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之陳白雪,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甲○○,經陳白雪應允後收受;⑵林蕭碧霞另 囑咐陳白雪將其中1,000元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友人宋玉如 ,並告知上情,預備對於宋玉如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陳白雪尚未將賄款 交付宋玉如前即遭查獲。⑶林蕭碧霞因急欲接送孫子,遂交 付31,000元與陳白雪,委請陳白雪代為轉發賄選名單上之其 他投票權人(詳後述㈢)。
⒖⑴由林蕭碧霞於94年10月中旬,前往陳郭秀雲位於嘉義市○ 區○○里○○路114巷26號住處,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 陳郭秀雲,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 票予候選人甲○○,經陳郭秀雲應允後收受;⑵林蕭碧霞另 囑咐陳郭秀雲將其中1,000元轉交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 家屬陳俊宏,並告知上情,預備對於陳俊宏交付賄賂,約定 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陳郭秀 雲尚未將賄款交付陳俊宏前即遭查獲。⑶林蕭碧霞另交付 13,000元與陳郭秀雲,囑咐陳郭秀雲依其之前提供與林榮義 之期約賄選名單,各交付1,000元給每位有投票權人(詳後 述㈣)。
㈡李陳秋桃收受上開賄款後,於94年11月中旬某日,連續對有 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行為:
⒈⑴前往盧金月位於嘉義市○區○村里○○街60號住處,交付 3,000元與有投票權之盧金月,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盧金月應允後收受 ;⑵李陳秋桃另囑咐盧金月將其中2,000元各轉交1,000元與 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葉德福及葉芳珠等2人,並告知 上情,預備對於葉德福等2人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盧金月尚未將賄款交 付葉德福等2人前即遭查獲。
⒉前往方孝儒位於嘉義市○區○○里○○路71巷55號住處,方 孝儒與其無投票權之妻方姜鴻妹在場,遂與方孝儒約定於同 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 經方孝儒應允後,交付1,000元與方姜鴻妹代為收受。 ⒊⑴前往賴湯寶貴位於嘉義市○區○○里○○路71巷16號住處 ,交付4,000元與有投票權之賴湯寶貴,約定於同年12月3日 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賴湯寶貴 應允後收受;⑵李陳秋桃另囑咐賴湯寶貴將其中3,000元各 轉交1,000元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賴妗芳、賴慧玲 及賴盛賢等3人,並告知上情,預備對於賴妗芳等3人交付賄 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
惟賴湯寶貴尚未將賄款交付賴妗芳等3人前即遭查獲。 ⒋⑴前往張猛男(已車禍身亡)位於嘉義市○區○○里○○路 71巷18號住處,交付6,000元與有投票權之張猛男,約定於 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 ,經張猛男應允後收受;⑵李陳秋桃另囑咐張猛男將其中 5,000元各轉交1,000元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陳秀鑾 、張晟彬、張家豪、張陳月及李素娟等5人,並告知上情, 預備對於陳秀鑾等5人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 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張猛男尚未將賄款交付陳秀 鑾等5人前即車禍身亡。
㈢陳白雪收受上開賄款後,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 日止,連續對有選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行為:
⒈⑴於94年11月20日18時許,前往何正一位於嘉義市○區○○ 里○○路142巷45號住處,交付5,000元與有投票權之何正一 ,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 人甲○○,經何正一應允後收受;⑵林榮義另囑咐何正一將 其中4,000元各轉交1,000元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何 蔡猜、何珮玲、何宗隱及何育賢等4人並轉告上情,嗣何正 一分別將該賄款轉交何蔡猜等4人,並告知上情,經何蔡猜 等4人應允後收受。
⒉⑴前往柯何美桃位於嘉義市○區○○里○○路142巷9號住處 ,交付4,000元與有投票權之柯何美桃,約定於同年12月3日 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柯何美桃 應允後收受;⑵陳白雪另囑咐柯何美桃將其中3,000元轉交 1,000元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柯俊瑞、李秀娟及柯 沛誼等3人,並告知上情,預備對於柯俊瑞等3人交付賄賂, 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柯 何美桃尚未將賄款交付柯俊瑞等3人前即遭查獲。 ⒊⑴前往潘秋芬位於嘉義市○區○○里○○路142巷33號住處 ,交付6,000元與有投票權之潘秋芬,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 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潘秋芬應允 後收受;⑵陳白雪另囑咐潘秋芬將其中5,000元各轉交1,000 元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林俊杰、林俊男、林俊忠、 林俊義及陳怡廷等5人,並告知上情,預備對於林俊杰等5人 交付賄賂,約定其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 ○○,惟潘秋芬尚未將賄款交付林俊杰等5人前即遭查獲。 ⒋前往李佳蓉位於嘉義市○區○○里○○路142巷23號住處, 交付1,000元與有投票權之李佳蓉,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李佳蓉應允後 收受。
