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468號
TNHM,89,上訴,468,200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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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當日逕送理事長辛○○核章後,交付寅○○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 徵之上情,顯見被告亥○○確有當日即刻交付上開證明書予被告寅○○之謀議 ,因而不顧承辦人員之反對,更不顧總幹事不在等情,而違反層級核示之規定 ,急於當日將上開抵押權拋棄證明交付被告寅○○。又辛○○為上開超貸案存 入貸款之共犯,已如前述,本件見承辦人員反對,且總幹事尚未批示之情況下 ,猶用印讓被告寅○○得以隨即辦理上開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亦見辛○○就上 情亦有犯意之聯絡。
(五)文山區之二筆土地當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三萬四千元」,依公告現值估 價總鑑定價格達「九千一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有萬泰銀行東台北 分行覆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⑵卷第一七三頁)。衡之台北市之土地公告價格 遠低於市價,則其該土地之市價應遠逾九千餘萬元,當可認定。又東石農會所 設定上開台北市文山區之土地雖係第三順位抵押權,在此之前業經萬泰銀行東 台北分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設定有陸仟肆佰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經癸○○設定有參仟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縱令上開二順 位確實之債權已否達最高額即九千餘萬元,與公告現值相當,然市價既遠逾此 數目,則東石農會行使上開抵押權一定可以獲得數千萬元之清償(若以市價超 過公告現值四成計算,至少可獲三千餘萬元之清償)。又觀之上開追加設定之 債務人為寅○○,寅○○所立之約定書又有書明所設定之擔保係「擔保一切債 務」,包括以前、現在、將來或任一宗之債務(見偵查卷第一九一頁),則不 管追加設定之抵押有否為新借款,然此抵押物可擔保被告寅○○元貸之二億元 債務,則無疑義。再者,被告寅○○逾期金額龐大,其縱清償本金一千萬元及 利息一百一十四萬餘元,亦為理所當然之事,況若農會執意拍賣上開追加之抵 押品,所得清償及所收到追償之效果更大,因而被告亥○○所辯因寅○○答應 清償本金一千萬元及利息一百一十四萬餘元,或增加之抵押未借款等情,所以 同意寅○○之請求,並非有意使農會債權受損云云,不足採明甚。(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亥○○、寅○○所辯塗銷抵押權未損及農會利益云云,自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亥○○、寅○○及辛○○共犯上開背信之事證亦 明,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丁○○、地○○、巳○○、亥○○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被告寅○ ○、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東石農會之利益,使非農會會員之寅○○得以超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寅○○、癸○○以偽造 之買賣契約及人頭超貸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亥○○、寅○○塗 銷追加之抵押權部份之所為,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寅 ○○、殷武議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癸○ ○及共犯蔡定國、辛○○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被告丁○○、地○○ 、巳○○、亥○○、寅○○、癸○○及共犯蔡定國、辛○○就上開超貸背信犯行 ;被告亥○○、寅○○及共犯辛○○就塗銷追加之抵押權背信之犯行間,均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互為共同正犯。又按因身分或其他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被告寅○○、癸○○雖非為東石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然被告寅○○、癸○ ○與為東石農會處理事務之被告亥○○、丁○○、地○○、巳○○,及理事長辛 ○○、總幹事蔡定國,就上開背信犯行間,既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均為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告亥 ○○、寅○○先後二次背信行為,時間相去不遠,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 刑。至於被告亥○○、寅○○塗銷追加之抵押權所犯之背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有述及,且與上開超貸背信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為記明。而被告寅○○、癸○○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二罪間 ,均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 文書處斷。
