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選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 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乙○○則為甲○○之父兼 助選人員。甲○○與乙○○為使甲○○得以順利當選,二人 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策劃,訂購相當數量之茶葉、咖啡及瓜子禮盒,並基於連續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 起,至同年四月中旬某日止,分由甲○○、乙○○單獨或共 同將前揭禮品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該里里民庚 ○○等人(庚○○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以口頭或以交付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 里民將選票投給甲○○,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循線查獲,並於附表一所示 具有投票權人家中,扣得甲○○、乙○○所交付之賄賂(詳 如附表一所示),另至甲○○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崁仔 頭三三號住處及乙○○位於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3鄰崁仔頭 三三號之六住處及其使用之車號TB-三五六二號、三W-
八七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扣得預備供交付之賄賂及均 屬甲○○及乙○○所有,且供其等交付賄賂所用之物(詳如 附表二、三所示)及與行賄選民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甲 ○○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台南縣警察局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應訊時,自白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庚○○、丁○○、壬○、李賴金雀、卯○ ○、蘇萬得、戊○○、寅○○、蘇鄭月雲、蘇西雲、蘇廖素 蘭、丙○○、己○○○、辰○○、吳志鵬、蘇金水、蘇英瑞 、丑○、吳蘇玉燕、蘇皆得、吳李玲鳳、吳炳淞、方秀綉( 王建璋之妻,為起訴效力所及)、蘇有、(另吳黃秋菊部分 未經起訴到院)、子○○(為起訴效力所及)等人於警詢之 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二人甲○○ 、乙○○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 ○、乙○○二人犯罪之證據資料。另檢察官亦未證明前開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若僅援為檢驗其審判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 ,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八一號判決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傳聞 法則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 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自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應限縮解釋為已經被 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非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在法官或檢察官之前具結後之陳述,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即取得證據能力。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 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 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 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四 號判決參照)。是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 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若已經行使反對詰問權 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調查程序 即屬完備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則另定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限制條件, 有證據能力,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三六三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聲請之證人寅○○、丙 ○○、丑○及子○○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卷第一 二五頁),經辯護人當庭表明捨棄該等證人在卷,有本院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二八頁),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既捨棄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該等證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製作警詢筆錄、偵 查筆錄附卷,其詢問程序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且渠等係於 不同日分別製作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渠等於製作其警詢筆 錄及偵查筆錄時自無從知悉彼此之警詢、偵查證詞。並參酌
上開證人製作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時之客觀情狀,認渠等警 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 款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無誤。
三、另證人庚○○、丁○○、壬○、李賴金雀、卯○○、戊○○ 、寅○○、蘇鄭月雲、蘇西雲、蘇廖素蘭、丙○○、己○○ ○、辰○○、蘇英瑞、子○○、丑○、吳蘇玉燕、方秀綉( 王建璋之妻)、蘇鄭月雲、吳李玲鳳、方秀綉、子○○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渠等偵查中之證詞既均經依法具結,以作為 渠等證詞憑信性之擔保,且渠等均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 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調查證據 程序已完備,是被告對該等證人之反對詰問權俱已受相當保 障;且指定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渠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無疑。