⒌⑴前往辜秋玉位於嘉義市○區○○里○○路142巷1號住處, 交付4,000元與有投票權之辜秋玉,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辜秋玉應允後 收受;⑵陳白雪另囑咐辜秋玉將其中4,000元各轉交1,000元 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何水生、何文翔及何文達等3 人,並告知上情,嗣辜秋玉告知何水生上情,經何水生應允 ;⑶惟辜秋玉尚未將賄款交付何文翔及何文達前即遭查獲。 ⒍⑴前往劉幼位於嘉義市○區○○里○○路142巷43號住處, 交付4,000元與有投票權之劉幼,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 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劉幼應允後收受 ;⑵陳白雪另囑咐劉幼將其中3,000元各轉交1,000元與同戶 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盧志強、盧東玉及林瑞芳等3人,並 告知上情,預備對於盧志強等3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劉幼尚未將賄 款交付盧志強等3人前即遭查獲。
⒎⑴前往劉蕭枝能位於嘉義市○區○○里○○路142巷35號住 處,交付4,000元與有投票權之劉蕭枝能,約定於同年12月3 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劉蕭枝 能應允後收受;⑵陳白雪另囑咐劉蕭枝能將其中3,000元轉 交1,000元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劉文鏡、劉建麟及 劉耿良等3人,並告知上情,預備對於劉文鏡等3人交付賄賂 ,約定其等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 惟劉蕭枝能尚未將賄款交付劉文鏡等3人前即遭查獲。 ⒏⑴前往魏玉鳳位於嘉義市○區○○里○○路142巷21號住處 ,交付3,000元與有投票權之魏玉鳳,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 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經魏玉鳳應允 後收受;⑵林榮義另囑咐魏玉鳳將其中2,000元各轉交1,000 元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魏德良及魏福來等2人,並 轉告上情,預備對於魏德良等2人交付賄賂,約定其等行使 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惟魏玉鳳尚未將 賄款交付魏德良等2人前即遭查獲。
㈣⒈陳郭秀雲收受上開賄款後,前往林有欽位於嘉義市○區○ ○里○○路114巷36號住處,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林有 欽及郭麗卿,約定於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候選人甲○○,經林有欽及郭麗卿應允後收受。⒉嗣 因家人反對,陳郭秀雲遂未將其餘11,000元賄款轉發與其他 有投票權人。
四、姚明輝先分別利用機會查訪探詢較熟識之親朋好友、鄰居戶 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投票意願等情形後,將之彙整抄寫於紙 張上,繼攜至甲○○上述服務處,轉交與甲○○,甲○○遂
交付18,000元與姚明輝,囑咐姚明輝依所交付之賄選名單之 記載,各交付1,000元給每位有投票權人。姚明輝隨即於同 年11月22日下午,前往張淑英位於嘉義市○區○村里○○路 135巷14號住處,交付6,000元與有投票權之張淑英,約定於 同年12月3日行使上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甲○○ ,經張淑英應允後收受;姚明輝另囑咐張淑英將其中5,000 元各轉交1,000元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5人並轉告上 情,惟張淑英尚未將賄款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5人前即 遭查獲,姚明輝擬陸續交付賄款與其餘賄選名單上之選民, 惟尚未交付前,甲○○即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姚明輝 恐遭查緝,迄今仍未交付其餘賄款。
五、蔡明光、楊慶璋及林木海先分別利用機會查訪探詢較熟識之 親朋好友、鄰居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投票意願等情形後, 將之彙整抄寫於紙張上,繼分別攜至甲○○前揭服務處,轉 交與甲○○,甲○○遂分別交付2萬元、1萬元、1 萬元與蔡 明光、楊慶璋及林木海,並囑咐依渠等所交付之賄選名單之 記載,各交付1,000元給每位有投票權人。其等收受上揭賄 款後,擬於選舉前夕始交付賄款與賄選名單上之選民,惟尚 未交付前,甲○○即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羈押,渠等恐遭查 緝迄今仍未交付賄款。