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節,已據同案被告兼證人林育賢、王雅琳原審結證明確( 原審卷第20卷第416頁、第441頁);②前開對話卷一至三, 部分經擷取於原審卷內,其中非法之大陸六合彩輸贏及賭博 網站分紅派彩,均會影響被告吳承霖之人民幣資金來源,有 下列對話可證,足認被告吳承霖明知有前開洗錢之客戶係從 事賭博業務:卷附於108年5月1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 3卷第47-49頁),被告吳承霖:「六合彩又地震」,黃文鴻 :「明天又缺了」,被告吳承霖:「唉,真嚴重,頭真痛」 ,黃文鴻:「怎麼一直震」,被告吳承霖:「不知道,從農 曆年到現在,大哥大跟耀哥這兩大公司至少吐10億了」,黃 文鴻:「好可怕」、卷附於108年7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對 話卷第3卷第59頁),被告吳承霖:「要不要弄446的進來止 渴,今天非常缺,你要留意,所有【現金網】今天分紅派彩 」,黃文鴻:「好」,被告吳承霖:「不一定有,我問」, 黃文鴻:「我也努力」;被告吳承霖對話內容中多次提到彩 票,其長期在大陸收取客戶之人民幣從事地下匯兌,對於大 陸經營網路賭博係違法,當已明知;③至於被告吳承霖雖曾 謂對於其有要求客戶資金必須合法乙節,迄於原審審理時未 見其提出在WhatsApp之聲明,或是與客戶之對話內容,或是 客戶簽立之切結書。參以被告吳承霖於原審供承其並未刪除 與客戶WhatsApp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2卷第194頁),而 被告吳承霖之辯護人自陳被告吳承霖遭扣案2支行動電話, 有數十萬則通訊資料(見原審卷第25卷第414頁),則被告 吳承霖既留存數量甚鉅之對話內容,卻連一則要求客戶資金 必須合法之對話都沒有,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告田孝祖於原 審時結證稱:我找吳承霖做地下匯兌,我印象中他沒有要求 我簽立資金合法來源的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50 頁),足見被告吳承霖並未要求被告田孝祖須簽立資金合法 之切結書;④卷附於108年1月30日21時19分起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51卷第120頁),被告吳承霖:「一間動量就好,我 們再用其他方式,不要再用你的名字做僑外資」,被告田孝 祖:「瞭解,我以為可以多間點」,被告吳承霖:「後面的 資金直接用境外收入作進來變成合法收入」,被告田孝祖: 「分散些,一間就不用做到那麼多」,被告吳承霖:「現在 的洗錢防制法,1個人擁有多家公司一定會被調查局叫去問 話」,被告吳承霖告知被告田孝祖為規避洗錢防制法,可將 其資金以外銷勞務美元收入,變成合法收入,若非明知被告 田孝祖之資金來源不合法,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告知可將其 資金變成合法收入;⑤綜上,是其於本院關於洗錢之自白確 屬可信,足見其利用匯兌洗錢方式,確出於掩飾、隱匿前開
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亦堪認定。
⒊明知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商業會計憑證係屬不實、且匯款洗 錢之用
⑴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 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同法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 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 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 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 、支出傳票。三、轉帳傳票。」;同法第16條所述之原始憑 證分為三類:1.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 者。如進貨報價單、進貨合約、進貨發票以及由銀行開立給 予之外銷水單等。2.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 者。如銷貨訂購單、銷貨合約、銷貨發票(內銷)、Invoic e(外銷)等。3.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如 支出證明單、差旅報告單、領料單、驗收單等。統一發票依 其為銷貨發票或進貨發票,所述分別歸屬為對外憑證及外來 憑證。至於轉帳傳票,依商業會計法第17條所述,應歸屬為 記帳憑證,有勤美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勤美嘉字第1091028 00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卷第155-157頁),核 與證人陳芳琦於原審結證稱:信騰、新緻、天橙公司的轉帳 傳票是我們事務所製作,..轉帳傳票是屬於記帳憑證,如果 轉帳傳票收入項目不實的話,國稅局會認為是不實的商業會 計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卷第380、390-391頁),證人張 惠綺於原審結證稱:天翊公司這2張轉帳傳票是我們製作的 ,是根據統一發票、水單來製作,我們一般會把水單貼在轉 帳傳票後面...轉帳傳票是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的會計憑 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9卷第370-371頁),互核相符,足見 本件附表五(編號1至7、編號8)部分之不實之行銷設計規 劃協議、平台設計規劃協議、Invoice、統一發票,係因外 銷勞務美元收入,要給與公司以外之人,為原始憑證之對外 憑證,而不實之轉帳傳票為記帳憑證,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 之商業會計憑證。
