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4年度,42號
TNHM,114,重上更一,4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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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出售予林士勛、胡琳之藍色精碳公司紙盒內(原約定出 售100箱以上,每箱480個,並已收取65萬元貨款,但最終尚 有50箱未出貨),製成「仁德工廠精碳公司紙盒口罩」、「 歸仁工廠精碳公司紙盒口罩」售予附表A編號1②至④所示之黃 美惠之非法製造、販賣醫療器材、加重詐欺及對商品品質為 虛偽標記而販賣犯行。
 ⒋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藥品或醫療器 材販賣業者。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又按凡申請為藥 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 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另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 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而全球公司僅領有販賣業 藥商許可執照,並無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且食藥署亦 未核發予全球公司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有食藥署110年2月8 日FDA器字第1096039409號函覆南機站之函文說明四(調卷 第146頁)存卷可憑,是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 項規定,全球公司自不得擅自製造醫療用口罩,縱使全球公 司係借用合格之製造業者精碳公司所提供之場所,實際製造 者既非精碳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對於口罩製作過程之品質控 管,自難與精碳公司所生產相提並論,因此,顯難僅因表面 上產製地點同一,即予同視之。此亦有上開食藥署函文說明 八稱:若精碳公司提供「精碳公司永康廠」工廠內空間予「 他人」,由「他人」自行自大陸地區購入製造口罩之機臺及 原物料,並聘請非精碳公司之員工,於「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部製造醫用口罩,則「他人」應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申 請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依藥事法第40條規定,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醫用口罩。 若「他人」於「精碳公司永康廠」製造之醫用口罩,未依藥 事法第40條規定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涉違反藥事法第84條 規定等語(調查卷第147頁)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精碳公 司辯稱:林士勛等人將口罩機台置放在「精碳公司永康廠」 內所生產之口罩,即屬「精碳公司」生產之合法醫用口罩云 云,核屬無據。
 ⒌至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9月22日以FDA器字第 1110003796號函覆原審法院雖稱:有關貴院來函所詢事項, 醫用口罩機台數量變更非屬前揭規定之變更事項,故無須辦 理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登記(原審5卷第118頁)。然此係針 對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南院武刑懷110訴278字第1110



005221號函所提問:「就領有醫用口罩醫療材許可證之廠商 用以生產醫用口罩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是否需向政府機關 登記或核准?如口罩機台數量增加須登記或核准,其法源依 據為何?口罩機台數量增加,應登記或核准之事項為何?如 廠商增加口罩機台數量未依法登記或核准,即用以投入製造 醫用口罩之法律效果為何?」(原審4卷第219頁),所為之 回答。該函文所示之情形,應係指精碳公司增加口罩機台數 量是否需要再經過登記或核准,與本案係全球公司借用精碳 公司之廠地生產醫療用口罩不同,自難引為被告精碳公司及 其負責人劉建新有利之解釋。
 ⒍綜上,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明知全球公司未取得製造 醫療器材之許可,仍由劉建新提供場所,並授意員工協助, 使林士勛及胡琳得以上開3部口罩機製造口罩,並由陳亭豪 向黃美惠全球公司即將取得製造醫療器材許可,待黃美惠 訂購醫療用口罩並依約付款後,林士勛、胡琳再將「精碳公 司永康廠口罩」出貨予黃美惠等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前揭事實欄一㈠(即附 表A編號1)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 療器材犯行,堪以認定,故被告精碳公司應依藥事法第87條 規定科以罰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
 ㈠被告林士勛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部分,係犯藥事法 第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 醫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就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A編號2)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 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胡琳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部分,係犯藥事法第 84條第1項非法製造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醫 療器材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㈢被告精碳公司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A編號1)部分,因其負責 人劉建新執行職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故 被告精碳公司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該條10倍以下之罰 金。
二、共同正犯及罪數:
 ㈠被告林士勛、胡琳與劉建新陳亭豪全球公司員工即同案 被告黃致銘等人就附表A編號1;被告林士勛與胡琳、劉建新 就附表A編號2,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士勛、胡琳、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於附表A編號 1,對同一被害買家(黃美惠),進行複次非法製造進而販 賣醫療器材、詐取財物及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林士勛、胡琳於附表A編號1,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士勛就附表A編 號2,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 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㈣被告林士勛所犯附表A編號1、2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士勛、胡琳關於以「藍色精碳紙盒」包 裝全球公司自行生產之口罩,對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 賣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罪。然按刑法第2 55條規定:(第1項)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 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是該條第2 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 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 款之餘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 正。
三、原審就附表A編號1①(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僅就劉建新等4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 告精碳公司(已起訴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以罰金刑)則未置 一詞,亦未於主文或理由說明,故被告精碳公司部分並未予 判決。然查,被告精碳公司就附表A編號1①部分,與經判決 之附表A編號1②至④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林士勛累犯部分: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若檢 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林士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士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A編號1之罪,為累犯。惟查,檢察官僅以被告 林士勛之前案紀綠表舉證其構成累犯,而就被告林士勛有何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未盡說明責任。又原判決已將被 告林士勛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既已就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其罪責。如依累犯規 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 刑。
 ⒊另附表A編號2之犯罪,因係發生在上開執行完畢日期前,而 與累犯之要件未合,不構成累犯,此部分自無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㈡被告林士勛、胡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士勛(偵2卷第292-293頁、原審1 卷第140頁、原審3卷第306頁、原審9卷第77頁、前審1卷第4 27頁、本院2卷第138-139頁)、胡琳(偵1卷第180頁、原審



