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06號
TNHM,110,上訴,506,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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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先同意付價款的90%,待完成安裝試車後再支付10%,而附 件照片代表有購買這些設備,但是不能代表安裝完成。至於 不能代表安裝完成,而農糧署仍同意補助款項而未收回,因 為我們希望再給莿桐鄉農會一些時間來完成產銷目的等語( 偵893號卷二第94-96頁)。
  顯見莿桐鄉農會均如實將驗收情形提供給農糧署,林煥章亦 知悉莿桐鄉農會之驗收情形為機械設備並未安裝完成,但有 備註先同意支付廠商90%之價款,待完成安裝試車後,再支 付剩餘之10%價款,被告張鈺萱、余俊憲並無刻意造假、佯 稱蒜頭處理設備已安裝完畢之情形甚明。
㈥祐麟公司之業務誌,無從為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 不利之認定:
⒈針對附表一所示之祐麟公司業務報製作流程及資訊來源: ⑴賴堃玉(祐麟公司業務)於警詢時證稱:業務報通常是我 們自己寫的。至於104年11月6之後的部分,是關於104年1 1月6到105年10月21的標案聯絡紀錄,是我寫完之後提 供給廖育羚做整合等語(他1620號卷二第165-166頁)。於 偵訊時證稱:祐麟公司的業務報表是我寫的,然後再提供 給業務助理彙整寫成報表,內容主要是將我的經歷大概敘 述一下。公司顧問蔡進旺處理莿桐鄉農會採購案時,我是在 旁邊聽、跑跑腿,主要是蔡進旺在處理。至於為何從我的 報表內容,看起來莿桐鄉農會購買的設備要安裝在秋虎企業 ,這部分是因為他們這樣講,我就這樣記載,但我的想法是 設備應該是要裝在農會,怎麼會在秋虎公司等語(他1620號 卷二第271-272頁)。於原審中證述:業務報是給自己做 參考用,算是我們自己的自我管理。因為老闆會怕業務去摸 魚,所以要我們交代每天的行程。業務報不一定逐填寫 ,因為有時候比較忙、或是跑的行程比較遠,所以我們一般 都是一個星期整理一次。有時候我會把資料給助理,助理就 會幫我整理。我們將自己之行程書寫成業務報時,並不會 跟相關人員確認內容,也就是說業務報之內容,是根據我 個人之記憶填寫。至於我在104年11月9業務報表記載到 「秋虎公司為農會之蒜頭烘焙乾燥之代工廠」,這個訊息我 是聽說來的。另者,我們做業務,所以有時在業務報上會 稍微吹牛或是加油添醋,因為老闆會問這件案子我有沒有把 握等語(原審卷三第22-24、32頁)。
廖育羚(時任祐麟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時證稱:業務報 是祐麟公司電腦內部資料,內容是各業務每行程報表。 該業務報是由我及其他業務助理一起整理,每天業務會把 拜訪客戶的情形傳給我及其他業務助理,我們做完之後會存



到公司的電腦裡面,老闆或是主管問個案進度時,再提供給 老闆及主管參考。而我只負責整理業務報,我不知道上開 內容為何、我也不清楚等語(他1620號卷一第194-195頁) 。於偵訊時證稱:業務報表由業務所寫,但由我和其他業務 助理匯整,如果主管蔡宜良或業務賴堃玉要看特定客戶跟我 們公司從以前到現在的對話脈絡,我們就會整理出來給他們 看。而業務報當中有許多對話內容,這應該是業務跟客人 之間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業務本人把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 複製後貼到電腦上,再由我們業務助理整理這些對話,才會 有這些內容。針對秋虎公司是否係莿桐鄉農會蒜頭烘焙乾燥 的代工廠,這個我不清楚。而業務報表中提到客戶列為A 級客戶,是指這個月應該會成交的客戶。再者,我也不知道 為何從業務報表內容看來,由莿桐鄉農會購買的設備都要 給秋虎公司使用等情(他1620號卷一第281至283頁)。於原 審證稱:針對業務報的製作流程,是業務自己要寫自己的 報,我們助理就是負責整理,並幫他們寄到公司,代表業 務他們有填寫業務報。我們在整理業務報時,不會加入 個人意見、修飾或增刪,因為那是業務他們拜訪客戶的過程 ,我們助理並未參與,所以不知道過程的內容。業務他們會 用通訊軟體LINE或是其他方式將業務報的內容給我們,我 們再幫他們寄出去,並不會去變更內容。至於業務報內容 之真假,我也沒辦法確認,我這邊只是負責整理。