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可被認定是欺騙(deception) ?其間有無科學上之有 效關連?答案取決於其間各項環節之扣連,於科學上是否有 足夠嚴謹之推論實力,然而現有之測謊實地研究,大部分高 估了測謊的準確性(詳見附錄)。」
㈡本件聲請人接受測謊後所作成之測謊報告有瑕疵: ⒈宏觀而言,我國測謊欠缺標準作業規範及確保公信力之機制 :我國測謊未能建立一致標準作業規範、具公信力之機制。 有監察院公報第2389期第53、54頁(再證八)載明監察院於 91.10.9 糾正內政部及法務部:「測謊鑑識未能妥慎釐定程 序,建立具公信力之機制,影響法院正確評估證據之價值」 、「我國亟需建立一套全國測謊單位,均能共同遵循之測謊 標準作業規範,以整合各自為政之現象,期避免施測錯誤, 致紛歧檢查結果」等語可稽。
⒉微觀而言,該二次測謊鑑定尚有下列瑕疵:
⑴欠缺圖譜、問題、測前晤談記錄,其鑑定經過有欠缺,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 、208 條無證據能力:
A、關於鑑定報告之記載內容,須達到可檢驗其公正性之程度 :
刑事法學者黃朝義認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 其以言詞說明(刑事訴訟法§206)。鑑定報告除鑑定之結 果的說明外,鑑定之經過亦必須詳細記載,以便讓被告( 犯罪嫌疑人)得質疑鑑定之公信力。」(黃朝義《刑事訴 訟法》第241 頁)。
B、圖譜、問題、測前及測後晤談記錄,乃檢視測謊正確與否 之關鍵,均應檢附:
(a) 測謹圖譜分析量化表之分數,是根據圖譜分析而來(再 證九,陳振煜、羅時強〈測謊技術之區域比對法〉第14 5-146 頁)。故評分是否正確,自應提出圖譜為憑。 (b)①測前 、測後會談為測謊之基本程序。
②測謊儀器須記錄3 項指標:呼吸、膚電反應、心脈向 壓,其反應圖形需讓其他測謊人員可判讀。
③題目不適當(例如太冗長)。
④受測人心理疲勞、服用藥物,亦為影響測謊結果之因素 (再證十,林固廷〈測謊鑑定〉第553 、554 、561 頁 )。足見前述事項對測謊是否正確至關重要,均應詳細 載明。
( C)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載明:測謊鑑 定應提出測謊圖譜等測謊鑑定過程之參考資料,否則該 鑑定報告即欠缺證據能力。
②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軍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載明:「次 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 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 得採為證據,以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事先獲得 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其方法須具專業可靠性 ,與測試儀器之敏感度、感應度須運作正常為其要件。 而測謊程序可分為測前準備工作及測前會談、測謊實施 中之問卷發問、測後之會談與圖表之解讀等3 個階段, 若受測人之心理、生理異常,將無法正常反應刺激,紀 錄必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未命鑑定機關(人)提出書面鑑定經 過或言詞說明,遽執法務部調查局92年6 月12日調科參 字第09200189410 號測謊報告書為認定被告犯行不利之 證據,非無疏誤。」
C、本案測謊經過之記載,有下列缺漏:
( a)測前、測後會談僅記載起迄時間,並無會談情形之記載, 無從檢視其測前、測後會談有無不當之處。
( b)僅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但無測謊圖譜、問題,無 從檢視其評分是否正確,問題有無瑕疵。
( C)被告表示第一次施測前有施用肝藥、安眠藥,第二次施測 前有施用感冒藥、過敏藥及酒類。受測人有無服藥為影響 測謊之因素,惟測謊報告未敘明此不影響測謊結果之理由 。
( 2)圖譜分析應由第二位測謊員為之,以免流於主觀(被證7 第554 頁)。實施圖譜分析之圖譜鑑核人既為實施鑑定之 人,自應提出相關資歷,以證明渠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之資格,否則該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圖譜鑑核人陳逸明之資歷付之闕如,難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之專業資格,系爭鑑定報告應無證據 能力。
五、末查,聲請人於案發前曾與被害人合意為性行為,並交付已 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應不致因感情破裂而生殺害之意: ㈠觀性交乃男女間親密關係之展現。如兩人感情破裂,被害人 當無同意與被告合意性交之可能。又針對石台平法醫所為之 再鑑定報告:「再鑑定人於0000000-0000h 在台南市立殯儀 館法醫解剖室採集死者陰道檢體。刑事警察局100 年03.22. 刑醫字第1000028887號鑑定書摘要:⑴陰道棉棒5 枝。「酸
性磷酸酵素檢測」呈弱陽性。⑵未檢出精子細胞。⑶未檢出 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就上開「酸性磷酸酵素檢測」結 果呈弱陽性可知,死者周婉鈴生前確實有為性行為之高度可 能性,然因聲請人結紮已久,且死者周婉鈴之子宮頸早於99 年第一次由胡璟法醫師剪除,就此,原確定判決漠視實際檢 測結果,而遽認聲請人稱二人於案發前曾發生性行為一事屬 謊言,並不符合常理云云,並據此作為否認聲請人與被害人 曾於案發前發生性行為之依據。惟查,案發後即進行相驗之 胡璟法醫於100 年4 月26日於第一審程序中到庭證稱:「( 當時有無做陰道檢測?)沒有,當時他們是合法夫妻,且解 剖時我會把陰道切斷,子宮頸做過審視,並無異常,事後補 採陰道外段之檢體判斷有無發生性行為在法庭上證據力稍嫌 不足,因為若有射精,精液應存在陰道下半段,而那段已經 被切斷,且經時已久」,足見法醫相驗結果相互齟齬,且石 台平遲至屍體已冷凍近1 年而成脫水木乃伊化後,方為第二 次相驗,故實難據此認定其相驗結果確實如石台平法醫所言 ,況屍體之保存環境是否確實符合標準而可確實還原案發時 之生理跡象,亦令人存疑。
㈡惟查,聲請人早已結紮許久,故本件法醫採樣陰道檢體結果 查無精蟲,亦可能係因聲請人結紮所致,抑或係因聲請人於 當時可能未於被害人陰道內射精。就此,本件採樣結果未實 際檢出有精子活動跡象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實不宜以案發時 隔1 年之久後,未自被害人體內驗得聲請人之精蟲,即據此 斷然否認其二人曾於案發前為性交之事實。
㈢末查,本件審理過程均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肇因於其與聲 請人因離婚事宜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惟事實上若確有此事 ,何以當時工廠內已有多位員工,甚至有員工當時即位於案 發樓層外之廚房,然實際上竟無任何人聽見爭執過程。就此 ,實可認起訴、原審審理過程中,關於該部分之認定顯有違 誤,且與客觀事實有所相悖。
