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82號
TNHM,104,上易,282,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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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影響。
㈥被告雖於原審中辯稱:其白天並沒有吃藥,不會迷迷糊糊, 晚上藥吃了什麼都不知道,自己做什麼都迷迷糊糊等語(見 原審易803號卷第214頁),然依臺中榮總灣橋分院1 03年10月23日所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單(住院日期10 3年9月18日至同月22日)之病史欄上記載略以:「最 後1次住院於102年12月23日至103年2月27日 ,出院後個案偶有使用海洛英及賭博情形,於103年5月 4日因缺錢搶劫賭場,現有案件在身,不定時返門診追蹤, 有挑藥情形,只服用睡前安眠藥,個案至上週仍有使用海洛 因,此次住院因個案一週前開始情緒欠穩,自述幻聽干擾, 會聽到槍聲還有男女說話聲要叫他去死,夜眠差,欲燒炭自 殺。」等情(見原審易803號卷第151頁),足見被告 雖在精神科就診拿藥,但只服用睡前安眠藥。再觀諸被告下 列犯罪時間:事實欄壹之七(上午7時)、壹之八之㈡(下 午5時、6時、上午9時)、壹之十三(晚上9時)、貳之 一(下午3時)、貳之二(下午4時)、參(晚上8時)、 肆(上午7時)、伍(晚上9時)、陸(晚上8時)、柒之 二(下午3時),被告行為時,均非深夜,應未受藥物影響 。另依上開病歷摘要單記載,被告是在103年9月18日 1週前開始情緒不穩,有幻聽干擾,惟本案各行為均非在1 03年9月間所犯。另佐以上開所認定事實,被告行竊時不 僅攜帶開鎖工具及自備鑰匙;遇到自備鑰匙無法開啟車門情 況下,還將鎖仁取下,返家請不知情鎖匠配製鑰匙或自行研 磨;於事實欄壹之六行為時,更另外僱請不知情計程車司機 協助其行竊大貨車後,返回行竊地點駕駛先前暫停另一輛贓 車,其心思之細密,計畫之周詳,實難令人認其行為時精神 狀況有缺陷。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其心智缺陷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況。故被告 此部分辯解,非屬事實,無可採信。
三、論罪:
㈠被告實施如事實欄壹之二、貳之一、參、陸、柒之一、之二 、之三、捌等竊盜行為時,係攜帶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 鉗、六角扳手,或使用鉗子、自製鐵鋏為之,業經認定如上 。按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鉗、六角扳手、鉗子與鐵鋏均 屬金屬製成器物,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產生相當危害,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 ,就事實欄壹之一、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㈠、之 九、之十、之十二、之十三、肆、伍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計12罪;就事實欄壹之二 、貳之一、參、柒之一、之二、捌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計6罪;就 事實欄壹之三、之十一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計2罪;就事實欄陸、柒之三等部 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計2罪;就事實欄壹之八㈡、貳之二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計2 罪。被告於事實欄柒之一、之二等行為,就竊車未得手部分 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竊取車內零錢部分構成加重竊盜既 遂罪,其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罪。檢察官雖就事實欄壹之二部分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惟被 告於原審中自承「行竊當時是攜帶活動扳手、斜口鉗、萬能 鉗、六角扳手等工具」(見原審易803號卷第211頁反 面至212頁),是此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檢察官雖就事實欄壹之 八㈡部分,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認「我只有跟被害人說車子在 我這裡,::但我想被害人聽到我說這樣應會害怕」(見偵 E卷第2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何招禧於警詢中亦證述「 歹徒打電話給我並恐嚇勒索金錢,因我的名片中有我的現住 地址,我怕找不回車子,又歹徒會到家找我麻煩,所以當時 接到電話時身心有感到恐懼」(見警E卷第17頁),故被 告此部分恐嚇內容,縱使含有詐欺性質,亦僅須論以高度之 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餘地,是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因而,此等部分基本事實 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法條變更(見本院 卷第131、194頁)。