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宇○○、F○○、午○○及戌○○的女友(見偵69 11卷二第179 至180 、182 、183 頁)。 (3)證人即共犯C○○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供稱:苗栗縣○○市○○路00號算是本案詐 欺集團的據點,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完都會回來 這裡,被告午○○有說這個地點房租每個人出700 元至 1,000 元,我知道的就我、F○○、宇○○、辰○○都 有出錢,被告午○○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跟宇 ○○都會聽被告午○○的話去做事情,F○○是做算錢 的工作,被告午○○會打電話給F○○、宇○○,問他 們現在詐欺的工作是什麼狀況、在做什麼、今天領多少 錢,他們也會回報給被告午○○,被告午○○有叫我跟 辰○○去找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5110卷第39 9 至401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7 年3 月間,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00號打完麻將後,被告午○○、F○○就問 我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說好,就本案詐欺集團 而言,我、F○○、宇○○、辰○○都要受被告午○○ 指揮,被告午○○有透過F○○,要我在限定期間內找 到車手,還有指揮F○○跟宇○○要控制好水房跟車手 人員,要車手人員不要遲到,準時到現場等候通知,當 時我人就在旁邊。而被告午○○也會打電話給F○○、 宇○○,問他們領到多少錢及目前的工作狀況,F○○ 、宇○○也會回報給被告午○○,就我所知,F○○跟 宇○○都會聽被告午○○的指示去做事情。我知道午○ ○是指揮F○○跟宇○○,要他們控管好車手跟水房人 員,還有叫我要在一個期限內找到車手。我的工作就只 有招募車手,所以他就是一直叫我找車手,能找幾個就 找幾個。還有教F○○如何清算水房回收回來的錢等語 (見原審108 訴61卷六第246 至248 頁、同卷七第17至 23頁)。
(4)證人即共犯辰○○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午○○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 ○○○0 」,但他沒有加入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我會知 道被告午○○的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是聽F○○講的, 被告午○○算是管理我們的,他會叫F○○算帳,我們 都會在苗栗縣○○市○○路00號的據點內,被告午○○ 也會來找我們,而該據點的承租費用,我、F○○、午 ○○、C○○、宇○○等人都有分攤(見偵5110卷第17 5 頁)、被告午○○不會出面參與車手提款的事,我知
道他有叫F○○算錢,被告午○○也會在苗栗縣○○市 ○○路00號看F○○算錢,我只知道F○○會拿錢給被 告午○○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169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曾親眼見過被告午○○要C○ ○去找人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F○○是跟被告午○ ○,我將詐欺款項回水到苗栗縣○○市○○路00號,交 給F○○後,管理我的被告午○○會在場,他會叫F○ ○計算金額,及計算應該給我們多少酬勞,並要F○○ 發錢給我們,被告午○○也有要我們負擔和平路48號的 租金等語(原審108 訴61卷五第93、97、98、103 、10 4 、120 頁)。
(5)證人即共犯陳裕威部分:
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午○○於107 年6 月中旬,有問 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就加入,我確 定是被告午○○找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6911卷三 第395 、396 、399 頁)。
(6)證人即共犯傅宗明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在苗栗縣○○市○○路00號看過 被告午○○,那裡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我跟別的車 手聊天時,聽說被告午○○是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 偵6911卷一第339 、340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別的車手朱育絢、張睿宏、 陳永哲聊天時,無意間有聽到被告午○○是在做水房的 ,我現在不記得是誰講的,因為已經過1 、2 年了,除 此之外我沒聽說他具體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108 訴 61卷五第490 、495 至498 頁)。
