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沒有在上班」,並以「收迴」、「收迴」等語迫 切要求被告李宗陽收回上開訊息,則倘若被告翁淑惠全然不 知被告李一平仍於○○汽車正常工作上班乙事,見被告李宗陽 表示被告李一平「今天一早」不用上班,很開心等語,理應 質疑被告李一平早已「無法工作」,怎會因為今天一早國泰 人壽外調人員之訪視不用上班而感到開心?惟上開對話紀錄 中,卻未見被告翁淑惠有何質疑,而只是急著強調被告李一 平沒有在上班,並迫切要求被告李宗陽收回訊息,甚且亦收 回其自己所傳送之不明訊息。況且果若被告翁淑惠全然不知 被告李一平之真實體況,被告李宗陽面對仍遭矇在鼓裡之被 告翁淑惠,亦應謹慎掩飾被告李一平之真實情況,又豈會逕 自以玩笑之口吻對被告翁淑惠強調被告李一平狀態良好,因 為今天早上不用上班而感到開心?則以其等上開對話內容之 前後語意脈絡,顯然被告李宗陽、翁淑惠對於被告李一平平 日均於○○汽車廠內正常工作維修汽車乙節均有所認知,且對 彼此均知悉此情亦了然於心,應屬明確。
⒉另細繹被告李宗陽與其胞妹即同案被告李育庭於111年6月8日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李宗陽稱:「爛公司 不可能讓 公司不賠的」,李育庭回稱:「我怕賠了我跟媽媽工作也沒 了」、「若是這樣寧願不賠」、「因為連你都是經手人,根 本站不住腳」、「公司現在是懷疑我們詐保」、「我有看到 一個業務員被處分連同客戶詐領保險金直接免職」、「這樣 媽媽工作30幾年的退休金會歸0」、「而我再也無法再(在 之誤)保險業工作」、「媽媽就已經有說過,那是阿平本來 能獲得多少錢的命,我們硬爭取,到最後會變我們承受」, 被告李宗陽又表示:「公司人員來了沒?」,李育庭稱:「 很有可能理賠的變裝來根(跟之誤)」,被告李宗陽答稱: 「不怕啦,阿平等躺那邊」,李育庭卻表示:「阿平常常都 馬在工作,誰知道他們有沒有突襲過?」,被告李宗陽又回 稱:「這個都不怕,都關門才做的,也沒人來,這個都不怕 的」,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1卷第277頁、偵6 卷第281-289頁)。則以被告李宗陽、李育庭上開對話內容 ,除直指身為○○汽車負責人之被告李宗陽,對於員工李一平 車禍後仍一如以往在車廠從事維修汽車之工作早已心知肚明 ,且為對外掩飾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後仍具工作能力,更於其 維修汽車時,刻意關上車廠大門,以避免遭國泰人壽外調人 員所察知外,更可佐證被告翁淑惠確實知悉被告李一平平時 均於○○汽車正常工作,被告李育庭始會對其等詐保之事如遭 國泰人壽發覺被告翁淑惠將遭開除、退休金化為烏有等可能 結果表示憂心。
⒊再就被告李一平與被告李宗陽家人之密切關係,被告李宗陽 陳稱:李一平住在我車行裡,我們從小就認識,他從105年 就住在我工廠,因為他沒有錢租房;因為他沒有家人,就說 要把保險受益人變更為我和我媽媽,他很感激我們,他的名 字李一平是我媽媽取的;我們連出國都會帶李一平,我們把 他當作真的家人;李一平來我這裡時沒有父母,吃、住都跟 我們在一起,把他當作家人,他把車禍保險理賠匯給我們是 因為都是我們在照顧他,感謝我們;李一平發生車禍住院時 ,護理師打給我,我都會跟媽媽說,她平常都很關心李一平 的狀況(原審卷1第42-44頁、卷2第20頁、卷6第155頁); 被告翁淑惠供稱:李一平無依無靠,認識很久,很常來我家 吃飯,想說照顧他,不想讓他成為社會敗類,所以把他當成 孩子在照顧;他的保費本來都由他自己繳,但疫情期間他繳 不出來,我們把他當兒子,想說保險中斷可惜,所以我稍微 幫他出一點錢,怕他老年孤苦無依;受益人是我跟我兒子, 當時是怕他老了沒人照顧,因為他沒有其他親戚,所以身故 受益人先寫我跟李宗陽,因為之後要照顧他的也是我們;我 把李一平當兒子在看待,很照顧他,因為他沒有其他親戚, 想到他老了沒人照顧,跟我們比較親所以受益人寫我跟李宗 陽;李一平父母都死了,沒有跟親戚聯絡,也沒有家,所以 才讓李一平待在○○汽車的宿舍,李一平把李宗陽當作哥哥, 李宗陽時常帶李一平來我家吃飯,李一平也把我當作是媽媽 (警1卷第599-600、659頁);被告李一平供稱:我國中就 認識李宗陽,105年去他那邊幫忙,他有幫我處理高利貸, 處理完之後就在那邊幫忙,住在工廠,他讓我包吃包住,沒 有薪水,保險的受益人變更為李宗陽和翁淑惠,是因為我沒 有其他親人,想說都跟他們一起生活,可以報答他們;我把 車禍理賠金200萬全部轉給李宗陽,是因為我本身沒家人, 剛好在老闆那邊工作,就是他在負責我生活開支,所以錢都 全部轉給他,給他們錢是對他們感恩的心態;我有把李宗陽 的跑車撞壞,簽本票給他(偵1卷第401頁、原審卷1第40、7 1-77頁、卷4第232頁)。其等前揭供述,互核相符,並有被 告李宗陽與李一平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式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及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附卷可佐(警1卷第347-363、449-461頁), 顯見被告李一平與被告李宗陽、翁淑惠間,非僅單純為員工 與老闆、老闆母親之受僱關係,而是已形同家人,被告李宗 陽為被告李一平解決債務困難,供其食宿,被告李一平至被 告翁淑惠家中用餐已屬生活之日常,被告翁淑惠更對其視同 己出,為其繳納保費。甚且被告李一平所投保之保險,除附
