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416號
TNHM,93,重上更(三),416,200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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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六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林 金 宗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常業詐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及變造身分證上照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嗣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 改,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歐立容(業務侵占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乙○○冒稱「蕭銘哲」、或「倪金漢」、或「楊 益成」,歐立容冒稱「蕭採敏」、或「廖倩茹」,侵占或竊取他人身分證明,換 貼乙○○或歐立容照片,變造身分證行使,詐取財物,連續於附表㈠所列時、地 ,以附表㈠犯罪態樣欄所示之方法犯罪,足生損害於附表㈠所示之人,乙○○並 以此詐欺所得之財物作為生活之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 一時許,在臺南縣仁德鄉「福豐」大理石公司,經警查緝歐立容到案,並於當日 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三九一巷四二號二樓歐立容與乙○○藏匿處,查緝 乙○○到案,並於該處查獲乙○○、歐立容二人犯罪所得如附表㈡所示之財物( 乙○○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二、案經告訴人甲○○、壬○○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附表㈠所示告訴人訴由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假冒「蕭銘哲」、「倪金漢」、「楊益成」之身 分對外交易,變造「倪金漢」、「丑○○」、「許淑惠」、「癸○○」、「曾坤 哲」、「己○○」、「甲○○」之身分證使用,及以投標、變更地目為由偽造保 證金單表、偽刻檢調組「張金塗」及檢調組調查員「倪金漢」之印章詐騙甲○○ 之金錢,偽造收據向辛○○騙取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 及拾得丙○○之皮包等情,惟否認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九 、十、十一所示犯行,辯稱:⑴伊未竊取子○○之信用卡消費,亦未竊取其屋內 現金、外幣及其他飾品,確為子○○辦簽證,子○○指訴伊詐騙赴泰國團費二萬 元,與事實不符。⑵伊向戊○○購買無線電收發機及天線組,未施用詐術,僅因 身分曝光來不及還款而已,嗣後該無線電收發機及天線組,後來有和解,由戊○ ○取回。⑶伊取得黃慧子交付四十萬元後,確實有購買水晶及古董藝品等物,因



警察扣押伊,所以未交給她,亦與之和解,確實未欺騙黃慧子。⑷伊與己○○同 購買水晶,東西亦他拿走,未詐騙他。⑸有收取團費,沒那麼多,象牙是丁○○ 自己要伊拿回去看,並非蓄意詐欺。⑹甲○○交付之押標金僅二十五萬元,地目 變更費用只有六萬元。⑺伊出售四支,每支一千五百元之麥克風予林勝宏,林勝 宏指伊騙取其二萬八千元,與事實不符。⑻辛○○係借伊五萬元,不是押標金, 亦未盜刷庚○○信用卡。⑼楊麗香交付之買車訂金係三萬元而非六萬元,五千元 之燃料費被告確實已代繳,駕照遺失、換發新照等所有文書均係曾坤哲先簽名蓋 章後始交予被告,並非伊偽造或盜蓋印章,後來因通緝,無法辦妥手續,並非心 存詐騙。⑽有撿到丙○○皮包,原擬寄回被害人,竟先遭警方逮捕,並非故意侵 占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㈠編號一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 中指證甚詳(見一審一卷第一四八頁),並有在被告住處查得之子○○護照一本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你是否還 另涉其他案件,請詳述?)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我至高雄市○○區○○路一 二二巷一號七樓子○○住處乘子○○睡覺時竊取他的中國信託金卡刷購物消費三 十萬元左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我又以要幫他辦泰國簽證為由向他騙取二萬元, 護照一本、身份證一張、隔數日我又乘他睡覺時進入他家竊取現金二十萬元、美 金、港幣、人民幣共值二十萬元、金飾、鑽石、金幣、象牙飾品價值八十萬元共 騙竊所得一百五十二萬元左右(應還包括在被告住處查得之子○○駕駛執照一張 )。」、「(根據子○○指證說是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他住處佯稱泡 茶,在子○○不注意時,你在他茶中加入不明藥物致他昏睡時才動手將他家中財 物拿走,你做何解釋?)我沒有用藥物迷昏子○○,是他喝茶後自己睡著的,我 看他睡著後才動手拿他的財物。」(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子○○部份,我沒有迷昏他,我趁他睡覺 時拿他外幣、金卡,我沒有對他下藥,其他都與警訊一樣。」(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原審調查時被告亦不否認其於子○○家中所 搜括之財物已花用殆盡,且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六十一 頁),被告嗣後於本院更二及更三審否認上情,顯為卸責之詞。