老闆蔡宜 良也不會進一步跟我討論業務報的內容,或是跟我確認這 位業務是不是這樣去跑行程的,因為我只是助理等語(原審 卷三第429-430、436-439頁)。 ⑶蔡進旺(時任祐麟公司顧問)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10至 11月開始在祐麟公司任職,到105年農曆過年前離職,大概 任職3至4個月左右,負責跑客戶販售機器業務工作。公司之 業務報應該是業務助理廖育羚製作,她是依據業務前一天 的行程,在隔天的晨會報告所做的記錄等語(偵893號卷二 第210頁)。於原審證稱:業務都有業務報表,他們每天 都有寫業務報表,而這些業務報表會留存在公司等節( 原審卷三第353頁)。
 ⑷蔡宜良(祐麟公司負責人)則於偵訊時陳稱:祐麟公司的業 務報表是業務自己寫,業務會給業務助理整理,因為公司 人不多,這些東西匯整起來是給後有需要的人去看。我自 己沒有看過業務報表,至於業務報表提到秋虎企業是莿 桐鄉農會蒜頭烘焙乾燥代工廠之這部分,我並不知道(他16 20號卷二第149-150頁)。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們是一間小 公司,有時候業務員在外面跑行程,我們並不知道過程,所



以想說如果有一個記載,後要去做討論會比較方便一點, 所以才會規定業務填寫業務報等語(原審卷三第450-451 頁)。
⒉又就業務報內容的真實性部分:
 ⑴蔡進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之105年1月8業務報 ,寫到說因莿桐鄉農會案子金額較大,可能會被監聽,所以 不要在電話中報價等語,是因為這是公家機關的標案,我比 較習慣不要在電話講交易金額,我怕到時候交易破局,而且 賴堃玉講話很浮誇(偵893號卷二第210-211頁)。於偵查時 證稱:我會跟賴堃玉說到這個案子可能會被監聽,是在警告 賴堃玉,因為他是個一位浮誇的人,只是要提醒他而已,怕 他亂講話(偵893號卷一第476-477頁)。於原審證稱:我在 任職期間,因為業務是我在帶的,我本身都會看業務報表 ,但是很多業務報表是事後的,我就不見得會看,內容就 不見得正確。以賴堃玉來講,他本來就不是很專心,有時候 道聽塗說,聽到一個東西就把它寫下去,根本就沒有連貫, 像我到魏誌成那邊,有時候賴堃玉根本就不在現場,只有我 跟魏誌成在聊,我們聊完之後,我在車上大致告訴賴堃玉內 容,有時候賴堃玉會斷章取義,所以賴堃玉的業務報表的 真實性,可能有待商榷等節(原審卷三第353-355、429-430 、436-439頁)。
 ⑵蔡宜良(祐麟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賴堃玉 為何在105年1月8業務報寫說「莿桐農會的設備已經幫 你談好了,現在公司要送報價單,恭喜你差不多500萬進帳 ,現在是送補助款申請單上面已經核准叫他趕快送」,我不 知道他在做什麼,業務有時候會有誇大之情形(他1620號卷 二第151-152頁)。於原審證稱:我是規定業務每天都要寫 業務報,但是有時候我在外面出差、出國,業務他們也沒 有做的很確實。此外,有時業務他們出差的話,就會用電話 或是其他方式將內容交給助理,但是助理之後跟我報告內容 時,我都覺得這些內容跟實際的差很多。確認業務報的真 偽的部分,因為我們公司的規模也不是很大,我們就是看重 點,有些細節我們就是備查,有問題的話再去討論內容,我 本身沒有辦法逐條去仔細看業務報的內容,只能概略看一 下,或是助理說明重點等情(原審卷三第450-452頁)。 ⑶由以上證詞可知,祐麟公司對於賴堃玉所書寫之業務報內 容,並未逐字逐句確認真實性,且部分內容亦係賴堃玉聽聞 他人轉告後填寫,未必均是賴堃玉親自參與,賴堃玉可能會 有斷章取義、道聽塗說之情形,因此賴堃玉如附表一的業務 誌內容,尚不能盡信均為真實。




  例如:編號1之內容雖有提及「秋虎為農會之蒜頭烘焙乾燥 之代工廠」,對此賴堃玉於警詢時陳稱:104年11月9我和 蔡進旺去到秋虎公司與魏誌成、張鈺萱一起開會,會議中有 討論到使用農委會的補助款購買機器一事,張鈺萱說要向主 委申請年度結餘款,並經上級同意申請後才能購買,會議中 有講到秋虎公司是莿桐鄉農會蒜頭乾燥的代工廠(他1620號 卷二第166頁),似提出其係聽聞被告張鈺萱陳稱,秋虎公 司為莿桐鄉農會之蒜粉代工廠。然蔡進旺於偵查時證稱:依 據業務報記載,張鈺萱在104年11月9有說秋虎公司為農 會之蒜頭烘焙、乾燥之代工廠,但其實這不是張鈺萱講的, 是魏誌成講的。因為當張鈺萱只是寒暄而已,沒有講到什 麼話,應該是業務賴堃玉誤植等情(偵893號卷一第475頁) ,可見賴堃玉就業務報之內容緣由,已與蔡進旺之記憶不 同,足以認定業務報可能因賴堃玉本身記憶、理解或是用 語上之誤差,或是誤解事情的來龍去脈,而不見得與事實相 符。
