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要上訴等語。當時是聽徐寶│ │
│ │ │ 巖、李盟惠夫妻轉述,時間│ │
│ │ │ 太久了,到底是何人轉述我│ │
│ │ │ 不記得」。另台南高分院在│ │
│ │ │ 審理102年度訴更(一)字 │ │
│ │ │ 第1號民事案件時,陳樹吉 │ │
│ │ │ 與其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後│ │
│ │ │ ,亦經法院認定陳樹吉主觀│ │
│ │ │ 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李盟│ │
│ │ │ 惠,向徐維嶽行賄用以破壞│ │
│ │ │ 司法公正性之不法目的,即│ │
│ │ │ 意在行賄而非因受恐嚇始交│ │
│ │ │ 付財物。本案依陳樹吉指訴│ │
│ │ │ 內容觀之,其僅因與李盟惠│ │
│ │ │ 之片面交談,即分次交付80│ │
│ │ │ 萬元、120萬元予李盟惠, │ │
│ │ │ 希能在其所涉刑案上獲得徐│ │
│ │ │ 維嶽為不起訴處分之作為。│ │
│ │ │ 然在交付賄款及相關行為上│ │
│ │ │ ,均與徐維嶽無涉,徐維嶽│ │
│ │ │ 並對陳樹吉所涉犯行依法提│ │
│ │ │ 起公訴,故而本案依上開新│ │
│ │ │ 事實新證據所示,應僅係被│ │
│ │ │ 告李盟惠是否涉及司法詐欺│ │
│ │ │ 之刑事責任,徐維嶽渠等三│ │
│ │ │ 人要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 罪責,應甚明確。 │ │
│ │ │4、從而,上開陳樹吉於101年5│ │
│ │ │ 月22日在台南高分院審理98│ │
│ │ │ 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案件到│ │
│ │ │ 庭供稱:「徐維嶽『沒有對│ │
│ │ │ 我表示』案件一定要起訴,│ │
│ │ │ 縱使判決無罪也要上訴等語│ │
│ │ │ 。當時是聽徐寶巖、李盟惠│ │
│ │ │ 夫妻轉述,時間太久了,到│ │
│ │ │ 底是何人轉述我不記得。」│ │
│ │ │ 之證述筆錄。及台南高分院│ │
│ │ │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
│ │ │ 民事判決,認定陳樹吉主觀│ │
│ │ │ 上係欲透過交付金錢予李盟│ │
│ │ │ 惠,用以破壞司法公正性之│ │
│ │ │ 不法目的,即意在行賄而非│ │
│ │ │ 因受恐嚇始交付財物。此等│ │
│ │ │ 證據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
│ │ │ 已經存在,但相關供述內容│ │
│ │ │ 及判決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
│ │ │ 知,而不及調查斟酌,符合│ │
│ │ │ 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 │
│ │ │ 行發見(即嶄新性),且就│ │
│ │ │ 該法院訊問筆錄之供述證據│ │
│ │ │ 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過│ │
│ │ │ 調查程式,即顯然可認定足│ │
│ │ │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
│ │ │ 而應對被告即聲請人徐維嶽│ │
│ │ │ 、徐寶巖、李盟惠就貪污罪│ │
│ │ │ 責部分,另為無罪、免訴、│ │
│ │ │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 │
│ │ │ 決者(即確實性)。本案,│ │
│ │ │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
│ │ │ 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 │ │
│ │ │ 據」,己堪認定,應予裁定│ │
│ │ │ 開始再審,以符法治並障人│ │
│ │ │ 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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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㈠ │ │ │
│ │⒈新事實、證據: │ │ │
│ │ ⑵本院102年度訴更( │ │ │
│ │ 一)字第1號:兩造 │ │ │
│ │ 不爭執事項(二)徐│ │ │
│ │ 維嶽於偵辦上開案件│ │ │
│ │ 期間與原告陳樹吉曾│ │ │
│ │ 在93年5月間,於被 │ │ │
│ │ 告徐寶巖、李盟惠經│ │ │
│ │ 營之○○○○碰面,│ │ │
│ │ 但期間徐維嶽與陳樹│ │ │
│ │ 吉間,並無交談。 │ │ │
│ │⒍證人陳樹吉於原審判決│ │ │
│ │ 後,在民事案件中之陳│ │ │
│ │ 述: │ │ │
│ │⑵另於102年在法院審理 │ │ │
