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的貸款案,所以我疏忽未送放款審議小組開會審核等語(調查站筆錄卷第 四九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賴文 財以王棟樑、賴文進名義提供位於溪口鄉○○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四、五、 八、十三、廿二、十、十一、三、十九、廿、一、十四及一一二四等十三筆土 地及同段一0四、一0五、一0八、一一三、一二0、一0二、一0三、一一 0、一一一、一一八、一一四等十一筆建物向民雄鄉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陸 續向民雄農會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你如何辦理相關業務?)對王棟樑、賴文進 的貸款案,應召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對所提供抵押貸款的標的進行逐案討論 ,然辛○○對王棟樑所申請以賴文財所提供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地號一一二 四、一一二四之二、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七等五筆建地全部予以貸款 二千萬元(按即編號十二、十三),未再重新對不同地號土地進行審議,且賴 文進所申貸二千萬元即依據此決議辦理,另辛○○對該批建物,以每坪七萬餘 元估價有偏高情形,因依據市場行情房屋建造成本每坪約三萬五千元,有高估 情況等情大致相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八十五年四月 廿四日調查筆錄)。
⑵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被告辛○○在調查站又供稱:賴文財原來以王棟樑名 義提供渠所有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地號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二、一一二五 、一一二六、一一二七等五筆建地,經由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所召開第六次放 款審議小組人會議決議向民雄農會貸款二千萬元,我評估該五筆土地是以每平 方公尺三萬一千元,做為評估單價,亦即每坪地以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為參 考市價,以符合二千萬元貸款數。‧‧〔前述之五筆建地公告現值每坪五千二 百八十九元,且該等土地賴文財向游石珍等原地主購買合約書(買賣契約書三 份附於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 頁至第一三五頁)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每坪六萬七千元(每平方公尺為 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成交,則你為何在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所製作不動產調 查表以每坪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為計算單價,你的依據為何?〕我係依據嘉 義縣民雄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中空地貸款第一項規定,以 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土地為擔保之放款其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巿價之六成 為參考,以倒算方式,將每坪地以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巿價為計算單價,在 扣除增值稅後所貸放金額每坪地不超過六萬七千元成交價六成為原則等語(調 查站調查筆錄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準此,土地部分如以每坪九萬三千 七百七十五元市價為計算單價,再扣除增值稅後所貸放金額,每坪地不超過六 萬七千元成交價六成為原則,則應僅為四萬零二百元,然被告辛○○估價則為 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合計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顯有高估情形,此核與 被告張裕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稱:辛○○對該批建物(即前開王棟樑申貸之 建物)以建坪每坪七萬餘元估價有偏高情形,因依據巿場行情房屋建造成本每 坪約三萬五千元,有高估情況等語相吻合(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調查筆錄附於 他字第五0五號卷第四一頁)。況前述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估價係非至現 場之鑑價,而係被告依申貸人欲貸款之金額以倒算之方式而得,本件又如何求 其公允、合理!
⒋經按附表編號、(其中編號所列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 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建物部分之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已清 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貸款案,額度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 ,依上開民雄鄉農會之規定,應將申貸案件送交民雄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始 可,被告辛○○置上開規定於不顧逕自評估而越權核貸,至為明灼。此外,復有 賴文進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及王棟樑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 站證物卷編號廿二)可按。
⒌被告辛○○又辯稱:
