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423號
TNHM,98,上易,423,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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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丁○○
      乙○○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係姊妹,被告乙○○為被 告丁○○之配偶,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堂兄。緣丙○ ○於民國87年至88年2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93 萬元,經甲○○於8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償還借款 之訴,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丙○○敗訴確定。 又甲○○於89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於上揭債權金額 範圍內,假扣押丙○○所有之財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 行處以89年度執全字第472號案查封丙○○所有之雲林縣虎 尾鎮○○段1429-3、1429-5號土地。丙○○得知甲○○提起 償還借款之訴後,明知其對戊○丁○○乙○○3人,並 無任何債務,為減少甲○○可得受償之債權額,竟與戊○丁○○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由丙○○簽發內容不實之本票4張,金額分別為50萬 元、850萬元、143萬元、209萬元,共計1,252萬元後,而分 別將50萬元、850萬元之本票交予戊○,將143萬元、209萬 元之本票交予乙○○收執,而虛偽成立不實之本票債權(詳 如附表一所示)。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雲林縣虎 尾鎮○○段1329、1330、1429、1429-3、1429 -5號土地虛 設抵押權予戊○(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與戊○共同簽立不 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戊○於89年11月9日持向雲 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使該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至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核發之



。嗣由丁○○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該管民事庭承辦法官經 形式審查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製作 附表一所示之裁定。嗣丁○○於95年7月21日,持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丙○○所有之土地7筆而行使之,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8856號受理,又持附表一編號 2本票、土地抵押權證明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 票字第238號裁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 配而行使之,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於96年9月 間將前述登載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 執字第88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欲分別詐取分配金8, 436,841元(債權分配金額8,358,771元加執行費11,200元、 66,870元)及28,160元(執行費),足生損害於甲○○之債 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經甲○○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未遂 。因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被告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 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 證據。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既經雙方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 予排除。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論據。然訊據被 告等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辯稱:被告4人間之資金往 來明確且頻繁,每一筆均有匯款明細可以查證,根本未涉有 任何不法。