃江林給付房租 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上開人員,並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分上下午 兩批,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分別搭乘新加坡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新加坡,並住 進新加坡濠景大飯店;卯○○則留於國內繼續招集其他議員出國。嗣因己○○、 天○○及丑○○三人,經卯○○聯絡,另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國,且己○ ○女兒王潔怡、王潔怡朋友即戌○○妻子王盛米,臨時亦決定與己○○出國,而 上開人員,因無人帶領陪同,卯○○乃指示未○○陪同渠等出國,並向世洋旅行 社,加買新加坡來回機票三張(即各為未○○、王潔怡、王盛米所使用,三張機 票費用,計十萬六千八百元,連同前述尚未完全付清餘款一萬五千二百元,共十 二萬二千元,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電匯予世洋旅行社結帳);卯○○另聯絡辛○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出國,前往新加坡與前揭人員會合。四、卯○○始終留於國內,安排前揭人員回國後後續行程,以鞏固票源,再透過丙○ ○關係,委請丙○○競選縣議員時總幹事許春和,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轉向 其胞兄即環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環島遊覽公司)業務經理許明陸,以 每日七千元租金,承租一部大型遊覽車,預計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起,作為接 待前揭人員國內旅遊時使用,而許明陸則於同年月廿三日,以電話為卯○○代訂



南投縣魚池鄉○○路廿三號日月潭風景區中信飯店客房(預計住宿日期為二月廿 五、廿六日)、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開高巷八十六號帝綸飯店客房(預計住宿日 期為二月廿七日)、於同年月廿四日再以電話,代訂南投縣鹿谷鄉○○村○○街 一號溪頭風景區米堤飯店客房(預計住宿日期為二月廿八日),供渠等議員回國 後,繼續旅遊時住宿處所,另許春和並曾於二月廿五日,交付現金三萬元予許明 陸,再由許明陸以其環島遊覽公司名義,電匯三萬元至米堤飯店在臺灣省合作金 庫竹山辦事處帳戶,作為訂金用。未○○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自新加坡先 行返國與許明陸聯絡,以了解上開國內旅遊行程,是否已安排妥當。五、而寅○○等議員暨家屬,在新加坡期間,除均住宿於濠景大飯店外,並曾一度集 體搭船往返印尼巴旦島遊覽一日,迄至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始由辰○○向濠景 大飯店櫃檯結帳,為期十六天住宿及膳食費用,共計新加坡幣八萬五千二百八十 四點零五元(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中央銀行賣出匯率,以新加坡幣一元兌換新臺 幣十六點八一元計算,共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廿五元),再一起搭 機返國。卯○○則夥同丙○○及本即堅定支持卯○○、辰○○之新當選縣議員陳 振輝、鍾俊興及嗣後因親情壓力改支持卯○○之蘇金志(該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共同乘坐先前所僱用遊覽車,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接機,並與甫抵國門之寅 ○○等議員,一行人共同搭乘該部遊覽車,先至臺中市蓮園餐廳共用晚餐,隨後 全體人員即為國內旅遊,所有對外聯絡事宜,卯○○、辰○○則均委由黃江林負 責,而住宿費用則委由未○○負責代向櫃檯結帳,全體人員旋即轉赴南投縣日月 潭風景區,當晚投宿事先預定之中信飯店,在該飯店期間,黃江林、未○○及王 文吉並向中信飯店接待人員表示,渠等三人均係該旅遊團副領隊,二日全團住宿 費用(廿五、廿六日),共花費卅二萬一千零十七元;一行人復於廿七日,轉投 宿於南投縣信義鄉帝綸大飯店,而於隔日即廿八日用完午餐後,由未○○至櫃檯 結帳,共花費十四萬四千九百元,約於中午一時許離去;再於同日轉往溪頭米堤 飯店住宿一晚,而於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卅分許,由未○○至櫃檯 準備結帳,因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在場表示其願免費招待,未○○始未付住宿費 用廿四萬四千二百零九元(不含許明陸已預付訂金三萬元),前揭人員乃又集體 搭乘上開遊覽車,返回雲林縣議會,參加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就職典禮,前揭寅 ○○等十六名議員,於宣誓就職後,進行正、副議長選舉投票,均依期約投票予 卯○○、辰○○二人,使卯○○、辰○○均順利當選雲林縣第十三屆議會正、副 議長,事後並合影留念,再搭乘該部遊覽車離去。計寅○○、己○○、癸○○、 子○○、丁○○、辛○○、庚○○、午○○、亥○○、戊○○、丑○○、酉○○ 、丙○○、壬○○、天○○等十五位議員,分別收受有附表編號01至10、12至16 號所示之不正利益。
