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決定,是最高主管有決定權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二十三 至三十一頁)。⑵曾參加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五學年度 長榮管理學院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忘記當時是以多少比例 同意才通過聘任,當時學校非常希望有老師來任教,學校確 實有專任副教授授課未滿規定九小時之現象,自己授課時數 僅達七、八小時,這樣情形很常發生,王陽明老師係創系老 師,但從未到校上課,學校很小,若遇到創辦人,依其個性 ,應該會告知受聘教授未到校授課之情況等語(見一審卷㈤ 第一二二至一三0頁)。
⒌證人即八十四年二月間擔任長榮管理學院航管系系主任、專 任教授,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兼任秘書室秘書之黃泰林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⑴其係八十三年九月至長榮管理學院 任職航運管理系系主任,係第一屆系主任,未參加八十五年 九月十九日舉行之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會議紀錄上「黃泰林」之簽名非其所簽,並不清楚學校於 八十五學年度究竟有無召開教評會。其後曾以學務長的身分 參加學校教評會,印象中並無未參加,但卻於會議簽到簿上 簽名之經驗。其是戊○○舉薦而進入長榮管理學院任職,且 於八十四學年度擔任秘書室秘書兼任航運管理系籌備主任。 當時系上只有二位教師,八十四學年度並無系教評會組織, 聘任航管系教師,學校會先推薦人選,再由其同意等語(見 一審卷㈤第九至二十一頁)。⑵其並未參加長榮管理學院八 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該會議上紀錄之「黃泰林 」簽名並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簽等語(見一審卷㈤第 一三0頁)。
⒍證人即八十四年間擔任長榮管理學院企管系系主任兼推廣教 育中心主任之曾信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閱覽長榮管 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紀錄)上面的「曾 信超」是我簽名的,但當時學校內並無教評會的機制,所以 印象中並無開會,會議紀錄是人事室盧良傑或丙○○拿來請 其簽名,請其簽名時並無附件(指該次會議紀錄通過的擬聘 專任教師名單及擬聘兼任教師名單),當時教評會開會時是 教務長代理校長主持,董事會到場,但其擔任系主任時,董 事會從未交下名單要求聘任..,理論上要通過教評會審核 ,學校始可任用該教師。其擔任系主任時,經常發生應聘老 師事後未到校授課之情形,例如陳品全..。當時所有的系 主任均有部分排課權限,大部分的排課權限在教務處,系主 任需要就排課一事與教務處協商,最後決定權在教務處,排 定後會再通知系主任,因此,預定要來校教書之人,事後未 到,系主任一定會知道,因為教務、人事單位會向系主任告
知並確認該位老師不會到校,系主任知悉後才不會排該位老 師的課,而且還要去找其他教授來授課..。至於學校要以 專任或兼任身分聘用教師,是由人事與代理校長商議決定, 其系上(指企管系)亦有發生向教育部虛報人頭教師之情形 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
⒎證人黃仁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剛創辦時,經營財務很 困難,因此校內設一位駐校董事,若學校有事需要董事會處 理,駐校董事就會幫忙,董事會會決議學校的營繕、建造及 採購等語(見一審卷㈤第一八六至一九五頁)。 ⒏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瑞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長榮 管理學院八十四學年度會計室主任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學校於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學年度有部分教師 薪資無法全額發放之情形,人事室丙○○及盧良傑分別於任 內告知上級交待配合薪資彙總表處理,上級應指戊○○,因 為薪資表要經戊○○批核,其與陳啟隆均擔心帳目無法平衡 ,當時與陳啟隆討論到要以捐款來達到帳上平衡的目的及捐 款之方式是違法的,後來戊○○、黃仁村說有人查人頭教師 一事,在院長辦公室內,二位創辦人及當時校長甲○○建議 向國稅局聲請更正,學校才發函,當時盧良傑也在場等語( 見一審卷㈥第三十至三十五頁)。
⒐茲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⑴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權力凌駕校內所有行政權之上,校內無 論大小事物更均須經董事會或執行董事會決議,及創辦人戊 ○○、黃仁村同意始得為之,二位創辦人不僅無事不參、無 役不與,且一旦決定,校內其他人或單位即再難置喙;再者 ,關於長榮管理學院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被告戊○○、甲 ○○及黃仁村均曾透過個人人脈向教育部人員溝通、聯繫, 用心至極,對申請補助款事項殫精竭慮,亦可認定。 ⑵再者,揆諸各曾擔任過系主任之證人徐立群證述八十五學年 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中未以投票方式決定是否聘任老師等 語;證人許欣怡則證稱其有參加會議,但不知道決定聘任教 師與否之投票同意比例等語;證人黃泰林不僅證稱該次會議 並未參加,連會議紀錄上「黃泰林」之簽名均係遭他人偽造 ,不清楚該次會議有無召開等語;證人曾信超更直言學校並 未有教師評審會議之組織,該次會議紀錄是由被告盧良傑請 其簽名、且簽名時並無相關擬聘任名單等語。本院審酌長榮 管理學院八十四學年度之教授、副教授共僅二十五人,至八 十五學年度增加為五十四人一節,此有該校八十四學年度及 八十五學年度教師名冊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七四五 號偵查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顯見長榮管理學院當時創