四、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 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五、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遞狀聲請傳喚: 證人賴俊吉、徐志賓(本院卷第七四頁),均係為證明:原 先係由被告乙○○競選上開崁頭里里長,後因乙○○受傷始 改由被告甲○○替代競選,但被告甲○○並無賄選云云,惟 為檢察官所不同意,本院以該二名證人所證之待證事實與證 人癸○○及辛○(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廿日審理筆錄詰問之 證人,本院卷第八八頁),且是否子替代父競選與賄選之犯 罪事實並沒有必然性,亦即被告等並未否認曾因競選而贈送 有選舉權人禮品,故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與本件起訴 事實均無關連性,自無再行傳喚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確有登記並參選九十五年基 層公職人員選舉白河鎮崁頭里長;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 承確有送崁頭里選舉權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惟均 矢口否認有賄選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曾至選民住處拜 票,但未致贈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無買票行為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得悉前任里長吳銘
修無意競選連任,起意參選里長,乃拜訪里民詢問意見,拜 訪之際曾攜帶咖啡、瓜子及茶葉等禮盒作為禮物,然伊於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不慎摔斷手臂後,即無意參選;事後伊 子甲○○要參選里長之事,係甲○○自行決定,伊事前並未 參與;伊所致贈禮物予里民,係伊放棄參選前之行為,與甲 ○○參選里長無涉,並無賄選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係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臺南縣白河鎮崁頭 里里長候選人一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並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選民,均屬臺南縣白河鎮 崁頭里里民,具有投票權等情,亦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南縣選一字第○九五一五○一六八九號函 檢送之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一 份(原審卷第一0五頁,名冊外放)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與甲○○於九十五年基層公職人員選舉前之九十 五年三月至四月間,曾共同或分別致贈如咖啡、茶葉和瓜子 禮盒等禮物予如附表一所示里民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迭次坦承在卷(警卷第二宗第一至五頁台南縣警 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 ,並經證人蘇西雲、李賴金雀、蘇英瑞、子○○、庚○○、 卯○○、寅○○、丙○○、辰○○、方秀綉(即王建璋之妻 )、己○○○、戊○○、吳蘇玉燕、壬○、蘇鄭月雲等人於 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十七至十八、 五十六、四十四、七十一、一二三、一三二至一三三、一五 三、一七○、一八九、一九八、二○一至二○二、二四四反 面、二八三至二八四、二八八反面、三○七頁反面),並有 於前揭證人住處查獲之咖啡、瓜子及茶葉禮盒等物扣案可參 (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另有被告甲○○據以發送前開禮 物所用之白河鎮崁頭里農會小組選舉人名冊、被告甲○○競 選時所使用之名片等物在卷可稽(警卷第一宗第十九頁至三 十三頁、第四九至五0頁、第八四頁、第九七頁),故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所致贈之禮物均係伊先前於九十五年 三月初伊考慮參選,拜訪里民探詢意見之際所致贈,與甲○ ○競選無涉;證人蘇西雲等人所為之證詞,應係證人將伊致 贈禮物探詢是否參選之事,與被告甲○○事後欲自行參選時 所為拜票相互混淆所致云云。惟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 :其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曾購買四十份咖啡及瓜子禮盒, 並於探詢里民意見考量是否參選里長時,共贈送八份咖啡、 瓜子予八位鄰居云云(警卷第一宗第四○頁),而依前開證
人所述,及承辦檢察官、員警執行搜索所示,收受咖啡、瓜 子禮物之人數,遠逾被告乙○○所稱之八人,是被告乙○○ 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參以:①證人李 賴金雀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一個月前(按訊問之日為九十 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下證人均係同日應訊),甲○○的爸爸 乙○○與他一起來,打開我們家門窗說他兒子甲○○要選崁 頭里的里長,拜託我們幫忙,並且送瓜子給我們,就是要我 們選甲○○就對了,我就回答他好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 頁);②證人蘇西雲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本人跟他爸爸 乙○○於十幾天前,傍晚的時候,拿瓜子、茶葉、咖啡來我 們家,跟我們說他要選里長,叫我們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③證人蘇英瑞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甲○○與 乙○○於一星期前,共同至其住處送禮,甲○○並表示其欲 參選里長,請其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④證人 子○○於偵查中結證稱:乙○○於四月初致贈瓜子、茶葉等 禮物,並表示其兒子欲參選里長,請其支持等語(見偵查卷 第七十一頁);⑤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二十幾 天前,乙○○拿禮物(按即瓜子、咖啡)來的時候,向我拜 票請我支持他兒子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⑥ 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稱:大約三月中旬,乙○○親自致 贈禮物,亦曾向其兒子拜託,請求支持甲○○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三頁);⑦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 