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2年度,515號
TNHM,92,重上更(二),515,2004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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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一五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常業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如附表㈢所示之署押、印文、印章及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詐欺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嗣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或 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歐立容(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二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於附表㈠所列時、地,以附表㈠犯罪態 樣欄所示之方法犯罪,足生損害於附表㈠所示之人,乙○○並以此詐欺所得之財 物作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 仁德鄉「福豐」大理石公司,經警查緝歐立容到案,並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在臺 南市○○路三九一巷四二號二樓歐立容與乙○○藏匿處,查緝乙○○到案,並於 該處查獲乙○○、歐立容二人犯罪所得如附表㈡所示之財物。二、案經告訴人甲○○、丑○○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附表㈠所示告訴人訴由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有假冒「蕭銘哲」、「倪金漢」、「 楊益成」之身分對外交易,拾獲變造「倪金漢」、「癸○○」、「午○○」、「 許淑惠」、「卯○○」、「子○○」、「庚○○」、「甲○○」之國民身分證等 予以使用,及以投標、變更地目為由偽造保證金單表、偽刻檢調組「張金塗」及 檢調組調查員「倪金漢」之印章詐騙甲○○之金錢,偽造收據向壬○○騙取押標 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另拾得丁○○之皮包等情,否認部分如附表㈠編號一 、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所示之犯行,辯稱:⑴伊並未竊取辰 ○○之信用卡消費,亦未竊取辰○○屋內之現金、外幣及其他飾品,辰○○指訴 伊詐騙赴泰國團費二萬元,亦與事實不符。⑵伊向己○○購買無線電收發機及天 線組,並未施用詐術,僅因身分曝光來不及還款而已,嗣後該無線電收發機及天 線組亦由己○○取回。⑶伊取得寅○○交付之四十萬元後,確實有購買水晶及古 董藝品等物,僅因遭通緝冒名「倪金漢」之事曝光,尚未將所購買之水晶及古董 藝品轉售即逃逸,嗣後經警查獲扣有該投資購買之水晶等物,伊確實未欺騙寅○ ○。⑷庚○○購買之水晶、玉佩總值僅三萬元,並非六萬元,嗣後均經庚○○取 回,庚○○尚且多拿一只手鐲。⑸伊向戊○○索取之象牙飾品及象牙印章、護照



等物嗣後均如數歸還,當時僅因遭通緝對外冒名「倪金漢」之事曝光,始逃逸, 並非蓄意詐欺。⑹甲○○交付之押標金僅三十萬元而非五十萬元,地目變更費用 為十萬元而非三十萬元,伊固將YA─四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出售,惟換購另一部 MT─八九一一號自小客車交予甲○○,兩車價格相當,此部分並無詐騙甲○○ 。⑺伊出售四支每支二千元之麥克風予丙○○,僅拿取六千元,丙○○指伊騙取 其二萬八千元,與事實不符,又丙○○指訴其代墊購屋款一萬元予他人,伊不知 情。⑻國防部第八軍團(按實第六軍團)印章係伊於電信局外之機車上拾獲,並 非被告所偽刻,被告亦未經手騙取辛○○之信用卡盜刷使用。⑼楊麗春交付之買 車訂金係三萬元而非六萬元,五千元之燃料費被告確實已代繳,駕照遺失、換發 新照等所有文書均係子○○先簽名蓋章後始交予被告,並非被告偽造或盜蓋印章 ,本件實因被告冒名之身分曝光始行逃逸,致無法辦妥手續,並非被告心存詐騙 。⑽丁○○之皮包內並無現金三萬元及禮券六千元,伊拾獲丁○○之皮包時礙於 通緝犯之身分不敢送警招領,原擬寄回被害人,竟先遭警方逮捕,並非故意侵占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㈠編號一至十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如附表㈠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㈡所示 之物及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函、行動電話號碼批次查詢 資料、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收國防部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聯合報廣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身分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及二十八日函、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十 日及十二日函、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 查詢、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一三四二部隊八十六年五月六日 函、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在卷佐證。