(二)附表㈠編號二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 中指證被告向其詐騙六萬七千元之無線電收發器材等情甚詳,並於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八○號案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向其詐騙無訛,被告當時亦表示係渠一人 所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八十五年四、五月 間某日我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一六九號銳西柏電子公司向戊○○購買無線電 器材一批價值六萬元後,沒付帳詐騙得逞後逃逸。」(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 警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筆錄),並於原審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 頁)。參以其以「倪金漢」之假名與戊○○交易,取得貨物後即逃逸,縱於本院 上訴審提起與戊○○事後和解之和解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仍難解其 詐欺犯行。是所辯未施用詐術,純屬卸責之詞。(三)附表㈠編號三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慧子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證



歷歷(見一審一卷第一五○頁),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八十五年三月初某日在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巷六號黃慧子住處以要和她合夥做黃金生意買賣為 由向黃慧子騙取四十萬元得逞後逃逸。」(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八十六 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於本院更三審亦承認中央信託局收據為其偽造的,係自報 紙剪下印的(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七六、二○三頁),並於原審調查時承認以不實 之中央信託局收據矇騙黃慧子(見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承認被訴事實(見 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參以其以「倪金漢」之假名誘騙黃慧子投資,取得款項 後即逃逸,其所稱確實有購買水晶等物,復未提出實據,縱然屬實,亦無礙其以 假名誘騙黃慧子投資,取得款項後逃逸之詐欺行為,嗣後於本院上訴審提出和解 書(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因該中央信託局收據係被告自報紙剪接而偽造的,是該收據固屬偽造,其上 所用之印文應無偽造之虞。
(四)附表㈠編號四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原審調查及本院 更一審調查時指述歷歷,且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二段十九弄六號己○○住處,向己○○騙稱要帶他去臺北 購買水晶、玉佩等飾物,於四月二十日己○○交給我三萬元,己○○自己也有帶 錢,而於四月二十五日與己○○同去臺北購買水晶、玉佩後,東西我拿走,並沒 有給他」、「然後我又騙他可幫他代辦信用卡而將己○○身份證影本拿走後變造 貼上自己相片使用。」(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筆錄 ),於原審亦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復有變造之己○○身分 證影本二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稱「倪金漢」,誘騙己○○購物,以代銷為詞 據為己有,復偽造其證件,取得款項後即逃逸,其所稱確實有購買水晶等物,復 未提出實據,且縱然屬實,亦無礙其以假名誘騙黃慧子投資,取得款項後逃逸之 詐欺行為,嗣後所辯未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附表㈠編號五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更一 審調查時指陳歷歷,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八十四年十一月左右某日我在高雄 市○○區○○路一二二巷一號八樓之一丁○○住處向徐某騙取象牙飾品一個、象 牙印章三個、且以幫他辦護照為由向他騙取九千元及護照一本、身份證影本一張 及他太太陳雪美護照一本、身份證影本一張後逃逸。」(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 局警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筆錄),於原審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 頁),復有在被告住處查得丁○○、陳雪美身分證各一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自 稱泰國僑生「蕭銘哲」,誘騙丁○○交付財物證件後即逃逸,其蓄意詐欺甚明, 縱被查獲已將象牙飾物及護照等歸還,亦無礙已實行之詐欺行為,嗣後所辯非詐 欺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附表㈠編號六所示被告與共犯歐立容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警訊、偵查 及原審指陳歷歷,被告於原審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 更三審供承不諱,並經歐立容證述在卷,復有在被告住處查得壬○○身證一張, 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函附租用申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被告雖僅影印被害人壬○○之身 分證,並未加以變造,然被告偽刻壬○○之印章一枚,並與歐立容共同前往電信



