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88號
TNHM,114,金上訴,88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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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7、888、889、890、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豪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3、1658、169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5、943號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移送併辦、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之案號及範圍,暨本院審理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豪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889
號卷第263、357頁),依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未明示僅對判決之一部上
訴,為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益,爰依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
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過重,且被告於原審開庭
已坦承犯行,自己只是詐欺集團成員賺取一點「水錢」而已
,真的沒有要欺騙人家的意思,希望法官可以給予改過自新
的機會,被告目前在鐵工廠上班,努力賺錢好賠償給調解的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中我的上層目前還逍遙法外,我卻經
原審判決4年期,爺爺奶奶分別92、94歲,如果我入獄服
4年,可能就再也見不到他們了,以及我從國中一起走到
現在10年的女友。故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量亦有
過重,請求從輕量等語。
四、經查:
(一)按現代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
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
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
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
有鑑於此,法律就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以達成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之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並認均係犯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之人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
罪事實欄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應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敘明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2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雖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僅於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自無從
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同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
需,竟與「○○」共同利用附表三各被害人欲投資獲利,卻不
願承擔風險之心理,以網際網路散布推出多項活動以吸引被
害人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將以其自己所宣稱之方式獲利而
將款項依被告指示匯出,使各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三所示之
金錢損害,且數額非少;被告並使用多數人頭帳戶以隱匿其
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偵查困難度,所為應值
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追加2案件偵查中最終坦承洗錢犯
行及在原審審理中最終始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三,僅履行部分),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犯行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飲料店工作、無親屬需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1523號卷㈢第389頁),就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1年6月至2年不等之;並考量被告
就附表三所示各罪,手法相同,均是在密接之數月內所為,
所造成之損失總金額等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4年等語。
(三)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足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情事,足見其之量定尚稱允當。何況現今詐欺集團犯
罪日益猖厥,對於國家法律秩序及人民財產權益之侵害已日
益嚴重,法院身為法律之守護者,對於立法機關代表國民總
體意志所制定之法律,自應切實遵守其立法意旨,並妥善審
酌時代脈動及體察社會現況,而在法律所授權的法定度裁
量範圍內妥為量處度及酌定執行,考量本案被告所犯罪
數達26罪之多,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均非小,其所犯情節非
輕,而本案用以論罪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法定為有期徒1年以上7年以下,是以原審判決就被告
所犯各罪之量均比最低度略高或稍高,應已考量一般預
防或特別預防的觀點審慎酌定其度,未逾越法定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就各罪之科客觀上不生量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復斟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性質暨犯罪情節等事項,暨參諸法定定時之限
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原則,而為定之酌定,是其量
及定,均核屬法院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
或過重或有何違法不當之可言。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量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基礎與原判
決並無不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家庭狀況,尚難認屬其他
更有利於被告之量事由,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
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先後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688號【
告訴人楊居禎】、114年度偵字第23356號【告訴人陳品毅
),與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部分為
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如附表所示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及本院移送併辦部分】
附起訴、追加起訴、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案號、原審及本院繫屬案號、起訴範圍等資訊。Instagram簡稱IG 編號 原審案號/本院案號 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範圍 論罪法條/認定被告使用之網路帳號及共犯 一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下稱1523號案件)。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第26661號、第26043號、第26659號、第27085號、第31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29號起訴書(下稱起訴部分)/許友容 起訴: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1至11部分(不含附表三註記「起訴書無」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0○」、「○0」、「000000_000」、「0000000000_」 112年度偵字第266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1)/吳毓靈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12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0431號、第333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2)/吳維仁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20、26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0○」 112年度偵字第37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3)/黃淑妤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33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0○」、「(○)○○○○○」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4)/郭文俐、郭育銓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5、28、32-35、47-48、54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00000000000」、IG「000000_000」、「0000000000_」 112年度偵字第3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訴併辦5)/許友容 移送併辦:同附表三「起訴書編號」欄編號3。