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9號
TNHM,101,上易,209,20120831,1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2,000元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對於董振茂而言,在李淑珍 第一筆借款無法如期清償之際,理應熟知李淑珍之債信狀況 、經濟能力不佳,但在此情況下,董振茂猶能在83年12月30 日借李淑珍50萬元(84年3月30日要清償),李淑珍無法清 償第一筆借款本金,董振茂尚要借出第二筆、第三筆,甚至 是第四筆。若董振茂並非重利之高利貸業者,最合理之解釋 ,就是本來借款就是放長期!正因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高,身 為代書之被告董振茂知之甚詳,因而未考慮李淑珍尚未清償 第一筆本金債務,而陸續放款予李淑珍。是被告董振茂之真 意應係長期的借貸,並以每月2分之利息作收,而被告李淑 珍亦願意接受高於銀行利率之月息2分向被告董振茂借貸。 其等雙方顯未約定於3個月屆期無法還清本金,即須支付高 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蓋系爭土地擔保價值已足夠,長期 借貸對雙方皆有利,否則董振茂不可能對無現金週轉之李淑 珍,陸續借出該4筆款項。是以,雙方之真意應在月息2分之 條件下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⑶再觀諸被告董振茂偵查、審理歷次供稱:(95年10月16日檢 察官偵訊時問:李淑珍是83年向你借錢,為何要在90年處理 ?)當時李淑珍沒有錢可還,且她向宋順保借錢,李淑珍的 房子也被拍賣等語(見偵4卷第33頁),顯見被告董振茂知 悉李淑珍經濟狀況不佳。又其供稱:李淑珍付利息起先是正 常,但他和宋順保借錢過後,就開始不正常了等語(見影卷 第153頁);(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問:李淑珍從84年後就 不付利息?)大概是那個時候前後,但是在85年談過戶前就 不繳利息了等語(見影卷第154頁),益見被告董振茂借款 重在長期利息之收取,而非短期借貸。此與被告吳瓈觀100 年6月14日偵訊時供稱:李淑珍向我們借款的利率差不多2分 ,借款只有約定3個月是因為設定太久利息所得會很高,【 實際上我們不會3個月就催款,關於遲延利息和違約金我們 契約書都這樣寫】,但實際的利息都是私下約定的,因為若 照實寫2分國稅局的稅會課很高。【3個月到期沒有還錢,有 錢再來付利息,我們也沒有催討】等語相符(見影卷第219 頁)。堪認3個月之短期借貸,只是要避免課重稅,即使屆 滿3個月未清償本金,亦只是繼續負擔每月2分之利息即可, 被告董振茂本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長期收利,已然甚明。依 上開說明,被告董振茂李淑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不 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而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對於雙方才能 互謀其利。
㈣就告訴人宋順保借款與被告李淑珍部分觀察: 84年、85年間,被告李淑珍持支票向宋順保借款,借款之原



因應係要養魚需要本錢、變更系爭土地之地目及投資土方事 業等情(見偵2卷第5頁、偵2卷第44頁、偵4卷第114-115頁 、偵7卷第23頁)。宋順保並要求先設定抵押才要借款給李 淑珍,而為宋順保之子女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84年12月23日 、85年5月1日,是可認定於84年12月23日之後,李淑珍有持 支票陸續向宋順保借款。在此之際,李淑珍於84年12月19日 甫向董振茂商借第4筆款項70萬元,又李淑珍宋順保借款 之用途,據李淑珍及其夫王明芳歷次供述,並非用來清償積 欠董振茂之債務,更能顯見李淑珍當時之經濟能力與負債情 形,李淑珍豈可能與宋順保董振茂均合意借款條件為3個 月短期借貸,若屆時未能清償本金即給付宋順保董振茂每 月3分之違約金及3分之遲延利息。以宋順保李淑珍之借款 情形以觀,告訴人宋順保歷次陳述從未認為自己與李淑珍之 借款約定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內容,宋順保甚至在 原審向地政機關調閱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前,均不知悉其「 形式上」當時享有李淑珍屆時不清償本金,得主張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豐厚條件。因而,宋順保當知契約書上之記載, 均為代書事務所之例稿,而未與當事人之真意相符。該契約 書之目的均在為權利人設定抵押權而已!而非在證明借款當 事人之借款合意。真實的借款約定應另見借據、本票等借貸 雙方留存之文件。
