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雋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學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0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3號、107年度偵字第75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宗學部分撤銷。
吳宗學無罪。
曾雋緯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學、被告曾雋 緯與同案被告黃建程(另結)及蔡旭騰(綽號「麥造」,現 由原審通緝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 ,由黃建程擔任車手,依被告吳宗學指示拿取金融卡後,持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騙所得依吳宗學指示存入由被告曾 雋緯向不知情之曾再富所借用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內,或直 接交予被告吳宗學收受,被告吳宗學則向蔡旭騰或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回報後,被告曾雋緯再依蔡旭騰指示,確認匯入帳 戶之金額是否無訛,再依蔡旭騰指示,將款項匯出,以此分 工方式獲取詐騙金額。黃建程於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接獲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電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後,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先後至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嗣後依被告吳宗學指示 ,於民國105年4月18日、19日、21日分別將詐得款項新臺幣 (下同)6萬5900元、14萬7200元、26萬4500元匯入被告曾 雋緯使用之曾再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再於105年4月24日,在台中市某處,交付詐騙款項55萬 8600元予被告吳宗學;被告吳宗學陸續取得詐騙款項後,亦 先後於105年12月13日、19日、22日、29日、106年1月3日分 別匯款38萬2600元、20萬元、34萬9900元、33萬3000元、30
萬元至被告曾雋緯使用之曾再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土地銀 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吳宗學、曾雋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宗學、曾雋緯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吳宗學 、曾雋緯供述、黃建程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 張仕傑、陳泓彰、林孝宜證述,卷附黃建程領款、張仕傑存 款、林孝宜領取包裹之錄影截取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分析資 料、人頭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再富金融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06年度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黃建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度聲搜字第998號搜索票、曾雋緯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旭 騰身分分析報告、入出境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973、2578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68017727號鑑定書等資料 ,以為佐證。
三、訊據被告吳宗學、曾雋緯均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吳宗 學辯稱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應係黃建程挾怨報復等語,被告 曾雋緯辯稱其係使用父親曾再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有受「 麥造」委託兌換人民幣,但不知金錢來源,亦未參與詐欺集 團等語。
四、經查:
㈠黃建程於105年4月間,加入蔡旭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先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佯稱因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自己存款轉入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建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 後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嗣或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指定之人,或於105 年4月24日,將詐欺所得新臺幣(下同)55萬8千600元攜 至台中市某處交付予被告曾雋緯,或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所示詐欺所得,匯入被告曾雋緯所提供曾再富金 融帳戶(詳如附表二「存入帳戶」欄所示),另被告吳宗 學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曾雋 緯所提供曾再富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三「存入帳戶」欄所 示)等事實,迭據黃建程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 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又被告吳宗學坦承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曾雋緯所
提供曾再富金融帳戶,被告曾雋緯坦承使用父親曾再富帳 戶供「麥造」匯款及收受黃建程交付之金錢。經核被告二 人此部分自白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可信為真正。從而,此 部分事實即堪先予認定。
㈡黃建程固始終證稱其上手為被告吳宗學,受被告吳宗學指 示拿取金融卡、領款及存款等語。然被告吳宗學既否認有 參與詐欺集團及擔任黃建程上手之行為,且參諸黃建程係 於106年4月21日,在台南市中西區中山路82巷口,經警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黃建程持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 嗣在該手機內查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照片,而黃 建程自承受指示拿取該金融卡後領款,遂循線查獲如附表 一所示詐欺犯行,過程中並無同時查獲被告吳宗學及相關 證據。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係接獲電話而遭詐騙財物, 自無從指認被告吳宗學有參與詐欺之行為。另上開扣案黃 建程持有手機內之Wechat通訊內容,僅有黃建程與「朱麗 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此業據黃建程陳稱並無留 存任何與被告吳宗學聯絡資料(本院卷2第181頁)。至黃 建程固陳稱曾於105年5月6日與被告吳宗學會面,被告吳 宗學要拿取詐欺款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可佐( 見警二卷第8、11頁),然二人見面時間距如附表一所示 最後詐騙時間即105年4月29日,已有數日,況且無法依監 視器錄影得知二人談話內容,自難佐證被告吳宗學於105 年4月間指示黃建程拿取金融卡、領款及存款之情。再者 ,被告吳宗學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曾雋緯所提供曾再富金融帳戶,但被告吳宗學辯 稱係受「阿中」請託匯款,可賺取500至1千元不等報酬等 語,復觀諸被告吳宗學匯款時間係在105年12月及106年1 月,相隔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領款時間即105年4月,已約 8、9月之久,實難僅依被告吳宗學與黃建程均有匯款至曾 再富帳戶,而為被告吳宗學不利之認定。綜上各情,黃建 程指述受被告吳宗學指示拿取金融卡、領款及存款,被告 吳宗學為上手一節,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黃建程之指述即 難遽信為實在。
