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07號
TNHM,107,上訴,807,20181031,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柏瑋



      洪國緯




      吳亞倫


被   告 陳崑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3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卯○○部分、㈡辛○○如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㈢丙○○部分、㈣未○○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幹部,於民國106 年3 月 初,吸收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辛○○及少年高○甫(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指示 辛○○前往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嗣即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下稱丁○○等3 人;各次詐騙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致丁○○等3 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卯○○隨即分別指示辛○○、少年高○ 甫前往提領詐得之款項,所得款項除由卯○○、辛○○及少 年高○甫各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外,餘款均由卯 ○○繳回該詐欺集團。
二、辛○○透過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華」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幹部 ,除提供詐欺所用人頭帳戶供車手提領,並招募具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丙○○、未○○(未○○原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犯行共二十二罪,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0、 11、13、16至22所示共十三罪業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2 8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而本案 檢察官就上開十三罪部分重複起訴,亦經本院先行撤銷改判 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故上開十三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之內)二人擔任車手,指示丙○○負責前往測試人頭帳戶提 款卡能否正常使用、未○○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 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下稱戌○○等22人;各次詐騙方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致戌○○等22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轉帳或以 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 戶後,辛○○隨即親自或指示未○○、丙○○前往提領詐得 之款項,所得款項除由辛○○、丙○○、未○○各以提領金 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外,餘款均繳回該詐欺集團綽號 「海華」之人。
三、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丁○○、A○○、黃○○、戌○○、壬○○、乙○○、 亥○○、丑○○、庚○○、申○○、戊○○、子○○、天○



○、玄○○、甲○○、地○○、酉○○、午○○、宙○○、 宇○、辰○○、己○○、寅○○○、癸○○、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各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到庭之各被告表示 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並未爭執(被告辛○○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採納上開證據方 法,應無礙於各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 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卯○○、辛○○坦承不諱, 且互核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高○甫、證人即如附 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警二 卷第102 至104 頁、第106 至111 頁、第114 至115 頁), 復有帳戶提領明細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指認犯罪嫌 疑人照片紀錄表2 份、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 ATM 轉帳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各1 份、如附表 二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2 份、詐欺車手集團提領款項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 20至22頁、第23、100 、101 頁、第105 頁、第112 至113 頁、第203 至206 頁、第238 至239 頁;偵二卷第6 至7 頁 ),足認被告卯○○、辛○○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上開事實二所示部分,業經被告辛○○、丙○○、未○○坦 承不諱,且互核所供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27 至



130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35 至137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43 至146 頁、第147 至148 頁、第150 至152 頁、 第154 至156 頁、第157 至160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6 8 至170 頁、第172 至173 頁、第174 至176 頁、第179 至 181 頁、第183 至184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89 頁至19 1 頁、第193 至195 頁;警二卷第186 至188 頁;警一卷第 197 至199 頁、第201 至203 頁、第206 至208 頁;未○○ 之審理範圍僅剩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 九罪,其對應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此部分各編號所示),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3 份、帳戶提領明細2 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詐欺車手集團提領款項一覽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台新銀行交易明 細2 紙、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 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3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2 紙、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凱基銀行匯款申請 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渣打銀行國內(跨行) 匯款交易明細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1 紙、華南銀行交 易明細表1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 紙、郵局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1 份、永豐銀行交易明細1 紙、國泰世華商 銀匯款憑證1 紙、新光銀行交易明細2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1 紙、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2份附卷可憑(警一卷第9 、22、53 頁、第10至11頁、第23至26頁、第54頁、第55至68頁、第77 頁、第93至98頁、第119 至126 頁、第131 頁、第134 頁、 第138 頁、第142 頁、第149 頁、第153 頁、第161 至162 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1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2 頁、第185 頁、第188 頁、第192 頁、第196 頁、第200 頁 、第204 至205 頁、第210 至240 頁),足認被告辛○○、 丙○○、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辛○○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共三罪);被告辛○○、丙○○就如事實欄二 即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共二十二罪);被告未 ○○就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



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
㈡被告卯○○、辛○○與少年高○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各 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辛○ ○、丙○○、未○○與綽號「海華」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部分,不含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罪部分,詳後述 ),亦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渠等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未○○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0、11 、13、16至22所示共十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8 、10、13、19、21所示 各犯行部分,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各犯行部分,各 該被害人雖先後多次轉帳或匯款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惟因各相關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間係為達 成同一之目的,而分工為複數之行為,其時間均密接,且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卯○○、辛 ○○就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各犯行,及被告辛○○、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8 、10、13、19、21 所示各犯行,暨被告未○○就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各犯 行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被害人戌○○被害金額中,其中一筆30萬元部分,雖未據 原起訴書論及,然此部分與該編號起訴經論罪部分(即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其餘被害金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 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若行為人 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 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 就逾越之部分則無庸負責。查本件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固係以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或檢察官名義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戌○○(被告未○○就此 一被害人部分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然目前詐欺集團各成員 間之分工均極為精細,且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亦不一而足,



