亨立公司陳緯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開標前並不認識張鈺萱 等節(他1620號卷二第284頁);於原審證稱:本件主要跟 我對話的是一名男子。我在公開招標之前不認識張鈺萱,第 一次與被告張鈺萱碰到面,是在開標的時候等情(原審卷四 第216頁),可知被告余俊憲因是本件招標案之主辦人,故 其基於承辦人員之地位而與廠商聯繫,又依卷內事證,未見 廠商有直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張鈺萱聯絡之情形,且被告余 俊憲於原審亦陳稱:招標文件是我製作的,我是參考廠商所 提供的報價單去製作招標文件。我在擬定招標文件之前,並 沒有跟張鈺萱討論內容。而我製作完招標文件完之後,經莿 桐鄉農會內部呈核後,就進行招標等語(原審卷五第269-27 0頁),益證被告張鈺萱並未事先指示被告余俊憲關於招標 文件之撰寫內容,而係交由被告余俊憲自行書寫,且卷內亦 無事證足認被告張鈺萱有向蔡宜良、陳緯詳、鄭錦賜等人洩 漏招標文件內容,故難認被告張鈺萱有何洩漏秘密之犯行。 ㈦其次,就法律適用而言,經查:
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 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因此上 開條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其「秘密」應是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 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而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 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 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 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 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 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 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從事的採購招標行為,並非公務員 基於政府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而是農會(私人團體 )基於私法人的地位,以私法行為對外從事的採購行為(所 謂私經濟行為,是指「公法人」從事的私法行為,原審判決 將本案莿桐鄉農會的採購行為稱為「私經濟行為」,乃有誤 會),因此被告余俊憲縱使將上開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 等屬於招標文件內之消息、草案洩漏給廠商,因該招標消息
、草案與「國家政務或事物」無關或無利害關係,因此並非 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所稱之「國防以外之秘密」,茲 說明如下:
⑴就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是否為公務員而言: ①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求刑欄已經明白說明:「...被告張鈺萱及 余俊憲僅係莿桐鄉農會所屬人員,被告魏誌成係有利害關係 之廠商,顯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身分」公務員, 而莿桐鄉農會雖受有農糧署之補助而辦理上開採購案件,然 該等採購案件,應係莿桐鄉農會平常運作事務之一環,顯與 農糧署公權力範圍無關,故此部分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 款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類型,因渠等既均非公務員之 身分,自難逕對渠等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論處」(起訴書第 18頁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本案採購行為 ,並非公務員基於公權力地位從事國家政務,其立場可資贊 同,本院再補充理由如下。
②農會是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 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之 「法人」,農會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會係 由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屬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其職員 不能認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有前最高法院43年台 非字第55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因此被告張鈺萱(雲林莿桐鄉農會總幹事)、被告余 俊賢(該農會專員),均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 之「身分公務員」。