表二編號2部分於投保時已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李宗陽及李育 庭外,編號1、3之保險契約於車禍前已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李 宗陽、翁淑惠,編號4、5則於車禍後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李宗 陽。由此足證被告李一平與被告翁淑惠、李宗陽母子間如同 家人般親密,且就其等前揭⒈、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勾稽以 觀,以被告李宗陽身為○○汽車之負責人,被告李一平於車禍 後仍正常工作之情實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翁淑惠縱使未與被 告李一平同住,然對於其關懷備至且往來頻繁密切、如同家 人般之李一平仍行動自如且可於○○汽車從事維修工作亦知之 甚詳,始於上開對話紀錄內有如此之反應。參以被告李一平 因本件車禍由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理賠之保險金23 5萬元及60萬元,於匯入其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翌日全數 匯入被告李宗陽帳戶內,此業據被告李宗陽、李一平供述如 上,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儲字第0000000 000號函、111年10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李一 平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警1卷第53、65頁),堪認 被告李一平因本件車禍所取得之保險理賠金均如數交予被告 李宗陽,由此足證被告李宗陽及其母被告翁淑惠更有與被告 李一平共同向國泰人壽實施詐術以詐取保險金之動機。是被 告李宗陽、翁淑惠辯稱不知被告李一平未喪失工作能力,無 詐欺之意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對於第一次申請理賠,被告李 宗陽、李一平對於第二次申請理賠,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固為即成犯,於施用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時,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惟現實生活 中行為人施用之詐術並非一蹴可幾,常須經過相當之時日及 進行多階段之詐術行為後始得以詐取財物得手,倘數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就不同階段之犯行分工實施詐欺之行為 者,即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本案之保險詐欺即為此之適例, 事前行為人須先取得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據以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而申請理賠之時固為詐欺著手之時點,然因實務 上保險公司為判斷保戶是否符合理賠之標準,理賠承辦人員
除須調閱相關病歷查核外,尚會派員到府訪視被保險人之體 況,甚且更會派遣外調人員側訪被保險人平日之現實日常生 活情狀,以調查被保險人之真實體況及生活情形,是否確與 申請條件相符,抑或有詐領保險金之虞。則於申請理賠後, 行為人為達成詐領保險金之目的,在保險公司訪視人員面前 詐病或謀議教導指示被保險人詐病之行為,因斯時保險公司 尚未作成理賠與否之決定,該等行為既攸關於保險公司是否 核發保險金,此等行為均屬詐欺取財之階段行為,參與之人 即應就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依被告李宗陽、翁淑惠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顯 然其等早已知悉被告李一平仍於○○汽車正常工作,並無喪失 工作能力之情,惟被告李宗陽卻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0 日,推著乘坐輪椅之被告李一平進入佳里奇美醫院診間,被 告李一平佯裝四肢癱軟無力、反應遲鈍、無法自主行走之情 ,並由被告李宗陽於一旁配合向陳南丞佯稱被告李一平平日 須以輪椅代步,無法正常工作,而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後, 再由被告翁淑惠以被告李一平失能、喪失工作能力為由,據 前揭110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金,另 以相同方式取得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後由被告翁淑惠交 予國泰人壽,復於國泰人壽於111年3月22日派員訪查時,被 告翁淑惠提醒被告李宗陽國泰人壽外調人員將到府訪查,暗 示被告李一平不得工作且應將LINE對話內容中之「今天一早 不用上班」等字眼收回,堪認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 於第一次申請理賠金時,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之各階段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申請理賠 犯行,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關於第二次申請理賠之情況,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1年12月間,我是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我曾經幫李一 