局,由歐立容冒充壬○○,以壬○○名義申請呼叫器,偽造壬○○之署押一枚及 蓋用偽刻之印章二枚於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壬○○ ,此部分事證甚為明確。
(七)附表㈠編號七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指陳歷歷 ,且於原審堅指被告冒名「倪金漢」與共犯歐立容冒名「廖倩茹」向渠詐騙之財 物為工程押標金五十萬元,農地變更建地費用三十萬元及出售YA─四六一三號 自小客車之二十五萬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一 審一卷第一三三頁),被告於原審亦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 於本院更二審承認詐騙被害人甲○○,此外並有變造之甲○○身分證影本一張及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收國防部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影本在卷 可憑(見台南市警局第五分局警卷第十一、十二頁),經陸軍一三四二部隊函示 :「案內保證金表非本部主計處經手,其上『國防部第八軍團主計處』關防亦非 本部主計處所核發蓋用。」(見一審一卷第一○一頁)。惟被告就詐騙數額,辯 稱:押標金僅二十五萬元,地目變更費用只有六萬元云云,然其於警訊時坦承「 (你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詐騙何物?價錢若干?)..我於八十五年三月上旬某 日與歐立容至南市○○路○段一七一巷二十弄五之十三號甲○○所經營的天福通 訊器材行,我自稱是憲調組倪金漢,歐立容自稱是憲調組政風處叫小倩,我們先 取得他的信任後騙他說我們國防部第八軍團有壹批無線電工程要招標向他詐騙新 台幣伍拾萬元,過幾天我又騙他可將他家所有的農地變更為建地,向他騙取新台 幣參拾萬元,後又以有壹輛自小客車要賣他,向他詐騙二十五萬..。」(見台 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於更二審辯稱:甲○○交 付之押標金僅三十萬元而非五十萬元,地目變更費用為十萬元而非三十萬元云云 ,是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向甲○○誑稱有一部YA─四 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出售,向甲○○詐騙二十五萬元部分,業據甲○○指證如前, 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無訛,於本院更二審辯稱已換購另一部MT─八九一一號自 小客車交予甲○○,並未提出實據,且與原審函詢該車之登記資料不符(見一審 一卷第八十九頁),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亦不足採信。(八)附表㈠編號八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林勝宏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訴 綦詳(見一審一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八十五年九月份中秋 節晚上,我自稱是楊益成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二之四十六號大樓中庭,向林勝 宏以要賣他卡拉OK麥克風為由,向他詐騙二萬八千元。」等情(見台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警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於原審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 六十一頁)。所辯僅向林勝宏拿取六千元,顯非可採,參以被告以假冒之「楊益 成」名義出售麥克風取得款項後即逃逸,其蓄意詐欺甚明。(九)附表㈠編號九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辛○○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訴 綦詳(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於八十五年十月七 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二之五十號六樓之二向辛○○佯稱要介紹台翔科技公司 之模具工程給他做,向他詐騙押標金九萬四仟八百二十三元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我向辛○○佯稱要替他辦理汽車過戶向他拿取身份證及印章,辦領信用 卡消費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等情(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八十六年二月



十八日筆錄),於原審亦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且有中國信 託公司應收帳務查詢表可稽(見一審一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一 ○三、一○四頁),復有偽造國防部第六軍團主計處空標字第○二六五六~一六 八一號函在卷足憑(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七十七頁),陸軍第六軍團 亦函示該偽造函文上之印文與其關防不同(見一審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 被告雖辯稱:『國防部第八軍團主計處』印文,非其所偽刻,係拾獲的云云,然 於本院更三審稱係在(台南縣仁德鄉)大灣撿的(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三頁), 於原審稱:左營高爾夫球場打完球在衣櫃撿到的(見一審一卷第三十七頁背面) ,於本院更二審則稱:係於電信局外之機車上拾獲(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三一頁) ,前後不一致,如係被告拾獲,應記憶猶新,怎會前後供述不符之理,且該印章 