被告上開22次竊盜犯行及2次 恐嚇犯行,時間、地點迥異可分,被害人及所竊取物品、恐 嚇財物復可區別,顯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⑴97 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⑵97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5罪、4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⑶97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⑴至⑶案,又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 ,分別經原審法院以⑷97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⑸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97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96年度訴字第10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⑺案,復經原審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 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24罪均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減輕:事實欄壹之三、之十一、陸、柒之三等部分,被 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自首減輕:
⒈事實欄壹之二、之四、之五、之七、之八㈠、之九、之十 、肆、伍、捌等部分,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犯嫌為 何人時,主動向警方坦承犯案,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辯稱事實欄壹之六事實部分,其有向警方自首等語 ,惟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據被害人報案後,旋 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於103年8月26日晚上11 時50分請證人辛祐增指認後,確認嫌疑人容貌,但當時 還不知道嫌疑人身分,惟因嫌疑人是駕駛嘉義失竊贓車至 臺南犯案,故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所長跟警員謝汶廷至嘉 義地區警察單位調查,在翌(27日)凌晨2時6、7分 ,警員謝汶廷在警局內使用電腦,查詢到4筆關於嫌疑人 賴俊吉刑案資料、身分證相片資料等,另外於同年月28 日上午10時26分,由柳營分駐所所長上傳賴俊吉在嘉 義市北門派出所訊問室影像至警方內部LINE群組,確 認被告為本件行為人等情,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承辦員警黃勇豪於原審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電腦 查詢紀錄、證人黃勇豪自LINE群組下載存檔照片列印 、證人辛祐增指認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相片等在卷可憑( 原審易803號卷第206頁反面至207頁、217、 218頁,警P卷第17、19頁)。而被告是在同年月 31日上午11時許,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陳述其行竊本案車輛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 C卷第10頁),斯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已 查知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不符合自首條件 ,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事實,如有2種以上之加重或減輕事由者,



遞加或遞減之;如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之 。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示部 分暨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應執行刑)部分: ㈠就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示部分,原判決 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就:① 附表一編號壹八㈡所示,檢察官原係起訴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理由欄內漏未論述此部分 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洽;②附表一編 號壹八㈡、貳二所示恐嚇取財罪部分,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未洽;③附表一編號壹八 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示,被告係分別犯恐嚇取財罪、攜 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且均屬累犯加重其刑,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原判決竟 僅依序論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所為量刑顯 屬違法,也有未洽;被告此等部分上訴意旨,雖無可取,但 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定之得易科罰金應執 行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知進取,自80年間起即有竊盜前 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於事實欄壹八㈡及貳 二,因所竊車上留有車主聯絡電話,即撥打電話恐嚇取財; 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分別取得5千元及2萬元的贖車款; 另2次竊盜犯行係自車內零錢200元、150元;未婚, 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先前從事臨時工的生活狀況;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素不相識,隨機犯案,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至被告於事實欄柒一、柒二行竊所用扣案之萬能 鉗壹支(原審一○三年度保管檢字第八四三號),被告坦承 係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已配製好鑰匙1支(插於○○-○○○號鎖仁上) 、及研磨過鑰匙1支(插於○○○○-○○號鎖仁上),據 被告供承係其竊取鎖仁後始配製或研磨(見警M卷第5頁) ,無法證明屬於被告犯事實欄柒一、二所用之物,不宣告沒 收。
