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程新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程新勝與殷茂源共同犯罪 所憑之證據如下:
1、殷茂源製作之現金帳冊。2、殷茂源98年6月23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5法庭所述之證言。
(二)前開事證:
(1)殷茂源與聲請人於86年5月間,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遭受調 查。殷茂源於偵審中自認當採購人員時按時逐筆記載該82 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之現金帳冊1紙,竟會出現數筆 搜索所扣之會計帳冊上83年同一月同一日之採購項目、款 項及浮報金額。倘非殷茂源事後虛偽製作,何以於82年底 卸任採購的殷茂源得記載翌年同一月同一日之完全相同之 採購項目及款項。殷茂源製作之現金帳冊,係屬虛偽製作 ,經監察院調查明確。監察院復以102年10月11日院台司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法務部,略以據程新勝君陳述:渠因 涉嫌浮報公款12萬餘元供私人所用,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貪汙罪嫌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疑悖於憲法比 例原則,設有違失等情案之查處情形乙節,檢附審議意見 ,請貴部查明見復。法務部函復監察院,略以殷茂源涉犯 偽證罪嫌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 字第1739號提起公訴。
(2)殷茂源明知上開現金帳冊係屬虛偽,詎其於98年6月23日上 午9時10分許,在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第5法庭,就程新勝 涉案部分(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5號案件),以證人 身分做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扣案現金帳冊是伊所記載, 浮報方式有以少報多、以無報有二種,之前在法院陳述過 ,附表上浮報金額、去向都實在云云,致使法院為不利於 聲請人之認定。
(三)查原判決採認殷茂源製作乏現金帳冊作為聲請人辦理採購
浮報公款瀆職罪之證據,復又上開現金帳冊係製做於86年 之前,鄭人龍、殷茂源偽造現金帳冊等證據,至今已超過 15年業已超過追訴權時效,檢察官已不能追訴,刑事訴訟 程序已不能開始。故而,不能開始追訴殷茂源偽造現金帳 冊非因證據不足,而係業已罹於時效且殷茂源已死亡,無 通常救濟途徑可資救濟,為殷茂源偽造證據之有罪確定判 決。幸有監察院103年2月13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 ,敘明經監察院詳細調查並詢殷茂源製作現金帳冊係按時 逐筆記載,於82年5月6日至同年9月1日期間之現金帳冊1 紙記載翌年同一月同一日之完全相同之採購項目及款項, 顯見殷茂源製作之現金帳冊,係屬虛偽製作,至為灼然,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函審查意見 為真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足見原 判決所憑殷茂源之證言為虛偽一事,其刑事訴訟不能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而係因殷茂源於訴訟中死亡。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審理歷時1年,倘 證據不足以證明殷茂源犯偽證罪,早已迅速結案,法官何 以花費1年時間仔細審理殷茂源犯罪的可能,惟於法官做 出有罪判決前殷茂源業於訴訟中死亡,故不能謂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不得替代確定判 決作為證明。倘鈞院對於此不受理判決是否達到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有所 懷疑,懇請鈞院調卷以釐清訴訟進行程度、訴訟中的一切 事證,是否足以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殷茂源 於98年6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5法庭,以證人 身分做證並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五)為求發現真相,聲請人自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本案有上開事證足以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言係偽造者,已然造成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根本發生錯誤,有必要以再審加以 救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 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 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 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
三、
(一)本院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程新勝共同犯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認定之事實及罪 名,簡述如下:
(1)聲請人自82年3月間起,至86年3月間止(如附表一會計帳 目日期欄所示),與殷茂源(82年3月至6月止)、鄭人龍 (85年9月至86年3月止)、薛志雲(82年3月至86年1月16 日止),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指示經管○○採購、修 繕業務承辦人殷茂源、鄭人龍,配合會計室主任薛志雲, 利用○○○○購辦公用物品之機會,與附表一所列之○○ 裝潢公司、○○五金行、○○○、○○書坊、○○建材行 、○○不鏽鋼廠、○○印刷等廠商之負責人及○○公司、 ○○○○工程行廠商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一所列○○裝潢公司等不詳姓名成年負責人(未 經起訴),開具業務上製作之浮列不實價額、數量之相關 收據憑證之文書,交薛志雲將該不實浮報數額,登載於其 等職務上製作○○○○帳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 ○(浮報金額、時間均如附表一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 程新勝、殷茂源、鄭人龍、薛志雲等人並以浮報上開價額 手法,從中牟取公款,將部分充供程新勝私人交際應酬及 送禮等支用。程新勝先後浮報之公款計達新台幣(下同) 92萬4553元(其中程新勝、殷茂源、薛志雲參與浮報金額 共為26萬1100元,程新勝、鄭人龍、薛志雲參與浮報金額 共為58萬3203元,程新勝、鄭人龍參與浮報之公款共計8萬 0250元,均詳如附表一扣案現金帳目金額欄所示);而程
