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8年度,229號
TNHM,98,重上更(一),229,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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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被告91年3、4月間主動找 我買14吋20吋之舊映像管,93年1月買14吋224支,20吋是 91年4月買到93年1月買了1680支,另外幫被告組裝分,從 91年 4月至93年,20吋的有3691台(筆錄誤載為3161台) ,組裝每套收170元,14吋中古映像管賣450元,20吋每支 700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㈢第 130、131頁及原審卷㈤ 第46頁)。由此可見,由證人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並組 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計有3691台,而由證人陳榮杰是供中 古映像管並交由林錦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則有1820台 (即1680台+140台)、14吋中古電視機有 224台(詳如附 表二所示),應可確定。至中古映像管之價格 ,20吋700 元;14吋450元,另組裝代工費20吋170元; 14吋150元, 亦堪認定。
⑵依此計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吋中古電機,其成本單 價應為 2,420元(外觀套件1,550元+中古映像管700元+組 裝費 170元),合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 成本總價13,336,620元(5511台x2,420元);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14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為 2,200元(外 觀套件1,600元+中古映像管450元+組裝費150元 ),合計 14吋中古電視機成本總價492,800元。 ⒊附表三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調清於偵訊時供述:被告自91年間開始 向我買舊的映像管,91年 8月15日、22日、9月4日各買20 吋各500支,共1500支,92年 3月5日又賣舊的映像管20吋 500支,20吋中古映像管800元至850元,...,不是我組裝 的,我是提供給林錦東組裝等語(偵㈡卷第 166頁及偵㈠ 卷第199、20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所坦承:林錦東組裝 的電視映像管,是林調清提供的,林錦東負責生產的,代 工費200元另付給林錦東,20吋映像管單價850元,林調清 收的等情相符(偵㈠卷第179、180、182頁,偵㈡第219頁 )。準此可見,由證人林調清提供中古映像管並交由林錦 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應有2000台,應可確定。至中古 映像管之價格則為850元,另組裝代工費200元,亦堪認定 。
⑵依此計算,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 為 2,600元(外觀套件1,550元+中古映像管850元+組裝費 200元),合計附表三所示之20吋中古電視機成本總價5,2 00,00元。
⒋附表四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福惠於警詢時供述:我92年11月至93年



1 月,共提供舊的映像管幫被告組裝29吋電視機共1500台 ,代工費350元,舊的映像管1,200元等語(偵㈡卷第92、 113、114頁);核與其在原審法院所供述:被告跟我訂29 吋中古映像管2000支,我只出貨1500支,組裝代工費用35 0 元等情相符(原審卷㈤第39頁)。準此可見,由證人邱 福惠提供29吋中古映像管並組裝之29吋中古電視機計有15 00台,應可確定。至 29吋中古映像管之價格為1,200元, 另組裝代工費350元,亦堪認定。
⑵依此計算,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單價應 為 4,130元(外觀套件2,580元+中古映像管1,200元+組裝 費 350元),合計附表四所示之29吋中古電視機,其成本 總價6,195,000元。
⒌再者,被告販售予遠百公司等廠商之各尺吋中古電視機之價 格固均不等,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承:賣給量販店之 售價, 29吋6,450元,20吋3,800元,14吋3,200元等語在卷 (偵㈡卷第73頁),即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賣給廠商 之電視機售價,29吋6,450元,20吋3,800元,14吋3,200 元 等語無訛(本院卷第66頁),核與被告計算書所列之售予廠 商平均出貨價:29吋6,391.824元,20吋3,802.965元,14吋 3,241.27元,亦大致相近。是以,本院以被告所自承之上開 價格認定之。
⒍本院綜合附表一、二、三、四所列中古映像管組裝成之中古 電視機數量、各項成本單價、成本總價、出貨售價等各項數 據,計算被告因販賣本案中古電視機,因而所詐取之不法所 得應為13,709,180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提出之計 算書,其中所列之20吋電視機數量6662台,應有誤算,應以 本院前所認定之7511台(即附表二編號1之 3691台+1820台 及附表三之2000台,合計7511台)為正確,而被告所列之各 項成本單價、成本總價、出貨售價,亦應以本院前述認定方 屬正確,則被告本於其所列非屬正確之數據所計算之販賣上 開電視機所得之利益僅11,523,933元,即非可取。 ㈥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將本案電視機並販幼敏郵購股份 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有限公司,然經核對起訴書所記載被 告販售中古電視機之犯罪事實為: 販賣予遠百公司14吋120 台、20吋4755台、29吋1862台;販賣予大潤發公司20吋3090 台、29吋1283台;販賣予德斯高14吋532台、20吋2155台、2 9吋1892台(見起訴書第 8、9頁),足見檢察官起訴被告犯 罪事實並不包括出售予幼敏郵購公司及東森購物之部分,即 該部分非在起訴範圍,此外,由移送卷證亦無法看出售予幼 敏公司及東森購物者係屬本案中古電視機,是本院就上開未