㈤由告訴人宋順保85年9月9日出具之保證書觀察(見偵2卷第 94頁):
宋順保出具保證書給李淑珍5年的還款寬限期,且以買賣為 由辦理登記,將系爭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又被告董振茂供稱 :李淑珍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宋順保時我在場,因為李淑珍 的房子被拍賣,怕土地也被賣,李淑珍想要保有那塊地,而 宋順保也想要債權有擔保,我有同意該土地先過戶給宋順保 ,過戶的代書是我辦的等語(見偵2卷第48頁、偵4卷第33頁 、偵8卷第37頁)。又被告李淑珍曾於85年9月7日出具同意 書給吳瓈觀(見偵4卷第51頁),用以表示李淑珍要先將系 爭土地過戶與他人。就上開同意書,被告董振茂供稱:因為 李淑珍有房子被拍賣,怕這塊土地也被牽連被銀行聲請拍賣 ,該土地還有剩餘價值,先將土地過戶(到別人名下),對 李淑珍有好處,該同意書是我太太寫的,做這個動作是我和 李淑珍談的等語(見影卷第153-154頁);(檢察官於100年 4月26日偵訊時問:土地原先要過戶給你,為什麼你不要? )因為宋順保債權很高,還要付增值稅,我付不起(見影卷 第168頁)等語。則被告董振茂當知宋順保給了李淑珍5年還 款寬限期,只要李淑珍還清積欠宋順保之本利,宋順保即要



無條件交還系爭土地。因而,李淑珍為免系爭土地終歸宋順 保所有,當時必然會想在5年內籌措資金返還宋順保本利和 同時之間,豈可能容任形式上已屆清償期之董振茂4筆借款 ,合計360萬元之借款本金,以每月21萬6,000元(360萬, 以月利3分,分別計算違約金及遲延利息:360萬3%+360萬 3%=21萬6,000元)迅速累積李淑珍之負債!又李淑珍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過戶的時候宋順保叫我付增值稅,我已經很 悽慘了,連吃飯都有問題,哪裡有錢去付增值稅等語(見原 審卷第175頁反面)。是以,從宋順保出具之保證書(僅表 示5年內要回收本利和)、李淑珍出具之同意書及其供述以 觀,李淑珍董振茂間,在李淑珍尚未清償4筆借款之際, 會累積對於董振茂之債務亦應僅係本利和而已。申言之,李 淑珍與董振茂間就4筆借款,本屬長期借貸而未定清償期限 ,或縱有「形式上」約定清償日,由董振茂吳瓈觀歷次供 述觀之,亦一直給李淑珍「緩期清償」,一緩再緩,終於90 年間方採取法律行動,如同宋順保給與李淑珍5年寬限期, 董振茂何嘗不是如此,否則李淑珍豈願5年內還清宋順保債 務,又每月甘負對於董振茂之高額違約金。由此面觀察,更 能看出下述聲請支付命令時將遲延利息、違約金計入不合理 之處。
㈥以三方數次協商觀察:
⑴被告李淑珍歷次供稱略以:90年8月22日和董振茂簽協議前 ,談判很多次,有去蘇新竹律師事務所,也有去民意代表處 ,我們三人協調很多次,至少超過20次等語(見偵11卷第27 頁、影卷第161頁、原審卷第181頁)。被告董振茂歷次供稱 略以:宋順保認為只要給我260萬元到360萬元之間,根本跟 我的債權本金利息不符。90年8月22日我與李淑珍有簽立協 議書。簽訂該協議書前我和李淑珍已經談判10多次。我們三 人有很多次談判,一直談不攏,李淑珍只願意給我200多萬 ,我嫌太少。去吳健保處那次並沒有談成,那次是講360萬 ,也沒有談成,後來還去茄定鄉長處談,也沒有談成。到蘇 律師處協調時,三方都有派代表去等語(見偵7卷第25頁、 偵8卷第36-37頁、影卷第167頁、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94 年5 月18日民事庭筆錄)。
⑵若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為實在,且董振茂從未同意李淑珍 緩期清償,則依契約計算,董振茂早可採取法律行動,取得 系爭土地全數之徵收補償款,有何必要左右受盡委屈?一方 面受限於後順位之宋順保忽視其方為優先債權人,一方面受 限於債務人多次要求降低受分配金額。一筆徵收款有協商、 判談的空間,必然是數人有權利得受領分配,若身為代書之



優先債權人董振茂,早已知悉徵收補償款若干(1,100多萬 元),抵押權設定契約若屬實,且未給李淑珍緩期清償,徵 收補償款應全屬其囊中之物!被告董振茂有何必要在數次協 商中,看似落居下風、受盡委屈?亦可顯見徵收補償款之合 理分配,絕非董振茂原可全部獲取。
