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旻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柏翰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煜倫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宸菘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323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105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及
105 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805 號、10
4 年度偵字第7893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王建凱部分均撤銷。
張哲維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⒉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宸菘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哲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2罪)、7 月(24罪)、3 月(18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第①案);又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85 號改判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②案),上開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甲○○前因詐 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上易字第83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 696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100 年4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0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范 宸菘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 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 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後、再上訴後而由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39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0 年8 月23日入監執 行,於101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二、張哲維(綽號「水哥」、「阿維」)欲籌組詐騙集團牟利, 竟與SKYPE 線上暱稱為「大黃蜂」、「小P 」、「大鐵支」 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群呼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 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除網路介接障礙)、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車手集團成員(無法證明該等系統商、車手集團成 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張 哲維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向不知情之葉丞鴻承租位在苗 栗縣○○鎮○○路0 段00巷0 弄0 號房屋供作詐騙電信機房 (下稱系爭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擔任負責人出資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而李有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對於一般人蒐集電信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 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電信門號卡作為詐騙聯繫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向不知情之邱秀佳 借用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 103 年10、1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0 處 ,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價格販售予張哲維,供張哲 維從事詐騙活動聯繫之用。張哲維取得上開預付卡後,以該 門號及其他方式聯繫招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甲○○( 綽號「阿軒」)、丁○○(綽號「玉米」)、丙○○(綽號 「西瓜」)、乙○○(綽號「阿佑」)、范宸菘(綽號「阿 松」)、江名鋒(綽號「蜜蜂」)、林湘媚、黃于軒、梁晉 榮(綽號「阿榮」)、林昱傑(綽號「小傑」,另經原審通 緝中)、王建凱(綽號「小凱」或「阿凱」)參與詐騙集團 ,共同施行詐欺行為(各自參與時間、參與方式如附表所 示),約定甲○○、丁○○每月薪資為30,000元、第一線電 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5%、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 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8%、第三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 詐騙所得之7%,其餘詐騙所得則歸張哲維所有。