起訴部分,自不予審究,併予說明。
㈦綜參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 並冒充新品販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自有致遠百 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誤認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視機 係屬新品,則被告顯有意圖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為 甚明。從而,被告上開常業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 定。
三、關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
㈠經查,本件扣案中古電視上所黏貼之商品檢驗標籤,經檢察 官實地抽查勘驗結果:「⑴經檢察官至內湖大潤發勘驗,現 場有6台遭退貨電視,其中5台型號為『2915A』、1台為『 TR-2502』,『2915A』的合格標籤(L)Z000000000, 『TR-2502 』的合格標籤為(R)C00000000均無貨物稅 完稅標籤合格標籤,以電腦查驗上開標籤之報驗義務人分別 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及泰瑞公司,報驗商品 是手提音響。⑵至順宏物流勘驗,『TR-2915A』有19台 ,先抽驗第一台並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TR- 1402B』有90台,檢驗內僅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L)Z 000000000 ,以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 收錄放音機;抽驗『1402B』,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 籤;抽驗『TR-202A』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及合格標籤;抽 驗『TR-202A 』,檢驗標籤編號(L)Z000000000,以 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音響;抽驗『T R-2003』僅有商品檢驗籤,編號為(L)Z000000000 , 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 抽驗『29SR』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 籤,編號為(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 腦查驗,報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 。⑶至桃園蘆竹鄉勘驗扣案電視機,該處扣案電視編號『T R-2502』,經電腦查驗,報驗人係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 手提音響。⑷至林口勘驗扣案電視機,現場共有2075台,抽 驗『2915A』2台,其中1台貼有(R)C00000000,報驗人 係泰瑞公司,報驗商品是吸塵器,另外1台為(L)Z00000 0000,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是收錄放音機,再抽驗 14吋2台,1台無任何標籤,另外1台編號(L)Z000000000 ,報驗人係盛淵公司,報驗商品收錄放音機」等情,又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17頁至123頁),並有扣案如 附表七所示之標籤及照片57幀附卷可參,則附表七所示型號 之電視機,確有虛偽張貼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籤一事,應堪認 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泰瑞電視 機的合格標籤,你有無貼過?)張春菊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寄 來的標籤得來不易,要放好,數量大概有一、二百張;(問 :剛剛所供稱的標籤是否另外寄送給你?)93年 1月份左右 『泰瑞公司』會計張春菊寄了一捲標籤過來給我,她寄給我 的是有電子檢驗合格的箭頭標籤;(問:之前在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我在93年間因為甲○○寄白色標籤給我,我才知道 他當新的賣,是否實在?)實在,白色標籤是在92年間甲○ ○他們公司寄給我的,有交代我貼在後殼,數量大概有一、 二千張。91年度我貼的都是那種英文的標籤,沒有生產的廠 商,也沒有生產的地址,92年間我就貼白色的標籤,93年間 他們就是寄來白色跟有箭頭的標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 至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錦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泰瑞公司』有無提供商品檢驗合格標籤?)沒有提供 商品檢驗標籤,此外,在第二批之後才有提供電視機型號的 背牌;(問:偵㈠第 144頁照片。電視機背牌有標示製造日 期的年份,是否與你生產的日期相距甚久?)『泰瑞』給我 的背牌就如同第二張照片,根本沒有標示日期,有些是送來 的時候外殼就有貼製造日期;(問:電視機後的背牌是何人 所貼?)早期我在組裝的時候沒有背牌,後來背牌隨著套件 附過來,有些是早就已經貼好的,有些是由我自己貼上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29、130、137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邱福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有無幫忙貼過泰瑞電 視機合格標籤?)剛開始還沒有,後面幾百台的時候我有幫 他貼;(問:標籤是何人給你的?)標籤是政和送套件過來 的時候附在一起的,朱漢和告訴我是『泰瑞公司』寄給他, 他就連同標籤跟套件一併送過來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㈤ 第四一頁),則依上開證人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之證詞 ,渠等負責組裝中古電視機之際,曾由共同被告張春菊寄送 商品檢驗標籤供張貼,佯以組裝完成後之中古電視機,均係 經由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甚明;再參以負責寄發商品檢驗標 籤之共同被告張春菊亦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由原審 另為簡易判決處刑,益徵證人陳榮杰林錦東邱福惠上開 証述係屬實情,該商品檢驗標籤,係由共同被告張春菊寄送 與証人陳榮杰等人,供作上開電視機使用,並以資証明該電 視機均係經檢驗合格,均可認定。
㈢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七之一所示之型號 TR-29SR電視機,經 檢察官抽驗其中 2台,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 結果,雖未發現有使用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中心簡便 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