六、總此,從上開新證據及本件卷內證據判斷,實無任何積極確 切證據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有何殺害周婉鈴之行為,即不得 單憑前揭間接證據及僅能作為「增強」證據證明用之測謊鑑 定報告及法醫相驗報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審聲請人確 無任何殺害死者周婉鈴及毀壞屍體之行為,實有開啟再審程 序以確認再審聲請人清白之必要。
七、聲請停止執行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2 項之規定:「法院認為有再 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 停止刑罰之執行。」
㈡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注意確實新證據而致生判決 錯誤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致冤枉無辜之人受 國家刑罰之不當對待,其身心將遭受回復之傷害,戕害人權 甚鉅,更可能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系的強烈不信任,致使 司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遭受嚴峻考驗,是以,於真相尚未予 以充分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鈞院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 。
八、綜上所述,上開新證據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亦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本件受判決人 即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所陳關於上開再 審理由,為有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即聲請 人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亦應併停止其執行。
貳、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 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 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 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 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 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 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 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 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 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 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另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 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 方法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是聲請再審理由所執原確定判決 有採納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作為判決基礎,或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卻未予調查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縱令 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 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 98年度台抗字第137號、9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參、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 第420 條第5 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 4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第2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 院,合先敘明。
肆、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於99年8 月22日凌晨割腕自殘 獲救後,即與被害人周婉鈴分居,及於99年9 月9 日上午7 時許,騎乘機車進入案發現場,在該處二樓與被害人見面, 先將離婚協議書拿給被害人後,約20分鐘至半小時後離開等
情,並參諸證人周安全、吳忠雄、黃雀雲、林順文、侯鳳珠 、周美慧、曾文雄、林承昆、陳俊吉、周芳均、周基龍等人 之證述,鑑定人石台平、吳木榮、胡璟及神經內科醫師李超 等人關於鑑定過程、結果及專業意見之陳述,佐以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 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報告暨勘察採證 照片、臺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臺南市立醫院10 0 年3 月3 日南市醫字第1000000127號函檢送被害人99年9 月9 日急診病歷及102 年10月17日函檢送被害人就醫摘要、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檢附周婉鈴之救護紀錄表、聲請人99年 8 月22日急診病歷表、允副公司99年9 月9 日上午進出人員 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第一次解剖報告書、第 一次鑑定報告書、再鑑定書、第二次解剖鑑定報告書、石台 平法醫師答覆函、被害人就醫紀錄明細表、法醫鑑定函詢回 覆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人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第 一次測謊鑑定書、第二次測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3 日函,及扣案 筆記本、離婚協議書、被害人書寫要求離婚信件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且對於聲請人 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就聲請人 辯解部分,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㈡聲請意旨壹、二㈠部分,聲請人提出2009年1 月翻譯出版之 「辛普森法醫學」一書為據,主張「……目前推定死者死亡 時間最有用的方法是Henssge 列線圖。