五、上訴駁回(即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二、肆至陸 、柒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壹二、六、十三、貳一、參、



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等)部分: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知進 取,自80年間起即有竊盜前科累累(構成累犯部分,不再 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 未知悔改,為求代步之便,恣意竊取他人車輛;犯罪時未受 明顯刺激;各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自車內汽柴油之使用、衛 星導航等價值較輕微之物,至機車、自小客貨車,甚至營業 用大貨車等價值高昂之物;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同住, 先前從事臨時工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 人或告訴人素不相識;隨機犯案,且短時間內竊取多台車輛 ,如自備鑰匙無法開啟車門,即將車門鎖仁取走,加以配製 、磨製鑰匙,足使人心惶惶,敗壞治安;竊盜次數高達20 次,反社會性格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的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如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 二、肆至陸、柒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壹二、六、十三、 貳一、參、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八㈠、 九至十二、肆至陸、柒三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㈡沒收:
⑴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 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 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 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 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 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事實欄壹二、三行竊所用自備機車鑰匙1支,於1 03年8月24日已扣案(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 21號),被告已坦承係其所有,供犯上開2罪所用,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警方在事實欄壹二之失竊車輛○○-○○○○號自小客車 內扣得汽車鑰匙13支、活動扳手1支、斜口鉗1支、萬 能鉗1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原審10 30年度保管檢字第721號),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其是攜帶上開物品走路去行竊○○-○○○○號自小客車 等語(見原審易803號卷第211頁反面至212頁) ,而被告雖供稱其行竊○○-○○○○號車輛時,是使用 自備鑰匙,並未使用到上開扣案工具,惟被告於警詢中已 自承上開扣案物是其所有,竊取自小客車時所用之工具( 見警B卷第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為供竊盜號 車輛使用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於事實欄壹四、五、六、七行竊所用自備鑰匙1支, 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於103年8月26日斷在○○ ○-○○○○號車輛引擎鎖內,鑰匙頭並已丟棄(見警C 卷第2、3頁),該鑰匙既已無法使用,且未扣案,不予 宣告沒收。
⑸被告於事實欄壹八㈠、九、十、十二行竊所用自備鑰匙1 支,及事實欄壹十三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自述 已丟棄(見警C卷第6頁,警E卷第3頁,警F卷第3頁 ),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⑹被告於事實欄貳一行竊所用自製鐵鋏及鑰匙各1支,均未 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⑺被告於事實欄參行竊所用複製汽車鑰匙1支,業經扣案( 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756號),被告坦承係其所 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 次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未扣案,被告自述已丟棄(見警I 卷第3頁),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
