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8年度,886號
TNHM,108,金上訴,886,2020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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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 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61、68號,107
年度偵字第1156、89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後匯款、存款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 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甲○○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所提示全 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亦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曾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前因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損壞,而去第一銀行更換,銀行說要等一星期, 申辦完伊就去逛菜市場。回家之後隔天發現包包不見,包 包裡面都是放銀行的卡片,有四家銀行,分別是中國信託 、臺企銀、華南商業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伊並未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二)經查: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至如附表所示之本 案帳戶內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騙 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後匯(存)款 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 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 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顯為有 心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 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 人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 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 發生,根據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 微。
(2)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 郵局或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 分,故對於郵局或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 密碼等重要資料、物品,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 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尤其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放置或記憶,以免 遭盜領。倘有遺失或遭竊,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 局報案,或至少馬上將帳戶申辦止付,以免遭人竊領財 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竟全然不以為意,絲毫未察 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失竊而即時採取掛失止 付,以防遭人冒領款項或盜用前開帳戶等相關措施,亦 與常情不符。
(3)再由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本 案帳戶遺失之情節觀之:
①106 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11月初去臺南市○ ○區菜市場時發現臺企銀帳戶不見了,我的存摺及提款 卡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是寫在一張紙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等語(見偵五卷第23頁至第26頁)。 ②107 年1 月4 日警詢時供稱:106 年11月份我去第一銀 行換卡片,就去逛臺南市○○果菜市場,之後回去就沒 有翻包包,不知道東西不見,是過了幾天我去郵局匯錢 時帳戶不能用,我才知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提款卡上(見併警卷 第3 頁至第9 頁)。
③107 年1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中國信託銀行 以及臺企銀帳戶都是我開戶且自己使用,本來是做薪轉 使用,但沒有用多久。106 年11月初我去第一銀行申請



換提款卡,因為我平時將我所有帳戶的卡、存摺都放在 我的小包包內,當天我也將該包包帶在身上,放在大包 包裡。去完第一銀行後我去逛果菜市場,回家後我都沒 有動我的包包。過幾天我去郵局以提款卡轉帳時,因為 無法使用,我去詢問郵局小姐,該小姐跟我說我的帳戶 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回家看我的大包包,發現我的 小包包已經遺失了。小包包裡面有1 顆印章、身分證影 本、我中國信託銀行、臺企銀、華南銀行的存摺及提款 卡等物,密碼我寫在字條上並貼在存簿上。只有小包包 遺失,大包包內沒有其他物品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39 頁至第41頁)。
④107 年6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遺失的小包包 內有我臺企銀、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以及華南銀行四家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一顆,不是印鑑章,還有提 款卡密碼。我用小張的紙條寫好四家銀行提款卡密碼貼 在存摺套子上,四家銀行的密碼都不一樣,還有身分證 跟健保卡影本,當時只有小包包遺失,沒有其他東西遺 失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78頁)。
⑤107 年11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是先去 銀行,之後到果菜市場,當時我的帳戶放在包包內,包 包我都是背著,我是過2 、3 天到郵局才發現我包包內 放存摺的小包包整個都不見了。小包包內共有我臺企銀 、中國信託、台新以及華南銀行四家帳戶的存摺跟提款 卡,都一起不見了,四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是寫在一 張紙上,4 個帳戶密碼不同,該張紙也放在該小包包內 。另外我遺失的小包包內還有印章跟身分證影本,但該 印章不是所遺失四個帳戶的印章。我當時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我都是領現金等語(見偵 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
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106 年9 、10月我去第一銀行 辦事情,因為我提款卡壞了,我去更換,銀行說要等一 個星期,申辦完我就去逛菜市場,回家之後隔天發現包 包不見,包包裡面都是放銀行的卡片,有四家銀行,分 別是中國信託、臺企銀、華南及台新銀行。臺企銀是我 薪資轉帳的帳戶,我不可能給詐欺集團,因為存摺不見 時裡面還有1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小包包裡原本有我四家不見的帳戶 以及第一銀行帳戶的簿子跟卡片、身分證影本、2 、3 顆印章。其中2 顆是二個帳戶存摺的印章,哪兩個帳戶