【(邱茂雄、郭松男、李茂洋、許金 傳、陳國基、陳秀葉、陳雅裕、陳昆享、陳威明、林志漢、 楊陳量、謝在坤、許金山、吳秀花、蔡永謙、陳秀惠、徐李 富蓉、陳俊斌、林漢章、陳昭財、高素勤、簡明淡、高毓敏 、蔡輝雄、林聰都、翁同富、李玉環、賴柏成、賴美雲、羅 武雄、吳文郎、吳佳穎(以上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嘉 選簡字第17號判決在案);陳榮利、何首邑、郭乃元、徐美 雲、葉景鴻、黃哲夫、鄭錦隆、孫林美慧、許錦花、張榮通 、郭榮欽、許惜桂、李怡潔、田茂森、林榮義、李陳秋桃、 陳郭秀雲、林蕭碧霞、王慎言、許晃盛、許李麵、李宗賢、 賴清河、張鳳琴、劉黃縀、劉月容、鄭文山、鄭嚴秀英、劉 東安、賴春滿、王昭元、張振煌、許鄭美華、羅晴山、陳白 雪、盧金月、方孝儒、賴湯寶貴、何正一、何蔡猜、何佩玲 、何宗隱、何育賢、柯何美桃、潘秋芬、李佳蓉、辜秋玉、 何水生、劉幼、劉蕭枝能、魏玉鳳人(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許沈玉枝、許炳裕、林有欽及郭麗卿等 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淑英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𪳀
六、邱茂雄、陳榮利、林榮義發畢賄款,旋將上述賄選名單輾轉 交與甲○○,甲○○連同姚明輝、蔡明光、楊慶璋及林木海 等人所交付之前開賄選名單轉交陳昭糖(另為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再由陳昭糖將之轉交其女兒即甲○○所聘請之會 計陳玉芬及陳玉芬之夫李春興(以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妥為保管統計票數,評估選情,迨選舉過後,再核對上述行 賄之對象是否依約投票。
七、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 地,扣案之賄選名單1張,及於94年11月22日22時11分許, 在嘉義市鎮32號李春興之居住所逕行搜索,扣案之賄選 名單72張,共73張,繼經查察,再自上揭期約賄賂、預備交 付賄賂者及受賄者處扣得現金223,000元,連同於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時地之蕭文才等48人之名單1紙、電腦網頁足球賽 列印5張、龍龍棒球網記錄19頁、美國職棒隊比數記錄便條 紙2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之議員名冊2本、市議會公 文封1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之甲○○競選宣傳單20 張扣案而查獲。
參、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嘉義市警察 局移送偵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賴林秀鵲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陳 玉芬、彭素美、洪劉金蕊、陳碧惠、江綉線、吳金鐘、莊秀 蔥、李春興(以上係就事實欄壹部份)、邱茂雄、陳榮利、 林榮義、姚明輝、蔡明光、楊慶璋、林木海、郭松男、李茂 洋、許金傳、陳國基、林志漢、楊陳量、謝在坤、許金山、 蔡永謙、蔡建廷、陳秀惠、徐李富蓉、陳俊斌、林漢章、陳 昭財、高素勤、簡明淡、高毓敏、蔡輝雄、林聰都、李玉環 、賴柏成、賴美雲、羅武雄、吳文郎、吳佳穎、吳雅莉、吳 佳美、何首邑、徐美雲、葉景鴻、黃哲夫、鄭錦隆、孫林美 慧、孫有信、許錦花、張榮通、郭榮欽、許惜桂、李怡潔、 田茂森、李陳秋桃、陳郭秀雲、林蕭碧霞、王慎言、許晃盛 、許李麵、李宗賢、賴清河、賴林秀雲、劉黃縀、劉月容、 陳明洲、鄭文山、鄭嚴秀英、鄭勝仲、劉東安、賴春滿、王 昭元、張振煌、許鄭美華、羅晴山、謝秀月、陳白雪、盧金 月、葉德福、賴妗芳、張陳月、何正一、何蔡猜、何佩玲、 何宗隱、何育賢、柯俊瑞、李秀娟、柯沛誼、李佳蓉、何文 達、劉幼、劉蕭枝能、魏玉鳳、郭麗卿、張淑英等人,分別 於警詢或偵查或警、偵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 00-0000000號等6線電話監聽譯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34 號、95年嘉選簡字第17號判決等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賄選名單73張、如事實欄所示賄賂之現金等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6條等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第51條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9款規定並未修正,( 三)第56條業經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正犯,又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亦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連續 犯之規定,則因被告等所犯之罪如後述,有連續犯關係,如 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是綜合比較上 開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6條之規定, 基於新舊法不得割列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甲○○為事實欄貳部分之犯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法 第90條之1,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 生效,其中第90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規定,且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就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部分,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預備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