負責取款之人員即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究係以 何種名義,或以何種方法,或以何種文件取信被害人,大多 無法知悉,故被告辛○○、丙○○雖知悉本案所提領之款項 係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未必知悉或有所預見其他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以被告 辛○○、丙○○分工之方式,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實際參與 詐騙之實行,且渠等亦未言及曾與被害人戌○○間有所接觸 ,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丙○○於該次犯行 中,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冒充公務員方式詐騙被害人戌○ ○一情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辛○ ○、丙○○就此部分行為態樣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 意聯絡。是被告辛○○、丙○○雖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惟渠等主觀上應無法認知其他成員就此次犯行 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遽認渠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丙○○就此次犯行,另符合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 ㈤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犯高○甫於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卯○○於共犯此部分犯行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本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辛○○於共犯此部分犯行時, 雖係成年人,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伊不認識高○ 甫,未曾與其接觸過等語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辛○○就共犯高○甫之實際年齡有所知悉,或可得而 知高○甫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遽以上開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併此敘明。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 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



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 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丙○○、未○○於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思慮尚欠周全,渠等因一時貪念而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充當 車手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或提領詐得之款項,固為法所 不許,惟渠等均僅為該詐欺集團之最下游成員即單純之車手 ,主觀惡性顯然較掌控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重要、中間 層級之幹部,或知悉全部犯罪細節及著手施行詐術之成員輕 微,佐以被告丙○○、未○○於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頗 有悔意。且被告未○○係因其父罹患癌症,需款治療,始加 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情,已據被告未○○供明在卷(本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428 號107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8頁 ,附於本院卷二),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 可憑(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其犯罪動機在客觀上亦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堪以憫恕。另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已盡力與到庭之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願 意分期賠償乙○○共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已依約定支 付第一期分期款1 萬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9 號和解筆錄、存入憑條、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 份可憑,足見被告丙○○非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 心(至於被告未○○雖亦與乙○○達成和解,惟有關被告未 ○○所涉此次犯行部分,已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 審理斟酌之範圍內)。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就被告丙○○ 、未○○所涉部分有「情輕法重」之處,縱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 一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共二十二罪),及被告未○○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各罪(共九罪), 均予以酌減其刑。至於被告卯○○於行為時雖亦係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且犯後也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觀其在所屬 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情形,可知其所處地位較被告辛○○、高 ○甫為高,即便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幹部,亦應屬重要或中 間之層級,其主觀惡性顯然較一般單純之車手為重,並無「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 辛○○犯後雖亦坦承犯行,惟其於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正 常成年人,社會經驗應已較豐富,且於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旋於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集 團時,吸收其他車手加入,並指示被告丙○○、未○○分別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分工情形,顯然被告辛○○斯時於該詐 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層級,已非單純之車手可比。是被告辛○ ○之主觀惡性顯然較一般單純之車手為重,並無「情輕法重 」之處,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三罪、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共二十五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 二十二罪、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 14、15所示共九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⒈被告卯○○部分、⒉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 1 、13所示各罪部分、⒊被告丙○○部分、⒋被告未○○如 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各罪部分【撤銷改 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各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卯○○就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二所示 各犯行,於分別指示被告辛○○、少年高○甫前往提領詐得 之款項後,除由被告卯○○、辛○○及少年高○甫各以提領 金額之百分之二作為報酬外,餘款均由被告卯○○繳回該詐 欺集團,並非由被告卯○○獨得餘款等情,已據被告卯○○ 於本院供明在卷,核與共犯即被告辛○○所述相符。此外, 並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餘款均由被告卯○○獨 得,就此犯罪所得分配之部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卯○○之 認定。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卯○○獨得此部分詐欺餘款 ,而於其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 得,尚有未洽。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戌○○被害金 額中,其中一筆30萬元部分,雖未據原起訴書論及,然此部 分與該編號起訴經論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餘被 害金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亦 有未合。⑶被告辛○○、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 行,尚難認另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 辛○○、丙○○此次犯行,另該當該款之加重條件,法律見 解亦有違誤。⑷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之提領詐欺款 項金額,扣除重複轉入其他帳戶之部分外,合計為369,900 元。原審未扣除重複轉入其他帳戶之部分,致認列全部提領 金額為428,900 元,而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辛○○、丙○○