校伊始,規模不大,八十四學年度教師人數不多,於八十五 學年度教師人數增加一倍有餘,顯然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評審 會議通過聘任之老師人數甚多,果若真有參加八十五學年度 教師評審會議,印象必定相當深刻,會議中究竟有無投票決 定聘任?決定聘任之同意票數大致為何?教師評審會究竟如 何運作?綜理系上老師排課之系主任豈會連該次評審會議係 以何種方式同意聘任教師、同意比例為何,俱不清楚!復參 酌證人黃泰林身為系主任並兼任學校秘書室秘書,參與校內 各項重大行政事務,竟不清楚學校究竟有無召開該次會議, 甚至遭人冒名於該次未參加之會議紀錄上簽名,以及證人曾 信超於本院審理時直稱學校並無教評會的機制、該次會議紀 錄是事後人事室盧良傑拿來請其簽名等情節,從而,長榮管 理學院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評審會實際有無召開?頗值懷疑, 本院認為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曾信超、黃泰林所言較與事實相 符,而為可信,從而,應認長榮管理學院實際上並未召開八 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要可認定。
⑶依證人林邦充、盧良傑、許怡欣、曾信超、陳瑞東之證述內 容可知,掌管校內人事實權之被告戊○○、案外人黃仁村及 知悉教師聘任之被告甲○○及時任秘書室秘書綜理人事之被 告丙○○就校內實際有無聘任教授、以何種資格聘用教授、 授課情形,均了然於胸,且其事後察覺司法機關業已進行調 查改善師資補助款弊端一事,竟仍繼續製作附表二、附表三 所載之文書,足認被告戊○○、甲○○、丙○○確實知悉附 表一、二、三所載之真實情形及不實情形,要可認定。再者 ,揆諸被告盧良傑製作前開八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 議,並互核參酌前開證人曾信超證述內容可知,盧良傑明知 八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教師評審會議並未召開,實際上亦未聘 任該次會議紀錄附件所載之教師,其身為綜理校內教職員聘 用資料之人事主任,亦與黃仁村、被告甲○○、戊○○、陳 瑞東一同在場討論附表二之不實捐款問題,告知陳瑞東依上 級指示配合薪資彙總表記載作帳,足認盧良傑確係知悉附表 二、三所載之文書內容均係虛偽不實,亦可認定。(四)本院揆諸被告戊○○、甲○○職掌內容,對附表二、三所載 各項不實文書內容均係知情,再審酌附表二、三所載之各項 文書製作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不僅內容 環環相扣、互為吻合,前後時間相銜,被告戊○○、甲○○ 確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要可 認定。
七、被告戊○○、甲○○雖以前開辯詞,否認其犯罪:(一)被告戊○○部分:
⒈茲將被告戊○○以駐校董事身分批核之行政文書羅列如附表 四所載,其中附表四編號1-1至1-7所載係有關人事內容之 行政文書,編號2-1至2-10係有關財務及其他內容之行政 文書。
⒉茲揆諸上開行政文書最上方均有被告戊○○之簽名核章,批 核日期亦均於各相關審閱者之後,足認被告戊○○確係所有 職務上閱覽、批核該行政文書階級最高之人;再者,被告戊 ○○所批核之行政文書內容涉及範圍諸如核定專任教師、增 聘會計室組員、校內薪資彙總表、邀請優秀學人返國、遴聘 兼任講師、植栽美化校園、彙編保健手冊、為學校建築物辦 理火災保險等,在在足認校內事無大小,被告戊○○參與程 度極深;再揆諸上開批示內容,均係各種具體指示,足證被 告戊○○就校內人事權與財務權,均係最終決策之人,被告 戊○○辯稱其擔任駐校董事僅負責籌措學校經費云云,要與 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⒊再由上開附表四編號1-1之簽呈可知,該簽呈內容係時任秘 書室秘書之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草擬長榮管理學 院「專任教師」名單,經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 初核後,再由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批核「一、可 ;二、公佈」等字樣。而細閱該簽呈所附之教師名單中,部 分教師之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經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 月五日加註該等教師之兼任職務後,即由被告戊○○於同日 即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批示「可」及「公佈」,足證被告戊○ ○於專任教師之聘任,有終局實質決定權,要可認定。 ⒋又以被告戊○○批核行政文書之先後時間順序觀察,被告戊 ○○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核定八十四學年度專任教師(附表 四編號1-1)、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參與執行董事會第十 六次會議討論八十五學年度新進教師之聘任程序,有該次會 議可資佐證(見五一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有批示八十五學年度專任教師(含人頭 教師)薪資總彙表等情節,均可堪認被告戊○○不僅實質參 與八十四學年度、八十五學年度教師聘任作業,更對長榮管 理學院聘任教師實際情形及以不實事項向教育部聲請補助款 項、申報執行成效及長榮管理學院虛立扣繳憑單及捐款收據 交予人頭教師申報稅捐而行使等事項,均知悉甚詳,且行為 分擔,參與甚深,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⒌再者,被告戊○○參加長榮管理學院第三屆執行董事會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董事會會議討論下學年度擬聘專任教 師邱英祧,因邱英祧只領取每週五節課之兼任鐘點費(1590 0元),且因邱英祧家住台北,往返路程遙遠等因素,執行