平申請保險理賠,我當時到李宗陽的車行,有聽李宗陽說國 泰人壽不理賠李一平車禍受傷的申請,我想說他這麼嚴重, 走路需人攙扶,講話的邏輯怪怪的,怎麼會沒有賠,可能是 資料沒有補齊,我有空就再幫他送一次,翁淑惠沒有跟我討 論申請理賠,我也沒有跟她說要再申請一次理賠;我是勾選 完全失能、一般失能、意外等項目;當天是李宗陽跟我說公 司沒有賠的事,我那時候跟他說這個怎麼可能沒有理賠,還 是我再幫你送一次看看,問他們要不要讓我再送一次,他們 是說好,當時李一平和李宗陽都在場(本院卷2第244-249、 254、257、264頁),足認證人陳建霖於被告李宗陽、李一 平在場時,於獲得其等首肯之下,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第二次 理賠。陳建霖申請理賠後,國泰人壽於112年1月4日派員正
面訪視被告李一平時,被告李一平坐在沙發椅上,呈現癱軟 無力,應答不順暢之情,被告李宗陽則於一旁表示:「保戶 (指被告李一平)於110年車禍後,其中樞神經受損,導致 其動作緩慢,下肢體乏力,並有長短腳之狀況。...保戶以 前就在這邊當修車師傅,故希望能以熟悉的環境刺激其大腦 讓他記憶力與判斷力有進步的空間。其也表示保戶目前可拿 四腳杖緩步行走,但也是常常跌倒,常走到門口就說累了要 回去廳內坐下。惟調查員詢問其四肢杖在哪邊,...又說沒 帶,今天是扶保戶支撐走路來這邊而已。保戶下肢體較無力 ,肢體反應度較慢」,此有事故經過暨失能狀況訪問表在卷 可稽(他1卷第179-181、184-185頁、警2卷第0000-0000頁 ),足認被告李宗陽、李一平非但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霖為被 告李一平申請第二次理賠,更於國泰人壽派員訪視時,由被 告李一平佯裝肢體無力、應答不順,被告李宗陽更向國泰人 壽人員誆稱被告李一平肢體無力、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堪認 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於第二次申請理賠金時,均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 部分申請理賠犯行,應由其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至於證人陳建霖雖另證稱:在場沒有人請我幫他申請,是我 說要幫他送一次(本院卷2第246、267頁),惟其又證稱: 我和李宗陽認識十幾年,常去他的車廠坐,我和他們一家人 都認識,算是蠻熟的,我只要業務有空檔都會去那邊坐,一 周至少有3、4天(本院卷2第259-261頁),足見陳建霖與被 告李宗陽關係匪淺,互動極為密切。參以陳建霖復證稱:我 知道李一平理賠沒有過,但是沒有問他們理賠為何沒有過, 只是想幫他爭取看能不能申請到理賠(本院卷2第262-265頁 ),惟被告李宗陽、翁淑惠、李育庭既然均擔任國泰人壽保 險業務員,扣除已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理賠而遭駁回之被告翁 淑惠,亦有被告李宗陽、李育庭可再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然 而陳建霖卻對於第一次申請理賠遭駁回之原因毫無所悉,且 被告李宗陽或李育庭均無進一步為被告李一平申請之情況下 ,主動表示願意為被告李一平再度申請理賠,其此部分證述 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可信度實有可議。抑有進者,陳建霖就 其所見被告李一平之行動狀況係證稱:李一平當時要扶東西 走,有輪椅讓他坐但他不想坐,他說他一隻腳比較沒力,可 以走但沒辦法走太遠,腳會痛(本院卷2第265-266頁),惟 其於申請理賠書卻勾選「失能」、「完全失能」、「豁免保 費(喪失工作能力)」等理賠類別項目,全然無視其所稱被 告李一平可靠外物扶助行走,並非「完全失能」之客觀情形 ,本院就此質問證人,其卻僅證稱:「(這樣子怎麼算完全
失能?)我當初就全勾讓公司判斷」、「(這樣有沒有詐保 之虞?)沒有吧」、「(他的狀況跟完全失能就不一樣。) 我也可以勾死亡,只是公司看不是死亡當然不會賠」、「( 這不是完全失能?)我不是專業人士」、「(你不是專業人 士?你知道完全失能的意思為何?)我當時是覺得有可能的 話我就會勾」(本院卷2第266-267頁),證人陳建霖就此無 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能閃爍其詞,甚且稱可以勾選死亡等 無稽之語,足認其所稱係主動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理賠,被告 李宗陽就此並無任何表示云云,顯係迴護被告李宗陽之詞, 不足採信。
㈧被告辯解及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兼論上 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陳南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護理紀錄上你有寫你被 李宗陽電話恐嚇,被告李宗陽恐嚇你,有無影響你後續對李 一平做診斷?)不會。隔天我就有請公關陪同再做一次詳細 的病情描述,李宗陽就可以接受,後來就沒有恐嚇言論」( 原審卷6第149-150頁),固可認被告李宗陽於被告李一平出 院後陪同看診時並無恐嚇之情,陳南丞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 明書並非因李宗陽之指示而製作,惟被告李宗陽搭配被告李 一平之演出,向陳南丞誆騙被告李一平之體況及無法工作, 而使陳南丞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以便其等向國泰人 壽詐取保險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使陳南丞非因 遭被告李宗陽恐嚇而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仍無從卸 除被告李宗陽詐欺取財之責。