六、原審對於被告寅○○、癸○○亥○○、丁○○、地○○、巳○○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寅○○、癸○○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 罪二罪,為牽連犯,係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處斷,原審認係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容有違誤。(二)亥○○、丁○○、地○○、巳○○對寅○○所提出之買賣契 約書係偽造一節,應不知悉(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丁○○、地○○以上開偽造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基準濫以核估,將上開土地之甫成交總額為二億四千九百零 八萬元、每坪市價二十餘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制作之溪口鄉農會 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持以行使;被告巳○○、亥○○亦均明知上開不動產調查報 告表上關於土地價格之評估為虛偽,竟於該調查表上蓋章審核,並持之行使,均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巳○○ 、亥○○(原判決書誤繕為蔡定國)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漏第二百十五條),亦有違誤。(三)被告寅○○所提供之台北市 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追加為東石農 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遭寅○○、亥○○、辛○ ○勾串塗銷所為之背信罪責,原判決雖認此追加設定部分並非意圖再次超貸,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對塗銷背信部分則未加論述,亦有未洽。被告寅○○、癸 ○○、亥○○、丁○○、地○○、巳○○上訴意旨均執前詞,全部否認犯罪,自 不足採。又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戊○○ 、未○○、戌○○、卯○○、辰○○、丑○○、午○○、甲○○、庚○○、酉○ ○被訴背信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採證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地○○、巳○○均為東石農會基層 之職員,雖明知以人頭超貸不合法,然礙於上司辛○○或蔡定國之命,而違規貸 放,於法雖屬不合,於情則值同情,而論犯罪之參與程度,丁○○較之巳○○、 地○○稍重,然犯罪之情節均非重。而亥○○為信用部主任,為承辦放款業務之 單位主管,雖未嚴守把關之責,甚至協助塗銷追加之抵押權,犯罪情節並不輕, 然主其事者為其上司即理事長及總幹事,其應有不得已之無奈,因而量刑亦不宜 從重。至於被告寅○○為本件犯罪之始作蛹者,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癸○○犯



罪情節則較寅○○為輕,並參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寅○○ 、癸○○於貸得二億元後,即拒不繳付本息,迄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尚有一 千九百六十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未獲清償,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狡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寅○○、癸○○於上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上所偽造之「陳建隆」、「何光天」署押、印文各一枚及其等持以蓋用於上 之偽造「陳建隆」、「何光天」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係屬被告寅○○、癸○○共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地○○、巳○○、戊○○、未○○、卯○○、 辰○○、丑○○、午○○、甲○○、庚○○、酉○○前此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地○○、巳○○均為農會小職員,呈長官之命行事, 有其不得已之苦衷,尤以被告地○○之夫陳文言於八十七年任代理總幹事期間因 誤會而遭農會倉庫管理員黃進財殺害,留下高齡且殘障母親及二名均尚在學子女 ,加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竟發現罹患乳癌,經住院手術後,現仍繼續接受治療 中,此有最高法院判決書、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學生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足參,境遇堪憐,而被告戊○○、未○○、卯○○、辰○○ 、丑○○、午○○、甲○○、庚○○、酉○○均因人情壓力充當人頭,不僅未得 任何好處,且因本件受牽連而遭農會之追償。其等之犯行均輕,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巳○○部 分諭知緩刑三年,其餘均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於被告亥○ ○、丁○○雖亦為農會職員,然參與程度較深,考量整個犯罪之情狀,認仍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附為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 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得成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二、公訴意旨另以:
1、亥○○、丁○○、地○○、巳○○均明知辛○○、寅○○、癸○○所提出用以 供作借款擔保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竟仍以之高估該土地之價值為 為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再經蔡定國批註設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准予貸款二億元,又共犯蔡定國礙於非東石農會會員不得貸款及 每位會員貸款限額一千萬元之規定,除由共犯蔡定國、辛○○分頭找到與其有 共同犯意聯絡而願意充當每筆九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貸款債務人之被告戊○ ○、未○○、戌○○、卯○○、辰○○、丑○○、午○○、甲○○、庚○○、 酉○○、孫品評、李盛、吳百仁等十三位東石農會會員之貸款人頭,辦理貸款 申請及對保手續,另指示被告亥○○、巳○○、地○○、丁○○等人,冒用東