稱:乙○○至其家中拜票一次,即是致贈禮品該次,且乙○ ○拜託其支持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三頁);⑧證人 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約在二星期前,乙○○攜帶咖啡、 瓜子各一盒至其住處,因其在睡覺,乙○○隔門告知禮物置 於腳踏車籃子內,請其翌日自行拿取;其在收到瓜子等物前 ,即已聽聞甲○○欲參與本屆里長選舉;其認為乙○○致贈 瓜子等物之舉,意在請求其支持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 七○頁);⑨證人辰○○於偵查中結證稱:乙○○與甲○○ 於十日前四月初時,共同至其住處贈予咖啡、瓜子禮盒,乙 ○○告知甲○○欲參選里長,拜託其支持,其亦予以允諾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⑩證人方秀綉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配偶王建璋係白河鎮崁頭里里民,具有選舉權,甲○○ 至其住處拜訪時,曾致贈茶葉、瓜子、咖啡等物,請其與王 建璋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八頁);⑪證人己○○○於 偵查中結證稱:其於農曆二月間,即聽聞乙○○家人欲參選 里長,嗣於農曆二月底,三月初時(按即約國曆三月底), 某日夜間有一位年輕人拿咖啡與瓜子至其住處交付,並告知 係乙○○欲致贈之物品,其認乙○○意在請求支持等語(見
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⑫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 稱:是在二、三月間,乙○○拿扣押物(按即茶葉、咖啡等 )到我家來拜訪,來拜訪時沒有(明)說目的,(但我知道 )與他兒子要出來選里長有關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四頁 反面);⑬證人吳蘇玉燕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二、三天前, 甲○○本人至其住處,攜同扣案禮物致贈,並當場交付參選 之名片一張,請其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三至二八四頁 );⑭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知道乙○○的家人要出 來選里長,約在一個月前,乙○○拿瓜子、茶葉來給我,並 且拜託我幫忙,當時我認為跟選舉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二 八八至二八九頁);⑮證人蘇鄭月雲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 三月底,乙○○攜帶咖啡、瓜子等物至其住處,表明其子欲 出來競選里長,請求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綜 觀前開證人所證述收受禮物過程,被告乙○○或甲○○致贈 禮物時,或為被告甲○○自行致贈,或被告乙○○致贈時曾 告知致贈禮物之目的在於支持被告甲○○,業已明確表示致 贈禮物之目的在於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本屆里長,並未 如被告乙○○所辯:所致贈之禮物係其伊考慮參選,拜訪里 民探詢意見之際所致贈之詞;復以前揭證人所述贈送前揭禮 物之時間亦有在九十五年三月底至四月初,即已係被告乙○ ○所稱因三月二十七日手臂不慎折斷而放棄競選(見警卷第 一宗第四十二頁)之後,亦堪佐證被告乙○○、甲○○贈送 禮物之舉,係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本屆里長,而非被 告乙○○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意見時所致贈。何況 ,前開證人為警查獲時,配合上開禮物之名片,僅有被告甲 ○○之名片,並未查獲到被告乙○○之名片,此亦有上開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警卷第一宗第四九至五0頁、第一一 0頁、第二三九頁、第二五八頁、第二七0頁、第二八四頁 、第三二三頁,詳如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四、九), 倘若如被告乙○○所辯,一開始即係被告乙○○要競選,豈 有可能均未檢附所印宣傳名片之理!此顯然有違「提前開跑 -廣發名片及競選文宣」之選舉文化!又依上開證人(蘇西 雲、方秀綉、己○○○、吳蘇玉燕等)所證,致贈前開禮物 之人並非全部由乙○○親自送達,則未有競選文宣及名片之 下,如何確定何人競選?從而,被告乙○○辯稱:前開證人 之證詞,係將其探詢意見與被告甲○○拜票二事混淆,而有 所誤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乙○○所辯:致贈之禮 品係渠放棄參選前之行為等語,應無可採。
㈣另證人吳銘修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其決定不再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後,曾鼓勵被告乙○○參與本次里長選舉等語
(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被告乙○○亦據此辯稱:其拜訪里 民並致贈禮物之舉,係探詢其自身參選之可能性,而非為被 告甲○○賄選之故云云,且於本院更一審舉出證人吳連勝證 明致贈之茶葉係乙○○所購買,乙○○因要選里長才買茶葉 (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並於本院更二審時舉出證人 癸○○、辛○證明乙○○受傷不選後,始由被告甲○○出來 競選,伊二人均係被告乙○○之助選員云云(本院更二卷第 九四至九七頁)。惟依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已足以認定被告 乙○○致贈禮物之目的,確實係為被告甲○○尋求支持參選 本屆里長,且被告乙○○於本次里長選舉中,實際上亦未登 記參選,而係由其子即被告甲○○參選,是證人吳銘修是否 曾鼓勵被告乙○○參選本次里長選舉及其是否因受傷打消參 選原意,並不影響被告乙○○、甲○○是否共同為被告甲○ ○參選里長選舉而賄選犯行之認定。被告乙○○據此主張其 致贈禮物之舉,與被告甲○○參選里長一事無涉云云,尚無 可採。
㈤證人方秀綉、吳蘇玉燕、李賴金雀、蘇鄭月雲、蘇西雲、蘇 英瑞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更易其證詞,皆改稱:係被告 乙○○自行致贈咖啡、瓜子等禮物,且致贈禮物之際,並未 提及甲○○欲參選里長之事;且均證稱:偵查中應訊時並未 提及甲○○致贈禮物,或乙○○致贈禮物與甲○○參選里長 有關云云。