並非隨意撿拾可得,則該收據上之印章亦必係偽造收據之被告所偽刻,被告空言 辯稱該印章係拾獲云云,顯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原審被告辯護人就以庚○○ 名義盗刷信用卡部分亦曾表示被告僅刷九、十萬元(見一審一卷第一三三頁), 被告本人於原審亦表示伊幫庚○○辦信用卡共刷十三萬元(見一審二卷第二十頁 背面),另據被害人庚○○證稱: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是被告乙○○帶我去辦的 ,當時我在銀行有簽名,櫃台小姐告訴我說三天內會寄到我家,那時乙○○有在 場聽到,第三天我剛好不在家,所以乙○○就向守衛室的管理員拿信用卡,去刷 了十三萬多元,後來銀行小姐通知我為何三天刷那麼多錢,我才知道被他冒刷等 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八十五頁),被告於本院全盤否認以庚○○信用卡盗刷使 用部分,顯為卸責之詞。
(十)附表㈠編號十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楊麗香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指陳 甚詳(見一審一卷第一八九頁),被告於到案之初亦供稱:「有於八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在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上崙子一八○之六號向楊麗香佯稱有一 輛自小客車要賣給他向她詐騙六萬元定金及五千元牌照稅。」(見台南縣警察局 歸仁分局警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筆錄),且於原審調查時對被害人楊麗香當庭 之指訴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一卷第一八九頁背面),並於原審承認被訴事 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且有變造之曾坤哲身分證一張、及駕駛執照一張 在卷可參,該駕駛執照乃被告以變造「曾坤哲」身分證向監理站申請所得,亦有 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理站函送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可憑 (見一審一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其於本院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附表㈠編號十一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原審時指陳 歷歷,並據被告於本院更三審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一六頁),而丙○ ○確損失包括身分證兩張、金融卡四張、印章、行照、計算機等件及現金四萬 元及遠東百貨禮券六張計六千元在內之皮包一只,警方亦在被告住處(台南市 ○○路八四巷七號二樓)查獲一只咖啡色皮包,內有丙○○所有之身分證兩張 、金融卡四張、印章、行照、計算機等物,有扣押物品及贓物領據在卷足稽, 被告自承撿到上開經警方查扣之皮包證件等物,自無獨漏同一皮包內現金、禮 券之理,所辯丙○○之皮包內並無現金三萬元及禮券六千元,伊拾獲丙○○之 皮包時礙於通緝犯之身分不敢送警招領,原擬寄回被害人,竟先遭警方逮捕,



並非故意侵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十二)附表㈠編號十二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經被害人癸○○於警訊指訴綦詳,被告 於原審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更三審亦供承不諱( 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復有變造癸○○身分證影本二張、及以 變造癸○○身分證向監理機關聲請之癸○○駕照一張在卷可稽。(十三)附表㈠編號十三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丑○○於警訊指訴,被告於 原審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更三審亦供承不諱(見 本院更三卷第二一七頁),並有變造丑○○、許淑惠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可證。(十四)附表㈠編號十四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進添於警訊指訴甚詳,被 告於原審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更三審亦供承不諱 (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一七頁),並有陳進添身分證正本一張可證,(十五)附表㈠編號十五所示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承認被訴事實(見一審二卷 第六十一頁),於本院更三審亦供承不諱(見本院更三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 ),並有變造倪金漢身分證影本一張及「倪金漢」高雄市海難搜救協會聯合訓 練學員二張可證。