③其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謂授權公務員,係指非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 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 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務義務。本案採購計畫係莿桐鄉 農會為了改善鄉內蒜頭產銷失調情形,想要購買機器進行蒜 頭加工,而向農委會提出申請,由農委會審核計畫內容後, 核定是否補助及補助款項若干,可見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是 本於莿桐鄉農會之業務需要,向農委會提出「經費補助」申 請後,再進行系爭採購發包程序,其等所為並非基於任何法 令或法定職務權限,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自與前開授權公 務員之要件並不相符。至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公務員定義 時,立法義旨雖謂:「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 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 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並於立法理由說明:「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依上開文義之 反面解釋,倘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即非屬「授權公務員」。查農 會係由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屬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公 立學校或公營事業,已如前述,則自難僅憑系爭工程需適用 政府採購法,即認相關人等均係公務員。
④另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也屬於公務員(即委託公務員),立法者認為其構成公務員 的理由為: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 之公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然所謂「委託 公務員」,須經過一定行政委託程序,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6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即明。本案觀諸上開採購緣由 、採購過程,農糧署僅是單純補助莿桐鄉農會進行採購而已 ,並沒有將自身的任何公權力委託給莿桐鄉農會,被告張鈺 萱、余俊憲就本案而言自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 ⑵就是否為國防以外的公務秘密而言: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明定:「機 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 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所謂「 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 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 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 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採購案之「預算金額」、「採購 品項」、「履約期限」等,若於招標程序開始前,即洩漏予 特定人士(廠商)知曉,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廠商之 作業時間及條件參與競標,當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 關資料」無疑,故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招標文件所列「預算 金額」、「採購品項」、「履約期限」等,對於機關經手採 購案之人員而言,既係政府採購法所言應予保密之招標文件 內容,又係不得洩漏之「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 料」,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衡其性質,於公告 前當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訴字第1887號判決亦同此旨)云云。 ②本院查,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規 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 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 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3件採購案,僅有祐 麟公司得標的「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適用政府採購 法,另亨立公司得標的「蒜頭清洗去膜機組工程」、世鑫公 司得標的「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並不適 用政府採購法,業據:①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函覆原審稱: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所稱『機關』,僅於 政府採購法第4條或第5條規定之情形,該會辦理採購方適用 政府採購法」、「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及平行式 蒜頭切片機工程」(下稱A案):...本案農糧署補助285萬 元,莿桐鄉農會自籌275萬元。