被告亦坦承有假冒「蕭銘哲 」、「倪金漢」、「楊益成」之身分與被害人辰○○、己○○、寅○○、庚○ ○、戊○○、甲○○、丙○○、壬○○等人交往,且拾獲或變造「倪金漢」、 「癸○○」、「午○○」、「許淑惠」、「卯○○」、「子○○」、「庚○○ 」、「甲○○」之國民身分證使用,並以投標、變更地目為由偽造保證金單表 、偽刻檢調組「張金塗」及檢調組調查員「倪金漢」之印章詐騙甲○○之金錢 ,及偽造收據向壬○○騙取押標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另拾得丁○○之皮 包等情,核與上開被害人指訴情節及上開附卷之證物相符,其坦承部分之事證 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部分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所 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辰○○於警訊及偵查及原審調 查中指證甚詳(見原審一卷第一四八頁),並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你是否 還另涉其他案件,請詳述?)84年11月中旬某日我至高雄市○○區○○路一二 二巷一號七樓辰○○住處乘辰○○睡覺時竊取他的中國信託金卡刷購物消費三



十萬元左右,84年12月份我又以要幫他辦泰國簽證為由向他騙取二萬元,護照 一本、身份證一張、隔數日我又乘他睡覺時進入他家竊取現金二十萬元、美金 、港幣、人民幣共值二十萬元、金飾、鑽石、金幣、象牙飾品價值八十萬元共 騙竊所得一百五十二萬元左右。」、「(問:根據辰○○指證說是你於八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他住處佯稱泡茶,在辰○○不注意時,你在他茶中加入不 明藥物致他昏睡時才動手將他家中財物拿走,你做何解釋?)我沒有用藥物迷 昏辰○○,是他喝茶後自己睡著的,我看他睡著後才動手拿他的財物。」(見 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筆錄),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辰○○部份,我沒有迷昏他,我趁他睡覺時拿他外幣 、金卡,我沒有對他下藥,其他都與警訊一樣。」(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 八0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調查時被告亦不否認其於辰○○家中所搜括之 財物已花用殆盡(見原審二卷第十九頁背面),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 情,顯為卸責之詞。
⑵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 查中指證被告向其詐騙六萬七千元之無線電收發器材等情甚詳,並於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0八0號案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向其詐騙無訛,被告當時亦表示係 渠一人所為(見該卷第二十四頁以下),另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八十五年四 、五月間某日我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六九號銳西柏電子公司向己○○購 買無線電器材一批價值六萬元後,沒付帳詐騙得逞後逃逸。」(見台南縣警察 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參以其以「 倪金漢」之假名與己○○交易,取得貨物後即逃逸,所辯未施用詐術,亦屬卸 責之詞。
⑶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寅○○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 指證歷歷(見原審一卷第一五0頁),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八十五年三月初 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巷六號寅○○住處以要和她合夥做黃金生 意買賣為由向寅○○騙取四十萬元得逞後逃逸。」(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歸警刑字第八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筆錄),並於原審調查時承認以 不實之中央信託局證明書矇騙寅○○(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背面),參以其以 「倪金漢」之假名誘騙寅○○投資,取得款項後即逃逸,其所稱確實有購買水 晶等物,復未提出實據,且縱然屬實,亦無礙其以假名誘騙寅○○投資,取得 款項後逃逸之詐欺行為,嗣後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⑷附表㈠編號四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原審調查及本 院前審調查時指述歷歷,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十九弄六號庚○○住處,向庚○○騙稱要帶他去臺 北購買水晶、玉佩等飾物,於四月二十日庚○○交給我三萬元,庚○○自己也 有帶錢,而於四月二十五日與庚○○同去臺北購買水晶、玉佩後,東西我拿走 ,並沒有給他」、「然後我又騙他可幫他代辦信用卡而將庚○○身份證影本拿 走後變造貼上自己相片使用。」(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五六 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參以被告自稱「倪金漢」,誘騙庚○○購