│ │ 102年度訴更(一)字 │ │ │
│ │ 第1號民事案件,於法 │ │ │
│ │ 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 │ │
│ │ 向法官陳明:93年5月 │ │ │
│ │ 間與徐維嶽碰面時,二│ │ │
│ │ 人並無交談。此項新事│ │ │
│ │ 實新供述證據之形成與│ │ │
│ │ 取得,雖係在原審判決│ │ │
│ │ 後始形成取得,然依修│ │ │
│ │ 正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 │
│ │ 420條第3項規定,仍符│ │ │
│ │ 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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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㈡有關聲請人偵辦李建志│◎聲請再審主張之理由→ │◎前次再審法院之認定→ │
│ │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三、經查: │
│ │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案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徐│㈠、原審判決就證人李建志如何萌│
│ │ 實五;原審判決事實欄│ 維嶽、徐寶巖、李盟惠等人│ 生行賄動機詳述於判決書第71│
│ │ 貳之二)部分: │ 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頁,另就交付賄款150萬之過 │
│ │ 原判決認:「…被告徐│ 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 程亦詳述於判決書第71-75頁 │
│ │ 維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144號刑事判決,經提起上 │ ,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以「控│
│ │ 為,收受賄賂,堪以認│ 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 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
│ │ 定。公訴意旨認係藉勢│ 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上訴│ 對證人李建志進行測謊,就(1│
│ │ 勒索財物,應有誤會。│ 駁回」,而告確定。受判決│ )渠有交付150萬元賄款予徐維│
│ │ 」(詳參附件原判決手│ 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 嶽收受;(2)徐維嶽知道渠交 │
│ │ 編碼第72頁(八))。│ 等人,均難以甘服;近日發│ 付賄款是希望將系爭違反野生│
│ │ 但查: │ 現卷內有關確實之證據,符│ 動物保育法案件處理掉,上述│
│ │⒈新事實、證據: │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 │ 原審判決雖於101年4月│ 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 【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
│ │ 3日為判決並告確定。 │ 據」事由,爰依法具狀聲請│ 測謊報告書資為佐證(見本院│
│ │ 然本案攸關資金來源之│ 再審,並具理由臚列說明如│ 更一卷㈡第199頁),與證人 │
│ │ 重要證人黃福窮於102 │ 下: │ 李建志證述之情節相合,足資│
│ │ 年6月29日繕具聲明書 │㈠、有關徐維嶽偵辦李建志野生│ 佐證證人李建志關於其因涉嫌│
│ │ 陳明:本人黃福窮確實│ 動物保育法案(即起訴書所│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可│
│ │ 曾於90年3、4月間,因│ 載犯罪事實五;原審判決事│ 能發生假釋被撤銷之嚴重後果│
│ │ 李永章偕同李建志到○│ 實欄貳之二)部分:本案起│ ,乃透過證人李永章之聯繫,│
│ │ ○鎮○○里○○0號住 │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乃被告│ 於90年3月間在○○鎮田徑場 │
│ │ 處,以欲處理李建志涉│ 徐維嶽對李建志勒索財物,│ 聲請人徐維嶽車上將150萬元 │
│ │ 及野生動物保護法案為│ 並經雲林地方法院蒞庭檢察│ 賄款交付聲請人徐維嶽,聲請│
│ │ 由,籌措出借30萬元。│ 官張鶴齡再次陳述確認無訛│ 人徐維嶽並告知野生動物之所│
│ │ 但因本人與李永章、李│ ,有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有人就推給證人阮光佑之證言│
│ │ 建志三人,均不認識徐│ 字第788號審理筆錄可稽。 │ ,要屬可信。 │