因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 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 爰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4條規定,A案適用採購法。「新設蒜 頭清洗去膜機組」(下稱B案)及「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 粉包裝機組工程」(下稱C案):...B案農糧署補助119萬6, 500元,莿桐鄉農會自籌300萬5,000元;C案農糧署補助41萬 5,000元,莿桐鄉農會自籌41萬5,000元。爰此,B案農糧署 補助金額未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C案農糧署補助金額未達 公告金額,皆非屬採購法第4條規定「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 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之情形,爰不 適用採購法,有該會109年1月2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9頁,電子卷證第3258頁以下) 。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也函復原審稱:「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受 本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動支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時,其『補 助金額占採購半數,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除依本注意事 項規定外並依政府採購法暨相關子法規定辦理。本案雲林縣 莿桐鄉農會3件標案,是否依採購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適用 政府採購法,本會意見同工程會意見」、「二、有關本案是 否適用政府採講法一節,『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 及平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採購案,因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依據當時政府採購 法規定,適用該法第4條。至『新設蒜清洗去膜機組』採購案 ,因本署補助金額未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不適用該法。另 『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粉包裝機組工程』採購案,因補助金 額未達公告金額,亦不適用該法」等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09年3月13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三第29
5至296頁)、109年5月22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證(原審卷四第179至180頁)。
③農會係由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屬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且本案採購案件,是農會立於私法主 體地位,以私法行為之方式獲致推行農會事務所需的物資, 經決標而與廠商訂立之私法契約,自難僅憑本案祐麟公司得 標的「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採購案需適用政府採購 法,即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是基於公務員的身分,行使國 家公權力進行採購行為,已如上述。
再者,本案採購案僅有祐麟公司得標的「蒜頭乾燥機組及切 片機工程」適用政府採購法,其之所以適用是因政府採購法 第4 條第1項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 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 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然此與政 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 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乃屬二事,並非法人或團體因接 受政府機關補助,已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該 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人員即必然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自也難進而推論本次採購事項乃與國家政務或 事務有利害關係。