新勝將上開浮報公款中之12萬1610元供其如附表二所示私 人所用或私人交際應酬及送禮支用,其中程新勝、殷茂源 、薛志雲共同參與圖利程新勝之金額共計4萬2910元,程新 勝、鄭人龍、薛志雲共同參與圖利之金額共計7萬6000元, 程新勝、鄭人龍參與圖利之金額共計2700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
(2)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罪,除須有浮報價額之行為外,尚應以浮報所得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部分始能認定係浮報價額所得之財產 ,如浮報價額所得全部用於公用而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應僅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難認構成前開貪污治罪條 例之犯罪。核聲請人程新勝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3條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聲請人 與殷茂源係共犯前開2罪,殷茂源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犯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犯 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39號起 訴書起訴殷茂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1)殷茂源於79年底至82年底期間,擔任○○○○之採購人員 ,於86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偽造82年5月6月至 同年9月1日期間之現金帳冊1紙(刑法第165條偽造刑事證 據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做為程新勝指示其浮報價額 之明細資料。殷茂源明知上開現金帳冊中,如附表所示之3 筆資料(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2及3為同一筆採購) ,並非其任內購辦之公用物品,詎其於98年6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5法庭,就程新勝涉 案部分(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55號案件),以證人身 分做證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扣案現金帳冊是伊所記載,浮 報方式有以少報多、以無報有二種,之前在法院陳述過, 附表上浮報金額、去向都實在云云,致使法院為不利於程 新勝之認定。因認殷茂源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2)證據有:
1、程新勝於前案中之陳述:否認有指示殷茂源就附表四所 示之購辦公用物品案,以少報多浮報價額。
2、○○○○涉嫌不法憑證及82年5月6日至82年9月1日現金 帳冊1份,證明:在憑證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顯示
該現金帳冊係殷茂源所提出或在殷茂源處扣得,而依卷 內資料及殷茂源供承在前案中未曾遭到搜索乙節,足認 該現金帳冊係殷茂源所提出。殷茂源所製作之現金帳冊 中有如附表所示3筆資料之記載。
3、程新勝86年5月14日調查筆錄1份,證明:未詢及殷茂源 所製作之現金帳冊乙事。
4、薛志雲86年5月19日調查筆錄1份,證明:未詢及殷茂源 所製作之現金帳冊乙事。
5、殷茂源86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份,證明:始詢及殷茂源 所製作之現金帳冊乙事。
6、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86年5月14日搜索○○○○扣 押物明細表1紙待證事實:在○○○○所扣得之物,並未 有殷茂源所製作之現金帳冊1份。
7、○○○○81至85年維護費、業務費、事務費明細帳各1 份,證明:殷茂源所製作現金帳冊中之記載,除附表所 示之採購外,均為82年業務費內之支出項目,惟附表所 示之窗簾及廚房用品(碗)2筆購辦公用物品,其支出 係在83年3月3日及同年6月1日業務費中,足認殷茂源所 製作之現金帳冊中,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係虛偽不實 之記載。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 證明殷茂源虛偽陳述之內容。
四、檢察官認殷茂源涉嫌偽證,對其提訴公訴,雖有引用上開證 據,惟事實上其起訴之依據無非均以監察院調查而製作之審 議意見為憑。於該案,殷茂源對此均堅決否認伊有偽造之情 ,辯稱:當初應有扣到現金帳冊才對,如果沒有扣到,他們 如何找上伊,不是伊提供的,調查局人員拿給鄭人龍看,他 說不是他做的,才找上伊,當時有很多現金帳冊裡面夾著伊 那一張,年度的問題可能會計年度跨年度的關係,系爭日期 在5月至6月,那時7月1日就算另一個年度,伊印象中好像是 82年度,該現金帳冊有時伊會撕下來再交給程新勝等語(見 本院卷第46、61-62頁)。
五、經查:
(一)檢視○○○○81年至85年業務費明細表分類帳原本(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系爭分類帳係○○○○81年至85 年會計年度業務費明細分類帳,該業務費項下分有文具紙 張、消耗、郵電、印刷、加班值勤費、榮民燃料補助費, 其他子目,惟因該業務費明細帳分類並未詳予記載交易所 屬年度,致生本件紛爭。該分類帳原本僅以鉛筆於頁右上 角以B1-B40等符號註記排序,另以鉛筆於部分頁次左記
載其所屬會計年度,其他資料僅見有:
1、記帳筆跡明顯改變,非同一人連續記帳。
2、記帳方式更改,將各子目由分帳列示改為全部子目同 帳列示。
3、部分帳目頁上有用同顏色原子筆記載年分。 關於記帳筆跡改變部分,因各子目皆有認情形且於帳載編 號前後相連,應可判斷為同一年份之明細分類帳。又因B 24子目:加班值勤費上見有用與記帳用顏色原子筆記載年 份為82,故可判斷該分錄日期為82年12月31日,此記帳筆 跡改變部分應為83年度會計年度之業務費明細分類帳。又 記帳方式更改部分,因列於該業務費明細分類帳末尾,且 皆為完整年度資料,故亦可判斷其分屬84及85會計年度。 而「其他部分係屬81及82會計年度」,惟其子目僅出現文 具紙張(B1、B7)、消耗(B2-B3、B8-B9)及其他 (B4-B6),若依序時帳之特性,B1為文具紙張、B2- B3為消耗、B4-B6為其他81年度會計年度明細分類帳, 而B7為文具紙張、B8-B9為消耗之82年度會計年度明細 分類帳。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業務費明細分類帳B5-B6部分 之交易明細,檢察官(監察院)雖以該帳上有用鉛筆註記 「83年」之字樣,即認定該交易日期為83年3月3日及83年 6月1日,與殷茂源製作之現金帳冊整整差距1年份,而認 該見金帳冊係殷茂源所偽造,其於本院系爭確定判決之案 件審理時上開所證之詞有偽證之嫌。惟依前分析,業務費 明細分類帳B5-B6部分屬於業務費項下子目:「其他之 81或82年會計年度」之交易資料,依87年修正前之預算法 第10條規定:「政府會計年度於每年7月1日開始,至次年 6月30日終了,以次年之中華民國紀元年次為其年度名稱 」,故其交易期間應在80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若為 81會計年度)或81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日(若為82年會 計年度)。因起訴部分之交易月、日分別為3月3日及6月1 日,故交易日期應分別為81年3月3日及81年6月1日(若為 81會計年度)或為82年3月3日及82年6月1日(若為82會計 年度),絕非如起訴書所認定之83年3月3日及83年6月1日 。