(十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 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假冒「蕭銘哲」、「倪金漢」、「楊益成」 之身分詐騙被害人子○○、戊○○、黃慧子、己○○、丁○○、甲○○、林勝 宏、辛○○等人,且拾獲或變造「倪金漢」、「陳進添」、「丑○○」、「許 淑惠」、「癸○○」、「曾坤哲」、「己○○」、「甲○○」之國民身分證使 用,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次數甚多,數額不低,且手法多樣,顯係慣行詐騙, 並以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之資,縱其當時另有其他工作,亦無礙其常業詐欺犯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調閱之庚○○信用卡簽帳單據,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 從取得,業據發卡銀行函覆在卷,其聲請傳訊被害人子○○、戊○○、黃慧子 、己○○、丁○○、甲○○、林勝宏、辛○○、庚○○、楊麗香曾坤哲、丙 ○○等人,亦因彼等已分別於警訊陳明被害經過,部分被害人並經原審或本院 前審傳喚到庭說明,部分未到者,亦因事隔至今七年餘,再令回憶,亦無復案 發時之警訊正確,被告欲訊問內容均不脫案發之初之被害情節,自均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分別犯有如附表㈠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各罪名。被告所犯 偽造公印、變造證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犯行,均為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 文書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㈠編號一、二、三、四、五、七、 八、九、十所為,被告係以常業為之,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與共犯歐立容二人就附表㈠編號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七之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編號十二之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證書及編號十三之行使 變造證書等罪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附表㈠編號十三,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變造丑○○、許淑惠二人之身分證,係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以一罪論。再被 告先後二次竊盜,多次行使變造證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占 遺失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竊盜、常業詐欺、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證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共同連續侵占遺失物七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蓋被告於附表 ㈠編號一以所竊取子○○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持用以消費物達三十萬元,使中 國信託陷於錯誤而給付如數款項,可見其所犯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僅有附表㈠編號一所載二 次,尚難認被告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 足,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犯各罪間,均係被告為 謀財產上之不法所有及利益,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檢察 官之認定,尚有未洽,亦附此指明。
四、原審就被告常業詐欺部分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附表㈠編號二、五之犯行 ,係被告一人所為,原判決認定係被告與歐立容二人共同為之,委有未當。⑵附 表㈠編號六,歐立容係向壬○○騙走身分證一枚,並未騙取其他財物,且未將壬 ○○之身分證加以變造,原審認被告與歐立容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證書罪及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原判決於事實欄亦未將被告 盜刻壬○○印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加以記載,亦有事實不明確之違法。⑶原審對 於附表㈠編號十之事實,未對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加以敍明,亦有事實不明之違法。⑷附 表㈠編號九(即原判決之編號十一)部分,原判決於該犯罪事實載稱「被告向辛 ○○誑稱介紹台翔科技公司之模具工程,而騙得押標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 並偽造國防部第八軍團(並蓋有偽刻第八軍團之印章)之收據以取信辛○○,同 時向辛○○以代辦汽車過戶騙得身分證,持以向中國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大肆 刷卡採購十三萬七千二百元,經中國信託公司通知,辛○○始知被冒名申請信用 卡」等情,將實際信用卡名義人「庚○○」誤載為辛○○,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 ,已有可議,且卷查被告所持向被害人辛○○行騙之偽造公文書名稱為「國防部 第六軍團主計處空標字第02656~1681號收據聯(代行文)」(見本案歸警刑字 第八五六號卷附該偽造之文書),原判決認係偽造國防部第八軍團之收據,亦與 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自有未合。⑸被告持以向被害人甲○○騙取押標金之偽 造之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其文首記載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代收國防部 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股別:塗字第311號」(見南市警五 刑偵字第六九三號警卷第十一、十二頁),被告係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上述 公文書,原判決附表㈠編號七記載被告係偽造「國防部第八軍團基地工程核標保 證金單表」,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採證認事自有疏誤。