因為政府採購法第4條第1項所謂的「補助 」,是機關為促進特定公益目的,對私人為有財產價值的給 與,以誘導或促成私人從事有助於實現特定社會、經濟或文 化政策目標之行為,「補助」為國家單方的給付,一般而言 會對受補助者附有確保補助目的達成之條件或負擔,但受補 助者對國家不負市場上等價的對待給付義務,換言之,私法 人或團體雖然接受機關補助,但其仍是為自己之利益而採行 符合補助目的之採購行為,本案農糧署補助雲林莿桐鄉農會 購買「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機器的目的,本即農會 本於農會法第1條規定:「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 ,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進行的固有任務範疇,並 非來自補助機關的託付,農糧署的補助,雖帶有公益目的與 拘束,但仍屬協助農會履行農會依農會法第1條規定本即肩 負的私任務而已(雖然該任務具有公益性質),而非受託為 農糧署執行行政任務,因此並不涉及公權力的行使(參見陳 錫平著:「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人民團體因適用政府採購 法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刊登於裁判時報2022年 1月第115期),至於莿桐鄉農會此項採購案依照政府採購法 第4條第1項適用政府採購法,僅是因為請領過半數補助,因 此需要接受補助機關監督,以杜流弊而已(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並不影響農會採購案本身是私法人從事的私法行為, 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沒有利害關係的本質。
因此,就法律面而言,本案莿桐鄉農會雖向農糧署申請補助 而辦理本件採購案,然本案採購案仍屬莿桐鄉農會本於私人 地位對外進行的採購案件,尚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該等招 標文件內容難認是屬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 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故與刑法第 132條第3項之要件未合,自難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成立刑 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④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余俊憲於開標之前將本案三件採購案 的採購規格、數量、預算等招標文件的訊息、草案洩漏給廠 商知悉,該投標文件依照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乃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3項所稱的「國防以外之秘密 」等語,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的上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訴字第1887號判決,其案例背景事實均是公務員依法令從事 國家政務過程中所為的洩密行為,有該兩案的判決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41頁以下),核與本案事實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併此敘明。
㈧另就原審提及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是否構成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 故洩漏之」的洩漏工商秘密罪乙節,經查:
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規定:因刑法第3 17條之罪,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 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本案原審判決雖然提及被告張鈺萱、余俊憲不構成刑法 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然檢察官仍是起訴被告張鈺萱、 余俊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本院審 理對象仍是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是否構成刑法第132條第3項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除非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明顯涉犯刑 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法院確實有依職權變更起訴法 條的適用,方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審理的必要,合先敘明。 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所指的「工商秘密」,是指工業 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 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 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 張鈺萱、余俊憲將著手辦理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等3 件採購案之消息,告知祐麟公司蔡宜良、亨立公司陳緯詳, 及其自行覓得之世鑫公司鄭錦賜,並將該3件採購案之規格
、數量、預算等招標文件內容洩漏給廠商等語,經核該「採 購消息、採購規格、數量、預算」等招標文件的消息、草案 ,均非屬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所指的「工商秘密」 ,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應不構成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 罪,併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規定「為他人處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