⑴另案牛稠溪段土地三七五之一號等土地之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五七八四元 云云,然查彼等土地經送請嘉義縣政府實地查估結果,鑑定每平方公尺價格為 三千元,有該府八十四年二月二七日府地價字第二○二四四號函附於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卷可參(該卷第一三五頁),該鑑定 價格均較本件上開鑑定價格為低,亦難謂被告辛○○無高估情事。 ⑵製作借據、約定書、對保、送請核准及放款均為放款部門之工作,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承辦徵信業務時並未有職前訓練、亦未有人告知累積超過九百萬元即 應送審議小組之情事;且案件送請上級時亦同時審核,因之不能責被告未將該 筆貸款送審;被告並非違規不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上訴人辦理本件徵信案時 ,民雄鄉農會並無放款額累積達九百萬元應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之規定,且申 貸金額九百萬元需送審議小組審核,係指分次計算並非累計;又本件不論分多 少筆申請借款、金額多少,經放款審議小組審核或逐筆審查,其擔保物均無重 複、短缺或不同之情形,即縱未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其擔保並不受影響云云 (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然查:借款人及為人保證借款者,應 辦歸戶工作,業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農組字第三三四 一二號函公布「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應辦歸戶工作」闡示明白,且應為所 有承辦人員明知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市農會職員李嘉裕及民雄鄉農會前總幹 事己○○(已歿)、職員翁玉猜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 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 八一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有如前述( 前第1項)。茍若被告所辯伊承辦時,農會實際上每一筆申請借款超過九百萬 元時始由放款審議小組審議,但並無累積超過九百萬元應由審議小組審議之規 定,亦無辦理借款戶歸戶資料云云為真,則有心之士必以「化整為零」之方式 分批申貸,如此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無意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亦不足採。
⑶同一土地同時所建房、地其他銀行所估價格亦相當:同一土地同時建築之房屋 買受人亦曾向其他銀行抵押借款,例如游厝段一一二四─六號建地及地上建號 一○六號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 權。同段一一二四─七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一○七號房屋於同年三月間向溪口鄉 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 。然查:
①游厝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七號建地及其上第一0七號建號房屋,於八十四年
三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評估單價則僅為每平方公尺七七八七 元,且其實際貸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有溪口鄉農會九一年九月二日溪信字 第二二五八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六宗第九頁至第一一頁),顯遠低於編號至 之評估單價甚明。
②至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七六一號建地(重測前為溪口段六五二之一五號- 公告現值每坪一四、七○○元,評估每坪二二○、○○○元)與該地上建號一 六四號(原二七一號,公告現值每坪四三、000元、評估每坪三六、八五一 元)房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三頁至第一0七頁、第六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 )及六九二號(重測前為溪口段六五九之十三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四 三八元,評估每平方公尺六五、○○○元)與該地上建號六0號(原一二二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評估每平方公尺一0、二三八元)房 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二頁、第六宗第十八頁至第廿頁),固 均經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並分放貸放五百萬元(為清償原借貸之四百 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該農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溪信字第二二 五九號函及第二二六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宗第十三頁、第十八頁), 然查上開二筆建物均係面臨往返新港之道路上(一為民生街一二四號、一為民 生街一八六號),且均係店舖,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六宗第十五頁、第廿頁);反觀本件貸款之房地,其地理佔置、附近環境、 面臨之路況、房地使用狀況等等,均未見於放款批覆書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中 敘明(僅敘明「客戶缺乏購屋資金」),有各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參(附於 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0頁),核與本件貸款房地其價值是 否相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③至游厝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六號建地及其上建號一0六號,固於八十四年三 月間經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買賣價格六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六五核貸即四 百零三萬元辦理(八十三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二八九元),實際放款 金額為四百萬元,有該銀行南區個金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富銀(91)個嘉 南字第七號函在卷可參可稽(本院卷第六宗第九頁至第一一頁)。