物,以代銷為詞據為己有,復偽造其證件,取得款項後即逃逸,其所稱確實有 購買水晶等物,復未提出實據,且縱然屬實,亦無礙其以假名誘騙寅○○投資 ,取得款項後逃逸之詐欺行為,嗣後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⑸附表㈠編號五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 指陳歷歷(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一頁),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八十四年十一月 左右某日我在高雄市○○區○○路一二二巷一號八樓之一戊○○住處向徐某騙 取象牙飾品一個、象牙印章三個、且以幫他辦護照為由向他騙取九千元及護照 一本、身份證影本一張及他太太陳雪美護照一本、身份證影本一張後逃逸。」 (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筆錄 ),參以被告自稱泰國僑生「蕭銘哲」,誘騙戊○○交付財物證件後即逃逸, 其蓄意詐欺甚明,縱被查獲已將象牙飾物及護照等歸還,亦無礙已實行之詐欺 行為,嗣後所辯非詐欺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附表㈠編號七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歷 歷,且於原審堅指被告冒名「倪金漢」與共犯歐立容冒名「廖倩茹」向渠詐騙 之財物為工程押標金僅五十萬元,農地變更建地費用三十萬元及出售YA─四 六一三號自小客車之二十五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以下,原審一卷第一三三頁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詐騙被害人 甲○○,惟就詐騙數額則辯稱甲○○交付之押標金僅三十萬元而非五十萬元, 地目變更費用為十萬元而非三十萬元云云,然其於警訊中已坦承「(問:你於 何時何地?向何人詐騙何物?價錢若干?)...我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日 與歐立容至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二十弄五之十三號甲○○所經營的天福通 訊器材行,我自稱是憲調組倪金漢,歐立容自稱是憲調組政風處叫小倩,我們 先取得他的信任後騙他說我們國防部第八軍團有壹批無線電工程要招標向他詐 騙新台幣伍拾萬元,過幾天我又騙他可將他家所有的農地變更為建地,向他騙 取新台幣參拾萬元,後又以有壹輛自小客車要賣他,向他詐騙二十五萬... 。」(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 筆錄),本院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向甲○○誑稱有一 部YA─四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出售,向甲○○詐騙二十五萬元部分,業據甲○ ○指證如前,被告於警訊中亦是認無訛,於本院所辯已換購另一部MT─八九 一一號自小客車交予甲○○,並未提出實據,且與原審函詢該車之登記資料不 符(見原審一卷第八九頁),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足採信。 ⑺附表㈠編號八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 訴綦詳(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於警訊中亦承認「八十五年九月份中 秋節晚上我自稱是楊益成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二之四十六號大樓中庭向丙○ ○以要賣他卡拉OK麥克風為由向他詐騙二萬八千元。」等情(見台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所辯僅向丙○ ○拿取六千元,顯非可採,參以被告以假冒之「楊益成」名義出售麥克風取得 款項後即逃逸,其蓄意詐欺甚明。
⑻附表㈠編號九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



訴綦詳(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一頁以下),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於八十五年 十月七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二之五十號六樓之二向壬○○佯稱要介紹台翔 科技公司之模具工程給他做,向他詐騙押標金九萬四仟八百二十三元及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我向壬○○佯稱要替他辦理汽車過戶向他拿取身份證及印 章,辦領信用卡消費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等情(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 警刑字第八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且原審被告辯護人就以辛 ○○名義盗刷信用卡部分亦曾表示被告僅刷九、十萬元(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三 頁),被告本人於原審亦表示伊幫辛○○辦信用卡共刷十三萬元(見原審二卷 第二十頁背面),另據被害人辛○○證稱: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是被告乙○○ 帶我去辦的,當時我在銀行有簽名,櫃台小姐告訴我說三天內會寄到我家,那 時乙○○有在場聽到,第三天我剛好不在家,所以乙○○就向守衛室的管理員 拿信用卡,去刷了十三萬多元,後來銀行小姐通知我為何三天刷那麼多錢,我 才知道被他冒刷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於本 院全盤否認以辛○○信用卡盗刷使用部分,顯為卸責之詞。又被告坦承其偽造 收據詐騙壬○○,而該收據上所載之關防並非陸軍第六軍團所有,此有陸軍第 六軍團覆函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二三頁),因偽造印章並非隨意撿拾可得, 則該收據上之印章亦必係偽造收據之被告所偽刻,被告空言辯稱國防部第八( 應為第六)軍團印章係伊於電信局外之機車上拾獲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委無 足採。