(三)綜上,可知檢察官認殷茂源如附表四所示之業務費於其所 製作之現金帳中,係虛偽不實之記載,自屬無據。六、再查:
(一)檢察官提出○○○○涉嫌不法憑證(下稱該憑證,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及82年5月6日至82年9月1日現金帳冊1紙(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二第53頁,下稱該現金帳冊), 以證明該憑證上有殷茂源之簽名及指印,顯示該現金帳冊 係殷茂源所提出或在殷茂源處扣得,並依卷內資料及殷茂 源供承在前案中未曾遭到搜索乙節,足認該現金帳冊係殷 茂源所提出,並提出程新勝薛志雲、殷茂源之調查筆錄, 以時間之順序證明該現金帳冊最早見於殷茂源86年5月20 日調查筆錄內,再以高雄市調查處86年5月14日搜索○○ ○○扣押物明細表1紙,證明在○○○○所扣得之物,並 未有殷茂源所製作之現金帳冊1份。惟:(1)該現金帳冊 殷茂源否認係其所提出,已如上述。(2)該憑證上雖有 殷茂源之簽名及指印,但若對照同案共同被告鄭人龍於86 年5月19日高雄市調處時自行提出之86年3-5月現金帳冊憑 證上記載「鄭人龍86.5.19提供」等字樣(見本院卷二第 64頁),該不法憑證上卻未記載係由何人、何時提供,是 該憑證僅得證明係殷茂源所製作,若直接認係殷茂源所提 供,尚嫌速斷。(3)檢察官以時間之順序證明該現金帳 冊最早見於殷茂源於86年5月20日調查筆錄,惟殷茂源係 於86年5月20日首次接受調查局約談,依常情殷茂源不致 於遭約談時即自行提供該現金帳冊,且據筆錄記載內容係 調查員提出該現金帳冊讓殷茂源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亦可確定非由殷茂源自行提出。(4)依86年6月25日 法務部調查局之移送書所載證據清單,並無扣得該現金帳 冊,該現金帳冊至86年5月20日始出現,是該現金帳冊如 何而來,高雄市調處並未記載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據上,可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現 金帳冊係殷茂源所偽造。
(二)該現金帳冊於高雄市調處對於訊問聲請人程新勝、薛志雲 鄭人龍時,尚未出現,該現金帳冊迄86年5月20日傳訊殷 茂源時,始見調查員向殷茂源提示訊問其內容是否真實( 見本院卷二第41-57頁、卷一第81頁)。又遍翻本件確定 判決之卷證,關於該現金帳冊之來源均未說明,合先敘明 。依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有關該現金帳冊略有論及之部分 有:(1)聲請人於地院審理時稱:5月間他們被調查局約 談,他們補86年3-5月份資料,但無法提出之前的證據, 據他們說沒有留存,從以前的筆錄及調查局的筆錄內都是 鄭人龍片面說的,我若要違法不可能每次要他報告會計室 ,這些都是底下的人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2)聲請人於87年6月5日於地院提出之辯護意旨狀稱 :同案被告鄭人龍甫案發於高雄市調查站訊問時稱渠係遭 被告程新勝指示,渠製作現金帳目,同案被告薛志雲則製
作便條帳目,以供程新勝比對,而有關帳目均銷毀云云。 惟鄭人龍於86年5月19日再赴高雄市調查站接受訊問時, 竟又能提出86年3月至5月份帳冊,依該舉以觀,該帳冊顯 係鄭人龍事後所又製作,殆無疑義。查鄭人龍於本案遭高 雄市調查站調查時,即欲以推卸刑責、諉稱均程新勝所指 示而謀刑輕,準此,鄭人龍事後所製作之帳冊,勢必浮濫 不實,此乃事理所然(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3) 聲請人於87年7月15日向地院提出答辯稱:殷茂源此次遭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約談,純屬誤會被告程新勝不 信任伊,還保存伊過去之不良資料紀錄所致。因而心生怨 恨,爰故為羅織,欲入被告夫婦於罪,委無可採(據此答 辯,似該現金帳冊應非殷茂源自行提出)。(4)87年9月 30日於地院審理時,聲請人之辯護人辯稱:鄭人龍在調查 處提出看到之帳冊,也是在程先生家中搜出來的。另聲請 人稱:調查處在家中搜到之10張帳記,我以為那是主計會 計變更合法的項目;新增事務費可留入單位主管業務,我 不懂這10張帳記之情形,他們也可能丟在我的桌旁,我沒 有做違法的事(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95頁)。(5) 聲請人於87年10月14日向地院提出答辯狀:殷茂源於79年 9月間接替案外人鄭家驥採購業務及不久發生弊端,經約 談並當面予以申斥告誡,並於輔導委員會安全會報中口頭 提報在案,並有錄音為證(錄音語譯表已於87年1月9日陳 庭在案),不料殷某不但未改過向善,而在離職時並將此 一不法行為居然傳授接替其業務承辦人鄭人龍,使其如法 炮製。以致今日觸犯法條,然老天有眼,鄭某事發後第一 個檢舉即是殷茂源,也許鄭人龍是在報答殷某當年移交採 購業務時傳授「不法」之恩。尤甚者鄭人龍首遭高市調處 調查時,謊稱被告授意,同時宣伊接上一任採購人殷某就 是如此做法(有高市處調查筆錄為證)並蓄意抹黑訛傳被 告程新勝舉發殷某已往不良記錄,以致殷某誤以為真加速 其對被告誤會,以便其與殷某聯手誣陷被告,妄圖為自己 脫罪卸責,其實在被告住宅查扣到現金帳記4紙,被告以 為即係秘書室及會計室依預算法變更得予合法流用之經費 該等現款被告並未親自保管而且用之於公。(鄭人龍於87 年9月30日庭訊中供稱:是他保管)亦足證被告並無任何 違法之情事,也未如鄭某所云在被告住宅蒐到殷某帳冊其 責被告確實毫不知情(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此為本案 卷內最為明確陳述系爭現金帳冊係在聲請人程新勝住宅蒐 到)。據上,雖高雄市調處於偵辦時對該現金帳冊來源未 記載清楚,惟依上開略有論及之相關資料觀之,該現金帳
