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所否認,且自偵查至本院均證稱是 直接與黃依雯報價、簽約,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事證 ,徒以原始報價與最後簽約金額之差距,主張係其統包之 利潤及借名簽約云云,自難採信。
④辯護人另以黃依雯於106年6月20日、同年7月1日交付之68 萬元、51萬6000元支票,均係包含木作及其他項目,無從 知悉要交予齊自強之木作工程款為何,及謝姍晏於LINE對 話中對被告表示「黃小姐說,明天要我拿3樓的油漆跟木 作的支票先給你簽收,然後3樓驗收完,你再自行分配給 強哥跟油漆大哥」(他字卷第107頁),抗辯上開支票票 款均係要交由被告受領,再分配予各下包。查,證人黃依 雯於本院證稱上開支票中屬齊自強之木作工程款均係依照 合約金額,合約金額被告知道,因為正式整理完的合約檔 案有放在LINE上面,被告看得到,之所以未就木作工程款 單獨開票,係因支票所剩不多,加上當時工程順利,亦相 當信任被告,且3樓油漆已經完工,木作已完成八成尚未 驗收,故先開票讓被告兌領交付油漆廠商,之後再轉交木 工部分,上開68萬元支票中,齊自強之3樓木作工程款為 61萬8000元,51萬6000元支票中,齊自強之2樓工程款為 37萬4500元等語(院卷第202-205、225-226、228-229頁 ),核與證人謝姍晏於本院所證一致(院卷第452-458頁 ),且有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為憑(他字卷第13-14頁) ,足見黃依雯係因支票張數有限,且信任被告,遂將3樓 、2樓各樓層應付項目之工程款,各別開立1張支票交予被 告,其中屬齊自強應領之木作金額具體明確,堪認確係委 請被告代為轉交齊自強無訛。
⑤又被告兌領上開票款後,僅交付40萬元予齊自強,被告雖 辯稱齊自強為其下包,然若被告與齊自強間確有上下承包 之關係或有其他私下約定,被告就其領取3樓、2樓之工程 款後,何以其中屬齊自強之木作款項僅有40萬元,其計算 依據何在,齊自強所應受領之3樓、2樓款項各是為何,被 告應可輕易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但就此部分,被告自 始無法為任何之舉證,其所辯齊自強乃其下包廠商云云, 即無可信。
⑥辯護人另抗辯被告不可能無償義務幫忙云云。查,本件崇 學路建物之裝潢工程,木作、水電部各係由齊自強、吳安 洲承包,其餘油漆、壁紙、地板、玻璃等工項,則由王雅 玄尋找廠商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齊自強於偵查及本院 證述明確,是被告就油漆、壁紙等項目,確實有向黃依雯 報價請款,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黃依雯於本院指謫被告
有浮報價格情事,則被告於本建物之裝潢工程顯無所謂無 償義務幫忙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 ⑦至證人即被告員工李雯歆於本院作證崇學路建物之裝潢工 程係由被告統包,在與齊自強、吳安洲討論成本報價時, 有提到被告加上之利潤,亦有與黃依雯說好是借用齊自強 、吳安洲名義簽約云云,除與證人齊自強、吳安洲歷次證 詞迥異外,就水電工程款部分,證人李雯歆證稱吳安洲是 開工先向黃依雯拿五成,完工再拿五成,被告方面沒有領 取任何款項,水電工程合約書的價金亦包含被告的利潤, 有約定等吳安洲領取尾款後再結算,但事後被告並未向吳 安洲拿取利潤,目前亦無追討(院卷第428-430頁),準 此,意謂係由下包先向業主領取全部工程款後,再與統包 結算並給付統包應獲之款項,顯與一般工程實務所稱統包 之情形不符,且被告事後未向吳安洲拿取或追討應分受之 利潤金額,亦有違常情;另關於被告交予齊自強之40萬元 ,證人李雯歆證稱該40萬元是2樓的木作款項,但沒有扣 掉被告的利潤,因為齊自強說他急著用錢(院卷第447頁 ),而參照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他字卷第14頁),2樓 木作款項為37萬4500元,證人李雯歆又表示該筆2樓款項 已包含被告之利潤(院卷第448頁),意謂就2樓木作工程 款,被告對齊自強為超額給付,實非合理,從而,證人李 雯歆於本院所證被告為統包云云,顯難採信。