⑼附表㈠編號十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巳○○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 陳甚詳(見原審一卷第一八九頁),被告於到案之初亦供稱「有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上崙子一八0之六號向巳○○佯稱 有一輛自小客車要賣給他向她詐騙六萬元定金及五千元牌照稅。」(見台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八五六號卷內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且於原 審調查時對被害人巳○○當庭之指訴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一卷第一八九 頁背面),亦即承認犯行之意,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⑽附表㈠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陳歷歷, 而丁○○確損失包括身分證兩張、金融卡四張、印章、行照、計算機等件及現 金四萬元及遠東百貨禮券六張計六千元在內之皮包一只,而警方在被告住處( 台南市○○路八四巷七號二樓)所查獲一只咖啡色皮包,內有丁○○所有之身 分證兩張、金融卡四張、印章、行照、計算機等物,亦有扣押物品及贓物領據 在卷足稽,被告自承撿到上開經警方查扣之皮包證件等物,自無獨漏同一皮包 內現金、禮券之理,所辯丁○○之皮包內並無現金三萬元及禮券六千元,伊拾 獲丁○○之皮包時礙於通緝犯之身分不敢送警招領,原擬寄回被害人,竟先遭 警方逮捕,並非故意侵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附表㈠編號六所示被告與共犯歐立容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僅影印被害人丑 ○○之身分證,並未加以變造,然被告偽刻丑○○之印章一枚,並與歐立容共 同前往電信局,由歐立容冒充丑○○,以丑○○名義申請呼叫器,偽造丑○○ 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之印章於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丑○○,此業經告訴人丑○○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丑○○身分證正 本及影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 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 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假冒「蕭銘哲」、「倪金漢」、「楊益成」之身分詐騙被害人辰 ○○、己○○、寅○○、庚○○、戊○○、甲○○、丙○○、壬○○等人,且拾 獲或變造「倪金漢」、「癸○○」、「午○○」、「許淑惠」、「卯○○」、「 子○○」、「庚○○」、「甲○○」之國民身分證使用,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次 數甚多,數額不低,且手法多樣,顯係慣行詐騙,並以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之資, 縱其當時另有其他工作,亦無礙其常業詐欺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之辛○○信用卡簽帳單據,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取得, 業據發卡銀行函覆在卷,其聲請傳訊被害人辰○○、己○○、寅○○、庚○○、 戊○○、甲○○、丙○○、壬○○、辛○○、巳○○、子○○、丁○○等人,亦 因彼等已分別於警訊陳明被害經過,部分被害人並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傳喚到庭說 明,部分未到者,亦因事隔至今七年餘,再令回憶,亦無復案發時之警訊正確, 被告欲訊問內容均不脫案發之初之被害情節,自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
四、核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犯有如附表㈠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名。被告所犯 偽造公印、變造證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犯行,均為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四、五、七、 八、九、十所為,被告係以常業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與共犯歐立容二人就附表㈠編號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七之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十二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證書及編號十三之行使 變造證書等罪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多次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占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以一罪論。