三、至被告甲○○就事實欄壹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賴惠勉、陳玉 芬、彭素美、洪劉金蕊、陳碧惠、江綉線、吳金鐘、莊秀葱 、李春興及何增雄等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四、被告甲○○與賴林秀鵲就犯罪事實欄貳一之向邱茂雄交付賄 賂及預備對於邱茂雄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交付賄賂部分 犯行,被告甲○○與賴林秀鵲、邱茂雄就犯罪事實欄貳一部 分犯行,被告甲○○與賴林秀鵲、陳榮利就犯罪事實貳二部 分犯行,被告甲○○與林榮義就犯罪事實貳三部分犯行,被 告甲○○與姚明輝就犯罪事實貳四部分犯行,被告甲○○與 蔡明光、楊慶璋及林木海就犯罪事實貳五部分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向各戶之數人買票 ,而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部分,係同時觸犯修正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 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 益,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甲○○前後 多次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從一重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交付賄賂罪部 分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28條、 第51條、第56條等條文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尚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
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甲○○部份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 途,藉主持經營六合彩賭場牟利其經營之規模龐大,犯罪之 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重,犯罪所得甚鉅,惡性 非輕,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審酌被告希冀 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 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 ,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 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 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 告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 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次數,及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3年。至被告上訴 意旨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經營六合彩之共犯陳玉芬 、洪劉金蕊、陳碧惠、江綉線、吳金鐘、莊秀葱及李春興等 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至6月不等,有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頁),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並均已判決確定移送執行 ,另與被告犯行賄罪之共犯邱茂雄及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被告 郭松男等人,均係在同意公益捐款或為勞動服務後,始由原 審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7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準備程序筆 錄4份在卷足考,是若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則對本 件之共犯及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被告而言,顯不合理而失公平 ,且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市議員竟長期經營六合彩賭博以獲不 法利益,且為獲勝選不擇手段而以賄選方式競選市議員,足 見其惡性非輕,且犯罪結果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宜 宣告緩刑,故不併予緩刑之宣告,應併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97,000元及6,400元, 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物品,分別係被告甲○○及共犯彭 素美、洪劉金蕊、陳碧惠、江綉線、吳金鐘及莊秀葱所有, 且係供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分據被告甲○○及共 犯彭素美、洪劉金蕊、陳碧惠之夫蔡國政、江綉線、吳金鐘 及莊秀葱供承在卷;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扣案之 賄選名單1張,及於李春興之居住所之扣案賄選名單72張, 