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59號
TNHM,108,上訴,1159,2020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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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 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 致難以割裂觀察,是附表七所示秀傳機房106年6月1 日至5日 、同月7日至10日、同月12日至16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 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曾遭詐騙,而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但此部分除106年6月15日該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 附表七其餘各日均有不詳被害人經秀傳機房一線電話手施以 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 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 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有該當加重詐欺既遂罪,因此有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不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及 附表三所示)。
⑵至於被害人遭秀傳機房遭詐騙是否得逞部分,被告戊○○於106 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記載『當日支數』表示詐 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月18日有寫2,代表當日詐欺成功得手2 個人」等語;於106 年11月30日於警詢時供述:「7 月12日 是代表詐騙得逞日期、當日支數『1』是表示有詐騙成功1位被 害人,當日總『0.93』:係指詐騙成功人民幣9,300元整、之後 便對照第一、二、三線成員業績表,是何人詐騙成功該筆詐 騙贓款」;於原審證稱:「(問:5月3 星期三,當日支數是 2,這個2是指什麼?)就是當日詐騙金額的筆數」、「(問 :當日支數指的就是被害人有實際匯款進來,已經得手的被 害人有2個,是否如此?)是」、「(問:5月5日『0』是指什 麼?)就是沒有詐騙得手」、「(問:5月31日這天沒有寫0 ,是空白,顯示什麼意思?)也沒有詐騙得手」、「(問:6 月15日這天當日支數的這欄也是空白,是否也是沒有任何被 害人匯款進來」等語(追加警五卷第852頁反面至第853頁、 第1003頁反面、追加原審卷二第390頁至第391頁),故被告 戊○○之證述,業績總表之記載確可真實反應秀傳機房之運作 情況。
⑶依上述業績總表記載及被告戊○○供述,附表編號43即106年6月 15日,雖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秀傳機房成員詐騙,但均未得 逞,故應認僅達未遂階段,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餘於附表三編號1-42所 示日期,均有不詳被害人經秀傳機房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 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



之人頭帳戶,各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⒉秀傳機房成員即被告戊○○、寅○○、午○○、未○○、卯○○、子○○、 癸○○、甲○○、壬○○等人加入上述「小 朱(小豬)為首」之電 信詐欺犯罪組織及於秀傳機房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之認定:  依證人即被告戊○○上開證述,及其證稱:業績表係由伊記 載 登記,伊將每位機手之業績即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 、三線之業績表上,第一線人員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 抽成9%(追加警五卷第853頁正反面、第968頁),可見業績表 之記載關係機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從而 ,綜合業績表之記載及被告戊○○前開所述業績表各欄位之意 義,可知:
⑴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1至4、6至7、9至10、13、15、17至26、28、31至32、35、3 7、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⑵被告寅○○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7、9、10、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並在如附表編 號1至3、5至18、20至25、27至36、38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 任三線電話手。
⑶被告午○○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9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7至8、11、13、17至18、22、31至33、35至37、39至42所示 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三編號6、19至21所示 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⑷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12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9、11、25至26、30、32至33、35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 電話手。
⑸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1、3、10至13、15、18至19、30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 話手。
⑹被告壬○○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7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4、6至7、11、14、16至18、21、24、27、32、34所示詐騙 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⑺被告卯○○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4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2、10至11、20至22、30、3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 手。
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9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6、8、10至11、13、16至18、21、25、31至32、34至35所示 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⑼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即106年5月3日加入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三編 號1、2、5、12至13、15、19至21、23、31至33、35至37、39 至42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3.秀傳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詐欺既 遂、未遂之日期及次數之認定:
 查被告戊○○所製作之業績表內容應屬正確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戊○○等人詐欺犯行 既遂、未遂及次數之依據。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 、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 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617號判決參照),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 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 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在 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公安人員、檢察官 、科長等身份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 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將贓款匯回臺 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戊○○、寅○○、午○○、癸○○、甲○○、壬○○、卯○○、 子○○、未○○與共犯己○○、吳釧瑋尹淳賢、丙○○等人參與「秀 傳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