│ │ 維嶽檢察官,亦無從聯│ 雖台南高分院99年度矚上重│㈡、並已詳敘明證人李建志有關請│
│ │ 絡,我等三人並無交付│ 更(一)字第144號判決於 │ 託友人李永章聯繫行賄聲請人│
│ │ 任何款項予徐維嶽檢察│ 審理後,認此部分起訴事實│ 徐維嶽之經過,雖雙方在聲請│
│ │ 官。特此證明,本人亦│ 及法條由貪污治罪條例第4 │ 人徐維嶽車上交付賄款之過程│
│ │ 願到庭說明實情,俾免│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 部分細節雖略有歧異,惟因證│
│ │ 冤獄。 │ 物罪,變更為同條例第4條 │ 人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可能會│
│ │⒉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 隨時間之經過漸趨模糊,亦可│
│ │ 上字第7004號判決意旨│ 賄賂罪,然原判決謹於理由│ 能會因主觀意見、表達方式、│
│ │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欄記載「被告徐維嶽對於違│ 甚至情緒不同而有差異,不能│
│ │ 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 期待就所經歷之全部過往事實│
│ │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行,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 ,在嗣後每一次回想均能依時│
│ │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 被告徐維嶽藉勢勒索財物,│ 間順序、鉅細無遺、毫無齟齬│
│ │ 決之唯一依據。本案綜│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 陳述各項細節,且因證人李建│
│ │ 觀全卷,除李建志單一│ 有誤會。」(詳參原判決第│ 志原先無意將其友人李永章之│
│ │ 指訴外,別無任何證據│ 88頁㈧)。原判決未詳加說│ 真實姓名供出而有所隱諱,是│
│ │ 。 │ 明變更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其上開有關案發細節或開庭過│
│ │⒊就是否違背職務,由阮│ 與理由外,對於李建志供述│ 程之供述雖有部分出入,然並│
│ │ 光佑頂替李建志部分而│ 之憑信性,亦未經調查審認│ 無礙其陳述因涉嫌違反野生動│
│ │ 言,系爭偵查卷之警偵│ ,即遽予採認,今因發現新│ 物保育法案件,可能發生假釋│
│ │ 訊筆錄所示,阮光佑自│ 事實新證據,足以證明李建│ 被撤銷之情形,乃積極透過友│
│ │ 雲林憲兵隊製作詢問筆│ 志所述透過李永章與徐維嶽│ 人李永章之聯繫,於90年3月 │
│ │ 錄及偵訊中,均坦白承│ 熟識而交付賄款一節,顯然│ 間在○○鎮田徑場聲請人徐維│
│ │ 認系爭相關保育類野生│ 子虛烏有,誠有誣陷之顯然│ 嶽車上將150萬元賄款交付聲 │
│ │ 動物均為其所購買飼養│ 性存在。茲析述如下: │ 請人徐維嶽,聲請人徐維嶽並│
│ │ ;再者,阮光佑證稱:│1、李建志所述資金來源部分,│ 告知將扣案野生動物推給阮光│
│ │ 是我養的,我沒有頂替│ 於歷次偵、審中均提及借款│ 佑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
│ │ ;當初是調查員引誘我│ 之長輩友人,然卻不願供出│㈢、又證人李建志有行賄之強烈動│
│ │ ,要我這麼做,動物確│ 真實姓名,致法院無從傳喚│ 機,業如前述,其於歷次偵查│
│ │ 實是我養的,不是李建│ 到庭詰問以釐清是否確有賄│ 中之訊問,乃至於原審審理時│
│ │ 志,我不知道李建志為│ 款資金來源之真實性及借款│ ,就其行賄之強烈動機(怕假│
│ │ 什麼要說我是頂替的。│ 交付予何人與目的。對於系│ 釋被撤銷)、行賄之金額(15│
│ │ 參以是否違背職務,將│ 爭事實審審理中業已存在之│ 0萬元)、何人之牽線及陪同 │
│ │ 李建志之罪責推由阮光│ 金主黃姓友人(即已卸任之│ 前往交付賄款之人(李永章)│
│ │ 佑頂替一節,依卷證文│ ○○鎮鎮長黃福窮,住○○│ 、交付賄款之時間(90年3月 │
│ │ 書筆錄證據及關鍵證人│ 鎮○○裡○○0號),今聲 │ 間某日晚上)、交付賄款之地│
│ │ 阮光佑於法院之證述內│ 請人始知悉黃福窮先生熟知│ 點(○○鎮田徑場〈即體育館│
│ │ 容觀之,本案根本沒有│ 此案內情(附件二:黃福窮│ 〉)、資金來源(自有資金,│
│ │ 所謂「頂替」進而推定│ 聲明書),其聲明書內容與│ 另向友人籌借部分資金)、行│
│ │ 聲請人違背職務之行為│ 李建志在審理中所稱黃姓友│ 賄之過程(在徐維嶽之車內交│
│ │ 。足證,原審判決純以│ 人知之甚詳一節,大致相符│ 付賄款)等基本事實均屬一致│
│ │ 推測之立場率為違背職│ 。惟礙於李建志於本案偵、│ ,並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說明,│
│ │ 務之認定,在在與卷內│ 審中一再隱瞞黃福窮之身份│ 當初沒有供出李姓友人之真實│
│ │ 供述證據不相符合,甚│ ,致辯護人無從聲請傳喚且│ 姓名,是李永章表明不願曝光│