惟證人方秀綉、吳蘇玉燕、李賴金雀、蘇鄭月雲 、蘇西雲、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應訊時,確實曾為甲○○致 贈禮物,或乙○○致贈禮物請其等支持甲○○之證詞,且與 其等於偵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相符等情,業經原審法院當 庭勘驗證人方秀綉、吳蘇玉燕、李賴金雀、蘇鄭月雲、蘇西 雲、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應訊錄音錄影光碟屬實(原審卷第 一一四至一三六頁),是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 顯有隱瞞保留而與事實不符,故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 之可信度,應較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可信度為低,自難 僅以前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更異之證詞,據以對被告乙 ○○、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再舉 出方秀綉之夫王建璋證稱:係乙○○要選里長,而致贈咖啡 、瓜子等禮物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一頁),不僅與方秀 綉前揭偵查中所述不同,亦與方秀綉於原審所證:乙○○、 甲○○到場致贈咖啡、瓜子等禮物,致贈時,未講何話等語 (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迴異,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另舉出吳蘇玉燕之夫吳炎山證稱:其當時不在場,其妻有 骨刺,心臟病,頭腦也不好,因骨刺致頭腦不清楚(見本院 更一卷第七四頁),然吳蘇玉燕於偵查中證述甚為清楚,且
於原審亦知道更易其證詞,改稱:係被告乙○○自行致贈咖 啡、瓜子等禮物,且致贈禮物之際,並未提及甲○○欲參選 里長之事(原審卷九十一頁),足認證人吳蘇玉燕非如其夫 吳炎山所述頭腦不清楚,其於偵查中所證述自足採信。 ㈥至證人蘇廖素蘭、蘇萬得、吳志鵬、蘇金水、蘇皆得等人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依序分別證稱:「蘇素貞拿瓜子來時 有說乙○○要選里長」、「我問乙○○送我東西做什麼,他 說他要選里長,..後來..他們父子一起來拜託我,說因 為乙○○手摔斷,所以不選,換他兒子甲○○」、「乙○○ 打電話跟我說東西是他送的,他說他要出來選里長,請我幫 忙」、「乙○○送東西時,說他要出來參選里長,問我好不 好,..甲○○說他要選時,有說他父親乙○○手斷了,沒 有好彩頭,所以不想選了」、「乙○○送東西來那天沒有說 他兒子要選里長,是說要給大家泡茶時吃的。送東西後沒多 久,在我家泡茶時,才說他自己要出來選里長。很久後,差 不多登記參選之前才說的。送東西後在我家泡茶時,乙○○ 是說他自己要參選,沒有說他兒子要參選。」等語(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一至一一○頁);另證人吳李玲鳳、蘇錦利固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於四月四日聽乙○○說他 不選里長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然 被告乙○○、甲○○贈送禮物之舉,係為請求支持被告甲○ ○競選本屆里長,而非被告乙○○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 里民意見時所致贈,已如前述,從而,證人蘇廖素蘭、蘇萬 得、吳志鵬、蘇金水、蘇皆得、吳李玲鳳、蘇錦利上開證述 純屬附合被告辯解而為迴護之詞,無可採信。
㈦另證人庚○○、壬○、卯○○、戊○○、己○○○、辰○○ 等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雖依序分別證稱:「乙○○要選 里長時有送瓜子、咖啡,甲○○要選時沒有送東西」、「乙 ○○選里時有送咖啡、茶葉及瓜子,並說他要出來選里長, 要我支持,‧‧後來他退選,由他兒子甲○○出來選我也有 支持」、「乙○○出來選里長時有送茶葉,是我太太收的, 叫我支持他,‧‧至於檢察官那裏稱『乙○○有拜託要支持 甲○○』云云,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乙○○送咖啡 及瓜子來時沒有說要選舉,我也不知道他兒子要選里長,我 是後來才知道」、「乙○○有送咖啡及瓜子,是一個大小孩 送來的,他說是『西雄』送的,他們父子只有送那一次而已 ,‧‧我在檢察官那裏確實有說他們送我東西的意思就是要 我支持乙○○或他兒子出來選」、「乙○○選里長時有送我 咖啡、茶葉及瓜子,當時他兒子有沒有一起來我不知道,當 時他說他要出來選里長,拜託支持」等語(本院更二卷第一
三0至第一四五頁)。然被告乙○○、甲○○贈送禮物之舉 ,係為請求支持被告甲○○競選本屆里長,而非被告乙○○ 為其自身是否參選而探詢里民意見時所致贈,並經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再衡以現場所查獲之競 選名片均只有被告甲○○之名片(本院更二卷第一四五頁) ,而無被告乙○○名片,亦如上述。從而,證人庚○○、壬 ○、卯○○、戊○○、己○○○、辰○○於本院更二審到庭 所為之上開證述純屬因鄰居情誼而附合被告辯解所為迴護之 詞,無可採信。
㈧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在偵查中係因見證人蘇 英瑞等人年事已高,因本案受到訟累,心有不忍而坦承犯行 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致贈證人蘇英瑞等 人咖啡、瓜子等物情節,與前述證人蘇英瑞等人於偵查中所 證相符,並有前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是被告甲○○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事後更異供述,否認犯行之舉,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 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 ○○、甲○○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實施,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二人所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目的單一,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 係,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 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準此,被告二人向 子○○、王建璋行賄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到院,惟此部 分既屬被告等之概括犯意所及,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 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
