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09年度,3號
TNHM,109,原金上訴,3,2020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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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陳冠銘既基於控機職務之地位,於收取吳尚哲之電信流 通知後,以微信發指令,指揮台灣地區車手、收水人員等資 金流成員,就附表一各次之贓款提領(集中於108年1月4日 、5日、6日、18日)、及其後當日或其後數日內之收水等情 ,除前開被告陳冠銘(即微信暱稱兩光、黑鬼東)具結供證 、證人陳禧年偵查中結證、比對被告陳禧年手機內電子資料 勘驗紀錄外,並於原審供承:「起訴書附表所寫【所有部分 】都有參與,我做控機,機房通知吳尚哲吳尚哲再通知我 ,我再發指令給群組的人,群組的人有吳尚哲盧冠匡、劉 冠宏、陳禧年黃約瑟...陳封齊部分是屬於劉冠宏直接把 陳封齊個人微信交給吳尚哲,由吳尚哲直接與陳封齊聯繫。 至於黃璟吳尚哲認識他的弟弟黃騰,故由吳尚哲直接與黃 璟聯繫」(原審卷一第218至219頁);綜上觀之,被告陳冠 銘供承依大陸地區「電信流」之通知,在大陸地區以微信統 籌台灣地區「資金流」人員提領、收水,而居於負責角色, 為資金流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屬居於指揮犯罪 組織地位之人無疑。
3.另被告陳禧年脫離犯罪組織後,於108年1月初再次聯繫被告 陳冠銘而加入,而另起犯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乙情,業據被 告陳禧年於原審供稱:「(你在107年加入詐欺集團是否因 為另案在押才中斷?)對。」、「(你有沒有退出這個集團 的意思?)從107年10月底另案被收押後,我就不想再做」 、「後來我在10月底另案恐嚇取財案子被收押,到107年12 月中無保出所後,我有聲請發還當時扣押的手機,當時檢察 官有叫我跟林文華小隊長拿回我的手機,當時候小隊長..詢 問我是否願意幫忙,他們抓到車手的獎金給我」、「107年 12月10日我無保飭回...我是在108年1月1日或2日跟被告陳 冠銘聯繫」(原審卷四第253至254頁),核與證人林文華於 偵查中結證:「我跟他說如果抓到車手,我就將警局提供的 獎金一萬全部給他」(偵4420卷第373頁),互核相符;被 告陳禧年於107年11月1日另案遭裁定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其因另案羈押且不想再繼續而脫離 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復於108年1月初再次聯繫被告陳冠銘 而加入,而另起犯意再度參與犯罪組織,亦堪認定。 4.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禧年所為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然被告陳禧年固有向同案被告黃約瑟收取提領金錢 之權限,並係經由其發放報酬予車手頭,且將車手頭所領取 之贓款轉交予回水即同案被告黃璟陳封齊等人,其地位及



負責之層級顯較同案被告黃約瑟楊文碩呂瑞賢等車手頭 及車手為高;然該詐騙集團層級分明,被告陳禧年仍須聽命 於被告陳冠銘,故此僅係上游幹部欲盡量減少與下游車手或 車手頭之接觸及見面,以防車手或車手頭遭查獲後供出自己 ,而以被告陳禧年做為斷點、使被告陳禧年擔任其等與車手 頭間溝通管理之橋樑,而僅是聽從陳冠銘指令,並在上游幹 部的授權範圍內收取水錢再轉給上層收水者,尚非「指揮」 犯罪組織。
(二)洗錢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司法實務更詳為闡述:「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 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 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 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 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 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 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 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 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 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2.查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因遭詐欺取財而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為本件詐欺犯罪所得,經由被告陳冠銘指揮或被告陳 禧年、黃約瑟偕同同案被告之前開車手,就附表一各次之贓 款提領(集中於108年1月4日、5日、6日、18日)、及其後 當日或其後數日內之提領或轉匯而移轉等情,業經證明如前 ;則各車手持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之時,犯罪 所得因之移轉至系爭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移轉為同案被告 或他人持有,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後續持有 者,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特定犯罪刑事追訴之抽象危 險,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合致。 3.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就前開詐欺取財、使用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警察等司法 追訴機關難以查緝,主觀上當已明知及此,而有意圖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甚明;從而,均具有洗錢之行為及 犯意,要屬無疑;被告陳冠銘上訴仍以係處分贓物行為云云 爭執,自無可採。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 照),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查: 1.被告陳冠銘自107年11月起,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哲聯絡 ,約定由陳冠銘擔任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控機職務,指揮台灣地區資金 流之車手、收水人員遂行提領、收水等情,業認定如前,其 與吳尚哲共同基於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甚明。 2.被告陳冠銘循此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盧冠 匡、劉冠宏為微信群組基本成員,再加入該次提領之車手或 收水人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 騙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由陳冠銘【指揮】車 手頭監督車手,於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贓 款,並由收水人員收取贓款,而與被告吳尚哲為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分擔。
