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伊沒有利用陳美芳的名義冒標,其只是隨便寫一個名稱 ,沒有針對誰,以後他要標也可以等詞(97年度偵字第四三 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亦無二致,此由被告前揭以陳淑 容之名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冒標甲會後,嗣陳淑容於九十六 年十月投標,適逢該次無人投標,是仍由陳淑容得標,可得 證之。以此觀之,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確可能出現同一姓 名重複得標之情形,是以上開各會是否有正式之開標儀式, 亦非無疑。
(四)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所任會首之附表一之㈠至㈢所示之甲、 乙、丙三會,是否有正式之開標儀式而須製作標單,仍屬有 疑,復查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被 告所述僅是隨便以某個人的名義冒標,並未製作標單等情, 尚非不可採。起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尚乏依 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以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詐欺取財 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因此部分與前開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乃隨著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前開科刑 部分上訴而上訴,而前開科刑部分,業經本院駁回上訴,詳 如前述,此部分則亦應併予駁回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許麗霞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自任互 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㈣所示之合會(下稱丁會,該會起 迄期間、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每會金額及標息計算方式等 均詳如上開附表一㈣所示)。詎李許麗霞因財務惡化,無力 支付會款,需款窘急,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冒用如附表七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 未扣案)上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之署押及如附表七所示之標 息,且持以向各該到場之會員佯稱由各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 ,足以生損害於前開被冒名之會員,並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李許麗霞,李許麗霞因此詐得至少 837,000元之會款得逞(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七)。因認被告 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李美芳、李淑 媛、高怡玟、王麗娟、鄭玉琴、陳怡男、陳丁科、陳宿芬、 紀英芬、張瓊芳、陳素女、林正男及李洪銳等人於警詢、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丁會伊沒有冒標,得標的名字是伊吃下來的會份、伊只記得 丁會完全沒有冒標的情形,其餘伊記不清楚、丁會會員其中 醫生護士就一、二十人,都是在同一個診所,伊不可能冒標 ,否則那個月她們就會說比如王麗娟你標的,這樣她們就會 知道是伊冒標的等語(見調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 十六、一00至0一三頁、一審卷㈡第一三0頁)。五、經查:
(一)依被告所製作之丁會合會成員、得標日期、得標金額、所得 會款等詳細資料顯示(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五 至八十六頁),丁會自九十七年一月起會至九十七年七月倒 會止,共有六期會期,均有人投標,得標者為被告、「義男 」、「美芳」(即李美芳)、洪銳(即李洪銳)各一期及安 家二期(即紀迪元,由紀英芬代理),是附表六編號二、三 之「阿美」(即林淑美)及「麗娟」(即王麗娟),均無得 標紀錄。據告訴人鄭玉琴亦陳稱:伊是看到起訴書上有王麗 娟的名字,才說被告有冒標王麗娟的部分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一二九頁反面)。故被告所製作之上開資料,林淑美及王 麗娟均無得標紀錄而仍係活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製作之紀錄有何不實之情事,主張被告有以林淑美及王麗娟 名義冒標,尚乏依據。
(二)至附表七編號一部分,被告業已於偵查中供承:「義男」是 陳怡男,他也有參加,繳會繳了三次,但是他看起來不太穩