㈦以90年8月22日被告董振茂與被告李淑珍之協議書觀察: 若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為實在,亦即自違約日起,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加計為年息72%,董振茂豈可能於借款360萬元 之6至7年後之90年間,僅願意取回本利490萬元?或在該協 議書上載明「若未履行約定,則以本金360萬元再以銀行利 率年息9%加計利息直至還清為止」?由該協議書以觀,縱李 淑珍年底前未能清償,董振茂亦僅能以本金360萬元,再以 銀行利率年息9%加計利息請求李淑珍履行債務。倘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約定確屬當事人之真意,被告董振茂有何必要在 李淑珍無論年底前清償或是不清償,都處於吃虧的狀態?( 該協議書第2、3點,對於董振茂處於雙輸之局面)衡情度理 ,該違約金、遲延利息之記載並非實在。
㈧綜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月息3分之 記載,顯非實在,已堪認定。被告董振茂李淑珍辯稱該約 定均係屬實云云,並非可採,是其等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 地登記簿,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 ,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二、本件應屬詐欺訴訟(原先僅透過督促程序、執行程序之程序 審查,嗣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進入實體審理,因而有法院陷 於錯誤之三角詐欺情形):
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 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 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 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聲請支付命令毋須附 任何證據。申言之,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 院只依形式審查,對於該債權是否屬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限,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 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 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其他真正之債權人,應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形式審查係指不作實體調查而言,但若依書面資 料一望可知其錯誤或不符法律規定者,自可改以更正或限縮 ,是法院以聲請人所列舉之利息與所提出之書面顯然資料不 符,於無庸進行調查情況之下,本於職權逕行限縮其聲請範 圍,仍與支付命令之形式審查精神並不相違,自不得以法院 將利息之請求加以限縮,即謂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具有實 質審查之權限,核先敘明。
㈡被告董振茂配合被告李淑珍核發對於李淑珍不利之支付命令 ,並取得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虛增債權,為訴訟詐欺之第一 步驟:
⑴被告董振茂因多年來李淑珍均無法清償積欠之款項,業已於 90年8月16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是 以,若李淑珍終未清償,董振茂自可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作為執行名義,採取對物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便能 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取償。然而,因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並無確定債權額之效力,若以此作為執行名義,法院執行處 應會通知董振茂陳報債權。於此之際,董振茂於原審審理時 稱:每次借款給李淑珍,她有寫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頁、第296頁反面),則被告董振茂應可提出當年借款人李 淑珍所簽下之本票,甚而計算「找補」之情形(李淑珍這幾 年來有清償多少利息過)。當然,更正確之作法應係系爭協 議書,主張依本金360萬、年息9%計算之本利和(因為李淑 珍於90年底未清償)。若循此執行方式為之,在執行階段陳 報債權時,董振茂誠實的申報債權或90年8月22日協議書, 自不會發生本案以下所述之訴訟詐欺。