惟參酌上開 房地位於往溪口鄉中心-三間厝及土庫、大埤等地交通地段附近,前後左邊均 有留空地等情,有房地之地理位置及照片附於富邦銀行該房地產之紀錄卡可參 (本院卷第六宗第廿三頁);反觀本件貸款之房地,其地理佔置、附近環境、 面臨之路況、房地使用狀況等等,均未見於放款批覆書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中 敘明(僅敘明「客戶缺乏購屋資金」),有各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參(附於 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0頁),核與本件貸款房地其價值是 否相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④與福南段二三一號相距約一百公尺之民雄鄉○○段一0一一號等地(未面臨公 路),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每 坪為十萬元,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 。辜不論其鑑定之時間不同,與上開貸款土地其價值是否相當,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尚難以比附援引,況被告辛○○係以每平方公尺估價四萬元,一坪即為 十三萬餘元,亦遠高於上開鑑定報告之巿價,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
⑷被告並無借用人第二次借款不予評估擔保物價值之事:被告丁○○曾謂賴文進 借款五百萬元後再借三百萬元,上訴人未再就其擔保物估價云云。但查賴文進 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二筆房地為擔保設定共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即坐落 溪口鄉○○段游厝小段一一二四─一號地、一一二四─一四號地及地上建號一 一四號房屋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同小段一一二四 ─一九號地、一一二四─二○號地及地上建號一一八號房屋為共同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均於同年月八日到實地調查評估,有不動 產調查表影本二份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惟本院參 酌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均係書面資料之數據(均可於產權資料中取得),並 無擔保品之相關地理位置、週遭環境、交通狀況、使用現狀等資料可供評估, 其不動產位置圖欄均書「詳附圖」,惟查閱全部卷內貸款資料卻無任何有關擔 保品座落位置圖可供參考,而調查員意見欄,更只書明「該戶缺乏購屋資金、 、、」云云,而無其他評估或調查意見,足見上開調查表僅係為應付貸款之規 定程序而填寫,顯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確實有至現場就擔保物評估自明。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未預設放款值反推擔保物市價云云。然被告未至擔保品現場查估一節,業如前 述;至其又以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不足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云云置辯,然參 以被告辛○○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內容後供稱:剛剛我看調查站筆 錄,其中賴文進、賴文財提供溪口鄉土地貸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我當時答「我 疏忽未送放款審議小組開會審議」,我現在補充說明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八九二號卷第二四九頁),並未否認其所供內容之真實性,參以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 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增訂公佈實施,是縱經本院向嘉義縣調查站函 調上開錄影帶及錄音帶未果,有如上述,亦不得因此而推翻之前合法偵訊行為 而取得之證據甚明。被告辛○○既未否認上開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僅係補充說 明),足信其於調查站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於本院上開所辯應係卸責 飾詞,委無足採。
⒍何況民雄鄉農會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經中央存保公司依法檢查結果,亦載稱: 放款核貸欠嚴謹;徵信工作欠完整;賴文財等九人合計貸借一五四八○○千元, 有違「風險分散」原則;徵信調查欠切實;徵信與核貸有欠正常;對一般農業區 土地鑑估值時價有超逾公告現值百分之四百(與自訂之估價辦法之規定不符)等 情,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九○年六月五日民信字第二六四三號函送之檢查意見等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宗第四七頁、第六五至六八頁),足見上情非虛。 ⒎此外,復有賴文進貸款卷(內有借款申請書、高估之會擬記載、放款批覆書影本 等,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賴一風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 號十七)、王棟樑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二)可稽。被告辛○○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未依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據 實評估擔保值,反而事先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品市價,使得賴文財順利取得貸 款四千一百八十萬元(即編號至部分,其中附表編號部分應扣除已塗銷抵
押權之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 ),而未按規定攤還本息,致民雄鄉農會形成不良債權無法收回,及在核貸附表 編號、(扣除附表編號所列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 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建物部分)貸款案時,未依農會放款實務 之規定,將案件送交民雄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逕自評估而越權核貸等情, 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違反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之規定,未經前農會總幹 事己○○之授權,擅自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如附表 編號5至8、編號、編號至;其中附表編號2至4及9,未逾七百萬元, 仍屬秘書核貸範圍;編號部分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 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清償並塗銷登記完畢 ,此部分應予扣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之總幹事己○○於調查站、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三頁、第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 。