我忘記了,另外1 顆印章則不是存摺的印章。這些帳戶 都是我平常比較沒有在用的。我到第一銀行申請補發提 款卡後,就將第一銀行的存摺放在小包包的外面,沒有 再放進去小包包內。我將小包包放在大包裡,大包裡除 小包包外只有一般的衛生用品跟第一銀行存摺,回去後 我也沒有翻,隔了2 到3 天,是銀行寄了警示帳戶的單 子來我才知道,小包包整個都不見了,第一銀行的存摺 仍在。我將本案帳戶的密碼寫在單子裡面。我遺失的臺 企銀帳戶是我人力銀行薪轉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 3 頁至第166 頁)。
⑧ 比對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以發現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遺 失時,一同遺失之物品究竟有幾個帳戶、幾顆印章、該 等印章是否與本案帳戶有關、本案帳戶之密碼是以何種 方式記載、經過多久後發現本案帳戶遺失、是因為何種 原因方發現本案帳戶遺失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出現重 大歧異。再者,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前,是因為要至 第一銀行辦理補發提款卡方會攜帶放置有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的小包包出門,然而,本案帳戶均為被告 長期所未使用者,亦與被告至第一銀行辦理的業務無關 ,何以被告會特地攜帶出門,實令人起疑。尤有甚者,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臺企銀帳戶為薪轉帳戶 ,遺失時裡面尚有1 萬多元,但被告前於107 年11月1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工作報酬是以領現金的 方式取得,前後已有不一致。又經檢視被告臺企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除於105 年12月9 日有一筆薪資轉帳紀錄 外,其後迄本案發生為止,均無任何薪資轉帳紀錄,在 105 年12月31日最後一筆交易後該帳戶內更僅剩餘6 元 ,後於106 年間除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 及詐欺集團成員提款的紀錄外,並無任何其他交易紀錄 ,此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開戶日起之帳戶資金往 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又被 告供稱同時遺失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及華南銀 行帳戶,遺失前其內各僅有44元、47元、51元,且呈現 長期未使用的狀態,此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見 原審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查。
(4)再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 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 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 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又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 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



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 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 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提款卡四位 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其 機率為萬分之一,若為晶片提款卡則機率更低)之設計, 不法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後, 為確保得以領取詐得之款項,實無使用他人所遺失帳戶之 理,縱使意外取得被告之帳戶,亦應無從得知其密碼而得 以提領詐得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會使用可 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始為合理。
(5)是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係因遭竊遺失而為詐騙集團利 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用以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舉,應堪認定。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且被告先前於 96年間亦曾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58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案雖不 能據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但應可認定被告已明知 詐欺集團會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從而, 本件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 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 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利用前 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揆 諸首揭說明,本院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 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某不詳成年人,參 以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對於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 時,應已預見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持之詐騙被害人 作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一節,已達致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本案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然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是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之行為僅是提供本案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作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犯罪工具 ,被告並未有實施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對被告僅能以幫助犯論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存、匯款,是以一 行為觸犯法益不同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僅係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取財犯罪 之遂行,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見起 訴書第1 、4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第1 至2 頁)云云。然查:
1、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 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 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



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 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 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 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 犯罪,如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後,使其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是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 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 ,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 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 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人從事 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 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 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 上開實際從事詐騙之成年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 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該上開實際從事詐騙 之成年人在蒐集金融帳戶時,尚未實施犯罪,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 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 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 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 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 意思,更非無疑。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 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應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罪嫌。此 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



與該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成年人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 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 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 為遽論以洗錢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同是 認)。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 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起訴移送併辦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4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移送 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與已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而對其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有關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與上 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 編號1 至6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 審理,尚有未當。
2、其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己○ ○、庚○○、乙○○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各 3 萬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暨108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86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附卷可參,故被 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己○○、庚○○、乙○ ○之損失已有獲得部分填補等情節,業未及為原審判決時 所一併考量,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 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 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 ,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而輕率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其亦應可預見將其所開 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 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由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 阻撓偵查,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 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難認妥 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然查,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 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際(即106 年11月9 日前不詳時間), 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尚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被告 即便對其等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 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但被告主觀上根本無從在此時 ,即萌生有掩飾或隱匿尚未發生之詐欺犯罪所得的洗錢故 意(不論直接或未必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亦非正犯遂行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款項後, 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來源、去向,自非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審此部分同此認定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 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任意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至被本 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詐欺犯