六、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卯○○、辰○○、乙○○、未○○等四人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及寅 ○○、己○○、癸○○、子○○、丁○○、辛○○、庚○○、午○○、亥○○、 戊○○、丑○○、酉○○、丙○○、壬○○、天○○等十五人被訴投票受賄罪部



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等十九人均否認有右揭犯行,【卯○○】辯稱:「伊於 競選本屆縣議員之初,本無意蟬聯議長,祇因在當選縣議員後,經親朋好友鼓勵 ,認伊上屆議長做得不錯,希望伊再次為鄉里服務,其始有意競選,而本屆新當 選議員國內外旅遊,並非伊與被告辰○○共同出資招待,伊從未透過已死亡之黃 江林及被告未○○等人,邀集新當選議員旅遊,係本案在法院出庭時始知由立法 委員巳○○、省議員申○○○二人,共同出資招待,係為感謝彼等昔日在選舉期 間之幫忙,伊亦僅於二月廿五日議員回國時,伊原係前往機場接妻乙○○,見多 位議員,才與他們一起去台中市蓮園餐廳,聚餐中議員推薦他出來選議長,伊始 決定參選議長,於他們國內旅遊期間,至他們住宿之飯店,做禮貌性之拜訪,再 請他們支持伊競選議長」云云。【辰○○】辯稱:「伊當選縣議員後,聽聞縣長 強力介入本屆正、副議長選舉,反對伊參選副議長,伊乃打消參選念頭,心灰意 冷,乃因立委巳○○、省議員申○○○力邀,始出國至新加坡散心,回國後在臺 中市蓮園餐廳聚餐時,在場議員有人說上屆正、副議長做得不錯,如果沒有意見 ,便支持伊與卯○○競選本屆正、副議長,伊當時尚在考慮,至八十三年二月廿 八日經議員再勸說,伊始決意參選。另因戌○○不懂簽英文,請伊代簽,伊才簽 名,伊簽名之意思僅係代表團員」云云。【乙○○】辯稱:「伊與黃江林及案外 人黃美如,係自行出國購物,因伊夫卯○○競選縣議員時,黃江林曾大力助選, 伊為表示謝意,乃順便招待黃江林一起出國,請其幫忙搬東西,嗣在新加坡機場 ,遇見縣議員酉○○,她就帶渠等至當地一家濠景大飯店找戌○○,戌○○對伊 表示,其胞姊申○○○要招待,伊便與黃江林黃美如一起住進濠景大飯店,接 受戌○○之招待,而伊在新加坡期間,目的在購買一些名牌服飾,準備攜回國內 其開設之精品服飾店販賣,伊出國並非替伊夫出面招待新當選之縣議員」云云。 【未○○】辯稱:「伊係立委巳○○助理,並不支薪,在八十二年底,立委巳○ ○競選縣長期間,曾與省議員申○○○商量,欲招待曾為其等助選幫忙樁腳,至 國內外旅遊事宜,陳立委乃委請伊負責此事,至費用分擔情形,國內部分由陳立 委負責支付,國外部分則由申○○○省議員負責支付,但新加坡之來回機票,則係由陳立委支付,陳立委全部拿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伊,由伊至世洋旅行社訂位 ,在新加坡旅遊期間,議員有稱要繼續國內旅遊,伊因個人私事需處理,及要報 告陳立委,遂提前於二十三日返國,嗣伊受陳立委之指示,繼續安排議員回國後 在國內旅遊,伊便與環島遊覽公司聯繫,安排後續行程,在旅遊期間,伊因罹患 有糖尿病,身體狀況較差,有時便請黃江林幫忙招待,而中信、帝綸、米堤等飯 店之住宿費用,均由伊一人出面支付,陳立委所交付之款,因所差無幾,沒有結 算,伊並非受卯○○等人之委託,為正副議長事,陪同議員國內外旅遊」云云。 【寅○○、己○○、癸○○、子○○、丁○○、庚○○、午○○、亥○○、戊○ ○、丑○○、酉○○、丙○○、壬○○、天○○等十四人】一致辯稱:「渠等皆 係立委巳○○競選縣長時,在雲林縣各地樁腳,八十二年十二月巳○○退選後, 為表示感謝渠等助選,而與省議員申○○○商量,招待渠等旅遊,最後他們二人 決定國外旅遊部分由申○○○負責,國內旅遊部分則由巳○○負責招待,並由巳 ○○請其助理未○○,負責安排行程及住宿事宜」云云。【辛○○】辯稱:「渠



於同年二月十六日才出國,費用自付」等語。
二、惟查:
⒈雲林縣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期間,角逐正、副議長之選情相當激烈,被告卯 ○○、辰○○二人於第十三屆縣議員選舉期間,即已公開向外表明,渠等在當選 縣議員後,必繼續搭檔競選蟬聯本屆正、副議長之決心,且自縣議員選舉期間起 至正、副議長選舉前,各大媒體均就此持續以顯著標題詳加報導(詳原審卷㈡六 一至七一頁,即八十三年五月七日答辯狀所附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日報、民 眾日報等報社報導),可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以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伊與卯○○在上屆(即第十二屆)搭檔為正、副議長,效果很好,這 一屆卯○○再來找伊,繼續搭檔競選連任,我們在選議員期間就有共識,並對外 表明於本屆即繼續搭檔正、副議長」等語(詳一四一八號偵查卷卅頁背面第六行 );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在卯○○參選議員就知道當選後,他會選議 長」(詳一四一八號偵查卷廿二頁背面)。又據同案已死亡被告黃江林於偵查中 供稱:「卯○○當選議員前即表示要選議長」(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七三頁)。 被告卯○○妻子即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因我希望他們支持我先生,所以 我一方面出去玩,一方面去瞭解一下」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九頁背面) 。證人陳振輝於偵查中亦證稱:「卯○○當選議員後,即表示要選議長」等語( 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六七頁背面);且被告卯○○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太太有 與他們出遊,應該有與出遊之議員禮貌上拜訪,請求支持」等語(詳一六二九號 偵查卷八六頁)。是被告卯○○所辯係到機場接其太太及其一開始時,並無意繼 續競選連任議長,至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在台中市蓮園餐廳經議員推薦,及被告 辰○○辯稱:至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始決定分別競選議長、副議長云云,即非實 在。
⒉被告辰○○、壬○○、午○○、酉○○、癸○○、甲○○、寅○○、子○○、丁 ○○、丑○○、亥○○、己○○、戊○○、庚○○、天○○及案外人王文吉、戌 ○○,出國至新加坡旅遊來回機票號碼,均是由被告未○○於八十三年二月初某 日,請永和市世洋旅行社向新加坡航空公司代為訂購,已據被告未○○於歷次偵 審中供明,而該批人員機票號碼,係自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共 三十四張,且均為連號,另被告乙○○、黃江林及案外人黃美如之三張機票,號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號,恰巧係介於上開 三十四張之間,有卷附之世洋旅行社代轉收據三十七張足憑(詳一六二九號偵查 卷外放證物袋七之三,包括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出國之未○○、王潔怡、王盛米 之機票收據),顯然該三十四張機票,應是同一日由被告未○○委請世洋旅行社 ,向新加坡航空公司訂購,否則若分次訂購,絕不可能會出現連號機票;被告乙 ○○雖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委由其好友黃美如訂購云云,惟以國內之旅行社不下 數百家,案外人黃美如世洋旅行社並無任何關係,而世洋旅行社代訂機票之費 用,並未比其他國內旅行社便宜,案外人黃美如不就近委由雲林地區或附近之旅 行社代辦,反捨近求遠,竟同時與被告未○○,向遠在台北縣永和市之世洋旅行 社訂購機票,衡之常情,豈有如此巧合﹖足見上開三十四張機票(包括被告乙○ ○、黃江林及案外人黃美如),應是由被告未○○一次委請世洋旅行社代為訂購



,故被告乙○○上開辯解,即不足採。另檢察官在世洋旅行社扣有一本現金帳簿 甲本,上面所記載二月廿四日及三月四日現金帳收支明細表部分,均遭人塗改過 (詳同上外放證物袋七之十第三三、三五頁),經該旅行社負責人林建榮於查察 賄選執行小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其固承認係由其塗改,但陳稱:「二月十 四日收入帳,原登載為午○○,為日後方便瞭解係由何人介紹這筆生意,所以伊 才將午○○塗改為未○○,至於金額部分為何塗改,伊已忘記無法解釋;八十三 年三月四日第一筆帳原登載為未○○,伊將其塗改為黃美如,理由亦係方便日後 瞭解這筆生意係由何人介紹,至於金額收支狀況伊已忘記」等語(詳一六二九號 偵查卷一五九頁第五行)。