復被告所犯連續竊盜、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共同連續侵占遺失物七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註:被告於附表㈠編號一以所竊取辰 ○○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持用以消費物達三十萬元,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而給 付如數款項,可見其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僅有附表㈠編號一所載二次,尚難認被告有以 之為常業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足,此部分檢察官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犯各罪間,均係被告為謀財產上之不法所有 及利益,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之認定,尚有未洽



,亦附此指明。
五、原審就被告常業詐欺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㈠編號二、五之 犯行,係被告一人所為,原審認定係被告與歐立容二人共同為之,尚有未洽;⑵ 附表㈠編號六,歐立容係向丑○○騙走身分證一枚,並未騙取其他財物,且未將 丑○○之身分證加以變造,原審認被告與歐立容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及常業詐欺罪,亦有未洽;原審於事實欄亦未將被告 盜刻丑○○印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加以記載,亦有事實不明確之違法;⑶原審對 於附表㈠編號十之事實,未對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加以敍明,亦有事實不明之違法;⑷附 表㈠編號九(即原判決之編號十一)部分,原判決於該犯罪事實載稱「被告向壬 ○○誑稱介紹台翔科技公司之模具工程,而騙得押標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 並偽造國防部第八軍團(並蓋有偽刻第八軍團之印章)之收據以取信壬○○,同 時向壬○○以代辦汽車過戶騙得身分證,持以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大肆 刷卡採購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經中國信託公司通知,壬○○始知被冒名申請信用 卡」等情,將實際信用卡名義人「辛○○」誤載為壬○○,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 ,已有可議,且卷查被告所持向被害人壬○○行騙之偽造公文書名稱為「國防部 第六軍團主計處空標字第02656~1681 號收據聯(代行文)」(見本案歸警刑字 第八五六號卷附該偽造之文書),原判決認係偽造國防部第八軍團之收據,亦與 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自有未合;⑸被告持以向被害人甲○○騙取押標金之偽 造之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其文首記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代收國防部 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股別:塗字第311號」(見本案南市 警五刑偵字第六九三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係偽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上 述公文書,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七記載被告係偽造「國防部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 保證金單表」,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其採證認事自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 ,或以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常業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 生危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暨業與被害人己○○、寅○○成立民 事上和解,賠償張、黃二人新台幣三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又多次密集詐騙對象不一之被害人, 顯具有習慣性及不特定性,足認其有財產犯罪之習慣,故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 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倪金漢」高雄市海難搜救協會聯合訓練學員證二張、「子○ ○」、「癸○○」身分證各一紙;偽造之「戊○○」、「游美雅」、「倪金漢」 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馮美華」、「甲○○」、「許淑惠」、「卯○○」、「午 ○○」、「庚○○」身分證影本各二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未經偽造之「 郭佑群」身分證影本一紙,「陳雪美」、「蕭採敏」身分證影本各二紙,為供被 告犯罪所預備之物;又被告所偽造之「中央信託局收據」、「國防部第六軍團主 計處空標字第02656~ 1681號收據聯(代行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收國