冊可能係調查員於聲請人之住處搜索時所查扣,但絕無證 據顯示係殷茂源於至高雄市調處應訊時所自行提出,是殷 茂源於本件偽證案前揭所辯非其提出等語,自非無據。另 法務部高雄市調處雖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稱該現金帳 冊係殷茂源主動提出交付,有該處103年5月2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惟 本案會發生此部分之爭議與該處之記載未明有關,且該函 與前揭所顯示之證據不符,是該函尚不足為憑。(三)綜上,可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殷茂源於86年5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該現金帳冊1紙之情。七、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象,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岩、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雖並未有如第6款規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之要件,惟該款既稱「原判決所憑」,如該證 據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 性者,縱令該證據被推翻,亦不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者,即非「原判決所憑」,則無以再審求濟之必要。 是該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雖與第6款規範之文字不同 ,但其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查,依聲請人上開 聲請之理由觀之,無非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係據殷茂源偽造 之該現金帳冊及其於本院86年6月23日審理所為之虛偽證述 ,而認定聲請人有罪,指摘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採證之證據認 定違法,而聲請再審。惟依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系爭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人殷茂源於該案中涉犯偽造證據罪(已罹於追 訴權時效)及偽證罪,然檢察官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殷茂 源有偽造證據及偽證之嫌。再者,殷茂源於系爭確定案件中 係經本院認與聲請人就附表一82年3月至6月所示及附表二之 82年5月至8月所示之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登 載不實罪、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檢察官起訴 殷茂源涉嫌偽證之僅有如附表一82年3月至6月所示之其中3 筆(即如附表四所示)。依上所述,此部分僅係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3、215條之罪之部分犯行 ,且此二罪,再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浮報價額罪,依牽連犯之關係從一重 處斷後,僅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重罪論處。揆之前揭意旨
,縱令檢察官起訴殷茂源偽證罪(甚至包括刑法第165條之 偽造刑事證據罪)經判處有罪確定,對聲請人所論處之重罪 絲毫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何況檢察官對殷茂 源起訴部分之證據明顯不足認定殷茂源有罪。
八、綜上所述,可知上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情無法認定「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亦非屬有「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之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要 件未合。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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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新勝、薛志雲 │
│ 台南縣○○榮民之家 等浮報價額事證對照表 │
│ 殷茂源、鄭人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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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帳目日期│採購或修繕│款項來源│○○會計帳目金額│經手人│○○會計│承包廠商│備註 │
│扣案現金帳目日期│工程品項 │ │扣案現金帳目金額│ │帳目頁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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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3.03 │窗 簾│業 務 費│ 90,000 │殷茂源│B5 │○○裝潢│負責人:潘月里│
│ 82.05.12 │ │ │ 30,000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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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5.17 │油 漆│業 務 費│ 201,000(合計)│殷茂源│B3 │○○五金│負責人:鄭楊秋│
│ 82.05.18 │ │ │ 48,000 │ │ │行 │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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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5.17 │通 樂│業 務 費│ (同上筆) │殷茂源│B3 │○○五金│ │
│ 82.05.18 │ │ │ 30,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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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5.17 │垃 圾 袋│業 務 費│ (同上筆) │殷茂源│B3 │○○五金│ │
│ 82.05.18 │ │ │ 75,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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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6.01 │清潔用品 │業 務 費│ 96,200 │殷茂源│B3 │○ ○ ○│葉謝淑華 │