渠等詐欺方 式,係由擔任電腦手之丁○○先行與「大黃蜂」、「小P 」 、「大鐵支」等群發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有雙掛 號加急郵件」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該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 轉接至系爭詐騙機房,此際,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詐騙 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有雙掛號加急郵 件未簽收、該郵件內容為因貸款未繳銀聯中心提出惡意欠款 告訴、若未辦理貸款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 安單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 電話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局之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 位並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 稱: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辦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由第三線 電話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進行金融帳戶比對 清查,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車手集團自人頭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 餘得手金額交由張哲維進行分贓。上揭詐欺集團自103 年12 月1 日起迄103 年12月16日員警查獲止,以前述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使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⒈至⒉所示之金額 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至附表編號⒊至⒍所示之被害 人則因尚未匯入款項,該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嗣經警於10 3 年12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 栗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系爭詐騙機房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張哲維、甲○○、丁○○、范宸菘、 林昱傑、丙○○、乙○○、王建凱、江名鋒、林湘媚、黃于 軒、梁晉榮(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之1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哲維、甲○○、丁○○、丙○○、乙○○、范宸菘、王 建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580 號卷第20 9-218 頁;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59 號卷第139-142 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就 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哲維、甲○○、丁○○、丙○○所犯如附表編號⒈ 至⒍、被告范宸菘、乙○○所犯如附表編號⒉至⒍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 宸菘、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昱傑、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證述明確 ,且有「詐騙教戰守則」(見警卷第18頁- 第22頁反面)、 「12月帳詐騙帳目紀錄」(見警卷第30-32 頁)、「苗栗縣 ○○鎮○○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處址3 樓第1 、2 線假郵 政客服之語音群發系統連接之筆記型電腦蒐證畫面」(見警 卷第48-60 頁)、「大陸地區人民被詐騙報案資料及帳號資 料」(見警卷第75頁正反面)、原審103 年聲監字第696 、 847 、796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91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 卷第281 頁- 第282 頁反面、第309-310 頁、第314 頁- 第 315 頁反面)、申登人邱秀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 信申登資料、通聯紀錄統計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邱秀佳104 年1 月27日提供之通聯 紀錄及申請電話門號拍照證明畫面(見警卷第302-306 頁、 第311 頁正反面、第316 頁正反面、第552 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30643291號函 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 1 份(見警卷第327-330 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竹南分局 苗稅竹字第1036017308號函(見警卷第334 頁)、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苗栗字第1031717678號函(見警 卷第335 頁正反面)、苗栗縣○○鎮○○里0 鄰○○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38-341 頁)
、原審103 年聲搜字11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342-356 頁)、搜索現場平面圖(見警卷第357-36 0 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61-387 頁) 、手寫筆記、詐騙講稿、班表、詐騙水單共71張(見警卷第 388-458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10月 8 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40558753號函及附件(見原審10 4 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一《下稱原審一卷》第160-165 頁) 等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張哲維、甲○○、丁○○、丙○○、范宸菘 、乙○○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張哲維、甲○○、丁○○、丙○○如附表編 號⒈至⒍所示犯行、被告范宸菘、乙○○如附表編號⒉至 ⒍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范宸菘所犯如附表編號⒈部分:
⒈訊據被告范宸菘固供承有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以附表所 示之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 編號⒈所示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103 年12月5 日駕車搭 載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一同前往苗栗某麥當勞與張哲維 相約碰面欲瞭解機房裡面在做何事,但因黃于軒之爺爺過世 需回家處理,所以同行4 人當日未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前即已 折返回去新北市,直至103 年12月13日,伊與林湘媚、黃于 軒、梁晉榮才再一同前往,是伊並未參與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附表編號⒈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係遭由張哲維所籌組之 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 ⒈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范宸菘所不爭執,並有上開㈠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觀以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宸菘早於103 年12 月3 日15時58分54秒、同日14時5 分38秒,即以其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張哲維向李有生購得 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依雙方通話內容:「(A 指張 哲維,B 指范宸菘)
B :你今天一樣先來接我們3 個好了,哪個妹妹要慢慢處理 沒那麼快!
A:是擱按那啊?
B:啊,就是「房子」的問題她還沒有處理好啊 A:幹你的,做代誌拖拖拖‧‧‧做事情這樣拖也不是辦法 B:我知道啊
A :8 個人搞到最好剩3 個人‧‧‧」等語,顯示被告范宸 菘於該日之前已與張哲維約明能找多位友人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但因其他原因之故,當日僅能有3 位先行前往,最後並 由被告范宸菘自行以開車方式處理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 編號⒈⒉所示,見警卷第311 頁正反面),據此可知被告范 宸菘與被告張哲維間,就103 年12月3 日前招募成員參與系 爭詐騙集團已達成合意,並由被告范宸菘於103 年12月3 日 當日先行搭載其中2 位成員前往系爭詐騙機房,其與同行之 2 位成員及共同被告張哲維就此堪認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 絡甚明。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詐騙機房是在附 表編號⒈所示詐騙得手日期103 年12月6 日前1 、2 天即 開始運作,范宸菘於103 年12月5 日當天與阿榮、查獲時在 場之2 位女子總共4 人進入系爭詐騙機房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1780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1 頁反面),參以被 告范宸菘確曾於103 年12月5 日21時48分43秒、22時36分34 秒、22時55分33秒、23時26分36秒與張哲維以前揭雙方使用 之電話相互聯繫,被告范宸菘表示已駕車前往苗栗,並在苗 栗某麥當勞與張哲維相約碰面,而當時總計有4 人同行(譯 文全文詳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見警卷第316 頁),而被 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亦均自承當日為渠 等4 人一起搭車偕同至苗栗,足見張哲維所稱當日進入系爭 詐騙機房之人確為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4 人無 誤。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本件詐騙得 手有2 筆,第1 筆在103 年12月6 日,騙得人民幣14000 元 及4000元,第2 筆在103 年12月13日,騙得人民幣4400元, 而這2 次詐騙所得及1 、2 、3 線人員可分得之金額,就由 丁○○在電腦資料上紀錄存檔,本件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 月帳」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上面有寫詐騙得手金額記 事,當中12月6 日第一列「⒈尤(龍之簡體)⒉傑⒊傑」、 1.4 就是指由綽號「阿榮」所做的第1 線之假郵局客服,之 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所做的第2 線假公安局員警、第 3 線假法院檢察官,成功騙到人民幣1 萬4 千元;第二列「⒈ KT⒉傑⒊傑」、0.4 就是指「KT」所做的第1 線假郵局客服 ,而「KT」是指當時在系爭詐騙機房為警查獲2 位女生中的 其中一個,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所做的第2 線假公安 局員警、第3 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 千元;12月13日 「⒈松⒉鋒- 傑⒊傑」是由綽號「阿松」之范宸菘所做第 1 線之假郵局客服,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阿鋒」之
江名鋒及林昱傑所做的第2 線假公安,再轉接至「小傑」所 做的第3 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 千4 百元。而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1 為伊本人,是機房負責人及1 、 2 線話務手,編號2 是電腦手丁○○,作電腦運作看雇及異 常排除,編號3 是甲○○負責煮飯、載新人兼採買,編號 4 是綽號「阿松」之范宸菘,作1 、2 線話務手,編號5 是綽 號「阿峰」(指江名鋒)作1 線兼2 線話務手,「萱」(指 黃于軒)是編號6 、7 其中一人,「KT」是編號6 、7 其中 一個,都作1 線話務手,編號8 綽號「阿榮」(指認表寫「 阿尤」,即指梁晉榮)作1 線話務手等語(見警卷第 28-29 頁、偵一卷第489-492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 內之所存帳目資料,上面有寫詐騙得手金額記事,當中有寫 日期的就是我們當日詐騙得手的金額記事,12月6 日第一列 「⒈尤(龍之簡體)⒉傑⒊傑」、1.4 就是指由綽號「阿榮 」之梁晉榮所做的第1 線之假郵局客服,轉接至由綽號「小 傑」所做的第2 線假公安局員警、第3 線假法院檢察官詐騙 ,成功騙到人民幣1 萬4 千元;第二列「⒈KT⒉傑⒊傑」、 0.4 就是指「KT」之女子所做的第1 線假郵局客服接話詐騙 後,轉接至「小傑」所做的第2 線假公安局員警、第3 線假 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 千元;12月13日「⒈松⒉鋒- 傑⒊ 傑」是由綽號「阿松」之范宸菘所做第1 線之假郵局客服接 話詐騙,轉接至由綽號「小傑」、「阿鋒」之江名鋒及林昱 傑所做的第2 線假公安,再轉接至「小傑」所做的第3 線假 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 千4 百元。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1 為是主嫌桶主綽號阿東、阿水(指張哲維),有 作1 、2 、3 線線話務手,編號2 是伊本人,作電腦運作看 雇及異常排除,編號3 是甲○○負責回收詐騙款及載新人來 兼採買外務,編號4 是綽號「阿松」(指范宸菘)作1 線話 務手,編號5 是綽號「阿峰」(指江名鋒)作1 線或2 線話 務手,編號6 綽號「小歪」(指林湘媚)是作1 線話務手、 編號7 綽號「小軒」(指黃于軒)作1 線話務手,編號8 綽 號「阿榮」(指認表寫阿龍,即指梁晉榮)作1 線話務手等 語(見警卷第89反面- 第90頁,原審卷二第129 頁反面- 第 130 頁)。衡情張哲維為系爭詐騙機房籌備及運作之負責人 ,而丁○○則負責詐騙所得電腦資料之紀錄,張哲維對於經 其同意而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從事1 、2 、3 線電話手之人員 當知之甚詳,縱雖不知全名,然均能以綽號或名字簡稱稱呼 指認,實無錯認或誤指之可能。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始至 為警查獲為止亦僅被告林湘媚、黃于軒2 位女子參與而已,
