頁;【辛○○部分】:偵5003號卷㈡第1 頁至第6 頁反面、 第7 頁、第45-4 6頁、聲羈116 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偵5003號卷㈢第121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24-126 頁、第 129-131 頁、原審624 號卷㈠第124-133 頁、本院383 號卷 ㈠第341 頁、第369-372 頁;【曾一峰部分】:偵5003號卷 ㈡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92-93 頁、聲羈116 號 卷第37-39 頁、偵5003號卷㈣第3-9 頁、第17頁至第22頁反 面、第29-30 頁、第32頁、原審624 號卷㈠第138-147 頁、 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第369-372 頁;【戊○部分】: 偵5003號卷㈠第188-193 頁、第194 頁、第275-277 頁、聲 羈116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偵5003號卷㈢第134-136 頁、第148 頁至第153 頁反面、第160-161 頁、原審訴624 號卷㈠第104-110 頁、第118- 122頁、本院383 號卷㈠第34 1 頁、第369-372 頁;【己○○部分】:偵5003號卷㈠第14 4-149 頁、第150 頁、第275- 277頁、聲羈116 號卷第48- 50頁、偵5003號卷㈢第4-7 頁、第91-93 頁、第112-119 頁 、偵5432號卷㈠第109-112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反面、 原審624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 3 頁反面、第118-122 頁、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第36 9-372 頁;【甲○○部分】:偵5003號卷㈠第232 頁至第23 6 頁反面、第237 頁、第275-277 頁、聲羈116 號卷第52- 54頁、偵5003號卷㈢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0 -102頁、第104-106 頁、原審624 號卷㈠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第122 頁、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第369-372 頁;【庚○○部分】:偵5003號卷㈡第94頁 至第99頁反面、第114 頁、第133-135 頁、聲羈116 號卷第 33- 35頁、偵5003號卷㈣第34- 44頁、第77頁至第82頁反面 、第88-89 頁、原審624 號卷㈠第80- 87頁、第94頁反面至 第99頁、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呂義澄部分】:偵54 32號卷㈠第76-81 頁、第89- 91頁、第105-107 頁、聲羈12 8 號卷第7-10頁、偵5432號卷㈡第41- 45頁、第46- 51頁、 第53-56 頁、原審692 號卷㈠第113-120 頁、第136 頁反面 至第138 頁、本院383 號卷㈠第341 頁、第369-372 頁)相 符,並有被害人方春盛之詢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624 號 卷㈠第238-240 頁),復有證人李玄志、李其廣、張哲斌與 同案共犯沈長安、曾一峰、○○○、○○○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5432號卷㈠第4-8 頁、第23 -25 頁、第34-35 頁、卷㈡第1-5 頁、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 、第18-20 頁、偵5003號卷㈡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第53頁 、卷㈣第3-9 頁、第17頁至第22頁反面、第29-30 頁、第32
頁、卷㈢第25- 27頁、第28-30 頁、第32-36 頁、第39頁至 第42頁反面、第43- 45頁、第52- 54頁、第56頁至第57頁反 面、第58頁及其反面、第60- 62頁、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 第68- 70頁、偵5003號卷㈡第136 頁至第141 頁反面、第14 2 頁及其反面、第180-181 頁、偵5003號卷㈣第96頁至第10 0 頁反面、第102-104 頁、第113-115 頁、第117 頁至第12 0 頁反面、第121-123 頁)。其中,上開證人主要證述內容 如下:
①證人李其廣於警詢陳稱:我有去過新化機房,去那裡做接聽 電話的詐騙工作,我約103 年7 月19日就走了,我剛去的時 候,綽號「天仔」(指被告丙○○)有拿一份詐欺講稿給我 ,例稿的內容我只記得開頭就是假裝一線的110 報案系統總 機接聽電話;是綽號「阿嘻」(指張再嘻)、「德兄」(指 被告廖德仁)介紹我進入該詐騙機房(見偵5003號卷第96頁 反面)。
②證人張哲斌於警詢陳稱:我於103 年7 月7 日有去過新化機 房,去那裡做接聽電話的詐騙工作,我是照著例稿念,例稿 的內容就是假裝一線的110 報案系統總機接聽電話;是綽號 「小乖」(指被告辛○○)介紹我進入該機房,是一個綽號 「阿嘻」(指張再嘻)的男子開車載我和「小乖」去的;在 機房內待了3 至4 天,開始拿電話從事詐騙工作大約半天, 因為不想做所以就離開(見偵5003號卷㈣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8 頁)。