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 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依照業績表及秀傳機房群撥被害人資 料可認定:
⑴被告戊○○、寅○○、未○○、甲○○等人在106年5月3日起參與「秀傳 機房」之運作,故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 至42所示全部42次既遂 及106年6月15日之1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⑵被告卯○○在106年5月4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 表三所示編號2 至42共41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1次未遂犯行 ,均應共同負責。
⑶被告壬○○在106年5月7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附 表三所示編號4至42共39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1次未遂犯行, 均應共同負責。
⑷被告午○○、子○○在106年5月9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 其等就附表三所示編號6至42共37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1次未 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⑸被告癸○○在106年5月12日起參與「秀傳機房」之運作,故其就 附表三所示編號9至42共34次既遂及編號43所示之1次未遂犯行 ,均應共同負責。
㈤參與竹山機房詐騙之被告戊○○、寅○○、午○○、未○○、卯○○、子○ ○、癸○○、甲○○、壬○○、丁○○、乙○○、辛○○等人犯行之認定   
1.上述被告等人著手時點及行為數、既未遂之判斷基準⑴卷內被害人資料係由警員在竹山機房內由被告戊○○使用之筆電 、隨身碟等電磁紀錄中擷取出來,且群撥日期恰為竹山機房營 運之時間,堪認警七卷第1頁至第9頁反面所示通話紀錄確為竹 山機房營運期間之群撥紀錄無訛。其次,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稱:機房上班時間是每日8時到17時,下班後集中在詐騙機房 內休息,詐騙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警一卷第14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早上時都會跟系統商在SKYPE上打 招呼,系統商就知道8 點要發群呼等語(原審卷三第608頁) ,衡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白天 與被害人通話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 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與本案詐騙之行為模式亦相符, 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



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 地區不特定人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於接聽電話之階段,即 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接聽電話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時並 未受騙,則該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觀 諸上開竹山機房之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顯示,竹山機房於 106年8月1日至27日每日雖均有對外群撥之紀錄,惟並無證據 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 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網路群撥 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竹山機房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 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 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 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 觀察,是附表八所示竹山機房106年8月1日至27日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而應以每日作為區分 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竹山 機房成員詐騙,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但 此部分除106年8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等3日外, 其餘附表八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日均有不詳被害人 經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 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 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各該當加重詐欺既 遂罪,此有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不另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詳後述及附表四所示)。
⑵被告戊○○於106年8月29日警詢時供稱:「業績總表上記載『當日 支數』表示詐欺得手之人數,例如7月18日有寫2,代表當日詐 欺成功得手2個人」等語;於原審具結證稱:「業績表上當日 支數是代表有幾個被害人被詐騙成功,支數是空白就是沒有被 害人被詐騙成功」等語(原審卷三第610頁至第611 頁)等語 。另觀諸前開竹山機房業績表之記載,106年8月18日、24日「 當日支數」欄位均係「0 」,8 月27日「當日支數」欄位則係 空白,且竹山機房第一、二、三線業績表上並無一、二、三線 電話手詐騙得手金額之記載,故依被告戊○○之證述,業績總表 之記載確可真實反應竹山機房之運作情況。
⑶依上述竹山業績總結表記載、被告戊○○之證述及上開竹山機房 成員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警七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第7頁 反面至第8頁、第9頁正反面),於附表四編號41-43即106年8 月18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雖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到 竹山機房成員詐騙,但未得逞,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附表四編號1-39,依業績總結表



之記載,均有不詳被害人經竹山機房一線電話手施以詐術,並 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電話手,被害人仍持續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 帳戶,各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至附表四編號40有關被 害人「李香」部分,竹山機房之業績總結表雖未記載106年8月 28日有詐得任何款項,一、二、三線業績表亦無相關記載,且 無任何群撥紀錄,然竹山機房於106年8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 即遭警搜索,被告戊○○顯尚未記載當日業績,是以,業績總結 表或一、二、三線業績表固無當日業績之記載,亦無機房之群 撥紀錄核屬正常。然在竹山機房遭警搜索前,該機房成員正在 執行電信詐欺,接聽電話乙節,業據被告戊○○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三第61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附件10通 訊監察譯文第1 頁是車手集團提供的大陸帳號,我們傳給被害 人李香叫他把錢匯到我們給的帳戶中。第1頁後面是我們詐欺 機房內第3線假公安有人假冒科長高華,但我不知道是誰講的 ,要詐騙被害人李香將資金匯進車手集團所提供的帳戶裡面。 第3頁譯文內容是被害人李香有將24,000元人民幣轉到我們指 定的大陸帳戶內,我們叫被害人李香記得要拿匯款收據,這一 筆是106年8月28日詐騙成功的」等語(警八卷第137頁反面) ,並有被害人李香與竹山機房某成員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 1份附卷(警八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反面)可憑,堪認竹山機 房成員於108年8月28日詐騙被害人李香之犯行業已得手而既遂 。
2.竹山機房成員即被告丁○○、乙○○、辰○○、辛○○等人加入「小朱 (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及其等與被告戊○○、寅○○ 、午○○、卯○○、子○○、未○○、癸○○、甲○○、壬○○等人於竹山機 房共同實施電信詐欺之時間之認定:
 被告戊○○於警、偵訊先後供稱:機房成員工作時間係每日8 時 至下午5時,業績表係由伊記載登記,伊將每位機手之業績即 詐騙得手之金額登記在一、二、三線之業績表上,第一線人員 可以抽成6%,第二線人員可抽成9%(詳警一卷第11頁反面、第 14頁、警九卷第260頁至第272頁),可見業績表之記載關係機 房各成員之業績,其上之記載應屬正確。而被告戊○○於106年9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代號『龍』是周立龍、代號『玉』是王裕淵 、代號『亮』是午○○、代號『酒』是子○○、代號『白』是丙○○、代號 『皓』是寅○○等人都是106年7月11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美』是 乙○○於106年7月23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安』是己○○於106年7 月15日進入詐欺機房,代號『A 』是丁○○、代號『米』是陳鈺芳都 是106年8月13日進入詐欺機房等語(詳警八卷第134頁反面至 第135頁反面)。從而,綜合業績表之記載、被告戊○○之供述