石農會會員張永儒黃春長吳振德蔡連記、李李碧智、紀 、李老守等七 位不知情者之名義,連續多次偽造彼等七人之貸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以便湊足帶放二億元之人數,因認被告寅○ ○、癸○○、亥○○、巳○○、丁○○、地○○均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共犯辛○○及被告癸○○、寅○○等冒貸、超貸集團,食髓知味,續勾結東石 農會新任總幹事即被告己○○(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任職)、亥○○、丁○○、 巳○○等農會承辦人員,承繼上開之同一概括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及損害該農會本人之利益。先由被告寅○○於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將已因合 建契約而移轉登記於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薩公司)名下之上開 土地再移轉登記其司機即被告子○○名下,因先前約定由凱薩公司先行給付資 金三百萬元及俟合建完成後之售屋款先清償積欠東石農會之二億元貸款後再行 分配盈餘之作為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條件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凱薩公司,嗣因凱薩 公司認為無利可圖,再由被告寅○○退還三百萬元及取消由凱薩公司承受積欠 東石農會債務之約定之相當於買賣價金之同一條件,買回該筆土地而信託登記 為被告子○○名義所有,共犯辛○○及被告癸○○、寅○○乃於八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子○○,向東石農會以同一筆抵押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擬再以前揭找東石 農會會員為貸款人頭之方式,再行申貸四千萬元,同時另以由被告癸○○出資 一億元購買之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 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為 萬泰銀行之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準備亦以尋找東石農會會員為人頭 之同一冒貸、超貸手法,另向東石農會貸借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鉅款,並均由被 告己○○、亥○○指示被告丁○○、巳○○在未對此三筆土地進行閱覽、徵信 、鑑價等程序之情況下即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東石農會名下,並隨即準備放 款,嗣經被告寅○○之另一債權人即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寄郵局存 證信函給東石農會加以阻止,使被告己○○、亥○○漸感不妥,因而反悔而未 答應核撥貸款,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二紙抵押權拋棄同意書予寅 ○○等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致其此次欲共同背信東石農會之目的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己○○、亥○○、巳○○、丁○○、地○○、寅○○、癸○○、子 ○○就此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嫌。 3、東石農會後來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拍賣上開臺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 二地號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二億一千一百二十 萬元,因無人應買,被告己○○、亥○○及丁○○再次共同意圖為免除被告寅 ○○及共犯辛○○等二十一人之債務,及損害該農會之利益,由被告己○○、 亥○○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指示被告丁○○簽擬於第二次拍賣時,即由東石農 會以債權人之身分按該次之拍賣底價一億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承受之提案,再 逐級呈由被告亥○○、己○○批示交由臨時理事會議議決,再由總幹事被告己 ○○等人遊說全體農會理事,利用全體農會理事不瞭解該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間之買賣實際交易價格僅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而誤



認虛偽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總價款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即為此筆土地之當時 交易價格,因而通過以一億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承受之決議。理事會表決通過 後,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拍賣時即以一億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承 受,不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規定每次遞減底價百分之二十 之第三、第四或第五次拍賣若無人應買時再以低價承受,而債權無法滿足之部 分可再向寅○○及辛○○等二十一位債務人求償,卻故意急於第一次減價拍賣 時即以高價承受,使本件之多位債務人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而生損害於東 石農會之利益。因認被告己○○、亥○○、丁○○就此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三、公訴意旨1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癸○○、亥○○、巳○○、丁○○、地○○均堅詞否認涉有 上開公訴意旨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寅○○、癸○○均辯稱:其 等與貸款人頭均不相識等語。被告亥○○、丁○○、地○○、巳○○均辯稱: 並不知道寅○○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為偽造,其等均認估價之土地有查估之價 值,而張永儒黃春長吳振德蔡連記李碧智、紀 、李老守七位借款人 ,均係親自辦理借款及對保手續,其等並未冒用該七人名義等語;被告亥○○ 、巳○○則另辯稱:其等僅有書面審核被告丁○○、地○○所呈送之資料等語 。經查:
(1)土地之市價與出售之價格有時因限於買賣雙方之需求,而有所差異。而證人即 該土地出賣人之受託人壬○○在本院訊問時證稱:「是何光天委託我的,何光 天人在國外,何光天當初【只願賣一坪二十五萬元】,後來我勸再降,後來他 同意淨拿九千萬元,我就告訴對方淨拿九千萬元,其他事我們不管。」等語( 參見本院卷(1)第一八○、一八一頁),已見當時該地價格有達一坪二十五 萬元之行情。而國內之房地產自八十二年之後因極端不景氣,造成土地價格大 幅下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起訴書上所載明,惟該土地八十六年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拍賣時,經民事執行處法官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之價格為二一一、0九六、六00元,即該不動產之鑑價結果,【尚 有二億餘元之價值】,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定其拍賣底價為二億餘元,此 有該執行處拍賣公告可稽。以嗣後土地價格較貸款時為低之情況,法院鑑價尚 達二億餘元以觀,被告等人所辯其八十二年當時打聽之結果,認買賣契約書所 載土地價格達二億餘元,非不可信。
(2)又被告丁○○於收受寅○○所交付之契約書時尚要求寅○○於契約書右欄空白 處簽上「本契約書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陳建隆」 之字樣,且因寅○○簽上陳建隆之名子,因而丁○○更要求被告寅○○簽上自 己之姓名,以示負責,此業經被告丁○○供述綦詳,並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附 卷足參。衡情,若被告等人與被告寅○○有勾串之情事,則被告丁○○何必要 求被告寅○○簽上上開字句?又被告亥○○、丁○○、地○○以成交值之七成 計算擔保放款金額為一億七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後,呈交蔡定國時係批註設 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蔡定國並再提高貸款額,准予貸款二億元 ,亦即共犯蔡定國不管被告丁○○估價之金額究係多少,共犯蔡定國仍依其謀



議准貸二億元。設若此間有共謀之情事,被告丁○○理應將估價額提高為二億 元,以玆配合,焉有估價尚不足被告寅○○擬貸之金額?況被告亥○○、丁○ ○、地○○任職處為嘉義縣東石鄉,距離台北縣有一大段距離,接受遠方土地 為擔保品又非其等可以決定,因而要求其等熟悉當地行情,本即過苛,況該土 地係因賣主何光天急於出售而削價出售,業經證人壬○○所證實。衡之上情, 被告丁○○、地○○及亥○○、巳○○均不知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價格達二億 餘元為虛假,該買賣契約為偽造,應甚有可能。(3)再者,以張永儒等為借款名義人之借款申請書「申請人」項下、授信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項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項下,均係證人張永儒黃春長吳振德蔡連記李碧智、紀 、李老守所【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並非被告亥○○、巳○○、丁○○、地○○所偽造等事實,業經證人張永儒黃春長吳振德蔡連記李碧智、紀 、李老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參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背面、第三六九頁),參以證人黃春長張永儒均曾受 國小教育;證人李碧智吳振德均曾受高中教育;證人蔡連記則曾受高職教育 ,此分別經證人黃春長蔡連記於調查局訊問時(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 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七二頁)及證人張永儒李碧智吳振德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是以證人黃春長張永儒蔡連記、李碧 智、吳振德均曾分別接受國小或高中、高職之教育程度觀之,其等於借款申請 書「申請人」項下、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項下、擔保放款借據「借款人 」項下簽名、蓋章時,焉有不知其等係其等所簽署之文件係為以其等名義擔任 借款人頭,向東石農會貸款之可能,是證人黃春長張永儒李碧智吳振德蔡連記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其等均不知擔任本件貸款之借款人云云,要屬避 重就輕之詞,均委難採信。