③證人李玄志於警詢證稱:小天(丙○○)和柯仔(呂義澄) 在斗南○○○○小吃部聊天時我和○○○、○○○、○○ ○有在場,但是他們跟柯仔不熟,所以才透過我的介紹加入 詐騙機房,我跟柯仔講好之後,就叫○○○、○○○、○○ ○他們直接去斗南○○○○小吃部等人將他們載到詐騙機房 工作;因為那陣子呂義澄都會請我喝酒,所以我如果知道有 人要做就會介紹給他(見偵5003號卷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於警詢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我有在 現場,在我使用之桌上查扣市內電話機1 台、教戰守則2 張 、雜記單9 張,電話機原本就在那,教戰守則是今天早上印 的(是做為與大陸被害人對話用的),雜記單9 張是我今天 所書寫的(是我們紀錄大陸人的年籍、電話等基本資料,後 轉給二線的);我於103 年7 月17日加入新化機房,是李玄 志介紹,於103 年7 月17日19時許,李玄志約我、○○○、 綽號「阿銓」(指少年○○○)至斗南鎮○○○○小吃部, 有見到綽號「柯仔」男子(指被告呂義澄),綽號「柯仔」
就叫我們3 人至○○○○小吃部對面等人來載(見偵5003號 卷㈡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卷㈢第56頁反面)。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於警詢供稱:我是103 年7 月16、17 日左右過去的,大約於103 年7 月21日左右離開,我擔任一 線工作;是李玄志帶我和○○○、○○○再去斗南黃金海岸 找綽號「柯仔」之男子,表達我有想要做詐欺集團的意願( 見偵5003號卷㈢第40-41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於警詢供稱:我有去過新化機房,去 那裡做接聽電話的工作,工作內容依照例稿去接聽電話執行 詐騙,是李玄志介紹我、○○○、○○○一同前往;我是7 月中旬加入機房,在機房內待了4 天(見偵5003號卷㈢第64 頁反面)。
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一峰於警詢供稱:是鍾旻珍叫我跟己○○ 、戊○、庚○○一起到台南新化的詐騙機房做,我是負責一 線,假冒報案中心的公安,酬勞是6%;我是103 年7 月11日 加入(見偵5003號卷㈡第48頁、第49頁反面、卷㈢第3 頁反 面、原審624 號卷㈠第140 頁反面)。
⑧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長安供稱:我在新化機房擔任二、三線, 還有負責接送甲○○、○○○等新成員到機房工作及購買便 當,我於103 年7 月23日離開詐騙機房;這個詐騙機房老闆 是丙○○,他是現場負責人,甲○○是廖德仁找來的,○○ ○是呂義澄找的,呂義澄找了3 個人加入機房,我是到斗南 鎮的○○○○小吃部接○○○他們3 個人到新化機房上班的 ,但是後來只有○○○有留下來做;呂義澄和廖德仁有幫忙 鐘天鴻找人(見偵5432號卷㈠第5-7 頁)。 ⒊上開犯罪事實,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17 日雲檢銘正103 偵5003字第17791 號函(見本院383 號卷㈠ 第333 頁)檢送雲林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所附之VOS 通聯紀錄 (見外放卷第113-491 頁)、系統話費表(見外放卷第107 頁)、業績表(見外放卷第109 頁)、車行提款表(見外放 卷第111 頁)、手寫轉單資料紀錄(即大陸民眾個資)(見 外放卷第69-82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 317 號通訊監察書(見外放卷第591-592 頁)、通訊監察譯 文(見外放卷第651-652 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 外放卷第6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 勘察報告(見外放卷第83-106頁)、現場照片(見外放卷第 59-68 頁)附卷可證。其中,上開VOS 通聯紀錄,可佐證新 化機房確有使用網路群呼及發話系統傳送詐騙語音封包及撥 打詐騙電話予大陸民眾之事實;而103 年7 月22日上午10時 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九編號8至所
示)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時,與被害人所進行之通 話內容(見外放卷第651-652 頁),另103 年7 月15日、16 日、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九編號1至 7所示)係被告呂義澄囑咐李玄志,轉告少年○○○等人準 備進入新化機房;再以本件詐欺集團所製作之系統話費表、 業績表、車行提款表及被告庚○○就此部分之供述勾稽比對 結果,均可證明本件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 被害人6 次得手,得款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依少年○○ ○於103 年7 月24日警詢所供稱:雜記單(指手寫轉單)9 張是我今天所書寫的,是我們紀錄大陸人的年籍、電話等基 本資料,後轉給二線的等語(見偵5003號卷㈡第136 頁反面 至第137 頁)、被告庚○○所供稱:被害人身分姓名當場會 銷毀,只會紀錄詐騙金額和轉單的一、二、三線(見偵5003 號卷㈡第97頁),被告丙○○於原審亦肯認手寫轉單當天即 會以碎紙機碎掉,因為是犯罪工具,無論有無詐騙成功,當 天均會銷毀等情(見原審624 號卷㈠第42頁反面、第188 頁 ),可證於查獲前一天之被害人身分資料均已銷毀,扣案之 手寫轉單資料紀錄係於104 年7 月24日,由詐欺集團中之一 線成員套取被害人基本資料後,依被害人所告知之姓名、年 籍資料所製作之紀錄無誤。