⑵信騰等4家公司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7) 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吳承霖指導被告楊嘉 崧(田孝祖助理)為田孝祖製作及寄送之不實合約書檔案給 吳承霖,由吳承霖交由黃文鴻以香港公司名義簽章用印製作 完成,再由被告吳承霖交給被告楊嘉崧,供為不實商業會計
憑證,論證如下:
①被告吳承霖指導之過程,可迭自卷附於108年1月29、30日之 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23-27頁): 楊嘉崧:「吳大哥,孝祖說其他公司也想要做收入,等等有 空列一下公司名,及金額給你?」
吳承霖:「好的,其他公司也要合約嗎?」 楊嘉崧:「嗯好的,這樣比較好一點,應該直接匯臺幣帳戶 就可以了吧」
(吳承霖傳送齊力公司之合約書檔案給被告楊嘉崧) 吳承霖:「你幫我修改一下你們公司名稱,參照這樣,也可 以增加或修改品名,不可以直接匯臺幣,一樣做美金,做境 外收入」
楊嘉崧:「把乙方改成我們公司這樣嗎?好的,那要重新開 戶」
吳承霖:「乙方改你們,然後服務內容修改一下,這是給你 參考用而已」
楊嘉崧:「同1家公司如果1個月需要100多萬,是需要多用 幾個合約?還是1個就夠了」
吳承霖:「1家1份合約,甲方的空位你留著」 楊嘉崧:「金額要填上嗎?還是留著讓你填」 吳承霖:「不用,到時候我用印回去你們再自己填」 楊嘉崧:「好的」
(楊嘉崧傳送億利公司合約書檔案給吳承霖) 楊嘉崧:「吳大哥,這樣內容OK嗎?OK的話,我其他公司就 用同樣的方式改一改蓋章給你」
吳承霖:「等我一下」
楊嘉崧:「好的麻煩你了」
(下略)
且被告楊嘉崧於原審結證稱:至於做收入的部分,我的意思 就是要創造收入的外觀,田孝祖有跟我說億利公司有款項匯 入,叫我問吳承霖,所以才傳億利公司的合約檔案等語(見 原審卷第22卷第78-79頁)。
另108年1月30日17時55分起(見偵卷第51卷第115頁) 楊嘉崧:「阿祖的合夥人想要辦的,謝謝你」,被告吳承霖 :「好的,自己人就沒關係,因為實在不想幫別人辦」,楊 嘉崧:「是的,這樣的資源當然是留給自己人用的」。 ②為田孝祖洗錢而共同製作之目的
108年1月30日21時19分起(見偵卷第51卷第120頁) 田孝祖:「多家什麼公司?境外公司帳戶嗎?境內應該不列入 計算吧」,被告吳承霖:「所以,我們用境外服務與設計費
用的收入作回來公司,大不了做企業所得稅額,但是可以折 抵所有營業支出節稅」;且被告吳承霖原審結證稱:因為田 孝祖曾經告訴我,他在海外經營的事業有收入,人民幣在中 國無法匯出到臺灣,都必須經過地下匯兌才能把收入匯出, 我建議合法申報繳稅就是合法收入,不必經過地下匯兌等語 (見原審卷第22卷第200頁),益見其明知外銷勞務美元收 入必須申報營業稅或營業事業所得稅,始為合法資金。 ③寄送不實合約檔案至吳承霖、再轉寄黃文鴻之過程 依卷附於108年3月12日起(見對話卷第2卷第39-42頁) (楊嘉崧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 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
楊嘉崧:「吳大哥,麻煩你了,合約書的部分你當初說要再 確認所以會修改,所以金額我是隨意打上去的,再麻煩你留 意修改,謝謝。這是上次討論的金額,再麻煩你分配,謝謝 」,被告吳承霖:「好的」,足證被告楊嘉崧傳送上揭4家 公司之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並委託被告吳 承霖分配美元匯款金額,及修改合約書金額。
於108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75-78頁), (吳承霖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 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黃文鴻)
互核前開二筆對話、傳送內容,堪信被告吳承霖有將被告楊 嘉崧於108年3月12日傳送之4家公司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 ,轉寄給黃文鴻。
④委由黃文鴻用以香港公司名義簽章用印製作完成、再經由楊 嘉崧提供會計人員
依108年3月29日之被告吳承霖與楊嘉崧對話內容(見對話卷 第2卷第57頁),被告楊嘉崧:「這樣合約書吳大哥會把最後 的版本回傳,然後我再印出來蓋章嗎?這個境外合約,會計 那邊要留底備案的樣子」,顯見被告吳承霖明知被告楊嘉崧 要將合約書提供給會計人員。
⑤製作不實Invoice及水單部分
卷附於108年4月29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84-88頁 ),被告楊嘉崧:「吳大哥,請問有Invoice,會計他們要In voice」,被告吳承霖:「只有合約,Invoice自己打的,而 且Invoice(發票)是你這邊的公司要開出來給我這邊,我只 是付款方」,被告楊嘉崧:「好,那我處理一下」,被告吳 承霖:「你參照合約,打1份英文的Invoice,可以上網找範 本」,被告楊嘉崧:「好的沒問題,我以收款金額來打,我 弄好了傳給你」,被告吳承霖:「嗯」,被告楊嘉崧並傳送 Invoice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楊嘉崧:「Invoice已給會
