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3號
TNHM,110,上訴,363,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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恰與丙○○上開收受甲○○轉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匯 款回單之時間相符,足認上開圖檔確係被告傳送予甲○○無訛 。復次,本案與甲○○、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之人,自 始即僅被告1人,業如前述,衡以甲○○、丁○○本案陸續交付 第1至4筆款項之金額均為數百萬甚至千萬,一般人交付如此 鉅款,應當格外謹慎,倘非被告每收取1筆款項後即傳送電 子匯款回單予甲○○,營造其有依約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之假象,甲○○、丁○○應無可能繼而交付後續 款項。又丙○○、辛○○、庚○○、乙○○向大陸地經銷商訂購比 特幣挖礦機之交易,大陸地經銷商均表示指定帳戶未有金 額匯入、均未收到購買比特幣挖礦機價金等情,業據甲○○、 丁○○上開證述,以及丙○○、辛○○、庚○○、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且有辛○○ 、乙○○分別與大陸地經銷商「周曉瑞」之對話紀錄擷圖9 張(偵1卷第121-125頁、偵2卷第133-137頁)附卷可參,顯 然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均非真正之交易紀錄。 從而,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均係被告在 收取第1筆、第2筆及第3筆款項,以不詳方式偽造後,透過 微信傳送甲○○而行使之,藉以取信於甲○○、丁○○,使其等繼 續陷於錯誤交付後續款項甚明。 
 ⒍承上說明,堪認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在甲○○、丁 ○○向其提出丙○○、辛○○、庚○○、乙○○欲向大陸地經銷商訂 購比特幣挖礦機,而欲合作以人民幣匯至大陸地經銷商指 定帳戶之需求時,明知並無為甲○○、丁○○辦理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真意,而向甲○○、丁○○佯稱:可協助此次 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云云,致甲 ○○、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第1至4筆款項予被 告,計詐得23,48萬4,600元,且被告為取信甲○○、丁○○,以 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 回單予甲○○等情,足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⒈辯護人固辯護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乃甲○○自行提出,且經 甲○○、丁○○添加說明註記文字,足徵並非原始對話紀錄,不 能排除人為作偽、變造之可能。又甲○○就詐騙金額係216萬 元或213萬1,200元,前後證述不一,丁○○就詐騙金額係14,3 9萬3,500元或是10,00萬7,200元,前後證述亦不一,其等證 詞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多有顯示甲○○及被告輸入對話內容 之時間,依循對話之時間,可見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前後語意 連貫,並非隨意拼湊而得,且就未顯示對象之對話內容,亦



可參酌證人甲○○、丁○○之證詞以及語意,而認定係被告所輸 入之對話文字。復經核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與本案相關事證相 符,已見前述,當無所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又本院所採酌 者,係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所顯示被告及甲○○之對話內容,而 非甲○○、丁○○自行加註之文字,自應足以作為本案證據加以 審酌。
 ⑵就金額部分,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稱216萬 元,是因為事出突然,沒有想到還要扣除自己收取之仲介費 部分金額,實際上交給被告的錢是213萬1,200元等語(偵7 卷第143頁、原審1卷第422-423、434頁),且證人丁○○於偵 查及原審時亦證述:一開始說1400多萬,是把第4筆乙○○交 付的400多萬算進去,當時講的金額沒有扣掉乙○○的部分, 實際上丙○○、庚○○交付之第3筆款項是1000多萬等語(偵7卷 第144頁、原審2卷第83-84頁)。據此,證人甲○○、丁○○已 就前後證述金額不一致部分,詳細說明原由,且更正後之金 額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故難據此即認證人甲○○、丁○○之證述 不可採。
 ⑶從而,辯護人所辯上情,尚屬無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代柯銘鎧向甲○○收取第1筆款項, 已將之轉交予柯銘鎧,且第3、4筆款項均由柯銘鎧自行收取 ,與被告無關。又柯銘鎧供詞一再反覆,且由被告與柯銘鎧 在臺南看守所及高雄監獄接見之對話內容,柯銘鎧一再表示 被告與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共犯柯銘鎧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被告的上游 ,負責將款項交予「俊哥」,由「俊哥」進行後續在大陸地 區匯款之事情。我於106年12月初,自俊哥那邊接受「葉博 榮」之臉書帳號,再提供予被告使用。我有請被告幫我接電 話,如果交易成功,被告得獲取每次1,000元之報酬。我有 前往星巴克向被告收取第1筆款項,但在臺南高鐵站一併將 第1筆、第3筆款項返還予甲○○、丁○○云云(警1卷第13-17頁 、偵6卷第19-28、31頁、偵1卷第171-172、174、175頁、偵 7卷第167-170、307-308頁)。然於原審時改證稱:我僅係 應被告之要求,前往領取第3、4筆款項,從中賺取4%之報酬 ,再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其餘均不知情。我並未向被 告收取第1筆款項,亦未使用「葉博榮」名稱與甲○○、丁○○ 聯繫。先前在警詢、偵查中之所以供稱上開內容,係被告以 10萬元為代價要求我配合說詞,被告說這樣就不會有法律責 任等語(原審3卷第257-260、266、272頁)。據上而論:① 依柯銘鎧於警偵訊之供述內容,係於106年12月初提供「葉 博榮」臉書帳號予被告,顯然與甲○○所述於105年底即認識