最重要的是此方法宣 稱,在95 %的信賴度下誤差可維持在正負2.8 小時,總範圍 為5.5 小時,Henssge 列線圖主要根據三個數值推算一屍體 溫度、環境溫度及屍體重量,只要其中任何一項準確度低, 就會影響最終的判斷結果。除此之外,如衣物、空氣的流動 及泡水情形等經驗矯正因子也要加以考量,但要注意的是, 這些經驗矯正因子的作用可能會使95 %的信賴區間內的時間 誤差變得很大。」等語,而認石台平法醫以屍體溫度一項因 素推算周婉鈴之死亡時間,並不足採信。惟查,原確定判決 綜合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仁德分隊成員曾文雄、林承崑 之證述,及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臺南醫院之病歷、護理紀 錄、允副公司進出人員記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資料,據 以推算被害人之死亡時間,並非單以石台平法醫之證述為依
據;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辛普森法醫學」部分資料節 本觀之,該書作者亦認如何推定死亡時間並不容易,所謂「 Henssge 列線圖」之方法,可能是最有用的方法,惟該等說 法是否具有普遍性,而達於普世通採之標準,容有疑義,自 無從因此認該「辛普森法醫學」之內容具明確性,已達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聲請意旨壹、二㈡所謂被害人以美工刀割腕,並以水桶銜接 遺落血液之死亡方式,難以排除係遭有心人士刻意模仿或受 傷者自行切割造成,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且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害人左手腕之割傷係被告所 為(見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4 號判決第13-16 頁); 另聲請意旨壹、二㈡所指「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為棉被、枕頭或是其他軟物壓迫其口鼻而造成窒息死 亡」,然被害人死亡確係遭被告以軟物摀住口鼻窒息死亡之 事實認定及證據之審酌,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二㈢、 ㈣中說明綦詳;況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於本案上 訴最高法院時,亦曾於上訴理由㈠、㈡狀中提出並指摘,嗣 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 欄之四部分說明:「…㈢鑑定人法醫師吳木榮於第一審證稱 ,本件死者肺部的確有缺氧的事實,所以只認為死者是急性 缺氧造成窒息死,死者頸部沒有被掐過的傷痕,惟一可能是 口鼻被阻塞呼吸,譬如可以用棉被、枕頭、毛巾或塑膠袋等 軟物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33 、234 頁),故石台平雖於偵 查中,檢察官問:死者遭棉被摀死之情況,臉部可能均無瘀 傷或其他傷痕?答:可能,所謂摀死即死者身上沒有任何傷 痕的敘述方式等語,然因本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究竟係以何 種軟物致被害人急性缺氧造成窒息死,故僅能認定被害人係 遭上訴人以軟物摀死,與石台平前揭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石台平之證 述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自非正確。㈣本件 石台平所為再鑑定報告九、再鑑定說明㈡表示:再鑑定結論 之死亡肇因摀死,依法醫學理,係為輕手法之加害,意旨在 遺體上不留痕跡之殺害手法,此類之必要特徵為死者無力反 抗,於本案,二人之性別及體型懸殊差異,可以符合此一特 徵,另於㈥中表示:因此解剖所見之右手指掌側淺割傷,依 法醫學理應認為是抵抗傷等情(偵查卷一第12頁),惟石台 平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將『死者無力反抗』改為『無力對 抗』,這兩者沒有矛盾,我認為被害人當時的反抗無效的, 如果有效的話,會變成徒手絞勒,就是暴力殺害,這種輕手 法一直到最後成功,表示死者的反抗是無效的等語,亦即被
害人右手指掌側雖經鑑定為淺割傷,依法醫學理應認為係無 效之對抗,仍符合被害人係遭輕手法摀死之結論並無不當, 再鑑定結果與卷存之證據並無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亦屬誤解。又石台平於第一審審理 中證稱,摀死在法醫學上通常是老人、嬰兒,還有重病這三 類,這三類的人因為力量很弱,所以很容易被加害,本件被 害人不屬於這三類之一,但是可以想像男女生體型上之差異 ,所以把這個列入死因等語(第一審卷㈠第275 頁),另於 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這三類的人都有一個特徵,就是兇嫌與 被害人力量的懸殊,在我們社會上大概這三類最多,本案因 為別的死亡原因都被排除掉,所以把它往前推,就是力量差 異,回到原則,並非本案是第四類,本案這種力量的差異是 伊擔任法醫師經歷內首例等語(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 4 號卷第168 頁),故本件雖為石台平法醫師經歷內第一例 ,不同以往三種類型,惟係其依據前三種類型之共同原則所 作法醫學上之專業知識判斷,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等語」(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卷第9-10 頁 ),肯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 當之處。是聲請意旨前開壹、二㈡所列之事實、證據,顯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引用,再為爭執,自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 。