是由以上書證勾稽以觀,均與本 案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⒋至於被告丙○○於本院雖供稱:雜記單我忘記是不是當天( 指104 年7 月24日)寫的,如果以正常的判斷,應該不是全 部都是當天,因為我們一線只有3 、4 個人,要到30幾張應 該是不太可能(見本院383 號卷㈡第234 頁),被告戊○、 己○○於本院均供稱:雜記單不可能全部都是當天的(見本 院383 號卷㈡第234-235 頁),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 當天我們很早就被查獲,已經沒有轉什麼單了,我只能說不 可能全部都是當天的(見本院383 號卷㈡第235 頁),惟上 開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已逾1 年,其記憶當無如少年○ ○○、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丙○○於原審之供述 更為可信。更何況被告丙○○、戊○、己○○、甲○○前揭 供述均屬推側之詞,而依搜索扣押筆錄所示,當天開始搜索 之時間為下午1 時許(見偵5003號卷㈠第109 頁),並非被 告甲○○所稱「當天很早就被查獲」,而當天一線機手有被 告戊○、己○○、甲○○及曾一峰、少年○○○等人,亦與 被告丙○○所稱「一線只有3 、4 個人」乙節有所不符。抑 有進者,新化機房於104 年7 月23日原欲解散,詳如後述, 其等詐欺行為於當日應處於停擺狀態,倘若被告丙○○、甲 ○○前揭於本院之供述為真,則扣案之手寫轉單資料有部分
應係於104 年7 月22日前即已製作,惟依被告丙○○於原審 及被告庚○○於警詢之供述,手寫轉單資料既需當天甚至當 場即應銷毀,豈可能會有部分於2 日後尚存而為警所查獲? 是被告丙○○、戊○、己○○、甲○○於本院之前揭供述, 應有違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⒌此外,復有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5日10 3OH00024號函(見偵5003號卷㈠第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5003號卷㈠第66頁)、機房平面圖6 紙(見偵5003號 卷㈠第67- 7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4 5 號、第47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003號卷㈠第108-120 頁、偵5432 號卷㈠第27-32 頁、第43-46 頁、第68頁、第101-103 頁、 偵5433號卷第24-26 頁、第50-52 頁)、少年○○○、○○ ○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624 號卷㈠第 165-167 頁)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三編號1至、之2、 至、、、、、至、附表四編號及附表五 編號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⒍關於被告廖德仁可抽取之傭金究為被告辛○○、甲○○薪資 百分之20抑或25,被告廖德仁前後所述固有不一致之處,惟 被告丙○○就此部分前後均稱係抽取被告廖德仁所介紹員工 薪資2 成(見偵5003號卷㈣第151-152 頁、本院383 號卷第 114 頁),是被告廖德仁於本案可抽取之傭金,應係被告辛 ○○、甲○○詐欺所得百分之20乙節,應可認定。 ⒎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且依刑法保護法益規範目的觀之 ,行為人施用詐術,已足以破壞人民生活之利益,減低個人 安全感、危及社會安寧秩序,存在不法之惡性,自應認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時,即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本 案新化機房係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不特定民眾之電話 ,而以此施用詐術之行為,收取該詐騙語音之不特定人,已 置身其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處境,其個人財產安全感降低, 且危及社會安寧秩序;而依上開詐騙集團之「業績工作表」 、「車行工作表」(見偵5003號卷㈣第68-69 頁)觀之,其 內容係按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日期記載本件詐欺集 團每日之各筆詐欺款項數額及實施詐術之人員等有關詐欺集 團運作資料,且對照被告庚○○供稱:每天上班時必須操作 VOS 群呼系統發射詐騙語音的封包到大陸地區民眾的手機; 每日詐騙的流程就是先由我發射詐騙語音的封包至大陸地區 民眾的手機謊稱有刑事傳票未領取(見偵5003號卷㈠第35頁