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尚有不合。⑸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丙 ○○所犯各罪,及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 用,業如前述,原審未見及此,或未及審酌上情(被告丙○ ○與被害人乙○○和解部分),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認原審就上開各部分(即四、㈠、⒈至⒋所示)之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過輕,被告卯○○、辛○○認原審就其所犯上開各 罪(即四、㈠、⒈、⒉所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被 告丙○○、未○○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即四、㈠、⒊、⒋所 示)認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⒈被告卯○○部分、⒉被告 辛○○如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各罪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⒊被告丙○○部分、⒋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各罪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 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 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 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卯○○、辛○○、丙○○、未○○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各該詐欺 集團之運作,渠等行為實屬不該,原應予嚴懲;惟姑念渠等 犯罪後已坦承認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四 人於各該詐欺集團之層級地位、角色分工、實際獲得之不法 所得、素行、行為時之年齡、各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數 額,及被告卯○○、辛○○、未○○尚未與其所涉相關各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未○○就被害人乙○○ 部分,非本次審理範圍),或取得各被害人之諒解,被告丙 ○○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目前仍在履約中,暨 被告未○○前開所述之犯罪動機、各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卯○○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各罪、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3所示各罪、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未○○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各罪,各量處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被告卯○○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 ⒊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卯 ○○、辛○○雖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一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然渠等個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僅分 別獲分配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卯 ○○、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另被告辛○○、 丙○○雖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及被告未○○雖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至9 、12、14、15所示之各次犯 行,然被告辛○○、丙○○、未○○於上開各次犯行中,個 人均僅分別獲分配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報酬等情 ,亦為被告辛○○、丙○○、未○○所肯認。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辛○○、丙○○、未○○尚有 獲得超過上開比例計算之其他所得,則被告卯○○、辛○○ 、丙○○、未○○個人就上開所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各以上開比例計算之。而因於提款詐欺款項過程中,有部 分提領之金額可能混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金額,致逾該次犯 行所詐得之金額,此部分應以最有利於各被告之原則予以認 定,亦即比較該次犯行中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及共犯提領之金 額後,以「金額較少」者作為認定該次犯行之個人犯罪所得 之計算基準。是依上開標準、比例計算結果,被告卯○○、 辛○○、丙○○、未○○就上開所涉各次犯行之個人犯罪所 得,分別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棄;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1,229 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除被告丙○○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229 元,因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目前並已依約先清償1 萬元,符合實際返還被害人乙○○ 之要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外,其餘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均追徵其價額(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其 中被告卯○○、丙○○、未○○所犯各罪諭知沒收之部分, 均併執行之。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14至22及如附 表二所示各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辛○○此部分各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辛○○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 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測試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及指揮車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其惡 性及實害非輕,惟姑念被告辛○○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辛○○之素行、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 作、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其智識程 度、職業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辛○○所犯 此部分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2、14至22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復就被告辛○○犯此部分各罪所獲分配之個 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本院審 核原審就被告辛○○所犯此部分各罪所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辛○ ○此部分各次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至於被告辛○○所涉此部分各次犯行,並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故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辛○○所犯此部分各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各罪量刑過輕,被告辛○ ○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部分各罪量刑過重,因而分別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辛○○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法就被告辛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沒收部分,則併執行之。五、本件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罪刑及沒收 │
│ │ │ │、金額及人頭帳│ │ │ │ │ │
│ │ │ │戶 │ │ │ │ │ │
├──┼───┼───────┼───────┼─────┼────┼────┼────┼─────────────┤
│1 │戌○○│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3 月27│106 年3 月│16時9 分│共25萬元│臺南市○│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106 年3 月23日│日15時8 分許,│27日 │53秒至16│ │○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 │9 時許,先後假│匯款30萬元至張│ │時12分16│ │○○分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訴書│ │冒健保局人員、│詠棋帳號000000│ │秒 │ │、臺南市│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附表│ │趙志華警官、郭│0-0000000 號帳│ │ │ │○○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銘禮檢察官,陸│戶內。 │106 年3 月│零時零分│ │○○○○│,追徵其價額。 │
│號2 │ │續撥打電話予曾├───────┤28日 │29秒至零│ │郵局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信基,佯稱:你│於106 年3 月27│ │時3 分54│ │ │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在○○等醫院因│日15時52分許,│ │秒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
│ │ │心臟等問題,領│匯款10萬元至張│ │ │ │ │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了5 萬多元健保│詠棋帳號000-00│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費,且違規使用│000000000 號帳│ │ │ │ │徵其價額。 │
│ │ │健保卡而被停卡│戶內。 │ │ │ │ │ │
│ │ │,另涉販毒、洗│ │ │ │ │ │ │
│ │ │錢案件,必須凍│ │ │ │ │ │ │
│ │ │結帳戶,清查所│ │ │ │ │ │ │
│ │ │有帳戶內款項及│ │ │ │ │ │ │
│ │ │來源云云,致曾│ │ │ │ │ │ │




│ │ │信基陷於錯誤,│ │ │ │ │ │ │
│ │ │按其指示匯款而│ │ │ │ │ │ │
│ │ │受騙。 │ │ │ │ │ │ │
├──┼───┼───────┼───────┼─────┼────┼────┼────┼─────────────┤
│2 │壬○○│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 年3 月28│106 年3 月│12時42分│共29,800│臺南市○│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106 年3 月28日│日12時38分許,│28日 │40秒至12│元 │○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 │10時46分許,假│匯款3 萬元至張│ │時42分40│ │○○郵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訴書│ │冒壬○○之友人│詠棋帳號000-00│ │秒 │ │ │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附表│ │撥打電話予徐中│000000000 號帳│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編│ │琬,並向壬○○│戶內。 │ │ │ │ │追徵其價額。 │
│號3 │ │借款,致壬○○│ │ │ │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陷於錯誤,按其│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指示匯款而受騙│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
│ │ │。 │ │ │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
│ │ │ │ │ │ │ │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