戊○乙○○所以未積極向丙○○追索債務,係 因丙○○自幼喪父,其母改嫁時將丙○○交由戊○之母扶養 ,故戊○丙○○丁○○3人相處融洽,感情勝於親生兄 妹,當丙○○經濟陷入困境時,戊○乙○○丁○○之夫 )均極力支援,斷無落井下石、再向丙○○催討之理。事後 ,適逢甲○○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丙○○土地,丙○○認為 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之理,且債務人之財產乃全體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遂告知戊○乙○○一併參與分配,要求將先 前所積欠之債務一併解決,此為戊○乙○○參與分配之由 來。又雙方債權既屬真實,丙○○更無逃避之理,故除先前 委託己○○收受之一般信件外,併委請己○○連同法院訴訟 文書一起收受,其中並無任何可疑之處。然檢察官以一般人 為躲債、阻撓本票裁定確定尚且不及,斷無委託債權人之父 己○○收受本票裁定使該本票裁定得以確定之理,據此認定 被告間涉有偽造文書等情事,實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乃同 胞至親,與普通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檢察官據此認定雙方債 權關係並非真實,顯屬空泛。本案告訴人與丙○○丁○○ 間及被告相互間資金往來情形,各方資金往來情形分段敘述 如下:㈠丙○○丁○○與告訴人甲○○間資金往來:緣84 、85年間,丁○○與訴外人周倍儀一起投資不動產,資金需



求量甚大,丁○○遂邀請丙○○出資擔任金主,因彼時房地 產一片榮景,2人合作甚是愉快。丙○○繼而邀約鄰居李雪 吟與告訴人甲○○加入擔任金主行列,共同出借金錢賺取利 息,有時全額出借後收利息,偶於出借資金時即預先扣除利 息,因彼時房地產行情甚佳,丙○○、告訴人與李女3人獲 利頗豐。86年間,訴外人周倍儀因週轉不靈,將被告丙○○丁○○所集結之資金捲款潛逃,其他多位債務人亦宣告倒 閉,致丙○○丁○○遭人積欠鉅款無法受償。惟丙○○丁○○雖遭人大額欠款,丙○○念及甲○○為鄰居且患有高 血壓及心臟病,唯恐鬧出人命,所以與丁○○2人背負起全 部債務,故甲○○不只已取回本金、連利息都已賺足後退場 ,僅獨留丙○○丁○○獨嘗苦果,遭人積欠62,894,250元 ,此為丙○○在士林地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案件中稱丁 ○○積欠他約1800萬元之由來。故該筆欠款為2人共同投資 失利後,丙○○遭債務人拖欠之金額,並非丁○○個人所積 欠,與本件丙○○承受丁○○戊○之欠款乃不同筆資金, 不可混為一談。㈡戊○丁○○間資金往來:丁○○與丙○ ○共同投資期間,偶遇有資金短缺時,丁○○會向戊○調借 ,除現金交付外,戊○亦會應丁○○要求,匯款入丁○○帳 戶(有單據部分),故自85年5月14日至87年4月15日止,戊 ○及廖富男戊○之夫)即陸續匯款至少有773萬元入丁○ ○帳戶,供丁○○運作之用。至於丙○○事後承受丁○○之 850萬元債務,係因該筆債務乃丁○○個人向戊○借款之債 務。嗣因丁○○丙○○對於是否出售2人共同投資但登記 在丁○○名下中工二路76號房地之不動產意見不合,丁○○ 遂於86年9月5日將名下之台中市○○○路76號房地過戶予丙 ○○,3人遂協調丙○○承受丁○○積欠戊○近780萬元債務 ,並於出售房地後清償該筆債務。因有上開協議,丙○○遂 同時委由戊○自87年8月起繳交貸款利息。詎料,自該房地 過戶後,因房價持續下跌,丙○○不甘認賠殺出,經戊○要 求提供擔保所積欠之債務,又計算至88年10月戊○代繳之利 息合計有62萬元,此部分亦計入設定抵押之債權額度,雙方 遂合意以850萬元為債權額度;加上協議由戊○繼續繳交貸 款利息至房出售為止,故丙○○將虎尾鎮○○段房地5筆土 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戊○。而截至91年11月間代繳丙○ ○花旗銀行貸款利息約計242萬元。㈢丙○○乙○○間資 金往來:86年間,周倍儀因陸續積欠丁○○大筆債務,除於 同年7月23日將其投資興建之彰化縣三家春段565-24、25地 號土地從其女友鄧淑琴名下過戶予丁○○外,並將其上建號 943之建物以丁○○為起造人於87年1月13日辦妥保存登記,



以抵償積欠丁○○之債務,嗣因丁○○曾擔任友人之保證人 ,因主債務人欠款未還導致丁○○的債信發生問題,無法向 銀行貸款運用,丁○○遂於86年9月28日再將上開土地過戶 予丙○○,復於87年7月7日將建物過戶予丙○○,又因丁○ ○之夫乙○○曾出資352萬元尚未取回,2人遂協議由丙○○ 在取得土地後,簽發143萬元本票交付乙○○收執,復於取 得房屋後再交付乙○○房屋部分之出資209萬元,並約定嗣 房地出售後再還清此二筆款項,此為乙○○所執系爭參與分 配2張本票之由來。嗣後因房價暴跌,房子長期賣不出去, 所以就變成丙○○積欠乙○○352萬元,事後乙○○才執系 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強制執行丙○○之土地。㈣戊○ 資力:81年間,戊○出售其夫廖富男名下所有雲林西螺鎮○ ○段602-1地號土地,得款355萬元,另83年10月份出售高雄 縣大社鄉○○○段6-35地土地,售價亦為300多萬元,光出 售土地金額即近700萬元,戊○因而有鉅額資金可供運用。 