3.被告陳冠銘與附表一「參與情形」所列之人,即同案被告黃 璟、陳封齊陳禧年黃約瑟楊文碩呂瑞賢等人,分工 取簿、收水、取款車手、車手頭角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詐騙後、移轉詐騙犯罪所得,由劉冠宏盧冠匡指示分配報



酬等事宜等分工,業認定如前,被告陳冠銘與該附表一「參 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 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部分與該附表「參與 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黃約瑟就附 表一編號1至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2)、6至8(即原審甲 判決編號6至8)、12至1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9至15)、20 (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6)、24至3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8至 26)部分,各與該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其餘共犯之人 ,與大陸地區共犯吳尚哲及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陳禧 年附表一編號27部分、黃約瑟就附表一編號3至5、9至11、 19部分,另案判決免訴確定)。
5.被告陳冠銘雖以前開辯詞中援引之同案被告黃璟108年7月9 日警偵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相同結證內容(本院卷二第13 1 至136頁),而謂係與吳尚哲直接接觸,非透過被告陳冠銘 轉傳其消息云云;惟查:
①同案被告黃璟於附表一編號1、3、4、5、12、13、14、15、 18、23,均係於108年1月4日、5日為之,其擔任上層收水角 色,自陳禧年處收取贓款後,再繳交上手,被告陳禧年將贓 款交予黃璟,均係依被告陳冠銘指示之流程,除據證人【黃 璟】於本院結證:在108年1月4日、5日陳禧年向車手收的錢 都是交給伊(本院卷二第134頁);比對於偵查中結證:對 證人【陳禧年】結證:「(你於108年1月4日及5日有在嘉義 市區從事詐欺提款工作?)我是從事收水工作,就是車手提 完款後,把錢交給黃約瑟,黃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 、「(你再接受綽號「兩光」男子指示將錢分別拿至文化路 秀泰影城三樓或四樓的廁所內、嘉年華戲院的麥當勞廁所及 嘉義火車站旁的廁所,你到廁所後以facetime撥打給綽號「 兩光」男子告知你在第幾間廁所內,然後綽號「兩光」男子 就會指派人來敲你廁所的門,你就將錢放在馬桶蓋後面或垃 圾桶旁,你出廁所後由綽號「兩光」男子指派的人進廁所收 取贓款?)是。」、「(108年1月5日部分,當天凌晨2時30 分許黃約瑟將提領的贓款交給你,你於3時許將贓款拿至嘉 義市西區新榮路皇爵大飯店對面的全家超商內廁所將贓款放 在廁所,由綽號「兩光」男子指派人來收取?)是。」(偵 3012卷二第66至67頁);與被告【陳冠銘】具結供證:「( 你於108年1月4日有無指示黃璟至嘉義市區向陳禧年收取詐



騙贓款?)有。」、「(陳禧年從事收水工作是直接聽從你 的指揮?)是。」、「(你下面負責收水的是黃璟?)是。 」、「(黃璟由你指揮負責收水?)是。」(偵字3215卷第 301至302頁),彼此就被告陳冠銘指揮被告黃璟向被告陳禧 年收受贓款,互核相符。
②況被告陳冠銘係擔任【控機職務】,以facetime帳戶與吳尚 哲聯絡,發布吳尚哲所告知經電信話務機房(電信流)詐騙 被害人已匯至詐騙帳戶得手之情形訊息,吳尚哲傳送詐欺得 手之消息,指揮車手、收水成員(資金流)提領及上交贓款 ,遠在大陸地區之吳尚哲為確保收取詐欺金額不致遭陳冠銘 在內之共犯私吞,因之同時聯絡黃璟收水,合於事理,此無 妨被告陳冠銘就詐欺、洗錢等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 定。
(四)從而,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陳冠 銘、陳禧年黃約瑟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或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或指揮)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或 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 (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 5、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一之首次犯行,因被告陳冠銘陳禧年黃約瑟所屬詐 欺集團大陸地區電信流、台灣地區資金流之分工,其等首次 形成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時,均在被告陳冠銘吳尚哲 傳送詐欺得手訊息之後,因此首次犯行以被害人遭集團電信 流人員詐欺得手(即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時)為準,而非大 陸地區電信流著手詐欺之時(例如附表一編號4之電信詐欺 行為雖早於編號1,但詐欺得手在編號1之後,並非首次), 本案首次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1,先予辨明。
(三)核【被告陳冠銘】自107年10月參與之後,於同年11月間起



擔任集團指揮角色(大陸地區之控機職務),進而為本案中 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被告 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 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禧年應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 基於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係同條項,經告知其可能涉犯參 與罪名,對其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 附表一編號2至26、28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被告黃約瑟】就附表一編號1 至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2)、6至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6 至8)、12至1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9至15)、20(即原審甲 判決編號16)、24至3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8至26),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1款洗錢罪(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免訴判決,詳後述)。