⑻被告於事實欄陸、柒三行竊所用鉗子1支,於柒三行為時 即103年10月30日,已遭警方扣押(原審103年 度保管檢字第843號),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⑼另警方於事實欄柒三當場查獲被告時即103年10月3 0日,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號機車置物箱 包包內查扣○○-○○○號大貨車鎖仁、○○○○-○○ 號自小客貨車鎖仁、已配製好鑰匙1支(插於○○-○○ ○號鎖仁上)、研磨過鑰匙1支(插於○○○○-○○號 鎖仁上)、研磨過鑰匙2支、空白鑰匙9支、挫刀2支、 斜口鉗1支等物(原審103年度保管檢字第843號) ,其中2個鎖仁已發還被害人陳建樹。而研磨過鑰匙2支



、空白鑰匙9支、挫刀2支、斜口鉗1支等物,亦據被告 自承係其所有供竊盜使用所預備之物(見警M卷第5頁, 易951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⑽被告於事實欄捌行竊所用自備鑰匙1支(原審104年度 保管檢字第60號),經被告提出扣案,被告坦承係其所 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同 次行竊所用之鉗子1支,被告自述已丟棄(見警O卷第3 頁),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就一直想 要去偷車,且被告偷車後是作為代步工具或丟掉,並未變賣 ,非以竊盜為業,所判決最高刑度沒有一年以上,不符宣告 強制工作」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因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 時,精神狀況、辨識能力均正常,並無缺陷,已如上開理由 二所述,另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詳如下述),故被告 本件上訴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壹八㈡、貳二、柒一、柒二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壹一、三至五、七 、八㈠、九至十二、肆至陸、柒三得易科罰金之刑,及附表 一編號壹二、六、十三、貳一、參、捌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壹一、三至五、七、八㈠、九至十二、 肆至陸、柒三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壹二、六、八㈡、十三、貳一、貳二、參、柒 一、柒二、捌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資 懲儆。
七、末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已有竊盜贓物前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 件竊盜案件,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命被告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 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 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共22罪,所竊取財物以車輛為主 ,自機車、自小客貨車至營業用大貨車,客觀上之數量及價 值非少,行竊地點遍布嘉義縣市及臺南市,期間自103年 3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前後超過半年,已具有 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犯罪性格;且依被告自述平日打零工,未 有證據顯示具有正當職業,又係以所竊車輛代步使用,汽油 耗盡即再竊取下一台車輛,如見車主留有聯絡電話在車上, 即撥打電話恐嚇取財,顯示其出於己身不法慾望而反覆實施 竊盜之習性;行竊地點不拘,犯案時間除在深夜,亦有在白 晝為之,經常持工具破壞門鎖侵入車輛行竊,或將門鎖取下 帶走至鎖店配製鑰匙或自己研磨鑰匙,而警方於事實欄壹二 贓車上扣得被告所有汽車鑰匙多達13支,於事實欄柒三行 為時亦在被告機車上扣得9支空白車輛鑰匙及2支研磨過的 車輛鑰匙,可見被告有反覆犯案的準備,對於被害人及一般 民眾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甚大,嚴重敗壞社會治安;被告於 103年5月4日因他案(準強盜案)遭羈押,迄同年8月 14日具保出所後,旋於同年月16日開始行竊車輛(即事 實欄壹十一)。又被告雖常自首竊車犯行,然自首後短時間 內屢犯相同類型竊盜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 不久後即屢屢再犯,反覆出入獄所,亦可見其好逸惡勞、懶 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難見其悔過之心。依上所述,被告所 犯之竊盜罪係持續、密集、頻繁所為,對於法律制度之具輕 視敵對性,且反覆多次觸犯竊盜犯行,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 慣,缺乏自我反省能力,實難期待被告僅受徒刑之執行,即 能知所悔改,步入正途。是被告之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 、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 有助於矯正竊盜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 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 化、治療之目的。本院復審酌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 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 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定執行刑時,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上訴意旨謂「所判決之最高 刑度沒有一年以上,不符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則屬誤會宣 告強制工作之相關法律規定,無可採信,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偵查案號 │犯罪時間│犯罪之手段│所竊/恐 │查獲情形│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原審案號)│犯罪地點│ │嚇財物 │ │ │ │ │(本院案號)│ │ │ │ │ │
