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亦不知道對方拿去註冊上開一卡通MONE Y之電支帳號等情。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前述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古~信貸專員」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乃於111年5月19日以謝清榮身分 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 Y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嗣告訴 人郭沁怡受騙後,於前述時間,分6次將款項儲值至被告之 電支帳戶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復有告訴人郭沁怡之 指訴、被告上開電支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261卷 第21至27頁)、郭沁怡提出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見警261卷 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古~信 貸專員」,並依「古~信貸專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朱新福之 款項等行為,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係誤信「古 ~信貸專員」等說詞雖無足採,然被告是否同樣能預見,「 古~信貸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於獲得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國 民身分證等資料後,又另外再持向一卡通公司申辦電支帳戶 ,並綁定被告之郵局帳戶?
㈢關於此項爭點,被告已堅詞否認;另由一卡通公司所提供被 告之電支帳號開戶資料,該電支帳戶於111年5月19日註冊時 ,登記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261卷第21頁) ,而該門號於111年5月19日,申登人為田嘉偉,並非被告, 帳寄地址亦為基隆市暖暖區,與被告並無何地緣關係乙節, 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函附門號申請書 及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882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考; 再依照一卡通公司於112年1月16日以一卡通字第1120113102 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請電支帳戶…其 身分確認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確認使用者提供之行動電 話號碼…由本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 的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 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收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 惟該驗證通過之行動電話號碼,不一定為使用者以本人身分 證字號向電信公司所請的門號(見原審882卷第117至125頁) ,是上開電支帳戶註冊時,登記之行動電話門號既非被告所 使用,則一卡通公司於進驗證時,被告自無從獲悉,可見被 告否認知情本案電支帳號之註冊,已非無據。
㈣再由一卡通公司官網公告的帳戶註冊流程,一卡通會員帳號
只需要在網路上填具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字號及金 融帳戶等資訊,就可以申請使用,並沒有要求比照民眾向一 般金融機構申請實體帳戶時,必須檢具雙證件及拍照存檔的 程序,有一卡通公司官網公告之帳戶註冊流程1份、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0113102號函 檢送一卡通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註冊認證方式(見原審88 2卷第117至123頁)在卷可稽,則以電支帳戶之申請,過程並 未如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嚴謹,更可證被告辯稱,其個人資料 遭他人盜用而申設一卡通帳戶,並非全然不可能。 ㈤另就金流去向觀之,告訴人郭沁怡將款項儲值至被告之電支 帳戶後,贓款並未再流向被告之郵局帳戶,而係轉至范瀚民 、李宜宜等人之電支帳戶內,亦有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之郵局帳戶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261卷第25頁、警475 卷第39頁),由相關之金流去向與被告全然無何關聯,且被 告亦未如同前開有罪部分,有協力將詐騙贓款領出或轉匯等 行為,能否認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有所預見及容任,顯亦 有可疑。
㈥末就被告於96年間雖曾以4,000元之代價,以快遞寄送販賣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判決書及 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見偵15253卷第15、39頁),然被告前 案之犯罪型態,亦僅止於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贓款之匯入 之用,並未如本案,詐欺集團又持被告所交付之資料,另外 再申辦其他帳戶;又參諸目前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案例,多數仍限於使用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如本案再衍 生出另一人頭帳戶之情形尚屬少見,顯見不論以被告之前案 紀錄,或衡諸社會常情,均不足以本院確信被告有可能預見 ,及容任「古~信貸專員」等詐騙集團再以其名義,註冊電 支帳戶,並作為另外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之管道。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及國民身分證,有預見及容任「古~信貸專員」及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該郵局帳戶進行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 為,至於進一步再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等資料,另外申設電支 帳戶,並以之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郭沁怡及洗錢部分,因無 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預見之可能,而無法排除被告辯稱,其 個人資料遭他人盜用申設電支帳戶之可能性,此部分應屬已 逾被告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自無法遽令被告同負共犯之責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指之犯行,而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以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證明被告對於電支帳戶之註冊及另有詐騙 贓款之匯入等節應有預見,而提起上訴,本院詳細審酌後, 仍無法超越合理懷疑,是其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 改判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告 訴 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畫面 (所在卷頁) 朱 新 福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至58分 680,000 善化郵局 (臺南市○○區○○路000號) 14時36分 530,000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警475卷第29頁) 14時50分 5,000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警475卷第31至33頁) 14時51分 60,000 14時52分 60,000 14時53分 5,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