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 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 徵。經查,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取任何酬勞等語(本院卷 一第14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贓物情事 ,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之 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被告領出後已購買點數卡給上手, 或轉換為人民幣並存入不詳微信(Wechat)二維條碼而不 知去向,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戴麗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戴麗珠,並以LINE暱稱「林政遠」、「陳家豪」向戴麗珠佯稱:「林政遠」在前往臺灣時卡在海關,需要款項才能協助云云。 113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113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分許,轉帳1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2 戴麗珠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戴麗珠,並以LINE暱稱「陳國斌」向戴麗珠佯稱:因人在國外不方便,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1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⑴113年5月6日13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⑵113年5月6日1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元。 113年5月7日11時05分許,轉帳10萬元。 ⑶113年5月7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⑷113年5月7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