又廖富男本身為中華電信資深員工,每年薪資近130萬元, 加上戊○本身理財有術,確有足夠資力出借予丁○○或丙○ ○,檢察官不查,誤以為被告僅為區區家庭主婦,根本無任 何資力,遽而認定被告等涉嫌偽造假債權,顯有誤會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抗辯,業已提出㈠告訴人、周倍儀與被告丙○○丁○○之金錢往來明細表(含丁○○萬泰商業銀行之綜合存 款存摺,匯款單);㈡被告丁○○對他人之債權證明: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357 7、135 78、13579、13580 、13581、14100、15859、6268號及87年度票字第12780、17 611號、88年票字第2603、9422號、89年度票字第4561號本 票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6279、46382、46 277、4627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86年度中簡字第2849 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990號本票裁 定、92年度促字第5971號裁定、債權憑證,臺灣桃園、高雄 、嘉義、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㈢被告戊○匯入被告丁○ ○帳戶往來明細表(含丁○○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取款條、收入傳票);㈣被告丙○○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房貸 明細表;㈤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使用執照;㈥不動產土地(建物)買合約書 (廖富男於81年4月20日出售西螺鎮土地)、土地登記簿謄 本(廖富男於83年間出售大社鄉土地);㈦廖富男9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㈧高雄市農會客戶臨時對帳單



等為憑(原審卷第53-15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 稽。況被告前開所提證據縱未能證實其辯解確屬真實,然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所舉證據雖不能確實證明該債權 債務之存在,但不能因此即謂該債權債務不存在。 ㈡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證明力:
⒈被告戊○丁○○乙○○之筆錄(證據清單編號1-5) :被告戊○等人於筆錄中並未承認其間無債權債務之存在 ;而被告丁○○丙○○就是否共同投資房地產及戊○丁○○間之借貸及丙○○乙○○間債權債務關係,供述 雖未能完全合致,然被告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債權債務 ,既發生於87、88或89年以前,距今已約10年,本難期被 告等就債權債務之細節記憶清晰,自難因渠等因期間之經 過致記意模糊,而遽論被告等間之債權債務確實不存在。 ⒉證人己○○96年3月30日訊問筆錄及相關之送達證書(證 據清單編號6、12、20、22、24、25):乙○○之父己○ ○雖代收被告丙○○有關法院文書之送達,然被告等間既 彼此有親誼關係存在,渠等欲讓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明 確,而由丙○○委託己○○代收法院文書送達已確定債權 債務關係,尚符合常情,此亦不能證明被告間無債權債務 之存在。
丙○○之入出境資料(證據清單編號7):此純是丙○○ 個人入出境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丙○○在台期間,與被告 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丁○○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 摺影本,廖富男中國商銀存摺影本各1份(證據清單編號 28):此為被告間金錢往來之記錄資料,如前所述,此雖 不能證明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但亦不能證明渠等 間債權債務不存在。
⒌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5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證 據清單編號30):此為被告戊○之夫廖富男出售高雄縣大 社鄉○○○段6-35地號土地之記錄,為證明戊○資力之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
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號89年1月21日、3月22 日審理筆錄(證據清單編號31、32):此雖能證明被告丙 ○○對被告丁○○於89年間尚有債權1800萬元存在,但並 不能證明被告丙○○對被告丁○○戊○乙○○無另筆 債務關係存在。至檢察官質疑被告丙○○於過戶前即簽發 本票予乙○○,顯與常情不符(即丁○○於87年7月30日 辦理過戶予丙○○,而丙○○竟於87年3月26日、87年6月 15日即簽發本票予乙○○),惟被告間既有親誼關係,渠



等於計算債權債務額時,本即有可能未依一般無親誼關係 人間之正常模式為之,是尚難以此遽論被告所辯為虛假。 ⒎其他檢察官所提出之他項證據:有屬於被告丙○○與告訴 人甲○○間之債務糾葛(證據清單編號8),有屬於被告 丙○○因本件債務而開立之本票(證據清單編號9、15、 17),有屬為被告戊○設立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證據清單 編號13號14),有屬被告戊○乙○○丁○○聲請本票 裁定之相關資料(證據清單編號10、11、18、19、20), 有屬於參與分配或部分撤回執行之相關資料(證據清單編 號16、21、23、26、27),均須以本件債權債務為虛偽為 前提,始能據以認定被告開立不實本票債權、為不實之抵 押權登記及據以行使聲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 ,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戊○乙○○間之債權債務不存在,自不能認該本票、抵 押權登記、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為不實事項。