⑵然被告董振茂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卻於90年8月22日與 李淑珍簽立系爭協議書(見偵1卷第33-34頁)。該協議書中 約定「債權人董振茂要【依債務人李淑珍之意思】將系爭土 地提出法院拍賣、強制執行,而【執行費用由李淑珍負擔】 。拍賣之後,董振茂僅取回本利490萬元,超過部分歸李淑 珍所有…,債權人董振茂【積極配合債務人李淑珍】之法院 強制行動,不得藉故拖延」。系爭土地【形式上】已歸宋順 保所有,而董振茂業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董振茂本可透 過對物之強制執行取償,李淑珍已屬無關之第三人,何以協 議董振茂【要配合債務人李淑珍】採取對債務人李淑珍之法 律行動?李淑珍當時之經濟狀況,應屬身無分文(形式上土 地已過戶給宋順保)、經濟窘迫之態。被告董振茂並無再對 多年來經濟困頓之李淑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李淑珍 根本沒有財產可清償,董振茂本即要從系爭土地徵收款取償 )。另外一方面,系爭協議書第2、3點,對於不論年底前有



無履行清償條件,董振茂就該二點協議,均處於雙輸的局面 ,業如前述,則反面而言,該二點協議,對於李淑珍而言, 處於雙贏之局面,可以清償490萬元本利,或是360萬元加計 年利9%。但被告董振茂要配合李淑珍採取之執行程序,第一 步驟卻是以上開不實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高額違約金、 遲延利息,對已取得協議優勢具有雙贏態勢之李淑珍,核發 對李淑珍極為不利之支付命令!何以被告李淑珍在談判上已 取得先機,卻又於90年9月20日委任鄭和傑律師董振茂名 義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對己不利之支付命令。對於董振茂而言 ,沒必要,因為其已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其知悉李淑珍 名下無財產,其欲執行之標的,本即徵收補償款,有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已足!對於李淑珍而言,明明已取得雙贏,卻陷 己於更不利境地。唯一合理之解釋,正是李淑珍董振茂聯 手,透過法院不實質審查之督促程序,藉以製造董振茂對李 淑珍有與實際不符之高額債權,而虛增不實債權額以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當會使日後分配表債權額度提高,而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至明,被告李淑珍辯稱支付命令不實,非強制執行取 償之要件,並無涉及詐欺云云,自非可採。
㈢支付命令為被告李淑珍所主導:
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被告李淑珍歷次供稱:「支付命令 是我去跑的,董振茂有寫委託書給我,支付命令聲請狀是鄭 和傑律師寫的」等語(見偵4卷第32頁、影卷第161頁)。與 被告董振茂供稱:「我委託李淑珍處理聲請支付命令的事, 我們一起請律師(應指鄭和傑律師),律師費是李淑珍付的 ,因為90年8月22日有協議,所以我讓李淑珍處理(見偵2卷 第48頁);由李淑珍自己請律師來跑支付命令和拍賣程序」 等語相符(見偵4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蘇新竹律師於原 審審理所稱:「因為李淑珍的弟弟和鄭和傑律師好像是同學 」等語,益可證明「找律師、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乙節,全 由被告李淑珍一手主導無誤。
⑵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但本件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被告李淑珍董振茂歷來供述、協議書,本即 董振茂【配合】被告李淑珍聲請,甚至執行費用亦由被告李 淑珍支出,被告李淑珍自不可能提出異議,其『是原法院核 發90年度促字第46665號支付命令,自可輕易地於90年12月 18日確定。
