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 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密接之執行業務 期間,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 犯。
㈢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係為確 保其背信犯行之遂行,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就前揭所犯,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背信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書載明之犯罪事實、罪名 ,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法條,並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沒收犯罪所得88萬8955元),固非 無見,然查:
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 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應力求適切衡平,量刑原則上應具有客觀可預測性 及符合司法過往慣例,如遇個案須特別往上或向下調整者, 應具有正當堅實的理由,方能符合公平原則及避免裁量恣意 ,而使民眾昭服,尤其背信案件,法院早已累積為數不少的 前案判決先例,經由長久、大量累積,已有足夠的參考價值 ,而可供作法官作為量刑參考。而經本院調閱全國法院有關 背信案件的相類似判決,行為人因為背信犯行,導致他人受 損害金額(或自己因而獲取不法利益)約100 萬元的判決, 刑度幾無高達1 年8 月者,本案被告背信期間雖然非短,然 經上銀公司舉證提出、法院認定被告背信導致上銀公司受到 損害的金額僅約88萬8955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8 月,客觀上已有過重疑慮。
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固值非難,然 被告案發後是否坦承犯罪,雖攸關被告犯後的態度良窳,而 可作為量刑的參考,然被告於訴訟法上畢竟仍有為己辯護的 權利,因此對於被告否認犯罪的態度,量刑時不宜過度偏重 。何況,本案依據上銀公司員工陳世崇、林致孝的證詞,被 告在105 年7 月中旬向上銀公司申請離職時,因主動向主管 林致孝坦承其曾投資設立滈銳企業社,上銀公司發覺有異進 而調查,方才查獲本案被告犯行(調查卷第49頁以下、偵卷 二第110 頁),此點乃屬對於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原審漏 未斟酌,乃有瑕疵。
⒊又被告於原審雖然否認犯罪,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過程已坦承犯罪,此亦係對被告有利的犯後態度,原審未 及審酌,亦有瑕疵。
⒋上銀公司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從109 年4 月起至本 案宣判前,陸續從被告的薪資扣款取償8607元(4 月)、41 55元(5 月)、4140元(6 月),共計1 萬6902元,業據上 銀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13 頁、第223 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7 頁),此部分應從被告的犯罪所得 中扣除,依此,被告目前僅保有不法所得87萬2053元,原審 就被告的犯罪所得諭知沒收88萬8955元,亦有未洽(至於被 告如有清償更多數額,可於執行階段舉證扣除)。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坦承犯罪,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上銀公司,負責外包業務,本應盡力為上 銀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利用其職務之機會,違背其應 負之任務,而為侵害上銀公司利益之行為,致上銀公司蒙受 財產損失,另以上述方式取得利潤,於偵查中或一審審理時 否認犯行,難認勇於面對司法,然於二審業已坦承犯罪,遭 強制賠償上銀公司部分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妻子、2 名幼子女(7 歲、3 歲)賴 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因而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然本案被告背信犯行持續長達數年,足生損害上銀行 公司的財產利益,及可能害及上銀公司的內部管理秩序及與 廠商間的來往信譽,業據上銀公司陳報在卷,因此本院認為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乃有執行的必要,爰不予緩刑宣告。 ㈣被告所為上開背信犯行,原取得犯罪所得共88萬8955元,業 如前述,經扣除訴訟期間業經上銀公司強制取償1 萬6902元
,被告目前僅保有不法所得87萬2053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外包單價異常之外包明細(含圖面的索引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