及其反面),被告鐘天鴻所供稱:詐騙對象是中國大陸民眾 ,地區則是由群呼系統選定,每日運作時間早上8 時到下午 15時(見偵5432號卷第34頁),可知新化機房係按日運作, 且係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按日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核計該次參與詐欺犯行之集團成員所得報酬,並據以記載各 筆詐欺所得金額,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如附表一所示 日期,按日在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 不詳姓名人士著手實施詐欺犯行,並分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金額得逞。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 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亦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係指 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 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而犯罪型態 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者;依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 ,此即學理所稱之「共 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 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 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
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 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 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之辯護人均辯 稱上開被告為幫助犯,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稱一線機手間並 非共犯關係云云。惟查:
⒈被告鐘天鴻部分:
①被告鐘天鴻於103 年9 月30日警詢供稱:因為丙○○一開始 跟我談的時候,他有表示我只要出錢出人就好,其他事情, 包含出事被警方查獲後他也會找人頭承擔,所以我一開始才 沒有承認自己就是老闆,新化機房的老闆有我、丙○○和廖 德仁3 個人;如何拆帳我們都還沒有講到,因為新化機房的 成員大部分都是新人,所以我們當時只是想說要先讓機房進 入狀況正常運作,等到有賺錢的時候再談如何拆帳,但是依 以往的經驗,我只是負責出錢和出人,占的比例大約只有2- 3 成而已;剛開始是丙○○說要做的,所以他大概花了半個 月的時間找房子,等找到房子之後我們才開始籌備;當初新 化機房成立的資金大約只有7 、8 萬元,當時丙○○是說只 要有人給他,他就有辦法讓機房賺錢、正常運作,所以我們 在新化機房賺到的錢就先用來支付群呼系統和機房開銷的費 用,等到有真正賺錢時才會談論如何拆帳分紅;警方在現場 查獲的9 人…仔B (庚○○)、阿峰(曾一峰)、美樂蒂( 戊○)與樂樂(己○○)是我叫鍾旻珍找來的等語(見偵54 33號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復於原審供稱:「(本件新 化機房是否是一開始是丙○○、鐘天鴻共同投資成立?)是 」、「(鐘天鴻出資?)3 萬元」、「(這個機房成立的資 金是誰籌措的?)是丙○○,但是我有拿3 萬元給他」、「 (你說的拿3 萬元給他,是否你也有共同成立這個新化機房 ?)是」、「(你自己的獲利如何計算?)當初是說有2- 3 成」(見原審624 號卷㈠第186 頁反面、692 號卷㈠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被告鐘天鴻已明確供述其為新化 機房老闆,並多次坦認於成立初始即出資3 萬元,並指示被 告鍾旻珍介紹被告戊○、庚○○、己○○加入詐欺集團,其 約可分紅20% 至30% 等情。
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我有印象 的是我只跟他(指被告鐘天鴻)拿1 萬元,因為公司當時營 運資金不足,我問他可不可以跟他借錢,他就直接拿1 萬元 給我;那時候我好像跟他說沒有要繼續了,營運的部分因為 已經沒有資金,人員部分有4 個人是透過鐘天鴻所介紹的, 是庚○○、己○○、曾一峰、戊○,是透過鐘天鴻招募鍾旻
珍介紹的;那時候如果真的有順利,我自己打算給鐘天鴻兩 成,但是分紅部分沒有談過(見本院383 號卷㈡第102-105 頁),丙○○所證述被告鐘天鴻曾出資並經由被告鍾旻珍介 紹庚○○、己○○、曾一峰、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部分, 與被告鐘天鴻前揭證述相符,堪可採信。至於丙○○所證述 被告鐘天鴻出資之數額、時間及原因部分,顯然與被告鐘天 鴻前揭自白不符,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係供稱:鐘天 鴻的朋友綽號可樂男子於7 月23日與鐘天鴻有一過來這個機 房,當時請鐘天鴻入股,但他沒答應(見偵5003號卷㈠第51 頁反面),其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出入,更何況倘 若被告丙○○係因無資力再行營運始向被告鐘天鴻借款,則 以新化機房人員眾多,被告丙○○於本案更供稱一天發射群 呼系統費用至少需3 、4 萬元(見本院383 號卷㈡第239 頁 ),顯見機房每日開銷所費不貲,被告鐘天鴻所出借之區區 1 萬元如何能支應?