董事會議決同意補貼邱英祧台北至台南往返教學機票費用等 情節,有該次會議紀錄足資參佐(見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九九 、三00頁),堪認被告戊○○對校內專任教師授課未達規 定時數而僅領取兼任鐘點費致專任教師薪資無法完全發放一 事,知悉甚詳。
⒍再參酌被告戊○○原係長榮中學校長,而本案除被告甲○○ 外,其餘原審共同被告丙○○、盧良傑、陳瑞東、陳啟隆及 鄭再福等人均係由長榮中學轉任至長榮管理學院,渠等早與 被告戊○○間有上下主從之隸屬關係,更會對被告戊○○之 決策加以貫徹執行;再揆諸上述證人林邦充、許怡欣、黃泰 林、曾信超、徐立群及共同被告盧良傑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戊○○不僅以駐校董事身分長期在長榮管理學院處理事務, 對校內各種事項知悉甚詳,並予決定性的最終指示,更可確 信其對校內各項重要事務均屬熟悉,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 不足採。
⒎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長大專字第0九六0五0 00一四號函覆本院:「經查林邦充先生擔任本校第一任校 長期間,本校董事會通過委請戊○○董事擔任駐校董事,協 助校務之推展。」並函附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三十 至四十四頁),依附件董事會議紀錄所示:長榮管理學院第 二屆董事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五人執行董事第伍拾叁次會 議紀錄「一、決議敦聘本會蘇董事進安為本學院副院長,協 助院長綜理院務,即日起每天上班半天。林院長將倚重於教 師之督導與教學品質之提昇。二、本學院林院長之私印決定 交由蘇副校長保管,以利財務調度之便。」長榮管理學院第 二屆董事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五人執行董事第伍拾玖次會 議紀錄:「同意蘇董事辭本學院副院長職務,今後將以『駐 院董事』代表本會關心本學院院務之推展。」長榮管理學院 第二屆董事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人執行董事第陸拾 次會議紀錄:「一、同意本學院銀行帳戶印鑑,林院長私印 更換為蘇校長私印。二、決議今後林院長除列席本會五人執 行董事會議與本學院院務會議,藉以瞭解院務並可提供寶貴 意見外,有關本學院之院務推展將委請『蘇駐會董事』代表 本會負責之。」長榮管理學院第三屆董事會八十六年八月二 日第十三次會議紀錄:「通過聘請戊○○駐校董事為本會財 務董事。」又長榮大學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長大專字第0九 七0五0000三號函:「㈠本校林邦充校長依教育部八十 二年九月十八日台高字第0五二五五三號函核准聘期自八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㈡經查本校 董事會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五人執董第五十九次會議決
議:同意戊○○董事辭職副院長職務,今後將以『駐院董事 』代表本會關心本學院院務之推展。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五人執董第六十次會議決議:有關本學院之院務推展將委 請『蘇駐會董事』代表本會負責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第三 屆董事會第十三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聘請戊○○駐校 董事為本會財務董事。㈢以上資料出現『駐院董事』、『駐 會董事』、『駐校董事』等三種名稱,因現在董事會辦事人 員並無參與當時董事會事務工作,確實無法明確說明三者有 何異同,請諒察。惟『駐院董事」並非本組織內的正式職稱 ,決議內容說明是代表董事會駐守於學校(長榮管理學院) ,關心校務推展。『駐院董事』亦非本組織內的正式職稱, 僅表示對全董事會中五人執董的稱呼(五位駐守董事會辦理 日常會務的常務董事)。『駐校董事』應與『駐院董事』同 義亦是代表董事會駐守於學校,關心校務的推展。㈣林邦充 擔任校長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間開始,本校的駐校董事確 實是由戊○○董事擔任。蘇董事之前是否有誰擔任?經查並 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辯護 人亦具狀陳明被告戊○○為長榮管理學院創辦人,並自八十 四年間起,由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派為該校駐校董事(見本 院卷㈠第一0四頁),且為被告戊○○不否認為駐校董事( 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至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長大專字第0九六000六七0九號函送自八十二年創校 時起迄八十六年五月止之歷次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一二六至二一二頁、本院卷㈡第一至二十九頁),並無顯示 董事會議決如何聘任教授之情事,亦無列席之校長向董事會 報告要聘任教授之記載,仍難否認被告戊○○有上開職權。 被告戊○○辯稱:林邦充擔任長榮管理學院校長時,係由薛 明敏擔任駐校董事等語,自不足採。