㈡莿桐鄉農會申請本件補助計畫,係經過農糧署各科室承辦人 員、主管審核通過,而其審核之要件中,並不需要事先審查 莿桐鄉農會有無取得工廠登記證。又莿桐鄉農會於申請計畫 書中,早已考量饒平為緊鄰蒜頭之主要產區,為便利後續之 加工作業,故規劃本案機械設備將安裝於饒平倉庫。然因饒 平倉庫原承租人未按時搬遷,致使本案機械設備未能即時放 置於饒平倉庫,故而被告張鈺萱指示莿桐鄉農會同仁協助尋 找適合之廠房。後續雖有覓得登記於被告魏誌成之妻陳美玲 名下之農產品加工室,惟於理事會開會時,因理事李振澤表 達反對之意,被告張鈺萱即放棄此議案之討論及表決,並指 示其餘同仁繼續尋找合適之廠房。此外,農糧署針對撥款之 審核,僅需莿桐鄉農會出具發票及契約書,並不包含驗收證 明。故而認定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未有預謀將本件 機械設備,安裝於被告魏誌成或秋虎公司所掌管之廠房,且 請領補助款項時,亦係依照農糧署提出之要求,出具發票及 契約書,且均如實將驗收情形提供給農糧署承辦人員,並無 刻意造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難認被告張鈺萱、 余俊憲、魏誌成有何明知莿桐鄉農會未領有工廠登記證,縱 使購置蒜頭處理設備亦無法安裝生產蒜粉販賣,然為使秋虎 公司順利無償取得蒜頭處理設備,或是明知各購置之蒜頭處 理設備應依照採購契約,安裝於莿桐鄉農會饒平倉庫並須完 成試車、運作,竟指示被告余俊憲通知供貨廠商勿安裝蒜頭 處理設備,且明知蒜頭處理設備未完成驗收前不得請領農糧 署補助款,卻刻意未提供驗收紀錄等犯行,因此難認被告張 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有意圖為魏誌成或秋虎公司之不法利 益,或為損及莿桐鄉農會利益之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
㈢被告魏誌成僅係協助莿桐鄉農會代為向廠商詢價,並非受莿 桐鄉農會委任辦理事務之人:
⒈陳緯詳(亨立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某日接到秋
虎公司魏誌成的電話,魏誌成跟我說他需要蒜頭脫膜機,請 我到秋虎公司接洽及報價,經過數日後,我就到雲林縣莿桐 鄉秋虎公司找魏誌成,當時魏誌成就告訴我,他需要一套蒜 頭加工處理流程的機器設備,從蒜頭撥瓣、清理篩選、脫膜 的一套流程,請我依照6臺或12臺脫膜機的流程分別報價, 隔天我就傳真報價單給魏誌成。我報價後隔了一段時間,魏 誌成打電話告訴我,跟我說要6臺脫膜機的流程,日後魏誌 成又告訴我這些設備實際是莿桐鄉農會要的,他只是幫莿桐 鄉農會詢價(他1620號卷二第278-279頁)。於偵訊時證稱 :那時候秋虎公司魏誌成打電話給我說需要一條流程線,請 我去他的工廠談他要的東西,之後確定他要的是6臺與12臺 的蒜頭脫膜機的流程線報價。隔天我就發正式報價單,包含 流程圖給秋虎公司魏誌成老闆,隔幾天後他打給我說他要6 臺的蒜頭脫膜機流程,我報價給魏誌成之後,他明確說要6 臺的產量,之後他跟我說,他這個報價是幫莿桐鄉農會詢問 的(他1620號卷二第316頁)。於原審時證稱:我一開始接 到魏誌成的電話,他請我過去談「清洗去膜機組」整套機器 ,談完後我跟他報價,過幾天他才跟我說這套機器是莿桐鄉 農會要的,所以後來農會跟我要價格時,我就直接全套照樣 傳過去等語(原審卷四第217-218頁)。 ⒉另外,蔡宜良(祐麟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公司 在103年及104年7月份有辦理乾燥機觀摩展,對外展示乾燥 機在雜糧、蔬果等各方面運用,當時農委會主委都有來,這 是農糧署主辦,農糧署有發函各農會及業者邀請他們來參觀 。後來秋虎公司有來參觀,之後先拿黑蒜頭與蒜頭找我們測 試,測試結果秋虎公司很滿意,後來莿桐鄉農會就拿樣品來 跟我們接洽作測試,接著莿桐鄉農會告知我們表示想買機器 ,我就請我們公司顧問即蔡進旺及業務賴堃玉跟莿桐鄉農會 接洽業務方面的聯絡(他1620號卷二第98-99頁);於原審 證述:關於105年8月25日業務日報寫到「堃玉至秋虎,魏總 、莿桐鄉農會與BOSS會合,魏總希望乾燥機設備85折一台, BOSS回應250萬元9折」,魏誌成雖然沒有要買,但是我回應 250萬元9折,當初可能秋虎公司是幫莿桐鄉農會詢價等語( 原審卷三第452-453頁)。
⒊又如前述,賴堃玉(祐麟公司業務)於警詢時證述:秋虎公 司的魏誌成與祐麟公司蔡進旺顧問接洽,是在104年10月底 虎尾農機展。魏誌成一開始只說他想要了解祐麟公司的乾燥 機,我就向他介紹乾燥機並報價170到180萬元的V300型的乾 燥機,後來我們和魏誌成又開始有聯繫,魏誌成主動提供蒜 頭約20、30公斤,給我們祐麟公司進行乾燥機測試,我記得
測試2、3次,測試之乾燥蒜頭成品是由老闆蔡宜良拿去給莿 桐鄉農會總幹事張鈺萱及魏誌成看,因為他們對祐麟公司測 試蒜頭烘培乾燥的成品大致滿意,所以我們祐麟公司就在10 5年6、7月時,在張鈺萱來我公司看設備時,蔡宜良就針對V 300型提供報價,價格約170萬左右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15 9頁)。
⒋共同被告余俊憲於原審證稱:當初因為我外行,所以張鈺萱 請我去請教魏誌成,魏誌成有幫我們做訪價,還有提供參考 資料。我在擬定招標文件前,並沒有跟魏誌成商討內容(原 審卷四第41-42頁、原審卷五第270頁),共同被告張鈺萱於 原審證稱:我當初有請魏誌成協助尋找蒜頭乾燥機械相關的 機組,因為他比較專業,而我自己不了解這些機械設備。而 且一般如果是民間的企業去詢價,會比農會自己去詢價便宜 。於整個參與過程中,在去確定型號時,我從來沒有聽過魏 誌成說到代工的事情,我們也沒有跟魏誌成討論過代工,因 為我們莿桐鄉農會就是要自己做,只是請他在我們不懂的時 候,看他可不可以協助等節(原審卷三第60-62頁)。 ⒌綜上,足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對於本件採購的機械設備因 無專業知識,所以先向被告魏誌成請教,並請被告魏誌成協 助提供專業採買資訊,而被告魏誌成因而也先與祐麟公司、 亨立公司等廠商接洽,並且以自身名義詢問機器價格,然被 告魏誌成後續均有告知廠商,實際欲購買者為莿桐鄉農會, 且之後被告余俊憲在撰寫招標文件時,即由被告余俊憲自行 與廠商接洽、聯繫,並未與被告魏誌成討論。因此,被告魏 誌成辯稱:因為張鈺萱對機械都一概不通,我試圖解釋,她 也聽不懂,後來我問一問,我都直接跟余俊憲聯絡,一開始 是我跟廠商諮詢之後,我才把資料給余俊憲。我跟廠商有談 價格,因為他們知道我對這個內行,所以他們開出來的價格 就會比較低等語(原審卷四第72-73、77-78頁),尚非無據 。依此,更可證明被告魏誌成僅係基於協助莿桐鄉農會之地 位,幫忙推薦廠商以及詢問價格,並非受託籌畫蒜頭處理設 備購置事宜之角色,更無從認定祐麟公司、亨立公司等公司 為被告魏誌成所屬意之得標廠商等情。
