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735號
TNHM,108,上訴,735,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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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
第11、16、2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469、10066號、106年度偵
字第1803號、107年度偵字第75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
度偵字第11530、12085、16635、1926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06年度偵字19434、19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16、2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關於黃建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撤銷。
黃建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建程於民國105年4月間,加入蔡旭騰(綽號「麥造」,現 由原審通緝中)、綽號「茱麗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其等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自己存款轉入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黃建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拍攝 該金融卡照片回傳,而後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詳附表二所示),嗣或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 之人,或於105年4月24日,將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 8千600元攜至台中市某處交付予不知情之曾雋緯(另經本院 判決無罪),或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欺所得



,匯入蔡旭騰指示曾雋緯提供曾再富金融帳戶(詳如附表四 「存入帳戶」欄所示),黃建程每次領款可獲得該金額2%報 酬。
二、黃建程於106年3月間,加入連性輝(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張軍堂(另由檢察官偵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其等均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向附 表三所示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自己存款轉入如附表三所示帳 戶內(詳均如附表三所示)。黃建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後持 以提領詐欺所得(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三所示), 再交付連性輝轉交張軍堂黃建程每次領款可獲得該金額 1.5%報酬。
三、嗣於106年4月21日,在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82巷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黃建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5S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湯偉民 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並自該手機 內查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帳戶金融卡照片 ,遂循線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永康分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原審共同被告連性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如附表二、三證據及出處欄所列文 書證據,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 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建程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1第33頁),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必要性及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原審共同被告連性輝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如附表二「匯入帳戶、金 額」欄所示帳戶金融卡照片、黃建程與「朱麗葉」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繫之Wechat通訊內容、如附表二、三、四證據 及出處欄所列證據及扣案手機在卷可憑,又被告黃建程就上 情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其自白即可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黃建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建程如附表二、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程蔡旭騰 、「茱麗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被告黃建程連性輝張軍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 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黃建程所犯附表二所示26次及如附表三所示16 次犯行,各係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黃建程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係時 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 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 之一罪,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二、三所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金錢之各行為,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併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黃建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被告黃建程於本院已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 達成調解(其中被害人陳虹瑛、溫家麗無法聯絡,被害人李 銓佑、陳羿蒨王照之、郭怡妮、董宜諪、張又婕、張惠婷 均放棄求償,故未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有 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卷第235至237、245、275、301至303、405頁、108年度上訴 字第735號卷1第313至318、351頁),被害人等亦表示願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卷第292、4 02頁、10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卷1第301、344頁、卷2第186 至187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仍屬未當。㈡按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茲被告 黃建程獲得之報酬為每次領款金額之1.5%或2%,本件犯罪僅 獲取各約2萬703元、8千383元(附表二所示提領總金額1035 160元×2﹪=20703元、附表三所示提領總金額558900元×1 .5﹪=8383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於本院已賠償被害 人(詳附表五所示),逾犯罪所得甚鉅,倘仍諭知沒收及追 徵其價額,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 就被告黃建程如附表二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就被 告黃建程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僅以與被害人江旻嶸賴怡安達成調解,未審酌被告黃建程尚未履行,遽謂足以 剝奪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恰。㈢被害人羅毓英 於106年4月21日受詐騙,致匯款入湯偉民之台灣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帳戶,被告黃建程未及提領,即經警查獲及扣得 上開金融卡1張,而後受警指示以上開金融卡提領12萬元扣 案,被告黃建程此部分因而經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1、 16、2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確定,然原審就扣案12萬元及上開金融卡1張 係獨立於各罪刑之外宣告沒收,自與被害人羅毓英部分及如 附表三所示其他犯罪均有關聯,故被告黃建程詐欺被害人羅 毓英部分雖已判決確定,上開扣案12萬元及金融卡1張沒收 部分仍屬上訴效力所及,尚未確定,本院自得審理,先予敘 明。又被告黃建程詐欺被害人羅毓英未遂,扣案12萬元即非 屬被告黃建程可管領處分之犯罪所得,扣案上開金融卡1張 則非被告黃建程提領被害人羅毓英以外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 款項所用,故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 至扣案12萬元是否發還被害人羅毓英?是否應扣除被告黃建 程賠償之金額?