│ │ 為矛盾。 │ 法院亦無法依職權傳喚到庭│ (李永章已死亡,李建志不再│
│ │⒋就李建志是否確實曾交│ 詰問釐清緣由,至今始知此│ 有顧忌),以及行賄資金150 │
│ │ 付任何賄款予聲請人部│ 事實審中業已存在之證人之│ 萬元之籌借過程,其中30萬元│
│ │ 分而言: │ 身份。而此一證人及證人書│ 是李永章的,李永章再向另外│
│ │ ⑴就交付賄款之時間而│ 寫之聲明書,顯然係具有「│ 數名友人籌借約50萬元,其餘│
│ │ 言,李建志於臺南高│ 嶄新性」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約7、80萬元是自有資金,其 │
│ │ 分檢91年度查字第43│ ;且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之前陳述30萬元向李永章借的│
│ │ 號案,雲林地檢署偵│ 確定判決,而應另為無罪、│ ,另外向數名友人湊得150 萬│
│ │ 訊時及雲林地方法院│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元(7、80萬元放在住處之備 │
│ │ 審理時,所供述之時│ 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 用現金),並不是實際的情形│
│ │ 間全然迥異,反覆不│ 茲說明如下: │ ,因當時自有7、80萬元備用 │
│ │ 定,要無憑信性可言│⑴、按藉供述證據憑信性之擔保│ 款,其餘款是李永章再向數位│
│ │ (詳參雲林地院95年│ ,唯賴直接審理、言詞審理│ 友人借的,此另一半款李永章│
│ │ 5月24日審理筆錄第 │ 以釐清之,由交互詰問程式│ 出30萬元,其餘約50萬元李永│
│ │ 39、44至46頁)。 │ ,彈劾或確認供述證據之憑│ 章再向友人借得,而其知道李│
│ │ ⑵證人曾振權(李永章│ 信性,庶幾不致使瑕疵、不│ 永章向數位友人籌得50萬元之│
│ │ 之貼身司機)於100 │ 實之供述證據影響法院之判│ 其中一人姓名,只是對方單純│
│ │ 年12月5日在原審到 │ 斷。故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好意借款給伊,也不願意曝光│
│ │ 庭具結證稱:「李永│ 字第6444號判例要旨:刑事│ ,伊實不願讓其一再被傳喚,│
│ │ 章並不認識徐維嶽,│ 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 在法庭上一坐4、5小時等語,│
│ │ 李永章跟李建志拿的│ 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認刑事訴訟法新制下之交│
│ │ 錢是用在還賭債及喝│ 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 互詰問,確實會讓證人作證時│
│ │ 酒,不曾載李永章及│ 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 產生畏懼,證人李建志不欲供│
│ │ 李建志到田徑場;李│ 內。 │ 出李永章向另名友人籌款之顧│
│ │ 永章沒有為李建志的│⑵、李建志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慮,尚非不合理。何況證人李│
│ │ 案件送過錢給司法人│ 分院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43│ 建志當時居住豪宅,出入有司│
│ │ 員;李永章說徐檢很│ 號案供稱:「(問:當時那│ 機幫其開車(證人阮光佑證述│
│ │ 機車,根本約不出來│ 麼晚,如何籌出那些現金?│ ,受雇於李建志開車),其讓│
│ │ …」等語。有上開詰│ )我自己家裡現金有7、80 │ 人相信有能力自備150萬元, │
│ │ 問筆錄可資佐證。依│ 萬,另有二位長輩也分別拿│ 尚非難事,若是捏造行賄之事│
│ │ 上開證人曾振權所證│ 30萬元及我忘了多少錢,在│ 實,則證人李建志在作上述檢│
│ │ 述內容,則李建志之│ 李姓朋友家拿給我」;於94│ 調筆錄之初,大可簡化陳述全│
│ │ 指訴內容即令人存疑│ 年9月5日調查筆錄另稱:「│ 部行賄資金均是自己的,似無│
│ │ ,顯有傳訊其金主黃│ …另外向李姓友人借到30萬│ 必要留下可讓人攻擊之處,是│
│ │ 福窮到庭詰問、對質│ 元現金,還有向幾位友人(│ 以縱就資金來源細節未能翔實│
│ │ 之必要。 │ 姓名我忘了)湊得共150萬 │ 交待,應係考量借出款項人之│
│ │ ⑶告訴人李建志於雲林│ 元現金…」;李建志於95年│ 立場,不願讓其曝光,以免造│
│ │ 地院審理時證稱:「│ 5月24日審判庭具結證稱: │ 成對方困擾,尚非不合理,即│
│ │ (檢察官問:為什麼│ 「(檢察官問:為什麼跟你│ 證人李建志就資金之來源已於│
│ │ 你講的不一樣?)因│ 講的不一樣,你現在講的是│ 原審判決中交代明確。又聲請│
│ │ 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 李永章幫你籌7、80萬元? │ 狀所載之證人李建志之資金提│
│ │ 是什麼人,因為你們│ )因為我不敢說另外別人是│ 供者,尚有「黃福窮」,並提│
│ │ 又會調他出來,我會│ 什麼人,因為你們又會調他│ 出黃福窮提出之聲明書,然該│
