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 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 實行詐騙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 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 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 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 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 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張哲維、甲○○、丁 ○○、丙○○、乙○○、范宸菘、王建凱與共犯江名峰、林 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及群呼系統商、車手集團 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行為,而詐騙犯罪所得,除由甲○ ○、丁○○以領取月薪及各該扮演者依第一、二、三線之抽 成比例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全歸張哲維所有,並統籌 運用於系爭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水電、飲食等詐騙 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成本續行犯罪,此 均在渠等之犯罪謀議內,是縱然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 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 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張哲維、甲○○、丁○ ○、丙○○、乙○○、范宸菘、王建凱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雖 有先後,惟渠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渠 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準此,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 宸菘、王建凱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係於103 年12月12日起加入該詐騙集團,從而 ,被告乙○○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 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之先行為業已完成,已 非被告乙○○所得加以利用者;另被告王建凱係於103 年12 月14日起始加入該詐騙集團,則被告王建凱加入該詐騙集團 時,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為之詐欺
取財既遂之先行為業已完成,已非被告王建凱所得加以利用 者,依前所述,自不應令其等就先行已既遂之行為,負共同 責任;然自被告乙○○、王建凱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因該詐 騙集團成員仍有繼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被告乙○ ○、王建凱自上揭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起至查獲時止,仍有 利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騙行為,就該等部分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 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 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 人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 為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準此, 本案系爭詐騙機房,透過SKYPE 線上暱稱為「大黃蜂」、「 小P 」、「大鐵支」等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有雙 掛號加急郵件」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之電話,而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致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 定人,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 降低,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自屬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㈣是核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就附表 編號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 菘、乙○○、王建凱就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張哲維、甲○ ○、丁○○、丙○○、范宸菘、乙○○、王建凱與共犯江名 峰、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及SKYPE 線上暱稱為 「大黃蜂」、「小P 」、「大鐵支」等系統商業者、車手集 團成員間,就其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與罪數:
⒈被告張哲維、甲○○、范宸菘3 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張哲維、甲○○、范宸菘3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其等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
⒉又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
、王建凱就附表編號⒊至⒍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被告張哲維、甲○○、范宸菘就此部分,並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害人遭騙後,分別有2 次匯款行為,乃 係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與共犯江 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前開群發系統業 者、車手集團成員等人,本於同一詐騙行為接續為之,應僅 論以一罪。
⒋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犯行間,既係於各不同日期 間所為,被害人亦有不同,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或 想像競合犯。則被告張哲維、甲○○、丁○○、丙○○就附 表編號⒈至⒍所為;被告乙○○就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為 ;被告王建凱就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 宸菘、王建凱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⑴被告甲○○、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容有違誤;⑵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中, 未論述被告張哲維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復未論述被告張哲維等人與「大黃蜂」、「小P 」、「大 鐵支」等系統商、車手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實有疏漏;⑶原判決僅就被告乙○○所為如 附表編號⒉至⒌所示為證據之評價,漏未就其所犯附表 編號⒍部分為證據之評價,亦有不洽;⑷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系爭詐騙集團係由張哲維所籌組,而甲○○係張哲 維招募前來參與系爭詐騙集團,甲○○所量處之刑度竟重於 張哲維,原判決之量刑難認適當。被告甲○○上訴意旨認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張哲維、丁○○、丙○○、 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范宸菘上訴意旨 略以:否認涉犯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另就附表編號⒉ 至⒍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王建凱上訴意旨否認 涉有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查:⑴被告范宸 菘所犯附表編號⒈部分,及被告王建凱所犯附表編號⒊ 至⒍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宸菘、王建凱否認該 等部分犯行,並無可採;⑵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量刑之 依據,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尚難認有何違法,被告張哲維、丁○○、丙○○、乙○ ○、范宸菘等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 ○、范宸菘、王建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范 宸菘、王建凱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 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 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 ,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 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 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張哲維、甲○○、丁○○、丙○○、乙○○坦承全 部犯行,被告范宸菘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建凱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等人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本案 詐得之款項,且該詐騙集團成立尚未滿1 個月,時間非長, 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張哲維國中畢業、甲○○高中肄 業、丁○○高中肄業、丙○○高中肄業、乙○○高中肄業、 范宸菘高職畢業、王建凱大學肄業)、家庭生活狀況(張哲 維之前在臺北菜市場賣菜,月收入約8 至9 萬元、已婚、有 2 個未成年女兒,須負擔家庭開銷;甲○○從事清潔工作、 月收入約2 萬1 千元,未婚、與母親同住,須負擔家庭開銷 ;丁○○從事搬家具之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 與父母同住;丙○○係鋼筋工人、月收入2 至3 萬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並共同負擔家庭開銷;乙○○在六輕上班、 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須支付母親之生活費;范宸菘受僱 從事牙材業務工作、月收入3 至4 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 ,須負責家庭開銷;王建凱在旱溪夜市擺攤,與父母同住, 須負擔家庭開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 ⒍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 、六、七、八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 、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 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 第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則 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 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 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 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 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 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哲維、范宸 菘及共犯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所有,且供渠等 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哲維、范宸 菘、甲○○、丁○○、丙○○及共犯江名鋒、林湘媚、黃于 軒、梁晉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3-4 頁、第41-4 3 頁,原審二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第162- 163頁,原審 105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88頁反面) 陳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上揭以外其餘扣案之物,非被告張哲維、甲○○、 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及共犯江名鋒、 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供陳在卷,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 具有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先扣除地下匯兌業者、收購人頭 帳戶、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串聯其 間之匯款車手集團抽成後,被告張哲維有取得其中犯罪所得 新臺幣3 萬7 千元乙節,業據被告張哲維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89頁反面),堪認上開所得係取自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尚難令被告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有剝奪其 犯罪不法所得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⒈⒉應沒收之部分按 比例計算分別為新臺幣29,732元、7,268 元),上開不法所 得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哲維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 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甲○○、丁○○、丙○○、乙○○、范宸菘均否認有 取得犯罪所得,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丁○○、 丙○○、乙○○、范宸菘有分得上開被害人給付給詐騙集團 之金錢,是被告甲○○、丁○○、丙○○、乙○○、范宸菘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 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
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被告等 人各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參與被告│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遭詐騙金額(單│ 主 文 │
│ │ │ │ │位:人民幣) │ │
├──┼────┼────┼─────┼───────┼────────────────┤
│ ⒈ │張哲維 │大陸地區│103年12月6│103年12月6日第│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甲○○ │河北省保│日 │一次遭騙匯款14│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丁○○ │定市之不│ │,000元 │有期徒刑貳年。 │
│ │丙○○ │詳姓名人│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范宸菘 │士(無證│ │103年12月6日第│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
│ │ │據證明該│ │二次遭騙匯款4,│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
│ │ │人係未滿│ │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18歲之人│ │ │價額。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柒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⒉ │張哲維 │大陸地區│103年12月1│4,400元 │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甲○○ │河北省保│3 日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丁○○ │定市之不│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丙○○ │詳姓名人│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乙○○ │士(無證│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
│ │范宸菘 │據證明該│ │ │佰陸拾捌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
│ │ │人係未滿│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歲之人│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陸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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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張哲維 │大陸地區│103年12月1│無證據證明業已│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甲○○ │河北省保│3 日 │匯款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丁○○ │定市「張│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丙○○ │ㄌㄧㄤˊ│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乙○○ │ㄧㄥˊ」│ │ │沒收。 │
│ │范宸菘 │(無證據│ │ │ │
│ │王建凱 │證明該人│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係未滿18│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歲之人)│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王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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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張哲維 │大陸地區│103年12月1│無證據證明業已│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甲○○ │河北省保│6 日 │匯款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丁○○ │定市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丙○○ │曹浙將」│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乙○○ │(無證據│ │ │沒收。 │
│ │范宸菘 │證明該人│ │ │ │
│ │王建凱 │係未滿18│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歲之人)│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王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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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張哲維 │大陸地區│103年12月1│無證據證明業已│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甲○○ │河北省保│6 日 │匯款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丁○○ │定市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丙○○ │趙紅麗」│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乙○○ │(無證據│ │ │沒收。 │
│ │范宸菘 │證明該人│ │ │ │
│ │王建凱 │係未滿18│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歲之人)│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范宸菘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王建凱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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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張哲維 │大陸地區│103年12月1│無證據證明業已│張哲維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甲○○ │河北省保│6 日 │匯款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丁○○ │定市之「│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丙○○ │崔寶親」│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乙○○ │(無證據│ │ │沒收。 │
│ │范宸菘 │證明該人│ │ │ │
│ │王建凱 │係未滿18│ │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歲之人)│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 │ │ │ │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