│ 82.06.01 │ │ │ 48,1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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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6.01 │廚房用品 │業 務 費│ 36,000(合計)│殷茂源│B6 │○○五金│ │
│ 82.06.05 │ │ │ 12,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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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06.01 │ 碗 │業 務 費│ (同上筆) │殷茂源│B6 │○○五金│ │
│ 82.06.05 │ │ │ 18,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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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勝與殷茂源及薛志雲共同浮報金額合計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元。 │
├────────┬─────┬────┬────────┬───┬────┬────┬───────┤ │ 85.09.06 │行政大樓、│維 護 費│ 143,483 │鄭人龍│E16 │○○公司│另含○○○、○│
│ 85.09. │大廚房冷凍│ │ 80,000 │ │ │ │○○冷氣維修,│
│ │ │ │ │ │ │ │已查無廠商資料│
│ │ │ │ │ │ │ │負責人姓名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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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9.23 │油 漆│業 務 費│ 49,000 │鄭人龍│E8 │○○五金│ │
│ 85.09. │ │ │ 49,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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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09.25 │鹼 粉│業 務 費│ 10,000 │鄭人龍│E8 │○○五金│ │
│ 85.09. │ │ │ 8,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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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1.04 │通 樂│業 務 費│ 45,000 │鄭人龍│E9 │○○五金│ │
│ 85.11. │ │ │ 45,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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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1.21 │鐵絲網、樹│業 務 費│ 37,250(合計)│鄭人龍│E9 │○○五金│ │
│ 85.11.20 │剪、水管 │ │ 28,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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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1.21 │菜刀、飯笠│業 務 費│ (同上筆) │鄭人龍│E9 │○○五金│ │
│ 85.11.20 │ │ │ 9,25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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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1.27 │門 弓 器│業 務 費│ 56,580 │鄭人龍│E9 │○○五金│ │
│ 85.11. │ │ │ 31,35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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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1.27 │噴效、蚊香│業 務 費│ 43,440 │鄭人龍│E9 │○○五金│ │
│ 85.11. │ │ │ 43,434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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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1.29 │文 具│業 務 費│ 23,200 │鄭人龍│E10 │○○書坊│負責人:林旭茂│
│ 85.11. │ │ │ 22,04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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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2.12 │水管、水缸│業 務 費│ 7,400 │鄭人龍│E10 │○○五金│ │
│ 85.12. │ │ │ 6,8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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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2.13 │通 樂│業 務 費│ 54,000 │鄭人龍│E10 │○○五金│ │
│ 85.12. │ │ │ 54,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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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2.23 │磁 磚│維 護 費│ 30,004 │鄭人龍│E18 │○○建材│負責人:黃煌男│