⒉被告李宗陽、翁淑惠一方面辯稱被告李一平於車禍後已喪失 工作能力,無法從事修車工作,另方面又辯稱不知被告李一 平未喪失工作能力云云,其辯詞互為矛盾,邏輯論理破綻百 出,本已不足採信。另外被告李宗陽、翁淑惠之前揭LINE對 話紀錄雖係於第一次申請理賠後之111年3月22日所為,然依 其間之對話脈絡軌跡,顯然其等早已知悉被告李一平並未喪 失工作能力,且對於彼此均知悉此情亦心知肚明,已如前述 ,況且依其等與被告李一平間之密切往來及形同一家人,堪 認被告翁淑惠於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理賠時即已知悉被告李一 平並無失能之情。況且111年3月22日當日既正值國泰人壽人 員到府就保險金理賠事宜進行訪視之時,被告翁淑惠提醒被 告李宗陽此事並暗示被告李一平不得工作,實係於該攸關國 泰人壽是否核發保險金之關鍵時刻,指示被告李一平詐病以 欺瞞國泰人壽到訪人員,此部分亦屬詐欺取財是否得手所不 可或缺之行為,是辯護人以斯時已申請保險理賠金而認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已實施完畢,主張被告翁淑惠僅係事後幫助行
為,尚屬無據。至於被告翁淑惠於111年1月21日雖告知被告 李宗陽「以現目前的體況開立失能診斷書」,惟被告翁淑惠 既明確指示須開立「失能診斷書」,顯然其等係欲藉由醫師 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以向國泰人壽詐取保險金。且被告 李宗陽與被告翁淑惠間,對於彼此均知悉被告李一平並未喪 失工作能力既已了然於心,被告翁淑惠上開訊息僅係在提醒 被告李宗陽須請醫師開立「失能診斷書」,尚難依其所稱之 「以現目前的體況」等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意旨另辯以:被告翁淑惠因無法確認被告李一平傷勢所 導致的失能狀況,而依照作業程序申請理賠,至於失能程度 則由公司認定,並無詐欺意圖等語。惟被告翁淑惠早知被告 李一平仍行動自如,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業如前述,且被告 翁淑惠自承於83年即進入國泰人壽任職,歷任保險業務員、 區主任、區襄理,於105年間升任區經理,直至本案於112年 1月10日警員實施搜索後未久之112年1月25日退休(警1卷第 656頁),依被告翁淑惠於國泰人壽之資歷,顯然為極其資 深之地區高階主管,對於保險理賠項目之「失能」、「豁免 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理賠類別之定義及意涵知之甚詳 ,並無難以區辨之虞,惟其仍於理賠申請書上勾選「失能」 、「豁免保費(喪失工作能力)」等理賠類別後,並檢附內 容為「記憶力受損、頭暈以及雙下肢體乏力,目前中樞神經 系統遺存障礙,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需長 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與被告李一平真實體況 不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李一平申請理賠,顯然即係依憑 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無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 ,需長期24小時專人照護,需輪椅代步」等內容,主張被告 李一平已喪失工作能力甚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翁淑惠無法 確認被告李一平之失能狀況,僅係依理賠作業流程勾選而交 由公司認定,顯然無視於被告翁淑惠申請理賠時所檢附診斷 證明書之內容。參以被告翁淑惠更於國泰人壽派員訪視時提 醒被告李宗陽並暗示被告李一平不得工作,諸此均係為達向 國泰人壽詐取保險金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意圖甚明。選任 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 淑惠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李宗陽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 翁淑惠不包括第二次申請理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利用不知情之陳南丞開立診斷證 明書,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霖申請保險理 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於國泰人壽駁 回第一次理賠之申請後,再度利用不知情之陳建霖為被告李 一平向國泰人壽請領保險理賠,其前後行為之時間甚為密接 ,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均係為達向國泰人壽詐取保險金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被告李一平、李宗陽、翁淑惠就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雖均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於為遂行向國 泰人壽詐領保險理賠金之各該環節,所呈現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認知,且 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與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 就上開第一次申請理賠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李宗陽、 李一平,就上開第二次申請理賠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宗陽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國泰人壽未採信其等說詞而未同意給付 李一平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犯行,認罪證明確,應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㈠證人陳南丞之所以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係因被告李 宗陽於李一平就診時向陳南丞佯稱其四肢癱軟無力、須以輪 椅代步、無法工作,被告李一平並配合演出之緣故,且證人 陳南丞亦明確證稱被告李宗陽於被告李一平出院後,即無任 何恐嚇言詞,業如前述,是陳南丞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非 因遭被告李宗陽恐嚇而依其指示所為。原判決認定陳南丞因 遭被告李宗陽恐嚇以致其心生畏懼配合被告李宗陽之指示開 立診斷證明書,實與卷內證據相違。
㈡被告翁淑惠就被告李一平第二次申請理賠部分犯行,事前並 不知情,復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詳如後述,原判決
認定被告翁淑惠就此部分亦應與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成立共 同正犯之責,容有違誤。
㈢被告李育庭就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本件犯行,並無 證據證明其事前有參與謀議,而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或以幫助其等詐欺取財之意思,而 對其等詐欺取財罪施以任何助力,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 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與李育庭就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二、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 ,已如前述,惟被告李宗陽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陳南丞係因 遭被告李宗陽恐嚇而依其指示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不當部分 ,及被告翁淑惠對於第二次申請理賠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部分,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宗陽、李一平部分及被告翁淑 惠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李宗陽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李一平有 公共危險、詐欺之前科,被告翁淑惠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38-39、58-59、69-70頁) ,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素行不良,被告翁淑惠素行良好,被 告李宗陽、翁淑惠均明知被告李一平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卻 由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向陳南丞偽稱被告李一平不良於行、 無法工作等情,使陳南丞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由被告 翁淑惠持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詐取失能保險金, 並於國泰人壽派員到府訪視時,指示被告李宗陽為被告李一 平作好準備以避免調查人員察覺異樣,幸國泰人員側訪後發 覺被告李一平行動自如仍正常工作,而未詐得任何財物,且 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暨其等於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分 工程度,兼衡被告李宗陽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現仍為修車廠負責人、月收入約10餘萬元 (本院卷2第370頁),被告李一平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未 婚、無業(本院卷2第370頁),被告翁淑惠於本院自陳高職 畢業、離婚、退休前為國泰人壽營業處主任、月收入約20餘 萬元(本院卷2第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宗陽拘役部分及翁淑惠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被告李宗陽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李宗陽所有,供其與被告翁淑惠於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 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6第198-19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1卷第297-301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 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翁淑惠與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一平於111年12月23日持不實診斷證明書與理賠 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員工陳建霖繳回國泰人壽,而 再度向國泰人壽申請失能保險金理賠,然國泰人壽再次調查 後仍然未予理賠。因認被告翁淑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翁淑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翁淑惠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建霖有為李一平申請保險理賠,是事 後才知情等語。
三、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李宗陽的車行,有聽李 宗陽說國泰人壽不理賠李一平車禍受傷的申請,就再幫他送 一次,翁淑惠沒有跟我討論申請理賠,我也沒有跟她說要再 申請一次理賠(本院卷2第245-248頁)。由此足見第二次申 請理賠屬偶發事件,陳建霖在○○汽車向同案被告李宗陽、李 一平表示欲為李一平再度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 翁淑惠並不在場,且於申請前後亦未與被告翁淑惠就此有何 商談及討論,難認被告翁淑惠知悉李宗陽、李一平欲委由陳 建霖向國泰人壽申請第二次理賠乙事。再者,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證明被告翁淑惠於其等第二次申請理賠後,有何指示 其等向陳南丞偽裝李一平仍不良於行無法工作而取得內容不 實之診斷證明書,抑或於國泰人壽派員訪視時,指示其等掩 飾李一平行動自如得以工作之情,實難認被告翁淑惠就同案 被告李宗陽、李一平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無從令其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基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翁淑惠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翁淑惠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翁淑惠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翁淑惠上開有罪部分應成立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庭明知同案被告李一平尚未達「失 能」及「喪失工作能力」程度,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通訊軟體傳訊提醒同案被告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
員會突襲側訪,不得讓李一平仍得從事工作一事曝光。因認 被告李育庭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 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庭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 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李育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有與同案被告李宗陽陪同同案 被告李一平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在李一平發生車禍後,我 幾乎沒有去車廠,頂多開車經過,我是聽說他變得很嚴重, 我認為李一平不能工作,記憶力下降,手腳無力,的確有失 能的狀況,我沒有詐欺。