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687號
TNHM,113,上訴,1687,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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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契作農調菜,亦有採樣檢驗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 可見台糖公司對於契作農或缺菜調撥之非契作農提供之有機 蔬菜,應有一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有機蔬菜之品質,乃 被告無視台糖公司上開審核、控管機制,以緊急調菜為由, 未經正當調菜程序,向非契作農之轉型農場陳健明)或 種苗行(吳素貞)調撥蔬菜,復以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由出名之契作農向台糖公司請款,自有損害台糖公司對於 採購有機蔬菜之管理及採購付款、銷售等業務之正確性;復 損及一般民眾對於選購台糖公司供應有機蔬菜之信賴,對於 台糖公司供應有機蔬菜之商譽並非全無影響,被告及辯護人 僅以台糖公司上開函文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 償,且尚無發現受有「實際金額」損失,即據認被告行為並 未造成台糖公司之損害,亦無足取。
 4綜上,被告確有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均 無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台糖公司分別受有18,300元 、12,925元之損害(台糖公司若知悉本案調菜方式不符公司 正當調菜流程,且是偽以契作農名義請款,自不符合付款條 件),金額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被 告犯後否認之態度,台糖公司表明不請求賠償之意見,暨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復敘明台糖公司雖因被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但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 第10-11頁三、論罪科刑㈡量刑部分、四、沒收部分所述)。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 無裁量權之濫用,另就台糖公司上開損害不予宣告沒收,亦 無不當。且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受僱碾米廠,月收入約7萬8千元,已婚、育有3名已 成年女兒、目前與配偶、3女兒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 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不當。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 2罪之動機、時間、侵害之法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亦無裁量權濫用或有何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附表編號-所載之本院卷,應為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榮輝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榮輝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榮輝前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農業經 營處之業務管理員,負責督導、調度及管理台糖公司台南區 處、雲嘉區處之有機菜之產銷事宜。賴文瑞(所涉犯行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確定)前為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課有機作物 股農業技術師後調任為股長,負責雲嘉區處之有機農產品採 購銷貨等相關業務。黃博典張育豐(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為台糖公司有機農產品之簽約契作農。陳健明(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吳素貞(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2、5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非屬 台糖公司有機農產品之簽約契作農。
㈡民國110年1月之犯行:
 ⒈鄧榮輝於110年1月間,因台糖公司不及供應有機福山萵苣予 客戶,遂與賴文瑞陳健明黃博典,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榮輝於110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非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陳健明,請陳健明提供366公 斤轉型期而非有機之福山萵苣予台糖公司鄧榮輝再指示賴 文瑞派遣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前往陳健明農場載運福山 萵苣返回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台糖斗六有機園區倉 庫。
 ⒉因陳健明並非台糖公司之有機契作農,無法由台糖公司直接