⑶又系爭協議書內容當時尚屬有效(因至當年年底時才可能有 合意解除之問題),對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並非無實 益,李淑珍當知此情,再參以係其主導該程序,當然知道董 振茂會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其自與董振茂共同明知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文書之事實,其首開所辯:無「 明知」之事實及不知日後董振茂會持以磬請強制執行,並無 詐欺情事云云,自無可取。
董振茂李淑珍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支付命令」數執行 名義(執行名義之競合),委託鄭和傑律師於91年5月7日具 狀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57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強制執行 ,為訴訟詐欺之第二步驟:
⑴被告李淑珍供稱:「強制執行聲請狀是我請人家寫的」等語 (見偵11卷第27頁)。與被告董振茂供稱:「91年度執字第 14333號之聲請狀是李淑珍處理的,是我寫委任狀給律師的 ,執行名義也是我委託律師聲請的,但是整個執行程序都是 李淑珍處理」等語相符(見93年度重訴字第70號94年5月18 日董振茂民事庭筆錄)。
⑵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確為複數執行名義之競合。依前所述 ,若董振茂僅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採取對物之強制執行,則在 執行階段,法院自會命被告董振茂陳報債權(可提出本票、 協議書),以供債務人李淑珍宋順保表示意見。但正因本 件之執行名義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已 確定董振茂李淑珍之債權額)。因而,宋順保立於抵押人 之立場,對於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因董振茂於訴訟中以支付命令 證明李淑珍對於債權並無異議,致宋順保雖能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徒勞無功。李淑珍無異議之債權額,僅能由形式上 抵押人宋順保承擔,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任由債權人 董振茂全數取償。
宋順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 93年2月10日製作分配表,分配結果,董振茂債權本利和1,3 37萬6,213元,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即系爭573地號徵 收款1,100萬1,900元,全部清償董振茂後尚有不足額239 萬 9,955元。宋順保無從以物之所有權人或債權人身分取得任 何款項。而董振茂所取得之款項高達1,100萬1,900元,顯然 與其90年8月22日協議時,不論李淑珍該年底有無清償,董 振茂均應雙輸之局面,迥然有異。
㈥被告董振茂領得之分配款,其中514萬7,793元給予李淑珍: ⑴本案有款項514萬7,793元由被告李淑珍取得,業如前述。被 告董振茂固曾表示將514萬7,793元寄放在蘇新竹律師處是要 給李淑珍宋順保分配的錢,目的是要解決其三人間的糾紛 云云(見偵8卷第83頁、偵11卷第154頁、偵11卷第156-157 頁)。然為何一筆供他人協商分配之款項,並非係整數之款 項,而係一筆看似精巧計算具有零頭之數額?此顯已違反常



情,是被告董振茂上開供述,即有不實。又被告董振茂亦曾 供稱:我【不敢拿】那麼多錢,放一部分在蘇律師處,表示 我有誠意要處理等語(見影卷第156頁)。其既供稱【不敢 】將法院之分配款全數拿取等語,自可說明其實際債權額應 未達分配之金額,因而將不敢拿多出之部分,放在蘇律師處 ,要無疑義。被告董振茂復供稱:【我依協議】,其他的錢 我交給蘇新竹律師處理等語(見偵4卷第42頁)。亦可知李 淑珍終能取得分配款,係因董振茂【履行協議】所致。其再 供稱:我當時在保管條上確實是寫替李淑珍保管,我那時候 只是同情她,我應該是有寫說要等民事判決確定,這筆錢才 可以動用,那時候還沒有確定訴訟是否確定,所以才寄存證 信函給她等語明確(見偵11卷第155-156頁)。是以,被告 董振茂事後雖寄發存證信函給李淑珍,但其亦自承是因為民 事訴訟伊尚不知是否確定。則細譯其供述,當可反面推論若 民事訴訟已確定,該筆款項就是要給李淑珍之情形;又告訴 人宋順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董振茂有放1筆500多 萬在蘇新竹律師那邊,直到開偵查庭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203頁反面),若該款項係供協商之用,何以宋順保不 知情?是以,該筆款項顯非供李淑珍宋順保協商所用至明 。