│ │ 害死那個人。(辯護│ 出來,我會害死那個人。(│ 份聲請書所出具之日期為102 │
│ │ 人問:那個人姓什麼│ 辯護人問:是不是可以告訴│ 年6月29日,上開日期本案業 │
│ │ ?叫什麼?)不答,│ 庭上,李永章向另外那個人│ 經事實審法院判決,該證據並│
│ │ 保持緘默。(審判長│ 借錢,那個人姓什麼?叫什│ 不具備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
│ │ 問:那個人他知不知│ 麼?)不答,保持緘默。(│ 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
│ │ 道借錢的目的?)他│ 審判長問:30萬元是李永章│ 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 │ 知道。(審判長問:│ 在服務處跟人借的,那個人│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
│ │ 為什麼他會知道?)│ 他知不知道借錢的目的?)│ 特質。況原判決已就證人李建│
│ │ 因為他跟我的交情很│ 他知道。(問:為什麼他會│ 志之資金流程詳為交代,已如│
│ │ 好。(審判長問:你│ 知道?)因為他跟我的交情│ 前述,縱期間尚有部分資金來│
│ │ 跟李永章的討論內容│ 很好。(審判長問:你跟李│ 自「黃福窮」,亦不影響聲請│
│ │ 他知道嗎?)知道。│ 永章的討論內容他知道嗎?│ 人有收受150 萬元賄款之事實│
│ │ 」(詳參雲林地方法│ )知道。」(附件三,詳參│ ,故該份證據亦無法認為足以│
│ │ 院95年5月24日審理 │ 雲林地院95年5月24日審理 │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
│ │ 筆錄第78頁、104頁 │ 筆錄第78頁、104頁)。 │ 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 │ )。 │⑶、李建志既於偵、審中多次證│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
│ │ ⑷李建志除在臺南高分│ 稱該長輩友人熟知他與李永│ 具「確實性」。 │
│ │ 檢訊問時曾陳稱其資│ 章討論之內容,且又向該友│㈣、本件證人李建志之證詞與證人│
│ │ 金係來自黃姓長輩友│ 人借錢,卻不願供出其姓名│ 阮光佑、曾振權或有不符,然│
│ │ 人外,於本案偵查、│ 。雖至今始知李建志於原審│ 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
│ │ 審理中,一再隱瞞黃│ 審理庭供證所指之長輩友人│ 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 │ 福窮之身份,致法院│ 即黃福窮,然證人黃福窮於│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
│ │ 及辯護人均無從傳喚│ 本案即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 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 │ 黃福窮到庭對質詰問│ 。佐以黃福窮所自白之書證│ 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
│ │ 以明真相。俟判決後│ ,李建志與李永章確實曾於│ ,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 │ ,聲請人質問告訴人│ 90年間,在李建志涉案時,│ 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
│ │ 李建志何以設局誣陷│ 至其住處籌借現金,但渠等│ 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
│ │ ?金主何人?告訴人│ 三人均不認識徐維嶽,亦非│ 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
│ │ 在其友人壓力下始稱│ 交付款項予徐維嶽。則為何│ 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
│ │ 金主係指黃福窮。 │ 目的而籌借現金?取得現金│ 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
│ │ ⑸本案於偵查及一審審│ 後如何處理?倘有交付,又│ 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
│ │ 理時,聲請人即一再│ 係交付何人?此攸關本案聲│ 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
│ │ 具狀並陳稱請求傳喚│ 請人徐維嶽有無構成收受賄│ 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 │ 李永章及金主到庭對│ 賂或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