(7)證人李○○部分: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7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是被告午○○叫F○○教我怎麼當車手,被告午○ ○則與巳○○對帳,會互相討論說車手、車手隊長今天 可以領多少錢,收水回水人會把詐欺款項帶回苗栗縣苗 栗市○○路00號的據點,錢都放桌上由午○○、巳○○ 清點,F○○也會在旁邊,我有聽過被告午○○叫F○ ○做事情等語(見偵6911卷三第202 至205 頁)。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吳峻宇、B○○已明確指證被 告午○○於107 年8 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在「○○○汽 車旅館」開會時也有在場,並實際參與會議,且就當時被 告午○○與會之現場情況,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被告午○ ○亦供稱其於107 年8 月中旬,有去「○○○汽車旅館」 (見警020 卷一第43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
8 月中旬,在「○○○汽車旅館」開會時,被告午○○人 在現場,應無疑義,而詐欺犯罪為違法行為,詐欺集團成 員在開會時,因所討論之內容與犯罪相關,並無可能容任 非集團成員者在會議現場出現、滯留,況且戌○○等人刻 意選擇在汽車旅館包廂內討論,顯然有避免遭他人知悉非 法犯行之意圖,豈有可能在此種情況下,容任不相關之他 人一同參與討論,是被告午○○辯稱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即難以採信。又被告午○○本案犯行,除以上共犯 供、證述互核一致,且與常情相符外,另有以下證據可以 補強:
(1)C○○、辰○○、傅宗明、李○○均一致證稱苗栗縣苗 栗市○○路00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而被告午○○ 有在該地點出現,除據證人吳峻宇、C○○、辰○○、 傅宗明、李○○證述甚詳外,證人即共犯F○○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午○○也會去苗栗縣○○市○○路 00號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520 頁),被告午○ ○對此事亦不否認(見警020 卷一第34、35頁),證人 即共犯辰○○所稱「被告午○○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該處之租金」部分,不僅與證人C○○證述: 被告午○○有說這個地點房租每個人出700 元至1,000 元,我知道的就我、F○○、宇○○、辰○○都有出錢 等語(見偵5110卷第399 頁)、證人宇○○證述:我有 負擔苗栗縣○○市○○路00號的租金,1 個月付800 至 1,000 元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341 頁)、證人F○○ 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市○○路00號的第四台是被 告午○○申請的,水電費跟第四台費用是大家一起出的 等語(見偵7495卷一第75頁)一致外,被告午○○就此 亦坦認稱:苗栗縣○○市○○路00號的第四台是以我的 名義申請的,我有出2,500 元作為房租費用(見警020 卷一第35、36頁)。被告午○○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一同負擔苗栗縣○○市○○路00號房屋之租金,而該處 又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被告午○○若非本案詐欺集 團中之一員,應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負擔該處租 金之可能。
(2)經警於107 年10月17日至被告午○○苗栗縣○○鄉○○ 村○○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與本 案詐騙相關之物,此據被告午○○自承在卷(見警020 卷一第2 至3 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3 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 卷可佐(出處詳附件二所示),其中就附表八編號1 、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 附表三(被告午○○此部分未據起訴)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十七所載),此等與詐騙 犯行密切相關之金融工具,本無可能隨意交付與犯罪無 關係之人,針對此節,證人即共犯F○○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在被告午○○住處扣到的10本存摺、2 張金融卡 是我的等語(見偵7495卷一第369 頁),而該10本存摺 、2 張金融卡為何會在被告午○○之居處出現,據證人 即共犯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9 月17日 ,有開車到苗栗縣○○市○○路00號協助搬離,所有的 東西就搬到被告午○○家,搬家當時有我、F○○、被 告午○○等人,被告午○○說東西就搬去他家倉庫放, 另外我有將F○○放在香榭大樓的東西用垃圾袋裝起來 ,再拿去被告午○○家放等語(見偵6911卷二第350 、 351 頁),核與被告午○○供稱:這10本存摺、2 張金 融卡都是F○○的,當時F○○在康禹晨家裡被抓,他 因詐欺被通緝,宇○○那時在場,是康禹晨、宇○○打 電話給我,跟我提到我那裏有沒有地方可以放F○○的 東西、F○○的東西可不可以在我這裡,我就跟他說我 家3 樓可以放,宇○○、康禹晨就把F○○的東西一袋 一袋搬到我家3 樓放等語(見偵6911卷一第219 、220 頁、偵6911卷三第98頁、原審108 訴61卷一第203 頁) 互核一致,是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2 張 金融卡,本為共犯F○○所持有,之後由共犯宇○○得 被告午○○之同意,而將之轉移至被告午○○上開居處 置放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午○○自承其同意共犯宇○○將共犯F○○之物搬 至其居處置放時,已知悉當時共犯F○○因通緝被抓, 業如前述,而被告午○○先前已經得知共犯F○○是在 從事詐欺工作,並供稱:F○○有跟我說過他去超商領 包裹,他也有在我面前拆包裹,我看到裡面有存摺,我 就猜F○○是在做詐欺等語(見警020 卷一第7 頁、偵 6911卷三第99頁),而共犯F○○、宇○○均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午○○知悉共犯F○○涉及詐欺案件 ,及遭通緝而被警逮捕在先,若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焉有再同意被告宇○○將被告F○○之物品搬至其居 處置放,徒增自己遭檢警機關懷疑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之理?