⒏被告戊○○再辯稱:甲○○時任該校教務長,曾在董事會開 會時提議以兼任聘為專任,惟遭渠所反對云云,固據證人長 榮管理學院董事之證人丁○○與楊武憲偵查中證稱:「當時 開會時,甲○○主張可以從企業界有博士學位者請來兼課聘 為專任報給教育部,他還說很多私立大學都這麼作,沒有什 麼特別,當時戊○○說他擔任中學校長時,就不允許把兼任 老師報成專任老師。」(見第一號偵查卷第二九0頁),證 人楊武憲於原審再證稱:「(有討論聘任教師的問題,當時 甲○○如何說?)建議外面學校以兼任報為專任。」「(當 時在場董事,對甲○○提議有無反對?)沒人反對,只有戊 ○○反對。」「(他如何說?)他說這是偽造文書,不能作 這件事。(見一審卷㈨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人曾信超
並證稱:「人頭教授」案發後,去找戊○○時,他很生氣, 他說他也是看報紙才知道,並答應我們要在董事會反應,不 讓代理校長真除,最後到底有沒有在董事事會提我不清楚, 不過代理校長果然沒有真除。」(見一卷審卷㈧第一三六頁 )。但被告戊○○仍難辭偽造附表二、三不實文書犯行。(二)被告甲○○部分:
⒈茲將由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核章之行政文書羅列如 附表五所載,其中編號1-1至1-7係有關人事內容之行政文 書,編號2-1至2-10係有關財務及其他內容之行政文書。 ⒉茲將由被告甲○○單獨為最終批核之行政文書羅列如附表六 所載,其中編號1-1至1-15係有關人事方面之行政文書, 編號2-1至2-19係有關財務及其他方面之行政文書。 ⒊揆諸附表六所載之校內行政文書內容,涉及向教育部申請師 資補助款所檢送資料、教職員工名單、八十五學年度新進教 師講習計畫、晉用臨時園藝技工、聘用體育老師、遴聘會計 、及企管系、翻譯系專業課程兼任師資、函送教育部教職人 員保險名冊、總務處增僱女工、校內請購單、前往成功嶺慰 問新生、為校車駕駛及乘客投保平安險等等,均係由被告甲 ○○單獨為具體指示而拍板定案,足認其就附表六所載校內 特定範圍內相關行政事項,不僅知悉、甚至有單獨決定之權 限,要可認定。
⒋再揆諸附表五所載之校內行政文書內容所涉事項,舉凡核定 八十四學年度專任教師、增聘會計室組員、八十五學年度兼 任教師授課及時數、八十五學年度薪資彙總表修訂追加部分 、土地管理與開發學系簽請八十五學年度第二學期兼任教師 聘任、增建植栽美化校園、衛生保健組簽請彙編保健手冊等 等校內事務,被告甲○○均知情且參與層級審核,並無疑義 。再者,就附表五所載之各項校內文書內容,被告甲○○固 然均批核「敬陳駐校董事」,語氣謙遜,且與被告戊○○有 上下層級屬性,固可堪認被告戊○○強勢掌握長榮管理學院 實際權力,且其位階在被告甲○○之上,參酌不論附表五、 抑或附表六所載之各項文書,被告甲○○不僅均與見聞、進 而表示意見、甚至具體決策或指示陳送駐校董事即被告戊○ ○,而校內所有行政文書既均送至被告甲○○批核,足認被 告甲○○對校內各項事務,均知悉甚詳、且積極參與,董事 會亦就一定範圍之行政事務授權被告甲○○單獨決行,要無 疑義。
⒌再由附表五編號1-1之簽呈可知,該簽呈內容係時任秘書室 秘書之丙○○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草擬長榮管理學院「專任 教師」名單,經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初核後,
再由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批核「一、可;二、公 佈」等旨。而揆諸原簽呈所附之教師名單中,副教授蘇慶隆 之兼任職務欄中原本僅有丙○○填寫之「總務長」,被告甲 ○○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再加註「兼就業輔導室主任」; 副教授何瑞雄及黃雅頌之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企業管理系講師」;副教授 張心馨之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 七月五日添註「電算中心副教授」;講師夏念西之兼任職務 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國 際企業系講師」;講師丁吾慧之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 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會計系講師」;講師 陳淑利之兼任職務欄原係空白,再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 七月五日添註「體育室講師」。而八十四學年度不符合專任 教師資格之人頭教師中,副教授張殷榮之兼任職務欄亦係空 白,嗣由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會計系副教 授」;副教授王德予之兼任職務欄亦係空白,嗣由被告甲○ ○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添註「醫務管理系副教授」。是被告 甲○○不但有批核八十四學年度專任教師名單之形式行為, 對於包括人頭教師張殷榮、王德予在內之部分教師,究係要 至何系所任教一事亦經由被告甲○○安排決定後方定案,顯 見被告甲○○自八十四學年度起,對於學校教師之聘任及實 際任教系所,符合資格與否,早已了然於胸,辯稱不知情云 云,顯不可採。