│ │ 質詰問,但雲林地檢│ 件行為,亟有傳喚黃福窮到│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此部份│
│ │ 署在製作李永章之偵│ 庭詰問釐清案情之必要。 │ 不一致之理由原判決亦已交代│
│ │ 訊筆錄後並未附卷提│2、李建志雖有違反槍砲刀械管│ 清楚(見判決書第80-83頁、 │
│ │ 供給法院審酌,此由│ 制條例等重大刑事案件之前│ 第87頁)。又證人阮光佑本欲│
│ │ 李永章之刑案資料查│ 科,尚不論其對司法檢調人│ 替證人李建志頂替違反野保法│
│ │ 註紀錄表即可確認李│ 員存有敵意。依下列李建志│ 之罪名,其間自會因編排案情│
│ │ 永章在本案偵查中確│ 本身之供述證據觀之,即可│ 而發生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況,│
│ │ 實曾就相關案情接受│ 發現李建志證詞之可信性甚│ 而證人曾振權對於李永章是否│
│ │ 偵訊。另所謂賄款來│ 低,其證詞之憑信性,依最│ 曾透過管道聯繫聲請人徐維嶽│
│ │ 源之金主黃福窮一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4│ 並不清楚,而其對於李永章與│
│ │ ,由於原審並未強制│ 號判例意旨,即應加以調查│ 李建志間之事情亦非全部知情│
│ │ 李建志供出黃福窮之│ 釐清。茲舉例說明臚列如下│ ,復佐前開客觀書證資料認定│
│ │ 姓名致無法傳喚對質│ : │ 聲請人徐維嶽作出與既存證據│
│ │ 以明真相。 │⑴、證人阮光佑於94年9月15日 │ 明顯相違背之處分,而認證人│
│ │ ⑹本案賄款資金之存在│ 偵查中之調查筆錄陳稱:我│ 李建志之證言確屬信實可採。│
│ │ 乃訴訟之基礎,雖李│ 自當兵退伍後,便擔任李建│ 上情已於判決理由交代,並無│
│ │ 建志在判決確定後始│ 志司機,每個月他會給我二│ 聲請書所載違反證據法則之事│
│ │ 指出所謂黃姓長輩友│ 萬五千元薪資。(參雲林地│ 由。 │
│ │ 人係指黃福窮;而黃│ 檢署94年偵字第3912號卷第│ │
│ │ 福窮於判決確定後始│ 二卷第140頁阮光佑調查筆 │ │
│ │ 出具聲明書證明聲請│ 錄)。另於95年5月24日雲 │ │
│ │ 人徐維嶽確實未曾收│ 林地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 │
│ │ 受賄款。然依現行修│ 證稱:90年至91年我都在幫│ │
│ │ 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李建志開車,擔任他的司機│ │
│ │ 420條第1項第6款及 │ ,每月二萬多元(參雲林地│ │
│ │ 第3項之規定,證據 │ 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案95 │ │
│ │ 之形成與取得雖在判│ 月5月24日審理筆錄)。 │ │
│ │ 決確定後,既足以證│⑵、李建志因甫出獄未久,在無│ │
│ │ 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 業狀況下,卻僱用司機及多│ │
│ │ 事實,其不能謂非新│ 名小弟在旁。在法院詰問時│ │
│ │ 證據,仍符合再審之│ ,卻謊稱:「我沒有聘阮光│ │
│ │ 要件。 │ 佑做司機,也沒有付他薪水│ │
│ │ │ 。」(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 │
│ │ │ 字第788號卷95年5月24日上│ │
│ │ │ 午審理詰問李建志筆錄第56│ │
│ │ │ 頁至57頁)。 │ │
│ │ │⑶、阮光佑供稱:「…李建志告│ │
│ │ │ 訴我,如果我不說那些保育│ │
│ │ │ 動物是我購買及飼養,徐維│ │
│ │ │ 嶽檢察官要收押我…」(參│ │
│ │ │ 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3912│ │
│ │ │ 號卷第二卷第142頁阮光佑 │ │
│ │ │ 於94年9月15日之調查筆錄 │ │
│ │ │ );李建志於雲林地院審理│ │
│ │ │ 時卻證稱:「(問:你當時│ │
│ │ │ 有沒有告訴阮光佑說,他如│ │
│ │ │ 果不承認,他會不會被檢察│ │
│ │ │ 官收押?)我沒有跟他講這│ │
│ │ │ 樣,沒有講檢察官會收押。│ │
│ │ │ 」(參雲林地院94年度訴字│ │
│ │ │ 第788號卷95年5月24日上午│ │
│ │ │ 審理詰問李建志筆錄第89頁│ │
│ │ │ )。 │ │
│ │ │⑷、另有關系爭保育類動物究係│ │
│ │ │ 何人所有,證人阮光佑到庭│ │
│ │ │ 證稱:「(檢察官問:○○│ │
│ │ │ 鄉○○村○○路00號野生動│ │
│ │ │ 物是否你養的?)是我養的│ │
│ │ │ 。(檢察官問:李建志在法│ │
│ │ │ 庭上作證說,那些動物確實│ │
│ │ │ 是李建志自己的,是他叫你│ │
│ │ │ 頂替他的,有何意見?)是│ │
│ │ │ 我養的,我為何要頂替。(│ │
│ │ │ 檢察官問:你堅持是你養的│ │
│ │ │ ?)對,就是我養的。(檢│ │
│ │ │ 察官問:為何李建志那樣說│ │
│ │ │ ?)我怎麼知道。」(參雲│ │