行使而非法之所禁,尚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 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賄選犯行(見偵查卷第一○至十二頁), 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惟應認此部 分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就附表一之一部分,被告二人所為,應尚不足以構成投 票行賄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判決 誤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容有未洽。㈡選民子○○ 、王建璋、吳黃秋菊、吳炳淞、蘇皆得部分,檢察官並未提 起公訴,原審併予判決卻未說明為何起訴效力所及,亦有未 妥。㈢另選民吳黃秋菊、吳炳淞、蘇皆得部分,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法院自無 從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 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民意政治乃民 主政治之基石,選舉制度乃是展現民意之最佳方法,被告甲 ○○不思以合法方式參與本屆里長之選舉,竟與其父乙○○ 共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從事賄選行為,敗壞選舉風 氣,企圖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及本件僅係里長之基層選舉, 行賄之禮物價值非高,與影響選舉之程度,及被告甲○○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嗣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 年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另被告 乙○○、甲○○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罪,併均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六 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 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 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施行後刑 法第三十六條修正為「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 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比較新舊法有 關褫奪公權之項目,應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附此敘明。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 示咖啡禮盒,與本案被告乙○○、甲○○致贈之禮盒相同, 顯係其等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 九所示物品,均分別為被告乙○○、甲○○所有,且供其等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之。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 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 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 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甲○○所交付之前 開賄賂,應於收受禮物之證人庚○○等人案件中沒收,本件 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四所示物品與被告乙○○、甲 ○○致贈選民之禮物不同,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 ,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自九十五年三月 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下旬某日止,分由渠等二人中一人 單獨或共同,亦向臺南縣白河鎮崁頭里有投票權之詳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選民欄內之里民蘇廖素蘭等九人,於行賄時間欄 內所示時間,交付行賄物品欄內之禮品,並以口頭或以交付 賄賂時併同交付名片等方式,囑託各該里民將選票投給甲○ ○,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因認被告甲○○與乙○○二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犯 行,係以經證人蘇廖素蘭等九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屬實, 並有詳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一茶葉、咖啡、瓜子等扣案可 資佐證,復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為其論據。訊 之被告甲○○與乙○○二人則否認渠等有此部分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渠等並未於拜票之際致贈禮品 ,約使各該里民為一定投票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蘇廖素蘭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大約在清明節過後隔幾 天,甲○○的媽媽蘇素貞拿瓜子禮盒來給我,收禮當時我不 知道乙○○家人要出來參選里長,當時也不知道送禮與甲○ ○參選里長有關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至五○頁、第二六 六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蘇素貞拿瓜子禮盒來時 ,是要給我們兩個老人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頁),甚
且於警詢中亦是證稱:當時拿給我時並沒有告知她兒子甲○ ○要參選里長並支持他云云(警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是 由證人蘇廖素蘭上開證述,可知其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述, 應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 之證據。
㈡證人蘇萬得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我沒有親手收到東西, 東西放在外面桌上,我工作到晚上快八點才收進去,..」 。「(你在警局時為何說東西是甲○○送你的?)那不是我 的意思,是警察寫好叫我蓋章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 三頁),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警詢錄音帶時,警詢筆錄與錄音 帶內容,確有部分不符,如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所載(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綜合警詢錄音帶內容,證 人蘇萬得係證稱:(送東西時)其不知道何人拿去的,其不 在家,去時就放著而已等情,核與其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情節 相符。是由證人蘇萬得上開證述,可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向其行賄並約為一定投票行為 之證據。
㈢證人吳志鵬於偵查中就被告二人投票行賄犯行未曾具結證述 過,而其於本院上訴審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有部分不實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