⑵證人蘇新竹律師於95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他們有多次協 議,【按協議書內容履行】,李淑珍有來我事務所領錢等語 (見偵4卷第43頁);於96年2月5日偵查中供稱:董振茂李淑珍有協定,要李淑珍董振茂宋順保的官司結束後, 到我的事務所拿那筆錢等語(見偵4卷第105頁);於100年4 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董振茂李淑珍何時談 好要一部分錢給李淑珍?)【基於90年8月22日之協議】( 見影卷第157頁)。證人蘇新竹律師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們原先發生糾紛時不是我處理的,是鄭和傑律師處理,因 為鄭律師過世之後,後續的法律訴訟我來接辦,辦的是民事 。強制執行後董振茂有取得分配款,當時有約定有一筆錢是 董振茂要給李淑珍,我負責保管,我有寫保管條給李淑珍, 而且他們事前也沒有異議說為何是寫給李淑珍,後來李淑珍 也來領了,我的觀念中【這筆錢是約定要給李淑珍的,只是 時間的問題】,寫保管條的目的是要有個依據。95年3月24 日李淑珍來我事務所拿錢,因為我急著去開庭,我以為董振 茂當時有同意她把錢領走,我沒有經過確認就請事務所的小 姐去領錢給李淑珍,金額是444萬7,793元。他們雙方應該是 【有確認過金額才將錢保管在我這】,至於他們怎麼算出這 個金額我不知道。董振茂領得款項後,將514萬7,793元匯入



我事務所內員工林秀卿帳戶,93年3月5日有領出共50萬元, 這筆董振茂有同意李淑珍領,另一次就是在95年3月24日領 出444萬7,793元,一開始匯入的錢扣掉李淑珍2次領走的錢 ,中間還差了20萬元,那應該是李淑珍付的律師費用,因為 李淑珍的弟弟和鄭和傑律師好像是同學,我知道她有困難, 所以律師費用沒有先付,是最後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30- 234頁反面),當中已指明被告李淑珍係依據系爭協議書內 容而取款。
⑶被告李淑珍歷來供述,其偵查中供稱:我有自蘇新竹律師處 取回444萬7,793元,當時我和董振茂約定【若判決下來,我 就可以拿到分配的錢】。拿錢當天,我有先去董振茂家跟董 振茂說地下錢莊跟我討錢,我想要先拿到分配的錢,董振茂 說要等到訴訟確定後再說,先不要拿,但因為錢莊逼我比較 緊,且判決書我也收到了,我想先拿到錢,之後我就去蘇新 竹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偵8卷第84頁);我也不知道我從蘇 新竹那邊拿到多少錢,只記得最後一次拿了400多萬元。我 去那邊拿了2次錢,第1次好像拿了50萬。400多萬那次他說 要等訴訟結束後,才要給我等語(見偵11卷第155頁);保 管條上面要等到判決確定後才能拿錢,我是等到判決確定後 才去拿。判決是判定這筆錢要給董振茂。我可以去拿錢是董 振茂同意等語(見偵11卷第155頁);當初董振茂蘇新竹 律師的保管條上面,就是寫這筆錢是為我保管等語(見偵11 卷155頁);尤以其99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董振茂放錢 在蘇新竹那邊,目的【不是要解決他與我及宋順保之間的糾 紛】,要不然保管條就不會寫說是替我保管等語(見偵11卷 第156頁);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問:董振茂說他不同 意給你錢?)。因他以為案件尚未確定等語(見影卷第162 頁),所供與證人蘇新竹上開所述內容,亦屬相符。 ⑷分配表上董振茂受分配之金額為1,100萬1,900元(其中2萬 5,642元為執行費,本利、加計違約金受領1,097萬6,258元 )。又依90年8月22日協議書第2點核算其金額,即【董振茂 取回本利490萬元,超過部分歸李淑珍所有,但因拍賣產生 之利息所得稅以13%計算由董振茂扣回】。則本件因而產生 之利息所得為(1,097萬6,258元-360萬【本金】=737萬62 58元),(737萬6,258元×13%=95萬8,914元【依協議要由 董振茂扣回之部分】),(490萬元+95萬8,914元=585萬 8,914元【依協議董振茂可拿之款項】),而超過部分歸李 淑珍所有即(1,097萬6,258元-585萬8,914元=511萬7,344 元【依協議李淑珍可拿之款項】)。又依該協議第1點執行 費用已先由李淑珍負擔,則徵收補償款先清償之執行費用,



分配後再將李淑珍預先支付之執行費返還(511萬7,344元+ 2萬5,642元=514萬2,986元)。此與董振茂匯入蘇新竹律師 指定帳戶之514萬7,793元相差無幾!應可認定董振茂確實依 照上開協議,將款項分配與李淑珍,要無疑義。(本案分配 表與相關算式,詳見附表五)
