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含會員大會審議之會議紀錄)。」之證據調查,然該 些證據調查均無解本院對於自訴人非重劃會會員,無從選舉 重劃會理事,被告張芮榞等人並非為自訴人執行職務之人之 認定,該些證據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自訴人所指被告張芮榞、許志成、陳薇鵑、陳進發、 汪信利、戴春旺、王水穆及汪四川等人背信犯行,犯罪嫌疑 不足,因而對其等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自訴人雖以其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被告等人何 以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業經論述如前;至自訴人上訴所述前開抵費地出售價應 有賤售之情事乙節,因被告張芮榞等人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 務之人,就抵費地之處分,對自訴人而言,本即無從成立背 信犯行,自無從僅以自訴人就該些抵費地出售價格之主觀評 價,即推認被告張芮榞等人有背信犯行。是以,自訴人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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