│ │ │ 林地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 │ │
│ │ │ 卷95 年5月24日下午審理詰│ │
│ │ │ 問阮光佑筆錄第1頁至第7頁│ │
│ │ │ )。 │ │
│ │ │⑸、李建志對於系爭保育類動物│ │
│ │ │ 何人所養,卻供詞反覆。先│ │
│ │ │ 稱:「(辯護人問:為什麼│ │
│ │ │ 你在和徐維嶽見面之前,你│ │
│ │ │ 就已經說這些動物不是你的│ │
│ │ │ ,而阮光佑就已經講,這些│ │
│ │ │ 動物是他的?)對,這些動│ │
│ │ │ 物就是他的。(辯護人問:│ │
│ │ │ 你的意思是說,不是你跟他│ │
│ │ │ 講的,動物本來就他的就對│ │
│ │ │ 了?)對啊。(辯護人問:│ │
│ │ │ 那麼在憲兵隊製作筆錄之前│ │
│ │ │ ,你是不是有要求阮光佑把│ │
│ │ │ 除了花豹以外的野生動物的│ │
│ │ │ 責任扛下來?)那天的過程│ │
│ │ │ ,我是沒有辦法跟阮光佑接│ │
│ │ │ 觸的。」;俟審判長依職權│ │
│ │ │ 訊問時,卻又更改證詞,證│ │
│ │ │ 稱:「(問:在搜索當天,│ │
│ │ │ 你跟阮光佑講說要把責任擔│ │
│ │ │ 起野生動物保育法的刑責,│ │
│ │ │ 第一次是在何時跟他講的?│ │
│ │ │ )搜索當天。」(參雲林地│ │
│ │ │ 院94年度訴字第788號卷95 │ │
│ │ │ 年5月24日上午審理詰問李 │ │
│ │ │ 建志筆錄第92、93、105、 │ │
│ │ │ 106頁)。就系爭扣案保育 │ │
│ │ │ 類野生動物究竟係阮光佑所│ │
│ │ │ 有,亦或李建志所有,李建│ │
│ │ │ 志個人於審理庭結證之證詞│ │
│ │ │ 即反覆不定,顯見其供述之│ │
│ │ │ 憑信性甚低,要難採信。 │ │
│ │ │⑹、再者,就交付款項之時間而│ │
│ │ │ 言,李建志先於94年1月5日│ │
│ │ │ 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 │
│ │ │ 察署91年度查字第43號案供│ │
│ │ │ 稱:「(問:錢送後,案件│ │
│ │ │ 多久處理掉?)詳細時間我│ │
│ │ │ 不記得,但記得交錢後,一│ │
│ │ │ 星期內即有開庭」。旋於94│ │
│ │ │ 年9月5日調查筆錄陳稱:「│ │
│ │ │ (問:有無因前述遭搜索之│ │
│ │ │ 案件而遭司法單位人索賄?│ │
│ │ │ )第一次被徐維嶽傳喚開庭│ │
│ │ │ 後,我就以認真的態度要求│ │
│ │ │ 前述李姓友人幫我向徐維嶽│ │
│ │ │ 詢問需要索賄多少錢,才能│ │
│ │ │ 擺平我違反野生動物法的官│ │
│ │ │ 司…」。李建志另於94年9 │ │
│ │ │ 月5日偵訊筆錄則證稱:「 │ │
│ │ │ (問:交款時間?)時間我│ │
│ │ │ 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的│ │
│ │ │ 是,應該是在被徐維嶽指揮│ │
│ │ │ 憲兵搜索後第一次開庭後沒│ │
│ │ │ 多久,那時候是民國90年3 │ │
│ │ │ 月左右,因為第一次開庭的│ │
│ │ │ 時候,我在偵查庭中有跟徐│ │
│ │ │ 維嶽檢察官辯論那隻花豹…│ │
│ │ │ 。」俟於95年5月24日,李 │ │
│ │ │ 建志於雲林地院具結證稱:│ │
│ │ │ 伊可以確定交款時間是在第│ │
│ │ │ 一次開庭後沒多久等語(詳│ │
│ │ │ 參雲林地院95年5月24日審 │ │
│ │ │ 理筆錄第39、44至46頁)。│ │
│ │ │ 對於系爭賄款究竟是於90年│ │
│ │ │ 3月23日第一次偵查庭開庭 │ │
│ │ │ 前,或開庭後?證人李建志│ │
│ │ │ 之供述已前後不一,與阮光│ │
│ │ │ 佑之證詞亦有所矛盾。李建│ │
│ │ │ 志個人於審理庭結證之證詞│ │
│ │ │ 與偵查中之供述,即反覆不│ │
│ │ │ 定不相一致,顯見李建志供│ │
│ │ │ 述內容要無憑信性可言,著│ │
│ │ │ 實令人存疑。 │ │
│ │ │⑺、末以,證人曾振權(李永章│ │
│ │ │ 之貼身司機)於100年12月5│ │
│ │ │ 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 │
│ │ │ 證稱:「李永章並不認識徐│ │
│ │ │ 維嶽,李永章跟李建志拿的│ │
│ │ │ 錢是用在還賭債及喝酒,不│ │
│ │ │ 曾載李永章、李建志到田徑│ │
│ │ │ 場;李永章沒有為李建志的│ │
│ │ │ 案件送過錢給司法人員;李│ │
│ │ │ 永章說徐檢很機車,根本約│ │
│ │ │ 不出來…」等語。上開證述│ │
│ │ │ 內容未見判決理由有何說明│ │
│ │ │ 外,對於證人曾振權面對辯│ │
│ │ │ 護人詰問「李永章有無提到│ │
│ │ │ 要利用李建志卡到官司之機│ │
│ │ │ 會,向他要一筆公關費自己│ │
│ │ │ 花掉?」之重要問題時,證│ │
│ │ │ 人曾振權先是停頓不語,再│ │
│ │ │ 回稱沒有。但在審判長訊問│ │
│ │ │ 時,即完整供稱:李永章打│ │
│ │ │ 電話向李建志要100萬,後 │ │
│ │ │ 來李建志只有拿70萬元來,│ │