證人己○○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並未授權秘書庚○ ○在上開貸款案卷內代為核貸簽名,因為如有授權應係將自己之印章交由庚○○ 代為簽蓋,如請假由庚○○代理時,代理人亦應在簽章時加一「代」字,但庚○ ○均是直接在總幹事一欄簽蓋自己印章,並無「代」字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八 八頁)。另依原審向民雄鄉農會查詢貸款時總幹事之請假明細表觀之,被告庚○ ○渉及之十六件貸款案件,在總幹事一欄中簽章核貸之日期,總幹事己○○均無 請假紀錄,有該農會八七年十二月八日民會字第四九○○號函暨所附差假日期明 細表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足證被告庚○○基於與賴文財之 私誼而違法核貸,並僭越職權以總幹事自居核准上開貸款之事為真。又編號4部 分其中柳子溝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段五0七之一地號等土地 ,係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核貸之重覆核貸,亦經戊○○證述明確,詳如前述( 前開被告丁○○第5之部分)。另編號(原審誤載為編號)、之信用貸款 案,依民雄鄉農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規定,第五項之5無擔保放款審核權 責最後核定者為總幹事。被告庚○○卻以秘書職權逕行核貸,顯然已違反上開規 定至為明確。
⒉被告庚○○於調查站中亦坦承違法行為如下: ⑴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你曾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核貸一筆五十萬元之無擔保放款予賴文財?該筆放款有無經總幹事己○○批 准放貸?)依據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中規定,辦理無擔保放 款審核權責須經總幹事批可,惟該筆賴文財五十萬元無擔保放款,並未經總幹 事己○○批可,由我直接簽准核貸。‧‧賴文發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貸 款案確係於審議小組成立前申辦,‧‧該筆放款我係依丁○○估價簽報後才據 以核定放款數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按即編號7)。‧‧(前述賴文發申貸案之 放款批覆書中審查意見欄,何以你會在總幹事簽章處蓋上你本人的印章?)基 於農會放款業務爭取時效及客戶方便考量,我即逕行在總幹事簽章處代為蓋上 我本人印章。‧‧總幹事己○○並無授權我代蓋我本人印章等語(附於八十四
年度他字第五0五號案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九頁之調查筆錄)。 ⑵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亦供稱:依據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 負責實施辦法中規定,辦理無擔保放款審理權責須經總幹事批可,惟該筆(指 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編號)賴文財五十萬元無擔保放款,並未經總幹事己○ ○批可,由我直接簽准核貸;民雄農會在我任職秘書經理信用業務期間,大部 分放款業務都由我代總幹事己○○在放款批覆書蓋上我本人印章准予貸放,總 幹事己○○並無授權我代蓋我本人印章等語(附於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 案卷第四六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⑶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又供稱:有關黃強本於八十二年四月廿 七向民雄鄉農會貸款二千萬元(按即編號8)、賴皇州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 民雄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按即編號9)、賴一風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向民 雄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按即編號)、賴一風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向民雄 鄉農會貸款八百一十萬元(按即編號),在放款批覆書總幹事欄,並無總幹 事之簽章,只有伊之簽章,且未經總幹事己○○之授權等語(於八十四年度他 字第五○五號案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之調查筆錄)。 ⒊就與賴文財金錢往來之情形,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KTV並不是我和他 的關係,是我丈母娘與他哥哥一起去買地的,後來因為賴文財財務發生問題要以 土地去貸款,為了補償丈母娘的損失,才把KTV的部分股份移轉給我丈母娘等 語(本院卷第八宗第五八頁)。然被告與賴文財自八十三年間即有共同投資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案卷第四四頁之 調查筆錄);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並供稱:賴文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 伊借款六○○萬元,他未還我,所以他才將水牛城KTV之股份四二○萬元轉讓 給我來處理,我有同意承讓該股份(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 第六九頁反面),復有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書立之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供稱:庚○○因與 人投資房地產買賣需資金週轉,‧‧之後庚○○又與人投資水牛城KTV店,需 六百萬元,因此要求將該筆土地提高額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庚○○嗣後翻異前 詞,顯係事後企圖避責之詞,尚無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讓與契約書並未敘明雙方 係因何原因出讓,參以上開被告所陳,茍係因借款未還而盤讓,則其金錢借貸之 時點應在轉讓之前應可確認,是該契約書雖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書立,究 不能因此即謂被告與賴文財之金錢往來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係在賴文財的 貸款貸放出去之後,至為明灼。