為屬檢察官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黃 建程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誤,並自白犯行及賠償被害人, 請求減輕刑度,早日回歸社會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 、16、2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 關於被告黃建程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黃建程年輕體健,不循正途工作賺錢,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先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詐取他人金錢 ,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及受詐 騙金額非少,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黃建程於本院坦承錯誤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完畢(詳如附表五所示)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扣案IPHONE5S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黃建程所有,供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聯 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12萬元及湯偉民之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 1張不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無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1、16、22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已經被告黃建程撤回上訴確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林慧美、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 本院宣告刑 │ 備 註 │
├──┼───────────────┼─────────┤
│1 │黃建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107年度訴字第 │
│ │,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1023號部分(即附表│
│ │。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5S│二編號1至26所示) │
│ │白色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 │
│ │0000000000)沒收。 │ │
├──┼───────────────┼─────────┤
│2 │黃建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106年度原訴字 │
│ │,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第11、16、22號、10│
│ │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5S白│7年度原訴字第1號部│
│ │色智慧型手機1具(IMEI:0000000│分(即附表三編號1 │
│ │00000000)沒收。 │至16所示) │
└──┴───────────────┴─────────┘
附表二:
┌────────────────────────────────────────────────┐
│10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原審107訴1023、起訴106偵1803、107偵7550) │
├──┬───┬──────┬───────┬──────────────┬───────────┤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 │、匯款時間 │(新台幣) │ │ │
├──┼───┼──────┼───────┼──────────────┼───────────┤




│1 │李銓祐│105年4月11日│黃青忠 │1.105年4月11日18時34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見│
│ │ │17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 │ 警卷2第1至9頁、偵180│
│ │ │ │永康分行帳戶 │ 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005元、│ 3卷第17至20、29至33 │
│ │ │ │(帳號000-0000│ 10005元。 │ 、128至135、136至141│
│ │ │ │00000000) │2.105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至18│ 頁、警卷1第8至25、40│
│ │ ├──────┼───────┤ 時46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友│ 至43、48至50、53至63│
│ │ │105年4月11日│29985元 │ 愛街318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 │ 頁、偵1803卷第183至 │
│ │ │18時30分許 │ │ 款機,接續提領2萬005元、50│ 185頁) │
│ │ │ │ │ 05元。 │2.證人李銓祐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警卷1第475至477 │
│ │ │ │ │ │ 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黃青忠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至689頁) │
│ │ │ │ │ │4.黃建程105年4月11日18│
│ │ │ │ │ │ 時34分3秒許於全家康 │
│ │ │ │ │ │ 樂一店提領華南銀行00│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3萬│
│ │ │ │ │ │ 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 │ │ │ 張(見警卷1第52頁) │
├──┼───┼──────┼───────┤ ├───────────┤
│2 │鄭以萱│105年4月11日│黃青忠 │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7時3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 上) │
│ │ │ │永康分行帳戶 │ │2.證人鄭以萱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 │ (見警卷1第482至484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鄭以萱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1日│24985元 │ │ 機明細表(見警卷1第 │
│ │ │18時41分許 │ │ │ 487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黃青忠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至689頁) │




├──┼───┼──────┼───────┼──────────────┼───────────┤
│3 │陳羿蒨│105年4月11日│黃青忠 │105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9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3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17分許,在台南市南區夏林路10│ 上) │
│ │ │ │永康分行帳戶 │5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提款機, │2.證人陳羿蒨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005│ (見警卷1第490至492 │
│ │ │ │00000000) │元。 │ 頁) │
│ │ ├──────┼───────┤ │3.陳羿蒨提供之跨行轉帳│
│ │ │105年4月11日│10299元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19時12分許 │ │ │ 第493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黃青忠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至689頁) │
├──┼───┼──────┼───────┤ ├───────────┤
│4 │劉彥輝│105年4月11日│黃青忠 │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 上) │
│ │ │ │永康分行帳戶 │ │2.證人劉彥輝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 │ (見警卷1第497至500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劉彥輝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1日│21012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01│
│ │ │19時13分許 │ │ │ 至502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黃青忠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至689頁) │
├──┼───┼──────┼───────┼──────────────┼───────────┤
│5 │林中宣│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20時28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55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南市○○區○○路○段000號京 │ 上) │
│ │ │ │北高雄分行帳戶│城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2.證人林中宣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1萬元。 │ (見警卷1第509至510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13日│29985元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20時20分許 │ │ │ 集作字第10700000543 │