㈢被告曾雋緯所述有從事地下匯兌,故使用曾再富帳戶一節 ,業據證人蔡明昌陳稱其從事地下匯兌仲介,有仲介被告 曾雋緯向黃國安兌換人民幣,由被告曾雋緯匯新臺幣給黃 國安,黃國安再匯人民幣給被告曾雋緯等語(見他字卷2 第460、469至472頁),證人黃國安陳稱有從事地下匯兌 ,由蔡明昌將新台幣轉入帳戶,其再將人民幣轉到蔡明昌 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警卷1第376頁、他字卷1第618頁)
,則被告曾雋緯上開所述,即非屬無據。再被告曾雋緯始 終辯稱係受「麥造」委託兌換人民幣,但不知「麥造」之 金錢來源之情,而觀諸被告曾雋緯與「麥造」之Wechat通 訊對話內容(詳附件),2人於105年4月22日僅提及匯款 之銀行、金額等,於同年月23、24日,「麥造」請被告曾 雋緯至台中收取黃建程交付之金錢,同年月26日至106年 11月2日,2人均無其他相關金錢來源或詐欺之通訊,而證 人黃建程證稱僅與被告曾雋緯有一面之緣,不認識被告曾 雋緯等語(見原審卷2第139、140、142頁),另「麥造」 之真實姓名縱為蔡旭騰,蔡旭騰既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 ,同無法佐證被告曾雋緯知悉蔡旭騰於105年4月間之金錢 來源為詐騙所得。至證人張仕傑、陳泓彰、林孝宜均僅證 稱擔任提款車手等情節(見他字卷2第141至149、239至24 0、253至261、269至276頁),尚無提及被告曾雋緯,證 人林孝宜寄送之包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 定,亦未發現有與被告曾雋緯相符之指紋,有鑑定書可稽 (見他字卷2第330至336頁),另106年度聲搜字第998號 搜索票、被告曾雋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3、 2578號刑事判決復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曾雋緯有參與詐欺集 團或知悉蔡旭騰於105年4月間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所得等事 實。
綜上所述,被告吳宗學辯稱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被告曾雋緯 辯稱其係使用父親曾再富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係受「麥造」 委託兌換人民幣,但不知金錢來源,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均非不可採信。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宗學、曾雋緯有加重詐 欺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宗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曾雋緯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時間 │匯入之帳戶、金│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
│ │ │、匯款時間 │額(新台幣) │ │ │
├──┼───┼──────┼───────┼──────────────┼───────────┤
│1 │李銓祐│105年4月11日│黃青忠 │1.105年4月11日18時34分許,在│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見│
│ │ │17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 │ 台南市○○區○○街000號全 │ 警卷2第1至9頁、偵180│
│ │ │ │永康分行帳戶 │ 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005元、│ 3卷第17至20、29至33 │
│ │ │ │(帳號000-0000│ 10005元。 │ 、128至135、136至141│
│ │ │ │00000000) │2.105年4月11日18時45分許至18│ 頁、警卷1第8至25、40│
│ │ ├──────┼───────┤ 時46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友│ 至43、48至50、53至63│
│ │ │105年4月11日│29985元 │ 愛街318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 │ 頁、偵1803卷第183至 │
│ │ │18時30分許 │ │ 款機,接續提領2萬005元、50│ 185頁) │
│ │ │ │ │ 05元。 │2.證人李銓祐警詢之證述│
│ │ │ │ │ │ (見警卷1第475至477 │
│ │ │ │ │ │ 頁)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黃青忠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至689頁) │
│ │ │ │ │ │4.黃建程105年4月11日18│
│ │ │ │ │ │ 時34分3秒許於全家康 │
│ │ │ │ │ │ 樂一店提領華南銀行00│
│ │ │ │ │ │ 0000000000000帳戶3萬│
│ │ │ │ │ │ 元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
│ │ │ │ │ │ 張(見警卷1第52頁) │
├──┼───┼──────┼───────┤ ├───────────┤
│2 │鄭以萱│105年4月11日│黃青忠 │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7時33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 上) │
│ │ │ │永康分行帳戶 │ │2.證人鄭以萱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 │ (見警卷1第482至484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鄭以萱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1日│24985元 │ │ 機明細表(見警卷1第 │
│ │ │18時41分許 │ │ │ 487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黃青忠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至689頁) │
├──┼───┼──────┼───────┼──────────────┼───────────┤
│3 │陳羿蒨│105年4月11日│黃青忠 │105年4月11日19時14分許至19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3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17分許,在台南市南區夏林路10│ 上) │
│ │ │ │永康分行帳戶 │5號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提款機, │2.證人陳羿蒨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接續提領2萬5元、2萬5元、2005│ (見警卷1第490至492 │
│ │ │ │00000000) │元。 │ 頁) │
│ │ ├──────┼───────┤ │3.陳羿蒨提供之跨行轉帳│
│ │ │105年4月11日│10299元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19時12分許 │ │ │ 第493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黃青忠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至689頁) │
├──┼───┼──────┼───────┤ ├───────────┤
│4 │劉彥輝│105年4月11日│黃青忠 │ │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 │ 上) │
│ │ │ │永康分行帳戶 │ │2.證人劉彥輝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 │ (見警卷1第497至500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劉彥輝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1日│21012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01│
