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81號
TNHM,103,上易,481,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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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取財未遂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 結且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在實行上開行為時確有時間上之重 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各次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另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 結果,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①被告二人係基於詐取訪談費之犯意而為行使附表壹、貳 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二人交付該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訪談報表時,即以此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雖○○企業社王良佐因已發覺被告二人訪談報表做假 ,而於該3日對被告二人跟拍,知悉被告二人未實際訪談, 而未支付訪談費,亦僅止於未遂,均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 二人行使附表壹、貳所示不實訪談報表係為申領訪談費之目 的(原判決第12頁),則被告二人既已提出行使,即已著手 於詐欺取財罪之實施,乃原判決又以告訴人王良佐未因被告 二人未實際訪談而陷於錯誤;另被告二人提出申請,○○企 業社仍須進行審核始可核發訪談費,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確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有可疑等情,而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 之諭知,顯有違論理法則。②原判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第12 頁),但據上論斷欄則引用「刑法第215條、第210條」(原 判決第17頁),致所引用之法條先後不符,亦有不當。檢察 官上訴以被告二人另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受雇擔任訪談員,原 應善盡職責進行訪談,並將結果忠實登載於訪談報表,竟利 用負責人員之信賴而心存僥倖,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為詐取訪談費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產品評估 之正確性及因而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二人前無前科紀錄 ,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素 行尚稱良好,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王冠甯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被 告陳志源自陳其二專肄業,現從事○○○○○,日薪1千元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



家庭生活開銷由其父親負擔等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 用,旨在獎勵,是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雖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128頁);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宣告等語(本 院卷第72頁)。然查,被告二人分別為大學畢業、二專肄業 ,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利用告訴人對其等之信任而為本件之 行為,犯後未能深切檢討,反而一再以契約未約定須外出進 行訪談,或其等係以電話或網路方式進行訪談等情,圖卸刑 責,顯見其等毫無悔悟之心,難認其等經由本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能知警愓;再者,告訴人及檢察官雖陳稱上情 ,然僅能供做本院是否宣告緩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是本院參酌上情認不宜對被告二人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現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被告王冠甯所虛偽登載之訪談報表部分┌──┬──────┬────┬───────┬────┐
│編號│日 期 │受訪者 │訪 談 時 間 │ 地 點 │
├──┼──────┼────┼───────┼────┤
│一 │一百零一年七│康怡茹 │上午九時三十分│臺南市北│
│ │月二日 │ │至四五分 │門路一段│
│ │ ├────┼───────┤ │
│ │ │吳育佳 │上午九時五八分│ │
│ │ │ │至十時十八分 │ │
│ │ ├────┼───────┤ │
│ │ │羅惠方 │上午十時二六分│ │
│ │ │ │至四十分 │ │
│ │ ├────┼───────┤ │
│ │ │劉淑銀 │上午十時四八分│ │
│ │ │ │至十一時七分 │ │
│ │ ├────┼───────┤ │
│ │ │柯宜伶 │上午十一時十三│ │
│ │ │ │分至四一分 │ │
│ │ ├────┼───────┤ │
│ │ │盧柏榕 │下午一時二一分│ │
│ │ │ │至四三分 │ │
│ │ ├────┼───────┤ │
│ │ │陳媛婷 │下午二時三分至│ │
│ │ │ │十八分 │ │
│ │ ├────┼───────┤ │
│ │ │盧彥婷 │下午二時三六分│ │
│ │ │ │至五一分 │ │
│ │ ├────┼───────┤ │
│ │ │方國南 │下午三時六分至│ │




│ │ │ │三時十八分 │ │
├──┼──────┼────┼───────┼────┤
│二 │一百零一年七│賴信如 │上午九時三十分│臺南市西│
│ │月三日 │ │至三八分 │門路二段│
│ │ ├────┼───────┤ │
│ │ │喬士珍 │上午九時四六分│ │
│ │ │ │至十時二分 │ │
│ │ ├────┼───────┤ │
│ │ │陳小姐 │上午十時十四分│ │
│ │ │ │至三十分 │ │
│ │ ├────┼───────┤ │
│ │ │鄭惟天 │上午十時四四分│ │
│ │ │ │至五七分 │ │
│ │ ├────┼───────┤ │
│ │ │郭晨暉 │下午一時二十分│ │
│ │ │ │至三五分 │ │
│ │ ├────┼───────┤ │
│ │ │柯實羽 │下午一時四七分│ │
│ │ │ │至五九分 │ │
│ │ ├────┼───────┤ │
│ │ │何家豪 │下午二時二九分│ │
│ │ │ │至四七分 │ │
│ │ ├────┼───────┤ │
│ │ │楊雯婷 │下午二時十分至│ │
│ │ │ │二五分 │ │
│ │ ├────┼───────┤ │
│ │ │郭倩雯 │下午三時二分至│ │
│ │ │ │十八分 │ │
├──┼──────┼────┼───────┼────┤
│三 │一百零一年七│林佩璇 │上午九時五時分│臺南市中│
│ │月四日 │ │至十時七分 │華西路(│
│ │ ├────┼───────┤近家樂福│
│ │ │詹怡婷 │上午十時三三分│) │
│ │ │ │至四三分 │ │
│ │ ├────┼───────┤ │
│ │ │黃怡真 │上午十時四八分│ │
│ │ │ │至十一時二分 │ │
│ │ ├────┼───────┤ │
│ │ │莊乃陵 │上午十一時十四│ │
│ │ │ │分至三四分 │ │