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起訴書 二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下稱1658號案件)。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1)/吳維仁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59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暱稱「○0○」、「(○)○○○○○○0」 三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下稱1699號案件)。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50號、第3779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2)/郭文俐、郭育銓 本院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688號併辦意旨書/陳鋕銘 本院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356號併辦意旨書/郭文俐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60至120部分 本院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103部分 本院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17-119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00000000000」、IG「000000_000」、「0000000000_」 113年度偵字第4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1)/蔡明達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60至62、120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0○」、「0000000000_」、「000000_000」 113年度偵字第10348號、第10355號、第103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2)/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76、107至113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00000000000」、IG「000000_000」、「0000000000_」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3)/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1至102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113年度偵字第153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追加2併辦4)/江怡萱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04至105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上 四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下稱485號案件)。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3)/許友容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1至123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0○」、「○0」、「000000_000」、「0000000000_」 五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下稱943號案件)。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00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4)/江怡萱 追加起訴:附表三序號124至125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DCARD「00000000000」、IG「000000_000」、「0000000000_」 113年度偵字第16022號、第18548號(下稱追加4併辦1)/桑婕 移送併辦:附表三序號126至128部分。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IG「○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豪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232號等〈詳附表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599號、第34250號等、113年度偵字第6404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100號等〈詳附表一〉),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豪均犯如附表三「罪」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欄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肆年。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豪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下稱「○○」)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顏豪均借用或因故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除編號8以外)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於民國112年1月起由顏豪均、「○○」連上網際網路以其等所管領之社群Instagram(下簡稱「IG」)暱稱「○0○」、「(○)○○○○○○0」之帳號「000000_000」、「0000000000_」)及DCARD暱稱「○○○○○○0」(帳號「0000000000」),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張貼文章、訊息、廣告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各自匯入顏豪均或「○○」指定之各帳戶內(匯款時間、數額、匯入之帳戶均詳附表三),隨後再由顏豪均自己或指示帳戶持有人協助提領、轉交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充作自己給付與他人之款項而獲得免予給付之不法利益,以此等利用附表二帳戶之方式,掩飾、隱匿「○○」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顏豪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號卷㈢第256頁〈以下頁數標註,均 簡略以P+頁碼標示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1523號卷㈢P254-255、312),並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一)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4、16至2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 及其中編號1至2、4至8、13所示帳戶持有人於偵查中證述將



帳戶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緣由、方式等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 除編號8以外)之交易明細及部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卷目 頁數均詳附表二)、提款影像及明細(警九卷P30-31、警十一 卷P41-42、警十七卷P27-36、45-46、0000-0000、警十八卷 P117),與上述證人指述及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所指述匯款 情形一致。
(二)扣案手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12年11月1日19時1 3分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警 十八卷P73-77)內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一卷P77-81、警十八卷P49-71、偵十九卷P79 -149);IG帳號「0000000000_」會員註冊資料及IP位址、IP 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 狄卡字第112063001號函(警十七卷P989-991、000-0000、10 03)之註冊使用者均為被告,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帳號之 使用者。
(三)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資料(詳 下述)、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上開帳號VIP摯友活動內容(本 院1523號卷㈡P43、313),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有經由IG、DCAR D之投資廣告、訊息、限時動態等向公眾散佈之方式向其等 施以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受騙匯出如附表三所示款項 。