⒊再細繹附表一所示之祐麟公司業務報:
 ⑴賴堃玉於附表一的業務誌,並沒有記載莿桐鄉採買的機器 設備要安裝在秋虎公司,應先予敘明。 
 ⑵依據附表一的業務報表,所謂秋虎公司要為莿桐鄉農會代 工,莿桐鄉農會要購買的機器應該僅指「蒜頭烘培乾燥切片 階段的機器」而已,並非本案三組機器。其次,縱使被告魏 誌成當時向祐麟公司蔡進旺表示「莿桐鄉農會要找他做代工 」乙情屬實,此也不能證明被告張鈺萱是意圖為被告魏誌成 或秋虎公司的不法利益,而欲將所購買的機器無償放在秋虎 公司供秋虎公司使用。誠如前述,因為本案補助計畫之申請 與審核,莿桐鄉農會毋庸事先取得工廠登記證,只要最終能 夠達成當初申請補助購買本案機器設備,將生產過剩的蒜頭 製成蒜粉的補助目的即可,莿桐鄉農會向農糧署申請補助購 買本案三組機器設備,原則上莿桐鄉農會如果自己有能力能 夠進行蒜頭加工成蒜粉,當然是最符合申請計畫和補助目的 ,然而法令上並沒有禁止莿桐鄉農會尋找合法的代工廠商, 而被告張鈺萱於申請本案補助時,如果考量莿桐鄉農會自己 還沒有請領到工廠登記證,或者就後無法申請到工廠登記 證預做準備,而曾經口頭向被告魏誌成提起,屆時可能要委 請秋虎公司為莿桐鄉農會進行代工,其等自然會就各種合作 方式(包括:是否由莿桐鄉農會提供全部或部分機器,或者 要由秋虎公司自行購買機器)、各種分配利潤方式進行約定 (如果莿桐鄉農會提供機器,自然會約定支付較少的代工費 用,後也要分得較高的利潤),並提交莿桐鄉農會理事會



通過。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告張鈺萱曾打算委請秋虎公司代 工」乙節,逕認被告張鈺萱是基於要免費供秋虎公司使用機 器、圖利秋虎公司的動機,而和被告余俊憲、魏誌成共同向 農糧署詐欺補助款購買機器。 
㈦綜合上述,莿桐鄉農會申請本案之補助計畫,主要係為調節 蒜頭產銷失衡之問題,有其背景原因與目標。又本案補助計 畫之申請與審核,無需事先取得工廠登記證明,且被告張鈺 萱、余俊憲、魏誌成並未預謀將機械設備無償安裝於被告魏 誌成或秋虎公司所掌管之廠房,而共同向農糧署詐領本案機 器的補助款。另外,農糧署對於撥款之審核,莿桐鄉農會僅 須出具發票及契約書,無須審查驗收紀錄,況且被告張鈺萱 、余俊憲亦無刻意不提供驗收紀錄,或有隱匿、造假之情, 因此尚難認被告張鈺萱、余俊憲、魏誌成有何共同詐欺取財 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張鈺萱、余俊憲共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張鈺萱、余俊憲明知農糧署補助 經費購置之設備,其招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作業等均 應受政府採購法規範,亦即依政府採購法第26、34條規定, 辦理採購擬定之規格不得限制競爭,且辦理採購招標前,招 標文件應予保密,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 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等規定, 詎被告余俊憲、張鈺萱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2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 膜機組、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採購案辦理上網招標公告前 之105年10月間,由被告余俊憲將已著手辦理蒜頭乾燥機組 及切片機工程等3件採購案之消息,告知祐麟公司蔡宜良、 亨立公司陳緯詳,及其自行覓得之蒜頭磨粉包裝機組供貨商 被告世鑫公司鄭錦賜,並囑由蔡宜良陳緯詳鄭錦賜等人 代擬採購案產品規格之招標文件,再由鄭錦賜、陳緯詳、蔡 宜良之助理廖育羚等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105年10月21 、105年10月26以電子郵件或傳真等方式,將代擬之產 品規格招標文件檔案傳送予被告余俊憲,被告余俊憲收受後 ,依蔡宜良陳緯詳鄭錦賜所擬定招標文件及與被告張鈺 萱、魏誌成商討之內容,分別製作蒜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 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蒜頭磨粉包裝機組工程等3件採購 案之招標文件,因而洩漏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蒜頭 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蒜頭清洗去膜機組、蒜頭磨粉包裝



