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有利被告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六、論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論以之罪名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與附表各編號「提領 人、提領時間、金額及方法」欄內所示之提領人,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六個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 並逃避司法追查,使自身均得脫免於刑責,遂由被告對外租 用帳戶並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再 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掌控之各該帳 戶,被告旋即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與其上游接續將所得詐欺 贓款,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特性,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難以直接驗證,將之層轉而難以追查其去向,使得檢警機 關於第一時間難以發覺查緝,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信任危害甚鉅, 被告各該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主觀惡性可謂重大。被告不 僅始終否認犯行,更罔顧被害人之損失為其責任,拒絕賠償 被害人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形、所涉 情節,及被告的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1246號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分別就 被告所犯6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罪質固然相同,各次行為方式及過程相似,然所侵 害之被害個人法益均有所不同,加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影 響社會秩序治安甚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㈡其次,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原審乃說明: 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黃正芳之郵局帳戶後,被告係 兌換成0.73733顆比特幣,於同日(111年12月20日)15時45分 許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有被告提出之打幣紀 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及被告幣安所帳戶交易資料可參 (112偵11702卷第363頁),而同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約為5 1萬7392元(見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該被害人匯入之 55萬元詐欺贓款,可購買約1.06顆比特幣,然被告僅打出0. 73733顆比特幣,價值約38萬1488元,55萬元減去38萬1488 元為16萬8512元,即為被告該次犯行預扣之佣金報酬,再減 掉陳毓明所獲報酬2千元(見112偵22785卷第112頁),及黃 正芳獲得報酬4400元(見112偵22785卷第112頁、112偵1170 2卷第252頁),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報酬為16萬2112元。 ⒉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6各該犯行所獲佣金報酬為各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2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計30萬7649元【計 算式:(41萬9245元+6萬5000元+6萬元+84萬4000元+15萬元) ×0.2=30萬7649元】,減掉附表1至3編號所示提領人陳建宇 所獲0.8%報酬(見原審1246號卷第332頁),合計4353元【 計算式:(41萬9245元+6萬5000元+6萬元)×0.008=4353】, 及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人楊朝名所獲報酬500元(見追加之臺 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被告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犯 行所獲佣金報酬合計為30萬2796元。
⒊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46萬4908元(計算式:16萬211 2元+30萬2796元=46萬490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000000 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陳建宇、陳毓 明、楊朝名聯絡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有附表各編號「證據」 欄內所示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且經共犯陳建宇、陳毓 明、楊朝名等人證述明確。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收取詐欺款項後打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所使 用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1246號卷第26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檢察官促請本院注意是否須對被告擴大沒收部分: ㈠二審公訴檢察官雖具狀陳稱: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經司法 警察於112年8月10日前往其住處搜索扣得「現金1057 萬500 0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萬3015顆、虛擬貨幣TRX 約60 6顆...」等物,此部分查扣的現金、泰達幣符合上開規定「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要件,應予擴大宣告沒收(本院 595號卷第131頁)。尤其,被告(另案名稱洪品炎)與案外 人陳博偉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件,陳博偉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起訴(本院595號卷第175頁 ),依照該案起訴書的記載,被害人於112年7月、8月間的 被害金額共352萬元,該金額顯然與被告本案扣案金額有關 ,應予宣告沒收(本院595號卷第173頁)。爰促請法院注意 是否宣告沒收(本院595號卷第283頁)。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檢察官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 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 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提出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706號起訴書,該起訴書雖記載該案被告陳博偉與姓名 年籍不詳的「品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蔡淇蕙 ,被告於本院雖也坦承該案的「品炎」是伊,也認識該案的 被告陳博偉,然辯稱:伊沒有被該案檢察官傳喚調查過,伊 沒有共同犯該案(本院595號卷第252頁),觀諸該案的證據 清單確實沒有針對被告進行調查,該案也不是起訴被告,則 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上開起訴書,尚無法證明被告遭扣案的 上開現金、泰達幣,是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尚無法在本
案依上開規定擴大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證據 本訴 1 王惠櫻 (提告) 暱稱「黃志」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王惠櫻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惠櫻佯稱其是海洋工程師,幫德國政府做事,朋友要把美金托運到臺灣,需支付托運費用、保險費等費用云云,致王惠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①111年7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11萬9,245元。 ②111年7月29日9時45分許,匯入30萬元。 以上合計:41萬9,245元。 陳建宇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9萬400元。 ②111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陳建宇提款卡提領4萬8,800元、同日14時36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100萬元。 ①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王惠櫻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 ③告訴人王惠櫻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23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134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2 林惠娟 (提告) 暱稱「Shim Zheng Chi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林惠娟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娟佯稱其在伊拉克當醫生,當地有戰爭,請林惠娟代為照顧兒子,要寄送兒子生活必需品及美金包裹至臺灣,需要支付費用云云,致林惠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7月27日10時7分許,匯入6萬5,000元。 陳建宇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41分許,陳建宇臨櫃提領40萬元。 ①告訴人林惠娟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49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惠娟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59頁)。 ③告訴人林惠娟臨櫃匯款之存款人收執聯(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6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⑦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⑧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3 蔡芳均 (提告) 暱稱「Franklin Li Qi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IG社交軟體結識蔡芳均後,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向蔡芳均佯稱其是美國的石油工程師,獲得新合約,將前往土耳其,需要採購設備,因網路設備不佳,請蔡芳均幫忙登入網銀轉帳,蔡芳均依指示登入,因轉帳失敗,依對方指示聯絡文字客服,文字客服誆稱需匯款作為解凍帳戶之保證金云云,致蔡芳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ATM轉帳匯款。 111年7月27日18時1分、7分許 匯入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陳建宇上開郵局帳戶 111年7月27日18時41分許,陳建宇持提款卡至ATM跨行轉出1萬元至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18時42分許,持提款卡至ATM提領5萬元。陳建宇再於同日18時43分許,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至ATM提領1萬元。 ①告訴人蔡芳均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1至105頁)。 ②告訴人蔡芳均之報案資料(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07至113頁)。 ③告訴人蔡芳均ATM轉帳之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21頁)。 ④被告陳建宇左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8、139頁)。 ⑤被告陳建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31、133頁)。 ⑥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⑧被告陳建宇提出其與被告洪博洧(暱稱「品炎」)之IG及Telegram對話紀錄(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141至165頁)。 ⑨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之供述(臺南第一分局警卷第9至14頁)。 4 陳運妹 (提告) 暱稱「李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在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陳運妹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運妹佯稱其是美國派駐葉門的軍醫,已申請退役核准,欲將軍方給予之獎金及黃金寄回臺灣,請陳運妹代收,需支付郵件運費及貨物保險費云云,致陳運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5分許,匯入55萬元 黃正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郵局帳戶 111年12月20日14時33分許,陳毓明開車搭載黃正芳前往臨櫃提領55萬元,由陳毓明將款項交予洪博洧。 ①告訴人陳運妹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陳運妹之報案資料(112偵22785卷第77至79、87至91頁)。 ③告訴人陳運妹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112偵22785卷第93頁中)。 ④被告黃正芳左列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三分局警卷第15、17頁)。 ⑤被告黃正芳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12月20日打幣0.73733顆比特幣之紀錄(112偵11702卷第21頁)、前開打幣紀錄所載接收錢包之幣安交易所資料(112偵11702卷第61至67頁)、被告洪博洧之幣安交易所充幣紀錄及提幣紀錄(112偵11702卷第357頁)。 ⑥111年12月20日15時之比特幣市價網路查詢資料(112偵24749卷一第281頁)。 ⑦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備忘錄內容翻拍照片(112偵24749卷一第54頁)。 ⑧被告洪博洧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暱稱「Yuan」之Telegram對話紀錄(112偵24749卷一第75至78頁)。 ⑨被告陳毓明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內與被告黃正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22785卷第33至41頁)。 ⑩警方於112年7月25日7時42分至8時持票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陳毓明及其名下BDL-2351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94號南院刑搜字第01260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112偵22785卷第17至23、31頁)。 ⑪被告陳毓明於警、偵訊之供述(112偵22785卷第7至15、107至129頁)。 ⑫被告黃正芳於警、偵訊之供述(他卷第35至39頁、112偵11702卷第91至108頁)。 追加之訴 5 陳微如 (提告) 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在「交友Cheers」交友軟體結識陳微如後,於同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微如佯稱:可帶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提供APP「KuCoin」下載網址,及由洪博洧佯裝幣商之LINE聯絡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供其聯絡上開投資事宜,致陳微如陷於錯誤,先下載該不實軟體註冊使用,並為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軟體投資,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上開軟體客服人員及洪博洧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品炎」(比特幣實體店面交易所)聯繫,並依渠等之指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網路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7月21日18時許,匯入32萬4,000元。 ②111年7月27日21時3分許,匯入47萬元。 ③111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匯入5萬元。 以上合計:84萬4千元。 洪博洧帳號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7月21日22時25分許、翌日(22日)11時33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000元、32萬元。 ②111年7月28日13時35分許,洪博洧臨櫃提領47萬元。 ③111年8月1日21時36分、37分、37分30秒,洪博洧臨櫃提領3萬元、3萬元、1萬6,000元。 ①告訴人陳微如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陳微如提出其與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2、25至26頁)。 ③告訴人陳微如提出暱稱「Cheney」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暱稱「品炎」之LINE個人資料(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 ④告訴人陳微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27至29頁)。 ⑤被告洪博洧左列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臺南第六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 6 葉淑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葉淑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葉淑慧佯稱:要來臺灣住防疫旅館,沒有錢住宿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ATM轉帳匯款行為。 ①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②111年5月27日8時18分、20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③111年5月28日9時11分、14分許,匯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 以上合計:15萬元。 楊朝名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27日8時40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及同日12時31分許、16時47分許,卡片轉出2萬5,000元、1萬6,400元至其他帳戶。 ②111年5月28日9時39分許,楊朝名卡片提款6萬元。 ①告訴人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45至48頁)。 ②告訴人葉淑慧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7至58頁)。 ③告訴人葉淑慧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58至67頁)。 ④共犯楊朝名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⑤共犯楊朝名提出被告洪博洧111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與不詳人士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319卷第55至93頁)。 ⑥共犯楊朝名提出其女友李沄旂與被告洪博洧(暱稱「洪品炎」)之IG及LINE對話紀錄(112偵4319卷第95至104頁)。 ⑦共犯楊朝名於警、偵訊之供述(臺南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8頁、112偵4319卷第43至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