防部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以上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偽刻 之「國防部第八軍團主計處」、「丑○○」、「檢調組張金塗」、「檢調組調查 員倪金漢」之印章各一枚及無線電叫人業務申請書上偽簽之「丑○○」署押及印 文各三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騙取辛○○之信 用卡後,大肆刷卡採購商品而冒用辛○○名字於簽帳單上偽造之「辛○○」署押 ,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應收帳務明細,固有自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所消費之十八筆,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沒收,惟經本院調閱辛○○信用卡之簽帳單據,因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復存在 ,業據發卡銀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則該偽造署押既已不存在, 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一六九號,竊得 其教練GORDON BRANDT 所有之潛水裝備一批價值約五萬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丙○○誑稱託其代購購 屋,丙○○信以為真,而代墊一萬元予他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GORDON BRANDT其人,未偷其裝備,又丙○○指訴其代墊購屋款一萬元予 他 人,伊不知情等語,查被告被指常業竊盜部分,原審經合法傳喚告訴人GORDONBR ANDT並未到庭作證以供法院調查證據,是本件此部分除GORDON BRANDT 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被指常業詐欺部分,據 丙○○於警訊中供稱係被告說要向伊買房子,伊即自行至台南市找房子並簽約付 訂金一萬元等情,堪認該一萬元係丙○○自行與他人訂約而交付他人,並非被告 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尚難指為不實,且依丙○○指訴之事 實,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此一被告被訴部分 ,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竊盜及詐欺取財事實 ,為常業竊盜罪及常業詐欺罪之一部分(實則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係連 續犯關係,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 居 正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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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態樣民國(下同)新壹幣(下同)│贓證物│ 所犯法條├──┼───┼───┼───────────────┼───┼─────
│ 一 │乙○○│辰○○│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冒稱│乙○○│刑法第三百│ │ │ │「蕭銘哲」,利用擔任孟子大樓副│供述楊│二十條第一│ │ │ │主任委員身份,接近住該大樓七樓│豐敏證│項、第三百│ │ │ │之辰○○並取得其信任後。①、趁│詞贓物│四十條、第│ │ │ │辰○○不注意之際,竊得中國信託│認領單│二百十六條│ │ │ │信用卡一張,持以消費物並冒用楊│ │、第二百十│ │ │ │豐敏名字簽帳單達三十萬元,使中│ │條。│ │ │ │國信託陷於錯誤而給付如數款項。│ │
│ │ │ │②、同年十二月間,佯稱代辰○○│ │
│ │ │ │辦理赴泰國之簽證,而詐得團費二│ │
│ │ │ │萬元,辰○○之護照一本、國民身│ │
│ │ │ │分證一張。③、同月二十七日,承│ │
│ │ │ │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趁辰○○昏│ │
│ │ │ │睡之際,竊取其屋內所有二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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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美金、港幣、大陸地區人民│ │
│ │ │ │幣總值約二十萬元,金飾、鑽石、│ │
│ │ │ │金幣、象牙飾品總值約八十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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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乙○○│己○○│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冒稱倪│乙○○│刑法第二百│ │ │ │金漢,乙○○先行以倪金漢名義,│供述張│十六條、第│ │ │ │透過己○○引介加入高雄市海難搜│金龍證│二百十二條│ │ │ │救協會,乙○○並誑稱欲購買無線│詞贓物│、第三百四│ │ │ │收發機與天線組一批,己○○不疑│認領單│十條。│ │ │ │有詐,將總值約六萬七千元之無線│偽造學│
│ │ │ │電收發器材交付後,乙○○隨即遠│員證偽│
│ │ │ │走他處而避不見面。 │造會員│