⒏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2紙、彰化縣土地登記簿 影本5紙、彰化縣三家春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3紙、高 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5紙、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證據 清單編號29、30):此係被告丁○○出售不動產予丙○○ 或被告戊○之夫出售不動產之證明,僅能證明被告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及被告之資力證明,並未能積極證明被告間債 權債務不存在。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縱丙○○承受丁○○戊○借款債務 850萬元,然丙○○竟以附表二所示5筆土地設定抵押於戊 ○1000萬元,並載明為「貨款擔保」,而與被告辯解不符 乙節。惟如附表二所示之示之抵押權設定時間係88年11月 9日,此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丙○○提起詐欺之自訴及查 封被告丙○○之財產,是被告丙○○應無與被告戊○成立 虛假債權之動機存在。況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 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依前開所述,被告戊○既為 被告丙○○繳交不動產之貸款利息,則其等將債權款項85 0萬元登記為1000萬元,仍尚屬合理範圍;而被告丁○○ (代辦附表二抵押權之登記)辯稱為規避稅賦而將借款寫 為貨款,亦符合民間避稅之習慣。易言之,被告丙○○戊○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於抵押權登記時所為之 權宜手段,尚難認其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 解縱未能成立,然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與被告戊○乙○○債權債務不存在,則被告丙○○據 此債務而開立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戊○,被告 丁○○戊○乙○○據以聲請裁定、聲明參與分配,自無 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故意,自不得 基此遽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 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 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 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芝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檢察官主張虛偽成立之丙○○戊○乙○○之本票 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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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票號 │到期日│向法院聲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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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戊○ │50萬元│89年3 │0000000 │未定 │於94年12月17日,以│
│ │ │ │月31日│ │ │該本票向臺灣彰化地│
│ │ │ │ │ │ │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
│ │ │ │ │ │ │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 │ │ │ │ │ │,經該院民事庭法官│
│ │ │ │ │ │ │形式審查後,於94年│
│ │ │ │ │ │ │12 月30日,以94年 │
│ │ │ │ │ │ │度票字第1846號裁定│
│ │ │ │ │ │ │准許強制執行。戊○
│ │ │ │ │ │ │旋持該本票裁定向本│
│ │ │ │ │ │ │院聲請參與95執字 │




│ │ │ │ │ │ │8856號案件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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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 │850萬 │88年11│0000000 │未定 │於95年11月8 日,以│