然據證人即世洋旅行社會計劉曉蘭於八十三年四月七 日,在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中證稱:【世洋旅行社現金帳收入第三三、三四 頁所附現金帳收支明細表,係由伊製作,在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第三筆款項科目 部分,原登載為午○○,其登載金額已忘記,印象中是一百餘萬元,另在八十三 年三月四日第一筆款項科目部分,原登載為未○○,其登載金額伊已無印象;關 於二月十四日第三筆款項部分,因當時恰逢春節,公司休假中,伊無法入帳,但 林建榮於春節期間,曾打電話至伊家,交代伊:未○○等三十四人出國機票款項 ,他已收到(林建榮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帶團到關島),將於二月十四日交代 其家人帶到公司給伊,以便轉帳支付飛機票等款項,故該筆款項遲至二月十四日 ,才由林建榮之弟林建裕及妹林雅慧,共同拿給伊現金一百餘萬元登載入帳;至 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該筆收入帳款,伊係依據未○○於三月四日,電匯至本公司 存摺內之款項,直接登載入帳;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該筆款項係何人支付,伊並 不清楚,至於伊載現金帳科目欄登載午○○,乃依據對於傳真至本公司購買機票 名單中的第一位(即午○○)來登載;前述午○○該筆摘要欄內有記載34PAX- 係代表三十四人,被塗掉部分印象中好像是寫「新加坡」三個字;伊係於八十三 年二月八日,對方傳真三十四位赴新加坡代購機票名單時,才知道的,林建榮並 依照傳真名單,以電話向票務中心直接訂購機票,並由公司開立訂購上述票款之 支票後,公司老闆林建榮才前往票務中心拿回機票;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 ,接獲自稱未○○的電話,謂:渠有一筆款項,已電匯到本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活儲帳戶,伊隨即至中小企銀刷卡確認無訛後,伊才在公司的現金帳科目欄 內登載為未○○,至於林建榮事後為何將未○○塗改為黃美如,伊不清楚】等語 (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七六至一七九頁)。另被告未○○亦供稱:伊與林建榮 已認識三、四年等語(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一五五頁背面第八行),以被告未○ ○與林建榮關係交情匪淺,被告未○○何須透過案外人黃美如介紹,始能與林建 榮成交該筆生意?因此,林建榮上開解釋,顯難自圓其說。參以被告未○○為陪 同己○○女兒王潔怡,及王潔怡朋友王盛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往新加坡 ,曾有再度向世洋旅行社加買三張機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PAX-號)之事實,被告未○○、乙○○、黃江林等人, 顯然係利用該三張機票另行存在之事實,授意並委請世洋旅行社負責人林建榮( 涉煙滅證據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將扣案世洋旅行社現金帳甲本中,八 十三年二月廿四日原記載午○○入金一百廿七萬四千四百元,故意塗改為:未○ ○入金,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原記載未○○入金十萬六千八百元,故意塗改為:黃



美如入金,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黃美如、乙○○、黃江林三人機票,係由黃美 如自行委請世洋旅行社代為訂購,並非由被告未○○訂購,及被告未○○與王潔 怡、王盛米三人機票,係均包括在前揭卅四張機票中等假象,並塑造被告乙○○ 、黃江林係與案外人黃美如三人自行出國,以掩飾被告乙○○、黃江林曾與被告 辰○○等人同時出國之行為。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認,乙○○、黃江林黃美如之機票票號何以在三十 四張連號機票(0000000000000號至0000000000000號)中?然查,被告乙○○、 黃江林黃美如本即在八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批出發往新加坡國中之三十四人中 ,僅因乙○○、黃江林黃美如等人另以移花接木之方法冀圖製造其等出國與未 ○○等人無涉之假象而已,於此應無矛盾之處。 ⒊被告壬○○等議員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一日(即 同年月八日),曾集體投宿桃園縣龍潭鄉大坪村芝麻莊一號芝麻大酒店,並由被 告黃江林出面負責住宿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芝麻大酒店業務部專員高淑怡於賄 選查察執行小組調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伊擔任支援櫃台,下午三時 至晚上十時班,約在當天下午六時許,有一批自稱雲林縣議會議員人士,投宿芝 麻大酒店,伊即請帶領者登記,共住宿雙人房二十一間,待房間分配完畢後,由 黃江林先給伊房租費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黃江林向伊表示,他們是雲林縣議會 議員及議員保鏢,至議員名單黃江林未提供,而本酒店亦以雲林縣議會名稱登錄 ;二月九日清晨四時許,有部分議員表示,要趕搭飛機赴新加坡旅遊,有部分議 員用完早餐後,亦表示要赴新加坡」等語(詳原審卷㈡四三頁背面);高淑怡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他們團體來時說是雲林縣議會,伊即請一位代表出來辦理 登記,伊將卡片交給出來者,那個人(指黃江林)就在卡片簽名」等語明確(詳 原審卷㈡二二四頁背面)。