│ │ │ │ │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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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乙○○│寅○○│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透過張│乙○○│刑法第三百│ │ │ │金龍認識其岳母寅○○,隨即設詞│供述黃│四十條、第│ │ │ │誑騙邀寅○○投資水晶、古董等藝│慧子證│二百十六條│ │ │ │品買賣,寅○○不疑有詐,乃將四│詞 │、第二百十│ │ │ │十萬元現款交予王福賦,乙○○並│ │一條。│ │ │ │偽造中央信託局之收據詐騙寅○○│ │
│ │ │ │已購得上開物品,此後乙○○即避│ │
│ │ │ │不見面,至此寅○○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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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乙○○│庚○○│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冒│乙○○│第二百十六│ │ │ │稱倪金漢在無線電通訊中結識張榮│供述張│條、第二百│ │ │ │宗,乙○○藉詞介紹庚○○加入高│榮宗證│十二條、第│ │ │ │雄市海難協會,取得其信任,乃帶│詞變造│第三百四十│ │ │ │同庚○○至臺北選購一批水晶、玉│身分證│條。│ │ │ │珮總值約六萬元,又騙稱可代為銷│影本二│
│ │ │ │售,庚○○不疑有詐而將該批水晶│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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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玉珮交付。乙○○以辦救難協會│贓物認│
│ │ │ │會員之機會,騙取庚○○之身分證│領單 │
│ │ │ │,並於八十五年初,在臺南市慶中│ │
│ │ │ │街,以庚○○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 │
│ │ │ │,而變造使用,足生損害於庚○○│ │
│ │ │ │。 │ │
├──┼───┼───┼───────────────┼───┼─────
│ 五 │乙○○│戊○○│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徐│乙○○│刑法第三百│ │ │ │銘焜位在高雄市孟子大樓八樓之一│供述歐│百四十條。│ │ │ │住家,乙○○冒稱泰國僑生蕭銘哲│立容供│
│ │ │ │,向戊○○訛稱欲鑑賞其家中之象│述徐銘│
│ │ │ │牙飾品及象牙印章三個,並稱可代│焜證詞│
│ │ │ │辦赴泰手續,而收取團費九千元及│贓物認│
│ │ │ │戊○○夫妻之護照二本,隨即將該│領單 │
│ │ │ │批物品均捲逃無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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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丑○○│歐立容冒稱為蕭採敏,於八十四年│乙○○│刑法第二百│ │歐立容│ │年底,在高雄市○○路七十七號雪│供述歐│十六條、第



│ │ │ │梨汽車旅館,向同事丑○○誑稱要│立容供│二百十條。│ │ │ │代辦建保卡,而騙走其身分證一張│述黃雅│
│ │ │ │。並由乙○○在高雄市盜刻丑○○│智證詞│
│ │ │ │之印章一枚,再由乙○○、歐立容│ │
│ │ │ │,共同持丑○○身分證,假冒黃雅│ │
│ │ │ │智名義,偽造丑○○之署押及蓋用│ │
│ │ │ │偽造之印章於申請書上,持之行使│ │
│ │ │ │向電信局申請000000000│ │
│ │ │ │呼叫器一只,作為行騙工具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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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乙○○│甲○○│歐立容冒稱廖倩茹,乙○○冒稱倪│乙○○│刑法第二百│ │歐立容王祈典│金漢,共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至│供述歐│十六條、第│ │ │王清源│臺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二十弄│立容供│二百十二條│ │ │馮美華│五-十三號,向甲○○誑稱有一部│述王明│、第三百四│ │ │ │YA-四六一三號自小客車欲賣二│崑證詞│十條、第二└──┴───┴───┴───────────────┴───┴─────
┌──┬───┬───┬───────────────┬───┬─────
│ │ │ │十五萬元,甲○○如數交付後,王│贓物認│百十六條、│ │ │ │福斌、歐立容即不知去向。且於同│領單王│第二百十一│ │ │ │時間以自行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明崑變│條。│ │ │ │法院代收國防部第八軍團基地工程│造身分│
│ │ │ │核標保證金單表」,並偽刻「檢調│證影本│
│ │ │ │組張金塗」及「檢調組調查員倪金│ │
│ │ │ │漢」印章各一枚,蓋用於其上,持│ │
│ │ │ │向甲○○誑稱為調查局人員謂國防│ │
│ │ │ │部第八軍團有無綫電工程一批要招│ │
│ │ │ │標可保證其標得工程,而騙得押標│ │
│ │ │ │金五十萬元。另再騙以能代辦農地│ │
│ │ │ │分割為由,在不詳地點騙取地目變│ │
│ │ │ │更費用三十萬元,及臺南縣安定鄉│ │
│ │ │ │六塊寮段地號三一三○之所有權狀│ │
│ │ │ │、及該地所有權人王清源王祈典│ │
│ │ │ │、甲○○、馮美華等人之身分證及│ │