是被告所辯於貸款之時與賴文財間並無金錢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⒋被告庚○○又辯稱:本案十六件貸款案件部分,被告或依法有權自行審核,或依 農會總幹事授權而代為決行云云。經查被告庚○○為民雄鄉農會秘書,依民雄鄉 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附表第五點第四小點有關受理擔保放款額度及複 審之權責規定,七百萬元以下之貸款案,雖無須透過農會總幹事之審核或授權, 逕由身為該農會秘書之被告決行即可,惟查編號5部分賴一風貸款時,合計前次 貸款即編號4、部分已逾七百萬元,編號、部分賴文進貸款時,合計前次 貸款即編號部分已逾七百萬元,被告庚○○自無自行審核之權,不能以分次貸
款金額未逾七百萬元,遽指其均有審核之權,此觀借款申請,尚須調查現欠保證 情形、存款往來情形等自明(參看放款實務貳、放款作業程序㈣借款申請欄所載 ,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八頁)。參諸證人己○○前開所證按照 貸款規定,每次貸款時,之前之貸款資料要併卷,如果最後一次加起來有九百萬 元,就必須送審議小組;貸款金額應該是加起來,而不是分別認定每次金額,承 辦人員應非清楚(詳前所述);證人即嘉義市農會信用部職員李嘉裕所證分次貸 款係依借款人為單位計算貸款金額等各語觀之即明(原審卷第一宗八八頁反面、 八九、一八二頁)。又編號、部分賴一風貸款時,合計前次貸款即編號4、 部分已逾九百萬元,編號、部分賴文進貸款時,合計前次貸款即編號部 分已逾九百萬元,依上開辦法附表第五點第五小點放款欄及備註欄之記載,有關 九百萬元以上大額放款,須送請「放款審議小組」核定,被告庚○○逕予審核貸 款,自亦有未合。至編號6、7、8、、部分均為九百萬元以上之貸款案, 雖由農會總幹事主持審查會,或有關民雄鄉農會大額擔保放款務之核准及抵押權 之設定,除須由總幹事召開審議小組,並由總幹事批准通過外,參之【「民雄鄉 農會放款實務」貳、放款作業程序項之放款業務分工流程圖】,有關擔保放款 作業流程可知,抵押權設定書尚須加蓋農會理事長印鑑,始屬完成核貸程序,而 上開理事長印鑑乃由農會總幹事己○○保管,因此最後「核准案件用印」階段, 亦係由農會總幹事提供理事長印鑑蓋於抵押權設定書,並經證人即民雄鄉農會第 十二屆理事長癸○○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四頁反面),是縱令上開核 貸案有送請「放款審議小組」核定,亦僅足以認定總幹事知悉有審查會及設定抵 押情事,尚不能謂總幹事即有授權被告庚○○以自己名義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 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甚明,故被告庚○○此部分所辯,要為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⒌被告庚○○另辯稱:
⑴伊於調查站筆錄係疲勞審訊,非但未依伊之意思書寫,且部分係預設立場之言 詞,伊曾多次向調查員表示更正,均為調查員拒絕,且脅迫伊苟不在筆錄上簽 名,即不放你走,致伊心生畏懼,遂於筆錄上簽名,故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並聲請命該站人員提供錄影帶或錄音帶云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提示該調 查站筆錄時,被告陳稱:(提示嘉義縣調查站八五、四、二四調查筆錄,你所 述是否實在?)我們農會放款是依照農放款實務分層負責辦法的規定辦理,放 款是否准許,由徵信人員到現場實地評估以後,再報放款複核人員,再陳報單 位主管信用部主任,程序不合,要駁回到承辦人員處,程序符合,再往上報, 我是依照分層負責辦理核准,還要經過總幹事,理事長蓋章,再送大林地政事 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中央銀行放款規定,我不了解,其他所述都實在。(提 示嘉義縣調查站八五、五、二四調查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我是照放款實 務規定辦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一四頁反面、第二一五頁)。均未為所謂疲 勞審訊之辯詞,且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之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 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始
修正公布,上開筆錄係於修正前所製作,縱未為錄音、錄影,尚不能執為調查 站筆錄均為不實在之認定,亦如前述。
⑵另聲請向民雄鄉農會調閱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有關被告代決行之證據,惟因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許健民、癸○○到庭證述明白,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 此敘明。
⒍此外,復有賴文財貸款卷(內有借款申請書、丁○○高估之會擬記載、放款批覆 書影本等,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一)、賴一風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 證物卷編號十七)、賴文發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三)、黃強本 及賴皇州放款批覆書影本(見嘉義縣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王棟樑貸款卷(見嘉 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二)、賴文進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 可稽。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⒎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及、9等四筆貸款金額均在七百萬元以下之貸款,依前 述規定,被告庚○○自有審核之權,此部分難認被告庚○○有何越權核貸之行為 。但編號4中之擔保品-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 段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得再向民雄鄉農會申貸,被告 庚○○明知違反民雄鄉農會前開僅接受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申貸之規定,仍准 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准予核貸,自難辭背信之罪責,有如前述(前開被告黃 榮裕部分第5)。