撥款,鄧榮輝遂聯繫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黃博典,要求黃博 典開立「110年1月2日有機空心160公斤」、「110年1月5日 有機空心100公斤」之不實出貨資料估價單2紙,並請黃博典台糖公司請款後,再私下轉付款項予陳健明黃博典依指 示填具2紙不實估價單後,便交予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帶回 台糖公司交予賴文瑞賴文瑞再憑2紙估價單,指示不知情 之陳與民,在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進銷存系統輸入 不實之入庫資料,另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容不實之台 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張、台糖雲嘉區處110/01 向黃博典採購有機蔬果明細各1份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再由 黃博典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2張上 簽名後,賴文瑞即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以前開文件辦理請款 ,致台糖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1 0年2月22日連同其他貨款,匯款新臺幣(下同)56,020元至 黃博典西螺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黃 博典並於110年3月31日,以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30,300元至陳健明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其中包 含上開福山萵苣款項共18,300元。鄧榮輝賴文瑞陳健明黃博典,以上開方式,詐得台糖公司給付之貨款,且行使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令台糖公司關於有機蔬菜之倉儲 管理、採購付款等業務事項,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 於台糖公司
 ㈢110年6月之犯行:
 ⒈鄧榮輝於110年6月間,因台糖公司不及供應有機蚵白菜、有 機小松菜、有機味美菜予客戶,遂與賴文瑞吳素貞、張育 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榮輝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非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吳素貞,請吳素貞 提供「蚵白菜150公斤、小松菜75公斤、味美菜75公斤」予 台糖公司鄧榮輝再指示賴文瑞前往吳素貞農場載運上開 蔬菜返回台糖斗六有機園區倉庫。後因吳素貞提供之蚵白菜 品質不佳,鄧榮輝遂通知吳素貞須扣減65公斤,只計85公斤 蚵白菜。
⒉因吳素貞並非台糖公司之有機契作農,無法由台糖公司直接 撥款,鄧榮輝遂先於110年6月18日,以鄧榮輝申設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12,925元至吳素貞 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內,以墊付貨款。鄧榮輝再聯繫台糖公司有機契作農張育 豐,要求張育豐開立「110年6月17日有機蚵白85公斤、有機



小松75公斤、有機味美75公斤」之估價單1紙。張育豐依指 示開立不實估價單後,便交予不知情之司機廖碩正帶回台糖 公司交予賴文瑞賴文瑞再憑該估價單,指示不知情之陳與 民,在台糖公司雲嘉區處有機作物股進銷存系統輸入不實之 入庫資料,另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製作內容不實之台糖公司 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台糖雲嘉區處110/06向張育豐採 購有機蔬果明細各1份等內容不實之文件,再由張育豐在上 開內容不實之台糖採購有機農產品驗收單上簽名後,賴文瑞 即指示不知情之梁善百以前開文件辦理請款,致台糖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出納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月27日連同 其他貨款,匯款261,027元(內含上開估價單之匯款金額12, 925元)至張育豐西螺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張育豐並於110年8月9日以其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2,925元至鄧榮輝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以充作鄧榮輝先墊付予吳素貞之貨款。 鄧榮輝賴文瑞吳素貞張育豐,以上開方式,詐得台糖 公司給付之貨款,且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令台糖 公司關於有機蔬菜之倉儲管理、採購付款等業務事項,產生 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鄧榮輝及辯護人雖曾具狀表示爭執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但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對於本案判斷所 據之各該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達不爭執之 意(見本院卷二第135、136、164、165、225頁),此先敘 明。
 ㈡本案之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對其與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共同安排本案以契作農出具名義向台糖公 司請款,藉以向非契作農買入蔬菜之整體客觀行為及過程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31、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文瑞於偵訊、羈押訊問、本院中 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張育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被告之辯詞
  被告雖對本案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就詐欺犯行部分,辯稱他是按照長年以來台糖公司「調菜」