 1.序號1-2(被害人A02)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警一卷P31-33、本院1523號卷㈡P283-296)。 2.序號3-15(被害人A03)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二卷P16-18、本院1523號卷㈡P266-283)及所提與暱 稱「○0○」、「(○)○○○○○ ○0」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P26-30)。
 3.序號16-19(被害人A04)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五卷P9-14、本院1523號卷㈡P247-266)及所提出其與 帳號「0000000000_」、「000000_000」之IG帳號首頁及訊 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五卷P29-33、 本院1523號卷㈡P311)。
 4.序號20-25(被害人A05)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 卷P9-11)及所提出與暱稱「○0○」、「(○)○○○○○○0」之IG訊 息紀錄(含帳號首頁)、限時動態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P17-23)。 5.序號26-28(被害人A06)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七卷P1-2、19-20、本院1523號卷㈡P339-358)及所提 出與暱稱「○0○」、「(○)○○○○○○0」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 頁)及貼文截圖(警七卷P25-34)。




 6.序號29-35(被害人A07)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八卷P4、偵八卷P15-16、本院1523號卷㈡P358-374) 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0○」之I 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貼文截圖(警八卷P14-20)。 7.序號36-38(被害人A08)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九卷P2-3、本院1523號卷㈡P374-384)及所提出之其 與暱稱「○0○」、「(○)○○○○○○0」之IG訊息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九卷P8-21)。 8.序號39-48(被害人A09)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十二卷P34-36、本院1523號卷㈡P384-399)及所提出 之其與暱稱「○0○」、「(○)○○○○○○0」之IG貼文及個人首頁 及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二卷P38 -50、本院1523號卷㈠P343-390)。 9.序號49-54(被害人A10)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十三卷P13-19、本院1523號卷㈢P6-23)與其提出之與 暱稱「○0○」、「(○)○○○○○○0」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 截圖及LINE社群「○0○○○○」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警十三卷P39-65、67-71、457)。 10.序號55-56(被害人A11)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 之證述(警十四卷P23-25、本院1523號卷㈢P33-42)與其所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與暱稱「○0○ 」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十四卷P35-37)。 11.序號57-58(被害人A12)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十五卷P5-6、本院1523號卷㈢P23-33)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暱稱「○0○」、「(○)○○○○ ○○0」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十五卷 P7-18)。
12.序號59(被害人林國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十六卷P11-13、本院1523號卷㈢P42-50)及其所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0 ○」、「(○)○○○○○○0」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警十 六卷P43、45、49-71)、匯款與被害人出金款項者之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65 8號卷P163-175)。
13.序號60-62(被害人陳任泯)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提出與暱稱「○0○」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及限時動態 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七卷P261-275)。 14.序號63-65(被害人黃詩婷)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0」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七卷P367-372)。



15.序號66-72(被害人張芷瑄)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 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暱稱「(○)○○○○○○0 」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十七卷P385-391、393-399)。 16.序號73-80(被害人廖儀琳)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七卷P473-479)及其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十七卷P481-483)。 17.序號81-84(被害人丁昶榮)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十 七卷P529-531)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0」、「○ 0○」之IG訊息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警十七卷P533至557)。
18.序號85-100(被害人柯宇倫)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十七卷P613-623)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0○」之IG訊息紀 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八卷P321-367)。 19.序號101-103(被害人楊居禎)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十七卷P797-79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0○」、「(○)○○○ ○○○0」之IG訊息紀錄及限時動態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截圖(警十七卷P801-817、823)。 20.序號104-113(被害人李承郁)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十七卷P837-839)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0」(DCARD )帳號首頁截圖、與暱稱「○0○」、「(○)○○○○○○0」之IG訊息 紀錄(含帳號首頁)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十 七卷P841-845、849-859)。
21.序號114-115(被害人謝宇紘)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十七卷P883-887)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0」、 「○0○」之IG訊息紀錄截圖(警十七卷P889-891)。 22.序號116(被害人陳宥霆)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七 卷P183-185)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0」、「○0○」 之訊息紀錄截圖(含個人首頁、限時動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警十七卷P187-199)。
23.序號117-119(被害人陳品毅)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十八卷P305-309)及其所提出與暱稱「○0○」之IG訊息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查詢截圖(警十七卷P625-631)。 24.序號120(被害人陳煜昇)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七 卷P159-161)及其提出與暱稱「(○)○○○○○○0」之IG訊息紀錄 及限時動態截圖(警十七卷P163-171)。 25.序號121-123(被害人許子晉)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二十卷P5-6、9-10)及其所提出之其與暱稱「(○)○○○○○○0」 之IG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十卷P 11-15、19)。