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之人,該人即係被告,及被告所言 於105年底認識甲○○等情不符,且與如上所述,被告與甲○○ 自106年8月起即有多次交易成功乙節亦屬相違。②柯銘鎧於 偵查時陳稱:我自被告處拿到第1筆款項後,我有跟「俊哥 」說有收到這筆錢,要匯給大陸的廠商,「俊哥」就有傳給 我1張單子的照片,我有轉給被告,被告再傳給甲○○(偵1卷 第172頁)云云,是柯銘鎧已將第1筆款項之電子匯款回單( 如附表二編號1),經由被告轉傳予甲○○,代表已經換匯成 功,則柯銘鎧焉會再將第1筆款項(連同第3筆款項)於臺南 高鐵站再歸還甲○○?③綜觀柯銘鎧整個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內容,就上開第1至4筆款項交易細節、過程,大多以「我沒 印象了」、「不清楚」等語帶過,或前後不一,或與被告之 辯詞矛盾不合。從而,柯銘鎧於原審時供稱:我於警詢、偵 查中供述,係配合被告之說詞,並非真實等語,應非無稽。 是尚難以柯銘鎧於警詢、偵查時之虛偽自白,以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柯銘鎧在臺南看守所及高雄監獄之歷 次接見紀錄錄音內容(原審2卷第249-269頁),柯銘鎧固曾 在談話過程中提及:「事實你就不知道阿」、「反正那些都 跟你沒關係」等語。然柯銘鎧陳述上開言詞時,前後對話脈 絡語焉不詳,亦未提及本案地下匯兌之事,且對話中提及許 多與本案無關之人,如「川明兄」、「小陽」等人;又參以 被告另涉有加重詐欺等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按。準此而論,被告與柯銘鎧究竟在談論何 事?柯銘鎧所稱:「事實你就不知道阿」、「反正那些都跟 你沒關係」等語,所指為何?均無法具體判認。從而,尚難 以柯銘鎧上開不知原由之隻字片詞,遽認本案犯行均與被告 無關。
 ⑶至證人柯銘鎧於原審時自願接受測謊鑑定,經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就「(問:你說你經手的2筆錢(共140 0多萬元)都有交給戊○○,有沒有欺騙?)答:沒有」、「 (問:你說你經手的2筆錢(共1400多萬元)都有交給戊○○ ,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個問題均呈不實反應,有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903265780號函暨 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原審3卷第83-113頁)存卷可查。然查 ,證人柯銘鎧自承有從所收取之2筆款項中取得4%之報酬, 而上開問題係敘述「都有」交給被告,確有可能因問題涵義 不清楚而導致柯銘鎧上開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之結果;又柯 銘鎧於測試過程中,曾有頭暈眼花之身體不適狀況,有身心 狀況調查表1紙(原審3卷第92頁)可考,且柯銘鎧於偵查時



陳稱:我有高血壓疾病等語(偵7卷第307頁),是柯銘鎧亦 有可能因身體狀況,導致測謊鑑定呈現不實反應。從而,亦 難執前開測謊鑑定報告,據為柯銘鎧收取第3、4筆款項後未 交予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核無足採。 ⒊被告辯稱:我在星巴克待到下午才離開,是當人質,陪同欲 換匯之客戶,待換匯成功之後我才能離開。又我於106年12 月11日當天在星巴克並未見到丁○○,也沒有收到第2筆款項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離開星巴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 不是裝錢,是甲○○贈送我女兒的小抱枕云云。查: ⑴觀之被告與甲○○上開微信對話內容,甲○○於106年12月11日10 時18分許,已向被告表示:「我先下台南,先做48這筆」、 「後面我男友再補業務的自己下去」等語,且被告於106年1 2月11日11時25分許,亦向甲○○稱:「妳到星巴客打給我, 你在星巴克等你老公到」等語,足見被告早已與甲○○、丁○○ 約定在星巴克收取第1筆及第2筆款項甚明。
 ⑵復次,證人甲○○、丁○○均證述:於106年12月11日16、17時許 ,丁○○搭乘計程車抵達星巴克,在星巴克內交付第2筆款項 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且與證人即調閱星巴克監視器畫面 之員警江文彬於原審時證稱:我當時負責去星巴克調閱監視 器影像,我在星巴克店內看監視器畫面,看的時間點主要是 從被告在櫃檯點餐的時間往前、往後推,有看到106年12月1 1日有一個女生進來星巴克,隨後被告過來跟該名女生接觸 ,並在櫃檯點餐,過了一段時間之後,有一個男生搭乘計程 車到星巴克,背著一個像是登山用的包包走進星巴克去找該 名女生及被告所在位置,3人坐在角落談話,隔沒多久被告 就離開了。我不清楚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續有無交給警局承辦 員警,我只是負責看監視器畫面,後續交給主要承辦本案之 員警追蹤等語(原審1卷第391-398頁)相符。又依丁○○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偵7卷第311-313頁 )所載之基地台位置,於106年12月11日10時50分至11時37 分許,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辛○○交付現金予丁○○之地點附近,此據證 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現金予丁○○等語(警1卷第69 頁)明確;於同日14時32分至40分許,上開門號基地台位置 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即臺南高鐵站,可見丁○○於106年1 2月11日當天之動向係自桃園前往臺南。再依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丁○○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偵2卷第189頁、偵3卷第226頁)所示臨櫃提款時



間,丁○○確於106年12月11日15時4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臨櫃 提領現金107萬元。由此可知,丁○○於106年12月11日確係先 前往桃園向辛○○收取現金617萬餘元,復搭乘高鐵南下臺南 ,及在臺南高鐵站附近之銀行提領現金1,07萬元,隨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星巴克,且其身上總共攜帶724萬餘元之現金甚 明。
 ⑶又佐以GOOGLE地圖(原審3卷第195頁)所顯示之路線及車程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簡易型 分行前往星巴克之車程,需時27至28分鐘,則丁○○於106年1 2月11日15時44分許臨櫃提領款項完畢,隨即搭乘計程車前 往星巴克,確能於106年12月11日16時32分許(被告離開星 巴克之時間)前,抵達星巴克。再觀之星巴克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1卷第183-187頁)所示,被告於106年1 2月11日12時58分許進入星巴克,於12時59分許在櫃台點餐 ,左手肘並托有一只深色小手提包,並未背著側背包,嗣於 同日16時32分許,右肩揹一側背包離開星巴克等情,可見被 告應有在星巴克內,以上開側背包裝取物品離開。 ⑷綜據上開各節,堪認丁○○確於106年12月11日16時32分許前, 攜帶第2筆款項抵達星巴克與甲○○及被告會合,並將第2筆款 項即705萬8,900元交予被告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當天在 星巴克並未見到丁○○,也沒有收到第2筆款項云云,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小孩,被告平常聊 天時也沒有提過這部分,去星巴克那天我也沒有帶一個抱枕 要送被告的小孩等語(原審1卷第451-452頁)。且被告離開 星巴克時所背黑色側背包,係裝丁○○在星巴克內所交付第2 筆款項,已見前述。況依被告所言,其並非臉書暱稱「葉博 榮」、LINE暱稱「鑽石名錶貨幣買賣」之人,僅是陪同欲換 匯客戶之人質,則甲○○焉能預先知悉其有女兒,並大費周章 攜帶抱枕相贈?亦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空言辯稱:離開 星巴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不是裝錢,是甲○○贈送我女兒的 小抱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信。另從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就換匯之客戶而言,縱然留置 人質,根本無法保障一定換匯成功,或有防阻遭詐騙之功能 ;又縱如被告所言,第1筆款項其係當作人質,陪同欲換匯 之客戶,待換匯成功之後才能離開等情屬實,則於第2、3、 4筆款項相較第1筆款項金額更大,何以均未留置人質?從而 ,被告辯稱:我在星巴克待到下午才離開,是當人質,陪同 欲換匯之客戶,待換匯成功之後我才能離開。而我離開星巴