│ │ │19時13分許 │ │ │ 至502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黃青忠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至689頁) │
├──┼───┼──────┼───────┼──────────────┼───────────┤
│5 │林中宣│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20時28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55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南市○○區○○路○段000號京 │ 上) │
│ │ │ │北高雄分行帳戶│城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2.證人林中宣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1萬元。 │ (見警卷1第509至510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13日│29985元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20時20分許 │ │ │ 集作字第10700000543 │
│ │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692至700頁) │
├──┼───┼──────┼───────┼──────────────┼───────────┤
│6 │吳婉稜│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21時32分許至21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21時00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33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北高雄分行帳戶│段58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 │2.證人吳婉稜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領2萬元、2萬元。 │ (見警卷1第514至516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吳婉稜提出之轉帳說明│
│ │ │105年4月13日│29988元 │ │ 、存摺影本(見警卷1 │
│ │ │21時30分許 │ │ │ 第517至519頁) │
│ │ │ │ │ │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 │ │ │ 集作字第10700000543 │
│ │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692至700頁) │
├──┼───┼──────┼───────┼──────────────┼───────────┤
│7 │陳儀庭│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22時38分許至22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20時48分許 │凱基商業銀行 │39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北高雄分行帳戶│段58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 │2.證人陳儀庭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領2萬元、8000元。 │ (見警卷1第520至524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13日│28985元 │ │ 公司107年1月18日凱銀│
│ │ │22時33分許 │ │ │ 集作字第10700000543 │
│ │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 │ │ │ 0-0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692至7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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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惠婷│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18時24分許至18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00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 │25分許,在台南市南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屏東分行帳戶 │段655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2.證人張惠婷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元 │ (見警卷1第530至532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13日│29985元 │ │ 公司106年5月12日陽信│
│ │ │18時24分許 │ │ │ 總業務字第1069913448│
│ │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701至7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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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玉聖│105年4月13日│陳淑慧 │105年4月13日19時09分許至19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07分許 │陽信商業銀行 │10分許,在台南市南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屏東分行帳戶 │段681號臺南西門路郵局提款機 │2.證人陳玉聖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 (見警卷1第536至537 │
│ │ │ │00000000) │ │ 頁) │
│ │ ├──────┼───────┤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13日│26567元 │ │ 公司106年5月12日陽信│
│ │ │19時00分許 │ │ │ 總業務字第1069913448│
│ │ ├──────┼───────┤ │ 號函檢附陳淑慧帳號00│
│ │ │105年4月13日│9288元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19時03分許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701至703頁) │
├──┼───┼──────┼───────┼──────────────┼───────────┤
│10 │王照之│105年4月17日│莫龍宏 │105年4月17日16時19分許至16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4時1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49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 上) │
│ │ │ │北屯分行帳戶 │段58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 │2.證人王照之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領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 │ (見警卷1第545至547 │
│ │ │ │00000000) │元。 │ 頁) │
│ │ ├──────┼───────┤ │3.王照之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7日│29985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50│