⑸綜上,被告董振茂所述前後雖有差異,但部分供述與李淑珍 、證人蘇新竹律師證述內容一致。又證人蘇新竹律師為本案 相關民事訴訟委任律師,甚至曾在本案偵查中擔任李淑珍之 選任辯護人,對於董振茂取得執行款後之分配情形,理應最 為知悉,其證述當屬信而有徵,亦即李淑珍能取得分配款是 【基於90年8月22日之協議】(見影卷第157頁),且【領錢 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見原審卷第230-234頁反面)。又 依協議書第2點核算,董振茂匯給蘇新竹律師保管的錢與依 協議應分給李淑珍之金額相差無幾!再者,該匯款金額內, 亦包含李淑珍應負擔之律師費用,更與協議時認為法律程序 應該由李淑珍負責等情不謀而合,亦與被告二人供述律師確 實是李淑珍所找等情一致,又此部分除上開供述證據,尚有 保管條1張在卷可稽(見偵8卷第43頁)。甚至在偵查中李淑 珍委任之蘇新竹律師,曾具狀陳報:「李淑珍知悉董振茂要 給她的數額,如有短少,她必會提出異議」等語,有該刑事 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偵11卷第151頁)。是以,被告董振茂 將部分分配款給予李淑珍行為,絕非如證人蘇新竹嗣於原 審101年2月1日審判中所述「因董振茂可鄰李淑珍才給她這 筆錢」;何況若李淑珍係接受董振茂之救助,豈會因為金額 有所短少而提出異議,天下之間絕無此事!依前開說明,本 院認定被告李淑珍能從中取得款項,確係基於90年8月22日 與董振茂之協議內容,已無疑義。
三、被告董振茂宋順保主張其不能分配過高之金額而心生不滿 ,因而與被告李淑珍謀議以支付命令之方式虛增對李淑珍之 債權額,業如前述,並提出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1份(記載清償日期,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契約約定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致使法院僅審查合法要件,不 審查請求有無理由之法官,於形式審查後,依聲請人聲請內 容登載於法官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支付命令內(因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顯示為年息2%,在不進行實質調查下,將利息 限縮為年息2%),並據以核發公務員(法官)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因李淑珍未異議,該公文書即支付命令確定,足以生 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內容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被告 董振茂李淑珍復持該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與拍賣抵押物裁定併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強制執行。因宋順保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使違約金、利息等債權事項進入實體審理。董 振茂、李淑珍仍提出前揭內容不實之支付命令、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使民事庭法官陷於錯誤,誤認董振茂之債權額而將 起訴(上訴)駁回。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支付命令確定 之債權額製作分配表,而以「徵收補償款分配金額全歸董振 茂所有」之意思表示,使被告董振茂因而獲取溢出90年8月 22日所簽訂系爭協議內容之債權額之不法利益,進而使告訴 人宋順保無從分配而受有損害。是以,董振茂李淑珍謀議 透過法院核發不實內容之支付命令在先,嗣以該支付命令、 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採取強制執行瓜分土地徵收補 償款,於抵押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仍以內容不實之 支付命令、抵押權契約書對有實質審查權之法院施以詐術, 使法院審理時陷於錯誤,致生損害於法院司法程序之公信力 。嗣於執行程序中,並由被告取得溢出原債權範圍之不法利 益,被告二人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提出相關不實 內容之公文書向民事法院施以詐術,並取得不法利益等情, ,最終致生宋順保財產損害之情,已甚明確。
四、被告董振茂之詐欺罪主觀犯意?
