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被告91年3、4月間主動找 我買14吋20吋之舊映像管,93年1月買14吋224支,20吋是 91年4月買到93年1月買了1680支,另外幫被告組裝分,從 91年 4月至93年,20吋的有3691台(筆錄誤載為3161台) ,組裝每套收170元,14吋中古映像管賣450元,20吋每支 700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㈢第 130、131頁及原審卷㈤ 第46頁)。由此可見,由證人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並組 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計有3691台,而由證人陳榮杰是供中 古映像管並交由林錦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則有1820台 (即1680台+140台)、14吋中古電視機有 224台(詳如附 表二所示),應可確定。至中古映像管之價格 ,20吋700 元;14吋450元,另組裝代工費20吋170元; 14吋150元, 亦堪認定。
⑵依此計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吋中古電機,其成本單 價應為 2,420元(外觀套件1,550元+中古映像管700元+組 裝費 170元),合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 成本總價13,336,620元(5511台x2,420元);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14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為 2,200元(外 觀套件1,600元+中古映像管450元+組裝費150元 ),合計 14吋中古電視機成本總價492,800元。 ⒊附表三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於偵訊時供述:被告自91年間開始 向我買舊的映像管,91年 8月15日、22日、9月4日各買20 吋各500支,共1500支,92年 3月5日又賣舊的映像管20吋 500支,20吋中古映像管800元至850元,...,不是我組裝 的,我是提供給林錦東組裝等語(偵㈡卷第 166頁及偵㈠ 卷第199、20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所坦承:林錦東組裝 的電視映像管,是林調清提供的,林錦東負責生產的,代 工費200元另付給林錦東,20吋映像管單價850元,林調清 收的等情相符(偵㈠卷第179、180、182頁,偵㈡第219頁 )。準此可見,由證人林調清提供中古映像管並交由林錦 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應有2000台,應可確定。至中古 映像管之價格則為850元,另組裝代工費200元,亦堪認定 。
⑵依此計算,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 為 2,600元(外觀套件1,550元+中古映像管850元+組裝費 200元),合計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成本總價5,2 00,00元。
⒋附表四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警詢時供述:我92年11月至93年
1 月,共提供舊的映像管幫被告組裝29吋電視機共1500台 ,代工費350元,舊的映像管1,200元等語(偵㈡卷第92、 113、114頁);核與其在原審法院所供述:被告跟我訂29 吋中古映像管2000支,我只出貨1500支,組裝代工費用35 0 元等情相符(原審卷㈤第39頁)。準此可見,由證人邱 福惠提供29吋中古映像管並組裝之29吋中古電視機計有15 00台,應可確定。至 29吋中古映像管之價格為1,200元, 另組裝代工費350元,亦堪認定。
⑵依此計算,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 為 4,130元(外觀套件2,580元+中古映像管1,200元+組裝 費 350元),合計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 總價6,195,000元。
⒌再者,被告販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之各尺吋中古電視機之價 格固均不等,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承:賣給量販店之 售價, 29吋6,450元,20吋3,800元,14吋3,200元等語在卷 (偵㈡卷第73頁),即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賣給廠商 之電視機售價,29吋6,450元,20吋3,800元,14吋3,200 元 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計算書所列之售予廠 商平均出貨價:29吋6,391.824元,20吋3,802.965元,14吋 3,241.27元,亦大致相近。是以,本院以被告所自承之上開 價格認定之。
⒍本院綜合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之中古 電視機數量、各項成本單價、成本總價、出貨售價等各項數 據,計算被告因販賣本案中古電視機,因而所詐取之不法所 得應為13,709,18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提出之計 算書,其中所列之20吋電視機數量6662台,應有誤算,應以 本院前所認定之7511台(即附表二編號1之 3691台+1820台 及附表三之2000台,合計7511台)為正確,而被告所列之各 項成本單價、成本總價、出貨售價,亦應以本院前述認定方 屬正確,則被告本於其所列非屬正確之數據所計算之販賣上 開電視機所得之利益僅11,523,933元,即非可取。 ㈥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本案電視機並販幼敏郵購股份 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有限公司,然經核對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販售中古電視機之犯罪事實為: 販賣予遠百公司14吋120 台、20吋4755台、29吋1862台;販賣予大潤發公司20吋3090 台、29吋1283台;販賣予德斯高14吋532台、20吋2155台、2 9吋1892台(見起訴書第 8、9頁),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犯 罪事實並不包括出售予幼敏郵購公司及東森購物之部分,即 該部分非在起訴範圍,此外,由移送卷證亦無法看出售予幼 敏公司及東森購物者係屬本案中古電視機,是本院就上開未
起訴部分,自不予審究,併予說明。
㈦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 並冒充新品販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自有致遠百 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誤認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視機 係屬新品,則被告顯有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三、關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中古電視上所黏貼之商品檢驗標籤,經檢察 官實地抽查勘驗結果:「⑴經檢察官至內湖大潤發勘驗,現 場有6台遭退貨電視,其中5台型號為『2915A』、1台為『 TR-2502』,『2915A』的合格標籤(L)Z000000000, 『TR-2502 』的合格標籤為(R)C00000000均無貨物稅 完稅標籤合格標籤,以電腦查驗上開標籤之報驗義務人分別 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及泰瑞公司,報驗商品 是手提音響。⑵至順宏物流勘驗,『TR-2915A』有19台 ,先抽驗第一台並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TR- 1402B』有90台,檢驗內僅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L)Z 000000000 ,以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 收錄放音機;抽驗『1402B』,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 籤;抽驗『TR-202A』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抽 驗『TR-202A 』,檢驗標籤編號(L)Z000000000,以 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音響;抽驗『T R-2003』僅有商品檢驗籤,編號為(L)Z000000000 , 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 抽驗『29SR』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 籤,編號為(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 腦查驗,報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 。