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之 理賠係同案被告李宗陽與翁淑惠聯絡國泰人壽,理賠係其等 辦理,關於第一次申請理賠之行為,顯與被告李育庭無關; 被告李育庭與李宗陽間,於111年6月8日LINE對話紀錄之前 後文,可證被告李育庭甚至還希望國泰保險公司不理賠,足 證被告李育庭並沒有詐欺之動機與意欲;被告李育庭於111 年10月18日,是在李一平看診中才進入診間,對於李一平如 何應對醫師陳南丞,被告李育庭並未知悉,且當日係臨時聽 聞李一平要回診,故前去了解李一平狀況以表達關心 ,並 無指示或要求醫師陳南丞就看診情形診斷有特定的失能等級 ,亦無申請開立任何之診斷書,卷附111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係於陳建霖申請保險理賠時,而於111年12月23日所列 印,被告李育庭並不知陳建霖為李一平申請保險理賠及111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之事,且以該診斷證明書對照前次11 1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李一平的狀況是由嚴重轉變 為輕微,足以佐證被告李育庭當日僅係單純詢問,並無影響 看診結果之意思,故不能以此即回溯認定被告李育庭有何參 與或共謀不法詐取理賠金之犯罪行為;本件犯罪行為於111 年1月4日即已著手,於111年4月20日即因國泰人壽駁回而未 遂,且於同年7月2日提出告訴,被告李育庭自始未參與或謀 議共同申請理賠,國泰人壽駁回申請理賠之後,因要求李一 平保險原業務員填具報告(因招攬保險時資訊不足),被告 李育庭與李宗陽間始有上開之對話內容,並擬具報告書內容 ,另僅一次前往關心李一平之回診並向醫師詢問問題,實無 任何幫助或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 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 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該規 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庭 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其於111 年6月8日以通訊軟體提醒同案被告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 人員會突襲側訪、111年10月18日被告李育庭曾陪同李一平 至佳里奇美醫院就診為其論據。是關於被告李育庭是否涉犯 上開罪嫌,即應以其上開作為,是否係於被告李宗陽、李一 平、翁淑惠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前或實行中施以 助力為斷,倘若於其等犯罪行為完成後始有所謂之幫助行為 ,即無從以幫助犯相繩。
㈡關於本件車禍及相關申請理賠事件所發生之時序,詳如附表 二所示。由附表二編號5、12所示,可知李一平向國泰人壽 申請理賠之時間及國泰人壽發文拒絕理賠之時間分別為111 年1月4日及111年4月20日,惟不論是被告李育庭於111年6月 8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醒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員突襲 側訪,抑或是於111年10月18日陪同李一平至佳里奇美醫院 就診,均係發生於國泰人壽拒絕第一次申請理賠之後,易言 之,斯時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共同向國泰人壽 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完成且因國泰人壽拒絕理賠而不遂,則縱 使被告李育庭於前揭時間有上開行為,本質上亦屬事後幫助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李育庭成立幫助犯
。
㈢關於第二次申請理賠之事,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到李宗陽的車行,有聽李宗陽說國泰人壽不理賠李一平 車禍受傷的申請,就再幫他送一次,李育庭沒有跟我討論申 請理賠,我也沒有跟她說要再申請一次理賠(本院卷2第245 -248頁)。由此足見陳建霖在○○汽車向同案被告李宗陽、李 一平表示欲為李一平再度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 李育庭並不在場,且於申請前後亦未與被告李育庭就此有何 商談及討論,難認被告李育庭知悉李宗陽、李一平欲委由陳 建霖向國泰人壽申請第二次理賠乙事;且依證人陳建霖之證 述,可認第二次申請理賠屬突發狀況,更無從認定被告李育 庭於111年6月8日提醒李宗陽注意保險公司外調人員突襲側 訪,抑或是於111年10月18日陪同李一平至佳里奇美醫院就 診之時,有何預見陳建霖將於111年12月23日申請第二次理 賠之可能性,實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其等第 二次申請理賠前,對於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㈣至於依被告李育庭與李宗陽間前開貳之二㈥⒉之對話內容,被 告李育庭即便知悉同案被告李一平於車禍發生後仍於○○汽車 正常工作,而未喪失工作能力,惟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李育庭與同案被告李宗陽、李一平、翁淑惠,就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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