㈣被告乙○○部分:
⒈依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之第二條第一項:分層負責授 權劃分為四層,總幹事、秘書為第一層,信用部主任及單位主管為第二層,覆核 為第三層,承辦人為第四層。第三條:各層級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定事項,均 應負法律上、行政上及經營上之責任。第五條:各層級主管授權所屬人員核定之 案件,仍應隨時抽查考核,如發現有不當行為,即予糾正,其情節重大者,應即 報請依法處理。第七條:各層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案件,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 負責審核,並加註具體意見,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指示。另「民雄鄉農會信 用部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附表中第4欄就「受理擔保放款額度及複審之權 責」規定,存放比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下時,五十萬元以下核定者及一百萬元以下 或以上之審核者均為信用部主任。第13欄「有關放款抵押權、債權內容之審核 」規定,核定者亦為信用部主任(原審卷第一宗第六0至第六一頁及第六四頁) 。
⒉又就證人賴一風與賴文財持溪口鄉兩筆土地(即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 一地號、溪口鄉○○段妙崙小段五0七─一地號-按即編號4、5,應另包括妙 崙小段五0七號土地,共三筆)向民雄鄉農會重複貸款問題,亦經證人即民雄鄉 農會職員戊○○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有如前述(詳參前開被 告黃榮裕部分第5);被告乙○○固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賴一風所貸得之三百萬 元並非被告乙○○所層轉而係由壬○○代理簽(蓋)章擬准終由總幹事己○○核 准云云,惟查壬○○既僅係代理主任而已,證人戊○○發現核貸有問題,直接向 年資、經驗較久之信用部主任反應,亦屬人之常情。何況經本院以之質之證人戊
○○證稱:(到底有無向乙○○報告﹖)我有口頭報告過,不過時間太久,所述 內容忘記了,‧‧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 ,自難因此即謂證人戊○○所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⒊被告乙○○雖辯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民雄鄉農會時,若有殘值,接受第二順位 抵押貸款,並不違法云云。查民雄鄉農會於八十一年一月迄八十四年二月間對於 不動產充當抵押擔保之鑑價係依據該會所訂之估價辦法。其中有關抵押權設定第 二順位問題,規定:該會辦理放款業務皆以第一順位為要求,但借戶所提供之擔 保品如欲提高設定,經徵信人員覆實評估後,如放款值大於原貸款金額時,以往 為減少借戶稅賦負擔,則將提高金額部分設定為第二順位,但前題是第一順位也 需為本會,否則不予受理等語,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七日八九民信字第三二 八六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四至第六二頁)。且依該會八十二年放款 實務第肆注意事項第一項第六小項規定「擔保放款辦理抵押權設定順位,以第一 順位為限」,雖該會於實際作業上對於同一債務人之同一擔保品,若已在本會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如原估價尚有殘值,為節省客戶設定規定,曾同意以同一債 務人及同一擔保品在不逾原估價範圍內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該會九十二 年九月廿九日民信字第0九二四三四三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二八頁 至第一三0頁),惟其准予設定第二順位之前提,必須是同一債權人、同一擔保 品且須原估價尚有殘值始可,是以茍若故意抬高鑑價致超過其實際價值,縱使增 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無助於債權之保障,基於農會之權益,亦不應准許, 亦經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九二00四七0一五 號函示明白(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經查前開兩件申貸借款 人並不相同,另編號2、3部分土地已有高估情形,編號4、5部分土地亦有高 估情形,是否尚有殘值,已有可疑!而被告在未經確實評估之情形下,何得再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況據同案被告丁○○亦坦承:一直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 清查出(超貸)後,由乙○○要求賴文財歸還雙貸放款項,結果祇追回二百五十 萬元。‧‧(為何於八十四年四月民雄鄉農會向賴文財追討八百萬?)我們發現 如此一來擔保品額度有超過,故向他追討等語(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 三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二二五頁反面);被告乙○○亦供稱: ‧‧‧後來我們發現賴文財之擔保有高估現象,我們就向其追討六百萬元,他還 了二百五十萬元,開二張面額各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後退票等語(原審卷第一 宗第四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反面),參之證人即民雄鄉農會興南分 部主任劉明星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由於民雄鄉農會內規,向農會申貸四百萬元 以上的案子,在滿一年後必須重新覆審,以發現申貸案中有無缺失存在。八十四 年四月間農會稽核股股長甲○○將賴文財貸款案(即附表編號4、5)分配予我 覆審,我在審核賴文財貸款案相關文件時,即輕易發現有上述重覆貸款之情形, 顯然違反民雄鄉農會之放款規定,隨即在放款覆審報告表上簽註覆審意見等情( 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證人劉明星於覆審時既能輕易發現上 開重覆貸款之情形,身為本件核貸之不動產稽查、徵信人員的被告焉何視而不見 ?是其此部分所辦尚難採信,足見上開情節應非子虛。倘該項核貸未為高估且為 合法,何庸設法向賴文財追討之理,益見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