、各被告之供述及上述證據,可知:
⑴被告戊○○於106年7月11日開始主持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 06年7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係在106年7月12日,被告戊○○ 在如附表四編號5 、12、15、2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 手。
⑵被告寅○○於106年7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誤載為106 年7 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加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11、13至39所 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⑶被告午○○於106 年7 月11日加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 年7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4、12、27所示詐 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19至26、28至39所 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三線電話手。
⑷被告癸○○於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6誤載為106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⑸被告甲○○於106年8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0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⑹被告壬○○於106年8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1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 年8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
⑺被告卯○○於106年8月23晚間10時加入竹山機房(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誤載為106年8月23日晚間10時許,應予更正),於106年 8月24日起在機房擔任一線電話手,在如附表四編號38所示詐 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
被告子○○於106年7月11日進入竹山機房(惟機房內成員於106年 7月12日開始實施詐騙),在如附表四編號1、13、19、23、25 至29、32至34、36至37、39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⑼被告戊○○供稱:被告未○○係於106年7月11日進入機房等語(詳 警八卷第136頁反面),而被告未○○於106年8月29日偵訊時自 稱:在106年7月20幾日至竹山機房等語(詳偵六卷第176頁反 面),二人就被告未○○加入竹山機房之時間供述不一,然觀諸 被告戊○○製作之業績表,被告未○○於竹山機房內首次實施詐騙 之時間係在106年7月16日,爰據此認定被告未○○加入竹山機房 之時間為106年7月16日,其係在如附表四編號4、7、8、10、1 8、20至21、26、29至30、32、33、35、37至38所示詐騙過程 中擔任二線電話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被告未○○開始參 與竹山機房之時間係在106年7 月中下旬,顯然有誤,應予更 正。




⑽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日期即106年8月13日加入以「小 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 編號29、37至38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二線電話手。⑾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日期即106年7月23日加入以「小 朱(小豬)」為首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 號11至14、17、23、28至29、37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 手。
⑿被告戊○○供稱:辰○○是106年8月初進入詐欺機房等語 (警八卷 第134頁反面),然觀諸被告戊○○製作之業績表,記載被告辰○ ○於竹山機房內首次實施詐騙之時間係在106年8月4日,爰據此 認定被告辰○○於106年8月4日加入以「小朱(小豬)」為首之 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並在如附表四編號19、22至24、26 、33、35至36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記載被告辰○○參與竹山機房之時間係在106年8月初某日 ,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⒀被告辛○○自稱於106年7月25日晚間加入以「小朱(小豬)」為 首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惟無證據證明竹山機房於106 年7月26日有群撥紀錄(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詳 後述),故認定被告辛○○係於106年7月27日起(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9誤載為106年7月25日晚間某時,應予更正)開始在竹山 機房實施詐騙行為,其在如附表四編號16、21、23至24、30、 33所示詐騙過程中擔任一線電話手。
3.竹山機房各詐欺成員自106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 6年7月11日,應予更正)起至同年8月28日止詐欺既遂、未遂 之日期及次數之認定:
 查被告戊○○所製作之業績表內容應屬正確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業績表之記載內容,自足以作為判斷被告戊○○等人詐欺犯行 既遂、未遂及次數之依據。又如前所述,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 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 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臺灣與大陸間跨境電話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在臺灣成立詐欺機房,至假冒大陸電信公司、公 安人員、檢察官、科長等身份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透過不詳管 道將贓款匯回臺灣、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戊○○、寅○○、午○○、癸○○、甲 ○○、壬○○、卯○○、未○○、辰○○、辛○○與共犯尹淳賢、己○○、吳 釧瑋、子○○、丙○○、陳鈺芳、丁○○、丑○○、乙○○等人參與「竹 山機房」運作之情形,均如前述,堪認其等共組詐騙集團,且 均知悉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等縱 未親自參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個別被