(4)另證人李老守、紀 雖均未曾受過基礎教育,目不識丁,惟證人李老守、紀 於擔任本件借款人頭前約二年前,均曾以其等名義向東石農會分別抵押貸款二 十萬元、五十萬元等情,此業據證人李老守、紀 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三四頁 、第三六頁),是證人李老守、紀 既均有向東石農會抵押貸款之經驗,其等 縱因未曾受過基礎教育,然衡情應有分辨向東石農會抵押借款之程序與辦理換 發東石農會會員證之手續,二者迥然不同之能力,且東石農會確曾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八日派員訪催證人李老守、紀 儘速償還貸款,並經 證人李老守、紀 於催收卡上簽名、按捺指印,此有東石鄉農會逾期放款催收 卡各一張附卷可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五四頁、第三五 六頁),果若證人李老守、紀 確係遭人冒用名義貸款,則其等於東石農會派 員訪催促請儘速償還巨額貸款時,未即向東石農會表示遭人冒名或訴請檢警機 關偵辦,反於逾期催收卡上簽名、按捺指印,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李老守、 紀 證述其等係因共犯蔡定國對之陳稱欲辦理換發會員證,故而於上開文件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不知係擔任借款人云云,亦不足採信。(5)綜上所述,被告亥○○、巳○○、丁○○、地○○應不知被告丁○○所交付供 估價參考之不動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其等與被告寅○○等人就持偽造之契約供



借款參考一節,應無犯意之聯絡,應可認定。又證人張永儒黃春長吳振德蔡連記李碧智、紀 、李老守應均明知其等均係擔任本件之貸款人頭,至 為灼然,其等既均自願擔任貸款人頭,並將身分證、印章或存摺等物持交共犯 蔡定國,當含有同意共犯蔡定國於東石農會撥款後,製作活期儲蓄存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中之意,自亦無偽造其等 製作活期儲蓄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即轉帳支出傳票可言。(二)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巳○○、丁○○、地○○ 涉有公訴意旨1之明知買賣契約不實而登載及與被告寅○○、癸○○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寅○○、癸○○、亥○○ 、巳○○、丁○○、地○○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因而檢察官上 訴意指仍認其等涉犯上開之罪,為無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寅○○、癸○○、 亥○○、巳○○、丁○○、地○○如公訴意旨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上開業經本院判決處刑之背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 被告寅○○、癸○○、亥○○、巳○○、丁○○、地○○此部分之犯行仍不另 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2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己○○、寅○○、癸○○、亥○○、巳○○、丁○○均堅決 否認上開公訴意旨2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被告子○○辯稱:其僅係受被告寅 ○○之請託,同意其將上開土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被告己○○辯稱:其係 因尊重承辦人員之意見,故而批示如擬之意見等語;被告寅○○辯稱:其原欲 以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及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 小段三六五之一號、三六三地號土地向東石農會抵押借款,嗣因凱薩建設退票 ,故未借款等語;被告癸○○辯稱:係被告寅○○將坐落台北市文山區○○○ 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嗣因被告 寅○○欲以該二筆土地向東石農會借款,故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 之抵押權等語。被告亥○○、丁○○均辯稱:本件設定抵押係為加強擔保,並 未借款;被告巳○○辯稱:其係依會務股檢陳之相關資料,上呈予主任、秘書 及總幹事決定等語。經查:
(1)同案被告癸○○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已供稱 :「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 原為寅○○、陳建隆兄弟所有,因寅○○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欠我約一億元,即 將該土地過戶給我,我將該土地登記在小舅子康瑞文名下,再向萬泰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借款五千四百萬元,設定六千四百八十萬元,而當時在土地過戶時, 我與寅○○約定若能將欠我的錢還我,即可將土地登記還給寅○○,當時寅○ ○又向東石農會取得貸款許可,因此又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予東石農會準備貸款 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還我債務,該次貸款並未批准」,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偵 查時亦稱:「寅○○向東石農會借到錢後有半年內利息沒去繳納,八十三年一 月份止私下欠我一億多元,當時他如果以文山區○○段三六三、三六五號二筆 土地給我設定貸款一億多元就可扯平,文山區○○○段三六三、三六五之一土 地因寅○○欠我一億元才把土地過戶給我。我和寅○○有買賣合約書,但有書



寫只要寅○○還我欠款一億二千萬元,我可以將土地還他,後來他一億二千萬 還我,【我土地還他】。(寅○○拿你土地設定跟你怎麼?)他說他有辦法還 我錢,要拿我土地向東石農會借一億二千五百萬元還我錢,我說好把土地權狀 借他去設定。」,足見台北市文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 地號之二筆土地,原為被告寅○○所有,因積欠癸○○債務,而過戶於癸○○ 名下,再由癸○○向萬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五千四百萬元,設定六千四百 八十萬元,且土地過戶時,有約定若還錢,即可將土地登記還給寅○○,後來 癸○○亦有將上開土地還被告寅○○。而被告寅○○係以再向東石農會借款以 清償舊欠為名義向癸○○借上開原為寅○○所有之土地所權狀辦理本件抵押權 之設定。茲應審究者闕為當時辦理抵押權設之目的何在。(2)依被告寅○○、同案被告癸○○及證人乙○所陳,文山區之二筆土地之所以再 給農會設定之本金一億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的係在追加貸款以清償 舊債。