而上開酒店旅客住宿名單登記卡,所載有被告黃江林 署押,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黃江林坦承係由其親自簽名無訛(詳原審卷㈡二二 四頁);並有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稻香村大酒店明細簽認單、芝麻大酒店團體收費 明細表、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芝麻大酒店簽認單、芝麻大酒店旅客住宿名單 十一紙附卷足憑(詳原審卷㈡四五至五四頁)。由此觀之,被告黃江林顯係於八 十三年二月八日,即隨同被告壬○○等議員住進芝麻大酒店,且隨團負責招待住 宿事宜,並於二月九日一同搭機前往新加坡旅遊,無庸置疑;且亦足證係被告卯 ○○委由乙○○、黃江林隨隊招待付費甚明,茍係立委巳○○及省議員申○○○ 招待,焉有未由其二人所委託負責招待且亦住宿戌○○、未○○付費?則被告乙 ○○辯稱其係自行出國,抵達新加坡後,始遇酉○○議員云云,及證人巳○○、 申○○○供稱,本件彼等二人招待云云,均非實情,不足採信。 ⒋被告辰○○、壬○○、午○○、酉○○、癸○○、甲○○、寅○○、辛○○、子 ○○、丁○○、丑○○、亥○○、己○○、戊○○、庚○○、天○○等十六位議 員出國至新加坡後,均住宿於當地濠景大飯店,該期間內曾集體搭船至印尼巴旦 島往返一日(除辛○○否認外),為渠等所不爭,渠等一致供稱:在新加坡旅遊 全部費用,係由省議員申○○○所招待云云。而省議員申○○○為附和渠等供詞 :①於原審證述:被告壬○○等十六位議員,均是伊競選省議員時樁腳,渠等出 國旅遊費用,均是由伊招待,因立法委員巳○○去年競選縣長時臨時退選,伊去



拜訪巳○○立委,陳立委提到要招待幫忙人員,於是伊便提議招待他們出國,伊 原本建議要到泰國、大陸,但為避免辦理簽證麻煩,於是改至新加坡,因到新加 坡不用辦簽證,從搭機開始之費用,均是伊委託胞弟戌○○及友人未○○辦理, 惟來回機票,則由陳立委負擔,伊共提供現金約一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戌○○ 先帶一百萬元過去,後來戌○○打電話回國,告知錢不夠用,於是伊又於八十三 年二月十五日攜帶八十萬元過去,並於二月十七日回國,而上開資金,有自己的 ,亦有向姐妹借,主要係伊向台中朋友湊的,並未向銀行借貸,除招待這些人外 ,另有招待一、二個樁腳,但均在國內較多;同年二月廿五日中午,伊有去桃園 中正國際機場,本準備要替出國議員們接機,惟因二月廿七日,伊要參加美國舊 金山華埠花車遊行,所以無法拖延時間,乃逕自飛往舊金山;伊之前有告知他們 要去接機,後來伊失信他們,伊遂又於二月廿八日晚上,趕回國向他們說明一切 ,伊於廿八日有至溪頭米堤飯店去探望他們,並在該地住宿一晚;伊出國去新加 坡時,係住宿於新加坡濠景大飯店,巧遇黃江林、乙○○,伊向他們二人表示, 願一起招待他們二人云云(詳原審卷㈢五頁背面至八頁)。②復於本院上訴證稱 :伊花費約一、二百萬元,伊和伊弟戌○○各帶美金折合新台幣一百萬元,這些 都是放在家裡的現金云云(詳本院上訴卷㈠一七八頁背面);再於本院更㈡審證 稱:陳立委是安撫他們,伊是在選省議員時這些人幫忙,欠這些人情才一併請他 們,這些人是檯面上大樁腳,所以先招待,以後陸續招待其他樁腳在國內旅遊, 以前有招待樁腳出遊,一般均是贊助,伊有向台中友人調錢,伊原認一百萬元即 夠,卻超過,伊原以為是去玩十天,一百萬元即夠,在出發前交一百萬元給戌○ ○,此一百萬元是我的,也有向台中友人調五十萬元或三十萬元,這些錢並非向 行庫提領,而是家中現款云云(詳本院更㈡審卷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筆錄)。③ 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具狀稱;伊擔任省議員,家中經常留存現金一、二百萬 元,就本案招待支持者,本人從家中拿出一百萬元現金交吾弟戌○○帶去新加坡 ,後因不夠支出,本人為籌措現金,另向台中友人調借五十萬元,加上本人所有 部分,總共八十萬元,專程帶至新加坡應急云云,其前後證述,即有未符。又按 證人申○○○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搭機至新加坡,於同月十七日返國,復於同 月廿五日上午搭機前往舊金山,及其弟戌○○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即與被告辰 ○○等人,一同前往新加坡,並於同月二十五日返國,固均屬實情,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八二八號函附申○○○ 、戌○○二人入出境紀錄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詳原審卷㈡二一九頁至二二一 頁)。但查:
透過國際刑警組織,向新加坡當局查證,並由該國中央局函覆:被告辰○○、壬 ○○等一行人,自八十三年二月九日住進新加坡當地之濠景大酒店起,至二月二 十五日返國止,前後停留該地共有十六日之久,渠等在該酒店之住宿費用及其他 雜支,共計花費新加坡幣達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四點零五元(折合新臺幣約一百四 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於二月二十五日離開濠景大飯店,準備搭機返回台 灣之際,確係由被告辰○○至櫃台結帳,並在該酒店之旅客住宿費用簽帳單明細 表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刑 際字第一二四二九號函附新加坡中央局一九九四年五月六日傳真電報一份(詳原



審卷㈡二四七、二四八頁,原審卷㈢一四七、一四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刑際字第一二九○六號函附新加坡中央局傳真激成集團 濠景大酒店住宿費用明細表一紙(詳原審卷㈢四三至四五頁)、刑事警察局國際 科傳真檢附被告辰○○等人於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住宿紀錄資料六紙,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刑際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函附被告辰○○等 人八十三年二月份在新加坡濠景大酒店住宿記錄資料影本六紙在卷足稽(詳原審 卷㈢一三三至一三九頁)。被告辰○○於原審亦坦承於簽帳單明細表簽名(詳原 審卷㈢十五頁背面),顯然被告寅○○等議員,在新加坡旅遊住宿費用,係由被 告辰○○負責招待,以行求被告寅○○等人,尋求渠等支持其競選本屆副議長。 至於被告辰○○於原審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初辯稱:「因戌○○不會寫英文,故請 伊代為簽名云云」,然以同行者有數十人之眾,戌○○何以不請其他英文程度較 高者代簽﹖且戌○○茍係受其胞姊申○○○之託,代為負責招待旅遊,理應在付 賬單上請他人代簽戌○○姓名,始能對其姊有所交代,惟戌○○卻委由被告辰○ ○於帳單上簽名,反而易客為主,與常理有違,再參以上開新加坡中央局所函附 之住宿資料六紙中,其中一紙資料為申○○○結帳資料,係由申○○○親自以中 文簽名「申○○○」(詳原審卷㈢十三頁),自應無不得書寫中文之情事;被告 辰○○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你說巳○○派未○○招待 ,因為戌○○不會簽名,你替他簽名兩次,是簽何物?)答:飲料的費用,不是 結帳的簽帳,我沒有去結帳」,甚而否認於新加坡濠景大酒店櫃台結帳之「Chen Kuo Yi」之簽名非其所寫,並請求鑑定筆跡之真偽。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 日訊問被告時曾請被告辰○○書寫其英文簽名五次,被告書寫「Chin guo yih」 ,而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本院訊問時卻另書「Chen Kuo Yi],此有被告親筆簽 名附卷可稽,衡情一般人當不致書寫自己姓名五次均有錯誤,顯見被告欲藉此誤 導本案審理之情至明,亦可見被告辰○○於前辯稱必須以英文簽名云云,亦非實 情。是以其雖聲請鑑定其簽名之真偽,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二三五五二○號函之意旨(系爭文件因書 寫時隔過久,不宜憑以比對),認被告確有於新加坡濠景大酒店櫃台結帳時簽名 「Chen Kuo Yi」此一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自不就被告簽名另行送鑑定。 再者,證人申○○○信誓旦旦堅稱,新加坡旅遊費用,確由伊支出,惟接受招待 之議員及其家屬共數十人之眾,花費驚人,若非事先準備鉅款,實無以支付,證 人申○○○固稱其先委由戌○○攜款一百萬元出國,因不足再由其攜款八十萬元 至新加坡等語,惟依前揭之證述,尚非全屬相符。 又原審及本院為明瞭上開資金來源,而詰問申○○○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款, 其竟支吾其詞,無法交代清楚,且於何時向何金融機構結匯,其亦無法回答;又 申○○○既誠心相邀他人出國旅遊,理應事先將費用估算並準備妥當,豈有臨時 向他人告貸支付之理﹖又既誠心招待,必事前詳為計劃,焉有預定十天,卻由受 招待人擅為變更十六天,且新加坡僅係彈丸之地,又非到親友處長住,焉有玩長 達十六天之久,與常情有違,除為綁樁固票外,何須如此長久逗留! 況茍確由其負責招待,衡情應隨被告寅○○等人出國,但申○○○並未全程陪同 亦未至機場送行,亦且形色匆匆,只待新加坡二日立即返國﹖又其在美國舊金山