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依照業績表及竹山機房群撥被害人資 料可認定:
⑴被告戊○○、寅○○、子○○、午○○等人就附表四編號1至40所示全部 40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⑵被告未○○就附表四編號4至40所示共37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⑶被告乙○○依其所述、證人戊○○證述與乙○○所提之信用卡帳單資 料,被告乙○○於106年7月23日加入詐騙組織後,於106年8月15 日迄同年月22日期間離開竹山機房,至同年月23日始又再回竹 山機房為詐騙行為(詳後無罪部分所述),故被告乙○○應就附 表四編號9至29、37至40所示25次既遂及編號42至43共2 次未 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⑷被告辛○○就附表四編號12至40所示共29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⑸被告辰○○就附表四編號19至40所示共22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⑹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28至40所示共13次既遂及編號41至43共3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
⑺被告卯○○、癸○○、甲○○、壬○○等人就附表四編號38至40所示共3 次既遂及編號42至43共2 次未遂犯行均應共同負責。㈥被告酉○○如事實欄三、四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1.就被告酉○○於秀傳機房成立前招募壬○○等6 人加入本件犯罪組 織之招募犯罪組織成員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行⑴訊據被告酉○○對其於106 年5 月3 日秀傳機房成立前某日招募 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甲○○等人加入上述詐騙 犯罪組織,至被告戊○○所主持之秀傳詐騙機房工作等情,於偵 審均供承不諱(本院1159卷四第48、183頁;追加警六卷第106 1頁反面至第1062頁反面、追加本院1159卷二第263 頁、310 頁至第311 頁、追加原審卷三第142 頁) ,核與被告戊○○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追加原審卷二第401 頁)及被告甲○○、壬 ○○、卯○○及共犯尹淳賢等人於警詢供述(追加警一卷第235 頁 、追加警二卷第365 頁、追加警三卷第500 頁反面、501 頁反 面、追加警二卷第298 頁正反面)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⑵本件犯罪組織,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壬○○等人確因被告酉○○之招募



,而進入秀傳機房實施詐騙行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酉○○ 於警詢時供述:伊知悉壬○○等6 人去工作那裡就是詐欺機房, 他們要去做的工作也是詐欺工作等語(追加警六卷第1056頁反 面),是縱使被告酉○○並未因之收取任何介紹之報酬,然其介 紹壬○○等6人進入本件犯罪組織所屬之秀傳機房從事詐騙行為 ,確已該當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酉○○上述 犯行,均堪認定。
2.被告酉○○通知壬○○、吳釧瑋尹淳賢卯○○、癸○○及甲○○等人 加入竹山機房及提供手機、平板給該詐欺集團成員部分   被告酉○○對其⑴於106 年8 月中某日後不久再通知被告壬○○、 吳釧瑋卯○○、癸○○、甲○○與共犯尹淳賢等人加入竹山機房, 被告壬○○等6 人則於106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加入竹山機房 ;及⑵於106 年8 月27日晚間提供附表十編號41至47所示之平 板電腦及手機與竹山機房成員使用等情,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 (警八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偵十三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106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1159卷四48、183頁 ),惟辯稱:其應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而為。經查: ⑴被告酉○○坦承之上開各情,核與證人戊○○(警九卷第209 頁 正反面、原審卷四第169 頁)及證人壬○○、卯○○、癸○○、甲 ○○、尹淳賢吳釧瑋等人證述明確相符,並有附表十編號41 至4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足認被告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酉○○受戊○○之託,通知原在秀傳機房工作之壬○○等人續 至竹山機房為詐騙行為,及在竹山機房缺乏平板、手機時, 提供平板與手機,其雖非為詐騙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上述 犯行,均足以幫助戊○○、壬○○等人及竹山機房成員詐騙行為 之實施。且被告酉○○此二次幫助犯行,其態樣有別,時間相 距約近2月,雖均係幫助同一竹山機房而為之幫助行為,但 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被告酉○○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 ⑶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酉○○上述犯行應與被告 戊○○等「秀傳機房」、「竹山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之 犯罪,應成立刑法幫助犯。查被告酉○○招募上述壬○○等6人 加入「秀傳機房」、通知該6人至「竹山機房」上班及提供 平板、手機給「竹山機房」,雖對於機房運作屬重要事項, 但核均屬上述機房所為詐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不能以該 些犯行屬集團運作之重要事項,即因此認該些行為之性質屬 共同犯罪行為。至於被告酉○○主觀犯意部分,證人戊○○證稱