參以被告辛○○於103 年9 月10日警詢 時供稱:因為警方要來的前一天(103 年7 月23日)我們本 來要解散了,不要做了,「阿鐘」(指被告鐘天鴻)馬上就 跟「可樂」(指被告鍾旻珍)趕來機房,要求所有機房的成 員繼續再做,跟我們說如果有任何問題可以跟「小天」反應 (見偵5003號卷㈢第122 頁反面),被告庚○○於103 年9 月22日警詢時亦供稱:警察要來的前一天(103 年7 月23日 )丙○○原本就要將機房結束,不要做了,鐘天鴻跟鍾旻珍 知道消息後就馬上趕下來台南新化的機房,要求所有機房的 成員繼續做下去,並且買東西進來給大家吃(見偵5003號卷 ㈣第35頁),被告己○○於103 年7 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 們被查獲的前一天(7 月23日)鍾旻珍還有和鐘天鴻一起到 機房,因為當時沈長安在機房內情緒不穩定,所以鍾旻珍和 鐘天鴻就來機房內了解機房運作的狀況,他們來機房之前丙 ○○有向我們機房裡面的人講要休息不做了,但是鐘天鴻和 鍾旻珍來看了之後就要大家繼續做(見偵5432號卷㈠第110 頁);被告甲○○於103 年9 月5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要來 的前一天(103 年7 月23日)我們本來要解散了,不要做了 ,「小天」跟「鐘哥」講了之後,「鐘哥」馬上就跟「可樂 」從北部趕下來機房,要求所有機房的成員將這一期做完, 不要半途而廢,他告訴我們就算賠錢也把這一期做完,要求 大家要團結(見偵5033號卷㈢第96頁及其反面),被告鍾旻 珍於103 年8 月12日警詢時供稱:103 年7 月23日我跟鐘天 鴻一起去新化機房,我們一同開車從中壢冠世界出發,到新 竹高鐵站,然後坐高鐵前往台南車站,丙○○開車來載我們 (見偵5433號卷第6 頁),103 年12月8 日警詢時復供稱:
當初是鐘天鴻叫我幫忙找人的,因為他當初跟我說裡面一線 的人數不夠,所以我才找己○○、戊○、庚○○、曾一峰等 人加入;因為沈長安和丙○○吵架,要將機房結束,所以我 才和鐘天鴻下去,我們買東西進去給裡面的人吃,順便了解 狀況;我進入機房後就在裡面晃,鐘天鴻有對裡面的成員講 話,關心機房裡面成員的狀況(見偵5433號卷第117 頁反面 至第118 頁),綜合被告辛○○、庚○○、己○○、甲○○ 、鍾旻珍之供述,可知被告丙○○於103 年7 月23日原欲解 散新化機房,被告鐘天鴻、鍾旻珍聞訊立即自中壢南下安撫 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詐欺集團繼續運作。準此,被告鐘天 鴻如僅介紹成員並出借1 萬元予被告丙○○,而與本件詐欺 集團之成敗盈虧無何關聯,其何須大費周章與被告鍾旻珍聯 袂南下至新化機房安撫集團成員?而丙○○雖證稱與被告鐘 天鴻未談及分紅方式,惟其所稱將分紅予被告鐘天鴻2 成左 右,與被告鐘天鴻所稱之2-3 成大致相符,則倘若被告鐘天 鴻僅透過被告鍾旻珍介紹庚○○、己○○、曾一峰、戊○等 人加入詐欺集團,而未有任何出資,被告鐘天鴻如何能分得 全部盈餘之2 成?是被告丙○○所為關於被告鐘天鴻出資之 數額、時間及原因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鐘天鴻之 詞,不足採信。則以被告鐘天鴻自始即出資3 萬元,並為新 化機房招募人員,復重新組織本案原欲解散之詐欺集團,而 使該集團得以持續運作,以便其日後得以獲得20% 分紅等情 ,其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可認定。
⒉被告鍾旻珍部分:
依據前揭㈡之⒈③被告鍾旻珍之供述,可知其應鐘天鴻之要 求,募集庚○○、戊○、己○○、曾一峰等4 人加入新化機 房,並曾為新化機房支付群呼系統之費用及向車手取款,另 被告丙○○於103 年7 月23日原欲解散新化機房,被告鐘天 鴻、鍾旻珍聞訊立即自中壢南下安撫詐欺集團成員,並要求 詐欺集團繼續運作等情,均如前述,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群 呼系統設定之電話號碼,隨機撥打大陸設定區域之民眾電話 ,俟受話民眾受騙按取系統設定電話之回撥鍵後,新化機房 之一線成員始得接觸被害人騙取其個人資料,則群呼系統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是否得以繼續實施詐欺行為,實立於關鍵之 地位,而被告鍾旻珍除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外,復為機房支 付群呼系統之費用,並向車手取得詐騙之款項,抑有進者, 更於該機房欲解散之時,與鐘天鴻一同南下安撫成員,顯見 被告鍾旻珍亦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亦屬明確。