│ │ │ 50萬李永章拿去還自己之債│ │
│ │ │ 務,20萬拿去嘉義喝酒等語│ │
│ │ │ 。有上開詰問筆錄在卷可按│ │
│ │ │ 。(附件四,詳參台南高分│ │
│ │ │ 院9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 │
│ │ │ 第144號案卷100年12月5日 │ │
│ │ │ 審理筆錄)。佐以本案李建│ │
│ │ │ 志於法庭自陳之黃姓證人,│ │
│ │ │ 即黃福窮之聲明書內容陳稱│ │
│ │ │ :李建志曾向伊借款30萬元│ │
│ │ │ 但其與李建志、李永章三人│ │
│ │ │ 均未曾交付賄款予徐維嶽等│ │
│ │ │ 詞觀之。客觀上,對於李建│ │
│ │ │ 志是否曾向黃福窮借錢與李│ │
│ │ │ 永章共同交付予徐維嶽等情│ │
│ │ │ ,已具顯然性。足以推翻原│ │
│ │ │ 判決就李建志曾交付賄款予│ │
│ │ │ 徐維嶽之認定。故而,黃福│ │
│ │ │ 窮在本案中乃除係屬嶄新性│ │
│ │ │ 之證人外;輔以其他證人阮│ │
│ │ │ 光佑、曾振權等人之證詞以│ │
│ │ │ 觀,亦兼具顯然性(即確實│ │
│ │ │ 性),已堪認定。 │ │
│ │ │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 │
│ │ │ 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 │
│ │ │ 4號判決意旨:被害人縱立 │ │
│ │ │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
│ │ │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 │
│ │ │ 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
│ │ │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
│ │ │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
│ │ │ 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
│ │ │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 │
│ │ │ 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 │
│ │ │ 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
│ │ │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 │
│ │ │ 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 │
│ │ │ 被害人李建志立於證人地位│ │
│ │ │ 之指控存有如上之重大瑕疵│ │
│ │ │ 及合理可疑之處,已詳如上│ │
│ │ │ 述;復與證人阮光佑、曾振│ │
│ │ │ 權於法院具結之證詞有所矛│ │
│ │ │ 盾。若僅憑與被告利害關係│ │
│ │ │ 對立之告訴人李建志反覆不│ │
│ │ │ 一,且與其他可證相違背之│ │
│ │ │ 指訴,即可認被告犯有貪瀆│ │
│ │ │ 之重罪,將使任何公務員陷│ │
│ │ │ 於隨時為人攀誣之可能,且│ │
│ │ │ 違反嚴格證據法則。 │ │
│ │ │4、綜上,李建志個人片面之供│ │
│ │ │ 述證據,並不足以為李建志│ │
│ │ │ 憑信性之擔保。則李建志供│ │
│ │ │ 述有關資金部分係向黃福窮│ │
│ │ │ 籌措一節,因其於審判中保│ │
│ │ │ 持緘默,不願供出黃福窮姓│ │
│ │ │ 名,卻又於原審審判長訊問│ │
│ │ │ 時證稱因與黃福窮交情甚好│ │
│ │ │ ,故黃福窮對其與李永章討│ │
│ │ │ 論本案之內容均知之甚詳。│ │
│ │ │ 惟原審並未強制李建志供出│ │
│ │ │ 黃福窮本人,任其保持緘默│ │
│ │ │ ,肇致辯護人無從聲請傳喚│ │
│ │ │ 證人黃福窮到庭詰問,以明│ │
│ │ │ 實情。此有雲林地方法院95│ │
│ │ │ 年5月24日審理筆錄可資佐 │ │
│ │ │ 證。酌以李建志、曾振權之│ │
│ │ │ 證述內容,依黃福窮之聲明│ │
│ │ │ 書觀之,則證人黃福窮顯係│ │
│ │ │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李建志供│ │
│ │ │ 出而存在之證人,但因未經│ │
│ │ │ 詰問發現其姓名而不及調查│ │
│ │ │ 斟酌;於審判時未經注意,│ │
│ │ │ 至其後始行發現而具「嶄新│ │
│ │ │ 性」,且原審法院如審酌上│ │
│ │ │ 開證據,即顯會動搖原有罪│ │
│ │ │ 確定判決,符合「確定性」│ │
│ │ │ 之要素,故本件應認合於開│ │
│ │ │ 始再審之要件,誠屬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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