(四)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指揮組織犯行與同居於指揮 地位之吳尚哲(即大陸地區電信流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2部分關於加 重詐欺與洗錢罪部分,則與該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 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陳禧年就附表編號1至26、28至32部分與該 附表「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約瑟就附表 一編號1至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2)、6至8(即原審甲判 決編號6至8)、12至18(即原審甲判決編號9至15)、20( 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6)、24至32(即原審甲判決編號18至26 )部分,與該附表一「參與情形」欄所示之人、同案陳禧年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52、7827號移送併辦 部分,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相同(前開偵字第7152號與 附表一編號13相同,前開偵字第7827號與附表一編號9至16 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併予審究。
(六)罪數部分
1.【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本件個案,其指揮 行為之內容,係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共同分工遂行接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取財行為,其指揮前後參與組織犯罪之低度 行為,應為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此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指 揮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2至32部 分、被告陳禧年就附表一編號2至26、28至32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就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內雖有車手對同一被害人之多次取款行 為,此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3.被告陳冠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共32罪部分、被告陳禧 年就編號1至26、28至32所示共31罪部分,被告黃約瑟就附 表一編號1至2、6至8、12至18、20、24至32各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1.被告陳冠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指揮詐欺集 團之事實,業如前述,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居於指揮 地位,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爰不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 輕其刑。
2.被告陳禧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縱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從 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3.被告陳冠銘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冠銘遭查獲當日否認共組 詐欺集團,而警方當日解送人犯報告書亦無記載被告陳冠銘 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被告陳冠銘直至當日偵訊時 ,始在該管公務員未察覺上開事實前,主動供出此詐騙集團 之上手為吳尚哲,以及係受吳尚哲指揮而向下線集團成員收 取詐騙贓款之事實,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等語。然查 ,被告陳冠銘係指揮調度集團內成員從事詐騙工作乙情,早 在其於108年7月16日經警拘提到案前之108年5月4日,業據 被告陳禧年向警方供陳在卷(見2560警卷一第98頁),顯與 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未合,辯護人就此部分認有該條減輕其 刑之適用,容有誤會。
4.被告陳禧年上訴主張伊為線民,配合新北市土城分局小隊長 林文華提供楊文碩身分證正反面、傳送108年1月18日下午4 時52分提款明細及提款收據予林文華,嗣後楊文碩確遭逮捕 查獲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刑,並 提出與證人林文華對話之LINE對話為據云云;查卷內固然有 被告陳禧年與「文華」之LINE對話紀錄及前開身分證、提款 收據、上游傳送提款明細(按:即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匯入 吳馥妘帳戶)翻拍畫面(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20號 卷第83至89頁);然經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結證:「(這次 提供的楊文碩資料,警方有無過去?)接到消息後我們就馬 上出發,我們從土城出發,還沒上64道路時,陳禧年就說車 手已經回家了,叫我們不用過去。」、「陳禧年傳提款單時 我們當天有查165,該帳戶不是警示帳戶」(原審卷三第373 至376頁),已證述並無因被告陳禧年之提供資料而查獲; 況同案被告楊文碩於108年1月18日下午,擔任車手提領附表 一編號27被害人邱妍榛匯入吳馥妘帳戶內款項案件,另由新 北市三重分局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移送併辦,並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被告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1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 原審卷四第21至32頁)、楊文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原審卷四第315頁)、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原 審卷四第311頁);原審法院就同案被告楊文碩涉犯附表一 編號27部分,亦另諭知免訴判決確定;被告陳禧年所提供之 資料,並無因此查獲犯罪組織,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不合,被告陳禧年於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文華到庭交互詰問(本院卷二第220頁);其執此請 求減刑,自無可採。