然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丁○○於偵查中即供稱:「八十三年土地登記書為 其所寫。(你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依據什麼證明書寫呢?)寅○○來說要辦土地 設定,他拿土地權狀給我寫,【亥○○說】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要辦設定 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文山區○○○段土地設定一億五千萬元,寅○○【來 辦設定不是要來借錢】,是寅○○來辦,他來農會已經是晚上,後來【到亥○ ○家】裏,我看到寅○○」等語,顯見上開設定係由被告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與被告寅○○商議後,囑咐丁○○書寫。又土地申請書上被告亥○○ 簽有:「債務人寅○○::前向本會借款二億元整,為確保本會債權,債務人 增加提供擔保物供本會擔保,本件同意申請辦理設定」字樣,以供理事長批示 (參見偵查卷第四三九頁),衡情被告寅○○辦理本件設定係與亥○○商議所 成,若被告寅○○確有追加借款之心,亥○○焉有簽注:「為確保本會債權, 債務人增加提供擔保物供本會擔保」等字句,對設定目的自我設定之理?由此 已見當初設定之目的係在追加原債權之擔保,並非因欲追加借款而設定本件抵 押權。
(3)又證人乙○證稱上開設定係欲再次超貸,因其寄發存證信函予東石農會,農會 始未再次超貸。惟被告寅○○、癸○○申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二億元之貸款案 件時,除尋求如附表一所示具備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借款人為貸款人頭,檢具 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相關申請貸款文件,完備「形式上 之貸款程序」,以掩護其超貸目的,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東石農會設 定二億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第三天」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陸續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人頭檢具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等相關申請貸款文件,由上述被告寅○○等人向東石農會為上開超貸所提 出申請之手法及速度觀之,果若被告寅○○等人欲以同樣手法向東石農會超貸 而設定上開抵押權,被告寅○○等人焉有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設定上開抵押 權後,迄證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寄發附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 六號偵查卷第六六八頁、第六六九頁)之存證信函予東石農會時止,長達二十 餘天之期間內,均未見被告寅○○等人循其等貸得二億元之超貸模式,尋求具 備東石農會會員資格之人為貸款人頭提出抵押貸款之申請,符合形式上之貸款



程序後,迅速超貸。且調查局人員於實施搜索扣押時,又確查無以任何上開三 筆土地為擔保品之申請文件,參諸同案被告巳○○、丁○○均稱其等並未受理 承辦、審核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借款案件等語,益徵被告亥○○所稱設定 本件抵押權係為加強擔保等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寅○○之所以向癸○○、 乙○等人陳稱係為追加借款等情,或因欲取得其等之信任,或因有其他考量, 然此均不影響其提供上開擔保設定之目的。
(4)雖被告寅○○供稱其係交由共犯蔡定國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五千萬元云云(參見 原審卷第六一四頁),然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日期係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而 共犯蔡定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即因肝疾需長期療養,無法繼續擔任東石農 會總幹事一職而申請資遣,嗣經東石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生效離職,並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東石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八七東信字第三四七八號函及共犯蔡定國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五一五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 ,足徵被告寅○○上開所供各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自不得僅憑 被告寅○○、癸○○以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之土地及台北市文 山區○○○段內坑小段三六五─一號、三六三地號之二筆土地,分別為東石農 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八千五百六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本金最高限額 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之事實,逕行推測其等設定上開抵押權係為向 東石農會超貸,遽認時任東石農會總幹事之被告己○○及相關承辦人員即被告 亥○○、巳○○、丁○○有意圖為被告寅○○、癸○○、子○○之不法利益並 損害東石農會利益之主觀犯意。