⑶至桃園蘆竹鄉勘驗扣案電視機,該處扣案電視編號『T R-2502』,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 手提音響。⑷至林口勘驗扣案電視機,現場共有2075台,抽 驗『2915A』2台,其中1台貼有(R)C00000000,報驗人 係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吸塵器,另外1台為(L)Z00000 0000,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再抽驗 14吋2台,1台無任何標籤,另外1台編號(L)Z000000000 ,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收錄放音機」等情,又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7頁至123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七所示之標籤及照片57幀附卷可參,則附表七所示型號 之電視機,確有虛偽張貼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籤一事,應堪認 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泰瑞電視 機的合格標籤,你有無貼過?)張春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寄 來的標籤得來不易,要放好,數量大概有一、二百張;(問 :剛剛所供稱的標籤是否另外寄送給你?)93年 1月份左右 『泰瑞公司』會計張春菊寄了一捲標籤過來給我,她寄給我 的是有電子檢驗合格的箭頭標籤;(問:之前在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我在93年間因為甲○○寄白色標籤給我,我才知道 他當新的賣,是否實在?)實在,白色標籤是在92年間甲○ ○他們公司寄給我的,有交代我貼在後殼,數量大概有一、 二千張。91年度我貼的都是那種英文的標籤,沒有生產的廠 商,也沒有生產的地址,92年間我就貼白色的標籤,93年間 他們就是寄來白色跟有箭頭的標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 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泰瑞公司』有無提供商品檢驗合格標籤?)沒有提供 商品檢驗標籤,此外,在第二批之後才有提供電視機型號的 背牌;(問:偵㈠第 144頁照片。電視機背牌有標示製造日 期的年份,是否與你生產的日期相距甚久?)『泰瑞』給我 的背牌就如同第二張照片,根本沒有標示日期,有些是送來 的時候外殼就有貼製造日期;(問:電視機後的背牌是何人 所貼?)早期我在組裝的時候沒有背牌,後來背牌隨著套件 附過來,有些是早就已經貼好的,有些是由我自己貼上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29、130、13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福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幫忙貼過泰瑞電 視機合格標籤?)剛開始還沒有,後面幾百台的時候我有幫 他貼;(問:標籤是何人給你的?)標籤是政和送套件過來 的時候附在一起的,朱漢和告訴我是『泰瑞公司』寄給他, 他就連同標籤跟套件一併送過來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四一頁),則依上開證人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之證詞 ,渠等負責組裝中古電視機之際,曾由共同被告張春菊寄送 商品檢驗標籤供張貼,佯以組裝完成後之中古電視機,均係 經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甚明;再參以負責寄發商品檢驗標 籤之共同被告張春菊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由原審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益徵證人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上開 証述係屬實情,該商品檢驗標籤,係由共同被告張春菊寄送 與証人陳榮杰等人,供作上開電視機使用,並以資証明該電 視機均係經檢驗合格,均可認定。
㈢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型號 TR-29SR電視機,經 檢察官抽驗其中 2台,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 結果,雖未發現有使用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中心簡便 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
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81頁);但該型號之電視機其中抽 驗之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 (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 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中文名稱為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 等情,又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 120頁 ),且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有該局局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之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一份可憑(見同上卷第 156頁 ),則上開型號之電視機雖非以舊零件組裝冒充新品,但既 係貼用上開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籤,自係為證明該電視機均係 經檢驗合格,而為虛偽之標示,均可認定。
㈣再者,本院向經濟標準檢驗局函查有關電視機核發檢驗合格 標章之相關問題,經該局以99年2月8日經標五字第09900008 940號函說明: 「93年間繫案電視機鑑驗方式為商品型式 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檢驗標準及項目計有電氣安規及 電磁相容性所規定之項目,經檢驗合格電視機本體均貼有本 局核發之 「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或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 行印製 「R」字軌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標識。復查繫案電視 機如經本局檢驗合格後核發之每張 「C」字軌檢驗標識,均 會註明標識流水號碼,其流水號碼係依序編號,且僅供該批 檢驗商品使用,檢驗標識核發之數量係依據申請報驗鑑驗合 格商品之數量核發,不大可能有溢發情形發生。再查本局 所核發之 「C」字軌之商品檢驗標識係以型式認可逐批檢驗 方式所領用標識,無針對商品種類分別檢驗標識,而係以該 標識之流水編號來辨識報驗合格商品。又查本局所核發之 「C」 字軌檢驗標識,係於報驗商品檢驗合格後貼於該商品 上,與檢驗合格之商品相符,且均要貼附於合格商品本體上 ,另本局在市場檢查時對商品檢驗標識亦實施檢查,以確認 該張檢驗標識之號碼與原報驗商品名稱、規格或型號是否相 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18頁)。依前開函示可知,送 驗合格之電器,所核發之「英文字母」字軌檢驗標識不同, 且均會註明標識流水號碼,而附表七所示報驗之收錄放音機 、音響、CD手提音響、吸塵器、其他無線電廣播接收機等 商品,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視機,係屬不同商品,則 二者檢驗合格標籤之「英文字母」字軌檢驗標識,自屬有別 ,顯不可能有誤認而貼錯之情,且參以,經檢驗合格之標識 並經註明流水號碼並依序編號,且僅供該批檢驗商品使用, 檢驗標識核發之數量係依據申請報驗鑑驗合格商品之數量核 發,不大可能有溢發情形發生,益徵被告應係故意將上開檢 驗合格所核發之合格標籤,張貼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中