⒍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一再以依教育部函文解釋,所謂專 任教師並不以每週授課八小時為限,如有因行政事務需求或 學術研究實驗,調整專任教授授課時數,致上課時數未滿八 小時,仍可比照兼任教師待遇而支領鐘點費;再者,各大學 所聘用之專任教授如有請假、留職停薪或借調時,名義上仍 屬該校之專任教師,及長榮管理學院所陳報者既係擬增聘之 名單,教育部依此作計算依據而核發經費,縱日後長榮管理 學院未能達成該增聘員額,教育部原先計算之依據並無錯誤 ,自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惟查:
⑴教育部為使進入新校就讀之大學生能獲得更優良而健全的學 習環境,對於創校滿二年之大學院校設立改善師資補助條件 ,其目的係為協助新創學校順利推展校務,以惠及學子,因 此教育部在評估時,需就各該校「實際」運作情形取得資料 ,再據以審核發放補助款之數額。因此,不論每個學校校內 存有多少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各校自應據實以報,否則將 影響教育部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避免於其他據實以報的大 專院校產生不公平之資源分配。再者,授課時數不足或未到
校授課之專任教師,本不能按照專任教師之敘薪標準發放薪 資,長榮管理學院不僅未依實際情形處理,反而以帳面形式 發放薪資、實質上未發放專任教師完整薪資,再偽造教師捐 款之迂迴方式,使學校帳目得以平衡,甚至以此不實事項函 覆教育部偽作執行成效,且觀諸附表二、三所載各項不實文 書與附表一文書,各個階段環環相扣,其確有共同參與詐騙 改善師資補助款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⑵再按大學專任校師之授課基本時數,由各大學定之,大學法 施行細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教師以專任為原則,應於辦公 時間在校服務。教授、副教授、講師基本授課時數每週分別 為八、九及十小時,不滿規定時數者,照兼任待遇。但擔任 行政事務或實際上須以充分時間從事實驗或研究,經學校允 許,得酌量減少授課時數,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已廢止之大 學及獨立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外 ,公立大學校院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八小時、 副教授九小時、助理教授九十至小時為編配為原則,亦有教 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台高㈡字第八六0六一二一八號函 在卷可資佐證(見一審卷㈠第五十二頁)。而長榮管理學院 專任教師應聘聘約中第一條亦明文規定「專任教授每週授課 八小時,副教授、助理副教授九小時,講師十小時」,此有 長榮管理學院教師應聘聘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七 四五號偵查卷第十頁)。被告甲○○明知校內教師有不符專 任教師資格之情形、亦未有如上兼任行政職務之情形、甚至 未到校任職,根本完全與上開准予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之 例外情形相異,竟仍以之為申請改善師資補助款之依據,事 後再以專任教師特殊例外情形辯稱符合專任教師資格云云, 顯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甲○○擔任教務長(八十四學年度)、代理 校長(八十五學年度)一職,不但對於學校行政事務甚為了 解,於學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而領取鐘點費一事亦有所 知悉,故被告甲○○於學校行政層級固然位階低於被告戊○ ○,但於本件刑事犯行而言,其確係與被告戊○○共同主導 以虛報人頭教師方式向教育部詐領補助款,再偽以人頭教師 捐款,將專任教師薪資捐回學校以平衡學校帳目等犯行,要 可認定,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查 其他關於長榮管理學院董事會帳冊之相關證據,本院認事證 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 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 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 主要比較對象。⑴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 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⑵牽連 犯: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之罪,因新 法已刪除牽連犯規定,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⑶連續犯: 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連續犯之結果,以一罪 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其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而併罰之 。是以,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⑷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 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⑸刑法第七 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則由原先之「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 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 時以上二百四十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 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 告。」