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716號
TNHM,112,金上訴,1716,20240222,1

2/2頁 上一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入帳戶(第二層) 證據 主文 轉入時間、金額 1 甲○○(提告)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在「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 ①60萬元 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甲○○之子李彥成警詢證述(偵6卷第133至135頁)。 2.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29至131頁)。 3.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39至145頁)。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 ②28萬元 ㈠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30萬元 ㈡111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10萬元 ㈢111年1月17日14時47分許,25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③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③28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 ④28萬元 ⑤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 ⑤28萬元 ⑥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 ⑥28萬元 2 丁○○(未提告)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可在「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 ①10萬元 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 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丁○○警詢證述(偵6卷第137至138頁)。 2.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29至131頁)。 3.陳明輝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39至145頁)。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1年1月19日12時47分許 ②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8分許,20萬元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 主文 1 乙○○(提告) 自111年1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1.證人乙○○警詢證述(警3卷第9至11頁)。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3卷第21至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3卷第17至19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3、15、51頁)。 5.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1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 ②6,000元 2 癸○○(提告) 自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癸○○聯繫,佯稱可在「○○娛樂」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111年1月19日17時7分許 6萬2,000元 1.證人癸○○警詢證述(警2卷第27頁)。 2.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2卷第30至44頁反面)。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轉帳交易簡訊通知畫面擷圖1張(警2卷第28、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47、48、50頁)。 5.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辛○○(提告) 自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在「○○娛樂」網站上投資,其可代為操盤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7時8分許 ①4萬9,999元 1.證人辛○○警詢證述(偵6卷第89至91頁)。 2.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111年1月19日17時8分許 ②4萬1元 4 丙○○(提告)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111年1月19日17時51分許 10萬元 1.證人丙○○警詢證述(偵6卷第93至99頁)。 2.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壬○○(提告)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其為大立光工程師,可透過其參與公司內部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20日12時22分許 ①5萬元 1.證人壬○○警詢證述(偵6卷第101至105頁)。 2.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上訴駁回。 ②111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②3萬元 6 戊○○(提告) 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及擔保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8萬5,000元 1.證人戊○○警詢證述(偵6卷第107至123頁)。 2.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20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在「00000」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1.證人庚○○警詢證述(警2卷第14至15頁)。 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2卷第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2卷第1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9、20、21頁)。 5.黃兆鴻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秦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484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3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224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宗(偵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宗(偵2卷) 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號偵查卷宗(偵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偵查卷宗(偵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1號偵查卷宗(偵5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偵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4號偵查卷宗(偵7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金訴卷1、2)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卷宗(金訴緝卷) ㈡併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0722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偵查卷宗(併案偵卷)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