│ │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692至700頁) │
├──┼───┼──────┼───────┼──────────────┼───────────┤
│6 │吳婉稜│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至21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21時0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33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北高雄分行帳戶│段58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 │2.證人吳婉稜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領2萬元、2萬元。 │ (見警卷1第514至516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吳婉稜提出之轉帳說明│
│ │ │105年4月13日│29988元 │ │ 、存摺影本(見警卷1 │
│ │ │21時30分許 │ │ │ 第517至519頁) │
│ │ │ │ │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 │ │ │ 集作字第10700000543 │
│ │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692至700頁) │
├──┼───┼──────┼───────┼──────────────┼───────────┤
│7 │陳儀庭│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22時38分許至22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20時48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39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北高雄分行帳戶│段58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 │2.證人陳儀庭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領2萬元、8000元。 │ (見警卷1第520至524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13日│28985元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22時33分許 │ │ │ 集作字第10700000543 │
│ │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692至700頁) │
├──┼───┼──────┼───────┼──────────────┼───────────┤
│8 │張惠婷│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18時24分許至18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00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 │25分許,在台南市南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屏東分行帳戶 │段655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2.證人張惠婷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元 │ (見警卷1第530至532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13日│29985元 │ │ 公司106年5月12日陽信│
│ │ │18時24分許 │ │ │ 總業務字第1069913448│
│ │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701至703頁) │
├──┼───┼──────┼───────┼──────────────┼───────────┤
│9 │陳玉聖│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19時09分許至19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07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 │10分許,在台南市南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屏東分行帳戶 │段681號臺南西門路郵局提款機 │2.證人陳玉聖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 (見警卷1第536至537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13日│26567元 │ │ 公司106年5月12日陽信│
│ │ │19時00分許 │ │ │ 總業務字第1069913448│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105年4月13日│9288元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19時03分許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701至703頁) │
├──┼───┼──────┼───────┼──────────────┼───────────┤
│10 │王照之│105年4月17日│莫龍宏 │105年4月17日16時19分許至16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4時1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49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北屯分行帳戶 │段58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 │2.證人王照之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 │ (見警卷1第545至547 │
│ │ │ │00000000) │元。 │ 頁) │
│ │ ├──────┼───────┤ │3.王照之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7日│29985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50│
│ │ │16時14分許 │ │ │ 至551頁) │
│ │ ├──────┼───────┤ │4.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 │105年4月17日│30000元 │ │ 106年5月22日一北屯字│
│ │ │16時22分許 │ │ │ 第00080號函檢附莫龍 │
│ │ ├──────┼───────┤ │ 宏帳號00000000000之 │
│ │ │105年4月17日│11985元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16時45分許 │ │ │ (見警卷1第704至709 │
│ │ │ │ │ │ 頁) │
├──┼───┼──────┼───────┼──────────────┼───────────┤
│11 │朱珮寧│105年4月18日│敬郁龍 │105年4月18日20時2分許至20時4│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9時2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段│ 上) │
│ │ │ │歸仁分行帳戶 │655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2.證人朱珮寧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元、2│ (見警卷1第556至558 │
│ │ │ │0000000) │萬元、2萬元。 │ 頁) │
│ │ ├──────┼───────┤ │3.朱珮寧提供之中國信託│
│ │ │105年4月18日│29985元 │ │ 銀行對帳單(見警卷1 │
│ │ │19時52分許 │ │ │ 第562頁)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 │105年4月18日│44054元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
│ │ │20時02分許 │ │ │ 第00004號函檢附敬郁 │
│ │ │ │ │ │ 龍帳號00000000000之 │
│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警卷1第710至712 │
│ │ │ │ │ │ 頁) │
├──┼───┼──────┼───────┼──────────────┼───────────┤
│12 │劉宣辰│105年4月18日│吳明偉 │105年4月18日21時27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21時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市○○區○○路○段000號京 │ 上) │
│ │ │ │歸仁分行帳戶 │城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2.證人劉宣辰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1萬元。 │ (見警卷1第565至567 │
│ │ │ │0000000) │ │ 頁) │
│ │ ├──────┼───────┤ │3.劉宣辰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8日│29985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70│
│ │ │21時21分許 │ │ │ 至571頁)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
│ │ │ │ │ │ 第00004號函檢附吳明 │
│ │ │ │ │ │ 偉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10、713至714│
│ │ │ │ │ │ 頁) │
├──┼───┼──────┼───────┼──────────────┼───────────┤
│13 │戴家聖│105年4月18日│郭明翰 │105年4月11日18時39分許至18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 │第一商業銀行 │10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友愛街│ 上) │