│ │ │16時14分許 │ │ │ 至551頁) │
│ │ ├──────┼───────┤ │4.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 │ │105年4月17日│30000元 │ │ 106年5月22日一北屯字│
│ │ │16時22分許 │ │ │ 第00080號函檢附莫龍 │
│ │ ├──────┼───────┤ │ 宏帳號00000000000之 │
│ │ │105年4月17日│11985元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16時45分許 │ │ │ (見警卷1第704至709 │
│ │ │ │ │ │ 頁) │
├──┼───┼──────┼───────┼──────────────┼───────────┤
│11 │朱珮寧│105年4月18日│敬郁龍 │105年4月18日20時2分許至20時4│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9時2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段│ 上) │
│ │ │ │歸仁分行帳戶 │655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2.證人朱珮寧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提款機,提領2萬元、9000元、2│ (見警卷1第556至558 │
│ │ │ │0000000) │萬元、2萬元。 │ 頁) │
│ │ ├──────┼───────┤ │3.朱珮寧提供之中國信託│
│ │ │105年4月18日│29985元 │ │ 銀行對帳單(見警卷1 │
│ │ │19時52分許 │ │ │ 第562頁)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 │105年4月18日│44054元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
│ │ │20時02分許 │ │ │ 第00004號函檢附敬郁 │
│ │ │ │ │ │ 龍帳號00000000000之 │
│ │ │ │ │ │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 │ │ (見警卷1第710至712 │
│ │ │ │ │ │ 頁) │
├──┼───┼──────┼───────┼──────────────┼───────────┤
│12 │劉宣辰│105年4月18日│吳明偉 │105年4月18日21時27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21時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市○○區○○路○段000號京 │ 上) │
│ │ │ │歸仁分行帳戶 │城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2.證人劉宣辰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1萬元。 │ (見警卷1第565至567 │
│ │ │ │0000000) │ │ 頁) │
│ │ ├──────┼───────┤ │3.劉宣辰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8日│29985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70│
│ │ │21時21分許 │ │ │ 至571頁)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
│ │ │ │ │ │ 第00004號函檢附吳明 │
│ │ │ │ │ │ 偉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10、713至714│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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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戴家聖│105年4月18日│郭明翰 │105年4月11日18時39分許至18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 │第一商業銀行 │10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友愛街│ 上) │
│ │ │ │歸仁分行帳戶 │318號台南友愛街郵局提款機, │2.證人戴家聖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提領2萬元、1萬元。 │ (見警卷1第574至576 │
│ │ │ │0000000) │ │ 頁) │
│ │ ├──────┼───────┤ │3.戴家聖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8日│29985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77│
│ │ │18時32分許 │ │ │ 頁)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
│ │ │ │ │ │ 第00004號函檢附郭明 │
│ │ │ │ │ │ 翰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10、715至716│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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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郭怡妮│105年4月18日│郭明翰 │105年4月18日19時51分許至19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7時29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52分許,在台南市西區西門路一│ 上) │
│ │ │ │歸仁分行帳戶 │段58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提 │2.證人郭怡妮警詢之證述│
│ │ │ │(帳號000-0000│領2萬元、1萬1000元。 │ (見警卷1第578至579 │
│ │ │ │ 0000000) │ │ 頁) │
│ │ ├──────┼───────┤ │3.郭怡妮提供之自動櫃員│
│ │ │105年4月18日│29985元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581│
│ │ │19時42分許 │ │ │ 至582頁) │
│ │ │ │ │ │4.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 │ │ │ │ │ 107年1月17日一歸仁字│
│ │ │ │ │ │ 第00004號函檢附郭明 │
│ │ │ │ │ │ 翰00000000000之開戶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10、715至716│
│ │ │ │ │ │ 頁) │
├──┼───┼──────┼───────┼──────────────┼───────────┤
│15 │胡文妃│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13時08分許至13時│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9時34分許 │ │11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上) │
│ │ ├──────┼───────┤508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2.證人胡文妃警詢之證述│
│ │ │ │劉恆志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 (見警卷1第586至589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 │ 頁) │
│ │ │ │戶(帳號000-00│萬5元。 │3.胡文妃提供之存摺影本│
│ │ │ │000000000000)│ │ (見警卷1第595頁)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20日│150123元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13時01分許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函檢附劉恆志帳號0000│