⒋被告乙○○雖辯稱:本件重覆貸款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民雄農會放款覆審小 組發現後,旋即責由承辦人丁○○追回該六百萬元之重覆貸款,至八十四年五月 底因尚未追回,乃由被告親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積極追回二百五十萬元現金 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嘉辦事處付款之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 九月七日簽發(屆期)支票號碼KB0000000及面額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 、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KB0000000之支票兩紙,以清 償其餘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云云,然賴文財所提供給民雄鄉農會作為 償還重覆貸款之三百六十餘萬元支票業已跳票,仍在追討中,為被告乙○○於調 查站調查時所供明(調查筆錄卷第四五頁),尚難謂重覆貸款部分業經全部收回 ,對農會未造成實質損害。
⒌被告乙○○又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固曾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隨函附發借款及保 證歸戶卡格式一種,以便明瞭會員債務總額,作為審核放款之依據,惟被告係於 六十年始進入農會,且自七十七年始擔任信用部主任,從被告接觸民雄鄉農會業 務伊始,均未依上開農林廳函示意旨辦理,且金檢單位迄未對此提出改進意見, 故民雄鄉農會並未依上開函示確實辦理歸戶工作,更無所謂之借款及保證歸戶卡 格式,況所謂辦理『歸戶』,並不表示上開九百萬元以上需送審議小組通過,就 是『累計總額』核算云云置辯。然查借款人及為人保證借款者,應辦歸戶工作, 業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農組字第三三四一二號函公布「 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應辦歸戶工作」闡示明白,且應為所有承辦人員明知等 情,業經證人即嘉義市農會職員李嘉裕及民雄鄉農會前總幹事己○○(已死亡) 、職員翁玉猜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反面、第八八頁 反面、第二宗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有如前述(詳如前開被告辛○○部分 第1及第5之⑵)。茍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有心之士必以「化整為零」之方 式分批申貸,如此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無意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 符,亦不足採。
⒍至被告乙○○另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有相當之差距,尤以建築商人新開發建 屋之土地,其差價更大,而被告辛○○就建築物之估價均依民雄鄉農會受理不動 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辦理;且同一土地同時所建房、地其他銀行所估 價格亦相當:例如游厝段一一二四─六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一○六號房屋於八十四 年三月間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同段一一二四─七號 建地及地上建號一○七號房屋於同年三月間向溪口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 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然其是否相當,業如前述( 被告丁○○部分及被告辛○○部分第5之⑶)。 ⒎按被告乙○○係民雄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職司放款業務,明知前揭民雄鄉農會放 款實務之規定,竟於賴文財以其本人及以賴一風、賴文發、黃強本、賴皇州、王 棟樑、賴文進等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貸款時(如附表編號2至9、、編號至 ),對於其屬下不動產調查員丁○○、辛○○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值及任由貸款人 賴文財以賴一風名義持不合該農會放款規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農會超貸,均未
依職權予以否決,讓賴文財順利自民雄鄉農會超貸一億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而本 息未按規定攤還,使民雄鄉農會損失慘重。乙○○職司放款要職,操農會生存命 脈,衡情對屬下之不動產調查員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值,應加謹慎,競競業業,被 告乙○○竟稱:因為我擔任主管,業務又多,所以就信任徵信人員,如果不蓋章 ,就變成刁難部下,業務無法推展;我只是書面審核云云,顯屬諉卸飾詞,茍若 被告乙○○上開所陳信用部主任就核貸案件無從審核一節屬實,則民雄鄉農會焉 何高薪設置信用部主任一職!其事後雖追回部分貸款,仍有虧農會賦予之任務, 被告乙○○對前述之超貸案自難辭其究。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四人明知上開不動產調查表上關於土地價格之評估為虛 偽,竟於該調查表上蓋章審核並持之以行使,以致高估核貸,致生損害於民雄鄉 農會之財產,核彼等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犯行,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 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法院得一併審判。被告賴文財與丁○○間就附表編號2至9及之超貸部分 ,被告賴文財與辛○○就附表編號至超貸部分(扣除附表編號其中一一二 四之十號建地、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地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部分),被告 賴文財與庚○○間就附表編號4至8(被告庚○○就編號2、3及9部分未違規 定,如後述)、、至號超貸部分,被告賴文財與乙○○間就附表編號2至 9、、至超貸部分,被告丁○○、乙○○間就附表編號2至3及9超貸部 分,被告丁○○、庚○○及乙○○間就附表編號4至8、超貸部分,被告辛○ ○、庚○○及乙○○間就附表編號至號超貸部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庚○○及乙○○多次背信行為,時間 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①編號貸款部分為被告丁 ○○與辛○○共同承辦,被告乙○○則未參與,顯有所誤認,因依本院調閱原貸 款卷觀之,該卷之專員部分雖漏未蓋章,主任部分則蓋有被告乙○○擬核可之簽 章,而實際負責本件貸款擔保品勘查估價工作之信用部職員確為被告丁○○,非 被告辛○○乙節,業經被告丁○○所是認,應堪確定,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 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②編號2至4及9等四筆貸款金額,被告庚○○係越權核貸,惟查各該貸款均在 七百萬元以下,依前述規定,農會秘書即被告庚○○自有審核之權,此部分難認 被告庚○○有何違法越權核貸行為,詳如前述。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 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四 人所犯之前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央銀行七十八年二 月廿八日頒布之(七八)台央業字第一八九號函,經中央銀行在七十九年十月六