再者,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10本存摺 、2 張金融卡所代表之金融帳戶經分析後,其中如附表 十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有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詳附表十七所載)因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該8 個金 融帳戶內,足見附表十七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摺、金融 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自此情狀觀 之,更可證被告午○○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於被告 F○○遭警逮捕後,為免遭警循線發覺其等共同實施犯 罪之證據,故同意被告宇○○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移至其居處放置。
(4)前揭證人辰○○、C○○、李○○均一致證稱「F○○ 是算錢的,被告午○○會叫F○○算錢,也有跟F○○ 一起算錢」一節,證人即被告F○○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做本案詐欺集團的薪水,有時候被告午○○會 幫我算等語(見原審108 訴61卷五第521 至522 頁), 並不否認被告午○○會接觸到涉及詐欺相關之款項。另 觀之扣案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6911卷三第129 至141 頁 )及鑑識還原擷取報告(見偵6911卷三第105 至123 頁 ),可見其內有一暱稱「恩」之帳號與暱稱「○○」之 帳號二者之對話,而暱稱「恩」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共 犯F○○、暱稱「○○」帳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午○ ○,則分據共犯F○○(見偵7495卷一第61、66頁)、 被告午○○(見偵6911卷三第98頁)所自承及證述甚明 。細繹如附表十八所載被告午○○與共犯F○○之訊息 內容,可見被告午○○有傳給共犯F○○如附表十八編 號4 所示「可以的話,趕快都把帳對一對」的訊息,明 顯是在要求共犯F○○對帳;後來被告午○○、共犯F ○○又互相傳訊如附表十八編號9 所載之訊息,其中被 告午○○傳「對的如何」,共犯F○○則回傳「在等他 」、「他說等等算給我」,被告午○○再傳「該是我們 的權益就是一毛不能少」、「想辦法也要凹」,共犯F ○○則回傳「好的」、「有問題我在跟哥說」,被告午 ○○又傳訊「然後趕快對一對」,共犯F○○即回覆「 好的」,被告午○○則傳「要用到錢了」,稽之此段對 話之前後語意,應係要求F○○儘速對帳,及在詢問共 犯F○○與其他合作之詐欺集團討論拆帳事宜之結果; 之後被告午○○又傳訊給共犯F○○如附表十八編號11 所示之訊息,其中被告午○○先傳「我交代你的事呢」 ,共犯F○○則回稱「哥他說他還沒對好我在等他我剛 剛有催他了」,被告午○○再傳訊「他有確定回調給你 嗎」,共犯F○○即回傳「他說他要看他那邊要用的錢 算好會跟我說」之訊息,自這些訊息內容觀之,亦可見
被告午○○一直要求共犯F○○對帳,並交代共犯F○ ○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互核帳目,此些對話內容,不 僅與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集團與負責詐騙之機房集團互 相合作,由車手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向機房集團分 拆帳款之運作情況相符,更與前開證人李○○證稱「錢 都放桌上由午○○、巳○○清點,F○○也會在旁邊, 我有聽過被告午○○叫F○○做事情」;證人C○○證 稱「午○○會教F○○如何清算水房回收回來的錢」; 證人辰○○證稱「會命令共犯F○○計算詐欺款項」等 情相互勾稽一致。而該等對話內容,明確可見被告午○ ○是以單方面命令之方式要求共犯F○○對帳,與其他 配合之詐欺集團討論拆帳、對帳,亦可見被告午○○皆 以上對下之口吻與共犯F○○對話,被告午○○對共犯 而言,是居於「上對下」之「單方面發號司令者」之角 色,亦可確定。