㈣另起訴書主張:...前開三件採購案招標文件內之規格係各該 公司機器設備之規格,且祐麟公司之「具透光版之真空烘焙 機」及亨立公司之「蒜頭脫膜機」具有專利權,其他公司並 無法取得,莿桐鄉農會的招標規範上亦未註明「或同等品」 字樣,復因前開採購案預算金額不公開,除上開公司外,其 他公司無從得知預算金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遂 以此方 式達到不當限制競爭之結果,順利護航秋虎公司魏誌成所屬
意的蒜頭處理設備商即祐麟公司、亨立公司、世鑫公司得標 等語(起訴書第4頁以下)。經查:
⒈鄭錦賜(世鑫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陳:世鑫公司有生產 蒜頭磨粉機,沒有生產蒜粉包裝機,但有需求時會向同業訂 製。世鑫公司生產的蒜頭磨粉機有基本的款式價格,再以客 人的選配,增加價格。至於蒜粉包裝機,因為世鑫公司是向 同業叫貨,所以價格差異不大(偵893號卷一第164-165頁) ;於原審證稱:新設蒜頭磨粉機組及蒜頭包裝機組工程之工 程規範書(附件一卷第421-422頁)中的「不鏽鋼多功能粉 碎機」,如果是比較精密型,可能有二家可以做。此外,我 們公司跟維德公司、博鉉公司,有互相調設備買賣。所以他 們也可以提供這個規格,也可以賣等語(原審卷四第199頁 )。
賴堃玉(祐麟公司業務)於原審也證稱:關於蒜頭真空輻射 加熱乾燥機這個機器,我們的競爭業者有何人,其實網路上 查詢就很多了(原審卷三第35頁)。
陳緯詳(亨立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業界其他人 有類似的產品,但我們機器做出來的蒜頭最符合經濟效益, 而國內有九成半的加工廠都是使用我們的蒜頭脫膜機組等語 (他1620號卷二第317頁)。
由上述證詞可知本件招標公告所規定之規格,尚非僅限於亨 立、祐麟、世鑫公司可以製造生產,而別無其他廠商得以參 與投標、相互競爭。
⒉針對祐麟公司之「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焙機」及 亨立公司之「蒜(蔥)頭脫膜機」具有專利權,而莿桐鄉農 會之招標規範雖未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但難認有致生損 害於莿桐鄉農會:
⑴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 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 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 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而莿桐鄉 農會就本案祐麟公司得標的「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採購 案,亨立公司得標的「蒜頭清洗去膜機組」採購案之招標公 告,就上開祐麟公司、亨立公司具有專利的機器部分,並未 註明「或同等品」,雖有該招標公告在卷可參(中部地區調 查組證據資料卷第92、108頁)。
⑵關於祐麟公司之「具透光板之真空烘焙機」,蔡宜良於警詢 時證稱: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9月10日(104)智專一 (四)04473字第0000000000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 書「新型名稱: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培機」,所
以「透光板」是祐麟公司之專利,透光板是讓紅外線光輻射 到作物,並讓作物平均受熱(他1620號卷二第105頁);於 偵訊時證稱:「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焙機」是祐 麟公司的新型專利(他1620號卷二第149頁);於原審證稱 :關於祐麟公司105年9月13日、10月26日之報價單,第一點 關於透光板之部分,是我們的專利等節(原審卷三第463頁 )。又佐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9月10日(104)智專一 (四)04473字第00000000000號新型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 書,其記載:一、申請案號數:000000000。二、新型名稱: 具透光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焙機。三、申請人:祐麟實 業有限公司。五、申請日期:104年8月11日。六、主文:本 案應予專利等節(附件1卷第153至165頁),足認「具透光 板之真空輻射加熱乾燥烘焙機」確係祐麟公司之專利,雖堪 認定。
⑶其次,關於亨立公司之「蒜頭脫膜機」,陳緯詳亦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一致證稱:亨立公司的蒜頭剝膜機在國內有取得 專利權(他1620號卷二第279頁、他1620號卷二第317頁、原 審卷四第204頁),且輔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19】【12】 ,其分別記載:「日期:80年3月21日。名稱:蒜(蔥)頭 脫膜機㈠。創作人:陳松源」、「日期:91年1月21日。名稱 :蒜(蔥)頭脫膜機之構造改良㈡追加二。創作人:吳秀涼 」(附件1卷第181至187頁),亦證「蒜(蔥)頭脫膜機」 確係亨立公司之專利,雖堪認定。