│ 85.12. │ │ │ 27,147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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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2.23 │垃 圾 袋│業 務 費│ 65,000 │鄭人龍│E10 │○○五金│ │
│ 85.12. │ │ │ 65,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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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12.23 │樟 腦 油│業 務 費│ 24,400 │鄭人龍│E10 │○○五金│ │
│ 85.12. │ │ │ 12,312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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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01.03 │浴缸、安養│維 護 費│ 43,000 │鄭人龍│E18 │○○五金│ │
│ 86.01.03 │樓踏板 │ │ 43,000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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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01.14 │影印紙張等│業 務 費│ 45,000 │鄭人龍│E11 │○○書坊│ │
│ 86.01.14 │ │ │ 1,87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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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01.14 │印稿紙四種│業 務 費│ 57,000 │鄭人龍│E11 │○○印刷│負責人:蔡輝德│
│ 85.01.15 │榮民給與表│ │ 57,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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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勝、鄭人龍、薛志雲參與浮報之金額合計五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三元。 │
├────────┬─────┬────┬────────┬───┬────┬────┬───────┤ │ 86.03.05 │配 管│維 護 費│ 51,265 │鄭人龍│E19 │○○不鏽│負責人:陳憲發│
│ 86.03. │ │ │ 14,250 │ │ │鋼廠 │ │
├────────┼─────┼────┼────────┼───┼────┼────┼───────┤ │ 86.03.19 │清洗水塔 │維 護 費│ 65,000 │鄭人龍│E19 │○○○○│查無廠商資料負│
│ 86.03.20 │ │ │ 30,000 │ │ │工程行 │責人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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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03.10 │大 通 樂│業 務 費│ 45,000 │鄭人龍│E13 │○○五金│ │
│ 86.03. │ │ │ 36,000 │ │ │行 │ │
├────────┴─────┴────┴────────┴───┴────┴────┴───────┤ │程新勝、鄭人龍參與浮報之金額合計八萬零二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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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報、舞弊金額 │ │ │ 924,553 │ │ │ │ │
│合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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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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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項 目 │ 金 額 │ 經手人 │ 備註 │
│ │ │(新台幣│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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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6.1 │ 六月份特支費 │ 5000 │殷茂源、│ │
│ │ │ │薛志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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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7.5 │ 七月份特支費 │ 5000 │殷茂源、│ │
│ │ │ │薛志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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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8.2 │ 八月份特支費 │ 5000 │殷茂源、│ │
│ │ │ │薛志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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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1 │九月份特支費 │ 5000 │殷茂源、│ │
│ │ │ │薛志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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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8.14 │程新勝北上十四全會、餐會、機│ 22910 │殷茂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