│ │ │ │印章,此外尚騙得甲○○所有值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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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千元之無線電機組。乙○○又將王│ │
│ │ │ │明崑身分證浮貼自己照片影印變造│ │
│ │ │ │後持以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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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乙○○│丙○○│乙○○冒稱楊益成,於八十五年七│乙○○│刑法第三百│ │ │ │月間,在臺南市○○街一五○號六│供述林│四十條。│ │ │ │樓,佯稱代購卡拉OK器材(麥克│勝宏證│
│ │ │ │風四支每支二千元),向丙○○騙│詞 │
│ │ │ │得二萬八千元。 │ │
├──┼───┼───┼───────────────┼───┼─────
│ 九 │乙○○│壬○○│乙○○冒稱楊益成,於八十五年十│乙○○│刑法第三百│ │ │辛○○│月間,在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二-│供述陳│四十條、第│ │ │ │五十號六樓之二,向壬○○誑稱介│炳煌證│二百十六條│ │ │ │紹台翔科技公司之模具工程,而騙│詞贓物│、第二百十│ │ │ │得押標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認領單│一條、第二│ │ │ │並偽造國防部第六軍團主計處空標│陳秀美│百十條。└──┴───┴───┴───────────────┴───┴─────
┌──┬───┬───┬───────────────┬───┬─────
│ │ │ │字第○二六五六~一六八一號(並│之證述│
│ │ │ │蓋有偽刻第六軍團主計處之印章)│ │
│ │ │ │之收據以取信壬○○。同期間又帶│ │
│ │ │ │壬○○之妻陳秀美至中國信託公司│ │
│ │ │ │申請信用卡,嗣該公司將辛○○信│ │
│ │ │ │用卡寄至辛○○住處大樓守衛室,│ │
│ │ │ │乙○○竟由守衛室人員騙取該信用│ │
│ │ │ │卡後,大肆刷卡採購商品並冒用陳│ │
│ │ │ │秀英名字簽帳單達十三萬五千六百│ │
│ │ │ │五十元。使中國信託公司陷於錯誤│ │
│ │ │ │而如數給付,經中國信託公司通知│ │
│ │ │ │,辛○○始知被冒名盜刷信用卡。│ │
├──┼───┼───┼───────────────┼───┼─────
│ 十 │乙○○│巳○○│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臺│乙○○│刑法第三百│ │ │子○○│南縣仁德鄉上崙村,向巳○○佯稱│供述楊│四十條、第│ │ │ │賣予伊一自小客車及代伊繳納伊所│麗香證│二百十六條│ │ │ │有車輛之燃料稅,巳○○不疑有詐│詞曾坤│、第二百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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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而交付六萬元買車訂金及五千元│哲變造│二條、第二│ │ │ │之燃料稅,及其夫子○○身分證及│之身分│百十條、第│ │ │ │印章要辦理過戶。詎乙○○收受上│證贓物│二百十四條│ │ │ │開物品後,即不知去向,並將曾坤│認領單│。│ │ │ │哲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 │
│ │ │ │,並持之加以行使,偽造子○○之│ │
│ │ │ │署押及盜蓋子○○之印章於汽車駕│ │




│ │ │ │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 │
│ │ │ │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向監理機關│ │
│ │ │ │申請辦駕照遺失換發新照使用,使│ │
│ │ │ │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 │
│ │ │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曾坤│ │
│ │ │ │哲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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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丁○○│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住宿│乙○○│刑法第三百│ 一 │ │ │於丁○○曾住宿已搬離之新竹縣關│供述胡│三十七條。│ │ │ │西鎮統一健康世界渡假村套房,拾│聰年證│
│ │ │ │得丁○○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詞贓物│
│ │ │ │三萬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六千元│認領單│
│ │ │ │、身分證二張、金融卡四張、印章│ │
│ │ │ │、行車執照、計算機等物侵佔入己│ │
│ │ │ │。 │ │
├──┼───┼───┼───────────────┼───┼─────
│ 十 │乙○○│卯○○│乙○○、歐立容於不詳時、地拾獲│卯○○│刑法第三百│ 二 │歐立容│ │卯○○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竟予│證詞楊│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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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