,所以伊把錢退還給他等詞(見調偵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三十 四至三十五頁),而證人陳怡男則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參 加丁會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六0至一六三 頁),是依被告及證人陳怡男所述,足認「義男」之會份業 已由被告承受。再查民間合會多有以多數代號參與合會者, 此由如本件之會員王麗娟供稱:使用「麗雪」、「麗娟」、 「晨維」等代號(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陳宿芬供稱:使用「美容」、「淑芬」、「嘉華」等代號 (見偵字第四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一八五頁),可得證之,是 「義男」既僅係代號,即應由實際出資者決定是否投標,被 告既已將會份退還陳怡男,則被告嗣後再以「義男」之代號 標下會款之行為,亦難認構成侵害陳怡男權利或是詐欺其他 活會會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冒標附表七所示會員名 義之行為,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 文書罪嫌。依檢察官所指之附表七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依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倘若有罪 應採數罪併罰,已如前揭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所述,起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論擬,因公訴人 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行採 數罪併罰之關係(見一審卷㈠第一0五頁反面),且嗣後亦 係以追加起訴之方式追加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此部份因係 連續犯,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得追加起訴)、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至丁會之會簿名冊
㈠甲會會簿名冊(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 (以被告李許麗霞所提供之合會簿為認定參考。) 合會起訖時間:94年3月15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 會期:46次。
底標:1,000 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 約定底標為1,000 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1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 1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
標會日期:每月15日晚間8 時許。
標會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3號李許麗霞住處。 備註:至97年7 月份倒會時,尚有6 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
│ │ │ │ │ │ │
├──┼────┼──┼────┼──┼────┤
│一 │麗霞 (即│十六│宛倩(即│三二│金嘉(即│
│ │被告) │ │紀英芬之│ │黃金嘉)│
│ │ │ │女,由紀│ │ │
│ │ │ │英芬代理│ │ │
│ │ │ │) │ │ │
├──┼────┼──┼────┼──┼────┤
│二 │月馨(即│十七│宛容(即│三三│金嘉(即│
│ │李月馨)│ │紀英芬)│ │黃金嘉)│
├──┼────┼──┼────┼──┼────┤
│三 │鳳嬌 │十八│英芬(即│三四│聰敏(即│
│ │ │ │紀英芬)│ │江聰敏)│
├──┼────┼──┼────┼──┼────┤
│四 │鳳嬌 │十九│英芬(即│三五│聰敏(即│
│ │ │ │紀英芬)│ │江聰敏)│
├──┼────┼──┼────┼──┼────┤
│五 │鳳嬌 │二十│阿媛(即│三六│東諭 │
│ │ │ │李淑媛)│ │ │
│ │ │ │ │ │ │
├──┼────┼──┼────┼──┼────┤
│六 │麗容(即│二一│阿媛(即│三七│淑真(即│
│ │高桂枝)│ │李淑媛)│ │黃雪枝)│
├──┼────┼──┼────┼──┼────┤
│七 │阿桂 (即│二二│美芳(即│三八│惠蘭(即│
│ │全陳青桂│ │陳美芳)│ │陳惠蘭)│
│ │) │ │ │ │ │
├──┼────┼──┼────┼──┼────┤
│八 │阿桂(即│二三│雲英(即│三九│美珠( 即│
│ │全陳青桂│ │林雲英)│ │陳惠蘭) │
│ │) │ │ │ │ │
├──┼────┼──┼────┼──┼────┤
│九 │麗卿(即│二四│雲英(即│四十│素女(即│
│ │黃麗卿)│ │林雲英)│ │陳素女)│
├──┼────┼──┼────┼──┼────┤
│十 │麗卿(即│二五│華銘(即│四一│素女(即│
│ │黃麗卿)│ │林雲英)│ │陳素女)│
│ │ │ │ │ │ │
├──┼────┼──┼────┼──┼────┤
│十一│阿秋(即│二六│阿鳳(即│四二│文聰(即│
│ │許金枝之│ │蔡桂鳳)│ │陳素女之│
│ │女) │ │ │ │夫) │
├──┼────┼──┼────┼──┼────┤