且於103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在系爭詐騙機房三樓現 場實際參與一線話務手之白板上,仍存有「KT」之紀錄(見 警卷第37頁),是張哲維上揭所稱之「KT」必為林湘媚、黃 于軒2 人其中之1 人。又為獲取詐騙款項為詐騙集團成立之 最主要目的,詐騙所得之分配對集團成員尤屬重要,張哲維 、丁○○當必詳實紀錄而無作假或不實記載之必要,據此以 張哲維、丁○○上揭證述與本件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 」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見警卷第30-32 頁)相互勾稽 比對,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確於 103 年12月5 日即已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參與運作行騙,而江名鋒 、黃于軒為男女朋友,江名鋒亦自承已同意參與該詐騙集團 ,而僅比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梁晉榮等人晚一、二天 抵達系爭詐騙機房,從而其對被告范宸菘等所為斷無不知之 理。再者被告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或黃于軒、江名鋒並就附 表編號⒈⒉部分已有前述分擔詐騙行為之紀錄,足認被告 范宸菘就附表編號⒈⒉部分與被告張哲維、甲○○、丁○ ○、丙○○、林昱傑及共犯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 榮等人等人已具犯意聯絡,並就轉接詐騙電話實施串連詐騙 間有相互行為之分擔等情堪予認定。
⑸又觀諸在系爭詐騙機房現場為警扣得共犯黃于軒所有,由其 親自書寫紀錄之筆記本(見警卷第431-432 頁),該內容已 就菘(指范宸菘)、趴(指梁晉榮)、鋒(指江名鋒)、軒 (指黃于軒)、歪(指林湘媚)5 人從103 年12月8 日起至 104 年1 月31日止,為每人每日個別連續性分列表格之圖列 ,且該筆記本下方並有『生活支出:洗衣籃X1$85、水杯X5 $95、筆記本X5$250 、洗面乳$400 、零食$998 』及『 12/ 10菘借支$2000、〈零食〉軒借支$50000 、菘借支$ 2000』之記載,足見該內容顯係為紀錄渠等在系爭詐騙機房 於期間內每日工作結果之資料報表、日常花費開銷及預借金 額所為。再者,在『菘12/13 』項列下有手寫0.44之抄錄, 該數字與張哲維、丁○○前揭所指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應於 103 年12月13日分得人民幣4 千4 百元詐騙所得及與扣案電 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內12月13日「⒈松⒉鋒- 傑⒊ 傑」0.44之紀錄相符,益徵張哲維、丁○○前揭證述屬實, 堪認被告范宸菘早於103 年12月13日前即已參與系爭詐騙集 團之運作,被告范宸菘辯以係於103 年12月13日始進入系爭 詐騙機房實不足採。至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 稱:於103 年12月12日進入系爭詐騙機房,進去時並未看見 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這幾位,是之後 才看見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23 號卷二《下稱原審
二卷》卷第84-87 頁),惟乙○○係於本件員警查獲前4 日 即103 年12月12日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其對該集團之運作 及成員本不甚熟悉,成員中於其進入前是否有先行暫時離開 及如何實施詐騙過程亦無從得知。又證人即黃于軒之妹黃新 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黃于軒之爺爺於103 年12月11日 過世,爺爺過世前幾天住院時有通知黃于軒,黃于軒有回家 或至醫院幫忙處理照顧並辦理後事,黃于軒係自己一人回來 ,沒有找朋友一起過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93-94 頁),此 雖可推斷同案被告黃于軒有暫時離開系爭詐騙機房返回新北 市,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宸菘有一同離開。縱認被告范宸 菘及共犯林湘媚、梁晉榮有與黃于軒一同返回新北市,然其 等均供承於103 年12月13日已重返系爭詐騙機房內,且渠等 確有參與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犯行,業如前述,顯然被告 范宸菘及共犯林湘媚、梁晉榮、黃于軒僅係短暫離開系爭詐 騙機房,並無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思,參以後述關於共同 正犯之認定,被告范宸菘仍應就系爭詐騙集團之行為共同負 責,是乙○○、黃新雅上揭證述自無從為被告范宸菘有利之 認定。另證人張哲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范宸菘是10號之 後來的,他有找幾個人要來,有跟我們碰面,但人沒有帶進 來,後來又回去繼續找人,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不是事實( 見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580 卷第304-310 頁),惟證人張 哲維所述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則其於本院所述內 容,顯係迴護被告范宸菘之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范宸菘 之認定。