:因為我向酉○○提起缺人,所以酉○○有幫忙找壬○○等人進機 房工作,但酉○○自己並未參與詐欺工作,至於平板與手機均 係其開口向酉○○借用,酉○○不曾向我詢問機房經營情況等語 (警6944卷二第207至210頁),依證人戊○○之證述,難認被 告酉○○與被告戊○○就籌設、經營秀傳機房與竹山機房,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而檢察官對此主觀犯意聯絡部分,亦未提出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據,此部分自無法證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酉○○上述2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認定。
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幫助加重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巳○○對其知悉被告戊○○經營詐騙機房,仍幫忙秀傳 機房之水、電維修,並獲得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且幫忙將 秀傳機房設備移至竹山機房,於戊○○經營竹山機房期間曾於 該犯罪事實所列時間前往竹山機房維修水電,並為集團成員 購買中餐、晚餐便當,以該些方式幫助秀傳機房、竹山機房 成員為詐騙行為等情(本院1159卷四185頁),均自白不諱 ,核證人即被告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巳○○持以與戊○○聯 繫之附表編號70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巳○○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巳○○上述犯行,分別幫助秀 傳機房、竹山機房成員詐騙行為之實施,該2次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㈧被告卯○○、丁○○前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卯○○雖於上訴時,以前詞為辯,並否認犯行,惟其於本 院並未到庭陳述,且於原審除否認附表七、八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上訴狀則否認全 部犯行,已與其之前陳述有違,是否可採,已有疑問。況且 ,依據被告戊○○之供述及卷內業績總表及群撥記錄總表,何 以可以認定秀傳機房、竹山機房分別為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業經論述如前;另被告卯○○加 入上述詐騙組織,參與秀傳機房、竹山機房之詐騙,且知悉 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 與每一筆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機房成員詐騙個別被害 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與機房其他成員,均係為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欲從中獲取利潤、賺取 報酬,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亦經論述如前。故被告卯○○空 言以被害人不明,無法確知被害人是否已匯出款項,難認已 達既遂階段,並據以否認犯罪,其辯解應不可採。



 2.被告丁○○雖辯稱:其不知少年周○龍未滿18歲云云,惟其於 原審自承:我與少年周○龍是機房同事,睡在我隔壁,他有 告訴我他未滿18歲等語(原訴24卷一114頁背面),且衡諸 證人同案共犯辛○○、丑○○亦均證稱:因為與少年周○龍睡同 一間,他有告知其等他未滿18歲(原訴卷一116頁背面、118 頁背面),可見少年周○龍確有告知睡同房間者其真實年齡 ,因此,被告丁○○於原審所為知悉少年周○龍未滿18歲之陳 述應較為可採,被告丁○○於本院所為其不知少年周○龍未滿1 8歲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辰○○、甲○○、壬○○、 寅○○、午○○、子○○、潘昱任癸○○、卯○○、丁○○、辛○○、乙 ○○、酉○○及巳○○上述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 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7 年1 月3 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戊○○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戊○○等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06 年4 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1.被告戊○○、寅○○、午○○、癸○○、甲○○、壬○○、卯○○、子○○、 未○○、丁○○、乙○○、辰○○、辛○○等13人部分 ⑴核①上述被告戊○○等13人各如附表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各被告犯何罪名與既 、未遂情形,均詳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②被告寅○○ 、午○○、癸○○、甲○○、壬○○、卯○○、子○○、未○○、丁○○、乙 ○○、辰○○、辛○○等人加入上述綽號「小朱」成年男子與其他 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組織,另犯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③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指揮犯罪組織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戊○○偽造「庚○○」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上述被告戊○○等13人所為如附表三、四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之罪數:
①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②查被告戊○○主持之秀傳機房係自106 年5 月3 日至同年6 月1 6日止(扣除5 月5日、5 月31日無罪部分,詳後述),竹山 機房係自106 年7月12日至同年8 月28日止(扣除7 月15日 、17日、20日、26日、28日無罪部分,詳後述),按日於每 日8 時啟動群發語音訊息之方式,對多數大陸地區人民施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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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鈞汽車精品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