⒊被告廖德仁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立於證人之地位結證稱:我跟廖德 仁說我要成立機房,看能不能提供我資源,就是人、器具、 桌子、電話,他說有,桌椅、電話是跟他拿的,應該是張再 嘻的;辛○○、甲○○是廖德仁介紹進來,我有跟他講過, 如果他所介紹的人有做到客戶,所領的薪水,我會額外兩成 給他(見本院383 號卷㈡第110-111 頁、第114 頁),證人 張再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德仁有說要搬桌椅,但是我 沒有辦法答應他,因為東西不是我的;因為東西太多了,我 也不知道他是拿走什麼(見本院383 號卷㈡第121 頁),參 以被告廖德仁於103 年8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介紹辛○○ 、甲○○給丙○○認識,前往該機房工作,他們兩個如果有 賺到錢,我可以從中抽取薪水(見偵5432號卷㈠第39頁), 於103 年10月1 日警詢復供稱:當時丙○○告訴我要成立機 房,問我有沒有人,我就告訴張再嘻叫他去找人,當時他有 說要再去買桌子,我跟他說張再嘻的擯榔攤沒有在營業,從 張再嘻那邊載桌子過去用就可以(見偵5432號卷㈡第22頁反 面),由證人丙○○、張再嘻之證述及被告廖德仁之供述, 參酌證人李其廣之證述,可知被告廖德仁曾自張再嘻處,載 運桌椅、電話予丙○○以提供新化機房詐欺之用,並介紹辛 ○○、甲○○、李其廣、張哲斌加入詐欺集團,以抽取辛○ ○、甲○○詐欺所得為被告廖德仁之報酬,應屬明確。而被 告廖德仁既與被告丙○○約定,得以抽取辛○○、甲○○詐 欺所得之20% ,則被告廖德仁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由辛○○、甲○○實施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其屬共 同正犯,亦無疑義。
⒋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 籌設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 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係跨臺灣與大陸之詐欺取財集 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其等由被告丙○○、鐘天鴻負責提供資金籌設詐欺機房 、鍾旻珍、廖德仁負責人員招募,並由被告丙○○擔任現場 管理人兼三線機手,僱用被告乙○○負責物品採買、人員接 送、記帳及會計,沈長安擔任二線及三線機手,被告庚○○ 擔任電腦手,被告辛○○擔任二線機手,被告戊○、己○○ 、甲○○及曾一峰、李其廣、張哲斌、少年○○○、○○○ 、○○○均擔任一線機手,並有轉帳機房之成員及車手擔任 收購人頭帳戶及領取贓款之工作,則於其等參與期間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上開並未擔任機手之被告或成員,客觀行為固 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惟其本係基於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為,而詐欺機房準備膳食、共同住宿之 目的,係為避免該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 ,且其等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或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得。更何 況本案詐欺方式係以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則各接獲詐騙 語音電話之被害人於回撥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成員均有 機會接獲電話續行實施詐術,各該成員於發送語音封包時即 具犯意聯絡;抑有進者,本案詐欺集團如有詐得財物時,並 非實施詐騙行為之行為人得以獲得全部之詐得財物,而係僅 得在所詐得之財物中,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 騙所得之金額,仍需支應詐欺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新化機房 成員之食宿成本、網路服務費用等);易言之,依其內部約 定,所有詐騙集團內部所屬成員,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 ,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 之利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 足認上揭被告及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各自分 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 ,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各該 行為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至於被告呂義澄部分,雖介紹少年○○○、○○○、○○○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依被告呂義澄之供述,其並未因此抽 取佣金或收取報酬(見偵5432號卷㈠第79頁反面),而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呂義澄有抽取佣金之情事,是尚難認 被告呂義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被告呂義澄所為應僅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鐘天鴻、鍾旻珍、 廖德仁、乙○○、辛○○、戊○、己○○、甲○○、庚○○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呂義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 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 ,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同條之3 之規定,而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公務 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等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惟該條款之「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及上 開見解之相同意旨,大陸地區公安隊員、隊長及檢察官自非 屬本國之公務員。