(二)此外,復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己○○、寅○○、癸○○ 、亥○○、巳○○、丁○○涉有如上開公訴意旨2所示之背信未遂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子○○、己○○、寅○○、癸○○、亥○○、巳○ ○、丁○○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因而檢察官上訴意指仍認其等 涉犯上開之罪,為無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寅○○、癸○○、亥○○、巳○○ 、丁○○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業經本院判決處刑之背信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與上開科刑之被告亥○○、寅○○塗銷追加之抵押權所犯 之背信罪,為實質一罪,因而就被告寅○○、癸○○、亥○○、巳○○、丁○ ○此部分之犯行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子○○、己○○犯罪,諭知被告子○○、己○○無罪,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此部份應予駁回 。
五、公訴意旨3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亥○○、丁○○均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3所示之背信犯行 ,均辯稱:其等簽呈由東石農會於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第 二次拍賣無人應買時,予以承受之意見,係為確保債權,並無損害東石農會利 益等語。經查:
(1)被告丁○○雖有於東石農會申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坐落台 北縣林口鄉○○段五九之二號土地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於第二次公開拍賣期



日前,擬具若第二次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則予承受之意見,被告亥○○、己 ○○並均批示同意被告丁○○所擬具之意見後,呈交理事會決議之事實,惟東 石農會於是否聲明承受上開土地,係經東石農會之決議機關即理監事會議於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召開第十三屆理事會第三次臨時會討論,並由理監事親自 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現場後,始行決議授權總幹事裁決准予先行辦理,再行提報 理事會報告或追認,此業經參與該次決議之東石農會理監事即證人黃武忠、林 漢璋、黃樹榮涂山林李清德黃招明、蔡春火、蔡神燈於調查局訊問時證 述無訛,並有東石農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東會字第二九七五號函一份及東 石農會理監事勘查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偵查 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九二頁、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四五頁、第四三五頁、第四三 六頁),因而並非由被告核定承受該土地。
(2)又東石農會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執行法院公 開拍賣不動產無人應買時,在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承受上開土地,被告丁○○ 、亥○○、己○○等承辦人員,在上開土地第一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後,對於 東石農會理監事說明強制執行上開土地之進行現況及東石農會於嗣後減價拍賣 程序中,所得據以主張聲明承受之法律權利,並簽擬意見提報理監事會議決議 是否於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上開土地,以適時為東石農會主張 強制執行法上明文規定賦與債權人聲明承受不動產之權利,亦無不合。況房地 產不景氣低迷已久,參以該土地經法院鑑價達二億餘元,已如前述,因而被告 等認為可於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上開土地,一可避免呆帳,二 可期待房地產景氣之回升,其簽注之意見,應可理解。(3)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亥○○、己○○有遊說全體農會理事 ,利用全體農會理事不瞭解該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買賣實際交易價格 僅為一億四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而誤認虛偽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 總價款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即為此筆土地之當時交易價格,因而決議以一億 六千八百九十六萬元聲明承受上開土地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丁○○、亥○ ○、己○○簽擬於上開土地第二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時聲明承受之意見供理監 事討論決議,即行推測被告丁○○、亥○○、己○○主觀上有共同為免除被告 寅○○及共犯辛○○等二十一人之債務及損害東石農會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 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己○○、亥○○、丁○○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 證明。因而檢察官上訴意指仍認其等涉犯上開之罪,為無理由。惟公訴人認被 告己○○、亥○○、丁○○此部份之犯行與上開業經本院判決處刑之背信犯行 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就被告己○○、亥○○、丁○○此部 分之犯行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被告寅○○、戊○○、未○○、戌○○、卯○○、辰○○、丑○○、甲○○、庚 ○○、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寅○○、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申請貸款金額│申貸日期│撥 入│ │