古電視機及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上,以資充當各該 型號電視機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籤,而就電視之品質為虛偽之 標示,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辯稱:遠東愛買公司部分,其中 TR2915型電視機,乃被告向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之新品;另德斯高公司部分,其中TR2915A、TR2915(TARM2 9 ),均係被告向政和電子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品,有普騰公 司承辦人康建興,政和公司負責人朱漢和可資證明云云,並 請求詰問證人康建興、朱漢和二人。但查,證人朱漢和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証述該電視機「係以中古映像管」組 裝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型號電視機經檢察官抽驗送請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中TR2915型電視機「 偏向線圈框架以銅線連結為加錫銲」, TR2915A型電視機則 分別有「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偏向線圈端子板新舊銲錫並 存,偏向線圈端子板端子線直接貼銲,映像管框架銹蝕,映 像管規格導致之架變形」、「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偏向線 圈端子板新舊銲錫並存,偏向線圈端子板端子線直接貼銲, 映像管舊標籤貼痕,映像管框架銹蝕」、「編向線圈座金屬 連結導線與零件」、「編向線圈座金屬連結導線與零件、主 基板背面零件貼銲」,依上開檢驗結果,上開型號之電視機 有裝附舊品零件之情事,又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 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 見偵㈠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新 品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 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冒充新品 販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詐欺所得高達如附表五所示之一千 三百多萬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係恃詐欺所得為生活之資 ,而為常業甚明。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於前審請求就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1240台電視機,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鑑定是否為全新或中古之電視機。但查本案事發迄今 已四年餘,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扣案 之電視機有無黏貼封條等情,經該分局函覆稱「因集中至一 堆約三層樓高,無法清點,堆集過高未看到封條」等情,有 該分局97年 5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05369號函檢送之紀 錄表、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25頁、第127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則該扣案之電視機既未貼用封條,且又
係交由被告租用倉庫保管,該電視機之現況是否與事發當時 之狀況相同,即非無疑;況又事經四年餘,已難再予鑑定以 資證明被告確無以中古映像管組裝該批電視機,而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上開常業 詐欺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93年1月最後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 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 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 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舊 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亦已經刪除。 ㈥刑法第340條之業詐欺罪,修正後亦經刪除,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 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刑法刪除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 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 利被告,然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 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各罪間,依後 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 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 罪論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 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即應分 論併罰;再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詐欺犯 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 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依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規定,既較有利 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 定亦有利於被告,至本件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行為時法。
㈧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 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按 刑法第42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 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 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
,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 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 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 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 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 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 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 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 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 刪除。是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依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修正前規定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被告,然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不得逾 六個月,如逾六個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之規定,較之新法之「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逾一年者,以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修正前之規定則對 被告有利。從而,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部分,因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不必列入前開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準此,因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為 一千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以罰金總額與六 個月(或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認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㈨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 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 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 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雖有 罰金刑之處罰,但依前述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 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㈠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陳榮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與張春菊、朱漢和、林調清、林錦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邱福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與張春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2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與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均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 ,冒充新品出售之常業詐欺犯行,並由共同被告林調清負責 提供該部分之中古映像管供被告組裝,而共同被告林調清提 供之中古映像管時間,又係自91年8月15日起至 92年3月5日 止,犯罪所得為25萬元,顯見共同被告林調清應係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另共同被告張春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負責聯絡共同被告朱漢和、陳榮 杰、林錦東、邱福惠等人付款及交貨相關事宜,就犯罪情節