克時所背的黑色側背包不是裝錢,是甲○○贈送我女兒的小抱 枕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 、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 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 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 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 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不詳方 式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單,性質上屬電 磁紀錄,並其內容係表彰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交通銀行帳戶 持有人進行轉帳之交易結果,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 書,應以準私文書論,而被告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電子匯款回單內容不實,仍將之傳送予甲○○,已達行使之程 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柯銘鎧間,就第3、4筆款項(即事實欄二㈢、㈣)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惟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 價為數行為,均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為達詐取第1至4筆款項之目的,並為使甲○○、丁○○相 信已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經銷商指定帳戶,繼續交付後 續款項,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電子匯款回 單(第4筆款項未傳送電子匯款回單),故被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本於為達成向被害人等取得財 物之單一目的,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得併予審理。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8「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以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
 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參與人己○○名下之 乙車,實際上應為被告所有,而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即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參與人己○○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原審漏未於主文就參與人己○○諭知不予沒收,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及參與人己○○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向甲○○ 、丁○○等人詐得鉅額款項,總計23,48萬4,600元,並行使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電子匯款回單,嚴重危害交易及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本件犯罪之主要行為人 ,犯後否認犯行,矯言卸責,且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大專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中古車行賣車業務 ,月入7、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 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 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 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 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8 「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係持用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張),作為本案聯繫甲○○、丁○○所使用,此據證人甲○○ 證述在卷(原審1卷第447頁),並有甲○○提出之行動電話還 原資料(偵7卷第251頁)顯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聯絡人名稱為「大哥」乙情為證;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原 申設人林漢忠,已將該SIM卡出售他人,亦為證人林漢忠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1卷第25-28頁),可認上開門號SIM卡 應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係持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柯銘鎧聯繫本案相關事宜,已 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3卷第286-287頁)。上開2支行動電 話(含SIM卡各1張)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 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 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 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詐得第1至4筆款項分別為213萬1,200元、705萬8,900元 、10,00萬7,200元、428萬7,300元,總計23,48萬4,600元, 扣除共犯柯銘鎧就第3、4筆款項取得之報酬計57萬1,780元 【(10,00萬7,200元+428萬7,300元)×0.04=57萬1,780元】 。準此,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計22,91萬2,820元(23,48萬4,6 00元-57萬1,780元=22,91萬2,820元)。 ⒉扣案之乙車,係參與人即被告之配偶己○○於106年12月11日,