│十二│阿忍(即│二七│阿鳳(即│四三│素慧(即│
│ │許金枝)│ │蔡桂鳳)│ │陳素女之│
│ │ │ │ │ │妹,由陳│
│ │ │ │ │ │素女代理│
│ │ │ │ │ │) │
├──┼────┼──┼────┼──┼────┤
│十三│慧智(即│二八│阿生 │四四│桓忪(即│
│ │許慧智)│ │ │ │陳惠蘭)│
├──┼────┼──┼────┼──┼────┤
│十四│慧智(即│二九│淑容(即│四五│宏愷( 即│
│ │許慧智)│ │陳淑容)│ │陳惠蘭) │
├──┼────┼──┼────┼──┼────┤
│十五│宛諭(即│三十│阿男 (即│四六│麗雪(即│
│ │紀英芬之│ │林正男)│ │王麗娟)│
│ │女,由紀│ │ │ │ │
│ │英芬代理│ │ │ │ │
│ │) │ │ │ │ │
├──┼────┼──┼────┼──┼────┤
│ │ │三一│阿滿(即│ │ │
│ │ │ │蔡美嬌)│ │ │
│ │ │ │ │ │ │
│ │ │ │ │ │ │
└──┴────┴──┴────┴──┴────┘
㈡ 乙會成員名單(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 (被告李許麗霞所提供之合會簿為認定參考)
合會起訖時間:95年3月1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 會期:50次(每滿3個月,第4個月加標1次)。 每會金額:10,000元。
底標:800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 約定底標為8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1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 10,000 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
標會日期:每月1日晚間8時許(逢第4個月15日加標1次)。 標會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3號李許麗霞住處。 備註:至97年7月份倒會時,尚有14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
├──┼────┼──┼────┼──┼────┼──┼────┤
│一 │麗霞 (即│十四│麗卿(即│二七│英芬(即│四十│淑敏(即│
│ │被告) │ │黃麗卿)│ │紀英芬)│ │許淑敏)│
├──┼────┼──┼────┼──┼────┼──┼────┤
│二 │永興(即│十五│麗卿(即│二八│炳南(李│四一│玲吟(即│
│ │林永興)│ │黃麗卿)│ │炳南,即│ │歐玲吟)│
│ │ │ │ │ │紀英芬之│ │ │
│ │ │ │ │ │先生) │ │ │
├──┼────┼──┼────┼──┼────┼──┼────┤
│三 │建成 │十六│美芳(即│二九│豔秋(被│四二│金嘉(即│
│ │ │ │陳美芳、│ │告之嬸婆│ │黃金嘉)│
│ │ │ │郭良印)│ │,由紀英│ │ │
│ │ │ │ │ │芬代理)│ │ │
├──┼────┼──┼────┼──┼────┼──┼────┤
│四 │曉如 │十七│阿男(即│三十│林玉(被│四三│金嘉(即│
│ │ │ │林正男)│ │告之嬸婆│ │黃金嘉)│
│ │ │ │ │ │,由紀英│ │ │
│ │ │ │ │ │芬代理)│ │ │
├──┼────┼──┼────┼──┼────┼──┼────┤
│五 │阿話(即│十八│阿忍 (即│三一│隆哲(即│四四│素女(即│
│ │林許麥)│ │許金枝 )│ │陳隆哲)│ │陳素女)│
│ │ │ │ │ │ │ │ │
│ │ │ │ │ │ │ │ │
├──┼────┼──┼────┼──┼────┼──┼────┤
│六 │阿美 │十九│春香(即│三二│隆哲(即│四五│玉琴(即│
│ │ │ │蔡春香)│ │陳隆哲)│ │鄭玉琴)│
├──┼────┼──┼────┼──┼────┼──┼────┤
│七 │阿美 │二十│淑容(即│三三│阿鳳(即│四六│玉琴(即│
│ │ │ │陳淑容)│ │蔡桂鳳)│ │鄭玉琴)│
├──┼────┼──┼────┼──┼────┼──┼────┤
│八 │水盛(即│二一│阿玉(即│三四│阿鳳(即│四七│麗娟(即│
│ │李洪麗娟│ │林誘玉)│ │蔡桂鳳)│ │王麗娟)│
│ │) │ │ │ │ │ │ │
├──┼────┼──┼────┼──┼────┼──┼────┤
│九 │麗娟(即│二二│阿玉(即│三五│阿鑾(即│四八│麗娟(即│
│ │李洪麗娟│ │林誘玉)│ │張瓊方)│ │王麗娟)│
│ │) │ │ │ │ │ │ │
├──┼────┼──┼────┼──┼────┼──┼────┤
│十 │阿蕊(即│二三│鳳嬌 │三六│慧智(即│四九│雪枝(即│
│ │許疊) │ │ │ │許慧智)│ │黃雪枝)│
├──┼────┼──┼────┼──┼────┼──┼────┤
│十一│淑娟(即│二四│鳳嬌 │三七│慧智(即│五十│芳紫(即│
│ │吳淑娟)│ │ │ │許慧智)│ │黃雪枝)│
├──┼────┼──┼────┼──┼────┼──┼────┤
│十二│智生(即│二五│美容(即│三八│晨維(即│ │ │
│ │許智昇)│ │陳宿芬)│ │王麗娟)│ │ │
│──├────┼──┼────┼──┼────┼──┼────┤
│十三│智生(即│二六│英芬(即│三九│韻筑(即│ │ │
│ │許智昇)│ │紀英芬)│ │陳韻筑)│ │ │
└──┴────┴──┴────┴──┴────┴──┴────┘
㈢丙會成員名單(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 (以被告李許麗霞所提供之合會簿為認定參考) 合會起訖時間:95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 會期:30次。