機組工程採購案規格、數量、預算等招標文件內容之消息、 招標文件草案(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參照)。 ㈡被告余俊憲因對於本案採購機器並無專業,於撰寫招標文件 之前,雖然有請廠商(祐麟公司、亨立公司、世鑫公司)提 供相關機器規格,但被告余俊憲仍自行撰寫招標文件,並無 請廠商代擬招標文件,被告余俊憲並無將本案招標文件最後 的版本洩漏給廠商(本院註:本案僅有祐麟公司得標的「蒜 頭乾燥機組及切片機工程」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詳下述 ):
⒈賴堃玉(祐麟公司業務人員)於警詢時證述:在104年10月底 虎尾農機展,秋虎公司的魏誌成與祐麟公司蔡進旺顧問接洽 ,他們雙方接洽之過程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楚接洽的內 容,之後公司開會時蔡進旺請我和秋虎公司接洽,魏誌成一 開始只說他想要了解祐麟公司的乾燥機,我就向他介紹乾燥 機並報價給他170萬元到180萬元的V300型乾燥機,之後大約 有1個月的時間沒有聯繫,後來我們和魏誌成又開始有聯繫 ,至於誰先聯繫我已經記不起來了,魏誌成主動提供蒜頭約 20、30公斤,給我們祐麟公司進行乾燥機測試,我記得測試 2、3次,測試之乾燥蒜頭成品是由老闆蔡宜良拿去給莿桐鄉 農會總幹事張鈺萱及魏誌成看,因為他們對祐麟公司測試蒜 頭烘培乾燥的成品大致滿意,所以我們祐麟公司就在105年6 、7月時,在張鈺萱來我公司看設備時,蔡宜良就針對V300 型提供報價,價格約170萬左右,之後在105年9、10月時, 張鈺萱就請農會的余俊憲跟我聯絡,余俊憲跟我說,農會想 要更大的V500型,我就有提供V500型的報價及型號資料給余 俊憲,我是請廖育羚寄給余俊憲。另外農會也想要切片機的 報價,我有一併提供切片機的報價給余俊憲,余俊憲跟我說 他要辦理採購,要我提供的V500型及切片機的資料給他,他 才有辦法去辦理採購,然後余俊憲就開始著手規劃採購標案 。總言之,我只是提供V500型乾燥機及切片機的規格及報價 給余俊憲,至於農會要如何訂定招標文件那是農會的權力等 語(他1620號卷二第159、161-162頁)。於原審證稱:這個 規格、型號、價格、功能,如果不是莿桐鄉農會要買的話, 一般的客戶我們也會提供給他們,也就是我們買賣機器,本 來就會提供給客戶看。本件中我們只是提供資料給莿桐鄉農 會,至於他們要怎麼作業我不清楚。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10 5年10月11業務報中寫到「余先生說他的案子還在整理 中,預計這個星期會完成整合」,這部分我只是禮貌性地請 教余俊憲案子的進度,並沒有其他的意思,換言之,我只是 問他開標的案子何時會出來,我們準備要去領標,這邊只有



問時間,因為承辦人不可能把內容告訴你,況且我們去領標 就會知道內容了,所以我們不會去問承辦人內容是什麼。而 附表一編號12之105年10月17業務報中「余先生說他開 標的資料還在整合中,我們的資料已經完成了2/3多,但是 其他二項標案還在進行中」,這邊的「我們的資料已經完成 了2/3多」,我只是大概敘述我們送給農會的規格資料,他 們要怎樣去撰寫,對方只是禮貌性說已經整合了2/3,至於 另外還未完成的1/3是什麼部分,我不知道,余俊憲也沒有 告訴我,他只是大概說還要一段時間,我只是要讓公司的老 闆和主管了解進度到哪裡。又附表一編號13之105年10月21 業務報寫說「余先生來電,乾燥機規範說明二張,明天 早上e-mail給他」,當時是在說余俊憲請我們提供一些規格 資料給他們農會參考,我就請公司準備一些資料e-mail給余 俊憲,至於農會他們要再去做什麼樣的規範調整,我們就不 清楚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5、40-41頁)。 ⒉蔡宜良(祐麟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陳:當初農會要我們 先下估價單,又因為他們是農會,要按政府採購法來招標, 所以農會有跟我們要這些機器設備的規格資料。