(5)共犯辰○○遭扣案手機中,有一名稱「○○○」之FACE BOOK群組,其中暱稱「○」帳號之實際持用人為被告午 ○○,業據被告午○○坦認稱:我有加入FACEBOOK群組 「○○○」,我的暱稱是「○」、暱稱「○○」是F○ ○、暱稱「宇○○」是宇○○(見偵6911卷一第221 頁 ),而考諸如附表十九所示「○○○」群組內之對話, 可見被告午○○以暱稱「○」之帳號多次以命令式的語 氣發言稱「@ 張凱奕@ ○○你們2 個要記得,就照我昨 天跟你們講的意思做」(附表十九編號1 )、「宣佈事 情。從現在起,只要是凱政那邊的事情,一律不用屌他 。包括上面的也是,只要沒有我允許,一律不用屌他們 。只要有任何消息,一律馬上跟我回報。也不要跟他們 有任何聯絡,小古例外,但也不要跟小古多講什麼。我 怎麼講,就怎麼做」(附表十九編號2 )、「我要講事 情。黃燉煒他們要去聯絡。百吉上班的話,叫他找時間 找我,不然就你們在轉達。剛剛忘了。還有下面的,一 樣都到」(附表十七編號5 ),而被告午○○發言之後 ,共犯「智羽」即宇○○、「昊」即F○○均回覆稱「 好的」、「好」,一概應允被告午○○之指示,未有其 他反應,顯見被告午○○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一般 之單純聽取號令之成員。另稽之附表十九編號3 所示之 訊息內容,被告午○○先傳訊「部隊集合。地點店裡。 現在先把人集合好,然後要吃東西那些可以。在等我消 息」,除可見其一貫式之命令語氣外,當共犯C○○以 暱稱「曜宇」之帳號回覆稱「哥我在上班」,被告午○
○可立即表示「那你先不用」,再傳訊「其他人集合」 ,更可證明被告午○○可以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 勤與否,並得視需要調派成員工作內容。
(6)勾稽以上事證,被告午○○不僅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並可號令共犯F○○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拆帳、對帳 ,及自由決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其就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之實現,實際分擔下達行動指令、統籌對 帳、成員集合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為相關之行 為,屬共犯角色,並無可疑之處。
5、被告午○○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上所述,而就其參 與之時間,共犯C○○係證稱其經過被告午○○之同意,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為107 年3 月間(見原審10 8 訴61卷六第246 至248 頁、同卷七第17至23頁)等情, 可見被告午○○於107 年3 月間,已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迄至107 年8 月中旬均未退出,仍參與上開「○○○汽 車旅館」第1 次關於分配工作任務之成員會議。而被告午 ○○直至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遭查獲前,均未曾脫離本案詐 欺集團,此可由警方於107 年10月17日上午,持原審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午○○之苗栗縣○○鄉○○村○○ 000 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即可見 一斑。是被告午○○至遲於107 年3 月前,已經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迄至附表二所示犯行遭查獲時之107 年9 月17 日間,均未曾退出,已可認定,則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為107 年7 月28日至9 月17日間 ,被告午○○在這段期間,既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共同負責。
6、其他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證人即共犯B○○、共犯陳裕威雖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B○○)我於107 年8 月間在「○○○汽車旅 館」開會時,戌○○有問被告午○○有沒有找人,但我 不知道這是要做什麼,除此之外我沒有看到被告午○○ 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被告午○○跟戌○○說什麼,被告 午○○沒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通訊軟體群組裡,他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有無分工、指揮誰、聽從誰指揮,我都不 知道等語(原審108 訴61卷四第123 、129 、130 頁) ;(證人陳裕威)被告午○○是我的高職同班同學,但 不是他問我要不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車手,是一個叫 雷公的人問我,之所以我之前做筆錄會說是午○○介紹 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警察叫我一定要講一個人,說 一定是午○○是不是,我才說是等語(原審108 訴61卷
七第32、35、37頁)。然證人B○○、陳裕威於偵查中 ,就被告午○○在本案中所負責之職務分工皆證述詳盡 ,而共犯陳裕威、李○○於偵查中皆曾稱怕被告午○○ 報復,此觀證人陳裕威證稱:我會怕被告午○○來找我 ,他當初有跟我說如果我被抓的話,不可以把他講出來 ,被告午○○是○○○成員,我會因為這樣子怕被告午 ○○(見偵6911卷三第399 頁)、證人李○○亦證稱: 被告午○○有向我說過跟警察、檢察官做筆錄時,不要 說實話,要我說不認識、不知道就好,他跟我說我講的 話,不僅有法律上的事要處理,出來之後還有社會上的 事要處理,我認為被告午○○是在恐嚇我等語(見偵69 11卷三第205 頁)甚明。