華埠花車遊行活動,係在二月廿七日,而其早知被告寅○○等人即將於二月廿五 日返抵國門,若順延數小時,俟渠等回國接機完畢,再搭機赴美,仍可趕在廿七 日前抵達舊金山,不致遲延其行程,惟其竟迫不及待,於當日上午即逕行搭機赴 美,反係由被告卯○○、丙○○等人前往接機,有違待客之道。又證人申○○○ 雖證稱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晚上,有與前開旅遊者同住米堤飯店,惟據當晚住 宿米堤飯店名單,並無其住宿記載。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寅○○等人,在新加坡 旅遊期間住宿費用,並非申○○○招待,申○○○上開陳述,不足採信。 證人前立委巳○○雖於原審證述:伊自八十二年底縣長選舉退選後,為安撫酬庸 壬○○等議員,於縣長選舉期間之鼎力相助,乃邀請他們國內旅遊,有的是當面 邀請,有的是打電話,亦有的是請伊助理(後又稱係秘書)未○○聯絡;國外旅 遊係由申○○○負責招待,惟機票費用則由伊支付;當初伊拿一百五十萬元現金 給未○○,時間約在議員選後幾天,後來他們回國後,伊曾向未○○表示,國內 旅遊全部費用,由伊一人負擔,一百五十萬元若不夠,回來再算,前後共花費約 一百九十萬元左右,均是伊家中存放現金,並未向郵局或銀行提領,對於未出國 之人,事後未再招待;渠等回國時,伊雖未至機場接機,惟伊有派助理未○○前 往,後來議員住宿中信、帝綸、米堤飯店時,伊均有前往,只有與他們同住米提 一個晚上云云(詳原審卷㈢十至十三頁)。惟於本院前審則自承伊與省議員申○ ○○都未同去接機,亦無一起國內旅遊(詳本院上訴卷㈠一六九頁)。 又查為巳○○助選者,全雲林縣何止被告壬○○等十六人,誠如其所述從政三十 年,欠樁腳人情很多(詳本院上訴卷㈠一六九頁),則為何未見其另招待被告等 以外樁腳,一同出遊﹖況且被告未○○於本院供承:陳立委或在其家宴客或國內 旅遊,而國外旅遊則只有本次(詳本院更㈡審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核 與其前揭所述相符。又巳○○既身為招待旅遊之主人,自被告寅○○等人出國開 始,從未曾出面招呼慰問渠等辛勞,卻僅差被告未○○隨同前往,此已悖於常情 。況於被告寅○○等人回國時,巳○○復未前往接機,更非待客之道。證人巳○ ○於原審雖稱:其有去中信、帝綸及米堤飯店,且住宿米堤一晚云云。惟依前揭 三飯店住宿名單則均無巳○○住宿記載,且與其於本院上訴審前開證述不符。尤 其巳○○既當面邀請被告寅○○等議員國內外旅遊,自當將返國後國內旅遊部分 ,告知全體人員,並事先聲明全部費用由伊一人負擔,始不失主人情誼。惟被告 亥○○、寅○○、癸○○、庚○○等人於偵查中竟稱: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 日返國後,在遊覽車上,壬○○臨時提議大家不要回家,繼續在國內旅遊,每人 各收二萬元,以分擔本島旅遊費用等語(詳一三五七號偵查卷五一頁、六一頁背 面、九八頁背面、一○一頁背面),顯然上開被告均不知巳○○有意免費招待渠 等國內旅遊,核與證人巳○○前述證詞稱已事先告知招待云云,互相矛盾,自不 足採。
另巳○○與申○○○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並未前往機場接機,亦未至台中市蓮 園餐廳參與聚餐,為該二證人所自承,並據被告卯○○、壬○○、辰○○、丁○ ○、午○○、丙○○及乙○○分別於偵查中所供承,被告子○○、蘇金志竟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巳○○與申○○○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曾前往中正機場 接機(詳一三五七號偵查卷八○頁、一六二九號偵查卷五一頁),則證人巳○○



上開證詞:伊此次辦理國內外旅遊,係為招待伊競選時之樁腳云云,亦非實在。 又從其自稱前後支出之費用達一百九十萬元,核與被告未○○於本院更㈡審時供 述:陳立委拿給我一百五十萬元,因相差無幾,所以沒有結算(詳本院更㈡審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巳○○復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出發前交給 未○○一百五十萬元,連在國內旅遊部分花一百七十多萬元(詳本院上訴卷㈠一 六九頁),先後供述交付金額不一,且前開金額絕非一筆小數目,縱使其家中存 放有該筆金額,未向郵局或銀行提領,衡情亦應會有該筆資金來源,作一合理交 代,參以一般人理財觀念,不可能於自己家中,存放數目如此龐大現金而未運用 ,故上開說詞,亦不近情理。復經本院更㈠審屢經傳訊拒不到庭,且於最後傳訊 時,復以原址查無其人而退回,顯見證人巳○○不願就前開資金來源及有無再招 待其他樁腳出國旅遊為合理交代,雖被告未○○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以李靜名義開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大筆出入款項 憑證,用以證明證人巳○○日常家中確有大筆現金留存(詳本院上訴卷㈡六十至 六二頁)。