後來我們也 有開報價單含規格資料給農會。附件卷1第369至375頁的電 子郵件資料,就是祐麟公司提供給農會的資料。至於助理廖 育羚寄出資料之過程,是余俊憲跟張鈺萱回報確認實驗過的 設備規格,也就是莿桐鄉農會想要採購之規格,才會由余俊 憲聯繫賴堃玉,再由賴堃玉指示廖育羚將規格寄給余俊憲, 余俊憲再把郵件內的資料當成招標文件的內容,但是我不知 道為什麼余俊憲要把規格、數量作為招標文件內容等語(他 1620號卷二第99、101頁、偵893號卷二第268-269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們公司是與中興大學、臺灣大學及農糧署產 官學合作所開發生產這些設備,並非我們為了莿桐鄉農會才 訂做這些產品。在農糧署也可以查到我們產學合作的內容等 節(他1620號卷二第150-151頁)。於原審證稱:我有指示 廖育羚寄招標規格、交機規範跟報價單給莿桐鄉農會。我知 道這個案件是要公開招標,而在公開招標前,農會也沒有確 認要購買我們公司的機器,因為也不一定是我們得標,而且 現在外面很多投標蟑螂,所以我們也無法確定會得標,我們 就是提供我們的機器規格給農會,但是我不知道農會他們怎 麼去寫投標公告之內容。此外,我們這套設備有跟農糧署做 產學,產學是透過農糧署跟中興大學,我們在產學的過程中 ,這個設備就是按照我們在做產學的規格跟尺寸所提供出來 的設備內容,而這些內容,除了祐麟公司可以提供之外,政 府的網站應該可以查的到,產學應該可以查到一些資料等語



(原審卷三第447、454-457頁)。
 ⒊廖育羚(祐麟公司業務助理)於偵訊時證述:我在祐麟公司 任職時,105年10月2614時21分許,有將一封有關莿桐鄉 農會採購規格、交機規範報價單的email寄給00000000@gmai 1.com,我記得我有寄這封信,是業務賴堃玉叫我寄的。000 00000@gmail.com應該是余俊憲沒錯(他1620號卷一第281頁 )。於原審證稱:105年10月2614時21分的電子郵件是我 寄的,他們叫我寄我就寄等語(原審卷三第431-432頁)。 ⒋以上可知當初係由被告余俊憲聯繫祐麟公司賴堃玉,要求提 供乾燥機、切片機之規格等資料,再由賴堃玉指示廖育羚以 電子郵件寄給被告余俊憲。又觀諸被告余俊憲與祐麟公司於 105年10月26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寄件人為廖育羚,收 件人為a0000000@gmail.com(此電子郵件帳號為被告余俊憲 所使用,業經被告余俊憲自承在案,詳見偵893號卷一第14 頁),該電子郵件之附件則有:①莿桐鄉農會-採購規格(滾 桶500型)。②莿桐鄉農會交機規範。③報價單,此有被告余 俊憲與祐麟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查(附件卷1第369至375頁 ,電子卷證第443頁),並與賴堃玉、蔡宜良所述內容相互 一致,據此可知,祐麟公司雖有提供被告余俊憲關於採購規 格、交機規範、報價單,惟未見雙方有相互傳送招標文件之 情形,尚難逕認蔡宜良或祐麟公司所屬員工有代被告余俊憲 撰擬招標文件之舉。
鄭錦賜(世鑫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5年10月12莿桐鄉農會承辦人余俊憲打電話至世鑫公司,詢問有關乾 燥蒜片粉碎設備的品項及價格,並請我們報價,一開始世鑫 公司是先報整套組的價格給莿桐鄉農會(報價170萬元,設 備包括粉碎機、定量入料螺旋、出料旋轉閥、逆洗式集塵設 備),可能因為價格過高及需求等考量,莿桐鄉農會又再請 世鑫公司報單機組的價格,所以世鑫公司另外陳報多功能粉 碎機(蒜頭磨粉機組)62萬元的價格給莿桐鄉農會。而我於 投標上開採購案時,該標案文件的製作及決定標價等內容, 都是我自己決定的,沒有與余俊憲達成任何協議等節(偵89 3號卷一第165、170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雲林縣莿 桐鄉農會的余俊憲打電話到世鑫公司要我們報價「蒜頭磨粉 機」,我們報給他之後,公司業務就會追蹤,後來發現雲林 縣莿桐鄉農會有標案,我們就去投標(偵893號卷一第178-1 79頁)。於原審中證稱:莿桐鄉農會的主辦人當初有跟我聯 繫,他們有詢問設備,而我們有提供設備型號、價格、尺寸 給他們。我們公司把這個規格給莿桐鄉農會後,他們並沒有 再回傳一個招標公告給我,或是提到說到時候他們的招標就