│編號│借款人│ (新台幣) │(民國)│貸 款│備 註│
│ │ │實際貸款金額│撥款日期│帳 戶│ │
├──┼───┼──────┼────┼────┼───────────┤
│ │ │一千萬元 │82.11.22│東石農會│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 一 │辛○○│ │ │本會第01│分院審理中。 │
│ │ │一千萬元 │82.11.26│358-30號│ │
├──┼───┼──────┼────┼────┼───────────┤
│ │ │一千萬元 │82.11.26│東石農會│業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死│
│ 二 │吳百仁│ │ │本會第01│亡。 │
│ │ │六百萬元 │82.11.26│504-10號│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辛○○、蔡定國向之陳稱│
│ │ │ │ │東石農會│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




│ │ │ │ │本會第01│戌○○之身分證、印章(│
│ 三 │戌○○│ │ │297-6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
└──┴───┴──────┴────┴────┴───────────┘
┌──┬───┬──────┬────┬────┬───────────┐
│ │ │ │ │ │一號偵查卷第四三頁至第│
│ │ │九百萬元 │82.11.24│ │四八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30│東石農會│蔡定國子天○○向之陳│
│ 四 │辰○○│ │ │本會第00│稱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
│ │ │九百四十萬元│82.12.02│012-30號│得辰○○之印章、存摺(│
│ │ │ │ │ │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
│ │ │ │ │ │五九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5│ │蔡定國子天○○(業已│
│ │ │ │ │東石農會│死亡)向之陳稱辛○○欲│
│ 五 │丑○○│ │ │本會第00│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陳│
│ │ │ │ │479-90號│世忠之身分證、印章(同│
│ │ │ │ │ │上偵查卷第六0頁至第六│
│ │ │九百七十萬元│82.11.26│ │四頁)。 │
└──┴───┴──────┴────┴────┴───────────┘
┌──┬───┬──────┬────┬────┬───────────┐
│ │ │一千萬元 │82.11.25│ │蔡定國子天○○向之陳│
│ │ │ │ │東石農會│稱欲以其名義借款,而取│
│ 六 │卯○○│ │ │本會第00│得卯○○之身分證、印章│
│ │ │ │ │630-90號│(同上偵查卷第五0頁至│
│ │ │一千萬元 │82.11.26│ │第五三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蔡定國向之陳稱辛○○欲│
│ │庚○○│ │ │東石農會│以其名義借款,而取得周│
│ 七 │(即蕭│ │ │本會第01│乙昇之身分證、印章(同│
│ │瑞堂)│ │ │714-30號│上偵查卷第八九頁至第九│
│ │ │一千萬元 │82.11.24│ │二頁)。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午○○之弟蔡連卿向之陳│
│ │ │ │ │東石農會│稱辛○○欲借用其名義借│
│ │ │ │ │副瀨辦事│款,而取得午○○之身分│
│ 八 │午○○│ │ │處第560 │證、印章、存摺(同上偵│
│ │ │ │ │號 │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
└──┴───┴──────┴────┴────┴───────────┘
┌──┬───┬──────┬────┬────┬───────────┐




│ │ │ │ │ │、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
│ │ │九百五十萬元│82.11.24│ │。 │
├──┼───┼──────┼────┼────┼───────────┤
│ │ │一千萬元 │82.11.25│ │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死│
│ │ │ │ │東石農會│亡。然係由午○○向孫品
│ │ │ │ │副瀨辦事│評取得印章、身分證後,│
│ 九 │孫品評│ │ │處第579 │交予辛○○使用(同上偵│
│ │ │ │ │號 │查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二頁│
│ │ │ │ │ │、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
│ │ │一千萬元 │82.11.25│ │。 │
├──┼───┼──────┼────┼────┼───────────┤
│ │ │一千萬元 │82.11.23│ │辛○○向之陳稱欲以其名│
│ │ │ │ │東石農會│義借款,而取得未○○之│
│ 十 │未○○│ │ │本會第01│身分證、印章(同上偵查│
│ │ │ │ │693-30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
│ │ │九百萬元 │82.11.24│ │。 │
└──┴───┴──────┴────┴────┴───────────┘
┌──┬───┬──────┬────┬────┬───────────┐
│ │ │一千萬元 │82.11.23│東石農會│蔡定國對之陳稱欲以其名│
│十一│酉○○│ │ │本會第01│義借款,而取得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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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