至於證人B○○雖未明示會怕 遭被告午○○報復,惟其亦證稱:戌○○那群人在苗栗 有勢力,他也知道我家人在哪裡工作(見偵6242卷二第 224 頁)、我之前被抓到臺北地檢署,交保之後,主謀 (即戌○○)的小弟就帶我去苗栗,我被主謀打巴掌, 他不僅恐嚇我,也有勢力(見偵聲118 卷第46頁)等語 ,顯見被告午○○確實有試圖影響其他共犯證詞之具體 行為,況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陳裕威之偵訊錄音光 碟,檢察官並未以脅迫、恐嚇之方式訊問,過程中是採 一問一答,並未設詞誘導證人陳裕威回答,而關於被告 午○○的涉案內容,都是證人陳裕威自己講出等情,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108 訴61卷八第43至54 頁),足見證人陳裕威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從而,共同被告B○○、共犯陳裕威雖 在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午○○不利之情節有所迴避,然 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有受被告午○○影響之虞 ,尚難憑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憑信性顯有疑慮之證詞 ,而遽對被告午○○為有利之認定。
(2)被告午○○雖否認上開與共犯F○○之LINE對話內容是 與詐欺犯罪有關,並辯稱:就附表十八編號4 所示之訊 息,是我因為跟F○○賭博賭輸,欠他幾千元、就附表 十八編號9 所示之訊息,我沒有印象是在說何事、就附 表十八編號11所示之訊息,是我叫F○○幫我向戌○○ 借錢(見偵6911卷三第101 至103 頁)云云。然觀之共 犯F○○就附表十八編號4 、9 、11所示之訊息內容是 指何事,則證稱:就附表十八編號4 、9 所示之訊息, 其中「趕快都把帳對一對」、「趕快對一對」是在講什 麼、其他對話內容是指何事,我都忘記了,至於附表十 八編號11所示之訊息,好像是我幫他借錢,我記得有跟
好幾個人借錢等語(見偵7495卷一第367 至369 頁), 互核2 人之說法,若被告午○○傳附表十八編號4 所示 之訊息給共犯F○○,是要求共犯F○○對賭債的帳, 因與其等當時被偵辦之組織、詐欺等案件無涉,共犯F ○○當無必要以「忘記了」搪塞,且如果是被告午○○ 與共犯F○○賭博輸錢,應該即會當場付清,如未當場 付清,也應是F○○向午○○要錢,豈有反由欠錢之午 ○○命令F○○趕快對帳之理;再就附表十八編號11所 示之訊息,雖然2 人都表示是被告午○○要向他人借錢 ,但就「被告午○○借款之對象」,被告午○○與共犯 F○○的說法並不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午○○、共同 被告F○○就這些訊息內容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反 而頻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帶過,然由附表 十八編號4 、9 、11所示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客觀分析 ,明顯係被告午○○下指令要求共犯F○○對帳,及討 論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對帳、拆帳之事,此亦有上開 共犯之供(證)述可以補強,被告午○○此部分辯解,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辯護人於原審主張,縱認被告午○○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但被告午○○無法支配整體車手取款任務環節,是 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其僅是 參與時間較久,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具有 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但其不能決定於何時、 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故 不應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午○○本 案犯行,因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固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以下五、(三) 、1 部分所述),但被告午○○可單方面要求共犯F○ ○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拆帳、對帳,及可以自由決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勤與否,而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之實現,可以下達行動指令,及統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至為相關之行為,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核 心指揮之角色,已據本院詳述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上, 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屬無據。
(4)辯護人於本院另主張,被告午○○並未加入起訴書所指 「○○○」或其他群組,就通訊軟體暱稱的部分,本案 相關共犯作證時,都無法明確說明被告午○○使用什麼 暱稱,只有1 人講到有使用「○○○0 」這個暱稱,惟 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均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 之通訊軟體群組,有「○○○0 」這個暱稱。關於起訴