每會金額:20,000元。
底標:1,500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 約定底標為1,500 元,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2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 2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
標會日期:每月10日晚間8時許。
標會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3號李許麗霞住處。
備註:至97年7月份倒會時,尚有6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
├──┼────┼──┼────┼──┼────┤
│一 │麗霞 (即│十一│阿鳳 (即│二一│隆德(即│
│ │被告) │ │蔡桂鳳) │ │陳隆德,│
│ │ │ │ │ │由曾莉瓊│
│ │ │ │ │ │代理) │
├──┼────┼──┼────┼──┼────┤
│二 │阿美 (即│十二│阿鳳 (即│二二│家貞 (即│
│ │林許麥) │ │蔡桂鳳) │ │陳隆德,│
│ │ │ │ │ │由曾莉瓊│
│ │ │ │ │ │代理) │
├──┼────┼──┼────┼──┼────┤
│三 │阿嬌 (即│十三│阿玉 (即│二三│莉瓊(即│
│ │林許麥) │ │林誘玉) │ │曾莉瓊)│
├──┼────┼──┼────┼──┼────┤
│四 │慧智 (即│十四│登科 (即│二四│玉琴(即│
│ │許慧智) │ │陳丁科) │ │鄭玉琴)│
│ │ │ │ │ │ │
├──┼────┼──┼────┼──┼────┤
│五 │安嘉(即│十五│好美(即│二五│玉琴(即│
│ │紀迪元)│ │許根衛)│ │鄭玉琴)│
├──┼────┼──┼────┼──┼────┤
│六 │安嘉(即│十六│春香(即│二六│麗娟(即│
│ │紀迪元)│ │蔡春香)│ │王麗娟)│
├──┼────┼──┼────┼──┼────┤
│七 │阿彬 │十七│淑容(即│二七│麗娟(即│
│ │ │ │陳淑容)│ │王麗娟)│
├──┼────┼──┼────┼──┼────┤
│八 │淑芬 (即│十八│淑容(即│二八│金嘉(即│
│ │陳宿芬) │ │陳淑容)│ │黃金嘉)│
├──┼────┼──┼────┼──┼────┤
│九 │淑芬 (即│十九│美芳(即│二九│麗雪(即│
│ │陳宿芬) │ │郭良印、│ │王麗雪)│
│ │ │ │陳美芳)│ │ │
├──┼────┼──┼────┼──┼────┤
│十 │嘉華 (即│二十│阿媛(即│三十│麗雪(即│
│ │陳宿芬) │ │李淑媛)│ │王麗雪)│
│ │ │ │ │ │ │
└──┴────┴──┴────┴──┴────┘
㈣丁會成員名單(括號內為實際參加人員姓名): (以被告李許麗霞所提供之合會簿為認定參考) 合會起訖時間:97年1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20日止。 會期:32次。
每會金額:10,000元。
底標:1,000元。
標會方式:內標制。( 約定底標為1,000 元,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除首期合會金應繳納10,000元外,其餘各期每月應繳納 10,000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
標會日期:每月20日晚間8時許。
標會地點: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路23號李許麗霞住處。 備註:至97年7月份倒會時,尚有26次會期。┌──┬────┬──┬────┬──┬────┐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
├──┼────┼──┼────┼──┼────┤
│一 │麗霞 (即│十四│安家(即│二七│怡玫(即│
│ │被告) │ │紀迪元)│ │高怡玫)│
│ │ │ │ │ │ │
├──┼────┼──┼────┼──┼────┤
│二 │阿萍 │十五│安家(即│二八│玉琴(即│
│ │ │ │紀迪元)│ │鄭玉琴)│
├──┼────┼──┼────┼──┼────┤
│三 │義南 (即│十六│安家(即│二九│金嘉(即│
│ │陳怡男) │ │紀迪元)│ │黃金嘉)│
├──┼────┼──┼────┼──┼────┤
│四 │阿美 (即│十七│阿男(即│三十│金嘉(即│
│ │林淑美) │ │林正男)│ │黃金嘉)│
├──┼────┼──┼────┼──┼────┤
│五 │淑芬(即│十八│洪銳(即│三一│素女(即│
│ │陳宿芬)│ │李洪銳,│ │陳素女)│
│ │ │ │由紀英芬│ │ │
│ │ │ │代理) │ │ │
├──┼────┼──┼────┼──┼────┤
│六 │麗娟 (即│十九│英芬(即│三二│素女(即│
│ │王麗娟) │ │紀英芬)│ │陳素女)│
│ │ │ │ │ │ │
│ │ │ │ │ │ │
├──┼────┼──┼────┼──┼────┤
│七 │阿媛 (即│二十│英芬(即│ │ │
│ │李淑媛) │ │紀英芬)│ │ │
│ │ │ │ │ │ │
│ │ │ │ │ │ │
├──┼────┼──┼────┼──┼────┤
│八 │阿媛(即│二一│艷秋(被│ │ │
│ │李淑媛)│ │告之嬸婆│ │ │
│ │ │ │,由紀英│ │ │
│ │ │ │芬代理)│ │ │
├──┼────┼──┼────┼──┼────┤