的作法處理,是為公司業務所做,調的菜符合公司標準,公 司也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沒有任何人被騙。辯護人並為 被告辯稱,這種提供非契作農蔬菜,再以契作農名義出菜給 台糖公司之會計流程,是台糖公司默許之撥款方式,主觀上 ,被告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詐欺故意,且台糖公司 107年9月11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函文) 已認可本案之調菜方式,也該當於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 為,或刑法第21條第2項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 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 及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未參與調菜後續的入庫、請款事宜,行 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也未造成任何人損害等語。 ㈣本院之判斷
 ⒈詐欺犯行部分
 ⑴被告所辯之「調菜內規」並不存在:
 ①經本院函詢台糖公司被告所指台糖公司前揭107年函文,台糖 公司以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明確函覆,說 明107年函文所指「調撥」,係台糖公司內部營業單位或據 點,向其他生產據點調撥商品銷售,流程由據點雙方先行確 認品項、庫存量及調撥價,填具調撥單後經雙方主管核可, 台糖公司僅對外銷售,並無外部調撥,有關契作農戶與其合 作農場之調撥,台糖公司無涉(見函覆二(三)之說明,本 院卷一第327、328頁)。107年函文中比照辦理,是指於不 足供應時,應尋求本公司內部有機部門調撥支援,或請契作 農戶協調支援之意(見函覆二(四)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2 8頁)。賴文瑞、被告2人調菜之行為,並非台糖公司有機蔬 菜營運規定(見函覆二(五)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28頁) 。由台糖公司之函覆可知,被告本案所辯之「調菜」,並非 台糖公司正規之採購蔬菜方式。
 ②證人即台糖公司產銷營運中心主任即被告先前之上司林慧明 於本院113年7月4日審理中證稱,要有補充契約條款才可以 調菜,沒有補充協議是不能向非契作農民調菜,就算是來不 及,沒有補充協議,也不可以向非契作農民調菜等語(本院 卷第247、248頁)。證人林慧明又於檢察官詰問:「契約變 更部分,你剛才說有遇到契作農民本身農場缺菜情況,契作 農民可以自行另與合作的有機農場調菜,但契作農民需要跟 你們簽補充協議,敘明其他非合作有機農場的菜的提供品項 ,前提是要經過你們的同意,是本條契約變更的意思嗎?」 ,及「正當流程是需要契作農民本身自己向額外的合作有機 農場調菜,但價格與品項需要與你們公司重新協商,並另簽 補充協議嗎?」等問題時,均為肯定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4



9、250頁)。其後證人林慧明於詰問時再次肯認不可因急迫 性而不做補充協議(本院卷二第250頁)。由證人林慧明之 證述,再參酌台糖公司111年10月5日上開函覆,已足確認被 告所稱之「調菜內規」並不存在,本案被告之行為完全不符 合台糖公司採購蔬菜之規定。 
 ⑵被告本案行為乃詐術之實施且令台糖公司陷於錯誤:  被告違反台糖公司規定,向非契作農採購蔬菜。證人即非契 作農陳健明於警詢、偵訊中均明確證稱,他的菜是在轉型期 ,並非有機認證蔬菜,台糖公司不收沒有有機認證的菜等語 (警卷第25頁、他一卷第407、408頁);證人即非契作農吳 素貞於偵訊中則證稱,她經營的全民種苗行沒有有機認證, 是由程韋華、程裕誠的名義去做認證等語(他一卷第104頁 )。由證人陳健明吳素貞之證述可知,渠等非契作農所提 供之蔬菜品質,也非台糖公司正常採購有機蔬菜可能選擇之 對象。被告糾集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吳素貞張育豐共同以非契作農蔬菜佯為契作農蔬菜辦理 採購,嗣後再據以向台糖公司辦理付款,並協助處理款項事 宜。此行為客觀而言,即是矇騙台糖公司之詐術行為。且台 糖公司因而給付款項給實際上並未出售蔬菜之契作農,確實 有陷於錯誤之情狀。
 ⑶台糖公司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如有不法 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 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申言之,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著重於被害人個別財產之交付,並不以取 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使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 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 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交付財物,行為人因施用詐術而 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行為,亦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 變動,當非所問。本件被告所為詐欺行為,令台糖公司陷於 錯誤而收受非契作農陳健明吳素貞所提供品質不明之蔬菜 ,再撥付相關貨款予出借名義之契作農黃博典張育豐。被 告雖辯稱台糖公司也收受等價之蔬菜,整體財產並未減損等 語,但倘台糖公司相關業務主管及其他承辦人員得知本案實 情,依照公司規定,必然不可能收受非契作農之蔬菜,也不 可能據以付款,此由證人林慧明於審理中證稱「你(即被告 )跟我報告你調到菜,我就以為你合法調到菜」等語(本院 卷二第250頁),益足為證。台糖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時,即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人受害等