├─┼─────┼────┼─────┼────┼────┼────────┤ │壹│103偵4766 │103年3月│見陳建誌停│陳建誌所│經警方調│賴俊吉犯竊盜罪,│ │一│(103易803)│20日凌晨│放路旁的機│有: │閱監視器│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上易 │○時許,│車上插有一│(1)小貨 │,循線查│參月,如易科罰金│ │ │276) │在嘉義縣│串鑰匙,便│車內不詳│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鄉○│持該串鑰匙│數量的汽│ │算壹日。 │ │ │ │○○○村│試開陳建誌│柴油、 │ │ │
│ │ │○○路 │所有小貨車│(2)衛星 │ │ │ │ │ │000號前 │(00-0000 │導航器、│ │ │ │ │ │ │),發動後│倒車錄影│ │ │
│ │ │ │,將車輛開│紀錄器及│ │ │




│ │ │ │至雲林縣古│車用電源│ │ │
│ │ │ │坑鄉等地亂│擴充器 │ │ │
│ │ │ │逛,於同日│ │ │ │
│ │ │ │2時許將車 │ │ │ │
│ │ │ │輛停回原處│ │ │ │
│ │ │ │,並竊取車│ │ │ │
│ │ │ │上的衛星導│ │ │ │
│ │ │ │航器、倒車│ │ │ │
│ │ │ │錄影紀錄器│ │ │ │
│ │ │ │及車用電源│ │ │ │
│ │ │ │擴充器 │ │ │ │
├─┼─────┼────┼─────┼────┼────┼────────┤ │壹│103偵5876 │103年8月│攜帶足充兇│林榮樂管│103年8月│賴俊吉犯攜帶兇器│ │二│(103易803)│22日23時│器使用的活│領(黃郁 │24日6時 │竊盜罪,累犯,處│ │ │(104上易 │許,在嘉│動扳手1支 │雅所有) │30分許,│有期徒刑柒月。扣│ │ │276) │義市○○│、斜口鉗1 │自小客車│向嘉義市│案自備機車鑰匙壹│ │ │ │路000 號│支、萬能鉗│(00-000│政府警察│支、汽車鑰匙拾參│ │ │ │前 │1支、六角 │0) │局第二分│支、活動扳手壹支│ │ │ │ │扳手2支、 │ │局員警自│、斜口鉗壹支、萬│ │ │ │ │螺絲起子2 │ │首 │能鉗壹支、六角扳│ │ │ │ │支,步行至│ │ │手貳支、螺絲起子│ │ │ │ │左列地點,│ │ │貳支(原審一○三│ │ │ │ │使用自備機│ │ │年度保管檢字第七│ │ │ │ │車鑰匙撬開│ │ │二一號),均沒收│ │ │ │ │車門後,以│ │ │。 │
│ │ │ │自備機車鑰│ │ │ │
│ │ │ │匙發動引擎│ │ │ │
│ │ │ │竊取林榮樂│ │ │ │
│ │ │ │管領自小客│ │ │ │
│ │ │ │車(00- │ │ │ │
│ │ │ │0000 ) │ │ │ │
│ │ │ │ │ │ │ │
├─┼─────┼────┼─────┼────┼────┼────────┤ │壹│103偵5876 │103年8月│以同上的自│劉鈴美所│當場為警│賴俊吉犯竊盜未遂│ │三│(103易803)│24日3時 │備機車鑰匙│有自小客│查獲 │罪,累犯,處有期│ │ │(104上易 │40分許,│撬開門鎖進│車(00-0│ │徒刑肆月,如易科│ │ │276) │在嘉義市│入車廂,再│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路│以自備機車│未遂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00號對面│鑰匙發動引│ │ │自備機車鑰匙壹支│ │ │ │ │擎,正竊取│ │ │沒收(原審一○三│



│ │ │ │劉鈴美所有│ │ │年度保管檢字第七│ │ │ │ │自小客車(│ │ │二一號)。 │
│ │ │ │00-0000 )│ │ │ │
│ │ │ │時為警查獲│ │ │ │
│ │ │ │而未得手。│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呂明賢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四│(103易803)│25日1時 │竊取呂明賢│有自小貨│31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上易 │許,在嘉│所有自小貨│車(00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276) │義市共和│車(00-000│-0000)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與維和│0) │ │警察局第│算壹日。 │ │ │ │街交叉路│ │ │一分局員│ │
│ │ │口附近 │ │ │警自首 │ │
│ │ │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范進榮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五│犯實㈠ │25日22時│竊取范進榮│有小貨車│31日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編號5 │22分許,│所有小貨車│(00-0 │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103易803)│在嘉義市│(00-0000)│000)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104上易 │○○街00│ │ │警察局第│算壹日。 │ │ │276) │巷0號前 │ │ │一分局員│ │