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兼衡其 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己○○、庚○○、乙○○達 成和解,然尚未與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辛○○、戊○○、 甲○○、丙○○等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罪後態度 ,前有幫助詐欺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和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 得任何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 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 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上開帳戶之提 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 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 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亦均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偉哲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撥│存匯款時│存匯款金│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證 據 │
│號│ 或 │打電話詐騙│間 │額(新臺│ │ │ │
│ │告訴人│時間 │ │幣) │ │ │ │
├─┼───┼─────┼────┼────┼────┼─────┼────────────┤
│1 │告訴人│106年11月9│106年11 │9,985元 │跨行存款│以電話佯稱│1、乙○○警詢(警卷第7 │
│ │乙○○│日17時42分│月9日18 │ │至被告臺│網路購物因│ 至11頁) │
│ │ │ │時38分 │ │企銀帳戶│員工疏失誤│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
│ │ │ │ │ │ │設為分期約│ 格式表(警卷第37頁) │
│ │ │ │ │ │ │定轉帳,需│3、被告臺灣中小業銀行開 │
│ │ │ │ │ │ │依指示操作│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提款機始得│ 六卷第23至29頁;偵一 │
│ │ │ │ │ │ │解除云云。│ 卷第23至31頁) │
│ │ │ │ │ │ │ │4、乙○○ATM 跨行存款簡 │
│ │ │ │ │ │ │ │ 訊畫面截圖(警卷第27 │
│ │ │ │ │ │ │ │ 頁) │
├─┼───┼─────┼────┼────┼────┼─────┼────────────┤
│2 │被害人│106年11月9│106年11 │29,985元│匯款至被│以電話佯稱│1、辛○○警詢(警卷第13 │
│ │辛○○│日18時許 │月9日19 │ │告中國信│網路購買洗│ 至15頁) │
│ │ │ │時14分 │ │託銀行帳│髮精12組,│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 │
│ │ │ │ │ │戶 │需依指示操│ 格式表(警卷第51、55 │
│ │ │ ├────┼────┼────┤作提款機始│ 頁) │
│ │ │ │106年11 │30,000元│跨行存款│得取消退款│3、被告中國信託業銀行帳 │
│ │ │ │月9日19 │ │至被告台│云云。 │ 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時39分 │ │新銀行帳│ │ (偵卷47至53頁;偵六 │
│ │ │ │ │ │戶內 │ │ 卷15至21頁;併警卷第 │
│ │ │ │ │ │ │ │ 93至97頁) │
│ │ │ │ │ │ │ │4、被告台新國際商業行帳 │
│ │ │ │ │ │ │ │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 │ 四卷第25至35頁;併警 │
│ │ │ │ │ │ │ │ 卷第83至87頁) │
│ │ │ │ │ │ │ │5、辛○○匯款至被告中信 │
│ │ │ │ │ │ │ │ 託銀行帳戶之提款機收 │
│ │ │ │ │ │ │ │ 據(警卷第65頁) │
├─┼───┼─────┼────┼────┼────┼─────┼────────────┤
│3 │告訴人│106年11月9│106年11 │29,985元│跨行存款│以電話佯稱│1、己○○警詢(偵七卷第 │
│ │己○○│日21時20 │月10日0 │ │至被告台│網路購物因│ 51至59頁) │
│ │ │分 │時18分 │ │新國際商│誤設定為分│2、受理詐騙帳戶報簡便格 │
│ │ │ │ │ │業銀行帳│期約定轉帳│ 式表(偵七卷第169 頁 │
│ │ │ │ │ │戶 │,需依指示│3、被告台新國際業銀行帳 │
│ │ │ │ │ │ │操作提款機│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
│ │ │ │ │ │ │始得退款云│ 四卷第25至35頁;併警 │
│ │ │ │ │ │ │云。 │ 卷第83至87頁) │
│ │ │ │ │ │ │ │4、己○○跨行存款之據( │
│ │ │ │ │ │ │ │ 偵七卷第131 頁) │
│ │ │ │ │ │ │ │5、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107│
│ │ │ │ │ │ │ │ 年12月25日彰岡字第107│
│ │ │ │ │ │ │ │ 00505號函(偵四卷第 │
│ │ │ │ │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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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