│九 │登科(即│二二│艷秋(被│ │ │
│ │陳丁科)│ │告之嬸婆│ │ │
│ │ │ │,由紀英│ │ │
│ │ │ │芬代理)│ │ │
├──┼────┼──┼────┼──┼────┤
│十 │阿桂 │二三│艷秋 (被│ │ │
│ │ │ │告之嬸婆│ │ │
│ │ │ │,由紀英│ │ │
│ │ │ │芬代理) │ │ │
├──┼────┼──┼────┼──┼────┤
│十一│美芳(即│二四│林玉 (被│ │ │
│ │李美芳)│ │告之嬸婆│ │ │
│ │ │ │,由紀英│ │ │
│ │ │ │芬代理) │ │ │
├──┼────┼──┼────┼──┼────┤
│十二│阿鑾(即│二五│晨維(即│ │ │
│ │張瓊方)│ │王麗娟)│ │ │
├──┼────┼──┼────┼──┼────┤
│十三│阿秀(即│二六│麗娟(即│ │ │
│ │張瓊方)│ │王麗娟)│ │ │
└──┴────┴──┴────┴──┴────┘
附表二:甲會遭冒標成員名單
┌──┬────┬──────┬────────┬────────┐
│編號│被冒標者│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 │詐得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
│一 │陳淑容 │94年11月15日│1,000 元(冒標)│(10,000元-1,000│
│ │ │(第9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 │
│ │ │ │ │45-7)人=342,00│
│ │ │ │ │0元 │
├──┼────┼──────┼────────┼────────┤
│二 │蔡美嬌 │95年1 月15日│1,000 元(冒標)│(10,000元-1,000│
│ │ │(第11會) │ │ 元)×被冒名者 │
│ │ │ │ │及其他活會會員(│
│ │ │ │ │45-8)人=333,00│
│ │ │ │ │0元 │
├──┼────┼──────┼────────┼────────┤
│三 │陳美芳 │95年2 月15日│1,300 元(冒標)│(10,000元-1,300│
│ │ │(第12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 │
│ │ │ │ │45-8)=321,900 │
│ │ │ │ │元 │
├──┼────┼──────┼────────┼────────┤
│四 │李宛諭 │95年11月15日│1,500 元(冒標)│(10,000元-1,500│
│ │ │(第21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 │
│ │ │ │ │45-16 )人=246,│
│ │ │ │ │500 元 │
├──┼────┼──────┼────────┼────────┤
│五 │林正男 │96年1月15 日│1,300 元(冒標)│(10,000元-1,300│
│ │ │(第23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45│
│ │ │ │ │-17 )=243,600 │
│ │ │ │ │元 │
│ │ │ │ │ │
├──┼────┼──────┼────────┼────────┤
│六 │李淑媛 │96年7 月15日│1,200 元(冒標)│(10,000元-1,200│
│ │ │(第29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45│
│ │ │ │ │-22 )人=202,40│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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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詐得甲會會款總金額 │1,689,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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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會遭冒標成員名單
┌──┬────┬──────┬────────┬────────┐
│編號│被冒標者│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 │詐得會款 │
│ │ │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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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炳南 │95年6月15日 │1,500 元(冒標)│(10,000元-1,500│
│ │ │(第5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50│
│ │ │ │ │-3)人=399,5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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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葉春香 │96年4 月1 日│1,400 元(冒標)│(10,000元-1,400│