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81頁);但該型號之電視機其中抽 驗之二台均無貨物稅完稅標籤,只有商品檢驗標籤,編號為 (M)Z000000000、(M)Z000000000,經電腦查驗,報 驗人係中寶公司,報驗商品中文名稱為其他無線廣播接收機 等情,又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 120頁 ),且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驗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又有該局局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之電視機試驗報表清冊對照表一份可憑(見同上卷第 156頁 ),則上開型號之電視機雖非以舊零件組裝冒充新品,但既 係貼用上開不實之商品檢驗標籤,自係為證明該電視機均係 經檢驗合格,而為虛偽之標示,均可認定。
㈣再者,本院向經濟標準檢驗局函查有關電視機核發檢驗合格 標章之相關問題,經該局以99年2月8日經標五字第09900008 940號函說明: 「93年間繫案電視機鑑驗方式為商品型式 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檢驗標準及項目計有電氣安規及 電磁相容性所規定之項目,經檢驗合格電視機本體均貼有本 局核發之 「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或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 行印製 「R」字軌驗證登錄商品檢驗標識。復查繫案電視 機如經本局檢驗合格後核發之每張 「C」字軌檢驗標識,均 會註明標識流水號碼,其流水號碼係依序編號,且僅供該批 檢驗商品使用,檢驗標識核發之數量係依據申請報驗鑑驗合 格商品之數量核發,不大可能有溢發情形發生。再查本局 所核發之 「C」字軌之商品檢驗標識係以型式認可逐批檢驗 方式所領用標識,無針對商品種類分別檢驗標識,而係以該 標識之流水編號來辨識報驗合格商品。又查本局所核發之 「C」 字軌檢驗標識,係於報驗商品檢驗合格後貼於該商品 上,與檢驗合格之商品相符,且均要貼附於合格商品本體上 ,另本局在市場檢查時對商品檢驗標識亦實施檢查,以確認 該張檢驗標識之號碼與原報驗商品名稱、規格或型號是否相 符。」等語綦詳(本院卷第 118頁)。依前開函示可知,送 驗合格之電器,所核發之「英文字母」字軌檢驗標識不同, 且均會註明標識流水號碼,而附表七所示報驗之收錄放音機 、音響、CD手提音響、吸塵器、其他無線電廣播接收機等 商品,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電視機,係屬不同商品,則 二者檢驗合格標籤之「英文字母」字軌檢驗標識,自屬有別 ,顯不可能有誤認而貼錯之情,且參以,經檢驗合格之標識 並經註明流水號碼並依序編號,且僅供該批檢驗商品使用, 檢驗標識核發之數量係依據申請報驗鑑驗合格商品之數量核 發,不大可能有溢發情形發生,益徵被告應係故意將上開檢 驗合格所核發之合格標籤,張貼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中