│ │ │ │歸仁分行帳戶 │318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款機, │2.證人戴家聖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提領2萬元、1萬元。 │ (見警卷1第574至576 │
│ │ │ │0000000) │ │ 頁) │
│ │ ├──────┼───────┤ │3.戴家聖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8日│29985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77│
│ │ │18時32分許 │ │ │ 頁)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
│ │ │ │ │ │ 第00004號函檢附郭明 │




│ │ │ │ │ │ 翰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10、715至716│
│ │ │ │ │ │ 頁) │
├──┼───┼──────┼───────┼──────────────┼───────────┤
│14 │郭怡妮│105年4月18日│郭明翰 │105年4月18日19時51分許至19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7時2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52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 上) │
│ │ │ │歸仁分行帳戶 │段58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 │2.證人郭怡妮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領2萬元、1萬1000元。 │ (見警卷1第578至579 │
│ │ │ │ 0000000) │ │ 頁) │
│ │ ├──────┼───────┤ │3.郭怡妮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8日│29985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81│
│ │ │19時42分許 │ │ │ 至582頁)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
│ │ │ │ │ │ 第00004號函檢附郭明 │
│ │ │ │ │ │ 翰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10、715至716│
│ │ │ │ │ │ 頁) │
├──┼───┼──────┼───────┼──────────────┼───────────┤
│15 │胡文妃│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13時08分許至13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9時34分許 │ │11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上) │
│ │ ├──────┼───────┤508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2.證人胡文妃警詢之證述│
│ │ │ │劉恆志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 (見警卷1第586至589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 │ 頁) │
│ │ │ │戶(帳號000-00│萬5元。 │3.胡文妃提供之存摺影本│
│ │ │ │000000000000)│ │ (見警卷1第595頁)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20日│150123元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13時01分許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函檢附劉恆志帳號0000│
│ │ │ │劉恆志 │105年4月20日13時24分至13時26│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分許,在台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戶(帳號000-00│71號1樓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 第687、690至691頁) │
│ │ │ │0000000000)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2萬5元。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
│ │ │105年4月20日│100123元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13時11分許 │ │ │ 225號函檢附劉恆志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41至748頁) │
├──┼───┼──────┼───────┼──────────────┼───────────┤
│16 │林玫君│105年4月21日│劉恆志 │105年4月21日19時24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2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 │ 上) │
│ │ │ │戶(帳號000-00│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提領11 │2.證人林玫君警詢之證述│
│ │ │ │0000000000) │005元。 │ (見警卷1第596至597 │
│ │ ├──────┼───────┤ │ 頁) │
│ │ │105年4月21日│10985元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9時17分許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劉恆志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690至691頁) │
├──┼───┼──────┼───────┼──────────────┼───────────┤
│17 │陳怡君│105年4月21日│ │105年4月21日19時39分至19時40│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53分許 │ │分許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康樂街│ 上) │
│ │ ├──────┼───────┤135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5 │2.證人陳怡君警詢之證述│
│ │ │ │劉恆志 │元、10005元。 │ (見警卷1第603至605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 │ 頁) │
│ │ │ │戶(帳號000-00│ │3.陳怡君提供之存摺影本│
│ │ │ │000000000000元│ │ (見警卷1第609至610 │
│ │ │ │26) │ │ 頁)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21日│29812元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19時35分許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函檢附劉恆志帳號0000│
│ │ │ │劉恆志 │105年4月21日22時39分許至22時│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40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戶(帳號000-00│二段178號7-11超商提款機,提 │ 第687、690至691頁) │
│ │ │ │000000000000)│領2萬5元、5005元。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
│ │ │105年4月21日│24985元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22時25分許 │ │ │ 225號函檢附劉恆志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41至748頁) │
├──┼───┼──────┼───────┼──────────────┼───────────┤
│18 │陳柏媛│105年4月21日│劉恆志 │105年4月21日20時33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9時5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南市○○區○○路○段000號7-1│ 上) │
│ │ │ │戶(帳號000-00│1超商提款機,提領6005元。 │2.證人陳柏媛警詢之證述│
│ │ │ │0000000000) │ │ (見警卷1第612至614 │
│ │ ├──────┼───────┤ │ 頁) │
│ │ │105年4月21日│6985元 │ │3.陳柏媛提供之自動櫃員│
│ │ │20時24分許 │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618│
│ │ │ │ │ │ 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劉恆志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690至691頁) │
├──┼───┼──────┼───────┼──────────────┼───────────┤
│19 │呂思柔│105年4月23日│陳豪傑 │105年4月23日21時02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20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 上) │
│ │ │ │行帳戶(帳號00│商提款機,提領2萬005元、1000│2.證人呂思柔警詢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5元。 │ (見警卷1第625至627 │
│ │ │ │00)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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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