│ │ │ │劉恆志 │105年4月20日13時24分至13時26│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分許,在台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戶(帳號000-00│71號1樓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 第687、690至691頁) │
│ │ │ │0000000000) │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2萬5元。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
│ │ │105年4月20日│100123元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13時11分許 │ │ │ 225號函檢附劉恆志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41至748頁) │
├──┼───┼──────┼───────┼──────────────┼───────────┤
│16 │林玫君│105年4月21日│劉恆志 │105年4月21日19時24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2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南市○區○○路○段000號上海 │ 上) │
│ │ │ │戶(帳號000-00│商業儲蓄銀行提款機,提領11 │2.證人林玫君警詢之證述│
│ │ │ │0000000000) │005元。 │ (見警卷1第596至597 │
│ │ ├──────┼───────┤ │ 頁) │
│ │ │105年4月21日│10985元 │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9時17分許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劉恆志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690至6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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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怡君│105年4月21日│ │105年4月21日19時39分至19時40│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8時53分許 │ │分許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康樂街│ 上) │
│ │ ├──────┼───────┤135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5 │2.證人陳怡君警詢之證述│
│ │ │ │劉恆志 │元、10005元。 │ (見警卷1第603至605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 │ 頁) │
│ │ │ │戶(帳號000-00│ │3.陳怡君提供之存摺影本│
│ │ │ │0000000000) │ │ (見警卷1第609至610 │
│ │ │ │ │ │ 頁)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105年4月21日│29812元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19時35分許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函檢附劉恆志帳號0000│
│ │ │ │劉恆志 │105年4月21日22時39分許至22時│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40分許,在台南市中西區府前路│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戶(帳號000-00│二段178號7-11超商提款機,提 │ 第687、690至691頁) │
│ │ │ │000000000000)│領2萬5元、5005元。 │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作業處107年1月12│
│ │ │105年4月21日│24985元 │ │ 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
│ │ │22時25分許 │ │ │ 225號函檢附劉恆志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開戶│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
│ │ │ │ │ │ 警卷1第741至748頁) │
├──┼───┼──────┼───────┼──────────────┼───────────┤
│18 │陳柏媛│105年4月21日│劉恆志 │105年4月21日20時33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9時5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南市○○區○○路○段000號7-1│ 上) │
│ │ │ │戶(帳號000-00│1超商提款機,提領6005元。 │2.證人陳柏媛警詢之證述│
│ │ │ │0000000000) │ │ (見警卷1第612至614 │
│ │ ├──────┼───────┤ │ 頁) │
│ │ │105年4月21日│6985元 │ │3.陳柏媛提供之自動櫃員│
│ │ │20時24分許 │ │ │ 明細表(見警卷1第618│
│ │ │ │ │ │ 頁) │
│ │ │ │ │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總行106年5月10日│
│ │ │ │ │ │ 營清字第1060051803號│
│ │ │ │ │ │ 函檢附劉恆志帳號0000│
│ │ │ │ │ │ 00000000之開戶資料、│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1 │
│ │ │ │ │ │ 第687、690至691頁) │
├──┼───┼──────┼───────┼──────────────┼───────────┤
│19 │呂思柔│105年4月23日│陳豪傑 │105年4月23日21時02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20時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 │ 上) │
│ │ │ │行帳戶(帳號00│商提款機,提領2萬005元、1000│2.證人呂思柔警詢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5元。 │ (見警卷1第625至627 │
│ │ │ │00) │ │ 頁) │
│ │ ├──────┼───────┤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 │
│ │ │105年4月23日│29985元 │ │ 年1月30日(107)遠銀詢│
│ │ │20時58分許 │ │ │ 字第186號函檢附陳豪 │
│ │ │ │ │ │ 傑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表(見警卷1第717至73│
│ │ │ │ │ │ 2頁) │
├──┼───┼──────┼───────┼──────────────┼───────────┤
│20 │梁鍾暐│105年4月23日│陳豪傑 │105年4月23日17時09分許,在台│1.被告黃建程之供述(同│
│ │ │16時4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 │ 上) │
│ │ │ │行帳戶(帳號00│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 │2.證人梁鍾暐警詢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 │ (見警卷1第633至635 │
│ │ │ │) │ │ 頁) │
│ │ │ │ │ │ │
│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105年4月23日│28312元 │ │ 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
│ │ │17時01分許 │ │ │ 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
│ │ ├──────┼───────┤ │ 06068號函檢附陳豪傑 │
│ │ │105年4月23日│3380元 │ │ 帳號000000000000之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