前往南都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簽約並當場給付現 金228萬5,000元所購得之車輛,此據南都公司業務員王○○於 偵查時證述在卷(偵7卷第225-226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 書1份(偵7卷第159頁)、乙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紙 (偵7卷第347-349頁)、南都公司LEXUS本部108年2月21日L 書字第108003號書函暨檢附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交車單、匯 款明細1份(偵7卷第359-365頁)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因案被通緝,不方便登記車號,故將乙車登記在己 ○○名下,實際上是我在使用乙車等語(警1卷第11頁);且 參與人己○○於原審時具狀陳明:乙車係被告出資購買,而登 記在我名下等情(原審3卷第315-317頁),並於本院時陳稱 :乙車確實是被告買的,掛名在我名下,但實際上是被告所 有等語(本院卷第390頁)。據此,堪認乙車實際上係被告 出資購買且供被告自己使用,僅係登記在參與人己○○名下, 並非將乙車無償贈與己○○,是乙車縱然登記在己○○名下,其 所有權仍應歸屬於被告所有。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4年間出售房屋所得數百萬 元款項均存放在被告住處,並被告開設○○公司經營汽機車出 租業,與京城銀行經理魏○○有多筆資金往來,故被告有財力 購買乙車,且○○公司年底要換車,購買車輛是業務上行為。 又被告於106年11月底、12月初即前往南都公司看車,是購 車款項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即京城銀行經理魏○○於 警詢時證稱:於104至105年間,我並未出借860萬元給被告 等語(警1卷第101頁),並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先前開設○○ 公司,有在京城銀行開戶,經營項目是大型重型機車之租賃 ,我有在103年間投資○○公司110萬元,到現在都沒有獲得分 紅,被告也沒有將投資款還我,且被告跟我說○○公司於103 年9月底就被倒帳,周轉不靈,被告就開始以○○公司名義開 立支票跟我的客戶借錢,都跳票,我因客戶要求,遂於103 年至104年間代替被告清償這些債務總共575萬元,被告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還我錢等語(原審2卷第371-384頁)。由此可 見,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陸續積欠575萬元債務,均由魏○ ○代為清償,魏○○亦未獲得○○公司盈餘分紅,故被告辯稱: 其與魏○○間有多筆資金往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依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109年3月17日(109)京城新 市分字第0022號函暨所附○○公司開戶資料及106至107年間交 易明細資料、109年4月15日(109)京城新市分字第037號函 暨所附○○公司104至105年間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原審2卷第 45-48、149-153頁)所示,○○公司於104至107年間均無交易 明細,顯無如被告所言有龐大資金可供運用以為購車。再觀



之被告提出之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原審3卷第55頁), 大多為99年間之車輛過戶資料,而於103年間、105年間各僅 有1部車輛過戶,顯非有如辯護人所辯被告歷年會換車,購 買車輛是業務行為之情形。另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1月1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90003716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 索引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原審1卷第211、217、251- 252頁)所示,被告雖於104年10月29日因買賣原因,將臺南 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 樓之0)移轉登記予蔡易良,然依證人魏○○上開證述可知, 被告自103年9月間起已開始積欠債務,且迄今均未返還魏○○ 代為清償之債務款項,殊難想像被告將其於104年10月底獲 得之買賣價款,留存至106年12月11日,並持以購買乙車。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購得之乙車,係持本 案於106年12月11日詐得之款項所購買,是乙車即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之變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乙車價金為228萬5,000元,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22,91萬2, 820元,扣除乙車款項後,為20,62萬7,820‬元(22,91萬2,8 20元-228萬5,000元=20,62萬7,820‬元)。前揭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 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 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 ,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 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 、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一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