│ │ │元 │月10日│ │ │該本票及5 筆土地抵│
│ │ │ │ │ │ │押權證明書影本等向│
│ │ │ │ │ │ │本院聲請參與95 年 │
│ │ │ │ │ │ │執字8856號案件之分│
│ │ │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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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乙○○│143萬 │87年 │311206 │89年2 │於89年2月15日,以 │
│ │ │元 │3月26 │ │月15日│該2 張本票向本院民│
│ │ │ │日 │ │ │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
│ │ │ │ │ │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 │ │ │ │ │ │民事庭法官形式審查│
│ │ │ │ │ │ │後,於89年2 月23日│
├──┼───┼───┼───┼────┼───┤,以89年度票字第23│
│4 │乙○○│209萬 │87年6 │311212 │89年2 │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 │ │元 │月15日│ │月15日│行。復於96年1 月16│
│ │ │ │ │ │ │日持該本票裁定向本│
│ │ │ │ │ │ │院聲請參與95年度執│
│ │ │ │ │ │ │字第8856號案件之分│
│ │ │ │ │ │ │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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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檢察官主張虛偽成立之丙○○戊○之抵押權登記 ┌──┬──┬──┬───┬──┬───────┬─────────┐
│訂約│登記│權利│存續期│利息│抵押權標的 │向地政事務所及法院│
│日期│日期│價值│間 │ │ │辦理事項 │
│ │ │ ├───┤ │ │ │
│ │ │ │清償日│ │ │ │
│ │ │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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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88年│1000│不定期│無 │虎尾鎮○○段 │戊○於88年11月9日 │
│11月│11月│萬元│ │ │1329、1330、 │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5日 │9日 │ ├───┤ │1429、1429-3、│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 │ │ │不定期│ │1429-5地號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 │ │ │ │ │ │登記,使該事務所之│
│ │ │ │ │ │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 │ │ │ │ │ │查後,將該等不實事│
│ │ │ │ │ │ │項登載至他項權利證│
│ │ │ │ │ │ │明書並核發之。戊○




│ │ │ │ │ │ │復於95 年11月8日持│
│ │ │ │ │ │ │上揭他項權利證書及│
│ │ │ │ │ │ │上揭附表一編號2所 │
│ │ │ │ │ │ │示之本票1紙向雲林 │
│ │ │ │ │ │ │地院聲請參與95年度│
│ │ │ │ │ │ │執字第8856號案件之│
│ │ │ │ │ │ │分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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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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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名稱及種│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
│號│類 │ │ │
│ ├──────┤ ├──────────┤
│ │證據所在 │ │證據判斷 │
├─┼──────┼─────────┼──────────┤
│1 │被告戊○96年│1. │被告丙○○丁○○、│
│ │5月4日於本署│50萬元本票債權之詳│戊○虛偽成立本票債權│
│ │檢察事務官詢│細時間忘記了,錢是│及抵押權契約,被告蔡│
│ │問時之供述 │斷斷續續給丙○○的│君儀持之向辦理他項權│
│ │(供述證據)│,總共給五十萬元,│利登記,嗣向法院聲請│
│ ├──────┤每次都是給現金。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
│ │本署96年度他│2. │事實 │
│ │字第159號 │(錢怎麼來?)我做│ │