日加以修正予以刪除,僅規定①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貸款不得貸款。②對以建 造高爾夫球場之土地擔保之放款之限制。③對無營業執照投資公司之限制,其後 又一再修正,均無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貸放限額之規定,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更廢除全部規定,有如上述,原審仍據以引用該函之規定,尚有未洽。㈡另 附表編號部分,其中借款人賴文進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一一二四之 十號建地、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地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 ,故此部分僅餘貸款七百萬元未還,原審未予扣除,亦有未妥。㈢另原判決附表 編號2至4及9等四筆貸款金額均在七百萬元以下之貸款,依前述規定,被告庚 ○○自有審核之權,原審認被告庚○○此部分亦係越權核貸云云,顯有未洽。㈣ 另編號4部分之擔保品-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 段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重覆核貸部分,被告庚○○亦係共犯,惟原審於事實欄就 此部分漏未論及,亦屬欠當。㈤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 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乃原審就本件 論處連續犯部分,於事實欄均未詳予論述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妥。被告等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四人身為基層農會幹部,職 司基層農會金融業務,不思競競業業以促進農業資金之融通,反而視農會及相關 單位之規定如無物,直以農會之金庫如私人之保險箱,方便貸款人拿取無礙,圖 利私己,致民雄鄉農會資金損失甚大,並渠等之違法核貸手法粗糙、膽大,及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造成民雄鄉農會呆帳高達上億元,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 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規定。乃並就被告辛○○、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併案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係 擔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下簡稱民雄農會)會務股股長,同案被告甲○○為民 雄農會稽核股股長(以上二人及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 定),被告庚○○任農會秘書、被告乙○○為信用部主任、被告丁○○、辛○○ 為信用部承辦員,其等六人均受民雄農會之委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辦 被告涂江泉、涂文忠等二人申請擔保放款案件,而為該農會處理事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同案被告丙○○、甲○○等二人竟與被告庚○○、乙○○、丁○○、 辛○○共同意圖為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民雄鄉農會之利益
,分由被告涂江泉提供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三八號、六二三號、六四二號 及江厝段七四二號、義興段八八三號等五筆土地,同案被告涂文忠提供座落同前 鄉○○段六三九號、六四一號、六0九號及江厝段七七二號、義興段八六八、等 五筆土地為擔保品,各向民雄鄉農會申貸二千萬元(共四千萬元)。嗣於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由該農會總幹事己○○(八十七年十月間歿)在申貸文件未齊全、 未徵信查估下,突然召集被告丙○○、甲○○、辛○○、丁○○、庚○○等五人 審查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之貸款案,雖被告涂江泉、涂文忠貸款案文件不齊 、擔保品違規高估,然被告等人組成合議制之放款審查小組,竟全員同意該不法貸款案,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被告涂江泉、涂文忠無力償 還本息,遂向民雄鄉農會申請展期,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停止繳息,致生損 害於該農會。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
㈠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徵信工作是辛○○做 的等語;被告辛○○辯稱:所謂文件不齊只是差在一筆或兩筆的公告現值的資料 還沒有送過來,但公告現值只是作為核貸的參考資料不是作為核貸的依據,只要 打電話給地政他們就會把公告現值的資料告訴我們,公告現值並不代表當時的市 價,且這筆貸款之後他們也正常繳息,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到期再換三年,三年 之後再重新辦理,當時我也不承辦這個工作,由新的壹組人馬來查估重新核貸, 核貸後才有逾期的現象,併案部分檢察官也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被告庚○○辯 稱:八十七年我就已經離開這個單位,所以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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