被告上訴意旨,或 以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常業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暨與被害人戊○○、黃慧子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張、 黃二人三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又被告前 有多次詐欺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次又多次密集詐騙對象不一之被害人,顯具有習慣性及不特定性,足認其有財產 犯罪之習慣,乃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扣案如附表㈢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 及變造身分證上照片,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一六九號,竊得 其教練GORDON BRANDT 所有之潛水裝備一批價值約五萬元,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林勝宏誑稱託其代購購 屋,林勝宏信以為真,而代墊一萬元予他人,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GORDON BRANDT其人,未偷其裝備,又林勝宏指訴其代墊購屋款一萬元予 他 人,伊不知情等語,查被告被指常業竊盜部分,原審經合法傳喚告訴人GORDONBR ANDT並未到庭作證以供法院調查證據,是本件此部分除GORDON BRANDT 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至於被告被指常業詐欺部分,據 林勝宏於警訊中供稱係被告說要向伊買房子,伊即自行至台南市找房子並簽約付 訂金一萬元等情,堪認該一萬元係林勝宏自行與他人訂約而交付他人,並非被告 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告辯稱不知情等語,尚難指為不實,且依林勝宏指訴之事 實,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此一被告被訴部分 ,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竊盜及詐欺取財事實 ,為常業竊盜罪及常業詐欺罪之一部分(實則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係連 續犯關係,已如前述),屬實質上一罪,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董 武 全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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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方法 │偽造文件│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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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子○○│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冒稱│偽造楊豐│刑法第三百│
│ │ │ │「蕭銘哲」,利用擔任孟子大樓副│敏中國信│二十條第一│
│ │ │ │主任委員身份,接近住該大樓七樓│託公司簽│項、第三百│
│ │ │ │之子○○並取得其信任後。①、趁│帳單署押│四十條、第│
│ │ │ │子○○不注意之際,竊得中國信託│ │二百十六條│
│ │ │ │信用卡一張,持以消費物並冒用楊│ │、第二百十│
│ │ │ │豐敏名字簽帳單達三十萬元,使中│ │條。 │
│ │ │ │國信託陷於錯誤而給付如數款項。│ │ │
│ │ │ │②、同年十二月間,佯稱代子○○│ │ │
│ │ │ │辦理赴泰國之簽證,而詐得團費二│ │ │
│ │ │ │萬元,子○○之護照一本、國民身│ │ │
│ │ │ │分證一張。③十二月二十七日,承│ │ │
│ │ │ │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趁子○○昏│ │ │
│ │ │ │睡之際,竊取其屋內所有二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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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美金、港幣、大陸地區人民│ │ │
│ │ │ │幣總值約二十萬元,金飾、鑽石、│ │ │
│ │ │ │金幣、象牙飾品總值約八十萬元,│ │ │
│ │ │ │及駕駛執照一張。 │ │ │
├──┼───┼───┼───────────────┼────┼─────┤
│ 二 │乙○○│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冒稱「│ │刑法第二百│
│ │ │ │倪金漢」,乙○○先行以倪金漢名│ │十六條、第│
│ │ │ │義透過戊○○引介加入高雄市海難│ │二百十二條│
│ │ │ │搜救協會,乙○○並誑稱欲購買無│ │、第三百四│
│ │ │ │線收發機與天線組一批,戊○○不│ │十條。 │
│ │ │ │疑有詐,將總值約六萬七千元之無│ │ │
│ │ │ │線電收發器材交付後,乙○○隨即│ │ │




│ │ │ │遠走他處而避不見面。 │ │ │
├──┼───┼───┼───────────────┼────┼─────┤
│ 三 │乙○○│黃慧子│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透過張│偽造中央│刑法第三百│