│ │P135 -141 │生意及工作的。我 ├──────────┤
│ │ │分二次給他,一次三│經詢之被告戊○與蔡正│
│ │ │十萬元,一次二十萬│榮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
│ │ │元。 │何建立,其供述竟前後│
│ │ │3. │不一,就借貸之金額及│
│ │ │我記錯時間。我分二│時間亦無法細述,且其│
│ │ │次給他,而且時間是│提出之帳戶明細及土地│
│ │ │近幾年的事,不是將│交易資料及其妹即被告│
│ │ │近十年前的事。 │丁○○提出之帳戶明細│
│ │ │4. │,亦無從證明被告戊○
│ │ │我一個月大約賺二至│有借款予被告丁○○,│
│ │ │三萬元。我有拿八百│被告丁○○另借款予蔡│
│ │ │五十萬元給丁○○,│正榮等情,堪認上揭蔡│
│ │ │丁○○丙○○一起│正榮與被告戊○之本票│
│ │ │做房地產生意。錢我│債權是否存在,即屬可│
│ │ │分很多次拿給丁○○│疑 │




│ │ │,有時是丁○○來向│ │
│ │ │我拿現金,有時候我│ │
│ │ │匯款給丁○○。 │ │
│ │ │5. │ │
│ │ │我匯款都是匯現金給│ │
│ │ │他,我是在約十幾年│ │
│ │ │的期間內借八百五十│ │
│ │ │萬元給丁○○。 │ │
│ │ │6. │ │
│ │ │(問:你的資金來源│ │
│ │ │?)我賣掉高雄縣大│ │
│ │ │社鄉一塊土地,還有│ │
│ │ │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 │
│ │ │的一塊土地的錢。這│ │
│ │ │兩塊地都是登記我先│ │
│ │ │生廖富男的名下。二│ │
│ │ │筆土地賣出去的價款│ │
│ │ │總價是五、六百萬元│ │
│ │ │。 │ │
│ │ │7. │ │
│ │ │(問:為何撤回虎尾│ │
│ │ │鎮○○段366-2號土 │ │
│ │ │地之執行?)這是我│ │
│ │ │妹妹丁○○處理的,│ │
│ │ │我不清楚為何撤回執│ │
│ │ │行。 │ │
│ │ │8. │ │
│ │ │(問:你有無親自去│ │
│ │ │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 │
│ │ │?)我沒有去辦理,│ │
│ │ │我委託我妹妹去辦的│ │
│ │ │,上面該用的印章,│ │
│ │ │也是我拿給我妹妹去│ │
│ │ │處理。 │ │
├─┼──────┼─────────┼──────────┤
│2 │被告丁○○96│1. │被告丙○○丁○○、│
│ │年5月4日於本│(問:你有向戊○借│戊○虛偽成立本票債權│
│ │署檢察事務官│錢?)有,金額總共│及抵押權契約,被告蔡│
│ │詢問時之供述│約八百五十萬元,斷│君儀持之辦理他項權利│
│ │(供述證據)│斷續續借的,每次數│登記,嗣向法院聲請本│




│ │ │額不等,期間有還一│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事│
│ ├──────┤些,但還了再借,總│實 │
│ │本署他字第 │共統計下來欠八百五│ │
│ │159號卷 │十萬元。有時候現金├──────────┤
│ │P135-141 │借我及有時匯款給我│被告丁○○雖稱其向被│
│ │ │,匯到銀行戶頭,我│告丁○○借貸850萬元 │
│ │ │回去查查,大部分是│,另丙○○向其借貸相│
│ │ │現金。 │若之數,故由丙○○承│
│ │ │2. │受該等債務,惟其提供│
│ │ │經過我跟丙○○的協│之帳戶明細及土地交易│
│ │ │議,我跟丙○○一起│資料,經核對均無法證│
│ │ │投資房地產生意,蔡│明該等情節,是其所述│
│ │ │正榮有欠我錢,數額│是否真實,尚有疑問 │
│ │ │約有一千多萬元,我│ │
│ │ │有一間房子賣給蔡正│ │
│ │ │榮,我有跟戊○說,│ │
│ │ │等丙○○把房子賣出│ │
│ │ │去,還我錢,我就有│ │
│ │ │錢還給戊○了,後來│ │
│ │ │房價下跌,賣的價錢│ │
│ │ │只夠還銀行貸款,所│ │
│ │ │以丙○○沒把房子賣│ │
│ │ │出,我們三個就協議│ │
│ │ │要丙○○把有價值其│ │
│ │ │他房地產抵押給戊○│ │
│ │ │,本票是因為我對把│ │
│ │ │戊○的債務讓與蔡正│ │
│ │ │榮承擔,所以丙○○│ │
│ │ │就開了一張本票給蔡│ │
│ │ │菊。 │ │
│ │ │3. │ │
│ │ │我有幫戊○聲請拍賣│ │
│ │ │丙○○的土地。 │ │
│ │ │4. │ │
│ │ │(問:其中一筆虎尾│ │
│ │ │鎮○○段366-2號土 │ │
│ │ │地撤回執行?)因為│ │
│ │ │該筆土地持分複雜,│ │
│ │ │或是因為有其他抵押│ │
│ │ │權,我已經忘記了 │ │




│ │ │。 │ │
│ │ │5. │ │
│ │ │(問:丙○○的信件│ │
│ │ │為何寄到你公公家中│ │
│ │ │?)因為他戶籍在那│ │
│ │ │裡。 │ │
│ │ │6. │ │
│ │ │(問:丙○○的戶籍│ │
│ │ │何時設在你公公家?│ │
│ │ │)時間我忘記。我也│ │
│ │ │忘記是誰去遷戶籍。│ │
│ │ │7. │ │
│ │ │(問:你先生為何有│ │
│ │ │丙○○簽發的二張本│ │
│ │ │票?)那是我與蔡正│ │
│ │ │榮合夥買房地產,房│ │
│ │ │子登記在丙○○名下│ │
│ │ │,屬我的部分他開本│ │
│ │ │票給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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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