語,顯有誤解。至台糖公司雖函覆本院稱並未受有實際金錢 損害且暫不向被告求償(本院卷二第109頁),然而此函覆 僅能認屬台糖公司關於民事求償之意見,無涉於本案刑法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認定,必須辨明。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①被告使台糖公司給付本案貨款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於詐取財物時,明 知自己無合法權源取得該財物所有權,仍出於取得該財物所 有權之意圖而施以詐術取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任何一間正常營運的公司,關於會計 項目的記錄,均須根據客觀事實,公司付款之金額及對象, 皆應合於客觀真實之交易,正常公司不可能允許員工就交易 對象為不實之登載而蒙蔽會計業務。且會計有不實事項,也 將造成公司業務上之管理、評估出現誤差。以本案而言,被 告共謀安排證人黃博典張育豐出具名義以及書立內容不實 之估價單,據以向台糖公司請款,台糖公司也因而付款予證 人黃博典張育豐。證人黃博典張育豐,均未實際出菜, 客觀上不具有收受台糖公司貨款之正當權源,被告安排本案 冒名台糖公司請款的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此部分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與台糖公司客觀上整體財產 有無損害本無關連,自無從以被告所辯台糖公司整體未受損 害等情,反推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辯解實 無足採。
 ②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
  被告明知其未如台糖公司前開函覆本院之內容,以及如證人 林慧明所證述,依循台糖公司107年函文之要求,針對採購 非契作農之證人陳健明吳素貞所提供之蔬菜,進行補充協 議之簽訂;此外,被告也未如同一般契作農民簽約流程,前 往證人陳健明吳素貞種植蔬菜之農地進行現場勘查,確認 證人陳健明吳素貞農場種植狀況,以及確認有機驗證證 書與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證人即台糖公司產 銷營運公司產銷組員郭昆和所證述之契作農簽約流程);且 再依證人陳健明吳素貞警詢、偵訊所證述,被告僅憑通訊 軟體LINE就直接向證人陳健明吳素貞「調菜」(警卷第25 頁、第27頁反面、他一卷第104、105、221、407頁),甚至 還向證人陳健明告知不要跟公司司機講是轉型期(警卷第25 頁、他一卷第47頁)。由此足認,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已經 違反台糖公司關於向契作農採購有機蔬菜之相關流程及規定 ,被告卻仍執意為之,再安排冒名請款,被告主觀上具備對 台糖公司詐欺之故意,已足認定。




 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⑴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  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不實文書對台糖公司未生損害。然 如前所述,被告所安排之冒名請款方式已顯然造成台糖公司 關於蔬菜來源、蔬菜數量、會計帳目之真實性等各方面的誤 差。被告與辯護人之說法,無疑是主張公司只要有營利,其 餘事務之處理皆可隨意為之的態度,與公司治理之要求全然 相違,殊不足採。本案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客觀上均可認 為足生損害於台糖公司之業務經營。
 ⑵被告為本案整體犯行之共同正犯
  本件相關之不實出貨資料估價單、入庫資料、台糖公司採購 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採購有機蔬果明細等文件,固然非被 告全部親自經手,然被告在本案居於關鍵地位,對於向台糖 公司冒名請款一事也直接參與,包括請款名義人之安排,與 確認款項之流動,甚至有再向證人陳健明確認是否收款(警 卷第25頁、他一卷第220、407、408頁),以及自行先墊付 款項予證人吳素貞,嗣後再由借名請款之證人張育豐匯款補 回之情狀(警卷第27頁正反面、他一卷第105、399頁)。冒 名請款本屬被告整體犯罪計畫實施之關鍵部分,被告也知悉 其他人將利用其參與實施犯罪之成果,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以續遂行詐欺犯行,被告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對此難以妄稱不知,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其餘辯詞不足採信之處:
 ⑴被告雖辯稱其是為台糖公司所為緊急調菜,並無詐欺犯意云 云。然而,本案依台糖公司前開函覆、107年函文,以及證 人林慧明所證述,均在在否認有此種「緊急調菜」之狀況, 即便台糖公司確實有缺菜之狀況,被告本案行為也完全不符 合公司調撥蔬菜之規定,自無從以台糖公司缺菜之事實,對 被告主觀犯意為有利之認定。另外,被告庭訊時又曾提及是 為幫契作農戶避免違約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惟倘因 天災無法出貨,契作農戶也不會被認為違約,此有證人林慧 明證述(本院卷二第249頁),及台糖公司提供之契約條款 可佐(本院卷一第201、234頁)。如被告真係因特定契作農 戶可能違約而從事本件調菜行為,反而更能推論被告確實有 詐欺台糖公司之主觀犯意。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動搖本 院前揭關於被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認定。 ⑵辯護人另辯稱本案被告有該當阻卻違法事由之情狀。然因本 院已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違背台糖公司之業務規範,自無適 用業務上正當行為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等 阻卻違法事由之可能。




