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2號
TNHM,105,聲再,2,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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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如羚及陳仲偉前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述,逕自認定聲請人 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應就公司員工所為之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亦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加班申請表)漏 未為調查、審酌,自得憑此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存有諸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開始再審之裁定,並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論知。併准 予開始再審程序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以維權益。末因 聲請人於104 年12月23日刑事再審聲請狀檢附之聲證19資料 有誤,併此更正並補呈正確之聲證19○○管理局97年11月5 日函文供鈞院參酌。
二、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 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 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 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 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 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 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 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 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 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 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 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 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 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確定判決依憑證



馮如羚、招尚緯、蔡佩娜蔡胡閃、鄭李瓜、黃源鎮、王 李等陳端莊許萬教胡茂崑、吳翁香枝、趙銀追、方石 桂花、陳蘇桂美吳李玉梅趙盛源王寶玉黃玉容、陳 育守、林慶村張淑慧賴麗雲、許邱秀葉萬寶珠之證言 ,卷附本件「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 作」標案之勞務契約、本件工程估驗計價單、○○管理局96 年度○○公司虛增員工出勤紀錄統計表、○○公司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96年1 月至10月)、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96年 11月)、人員出勤暨加班統計表(96年12月)、「96、97年 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作」行政支援班人員簽 到表1 份、「96、97年台南園區景觀綠化維護及環境清潔工 作」個人承攬勞務收入簽收表、員工薪資簽收表各1 份、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7 月8 日南區國稅新 化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 稅給付清單、○○管理局100 年12月2 日南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96年1 月至96年12月(第一期至第十二期)之文 件審查表、景觀養護查驗紀錄、查驗複查紀錄、查驗複查照 片紀錄、工作規範、切結書、責任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預 定進度表、投保申報表、專戶存款收款書、估驗計價單、估 驗計價明細表、簽、查驗缺失改善照片紀錄、函文、發票、 勞工保險卡、維護人員名冊、出席人員點名單、維護人員分 區配置(臨時)總表等、○○管理局101 年1 月2 日南營字 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 出勤暨加班統計表」、「維護人員出勤統計表」等、○○公 司101 年7 月4 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16日捷授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9 月4 日捷授 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1 年8 月27日市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1 年 9 月26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南市新化區農會 102 年2 月1 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資 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行,論處聲請人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併論聲請人否認上 情,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說明, 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引之「被告104 年3 月23日 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上證6 :96 年1 月~12月○○公司電子轉 帳─付款指示明細表、上證7 : 電子轉帳統計表、上證8 : 電子轉帳統計表、上證9 :二次轉帳統計表、附表1 :96年度 薪資發放及請款金額比較表、附表2 : 96年1 ~12月銀行電



子轉帳統計(點名單~無)、附表3 : 96年1 ~12月銀行電 子轉帳統計(點名單~有)、附表4 : 96年3 月銀行轉帳~ 同一人二次轉」、「系爭標案合約」、「證人鄭家鋐、林貴 鳳、陳五郎(聲請書誤載為林桂鳳王五郎)、王大松於本 院之供述暨林貴鳳陳五郎王大松等人被派於『樹谷園區 』、『五塊寮』之工作照片、鄭家鋐之筆記本(即派工表) (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30-31 頁)」、「被告104 年元月26 日提出刑事答辯狀並附上證1 : 96年度加班申請表」、「被 告104 年3 月23日刑事答辯狀提出96年1 月至12月○○公司 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表、電子轉帳統計表、電子轉帳統 計表、二次轉帳統計表等證明附表A1計算方式存有瑕疵之相 關文件(上證6 至9 )」、「證人王寧本於本院供述、證人 古英山於偵查及一審供述、曾文隆於一審供述(分別見原確 定判決正本第34頁、第24-25 頁)」均係原確定判決在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此有各該筆錄及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且原確定判決並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詳其得 心證之理由,足認前引之聲請書所載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即與 前開所述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合於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之要件。而上開聲請書前引之證據資料暨業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判決前就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審酌判斷,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聲請要件不合。
㈢聲請人雖提出以馮如羚為擔當者之報價單,報價對象包括: 「○○公寓大廈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證5- 1)、「南科 國際實驗高級中學」(聲證5- 2)、「○○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證5- 3)、「善化○○○管理委員會」(聲證 5- 4)、「○○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證5- 5)、「○○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證5- 6)及「○○○○南科廠」( 聲證5- 7),惟上開報價單僅係單方面文件,且報價對象並 非本件被害人○○管理局,另聲請人雖提出以馮如羚為承辦 人或聯絡人之○○企業社所發之函文(聲證5- 8)、清潔維 護勞務契約書等(聲證5- 9),惟觀諸該函文發文日期為97 年11月7日,契約書之契約時間則為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另其所提之○○管理局於97年11月5日南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聲證19),均在本案犯罪時間(即96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後,是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均是 馮如羚為與本案不相干之勞務報價,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且若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結