3卷第306頁、原審8卷第207頁、前審2卷第385-444頁、本院 2卷第138-139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附表A編號1之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又被告林士勛、胡琳自陳未取得任 何報酬(本院2卷第138-13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勛 、胡琳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納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士勛、胡琳所 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罪,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555號、第18200號 移送併辦被告林士勛販賣不合格之非法口罩予被害人黃美惠 之犯行,經核亦與附表A編號1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移送併辦被告林士勛及胡琳在「精 碳公司永康廠」之犯罪事實,與附表A編號1、2相同,本院 均自得併予審理。
肆、被告精碳公司就附表A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 無罪部分):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 件,自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如逕向上級審法院提起上 訴,即非合法之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已經起訴而第一審漏未裁判之事項,與 其已判決上訴之部分,如係各別獨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且未經當事人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 固不屬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但第一審漏判事項,「如經 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審究結果,認與已判決之上訴部分無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除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依法裁 判外,當事人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提起上訴,即應認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4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就附表A編號2部分,原判決僅就劉建新等3人為無罪之諭 知,而就被告精碳公司(已起訴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以罰金 刑)則未置一詞,亦未於主文或理由說明,故原審對於被告 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未予判決;又就被告精碳公司 之附表A編號2部分,與經原審判決部分,係數罪關係,而非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二者間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非屬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而係漏判。從而,原審就被告精碳 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既未經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應 否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未經判決部分非屬得提起第二審上訴 之範圍。
三、檢察官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士勛、胡琳、精碳公司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 告林士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即 被告精碳公司應科以罰金刑)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 表A編號1②至④)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林士勛、胡琳及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即被告精 碳公司應科以罰金刑)就附表A編號1①部分,應成立加重詐 欺取財等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就被告林士勛、 胡琳就附表A編號1①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⒉原審就被告精碳公司關於附表A編號1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予判決,於法容有違誤。 ⒊被告林士勛、胡琳就附表A編號1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 士勛、胡琳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⒋被告林士勛事後已與附表A編號1之被害人黃美惠達成民事調 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83-85頁)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士勛、胡琳、被告精碳公司負責人 劉建新(即被告精碳公司應科以罰金刑)就附表A編號1①部 分,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含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①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
 ⒎另原審未予詳究,就附表A編號2部分乃為被告林士勛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2諭知被告林士勛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林士勛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 臻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勛、胡琳、被告精 碳公司負責人劉建新,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當時,國人對 於醫用口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除



使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外,同時亦罔顧人民安全健康,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林士勛坦承犯行,亦能就大部分客觀經過 據實以供,態度尚稱良好,且與附表A編號1、2之被害人黃 美惠劉哲君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4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83-85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1份(原 審4卷第273-274頁)在卷可證;被告胡琳犯後自始即供承全 部客觀行為,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 又各該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之角色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販售口罩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林士勛自陳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打工狀態,月入約4、5萬元,未 婚無子女,自己住;被告胡琳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業務,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林士勛如附表A編號1、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胡 琳如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精碳公司亦 科以附表A編號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罰金。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精碳公司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 部分):
  檢察官就未經原審判決之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審就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精碳公司之附表A編號2部 分未經判決,係屬漏判,應由原審補判,併予敘明。丙、被告林士勛、胡琳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檢察官就被告林士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即附表B 編號1至9)部分、被告胡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B 編號6)部分,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 被告林士勛亦表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即附表B編號 1至9)部分僅就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林士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1(即附表B編號1至9)部分、被告胡 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B編號6)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貳、檢察官及被告林士勛之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已在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林士 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已提出被告林士 勛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作為證 明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方法,再與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互相對照,已足證明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原判決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