 ⑶就本案相關調撥蔬菜之台糖公司業務規範,已有台糖公司前 揭函覆本院之內容,與證人林慧明於審理中當庭證述可佐。 被告該當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本院已認定如前。 辯護人另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台糖公司主管如總經理、副 總經理、農業經營處長、副處長、政風組長或其他員工等人 ,所欲證明之事項皆有重複之處,且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 認定難認有直接關連,本院認已無傳訊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瑞、另案 被告陳健明黃博典就犯罪事實㈡,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文 瑞、另案被告吳素貞張育豐就犯罪事實㈢,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2次犯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台糖公司分別受有18,300元、12,925元之 損害,金額不高。然被告以違背台糖公司規定之方式,詐取 貨款,並造成台糖公司對於有機蔬菜之倉儲管理、採購付款 等業務事項,產生管理之錯誤,所為仍值譴責。惟考量被告 犯案動機,應仍係為顧及其供應有機蔬菜之業務推動,僅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台糖公司表明不請求賠償之意見,本院認為對被告2次犯行 ,均科以低度刑,已足以令被告心生警惕,不再任憑己意以 違法方式紊亂公司業務之運作。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令台糖公司分別受有18,300元、12,925元之損害,惟 台糖公司業已另行出售本案蔬菜並表明不請求賠償。考量被 告本件所犯最終結果並非中飽私囊,非契作農陳健明吳素 貞也有實際提供蔬菜才收受價金,當無何不勞而獲之情狀。 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黃立宇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證人吳素貞使用之程裕誠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112頁) ㈡證人吳素貞與被告鄧榮輝之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 ㈢證人張育豐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西螺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80頁) ㈣證人張育豐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82頁) ㈤證人張育豐西螺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㈥被告鄧榮輝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警卷第52頁至第59頁) ㈦109/04/01-110/10/31能豐農產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9頁至第110頁) ㈧證人陳健明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111頁) ㈨證人黃博典西螺鎮農會存摺影本(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 ㈩證人黃博典與被告鄧榮輝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8頁至第74頁) 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證人張育豐)(他二卷第47頁) 台糖公司採購之有機農產品驗收單(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 台糖公司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表(自然豐有機農場)(他二卷第41頁) 廠商別入庫明細表(張育豐- 自然豐有機農場)(他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 台糖公司0000000000號簽稿會核表(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5頁) 廠商別入庫明細表(證人黃博典)(他二卷第57頁) 台糖110/01向黃博典採購有機蔬果明細(他二卷第63頁) 台糖110/06向張育豐採購有機蔬果明細(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台灣糖業公司車輛行駛日報表(車號0000-00 )(他二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 台糖公司車輛行駛日報表(車號000-0000)(他二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4頁至第43頁) 110/06/17估價單(警卷第81頁) 台糖斗六有機園區有機蔬果包裝統計表(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台糖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張育豐)(他二卷第53頁) 台糖之現金支出傳票(領款人黃博典)(他二卷第65頁) 扣案物品照片11幀(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13頁、第315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機農作物採購契約書2份及進倉、檢驗、包裝理貨、出貨、對帳、驗收、付款作業程序之說明(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44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糖農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被告賴文瑞鄧榮輝歷年職務之職稱、考績及獎懲紀相關資料2份(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41頁)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113年5月3日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經營處107年9月11日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補充協議書2份及台糖公司雲嘉區處員工賴文瑞遭雲林地檢署起訴之檢討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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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雲嘉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