書所記載被告午○○指揮F○○的部分,固然自F○○ 的扣案手機中,有發現其與被告午○○的對話紀錄,然 觀諸其內容,完全未見有指揮車手的犯行云云,然查: 被告午○○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係指示共犯 F○○對帳,並交代共犯F○○與其他配合之詐欺集團 互核帳目,此些對話內容,不僅與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 集團與負責詐騙之機房集團互相合作,由車手集團提領 詐欺款項後,再向機房集團分拆帳款之運作情況相符, 更與前開證人C○○、辰○○證稱「被告午○○會命令 共犯F○○計算詐欺款項」一節相互勾稽一致,業如前 述。且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尤其最低層之車手時具變動 性,彼此分工細密,被告午○○有指示共犯F○○處理 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帳事務,此外也吸收新成員加入詐 欺集團,業如前述,此等部分均攸關詐欺集團之運作; 且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回水人將車手領取之詐騙款項交給 F○○對帳,被告午○○既可透過F○○向收水回水人 收取其等繳回集團之詐騙款項,收水回水人則再與車手 隊長、車手互相配合,層層節制,被告午○○本無須直 接與收水回水、車手隊長、車手聯絡,是以縱認被告午 ○○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建立之通訊軟體群組 ,亦不影響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是以上開辯護意旨, 亦無可採。
(5)至被告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E ○○(綽號百吉)到庭,欲證明苗栗市○○路00號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據點,而證人E○○雖到庭證述其曾到 過苗栗市○○路00號打牌、打電話、聊天、喝酒,看過 午○○、F○○,還有其他人,但沒有印象了,該處是 休假娛樂的地方等語(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三第98 、99頁),然證人E○○另證述,其不清楚被告午○○ 有無從事犯罪行為,因為其都在工作(開白牌車),僅 下班後才會找被告午○○他們,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 麼,且到苗栗市○○路00號之次數至多僅有5 到10次, 每次去2 至3 小時,只有休假的時候才去,其沒有去的 時候,並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也不知道是不是有人 在那邊犯罪,且該處共有3 或4 樓,但其只去過2 樓, 並未到過其他樓層等語(見本院108 金上訴1268卷三第 95至96、100 至101 頁),是依證人E○○上開證述可 認,其雖曾去苗栗市○○路00號,但次數不多、時間亦 不長,又僅去過2 樓,是其未必會見過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亦不知悉是否有人在該處從事犯罪,是縱認確有其
他人於該處打牌休閒,仍不妨害該處作為詐欺集團據點 之功能,是以證人E○○所為證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午○○之認定。
(四)被告C○○部分:
1、訊據被告C○○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新 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矢口否認有何介紹共犯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辰○○是由被告F○○ 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是經由我的介紹才加入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C○○辯護稱:被告C○○就本案被 訴內容,主要有兩部分的爭點,第一點,關於招募辰○○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部分,被告C○○於警詢時,在警方 尚未提示證據前,即供稱其有招募劉聖恩、邱嘉君、夏宇 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此節被告C○○是坦承不諱, 而辰○○是證稱其使用之工作手機係由F○○交付,而以 辰○○是擔任重要的收水、回水工作而言,顯然辰○○並 非被告C○○所招募,且辰○○、F○○在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前就已認識,並非107 年3 月才認識,而被告C○○ 跟辰○○是一起聽午○○的說明,兩個人討論後才決定一 起加入。再者,共犯辰○○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 、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先係證稱其是由F○○介紹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於107 年8 月29日接受警詢時,改稱 是被告C○○介紹加入,後來於107 年11月8 日偵查時又 改稱是被告C○○、F○○都有問其是否要加入,可見辰 ○○就其究竟是經由被告F○○或被告C○○介紹,始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有3 種不同版本的供、證述;又辰 ○○就加入過程,先陳稱其是用IPHONE手機內的FACETIME 通訊軟體與F○○聯絡,F○○約其至和安藥房面對外面 的左側隔壁房子內見面,F○○再打電話問他的上游問其 可否加入,之後又改稱是被告C○○帶其至苗栗縣○○市 ○○路00號找F○○談,F○○就當著其面問午○○其可 否加入,午○○說好,可見其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細節 ,說法亦有出入,可見辰○○就其是透過何人介紹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及加入過程,其前後證詞版本甚多且差異極大 ,應以共犯辰○○於107 年8 月2 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 容較為可採,且辰○○的證述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 ,其所述是否為真,仍有疑義。