;依最高法院之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 法之必要,從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⑹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 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 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 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 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高為三十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為例, 該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如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應為銀元二千至一萬元(即
新台幣六千至三萬元),如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罰金為新台幣三萬元。次按刑 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 顯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
(二)查附表二、三所載之各項文書,均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被告戊○○、甲○○與丙○○、鄭再福、盧良傑、陳瑞東 、陳啟隆明知長榮管理學院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不實事項「八 十四學年度丁鏞、洪慶昌未到校任職;八十五年度陳品全、 莊清堯、戴正德、鄭國喜、許憲呈、李順敏、郭璽、詹東曉 、林陳澤未到校任職授課;八十五學年度,邱英祧、戴俊男 、郭鴻銘、林欣宜、林傑毓,僅係兼任教師,並非專任教師 。」為使取得之補助款項免被教育部發覺追回,乃均列為「 人頭」之專任教授或專任副教授(詳細情形如附表二不實事 項及真實情形),於帳面造假,共同行使如附表二、三所載 之各項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核被告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 起訴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戊○○、甲○○共同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戊○○、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戊○○、甲○○所犯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之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戊○○、甲○○與丙○○、鄭再福及案外人黃仁村、 乙○○就行使附表二、三所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詐欺 得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被告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 部分,被告二人尚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原判決亦予論罪 ,洵有違誤。又本件被告二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論
以詐欺取財罪,委有未洽。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不當。 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甲○○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之。爰審酌本案案發時被告戊○○係長榮管理學院創辦人 、被告甲○○係代理校長,均有學術地位之人,為免於補助 款被追回,卻製作不實文書向教育部呈報,惟係為籌措學校 經費,非納入私囊,經發覺後業已全數繳回教育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 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以資懲戒。公訴檢察官雖具體就被告戊○○、甲○ ○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經再三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犯罪行為分擔,仍認以上開刑度為當。被告戊○○ 、甲○○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戊○○應減為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甲○○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四)查被告戊○○、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被告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