文。查參與人己○○僅係乙車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人為被 告,並應在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業如前述,是就參與人 己○○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告所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40萬元,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款人 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本欄貨幣單位:人民幣) 交付新臺幣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本欄貨幣單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⑴48萬元 ⑴丙○○於106年12月11日11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1號出口,交付現金216萬4,800元予甲○○。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警1卷第85-86頁、偵2卷第30-31頁)之證詞。 2.現金簽收單2張(偵2卷第41、49頁)、匯款單3張(偵2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1、2、5所示匯款電子回單各1紙(偵2卷第43、47、51頁)。 ⑵24萬元 ⑵丙○○於106年12月11日14時4分至7分許,匯款34萬元、36萬元及38萬元(共計108萬元)至丁○○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 ⑶24萬元 ⑶丙○○於106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交付現金108萬元予甲○○。 2 辛○○ ⑴67萬3,031元 ⑵70萬元 (共計137萬3,031元) 辛○○於106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交付現金617萬餘元予丁○○。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警1卷第69-72頁、偵1卷第35-36頁、偵2卷第28頁)之證詞。 2.礦機預購合約書4份(警1卷第204-205頁、偵1卷第109-115頁)、辛○○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149-161頁)。 3 庚○○ ⑴70萬元 ⑵70萬元 ⑶59萬688元 (共計199萬688元) 庚○○於106年12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內,交付現金895萬餘元予甲○○、丁○○。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時(警1卷第74-78頁、偵2卷第29-30頁)之證詞。 2.礦機預購合約書5份(偵2卷第55-66頁)、LINE通訊軟體礦機交易群組之封面擷圖1張(警1卷第80頁)、庚○○所申設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匯款一覽表各1份(警1卷第81-84頁)、點交現金之現場照片2張(偵2卷第53頁)。 4 乙○○ 96萬5,600元 乙○○於106年12月12日14時32分許後之某時,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在丁○○車上交付現金435萬4,900元予甲○○、丁○○。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警1卷第97-99頁、偵1卷第33-35、37-38頁、偵2卷第29頁)之證詞。 2.礦機代購合約書1份(偵1卷第61-63頁)、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98-201、202-203頁)、乙○○與代購客戶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1卷第65-107頁)、乙○○和甲○○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29-131頁)、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卷第139頁)。
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印文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1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48萬元)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77頁 2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24萬元)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73頁 3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67萬3,031元)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79頁 4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人民幣70萬元)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偽造「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專用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81頁 5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24萬元)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75頁 6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70萬元)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83頁 7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70萬元)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87頁 8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執(人民幣59萬688元)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偽造「交通銀行電子銀行業務受理章」印文1枚 偵7卷第185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638490號卷 警1卷 2 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000183號卷 警2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51號卷一至三 偵1至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37號卷 偵4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偵5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卷 偵6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5號卷 偵7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卷一至三 原審1至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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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