│ │ │(第17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50│
│ │ │ │ │-14 )人=309,60│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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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淑容 │96年12月1 日│1,100 元(冒標)│(10,000元-1,100│
│ │ │(第27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50│
│ │ │ │ │-23 )人=240,30│
│ │ │ │ │0 元 │
├──┼────┼──────┼────────┼────────┤ │ │ │
│四 │陳美芳 │97年2月1日 │1,300 元(冒標)│(10,000元-1,300│
│ │ │(第29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50│
│ │ │ │ │-24 )人=226,20│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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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正男 │97年5月1 日 │1,400 元(冒標)│(10,000元-1,400│
│ │ │(第33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50│
│ │ │ │ │-27 )人=197,80│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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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詐得乙會會款總金額 │1,373,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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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丙會遭冒標成員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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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冒標者│冒標日期 │投標金額 │詐得會款 │
│ │ │ │(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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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葉春香 │96年6 月10日│1,500 元(冒標)│(20,000元-1,500│
│ │ │ (第11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30│
│ │ │ │ │-9)人=388,5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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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淑容 │96年9 月10日│2,100 元(冒標)│(20,000元-2,100│
│ │ │ (第14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30│
│ │ │ │ │-11 )人=340,10│
│ │ │ │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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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淑媛 │96年10月10日│2,000 元(冒標)│(20,000元-2,000│
│ │ │(第15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 │
│ │ │ │ │30-11 )人=342,│
│ │ │ │ │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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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曾莉瓊 │97年6月10日 │2,900 元(冒標)│(20,000元-2,900│
│ │ │(第23會) │ │元)×被冒名者及│
│ │ │ │ │其他活會會員(30│
│ │ │ │ │-18 )人=205,20│
│ │ │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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