涉入甚深,亦應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行為分 擔,乃原判決僅認共同被告林調清、張春菊係基於普通詐欺 之犯意聯絡,核與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合。
㈡原判決認被告另有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型號 TR-29SR電視機 販賣與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而犯有常業詐欺罪,但 該型號經檢察官抽驗其中二台,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使用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 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 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八一頁),已如上述;且 該型號電視機雖貼用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標籤,但尚無 証據足證明該型號電視機之實質品質,與經檢驗合格之同型 號電視機之品質有何不同,尚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有常 業詐欺罪(詳後述);另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七編號十六、 十七之電視機有貼用不實標籤之犯行,但查型號TR-21SV 型 號之電視機係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與強太公司,且該 型號電視機確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另據証人即 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銘隆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 ,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貼用不實標籤之犯行,原判決於附表 七編號十六、十七部分認被告有此犯行,但於判決理由欄則 未敘明認定之理由,且就該型號之電視機於附表七編號十六 、十七誤載為 「TR21SVA」,另就上開型號之電視機及標籤 均諭知沒收,均有不當。
㈢被告詐欺所得為如附表五所示之13,709,180元,原審認係00 000000.92元,亦有不當。
㈣被告所販售之中古電視機之數量及犯行,經本院認定詳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原審未詳查,就超過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中古電視機數量,尚乏證據以證明,亦未敘明理由,即 遽予認定,自屬違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中就下列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轉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昧於商業 良心,出售劣質電視機混充新品電視機,再以低價行銷於消 費巿場,訛詐經銷廠商及消費大眾,期間長達數年且數量龐 大,不惟影響合法廠商間之經濟競爭活動,且無視於消費者 使用電視機之安全保障,損害廣大消費大眾之消費權益,更 加劇消費者對於市售產品不信任感之恐慌性,且其犯罪後猶 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所出售之中古電視機並 未對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發生實際危害,且被告亦有自經銷廠
商回收中古電視機,及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較之原判決認定 之金額為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又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 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 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 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一千 三百餘萬元,已如上述,其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修正前刑法 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是縱依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規定,併科被告該條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 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 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 ,對被告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及附表七所示之標籤,均係 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電視機,並未經偵查機關實際勘驗 是否係屬於以中古映像管組裝之中古電視機,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貳、常業詐欺部分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販售中古電視機予遠百公司14吋 120台、20吋4755台、29吋1862台;販賣予大潤發公司20 吋 3090台、29吋1283台; 販賣予德斯高14吋532台、20吋2155 台、29吋1892台,合計14吋652台、20吋10000台、29吋5037
台(見起訴書第8、9頁)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九 所示之部分(即扣除經本院認定之中古電視機數量部分,14 吋485台、20吋2489台 、29吋3537台),亦係以中古電視機 充當全新電視機販售而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等語。二、經查:
㈠附表二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警詢時供述:我用舊的映像管幫被 告組裝電視機共3691台,而被告92年間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 吋計1680支,93年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吋計140支,14吋224 支,並指示我送至林口東佳科技公司讓林錦東組裝等語(偵 ㈡卷第 9頁),核與證人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被告 91年 3、4月間主動找我買14吋20吋之舊映像管,93年1月買 14吋224支,20吋是91年4月買到93年 1月買了1680支,另外 幫被告組裝分,從91年 4月至93年,20吋的有3691台(筆錄 誤載為3161台)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㈢第130、131頁及原 審卷㈤第46頁)。足見由證人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並組裝 之20吋中古電視機計有3691台,而由證人陳榮杰是供中古映 像管並交由林錦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則有1820台(即16 80台+140台) 、14吋中古電視機有224台(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可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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