㈣聲請意旨壹、二㈢雖以案發現場所遺留之拖把用水桶已於當 天由承辦員警陳俊吉查扣,惟同日嗣後證人吳忠雄與周安全 又持另一水桶至歸仁分局,本件重要證物顯有偽造之嫌,然 檢調機關卻未具體說明其所檢驗血跡及測量血跡量之水桶究 係陳俊吉員警所帶回之水桶亦或是周安全所攜至警局之水桶 ,相關證物之證據能力即有疑義,鑑識機關據此所為之鑑定 結果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然,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害人左手腕 之割傷,並非生前創傷,而係窒息死亡後遭被告割腕乙情, 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論述明白(見本院102 年度上重 訴字第814 號判決第13-18 頁),且證人吳忠雄、陳俊吉、 周安全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判 決調查,雖原確定判決就警方如何取得水桶之過程,未予說 明,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 使事項再行爭執,自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㈤聲請意旨壹、二㈣、五部分,以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有性行為 ,事關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摀死被害人,原確定判決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死者陰道棉棒5 支,以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即以此認定 聲請人與被害人並無性行為,稍顯速斷,依照上開所提尿液 懷孕試驗標準作業程序及實用生理學應有再檢驗之必要,此 項尚未經原審判決實質評價之「新證據」,足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應予以開啟再審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就被告所辯案發當天離開現場前,曾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不可能殺害被害人云云,認為不可採之理由,業已理 由欄之三、㈠部分詳為說明(見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 4 號判決第26-27 頁),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之職權行使事項再行爭執,自難認係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㈥聲請意旨壹、二㈤部分,認證人周安全、周芳均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詞有虛偽之情事云云。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雖定有明文,然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 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周安全、周芳均在 確定判決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 或提出周安全、周芳均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提 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此事由聲 請再審,與規定不符。
㈦聲請意旨壹、二㈥部分,認被害人曾經確診患有憂鬱症,客 觀上難以排除其具有自殺之動機,及聲請意旨壹、二㈦部分 ,認案發現場所設置之監視器僅有對外出入口之4 支監視器 ,員工及外人仍可經由未設置之出入口或死角,規避監視器 云云,然此等均屬聲請人之臆測;另聲請意旨壹、三、五所 指各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 暨事證已明的事項,重為爭執,並徒憑己意,另為有利於己 的詮釋,無論單獨或和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 從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 相符,而有重啟再審程序調查之必要。
㈧聲請意旨壹、四所指聲請人之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聲請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
將測謊鑑定報告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依據(見本院102 年度 上重訴字第814 號判決第24-26 頁),足見聲請人之測謊鑑 定報告係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及評 價過之證據,並不具新規性之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況聲 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4 號案件102 年 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不爭 執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14 號卷一第122 頁反 面),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聲請人之測謊鑑定報告無 證據能力為由據以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 ㈨另聲請意旨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卻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形,倘 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範疇。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及抗辯 理由,不論單獨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 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 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 釋,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聲 請再審之要件。是以,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聲 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