│ │ │ │ │ │警自首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沈耿熙所│經臺南市│賴俊吉犯竊盜罪,│ │六│103偵8087 │26日0時 │竊取沈耿熙│管領( ○│政府警察│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3易803)│50分許,│所管領之自│○塑膠公│局新營分│捌月。 │ │ │(104上易 │在臺南市│大貨車( │司所有) │局員警調│ │ │ │276) │○○區○│000-00 ) │自大貨車│閱監視器│ │ │ │ │○路○段│ │(000-00│畫面,於│ │ │ │ │000 之0 │ │) │103年8月│ │
│ │ │號前 │ │ │28日確認│ │
│ │ │ │ │ │賴俊吉身│ │
│ │ │ │ │ │分;賴俊│ │
│ │ │ │ │ │吉於103 │ │
│ │ │ │ │ │年8月31 │ │
│ │ │ │ │ │日11時許│ │
│ │ │ │ │ │,向嘉義│ │
│ │ │ │ │ │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員警│ │




│ │ │ │ │ │自白犯行│ │
│ │ │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鄭介舜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七│(103易803)│26日7時 │竊取鄭介舜│有自小客│26日22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上易 │許,在臺│所有之自小│車(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276) │南市永康│客車(000-│0000)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區中正南│0000) │ │警察局第│算壹日。 │ │ │ │路與甲頂│ │ │一分局員│ │
│ │ │路交岔路│ │ │警自首 │ │
│ │ │口附近 │ │ │ │ │
│ │ │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何招禧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八│(103易803)│27日0時 │直接撬開車│有自小客│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㈠│(104上易 │許,在嘉│門、啟動電│車(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276) │義市民國│源方式,竊│0000)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與玉峰│取何招禧所│ │警察局第│算壹日。 │ │ │ │街交岔路│有自小客車│ │一分局員│ │ │ │ │口附近 │(000-0000│ │警自首 │ │ │ │ │ │) │ │ │ │
├─┼─────┼────┼─────┼────┼────┼────────┤ │壹│103偵6489 │103年8月│向不知情之│何招禧與│案經何招賴俊吉犯恐嚇取財│ │八│(103易803)│27日17時│左列商店店│賴俊吉談│禧於103 │罪,累犯,處有期│ │㈡│(104上易 │許、同日│員借用電話│定匯款金│年8月28 │徒刑柒月。 │ │ │276) │18時許及│,撥打車牌│額後,於│日報案,│ │ │ │ │翌日9時 │號碼000- │103年8月│被告於同│ │ │ │ │許,分別│0000號自小│28日9時 │年9月1日│ │ │ │ │在(1)嘉 │客車車主何│10分及20│到案自白│ │ │ │ │義市○○│招禧存放在│分許,分│。 │ │ │ │ │○路000 │上開車輛內│別匯款 │ │ │ │ │ │號○○彩│之名片上所│4000元、│ │ │ │ │ │券行內、│載電話予何│1000元至│ │ │ │ │ │ ( 2) 嘉│招禧,向何│賴俊吉郵│ │ │ │ │ │義市○○│招禧恫稱上│局帳戶 │ │ │
│ │ │路000 號│開車輛為其│ │ │ │
│ │ │○○○彩│所竊走,如│ │ │ │
│ │ │券行內、│匯款1萬元 │ │ │ │
│ │ │ ( 3 )嘉│至賴俊吉郵│ │ │ │
│ │ │義市○○│局帳戶,即│ │ │ │




│ │ │○路000 │告知上開車│ │ │ │
│ │ │號○○○│輛之停放位│ │ │ │
│ │ │檳榔攤內│置。致何招│ │ │ │
│ │ │ │禧因恐車輛│ │ │ │
│ │ │ │無法取回而│ │ │ │
│ │ │ │心生恐懼 │ │ │ │
│ │ │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張芳銘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九│(103易803)│27日22時│直接撬開車│有自小貨│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上易 │許,在嘉│門、啟動電│車(0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 │276) │義市康樂│源方式,竊│-00) │義市政府│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街與仁愛│取張芳銘所│ │警察局第│算壹日。 │ │ │ │路交岔路│有自小貨車│ │一分局員│ │ │ │ │口附近 │(0000 -00│ │警自首 │ │ │ │ │ │ │ │ │ │
├─┼─────┼────┼─────┼────┼────┼────────┤ │壹│103偵6270 │103年8月│以自備鑰匙│蔡隆盛所│103年8月│賴俊吉犯竊盜罪,│ │十│(103易803)│28日1時 │直接撬開車│有自小客│29日13時│累犯,處有期徒刑│ │ │(104上易 │許,在嘉│門、啟動電│車(0000│許,向嘉│陸月,如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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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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