㈠被告董振茂辯稱:我最後拿到的錢,比依實際上利率計算還 低等語,經原審以【附表三:三種計算式】核算,其所述尚 非無稽(詳見附表三,以月息2分、年息20%、年息9%計算至 分配表製作之利息截止日)。
㈡被告董振茂從系爭57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取得589萬2,770 元。與附表三各種計算式相較,尤與其實際約定月息2分比 擬可以取得997萬8,333元為少。被告董振茂並於原審審理時 計算其應獲得之本利和,提出計算式1紙(見原審卷第316頁 ,該計算式以月息2分計算至93年3月),益徵其最終未能按 照實際利息受償,應可採信。
㈢綜上,基於被告董振茂實際取得之金額,本院認為被告董振 茂個人並無利用訴訟詐欺而獲得己身利益,而係與李淑珍共 謀利用法院虛列分配表債權額,俾使被告李淑珍獲利。申言 之,被告董振茂屬共同與李淑珍為「李淑珍」詐欺得利,然 此部分僅係量刑之參考,而非成罪與否之因素。蓋聲請支付 命令、強制執行之主體為債權人董振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被告亦為董振茂李淑珍無此身分,本案若無董振茂之參與 ,被告李淑珍斷然無法自己透過訴訟詐欺牟取分配款,自屬 當然。
㈣被告董振茂雖另辯稱伊係遭到李淑珍及其夫受李淑珍及其先 生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查,告訴人宋順保於88年



7月20日所提之陳情書2紙(見影卷第196-197頁),曾提及 被告李淑珍以黑白兩道、不思正途方式解決財務糾紛等情, 但此不能認定系爭協議書係董振茂受脅迫而簽立。宋順保於 原審另證稱:大家都知道董振茂只要拿490萬元,最主要是 他不敢拿,董振茂跟我說兄弟要恐嚇他,不然有生命危險等 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但被告董振茂既已被起訴審判, 則其向宋順保所述「兄弟恐嚇」之說,其真實性自有可疑, 又被告董振茂既已約定只拿490萬元,當然不敢多拿,自屬 當然,難以此認其受脅迫而簽立該協書;至被告李淑珍、吳 瓈觀雖在原審審理時供稱:90年8月22日是受到李淑珍、王 明芳帶來之黑道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查,李淑珍吳瓈觀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一再主張系爭協議書形同作 廢(或經解除),其等為擺脫或不受該協議書之效力所拘束 ,自會提出此辯解,乃可理解之事。但董振茂若受遭受脅迫 ,何以始終未曾見其報案處理,甚至於民事訴訟中亦僅以該 協議內容因「李淑珍未於90年12月31日前履行條件而合意解 除」為由,提出抗辯。被告董振茂李淑珍就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中,始終相互配合,未見有何齟齬磨擦之情,復不能提 出客觀之事證以資證明,當可認定其等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 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有主觀之犯意無誤。是其等於瓜分該分 配款後卻改稱係受到脅迫或以脅迫方式逼使他方簽立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無效,不必受該協議內容拘束,應回歸 原債權額云云,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伍、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辯護意旨認:告訴人宋順保未能取償,係因其對於土地之價 值評估錯誤導致或因前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後,無足夠款 項可供分配,復以李淑珍未清償所致,並非有訴訟詐欺之情 形云云。然,告訴人宋順保對於系爭借款所記載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雖可查證。惟本案之重點係該等記載均為虛偽, 則宋順保不論有無查證,均無評價錯誤之問題。重點在於「 不應該拿一個事務所違反當事人真意的例稿,去取得執行名 義,且終以該例稿核發之支付命令,作為分配之準據」,這 對於宋順保而言,實出乎意料!且告訴人宋順保李淑珍之 間,亦有相同的例稿,宋順保從未思及以此向李淑珍追債, 此點豈會是告訴人宋順保評估錯誤?應係宋順保被告二人同 謀算計,致未能受償所致;至告訴人宋順保雖係後順位抵押 權人,但若非被告董振茂李淑珍共謀虛列債權,告訴人自 有受償之可能,是上開辯稱,殊非可取。
二、辯護意旨認董振茂聲請支付命令係為促使李淑珍早日清償, 此乃董振茂維護自身權益採取之保障手段,不能以李淑珍



提出異議即論有訴訟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查本 件重並非在李淑珍未提出異議即論董振茂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而在於李淑珍既與董振茂於90年8月22日簽立有利於 己之系爭協議書,何以董振茂仍授權李淑珍委任律師,而以 董振茂名義聲請核發對李淑珍極為不利之支付命令?何況此 此程序是由李淑珍主導,此情均有違常理,被告2人顯有共 謀之情無誤;又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其債權額,且當時並無 失效或合意解除之問題(同年底方有此一問題),豈可於系 爭協議有效期間即擅自增列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上 開所謂係為了維護自身權益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顯非 可採。
三、辯護意旨認董振茂已於90年8月16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本可依確定裁定採取強制執行,無須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藉此製造不實債權云云。然查,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取得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讓雖能以抵押人身分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宋順保,於訴訟中亦難以反駁、提出 證明該債權含虛增部分,正因有「李淑珍對於高額債權並無 提出異議」之不實支付命令存在。本案訴訟詐欺之成就,當 有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虛增債權之必要。
四、辯護意旨認若董振茂真有訴訟詐欺之意圖,應可請求月息每

2/4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