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疾病(上證3,即110年12月2日晴光診所、111年4月11 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因子,然考量如上所 述,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自應量處 相當之刑度,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 必要程度。是縱使加入被告上訴所指此部分量刑因子為綜合 評價後,本院仍認原審所科刑度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尚屬妥 適。
⑵至上訴意旨指以被告於109年、110年期間曾數度向機關表示 曾遭受霸凌,而被告之動機顯然與遭到霸凌而無法繼續待在 ○○館有關等節,惟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即上證 4)、上開○○館函文及上開個別諮詢摘要等件,固見被告於 任職○○館期間,有向任職機關、立法委員王婉諭申訴、反映 其遭受職場霸凌,並接受員工協助方案之個別諮詢之情,然 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上開個別諮詢摘要其中內容,均為被告 個人意見之陳述,及被告所表達反應之情緒情況,而被告是 否確受其所指之職場霸凌,已難逕予採認。況據前述,被告 自始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要無從逕認上訴意旨所主張被 告之動機顯然與遭到霸凌而無法繼續待在○○館有關,為了避 免待在該會霸凌被告之職場環境進而選擇逃避等情為可採。 稽此,尚不足以被告此部分所憑各情,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而認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則被告執憑前詞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難認得以逕採 。
㈣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系爭簽呈資訊 編號 簽呈附件名稱 簽呈簽辦意見及批示 1 ○○大學109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招生成績通知單。 田詩涵:本案林員所提課表及路程時數,建請同意該學期週五公假時間自下午1時30分起,計4小時,當否?請核示。 王長華:110年8月11日17時40分,批示意見:如擬。 2 ○○大學110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行事曆。 3 財經法律學研究所110學年度第一學期選修科目。 4 臺灣鐵路列車時刻/車次查詢。 5 高鐵嘉義站至嘉義火車站(平日)時刻表
附表二:依據系爭簽呈請准公假之日期及時數(請假4小時,均為下列日期之13時30分起至17時30分止)及公假得利時數共計74小時。 編號 請假日期及時間 公假時數 備註(8時至8時30分為彈性上班時間,如8時30分上班需至12時30分始可下班〈下午請假〉,至13時30分為午休時間) 1 110年9月1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4分)至下班時間(11時19分)3小時。 2 110年9月24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3 110年10月1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4 110年10月8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25分)至下班時間(13時2分)4小時。 5 110年10月15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6 110年10月22日 4 均無上班。 7 110年10月29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8 110年11月5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9 110年11月12日 3 同日8時25分上班,直至同日14時52分打卡下班,工作時數5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故實際休假時數共3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原審卷第211頁)。 10 110年11月19日 4 打卡上班時間(10時25分)至下班時間(12時35分)2小時。 11 110年11月26日 4 打卡上班時間(8時22分)至下班時間(13時38分)4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 12 110年12月3日 3 同日8時22分上班,直至同日14時21分打卡下班,工作時數5小時(午休時間不計入),故實際休假時數共3小時,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原審卷第211頁)。 13 110年12月10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4 110年12月1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5 110年12月24日 4 打卡上班時間至下班時間4小時。 16 111年1月7日 4 打卡上班時間(10時53分)至下班時間(12時3分)1小時。 17 111年1月14日 4 均無上班。 18 111年1月21日 4 寒假期間,打卡上班時間(9時51分)至下班時間(12時22分)2小時。 19 111年1月28日 4 寒假期間,均無上班。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二字第112665957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93號偵查卷宗(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號偵查卷宗(偵卷)。 四、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卷宗(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