│ │ │ │金龍認識其岳母黃慧子,隨即設詞│信託局收│四十條、第│
│ │ │ │誑騙邀黃慧子投資水晶、古董等藝│據 │二百十六條│
└──┴───┴───┴───────────────┴────┴─────┘
┌──┬───┬───┬───────────────┬────┬─────┐
│ │ │ │品買賣,黃慧子不疑有詐,乃將四│ │、第二百十│
│ │ │ │十萬元現款交予王福賦,乙○○並│ │一條。 │
│ │ │ │偽造中央信託局之收據詐騙黃慧子│ │ │
│ │ │ │已購得上開物品,此後乙○○即避│ │ │
│ │ │ │不見面,至此黃慧子始知受騙。 │ │ │
├──┼───┼───┼───────────────┼────┼─────┤
│ 四 │乙○○│己○○│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冒│變造張榮│第二百十六│
│ │ │ │稱「倪金漢」在無線電通訊中結識│宗身分證│條、第二百│
│ │ │ │己○○,乙○○藉詞介紹己○○加│影本二張│十二條、第│
│ │ │ │入高雄市海難協會,取得其信任,│ │第三百四十│
│ │ │ │乃帶同己○○至臺北選購一批水晶│ │條。 │
│ │ │ │、玉珮總值約六萬元,又騙稱可代│ │ │
││ │ │為銷售,己○○不疑有詐而將該批│ │ │
│ │ │ │水晶、玉珮交付。乙○○以辦救難│ │ │
│ │ │ │協會會員之機會,騙取己○○之身│ │ │
│ │ │ │分證,並於八十五年初,在臺南市│ │ │
│ │ │ │慶中街,以己○○身分證換貼自己│ │ │
└──┴───┴───┴───────────────┴────┴─────┘
┌──┬───┬───┬───────────────┬────┬─────┐
│ │ │ │照片,而變造二張使用,足生損害│ │ │
│ │ │ │於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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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乙○○│丁○○│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徐│ │刑法第三百│
│ │ │陳雪美│銘焜位在高雄市孟子大樓八樓之一│ │百四十條。│
│ │ │ │住家,乙○○冒稱泰國僑生「蕭銘│ │ │
│ │ │ │哲」,向丁○○訛稱欲鑑賞其家中│ │ │
│ │ │ │之象牙飾品及象牙印章三個,並稱│ │ │
│ │ │ │可代辦赴泰手續,而收取團費九千│ │ │
│ │ │ │元及丁○○、陳雪美夫妻之護照二│ │ │
│ │ │ │本,隨即將該批物品均捲逃無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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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壬○○│歐立容冒稱為「蕭採敏」,於八十│偽刻黃雅│刑法第二百│
│ │歐立容│ │四年年底,在高雄市○○路七十七│智印章一│十六條、第│




│ │ │ │號雪梨汽車旅館,向同事壬○○誑│枚、偽造│二百十條。│
│ │ │ │稱要代辦建保卡,而騙走其身分證│申請書(│ │
│ │ │ │一張。並由乙○○在高雄市盜刻黃│其上偽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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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雅智之印章一枚,再由乙○○、歐│壬○○印│ │
│ │ │ │立容,共同持壬○○身分證,假冒│文二枚、│ │
│ │ │ │壬○○名義,偽造壬○○之署押及│偽造黃雅│ │
│ │ │ │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於申請書上,持│智署押一│ │
│ │ │ │之行使向電信局申請○五九八一五│枚) │ │
│ │ │ │一四二呼叫器一只,作為行騙工具│ │ │
│ │ │ │使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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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乙○○│甲○○│歐立容冒稱「廖倩茹」,乙○○冒│偽造「臺│刑法第二百│
│ │歐立容王祈典│稱「倪金漢」,共同於八十五年四│灣高雄地│十六條、第│
│ │ │王清源│月間,至臺南市○○路○段一七一│方法院法│二百十二條│
│ │ │馮美華│巷二十弄五-十三號,向甲○○誑│院代收國│、第三百四│
│ │ │ │稱有一部YA-四六一三號自小客│防部第八│十條、第二│
│ │ │ │車欲賣二十五萬元,甲○○如數交│軍團基地│百十六條、│
│ │ │ │付後,乙○○、歐立容即不知去向│工程核標│第二百十一│
│ │ │ │。且於同時間以自行偽造之「臺灣│保證金單│條。 │
│ │ │ │高雄地方法院代收國防部第八軍團│表」(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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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地工程核標保證金單表」,並偽│上偽造「│ │
│ │ │ │刻「檢調組張金塗」及「檢調組調│檢調組張│ │
│ │ │ │查員倪金漢」印章各一枚,蓋用於│金塗」印│ │
│ │ │ │其上,持向甲○○誑稱為調查局人│文及偽造│ │
│ │ │ │員謂國防部第八軍團有無綫電工程│「檢調組│ │
│ │ │ │一批要招標可保證其標得工程,而│調查員倪│ │
│ │ ││騙得押標金五十萬元。另再騙以能│金漢」印│ │
│ │ │ │代辦農地分割為由,在不詳地點騙│文)、偽│ │
│ │ │ │取地目變更費用三十萬元,及臺南│刻「檢調│ │
│ │ │ │縣安定鄉○○○段地號三一三○之│組張金塗│ │
│ │ │ │所有權狀、及該地所有權人王清源│」印章及│ │
│ │ │ │、王祈典、甲○○、馮美華等人之│調組調查│ │