⑷惟查,祐麟與亨立公司有前揭專利,且亨立公司之蒜頭脫膜 機組之市占率更高達九成半,顯見該等公司生產之蒜粉加工 設備產品,技術較佳、效能較優,即便被告余俊憲所撰寫之 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之招標文件 ,並未載明「或同等品」字樣,而可能有限制競爭之情形, 然而莿桐鄉農會如能取得上開公司功能較其他公司同等產品 相對更優之產品,是否可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漏未在招標 公告上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即對莿桐鄉農會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產生損害。
⑸再者,被告張鈺萱是大學碩士,在莿桐鄉農會擔任總幹事之 前是從事石材買賣工作,被告余俊憲則是大學會計系畢業, 在莿桐鄉農會工作之前僅有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業據被告張 鈺萱、余俊憲供陳在卷(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一第6、109 頁),可見其等均無工程、機械的相關專業,其等對於本件 相關機械設備非內行,亦經其等陳述在案(原審卷一第368 頁、原審卷三第60-62頁、原審卷四第41-42頁),並有上開 被告張鈺萱拜託魏誌成幫莿桐鄉農會向廠商打聽機器規格、
詢價乙情可資佐證,則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於原審辯稱:其 等不知祐麟、亨立公司的上開機器設備有取得上開專利等語 (原審卷一第317、368頁),客觀上應屬可信。另被告余俊 憲於本院也陳稱:我們採公開招標,我認為對外所有廠商都 是可以來投標的,我承辦這個業務之前,沒有受過相關的訓 練,農會也沒有安排我去上政府採購法的訓練,在這件之前 我只有辦過一件政府採購法的公開招標案件,我對於蒜粉的 製作是完全不清楚,才會請教廠商(本院卷二第87、88頁) ,被告余俊憲於本院的答辯,則可從被告余俊憲上開與廠商 往來的電子信箱,被告余俊憲向廠商請教採購的機器名稱、 採購規則乙節獲得佐證,也可佐證其應不知悉祐麟、亨立公 司的上開機器設備有取得上開專利。因此,難認被告張鈺萱 、余俊憲是故意不在招標文件中註明「或同等品」。則被告 張鈺萱、余俊憲主觀上是否有意致生損害於莿桐鄉農會之主 觀犯意,亦尚難認定。
㈤況且,陳緯詳(亨立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因為莿桐鄉 農會是要整組的,所以我會有一些優惠,但是他們的標案又 一直壓價,坦白講,最後簽的那個價格,我們的利潤很少。 我總共減了3、4次,一直減到莿桐鄉農會說這樣可以結標, 所以我被砍了蠻多價格的等節(原審卷四第211、215頁)。 另外,蔡宜良(祐麟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報價 單上寫的乾燥機一臺280萬元,是比較優惠的價格,不是行 情價,基本上我們這樣沒什麼利潤等語(原審卷三第467-46 8、470頁)。又鄭錦賜(世鑫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針 對不鏽鋼多功能粉碎機,我們公司的行情價應該在60幾萬元 ,一般議價頂多5%的範圍內,但是也要看客人要求的精密度 ,而且我們對外有的也不會議價。本案這件標案,我們公司 以828,000元得標,這個金額還有包含一臺封口機,而封口 機的行情價是20萬元左右等節(原審卷四第199-202頁)。 以上足見本案之標案之得標廠商,其等得標金額不僅未超出 行情價,甚至較一般行情價更加優惠,更難認本件標案由祐 麟、亨立及世鑫公司分別得標,造成莿桐鄉農會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損害。
㈥最後,如前所述,本件標案之底價,係由莿桐鄉農會之總幹 事、理事長、常務監事共同決定,而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均 未在開標前洩漏底價給任一廠商知悉,業經本院說明、認定 如上,就此部分而言,可見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客觀上也沒 有任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五、檢察官就被告余俊憲、張鈺萱及魏誌成所犯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背信罪嫌之部分,上訴意旨主張:
㈠蔡進旺(祐麟公司業務、顧問)於108年2月21日警詢中證稱 :被告魏誌成說秋虎公司是幫莿桐鄉農會做蒜頭烘焙之代工 ,亦即莿桐鄉農會之蒜頭係由秋虎公司幫忙烘焙乾燥,所以 當初說到真空烘焙乾燥機之安裝地點就是秋虎公司,被告魏 誌成跟伊說莿桐鄉農會跟農糧署申請補助,農糧署同意補助 之後,就會先採購1台300型的乾燥機,因為涉及莿桐鄉農會 要購買這套設備安裝在秋虎公司,才會請被告張鈺萱至秋虎 公司,請秋虎公司把蒜頭製成蒜粉,被告魏誌成有跟伊催報 價單,說農糧署在催要趕快送件,總預算1,300萬是伊當初 規劃之價格,設置地點是在秋虎公司等語(見偵893號卷二 第208頁至第212頁),其前揭有關安裝地點為秋虎公司之證 述,核與附表一編號3祐麟公司業務日報表所載「(105年7 月11日)魏董說請農會申請1台乾燥機給他使用,張總幹事 說試機完成後她的報價1台180萬*2=360萬,補助款會購買2 台YL-V300型2台給魏董使用,張總幹事說有疑問是否會教他 們的人員操作,Boss回應說沒有問題,魏董也說祐麟公司提 供的專業服務及團隊成員都可以處理」相符〔他1620號卷二 第247頁),顯見被告張鈺萱擬向祐麟公司購置之乾燥機, 原即「預定」安裝於被告魏誌成所經營之秋虎公司,並非莿 桐鄉農會之饒平倉庫,此即為被告魏誌成何以願協助被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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