是用這些規格,請我們去投標。易言之,我們這個規格給農 會後,再來就是他們已經有招標了,然後我們才去參與投標 等語(原審卷四第186-190、199-200頁)。   ⒍陳緯詳(亨立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某接到秋 虎公司魏誌成的電話,魏誌成跟我說他需要蒜頭脫膜機,請 我到秋虎公司接洽及報價,經過數後,我就到雲林縣莿桐 鄉秋虎公司找魏誌成,當時魏誌成就告訴我,他需要一套蒜 頭加工處理流程的機器設備,從蒜頭撥瓣、清理篩選、脫膜 的一套流程,請我依照6臺或12臺脫膜機的流程分別報價, 隔天我就傳真報價單給魏誌成,我給他的報價項目包括剝瓣 機、清理機、脫膜機及連結前述三臺機器的輸送帶,還有清 洗機,當時報價詳細價格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我報價後隔了 一段時間,魏誌成打電話告訴我,跟我說要6臺脫膜機的流 程,魏誌成又告訴我這些設備實際是莿桐鄉農會要的, 他只是幫莿桐鄉農會詢價,並告訴我等他的通知,可以去莿 桐鄉農會買標單、投標,後來我買完標單後,親自寫標單及 準備相關文件,並前往莿桐鄉農會投標。至於我與余俊憲之 105年10月21電子郵件,是我透過000000-0000000@umail. hinet.net將流程高度圖及流程報價寄給余俊憲,當時係我 向魏誌成報價後,余俊憲再跟我要蒜頭清洗去膜處理流程設 備之尺寸等節(他1620號卷二第278-283頁)。於偵訊時證 述:那時候秋虎公司魏誌成打電話給我說需要一條流程線, 請我去他的工廠談他要的東西,並請我報價。我到了之後, 有跟他確定他要的東西,他要的一個是6臺蒜頭脫膜機的流 程線報價,一個是12臺脫膜機的流程線報價,兩者主要差在 產量,他要我就這兩種脫膜機數量分別報價。隔天我就發正 式報價單,包含流程圖給秋虎公司魏誌成,我忘記是用電子 郵件或是用通訊軟體line,幾天後他打給我說他要6臺的蒜 頭脫膜機流程,他當時要做的是整個蒜頭加工的流程設備, 整個過程中最重要的是蒜頭脫膜機組流程,6臺跟12臺的產 線有一些小差距,但是12臺的產能會是6臺的一倍,價格上 也有多一半以上的價格。我報價給魏誌成之後,他明確說要 6臺的產量,之後他跟我說,他這個報價是幫莿桐鄉農會詢 問的等情(他1620號卷二第316頁)。於原審證稱:我一開 始接到魏誌成的電話,他請我過去談整套機器,談完後我跟 他報價,過幾天他才跟我說這套機器是莿桐鄉農會要的,所 以後來莿桐鄉農會跟我要價格時,我就直接將價錢、規格照 樣傳過去給農會。當初莿桐鄉農會跟我連繫後,我就把規格 交出去等語(原審卷四第217-218頁)。 ⒎由亨立公司陳緯詳的證詞,可知陳緯詳經由魏誌成告知,知



魏誌成協助莿桐鄉農會代為詢問規格、價格,陳緯詳即將 流程高度圖及流程報價寄給被告余俊憲。參酌卷內陳緯詳與 被告余俊憲間之電子郵件,陳緯詳於105年10月2116時49 分許,曾以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umail.hinet.net,寄 信給A0000000@gmail.com,寫到:「您好,新流程圖及報價 單已隨郵件寄出,請查看附件」等語,附件則有「秋虎-流 程高度圖」、「流程報價」2個檔案。爾後於105年11月11 0時22分許、14時57分許,陳緯詳又分別傳送「自動流程範 例」、「側視高度圖-秋虎」給被告余俊憲,此有被告余俊 憲與陳緯詳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附件1卷第351至365頁、 他1620號卷二第297至301頁、第307至309頁。電子卷證第42 8頁),核與陳緯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余俊憲固 有針對蒜頭脫膜機,請求陳緯詳於105年10月21、11月1 提供相關流程高度圖、流程報價、自動流程範例、側視高度 圖等資料,然此過程中,均未見陳緯詳有直接代擬招標文件 之情形。
⒏據此,被告余俊憲確實有向賴堃玉、鄭錦賜及陳緯詳請求提 供本件機械設備之規格、功能及價格等資料,惟依照上開證 人之證詞,以及雙方之電子郵件,均未見由廠商代擬招標文 件之情形,被告余俊憲並無將招標文件最後的確定版本洩漏 給廠商之犯行。 
㈢被告余俊憲後來所撰寫之招標文件內容,與適用政府採購法 、祐麟公司得標的採購案中,祐麟公司提供之資料仍存有不 同之處:
觀諸莿桐鄉農會前揭「新設蒜頭真空輻射加熱乾燥機組&平 行式蒜頭切片機工程」工程規範書,與祐麟公司於105年10 月26提供與被告余俊憲之採購規格(滾桶500型)(附件 卷1第372頁),其中針對「功能需求」之部分,莿桐鄉農會 之工程規範書新增有第8項「採用真空負壓乾燥技術,乾燥 過程無環境汙染並可保持蒜片成品之原色」、第9項「使用 電熱乾燥免汽燃油乾燥,保持潔淨操作環境」。而針對「交 機驗收」之部分,莿桐鄉農會之工程規範書則增列有第4項 「交機時需實測驗收,以符合本次採購產品加工需求」及第 5項有關於測試條件與標準(詳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本 院製作的祐麟公司電子郵件與招標文件比對表),可見被告 余俊憲撰寫招標文件時,並非全盤抄錄祐麟公司所提出之資 料,而是有加以調整或新增內容。因此,被告余俊憲辯稱: 我制定招標公告的時候,針對規格跟價格的部份,我是請廠 商提供資料讓我做參考,我主要是參考,並於參考後,再做 增減等節(原審卷四第41頁),並非完全無據。



㈣被告余俊憲、張鈺萱並未洩漏底價給廠商知悉: ⒈關於莿桐鄉農會招標案件底價之核定,經核施吉慶(莿桐鄉 農會理事)於原審證述:總幹事或是我們內部,都有交代關 於招標的內部文件內容,均不能公開或跟別人講。而關於招 標案底標只有總幹事理事長常務監事知道,一般的理事 也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21-523頁),核與被告張鈺 萱供稱:招標文件不需要經過理事會,而底價的部分,只有 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知道。然後在開標的時候,主辦 人才會知道,因為那個關於底價信封是封起來的,開標的時 候,因為要知道底價為何,那時主辦人才會開封,也才會知 道等節(原審卷一第317頁、原審卷二第534-535頁)。被告 余俊憲自陳:底價的部份是由農會的常務監事理事長、總 幹事他們共同決定的,關於本案3件採購案的底價,我是在 開標的時候才知道,因為我們在要開價格標的時候,總幹事 他們當場會將信封交給主辦人員,那時我打開信封才會知道 底價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45、54-55頁),可認莿桐鄉農 會對於招標案之底價核定,係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 共同決定,僅有此3人知道底價金額,其餘理事、主辦人員 等均無從事先知悉,須待開標時,始得知悉,因此被告余俊 憲於開標前,實無機會知悉本件所有標案之底價,更無從將 底價洩漏與廠商知曉。
 ⒉此外,鄭錦賜(世鑫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也證稱:本案我在 投標之前,並不知道這個標案的工程底標,而我投標的金額 ,是我依照一般正常的方式去決定的價格。余俊憲並沒有向 我透露本件工程的底價等語(原審卷四第194-195頁)。  陳緯詳(亨立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在我投標前,並不 知道這件工程的工程底價等語(原審卷四第216-217頁)。 可見廠商在開標前,均不知悉莿桐鄉農會實際之底價為何, 益徵被告余俊憲、張鈺萱並未事先將底價洩漏給廠商知悉。 ㈤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將報價單回傳給亨立公司陳緯詳 之部分,該次報價單應非最後定稿的報價,且無從認定被告 余俊憲有洩漏秘密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余俊憲與亨立公司陳緯詳自105年10月21到105年11月2 5有多封電子信箱往來,有本院製作的電子信箱往來內容 一覽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0-1頁)。其中被告余俊憲 於105年10月2516時19分許,有以電子郵件00000000@gmai l.com,郵寄給陳緯詳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umail.hine t.net,內容寫到:「陳先生您好:麻煩協助確認一下資 料,謝謝!」,附件則為「報價單」乙節,業經被告余俊憲 自陳在案(偵893號卷二第279頁、原審卷四第67頁、原審卷