古電視機及附表七之一所示型號之電視機上,以資充當各該 型號電視機之商品檢驗合格標籤,而就電視之品質為虛偽之 標示,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辯稱:遠東愛買公司部分,其中 TR2915型電視機,乃被告向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之新品;另德斯高公司部分,其中TR2915A、TR2915(TARM2 9 ),均係被告向政和電子有限公司購買之新品,有普騰公 司承辦人康建興,政和公司負責人朱漢和可資證明云云,並 請求詰問證人康建興、朱漢和二人。但查,證人朱漢和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証述該電視機「係以中古映像管」組 裝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型號電視機經檢察官抽驗送請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中TR2915型電視機「 偏向線圈框架以銅線連結為加錫銲」, TR2915A型電視機則 分別有「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偏向線圈端子板新舊銲錫並 存,偏向線圈端子板端子線直接貼銲,映像管框架銹蝕,映 像管規格導致之架變形」、「主基板背面零件貼銲,偏向線 圈端子板新舊銲錫並存,偏向線圈端子板端子線直接貼銲, 映像管舊標籤貼痕,映像管框架銹蝕」、「編向線圈座金屬 連結導線與零件」、「編向線圈座金屬連結導線與零件、主 基板背面零件貼銲」,依上開檢驗結果,上開型號之電視機 有裝附舊品零件之情事,又有該檢驗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 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 見偵㈠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新 品云云,自無可採。
四、末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 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 。查被告自91年間起即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冒充新品 販售與遠百公司等廠商,詐欺所得高達如附表五所示之一千 三百多萬元,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係恃詐欺所得為生活之資 ,而為常業甚明。
五、至被告辯護人雖於前審請求就附表六編號一、二、三、四、 五、六、七所示之1240台電視機,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 驗中心鑑定是否為全新或中古之電視機。但查本案事發迄今 已四年餘,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明扣案 之電視機有無黏貼封條等情,經該分局函覆稱「因集中至一 堆約三層樓高,無法清點,堆集過高未看到封條」等情,有 該分局97年 5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0971105369號函檢送之紀 錄表、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25頁、第127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則該扣案之電視機既未貼用封條,且又



係交由被告租用倉庫保管,該電視機之現況是否與事發當時 之狀況相同,即非無疑;況又事經四年餘,已難再予鑑定以 資證明被告確無以中古映像管組裝該批電視機,而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再次鑑定之必要。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經查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上開常業 詐欺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93年1月最後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 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述明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 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於比較新舊法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 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 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 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舊 法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修正後該條已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亦已經刪除。 ㈥刑法第340條之業詐欺罪,修正後亦經刪除,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 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後刑法刪除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如分論併罰,以法 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㈦經綜合比較前揭新舊法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 利被告,然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 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 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各罪間,依後 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 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以一 罪論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 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下列各罪,即應分 論併罰;再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詐欺犯 行,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 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從而,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常業犯之性質,依行為時之法律,即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之規定,既較有利 於被告,且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5條、第56條等規 定亦有利於被告,至本件被告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情形,是本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行為時法。
㈧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與罪刑無關之易刑處 分,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按 刑法第42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 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 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



,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 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 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 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 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 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 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 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 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 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 刪除。是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依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修正前規定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被告,然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不得逾 六個月,如逾六個月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之規定,較之新法之「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逾一年者,以 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部分,修正前之規定則對 被告有利。從而,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部分,因屬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不必列入前開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為人之法律,準此,因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為 一千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須以罰金總額與六 個月(或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認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
㈨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 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 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



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 1條 之1 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 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 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雖有 罰金刑之處罰,但依前述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 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㈠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陳榮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與張春菊朱漢和林調清林錦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與張春菊朱漢和邱福惠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與張春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多次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對商品為虛偽標記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三、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02號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與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事實相同,均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依上開事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之以中古映像管組裝電視機 ,冒充新品出售之常業詐欺犯行,並由共同被告林調清負責 提供該部分之中古映像管供被告組裝,而共同被告林調清提 供之中古映像管時間,又係自91年8月15日起至 92年3月5日 止,犯罪所得為25萬元,顯見共同被告林調清應係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之;另共同被告張春菊就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部分,均係負責聯絡共同被告朱漢和、陳榮 杰、林錦東邱福惠等人付款及交貨相關事宜,就犯罪情節