果,亦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從而上開證據並 不具備新證據應有之確實性要件。
㈣聲請人雖復提出○○管理局96年5 月28日南建字第00000000 00號函(聲證8 )、點名錄影紀錄(聲證9 )、97年1 月11 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10)、97年5 月6 日南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11)、97年7 月29日南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聲證12)、97年10月30日南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聲證13)、97年6 月23日南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聲證16),主張○○管理局有實施點名及抽點等措施,且 ○○管理局之估驗計價文件審查,係以「點名單」為依據; ○○公司每月初須事先提報『工作人員名冊及人力配置表』 ,並經○○管理局同意備查(聲證14);而○○管理局亦曾 以96年11月28日南建字第00000000號函、96年12月25日南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6 )函知非工作時段加班需檢附 ○○管理局核准同意之加班單方能辦理請款;另依系爭標案 96.97勞務竣工結算明細表(聲證15 )可知尚有部分維護人 員之薪資未請領;另由台灣銀行博愛分行黔印出具之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聲證17)、○○公司員工借支單(聲證18 )可知○○公司於本標案每月支付之員工人數與薪資,核與 向○○管理局估驗請款之出勤人數與人事費較多云云。惟證 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 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 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查本件係聲請人與陳 仲偉、馮如羚共同基於意圖為○○公司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連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招尚緯及蔡佩娜,先後在96年1月至同年12月之「出勤暨加 班統計表」上虛增維護人員姓名以達合約約定之人數,並虛 列出勤日數及加班時數,用以向○○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 而由招尚緯於96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蔡佩娜於96年9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分別在南科園區內之○○公司工務所辦公室 內,將未在該公司實際任職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A1編號 523「趙盛源」部分所示出勤日數之不實內容,暨按月虛增 如原確定判決「附表A1虛增統計表」編號1至357、364、 366、384、395至397、428及429所示之該公司雇用維護人員 之出勤日數、加班時數等不實內容,在「出勤暨加班統計表 」為不實之登載,並由馮如羚在○○公司上開工務所辦公室 內,按月據以製作虛增之維護人員出勤日數、加班時數之薪 資、加班費等服務費不實內容,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96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之估驗計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等業 務文書上,連同相關文件等資料,由○○公司按月持之行使



交付予○○管理局請領服務費用,致使○○管理局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支付96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各月包 含該等不實出勤日數、不實加班時數之不實薪資、不實加班 費在內之勞務契約服務費用款項予○○公司,造成○○管理 局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該管理局及各該維護人員等情, 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析論在卷(見原確定判決正本第6-38頁 ),從而上開證據均無解於聲請人有以虛偽不實之「出勤暨 加班統計表」向○○管理局詐取勞務服務費用之責。綜上, 聲請人所執之上開證據雖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新證據,惟經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無從令聲 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亦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是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聲請要件亦有未合。至於聲請人聲請向高雄市國稅局調 取馮如羚如「點名單和抽點單」所揭日期發票開立業務年錄 ,以明○○公司與聲請人是否均為受害人云云,因就上開聲 請證據調查本身形式上觀察,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經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結果,亦無動 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存在,故認聲請人此部分調取馮如 羚發票開立業務年錄之請求並無必要,併此敘明。四、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 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證據。退步言之 ,縱認前揭㈣所示部分確為新證據,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證據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 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前開說明,再審聲 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則其併同 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參照),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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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