五第269頁),核與陳緯詳於警詢時證稱:余俊憲於105年10 月25,有透過電子郵件,以附件方式寄報價單給我,這份 報價單是余俊憲整合我之前給他的報價單、材質、馬達及尺 寸等規格資料,請我再次確認有無錯誤等語相符(他1620號 卷二第283頁),並有被告余俊憲與陳緯詳往來之電子郵件 可參(附件1卷第353、357-35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然查,陳緯詳於105年10月2116時49分許,所郵寄給被告余 俊憲之「秋虎-流程高度圖」、「流程報價」之2個檔案,其 中亨立公司報價單上之品名僅有12項(附件1卷第355-356頁 、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一第149-151頁),惟被告余俊憲 於105年10月25傳送給陳緯詳之報價單,其上之品名計有1 7項(附件1卷第197-199頁、中區調查組證據資料卷三第389 -391頁)。另觀之陳緯詳後續於105年11月110時22分、14 時57分許,又有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分別傳送「自動流程範 例」、「側視高度圖-秋虎」給被告余俊憲,此有被告余俊 憲與陳緯詳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附件1卷第362-364頁 ),可知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傳送報價單與陳緯詳 確認後,仍陸續請陳緯詳提供該等機器設備之相關資料,顯 見被告余俊憲有持續蒐集該標案之新資料,足以推知被告余 俊憲手邊之資料,於105年10月25時,尚未齊全,似不足 以據已完成招標文件之初稿或定稿,仍需請陳緯詳提供更多 資料。準此,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所傳送給陳緯詳 之報價單,因當時被告余俊憲尚未取得完整之資料,後仍 有就招標文件修改、增減之可能,其於105年10月25郵寄 給陳緯詳確認之報價單內容,尚非招標文件之初稿或定稿, 已難認其具有相當程度之秘密性。  
⒊再者,被告余俊憲陳稱:我有將我製作好的報價單,回傳給 亨立公司,因為該標案項目比較多,我怕有所遺漏,才請亨 立公司幫我確認,至於祐麟跟世鑫公司的部分,因為他們的 標案品項比較少。另外,張鈺萱也沒有指示我要回傳給亨立 公司看,是我自己怕做錯,所以我才自己傳給亨立公司確認 等語(偵893號卷二第279頁、原審卷四第67頁、原審卷五第 269頁),足見被告余俊憲於105年10月25將報價單傳送給 陳緯詳,是本於請陳緯詳協助確認品項內容有無缺漏之動機 ,其主觀上並非為洩漏招標文件內容給陳緯詳知悉。又倘若 被告余俊憲確實有洩漏招標文件給亨立公司,以讓亨立公司 順利得標之犯意,則被告余俊憲後續於105年11月1陳緯 詳提供新資料,供其比對完畢後,理應於105年11月1後, 再次回傳相關之報價單供陳緯詳確認,以明示、暗示陳緯詳



此為招標文件之初稿,甚至是定稿,以確保亨立公司得以預 先籌備投標事宜,進而順利得標,然卷內並無相關資料顯示 被告余俊憲在105年10月25回傳報價單供陳緯詳確認後, 其於公開招標前,另有傳送任何資料給陳緯詳之情況。此外 ,假設被告余俊憲有意讓曾事先聯繫之亨立、祐麟、世鑫公 司得標,以落實其事先整體之佈局,其理應將草擬之報價單 均回傳給3家公司,而非僅有回傳給亨立公司,如此始能確 保上開3家公司於事前均能明確知悉招標內容,以使本件3個 標案均能由原本屬意之廠商得標,避免發生由其他廠商得標 之情形,破壞被告余俊憲事前全盤之規劃等節,然而被告余 俊憲僅有回傳給亨立公司確認,並未回傳給其餘2家廠商( 本院卷二第100-1頁被告余俊憲與廠商電子信箱往來內容一 覽表參照),因此,難認被告余俊憲具有洩漏秘密之主觀犯 意。
㈥關於被告張鈺萱之部分,由上述被告余俊憲、廠商鄭錦賜、 陳緯詳蔡宜良廖育羚及賴堃玉之證述,以及上開電子郵 件往來紀錄,可知廠商均係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估價單等 資料提供給被告余俊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參酌世鑫公 司鄭錦賜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張鈺萱及魏誌成,本標案 都是公司業務與余俊憲聯繫(偵893號卷一第178-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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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鑫粉末混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