26.序號124-128(被害人張宗樺)部分: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警卷P46-50、併辦偵二十卷P47-49)及其所提出之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與暱 稱「○○○○○○0」、「(○)○○○○○○0」之IG訊息紀錄、貼文及個 人首頁截圖(警卷P51-55)。
三、論罪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法上之「必減」,以原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量(之幅度),「得減」則以原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事判決意旨參照)。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被告使用附表二所示他人帳戶使各被害人匯 入遭詐欺之款項,後續再利用附表二所示不知情者申設之帳 戶提領、轉匯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投資之用,其行為已經 製造金流斷點,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法定並不受影響,又被告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定本為有 期徒7年,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法定 本為有期徒5年,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就上開 規定,因被告最終在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另曾於追加2 之偵查案件(詳附表一編號三)中坦承洗錢犯行(偵十九卷P163) ,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認被告本案中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上開減規定;另在附表一編號三案件中則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減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如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處斷,經減輕其後可判處之最高度為有期徒6年11 月及併科罰金;如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雖無減輕事由,但最高法定仍僅為有期徒5年併科罰 金,顯見修正前之規定整體適用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認整 體比較後,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利用附表二所示帳號,以連上網際網路後公開散 布之DCARD、IG限時動態、廣告、訊息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並利用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詐欺取 財,即涉及附表二編號1至8、11、14)或將詐得款項逕支付 債務、賭資犯詐欺得利(涉及附表二編號9、10、12至13、15



至23帳戶部分,是被告免於另行支付應給付之債務、賭資所 得之利益),製造金流斷點,而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遭隱匿 。是核被告所為:
 ①對被害人A02、A04A05、A08、A11、A12、林國榮、陳任泯 、謝宇紘、陳品毅、陳煜昇部分,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對被害人A03、A06A07、A09、A10、黃詩婷張芷瑄、廖儀 琳、丁昶榮、柯宇倫、楊居禎、李承郁、許子晉、張宗樺部 分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害人陳宥霆部分,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①附表一所示偵查案件,除追加4併辦1部分外,其餘公訴(併辦 )意旨均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另涉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被告否認,其辯稱 僅有「○○」與其共犯本案等語(本院1523號卷㈢第254頁)。經 查:
 ⑴公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提及被告使用數網路上之帳號遂行本 案詐欺犯行,被告自承其與「○○」共同使用犯罪事實欄所載 網路帳號為本件犯行。同一人在不同或同一社群網站設置數 帳號使用甚為普遍,故縱然有關各被害人所提出之網路上資 料,可顯示實施詐術者是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等3個帳戶 ,但除非有證據得確認使用者確實為不同自然人所申設使用 ,否則應無以網路上多數帳號遽認參與犯罪者人數,合先敘 明。況且,公訴意旨所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3人, 多指述為「○0○助理」、「○0○」或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 或暱稱代稱之,然而遍查除卷內所附被害人提出施行詐術之 帳號之相關截圖(詳前述二、㈢所述證據)並無暱稱「○0○助理 」之帳號存在,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號、暱稱,業經被告 否認除其與「○○」外,另有他人使用,依前述說明,自難單 憑被告與「○○」所使用施以詐術之網路社群帳號有3個,即 遽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三人以上。
 ⑵再者,被告雖曾一度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娛樂 城的IG是否還在?)答:消失了。我、「○0○」及「○0○」拉 的一個助理,助理有時會幫忙回覆。』等語(偵一卷P62),但



後續則均否認「○○」有助理存在等語(本院1699號卷㈠P34)。 且嗣後調查陳述本案過程亦未提及「助理」乙職。另參照11 2年9月18日該次訊問中被告否認犯罪供稱:我是將帳號及粉 絲賣給「○0○」,之後就沒有使用,只是單純提供賽事分析 、中間代儲值至娛樂城賺取獎金,我收到詐欺通知後,有告 知「○0○」之後他就封鎖我;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詐欺等語( 偵一卷P58-62),與後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為上述詐欺取 財犯行迥異。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供述為免遭追究事責任而 避重就輕,將罪責推與難以查證之虛擬人物之可能。是在別 無佐證被告當次供述情節為真實之情況下,自難單以被告自 己前後矛盾、有瑕疵之供詞,遽認被告為本案罪參與者另 有「助理」之存在,而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 ⑶檢察官雖陳明本案詐欺人數眾多,使用多個人頭帳戶,還有 賭盤,是整個犯罪組織,可見參與人數眾多等語。然查,附 表二所示帳戶提供者,依其等供述及所提證據,部分為被告 親近之親友、部分為受詐欺之被害人或第三方支付公司,且 部分已經檢察官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詳附表二),均難認為 本件之共犯。且可知提供帳戶者多與被告有所親誼、交易上 連結,並非將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再層轉交付與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型態,故無從自人頭帳戶數量推斷本件參與 詐欺行為之正犯人數。至於本案被害人雖達26位,但遭詐欺 時間分散長達數月,參照辯護人所提之網路留言資料(本院1 523號卷㈡P51-52)亦有曾經參加被告VIP摯友方案者陳述等訊 息要等很久、訊息回得很慢之情況,因此未達在客觀上2個 人顯然不能操作詐術及後續洗錢流程之情況。至於後續賭盤 及運彩部分,是被告得手詐欺款項後使用贓款之階段,依據 被告與廖國翔李宏恩、城偉哲之對話紀錄(偵十九卷P79-1 49)雖可見其等有討論賽事賭博、核對賭資之內容;廖國翔李宏恩之供述(詳附表二)雖均坦承在賭博上與被告屬上下 線關係,但此僅得證明其等有參與賭博,但尚難就此認該等 與被告一起賭博者,均知悉被告賭博資金來自於本案詐欺行 為,並參與詐欺行為,而難認為屬本案之共犯。   ②承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欄 所載網路帳號為不同人所使用,或本件除被告、「○○」外尚 有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逕以此加重條 件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僅詐欺加重 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法條、度均相同之加重詐欺罪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同 時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依情節較重【款項較多】處斷)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黃詩婷、丁 昶榮、李承郁、陳宥霆)、詐欺取財罪(除前列4名被害人外 之部分)處斷。
(四)附表一所示各次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分別均為各次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同受被告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已起訴或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分別 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又按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54 0號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三之被害人除林國榮、 陳宥霆、陳煜昇外,均曾數度匯款至指定帳戶,然均係因同 一事由遭詐騙而陸續交付財物,故認被告就各被害人均僅成 立1個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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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