六、被告陳冠銘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銘陳禧年於107年10月間,上網 聯繫臉書所刊登之應徵工作訊息,進而結識,經由被告陳冠 銘招募加入該詐欺車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的工作 ,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招募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參與甄選流程並 願意接受僱用之意。
(三)訊據被告陳冠銘否認招募犯行,經查:
1.證人陳禧年固於原審指證:伊係於107年10月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臉書社群網路應徵,由陳冠銘與伊聯繫並在FA CETIME講報酬、地點,之後加入群組,透過微信聯繫,陳冠 銘就約伊於107年10月4日下午在虎尾鎮星巴克見面,並與陳 冠銘曾於107年10月4日至15日在雲林、南投等地區見面交付 贓款等語(原審卷四第153至154、161、165至166頁)。 2.惟比對被告陳冠銘供稱:伊沒有在FACEBOOK上面招募詐騙集 團成員,也不曾上網刊登應徵詐騙集團的資訊,因為吳尚哲 跟伊聯繫於107年10月4日去那邊找陳禧年,交付包裹、收錢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6至247、249至250頁);以前開供證 互核,證人陳禧年之證述,僅能證明於其應徵後係由陳冠銘 出面與其聯繫並介紹工作內容、報酬,尚無從補強證明被告 陳冠銘遂行透過臉書社群網路吸引應徵者前來應徵等招募行 為。
3.此外,被告陳冠銘聽命於吳尚哲,其本身亦無決定可否僱用 陳禧年之權限,衡情被告陳冠銘係將上開犯罪組織訊息傳達 陳禧年,較為合理;尚與參與甄選決定僱用之招募行為有間 。
(四)綜上,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冠銘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招募行為之有罪確信, 而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為此部 分如構成犯罪者,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指揮組織犯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七、不另免訴、無罪部分(被告陳禧年黃約瑟)(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陳禧年於107年10月間某日,上網聯 繫臉書所刊登之應徵工作訊息,進而結識陳冠銘,經由陳冠 銘招募加入該詐欺車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的工作 (第4頁第10至13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 三人以上,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特定人交付之財物並與不詳 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分受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第5頁第3至6行),認被告陳 禧年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1月初重新加入組織之前,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等語。 ②被告黃約瑟於106年間,在臺北某酒店喝酒時認識劉冠宏 ,經劉冠宏介紹,應允參與該詐欺車手集團組織擔任車手, 並與吳尚哲盧冠匡劉冠宏陳冠銘陳禧年楊文碩呂瑞賢黃璟黃約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所明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 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 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 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乃繼續行 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被告陳禧年於108年1月初起重新加入犯罪組織之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原審乙判決認定、論罪(判決書第3頁 、第17頁);然就107年10月間某日迄108年1月初前之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予審判,本於上訴不可分原則,視為 亦已上訴,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2.被告陳禧年107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1日遭羈押而脫離犯 罪組織之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或參與 組織罪行為;其因107年10月1日提領款項,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62、413號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 於本院卷三可稽,且於109年7月1日確定在案,亦有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卷三第317頁);被告黃約瑟於107年9月25日 提領款項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08年3月7日起訴後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嗣於108 年7月29日簽結改分為同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並未 經上訴而確定,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本院卷二第526頁、 卷三第319頁)。