第二點。就加重詐欺取財 的部分,被告C○○於107 年8 月8 日,已遭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羈押,所以此日之後的加重詐欺部分,都與被告C ○○無關,而「澤田綱吉」、「雲雀恭彌」均非被告C○ ○招募,所以就「澤田綱吉」、「雲雀恭彌」擔任車手提
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的部分,被告C○○與這些車 手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為被告C○○無罪之判 決等語。
2、經查,被告C○○於107 年2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成功招募劉聖恩、邱嘉君、夏宇賢 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原 審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原審108 訴61卷六第212 頁),並 有如附件一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3、被告C○○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職務分工係負責介紹他 人加入該組織,業如前述,且辰○○是透過被告C○○的 介紹,方與F○○接觸,進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業據被告C○○於警詢時自白稱:F○○是我國小同班同 學,他於107 年2 月間,就開始找我去苗栗縣○○市○○ 路00號開始打麻將,到107 年3 月間,我跟午○○、F○ ○在上址打完麻將後,他們2 人同時問我是否加入他們的 詐欺集團,從事介紹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的工作,我 同意後就加入,辰○○是我高中同班同學,他們也認識辰 ○○,所以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後,就叫我去問辰○○是否 要一起加入詐欺集團工作(見警020 卷一第357 、363 、 364 、366 頁);於偵查中稱:我與F○○從國小就認識 ,辰○○是我高中同學,午○○與F○○於107 年3 月間 叫我問辰○○要不要一起做車手工作,我就去跟辰○○說 「午○○、F○○問你要不要一起找人來做車手的工作」 ,辰○○就說好他要加入,我只是單純找辰○○加入詐欺 集團等語(見偵5110卷一第397 、401 頁)。其坦認先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才問辰○○是否要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辰○○是經由其告知,才知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管道。
4、而被告C○○之上開自白,並有證人即共犯辰○○、F○ ○之以下證述可資補強:
(1)證人辰○○證稱係透過被告C○○跟F○○認識,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被告C○○跟F○○認識 ,F○○跟我接觸,我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做回水工作 等語(見偵5110卷第174 頁);被告C○○、F○○於 107 年3 月間,都有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我就答 應加入,然後被告C○○就帶我去苗栗縣○○市○○路 00號找F○○談,F○○就告訴我要先去問午○○是不 是可以加入,當時午○○在那邊,F○○就當著我的面
問午○○我是不是可以加入一起工作,午○○就說好, 我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先認識被告C○○,才認 識F○○、午○○,因為我跟被告C○○比較常聯絡, 他就主動問我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被告C○○介紹他 人加入詐欺集團的報酬都是F○○交給他的等語(見偵 6911卷二第163 、164 頁)。
②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C○○跟我提到詐 欺集團的事之前,從我中興高中的朋友圈那裡就有聽過 F○○這個人,但沒有聯絡,不算認識,也沒有一起出 去過,F○○跟被告C○○這兩個人,我是先認識被告 C○○,我跟他念同一所高中,有半個學期是同學,之 後我就沒有讀了,但我還是跟被告C○○有互相聯絡, 後來我讀苗栗高商夜校時,被告C○○問我要不要加入 詐欺集團,我同意之後,被告C○○就帶我去找F○○ ,後來被告C○○、我、F○○就一同至苗栗縣○○市 ○○路00號見午○○,F○○就問午○○我可不可以加 入,午○○也同意,一開始被告C○○是找我一起招募 車手,但我沒招募到半個人,後來我才去做收水手,但 被告C○○還是繼續從事招募的工作。我是因為被告C ○○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我說好,他帶我去找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