共73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賄選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李春興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 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 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 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附表三所示之預備交付賄賂、期約賄賂之現金230000元(其 中扣案部分為163000元,67000元未扣案),不論有無扣案 ,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均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事實欄所 示之現金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應依法沒收外,其餘60000元 屬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賄賂現金,則不併予宣告沒收。五、另於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扣案之蕭文才等48人之名 單1紙、電腦網頁足球賽列印5張、龍龍棒球網記錄19頁、美 國職棒隊比數記錄便條紙2張、⑵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 扣案之議員名冊2本、市議會公文封1個、⑶如附表二編號1 甲○○競選宣傳單20張,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 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5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下線組頭│經營時間 │經營地點 │傳真機號碼│賭博方式 │是否與賭客對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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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素美(│88年某日起至│嘉義市東區光│00-0000000│「二星」、│若賭客簽中「二星」、│
│ │代號:阿│94年11月22日│復里垂楊路12│ │「三星」。│「三星」,可分別得57│
│ │全) │21時30分許止│4巷39號 │ │ │、570倍彩金,反之, │
│ │ │ │ │ │ │賭資全數歸彭素美取得│
│ │ │ │ │ │ │。若賭客下注金額過高│
│ │ │ │ │ │ │,彭素美即將自己無法│
│ │ │ │ │ │ │承擔之部分,傳真與戴│
│ │ │ │ │ │ │建三,由賭客與甲○○│
│ │ │ │ │ │ │對賭。 │
├──┼────┼──────┼──────┼─────┼─────┼──────────┤
│2 │洪劉金蕊│93年2、3月某│嘉義市西區福│00-0000000│「二星」、│每100元抽佣3元。 │
│ │(代號:│日起至94年11│民里福州二街│ │「三星」、│ │
│ │阿蕊) │月22日21時30│41號 │ │「四星」、│ │
│ │ │分許止 │ │ │「連碰」、│ │
│ │ │ │ │ │「立柱」。│ │
├──┼────┼──────┼──────┼─────┼─────┼──────────┤
│3 │陳碧惠(│93年底某日起│嘉義市東區後│00-0000000│「二星」、│每100元抽佣3元。 │
│ │代號:中│至94年11月22│庄里林森東路│ │「三星」。│ │
│ │姐) │日21時30分許│711號 │ │ │ │
│ │ │止 │ │ │ │ │
├──┼────┼──────┼──────┼─────┼─────┼──────────┤
│4 │江綉線(│94年初某日起│嘉義縣番路鄉│00-0000000│「二星」、│每100元抽佣2至5元。 │
│ │代號:阿│至94年11月22│內甕村過溪仔│ │「三星」。│ │
│ │秀) │日止 │6號 │ │ │ │
├──┼────┼──────┼──────┼─────┼─────┼──────────┤
│5 │吳金鐘 │94年8月中旬 │嘉義市西區港│00-0000000│二星 │若賭客簽中可得57倍彩│
│ │(代號:│某日起至94年│坪里大同路 │ │ │金,反之,賭資全數歸│
│ │金生) │10月初 │479號8樓1頂 │ │ │吳金鐘取得。若賭客下│
│ │ │ │樓 │ │ │注金額過高,吳金鐘即│
│ │ │ │ │ │ │將自己無法承擔之部分│
│ │ │ │ │ │ │,傳真與甲○○,由賭│
│ │ │ │ │ │ │客與甲○○對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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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莊秀葱(│94年9月底某 │嘉義市東區後│00-0000000│「二星」 │每100元抽佣1元。 │
│ │代號:阿│日起至94年11│庄里東義路 │ │「三星」 │ │
│ │生) │月22日21時30│156巷35弄38 │ │「四星」 │ │
│ │ │分許止 │號 │ │「全車」 │ │
│ │ │ │ │ │「二朵花」│ │
│ │ │ │ │ │「直行」 │ │
│ │ │ │ │ │「特尾」 │ │
├──┼────┼──────┼──────┼─────┼─────┼──────────┤
│7 │何增雄(│自不詳時間起│臺北縣某處 │00-0000000│不詳 │不詳 │
│ │代號:阿│至94年11月22│ │8 │ │ │