3.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禧年黃約瑟亦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 罪,公訴人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起訴書認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4.至於被告陳禧年於107年11月1日脫離犯罪組織之後,迄108 年1月初重新參與犯罪組織前之期間,既本院認定脫離、重 新參與之事實如前,此期間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 成罪,公訴人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有罪部分,起訴書認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八、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 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 、亦非「犯罪工具」;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自仍有適用餘地。
(二)經查:
1.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76號案件,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在案)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禧年審理時自承上開 物品均為其所有並使用在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 254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電子資料勘驗紀錄( 偵3012卷四全卷)可佐,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禧年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 車手領取款項總額之1%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依其 在該集團之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 32領取款項總額228萬1,700元【即編號1:9萬9千元、編號2 :8萬2千元、編號3:3萬元、編號4:4萬9千元、編號5:36 萬元、編號6:4萬元、編號7:1萬元、編號8:5萬7千元、 編號9:3萬6千元、編號10:3萬元、編號11:2萬7千元、編 號12:9萬9千元、編號13:3萬2千元、編號14:2萬2千元、 編號15:1萬5千元、編號16、18:合計20萬元、編號17、19 合計6萬3千元、編號20:4萬1千元、編號21:3萬8千元、編 號22、23:合計43萬2,700元、編號24:9萬元、編號25:12 萬元、編號26:10萬元、編號28:7萬4千元、編號29、30: 合計8萬元、編號31、32:合計5萬5千元】之1%即2萬2,817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被告黃約瑟附表一編號1至2、6至8、12至18、20、24至32各 次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報酬為車手領取款 項總額之3%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依其在該集團之 分工、角色加以觀察,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信;據此認定 為原審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至20、24至32(即甲判決 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6)車手(含其自身提領部分 )領取款項總額142萬9,000元【即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 甲判決附表編號1):9萬9,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 甲判決附表編號2):8萬2,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6(即 甲判決附表編號6):4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7(即甲判 決附表編號7):1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甲判決附 表編號8):5萬7,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甲判決



附表編號9):9萬9,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甲判 決附表編號10):3萬2,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4(即甲 判決附表編號11):2萬2,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5(即 甲判決附表編號12):1萬5,000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8(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3、15):合計20萬元、乙判決附表 一編號17(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4):6萬3,000元、乙判決附 表一編號20(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6):4萬1,000元、乙判決 附表一編號24(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8):9萬元、乙判決附 表一編號25(即甲判決附表編號19):12萬元、乙判決附表 一編號26(即甲判決附表編號20):10萬元、乙判決附表一 編號27、28(即甲判決附表編號21、22):合計22萬4,000 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29、30(即甲判決附表編號23、24) :合計8萬元、乙判決附表一編號31、32(即甲判決附表編 號25、26):合計5萬5,000元】之3%即4萬2,870元,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4.至於被告陳冠銘供稱其本案所為犯行均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49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冠銘確實有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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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