㈢被告王建凱所犯附表編號⒊至⒍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103 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系爭詐騙機 房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涉犯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103 年 12月14日經由甲○○之介紹說要去工作,當日晚上甲○○開 車載伊至苗栗,進去系爭詐騙機房現場才知道是要做詐騙, 知悉後就立即向甲○○表示要離開,但因時間太晚,甲○○ 說隔一、二天要回台中採買東西時再載伊回去,所以一直待 在機房睡覺,直至被警察查獲前,甲○○、丁○○有叫伊至 工作室聽別人怎麼講或拿筆記本給伊看,但伊並未講過電話 ,伊並無實施詐欺之犯行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綽 號「小凱」在系爭詐騙機房內是作1 線話務手,在警察查獲 前一、兩天才到系爭詐騙機房,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相片中編號10即為「小凱」、「阿凱」(指王建凱)等語 (見警卷第28頁、第90頁、偵一卷第489 頁)。而被告王建
凱於偵查中亦供承從員警搜索之前一天早上即開始接聽電話 ,工作地點係在搜索地點之三樓等情(見偵一卷第299 頁反 面- 第30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丁○○證述 之情節相符。再者,參以系爭詐騙機房現場三樓懸掛之白板 ,其上記載「2014年12月16日,保定路北市區玉華西路、TE L :0000-0000 000 、菘、榮、靜、萱、凱、佑、KT、鋒」 之名稱簡寫及正字符號(見警卷第376 頁),而該簡稱「菘 」即指范宸菘、「榮」指梁晉榮、「靜」指丙○○、「萱」 指黃于軒、「凱」指王建凱、「佑」指乙○○、「KT」指林 湘媚、黃于軒其中一人、「鋒」指江名鋒,此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哲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背面、偵一卷第492 頁 ),亦為被告王建凱所不爭執,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於 偵查中亦證稱:該白板是當天詐騙之紀錄,左下角之「鋒」 (江名鋒)、「菘」(范宸菘)是值日生,負責掃地,這類 白板只有1 個,都是用這個白板在記,白板正字符號是指覺 得可以送單上去給2 線,但送不上去之紀錄,如果有順利送 單就不會記在白板上,會有另外之小白紙,這是為了躲避警 察查緝等語(見偵一卷第4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白板是一線話務手所使用,白板就 掛在伊三樓工作地點旁邊,上面有地區及電話,就是當天要 打的地區及電話,名字簡稱下方有正字符號記載,畫一撇就 是代表一線送到二、三線的紀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8頁反 面),是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維、丁○○前揭證述與該白 板相互比對,可知白板上有名稱簡寫之人為實際從事該詐騙 集團之一線話務手之工作,而該白板上之「凱」為被告王建 凱,已如前述,倘被告王建凱未事前同意參與,白板上當無 該項紀錄之可能,益徵被告王建凱確已於102 年12月16日參 與該詐騙團一線話務手之工作甚明。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並不認識王 建凱,是因綽號妞妞友人之介紹才認識,而王建凱剛好沒工 作又需要錢,才會幫他介紹工作,於103 年12月14日曾駕車 至台中王建凱家樓下載王建凱前往苗栗工作,路途中有向王 建凱說工作是『詐的』(台語,即詐騙之意),王建凱有問 伊在那邊是做什麼,伊回答載人、煮飯、打雜、買菜,但王 建凱之工作跟伊不同,要到場後再問那邊樓上的人比較清楚 ,沒問薪水多少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06-208 頁、第213 頁 、第218-219 頁),然就工作之內容及薪資報酬多寡,衡情 為求職者判斷是否接受該職務之決定因素,然依甲○○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王建凱既已知悉『作詐的』已非從事與甲○ ○相同之煮食工作,其竟未詳究追問實際工作內容及薪資,
即允與甲○○一同前往苗栗工作,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王建凱到場 後曾向伊表示要離開,伊有問張哲維之意見,張哲維表示既 然王建凱不想留,要離開的人都可離開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216 頁反面),而共同被告甲○○、丁○○、范宸菘、江名 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於原審審理時亦均供陳並無不 能離開系爭詐騙機房之情形(見原審一卷第150 頁),足見 甲○○之證述屬實,從而被告王建凱於103 年12月14日當日 晚上抵達系爭詐騙機房,縱其就斯時始知悉將所從事之工作 為詐騙集團,惟為避嫌或無法認同,當可隨時求去,況參以 卷附系爭詐騙機房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61 頁),該處並非 荒郊野外渺無人煙而無法與外界聯繫之地,被告王建凱果有 強烈離去之意願,其既已成年,倘身無分文,亦可向甲○○ 暫借交通費用先行離去,甚或可離開系爭詐騙機房而至附近 之便利商店與家人親友聯繫駕車載其返家等多種可行之離開 方式,然被告王建凱竟捨此而不為,寧選擇留在該機房繼續 食宿,並由丁○○拿講稿、筆記本讓其觀看及抄寫,並讓其 聽詐騙電話之錄音檔(此據被告王建凱自承在卷,見偵一卷 第258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建凱此等所為,與其所述不願 參與詐騙集團之辯解實屬矛盾。
㈣綜上所述,被告范宸菘、王建凱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分工 方式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施以詐騙洵堪認定,被告范宸菘、王 建凱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3 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張哲維籌組詐騙集團後,被告甲○○、丁○○、丙○○、范 宸菘、乙○○、王建凱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被告張哲維或丁○ ○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 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 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 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 、二、三線人員。從而,被告等人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
路,對於公眾散布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 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 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又按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 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 7 月1 日修正刑法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