│ │ │ │身分證及印章,此外尚騙得甲○○│員倪金漢│ │
│ │ │ │所有值八千元之無線電機組。王福│」印章、│ │
│ │ │ │斌又將甲○○身分證浮貼自己照片│變造王明│ │
│ │ │ │影印變造後持以使用,足生損害於│崑身分證│ │




│ │ │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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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乙○○│林勝宏│乙○○冒稱「楊益成」,於八十五│ │刑法第三百│
│ │ │ │年九月間,在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 │四十條。 │
│ │ │ │二之四十六號青雲直上大樓中庭,│ │ │
│ │ │ │佯稱代購卡拉OK器材(麥克風十│ │ │
│ │ │ │四支每支二千元),向林勝宏騙得│ │ │
│ │ │ │二萬八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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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乙○○│辛○○│乙○○冒稱「楊益成」,於八十五│偽造「國│刑法第三百│
│ │ │庚○○│年十月間,在臺南縣仁德鄉上崙村│防部第六│四十條、第│
│ │ │ │二之五十號六樓之二,向辛○○誑│軍團主計│二百十六條│
│ │ │ │稱介紹台翔科技公司之模具工程,│處空標字│、第二百十│
│ │ │ │而騙得押標金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第○二六│一條、第二│
│ │ │ │元。並偽造國防部第六軍團主計處│五六~一│百十條。 │
│ │ │ │空標字第○二六五六~一六八一號│六八一收│ │
│ │ │ │(並蓋有偽刻第六軍團主計處之印│據」(其│ │
│ │ │ │章)之收據以取信辛○○。同期間│上偽造「│ │
│ │ │ │又帶辛○○之妻庚○○至中國信託│第六軍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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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公司申請信用卡,嗣該公司將陳秀│計處」印│ │
│ │ │ │英信用卡寄至庚○○住處大樓守衛│文一枚)│ │
│ │ │ │室,乙○○竟由守衛室人員騙取該│、偽刻「│ │
│ │ │ │信用卡後,大肆刷卡採購商品並冒│第六軍團│ │
│ │ │ │用庚○○名字簽帳單達十三萬五千│主計處印│ │
│ │ │ │六百五十元。使中國信託公司陷於│章一枚、│ │
│ │ │ │錯誤而如數給付,經中國信託公司│偽造陳秀│ │
│ │ │ │通知,庚○○始知被冒名盜刷信用│英中國信│ │
│ │ │ │卡。 │託公司簽│ │
│ │ │ │ │帳單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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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楊麗香│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在臺│變造曾坤│刑法第三百│
│ │ │曾坤哲│南縣仁德鄉上崙村,向楊麗香佯稱│哲身分證│四十條、第│
│ │ │ │賣予伊一自小客車及代伊繳納伊所│一枚、偽│二百十六條│
│ │ │ │有車輛之燃料稅,楊麗香不疑有詐│造汽車駕│第二百十 │
│ │ │ │,而交付六萬元買車訂金及五千元│駛人審驗│二條、第二│
│ │ │ │之燃料稅,及其夫曾坤哲身分證及│暨各項異│百十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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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印章要辦理過戶。詎乙○○收受上│動登記書│二百十四條│
│ │ │ │開物品後,即不知去向,並將曾坤│(其上偽│。 │
│ │ │ │哲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而加以變造│造曾坤哲│ │
│ │ │ │,並持之加以行使,偽造曾坤哲之│署押一枚│ │
│ │ │ │署押及盜蓋曾坤哲之印章於汽車駕│) │ │
│ │ │ │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 │ │
│ │ │ │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向監理機關│ │ │
│ │ │ │申請辦駕照遺失換發新照使用,使│ │ │
│ │ │ │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 │ │
│ │ │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曾坤│ │ │
│ │ │ │哲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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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乙○○│丙○○│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住宿│ │刑法第三百│
│ 一 │ │ │於丙○○曾住宿已搬離之新竹縣關│ │三十七條。│
│ │ │ │西鎮統一健康世界渡假村套房,拾│ │ │
│ │ │ │得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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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