察官未盡舉證及說明責任,顯非妥適。㈡被告林士勛、胡琳 迄今未與告訴人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楓緣公司,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和解,未試圖彌補告訴人楓緣公司損 失,且其等利用疫情肆虐之際,哄抬口罩價格販售未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之口罩,對楓緣公司及社會造成之損害非輕,原 審量刑容有再研求之餘地等語。
二、被告林士勛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林 士勛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林士勛 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相較於其他否認犯行之被 告,原審量刑未與之區隔。㈡被告林士勛過去行為雖有不當 ,但被告林士勛事後已努力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 )解,請審酌以為量刑參考。㈢被告林士勛經此教訓已能悔 悟,無再犯之虞,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參、經查:
一、被告林士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士勛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如附表B編號1至9之罪,為累犯。惟查,檢察官僅以 被告林士勛之前案紀綠表舉證其構成累犯,而就被告林士勛 有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未盡說明責任。又原判決已 將被告林士勛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既已就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其罪責。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 重其刑。
二、被告林士勛、胡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士勛、胡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就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士勛 、胡琳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本院2卷第138-139頁),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林士勛、胡琳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納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 被告林士勛附表B編號1至9部分、被告胡琳附表B編號6部分 ,均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士勛、胡琳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林士勛如附表B編號1至9部分、被告胡琳如附表B編號6部 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士勛、胡琳上開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林士勛事後已與附表B編號1至5、7、9之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匯款單及陳述意見書各1份(本院卷第113-115、24 1-24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 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士勛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及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附表B編號6)部分就被告林士勛、胡 琳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林士勛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刑,並已與附表B編號1至5、7、9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士勛如附表B編號1至 9、被告胡琳如附表B編號6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林士勛明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國人對於醫用口 罩之需求量大,竟為牟取私利,非法生產口罩,包裝在「藍 色精碳紙盒」內,而以「精碳公司」所生產之口罩名義,以 模稜兩可之話術相誆,向消費者兜售私設產線所製之劣質口 罩,以魚目混珠之手法,從中飽其私囊,罔顧人民安全健康 ,更將「精碳相關貼紙」黏貼在「黑色台灣隊長紙盒」上, 在外包裝對於口罩之生產地及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並分 別販售而獲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各該購買者及不特定消 費者對上開口罩使用之安全性;又被告胡琳亦販售上開非法 生產口罩予附表B編號6之被害人楓緣公司,所為均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林士勛、胡琳均係本件主要行為人,被告林士 勛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胡琳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詳細交代本案之來龍去脈,堪認其尚知悔悟;被告林士 勛已與附表B編號1至5、7、9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再衡 酌被告林士勛、胡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之口罩 數量、價格、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林士勛陳○○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半打工狀態,月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自 己住;被告胡琳於原審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士勛如附表 B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胡琳如如附表B編



號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林 士勛既經本院判處如附表B編號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如後述)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諭知緩刑之要件。從而,被告林 士勛及辯護人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被告胡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2所示之罪,均已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胡琳既已於本 件判決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緩刑,故被告胡琳及辯護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 云云,於法尚有未符。
丁、被告林士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A編號1,及 附表B編號1至9),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附表A編號2部分 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法不得併合處罰),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戊、本件被告胡琳、被告精碳公司代表人劉建新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李宛凌、許友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莊榮松、吳維仁、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情形 出貨情形 論罪科刑 1 織心公司 黃美惠 109年8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間,共匯款581萬4,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 ①「精碳公司永康廠」時期:  109年8月29日、同年9月11日,共收到2,240包(每包50片)裸包口罩,計11萬2千片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台灣精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 ②「歸仁工廠」時期:  109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共收到4,740盒(每盒50片,下同)「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7千片(含陳亭豪親送之7千片)  ③「歸仁工廠」搬離後,「仁德工廠」遷入前:  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4日間,共收到4,600盒「歸仁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3萬片 ④「仁德工廠」時期: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間,共收到4,413盒「仁德工廠精碳紙盒口罩」,計22萬650片 2 柏德公司 劉哲君 10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共匯款39萬6,000元至「全球公司台新帳戶」;原欲購30萬片口罩,因交貨遲延及瑕疵,嗣僅買6萬片,林士勛則退款13萬2,000元 109年9月2日,收到裸包口罩6萬片,嗣退回1萬片瑕疵品;同年月中旬,收到林士勛補寄之「藍色精碳紙盒」1,200個 林士勛共同犯未經核准擅自販賣非法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B: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胡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士勛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勛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胡琳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琳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士勛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調南機防字第1076508140號卷 調查卷 2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07900號卷 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257號卷 他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36號卷 他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95號卷一至十 偵1-10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843號卷 偵11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 偵12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 偵13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9號卷 偵14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3號卷 偵15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8 1號 偵16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1號卷 偵17卷 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92號卷 偵18卷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 偵19卷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 55號卷 偵20卷 1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 00號卷 偵21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8號卷一至九 原審1-9卷 18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卷 前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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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