然查,縱李靜帳戶有大筆資金出入,亦不足證係巳○○支付本案國內 外旅遊費用支出。綜上所述,證人巳○○前開證言,前後證述不一,且與被告未 ○○供述不符,難採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辰○○、寅○○、己○○、癸○○、子○○、丁○○、辛○○、庚○○、午 ○○、亥○○、戊○○、甲○○、丑○○、酉○○、壬○○、天○○於偵查中均 一度供稱:「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回國當日,本欲返家,因有人提議要繼 續旅遊,方臨時決定,而在台中蓮園餐廳時曾告知未○○,未○○始與巳○○聯 絡,說要請渠等繼續國內旅遊」云云,且被告未○○亦於原審供稱:「回國後在 蓮園餐廳議員提議要在國內繼續遊玩,伊便請示陳立委陳立委要伊詢問議員, 如他們要繼續玩,陳立委要伊安排」等語(詳原審卷㈡二三七頁)。惟查國內旅 遊部分時間及地點,早已由環島遊覽公司負責人許明陸,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廿 三日,以電話訂下中信飯店(廿五、廿六日)及帝綸飯店(廿七日),同年月廿 四日,訂下米堤飯店(廿八日),以供前述人員集體住宿,此業據中信飯店職員 蔡百宗、帝綸飯店職員唐世明、米堤飯店職員謝傳忠於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中 供述明確(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十七頁背面、十九頁背面、八十頁背面、八十一 頁),核與環島遊覽公司負責人許明陸,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同,復有中信飯店 、帝綸飯店客房營業表及米堤飯店訂房卡在卷可憑(詳一六二九號偵查卷外放證 物袋九內附),則上開國內繼續旅遊部分,應係早已預定其時間及行程,且事先 安排妥當,而上開被告辰○○等人,竟均辯稱臨時起意決定繼續國內旅遊,始訂 下投宿飯店、地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臨訟勾串之詞,非可採信,而 渠等辯解用意,無非在於附和集體出國旅遊,係由巳○○、申○○○共同出資招 待,與被告卯○○、辰○○行求賄選犯行無涉之辯詞。 ⒍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至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三六六 號之環島遊覽公司搜索結果,扣有包車票二張及派車明細表一張(詳一六二九號 偵查卷證物袋二、六),其中一張包車票中,包車欄中載為「詹先生」(應指未 ○○,因詹與曾台語發音相同),隨車代表人欄,則記載為「黃江林」,至派車 明細表一號欄上,另載有「阿味、溪頭」四字,經檢察官傳訊該公司負責人許明



陸到庭作證:包車票上記載黃江林用意,應指實際帶團出去者;而派車明細表上 記載「阿味」者,係指卯○○旅行團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三四至三五頁) ;另包車票上包車人欄載有「詹先生」字樣,根據許明陸於偵查中同時供述:應 是伊胞弟許春和叫伊寫時,將台語「曾」誤以為「詹」;因二月廿五日當天,伊 曾派一部車去台中接人,是一位曾先生(指未○○)電話聯絡的,當時電話聯絡 要用五天,許春和或曾先生在廿五日前,曾經要伊打聽中信、帝綸、米堤飯店, 是否還有房間,許春和原說何時要用車,王議員會與伊聯絡,但後來是曾先生與 伊聯絡的等語(詳一一九八號偵查卷三四、八頁),足見車輛安排,係由被告未 ○○負責無誤。由此可知,本次國內旅遊部分,應是被告卯○○負責招待,先委 請其好友未○○,提前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回國安排車輛,並同時委由其競選 時重要幹部黃江林帶團於國內旅遊。否則若是證人巳○○負責招待,上開包車票 及派車明細表上為何不記載其姓名,以表示是其招待之旅行團,反而記載卯○○ 別號及被告黃江林姓名?準此益徵本次被告寅○○等人國內旅遊行程,早已由被 告卯○○規劃妥當,與證人巳○○無涉。
⒎被告辰○○、乙○○、未○○、黃江林、寅○○、己○○、癸○○、子○○、丁 ○○、辛○○、庚○○、午○○、亥○○、戊○○、甲○○、丑○○、酉○○、 壬○○、天○○等十九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自新加坡返抵國門時,被告 卯○○、丙○○、蘇金志夥同新當選議員陳振輝、鍾俊興,共同乘坐環島遊覽公 司大型巴士,趕至中正機場接機後,一行人隨即搭乘該部巴士,於八十三年二月 廿五日當晚,先至台中市蓮園餐廳用膳,嗣又共同前往日月潭中信飯店,住宿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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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