且依體系解釋,該條款所指之「政府機關 」亦係指本國之政府機關,是檢察官認有該款之適用,容有 誤會。是核被告丙○○、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乙○○ 、辛○○、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丙○ ○、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乙○○、辛○○、戊○、己 ○○、甲○○、庚○○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呂義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 個, 仍祇成立1 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乙○○、辛○○、 戊○、己○○、甲○○、庚○○在新化機房中所為上開犯行 ,係按日在機房以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不 詳姓名人士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倘若該語音封包 確實有接通,且大陸民眾有依照該語音封包之指示回撥時, 該通電話即經由設定之網路路徑轉接至新化機房而由集團內 擔任一、二、三線之成員與該民眾通話,並非被告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一一分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施行詐騙,準此 ,上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3 年7 月24日當天於發 送詐騙語音封包訊息給不特定多數大陸地區民眾,係同時著 手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騙財物,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 告呂義澄於103 年7 月17日以一幫助行為,供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僅 應論以1 罪。起訴書暨公訴意旨認被告呂義澄上開犯行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解。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義澄之幫助行為 於第一次詐欺犯行後即已完成,應僅論以一幫助行為云云, 惟此已忽略被告呂義澄介紹少年○○○加入該詐欺集團後, 少年○○○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 呂義澄之介紹行為仍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呂義澄就此部分 應負幫助犯之責,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有誤會。三、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
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 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間,既係於各不同日期 間,各自群發1 次詐騙語音訊息之行為,且在時間上有明顯 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無從視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或想 像競合犯。則被告被告丙○○、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 乙○○、辛○○、戊○、己○○、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 未遂各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 財既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乙○○、辛○○、 戊○、己○○、甲○○、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 部分犯行,被告丙○○、鐘天鴻、鍾旻珍、廖德仁、乙○○ 、辛○○、戊○、己○○、庚○○就如附表一編號5、6部 分犯行,於上開時間內與沈長安、曾一峰、李其廣、張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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