3、承上,崇學路木作工程係由齊自強所承攬,被告並非崇學 路建物裝潢工程之統包,已可認定,則被告兌領黃依雯交 付之支票後,既已受託將其中屬3樓木作工程款61萬8000 元、2樓木作工程款37萬4500元(合計99萬2500元)轉交 齊自強,事後卻僅交付齊自強40萬元,就所餘59萬2500元 部分,即構成侵占。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謝姍晏於106年6月10日至11日間接獲被告來電,被告表示 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已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0樓之0「○○○○○○」建物之水電工程款墊付予吳安 洲,黃依雯因而於106年6月12日,將用以支付該水電工程 款之面額2萬500元支票1張,委由齊自強轉交被告,被告 兌領票款後,並未將款項交予吳安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黃依雯於偵查及本院、證人謝姍晏於本院 證述詳實,且有黃依雯提出之上開支票影本、付款簽收簿 、華南銀行支票帳戶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他字卷第53、 33、41頁)。
2、上開○○○○水電工程(即安裝電燈、熱水器),係黃依
雯直接委由吳安洲施作,業經證人黃依雯於偵訊及本院作 證明確(偵卷第77頁,院卷第206-207、220頁),核與證 人吳安洲於偵查及本院所證一致(他字卷第72、201-202 頁,偵卷第77頁),堪認有權領取該筆水電工程款之人應 為吳安洲,並非被告。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亦是該建物工程 之統包,然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可信。 3、被告兌領該筆2萬500元票款後,為何未交予吳安洲,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均辯稱是由其他工程款抵扣,然業經證人吳 安洲於本院否認有何抵扣情事(院卷第281頁),被告復 未就所謂他案工程款提出相關證明,所辯實難採信,是被 告無故將該筆票款據為已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應可認定。又由被告抗辯以他案工程款相抵扣可知,被告 實際上未曾交付任何現金予吳安洲,則被告致電謝姍晏表 示因吳安洲急需現金、其先墊付予吳安洲云云,即屬不實 ,換言之,被告以虛偽不實之事由欺騙黃依雯,藉以取得 黃依雯開立之支票,核屬施用詐術無訛。
4、至辯護人辯稱○○○○之水電工程亦係由被告承包,否則 被告不可能知道工程金額,亦不可能自行代墊款項予吳 安洲,黃依雯也不會輕信被告而交付工程款支票云云。查 ,被告致電謝姍晏僅表示代墊款項予吳安洲,並未提及墊 付之具體金額為何,係黃依雯依據吳安洲先前報價而自行 開立2萬500元之支票,業經證人黃依雯、謝姍晏於本院為 一致之證述(院卷第220、463-465頁),故辯護人所謂被 告知悉工程金額,即非事實;又被告並未代墊款項予吳安 洲,前已敘明,黃依雯交付支票,實係誤信被告佯稱代墊 工程款予吳安洲所致,辯護人倒果為因,主張被告因承包 ○○○○水電工程而墊付款項予吳安洲、黃依雯亦係因被 告承包該工程而交付支票云云,尚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受黃依雯所託轉交木作款項予齊自強共99萬 2500元,未能如實全部交付,僅交予齊自強40萬,將其餘 59萬2500元占為己有,另以代墊款項予吳安洲之不實事由 ,向黃依雯詐取2萬500元票款得逞,所為俱屬不該,且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所犯詐欺部分,金額非鉅,兼
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及詐欺之金額合計61萬3000元,被告迄未返還黃 依雯,於本院亦表示不願和解,是上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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