│ │ ├────┼───────┤ │
│ │ │洪英慈 │下午一時十九分│ │
│ │ │ │至二八分 │ │
│ │ ├────┼───────┤ │
│ │ │蘇先生 │下午一時三七分│ │
│ │ │ │至五五分 │ │
│ │ ├────┼───────┤ │
│ │ │林宜靜 │下午二時五分至│ │
│ │ │ │十五分 │ │
│ │ ├────┼───────┤ │
│ │ │郭淑芬 │下午二時三九分│ │
│ │ │ │至五五分 │ │
│ │ ├────┼───────┤ │
│ │ │張文成 │下午三時六分至│ │
│ │ │ │二六分 │ │
└──┴──────┴────┴───────┴────┘
附表貳:被告陳志源所為虛偽登載之訪談報表部分 ┌──┬──────┬────┬───────┬────┐
│編號│ 日 期 │受訪者 │訪談時間 │地 點│
├──┼──────┼────┼───────┼────┤
│ 一 │一百零一年七│莊傑斐 │上午十時五分至│臺南市中│
│ │月二日 │ │十五分 │正路、西│
│ │ ├────┼───────┤門路二段│
│ │ │陳建禛 │上午十時二十分│ │
│ │ │ │至三五分 │ │
│ │ ├────┼───────┤ │
│ │ │陳昱彰 │上午十時四十分│ │
│ │ │ │至五五分 │ │
│ │ ├────┼───────┤ │
│ │ │蕭志聖 │上午十一時二十│ │
│ │ │ │分至三八分 │ │
│ │ ├────┼───────┤ │
│ │ │鄭堯中 │下午一時十三分│ │
│ │ │ │至三十分 │ │
│ │ ├────┼───────┤ │
│ │ │黃俊逸 │下午一時五三分│ │
│ │ │ │至二時十分 │ │
│ │ ├────┼───────┤ │
│ │ │石紋維 │下午二時二九分│ │
│ │ │ │至四七分 │ │




├──┼──────┼────┼───────┼────┤
│ 二 │一百零一年七│林奇學 │上午十時八分至│臺南市永│
│ │月三日 │ │二二分 │華路二段│
│ │ ├────┼───────┤、中華西│
│ │ │李崇暉 │上午十時三五分│路二段 │
│ │ │ │至五三分 │ │
│ │ ├────┼───────┤ │
│ │ │施聖凱 │上午十一時九分│ │
│ │ │ │至二五分 │ │
│ │ ├────┼───────┤ │
│ │ │顏昇宏 │上午十一時三八│ │
│ │ │ │分至五五分 │ │
│ │ ├────┼───────┤ │
│ │ │黃永全 │下午一時十五分│ │
│ │ │ │至二八分 │ │
│ │ ├────┼───────┤ │
│ │ │彭凱傑 │下午一時三五分│ │
│ │ │ │至五二分 │ │
│ │ ├────┼───────┤ │
│ │ │郭耀欽 │下午二時二一分│ │
│ │ │ │至三八分 │ │
│ │ ├────┼───────┤ │
│ │ │許富民 │下午二時五二分│ │
│ │ │ │至三時十分 │ │
│ │ ├────┼───────┤ │
│ │ │曾國威 │下午三時二三分│ │
│ │ │ │至四十分 │ │
├──┼──────┼────┼───────┼────┤
│ 三 │一百零一年七│蘇俊銘 │上午十時五分至│臺南市北│
│ │月四日 │ │二十分 │門路一段│
│ │ ├────┼───────┤、民族路│
│ │ │李勝龍 │上午十時三十分│二段 │
│ │ │ │至四七分 │ │
│ │ ├────┼───────┤ │
│ │ │陳榮富 │上午十一時二分│ │
│ │ │ │至十八分 │ │
│ │ ├────┼───────┤ │
│ │ │許琮閔 │上午十一時三十│ │
│ │ │ │分至四六分 │ │
│ │ ├────┼───────┤ │




│ │ │張永杰 │下午一時三分至│ │
│ │ │ │二十分 │ │
│ │ ├────┼───────┤ │
│ │ │劉耿榮 │下午一時三二分│ │
│ │ │ │至五十分 │ │
│ │ ├────┼───────┤ │
│ │ │郭國雄 │下午二時一分至│ │
│ │ │ │十八分 │ │
│ │ ├────┼───────┤ │
│ │ │辛杰倉 │下午二時三二分│ │
│ │ │ │至四九分 │ │
│ │ ├────┼───────┤ │
│ │ │王聖偉 │下午二時五七分│ │
│ │ │ │至三時十分 │ │
│ │ ├────┼───────┤ │
│ │ │曾慶文 │下午三時時七分│ │
│ │ │ │至三十分 │ │
│ │ ├────┼───────┤ │
│ │ │黃孟隆 │下午三時三五分│ │
│ │ │ │至五十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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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