涉入甚深,亦應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行為分 擔,乃原判決僅認共同被告林調清張春菊係基於普通詐欺 之犯意聯絡,核與認定之事實已有不合。
㈡原判決認被告另有以中古映像管組裝成型號 TR-29SR電視機 販賣與遠百公司等廠商及消費大眾,而犯有常業詐欺罪,但 該型號經檢察官抽驗其中二台,送請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 中心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有使用舊品零件之情事,有該檢驗 中心簡便行文表檢附「市購電視機不符合事項原因說明表」 及檢驗報告一份可稽(見偵㈠卷第八一頁),已如上述;且 該型號電視機雖貼用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標籤,但尚無 証據足證明該型號電視機之實質品質,與經檢驗合格之同型 號電視機之品質有何不同,尚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有常 業詐欺罪(詳後述);另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七編號十六、 十七之電視機有貼用不實標籤之犯行,但查型號TR-21SV 型 號之電視機係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販售與強太公司,且該 型號電視機確有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另據証人即 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銘隆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 ,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貼用不實標籤之犯行,原判決於附表 七編號十六、十七部分認被告有此犯行,但於判決理由欄則 未敘明認定之理由,且就該型號之電視機於附表七編號十六 、十七誤載為 「TR21SVA」,另就上開型號之電視機及標籤 均諭知沒收,均有不當。
㈢被告詐欺所得為如附表五所示之13,709,180元,原審認係00 000000.92元,亦有不當。
㈣被告所販售之中古電視機之數量及犯行,經本院認定詳如附 表二、三、四所示,原審未詳查,就超過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中古電視機數量,尚乏證據以證明,亦未敘明理由,即 遽予認定,自屬違法。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中就下列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轉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昧於商業 良心,出售劣質電視機混充新品電視機,再以低價行銷於消 費巿場,訛詐經銷廠商及消費大眾,期間長達數年且數量龐 大,不惟影響合法廠商間之經濟競爭活動,且無視於消費者 使用電視機之安全保障,損害廣大消費大眾之消費權益,更 加劇消費者對於市售產品不信任感之恐慌性,且其犯罪後猶 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所出售之中古電視機並 未對消費者之人身安全發生實際危害,且被告亦有自經銷廠



商回收中古電視機,及被告詐欺所得之金額較之原判決認定 之金額為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四、又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 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 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 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高達一千 三百餘萬元,已如上述,其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修正前刑法 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是縱依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規定,併科被告該條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 定,在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 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 ,對被告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中古電視機及附表七所示之標籤,均係 被告所有分別供犯本件常業詐欺罪及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八所示之扣案電視機,並未經偵查機關實際勘驗 是否係屬於以中古映像管組裝之中古電視機,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貳、常業詐欺部分
一、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販售中古電視機予遠百公司14吋 120台、20吋4755台、29吋1862台;販賣予大潤發公司20 吋 3090台、29吋1283台; 販賣予德斯高14吋532台、20吋2155 台、29吋1892台,合計14吋652台、20吋10000台、29吋5037



台(見起訴書第8、9頁)等語,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九 所示之部分(即扣除經本院認定之中古電視機數量部分,14 吋485台、20吋2489台 、29吋3537台),亦係以中古電視機 充當全新電視機販售而涉有常業詐欺之罪嫌等語。二、經查:
㈠附表二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榮杰於警詢時供述:我用舊的映像管幫被 告組裝電視機共3691台,而被告92年間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 吋計1680支,93年向我買舊的映像管20吋計140支,14吋224 支,並指示我送至林口東佳科技公司讓林錦東組裝等語(偵 ㈡卷第 9頁),核與證人陳榮杰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被告 91年 3、4月間主動找我買14吋20吋之舊映像管,93年1月買 14吋224支,20吋是91年4月買到93年 1月買了1680支,另外 幫被告組裝分,從91年 4月至93年,20吋的有3691台(筆錄 誤載為3161台)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㈢第130、131頁及原 審卷㈤第46頁)。足見由證人陳榮杰提供中古映像管並組裝 之20吋中古電視機計有3691台,而由證人陳榮杰是供中古映 像管並交由林錦東組裝之20吋中古電視機則有1820台(即16 80台+140台) 、14吋中古電視機有224台(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可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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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斯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