│ │正) │日21時30分許│ │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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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搜索人│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搜索票 │扣押物品 │
│ │或扣押物│ │ │ │ │
│ │所有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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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素美 │94年11月22日│嘉義市東區光│臺灣嘉義地方法│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及六合│
│ │ │21時40分許 │復里垂楊路12│院94年度聲搜字│彩簽注單60張等物。 │
│ │ │ │4巷39號 │第863號搜索票 │ │
├──┼────┼──────┼──────┼───────┼─────────────┤
│2 │洪劉金蕊│94年11月22日│嘉義市西區福│臺灣嘉義地方法│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
│ │ │22時20分許 │民里福州二街│院94年度聲搜字│六合彩手冊1本、帳單1張、簽│
│ │ │ │41號 │第865號搜索票 │注單2張及現金97,000元等物 │
│ │ │ │ │ │。 │
├──┼────┼──────┼──────┼───────┼─────────────┤
│3 │陳碧惠 │94年11月22日│嘉義市東區後│臺灣嘉義地方法│傳真機1台。 │
│ │ │21時45分許 │庄里林森東路│院94年度聲搜字│ │
│ │ │ │711號 │第867號搜索票 │ │
├──┼────┼──────┼──────┼───────┼─────────────┤
│4 │江綉線 │94年11月23日│嘉義縣番路鄉│得江綉線同意後│傳真機1台、帳冊1本及簽注單│
│ │ │17時50分許 │內甕村過溪仔│搜索 │14張等物。 │
│ │ │ │6號 │ │ │
├──┼────┼──────┼──────┼───────┼─────────────┤
│5 │吳金鐘 │94年11月22日│嘉義市西區港│臺灣嘉義地方法│傳真機9台、帳冊1本及簽注單│
│ │ │22時45分許 │坪里大同路 │院94年度聲搜字│3本等物。 │
│ │ │ │479號8樓2 │第861號搜索票 │ │
├──┼────┼──────┼──────┼───────┼─────────────┤
│6 │莊秀葱 │94年11月23日│嘉義市東區後│得莊秀葱同意後│傳真機2台及簽注單9張等物。│
│ │ │23時35分許 │庄里東義路 │搜索 │ │
│ │ │ │156巷35弄38 │ │ │
│ │ │ │號 │ │ │
├──┼────┼──────┼──────┼───────┼─────────────┤
│7 │甲○○ │94年11月22日│嘉義市東區中│臺灣嘉義地方法│傳真帳單1張。 │
│ │ │21時45分許 │正路172號 │院94年度聲搜字│ │
│ │ │ │ │第868號搜索票 │ │
├──┼────┼──────┼──────┼───────┼─────────────┤
│8 │陳玉芬 │94年11月22日│嘉義市西區湖│臺灣嘉義地方法│六合彩傳真簽單145張、傳真 │
│ │ │21時40分許 │內里南京路15│院94年度聲搜字│用帳單105張、現金6,400元、│
│ │ │ │巷47號 │第868號搜索票 │錄音機2台、紅包袋250個、雜│
│ │ │ │ │ │記本4本、傳真機4臺及計算機│
│ │ │ │ │ │2台等物。 │
└──┴────┴──────┴──────┴───────┴─────────────┘
附表三:
┌──┬─────────┬───────┬───┬───────┐
│編號│ 事實欄 │ 有投票權之人 │ 金額 │ 有無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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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貳一(一) │邱林玉 │1,000 │無 │
│ │ │邱昱聖 │1,000 │ │
│ │ │邱仁泰 │1,000 │ │
│ │ │賴美蘭 │1,000 │ │
│ │ │林志遠 │1,000 │ │
├──┼─────────┼───────┼───┼───────┤
│ 2 │貳一(一)1(2) │陳麗美 │1,000 │94年度選他字第│
│ │ │許素瑜 │1,000 │60號卷(下稱選│
│ │ │許琮琳 │1,000 │他卷)②P296 │
│ │ │ │ │(許金傳提出)│
├──┼─────────┼───────┼───┼───────┤
│ 3 │貳一(一)3(2) │陳珮瑩等2人 │2,000 │選他卷②P294背│
│ │ │ │ │面 │
│ │ │ │ │(林志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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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貳一(一)5(2) │魏淑芳 │1,000 │選他卷②P296背│
│ │ │謝清弘 │1,000 │(謝在坤提出)│
│ │ │謝佩玲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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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貳一(一)5(5) │許惠貞 │1,000 │選他卷②P295 │
│ │ │許新宗 │1,000 │(許金山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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