計」,被告吳承霖:「你的會計跟你要這個?」,被告楊嘉 崧:「對」,被告吳承霖:「不對吧?這個應該是你的會計 要打的」,被告楊嘉崧:「也有水單」。且被告楊嘉崧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Invoice是我問吳承霖要怎麼製作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2卷第93頁),堪認被告吳承霖明知被告楊嘉 崧要提供Invoice及水單給會計人員,並指導被告楊嘉崧如 何製作Invoice。
⑥卷附於108年5月3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99頁),黃 文鴻:「哥,合約都蓋好了,要拿去那裡?公司?還是?」被 告吳承霖:「等一下給你地址,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0 ,楊嘉崧收」,且被告楊嘉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記 得有1次吳承霖通知我去拿蓋有甲方的合約書回來,勤美事 務所提供的合約書都是我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93 頁),足信被告吳承霖要黃文鴻把香港公司簽章用印完成之 合約書,直接寄給被告楊嘉崧。
⑦卷附於108年5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00-101頁) ,被告吳承霖:「老周美元合約快點,會被退回了」,黃文 鴻:「有,今天專心弄,根本忙到沒辦法弄,等等我研究看 看,怎麼這次合約內容那麼複雜」,被告吳承霖:「你也可 以找之前的,因為是公司對公司」,黃文鴻:「之前都是個 人的合約,好像沒有公司的,老大合約真的不知道怎麼改, 章今天去刻了,還是哪裡要改,我照打1份?感覺內容都不搭 嘎,不是只有金額問題,這樣照打行嗎?」,被告吳承霖要 求黃文鴻找之前的合約書出來修改,以製作陳威樺之合約書 ,黃文鴻告知已去刻章,並詢問如何製作合約書,可證被告 吳承霖有指示黃文鴻如何製作不實之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合約 書。
⑧卷附於108年5月10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90-92頁) ,被告楊嘉崧:「吳大哥我有跟孝祖說公司需要再匯款項過 來了,這次有兩家公司資金已經用的差不多,要麻煩你再匯 過來」,並傳送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款資料檔案給被告 吳承霖,被告吳承霖:「你分配一下金額,並準備好合約, 我安排」,被告楊嘉崧傳送2家公司之合約書檔案,足見被 告吳承霖於被告楊嘉崧委託美元匯款時,同時要求被告楊嘉 崧提供合約書。
⑨卷附於108年6月1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02-106 頁),被告楊嘉崧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匯 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美元結 清,稍後給水單,合約待香港寄回」,足認被告吳承霖收到 被告楊嘉崧傳送之上開3家公司合約書後,告知被告楊嘉崧
合約書嗣後會由香港寄回。
⑩卷附於108年7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102-103頁 ),被告吳承霖:「正本幫我寄到嘉義市○區○○街000號0樓之 0,楊嘉崧收」,黃文鴻:「這是電腦自己弄的,要去刻章 ,列印彩色可以吧」,被告吳承霖:「不要寫英文名字,用 中文名字」,黃文鴻:「好」,被告吳承霖:「不行,列印 的一看就知道了」,黃文鴻:「那要刻章了」,被告吳承霖 :「嗯嗯,儘快」,黃文鴻:「重改」,被告吳承霖:「大 哥大的也要快一點,老周的,B3的?」
卷附於108年7月15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33-134 頁),被告楊嘉崧:「吳大哥這兩筆匯款的紙本合約書都還 沒有收到,這3筆6月初的也是還沒收到合約書,再麻煩你問 一下是否有寄出了,謝謝」,被告吳承霖:「好」。 互核可知被告吳承霖收到合約書後,要求黃文鴻刻蓋章其上 ,不能直接用電腦列印,否則一看即知是不實之合約書,黃 文鴻表示會重新修改製作合約書,被告楊嘉崧再詢問被告吳 承霖合約書是否已寄出。
⑪卷附於108年7月15、16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3卷第105- 108頁),被告吳承霖傳送信騰公司、艾聖公司、億利公司之 匯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黃文鴻,被告吳承霖:「合約正本 至今沒給,所有合約都弄好了嗎,好了都拿來中華,今天可 以嗎」,黃文鴻:「有,等等小琪會拿過去」,顯見被告吳 承霖有將被告楊嘉崧於108年7月15日詢問之合約書檔案,轉 寄給黃文鴻,並詢問當天是否可以製作完成。
⑫卷附於108年7月22日之對話內容(見對話卷第2卷第139-142 頁),被告楊嘉崧傳送信騰公司、億利公司、新緻公司之匯 款資料及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好,明 天匯出」,堪認被告吳承霖收到合約書後,告知被告楊嘉崧 明天會將美元匯款。
⑬被告楊嘉崧於原審時結證稱:吳承霖手機裡面有4公司空白合 約,是我傳給吳承霖的,我依照吳承霖傳給我的齊力公司的 合約範本,來做修改的,我寫好之後交給吳承霖,吳承霖蓋 章以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99、107頁), 可證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合約書,係被告吳承霖將被告 楊嘉崧寄送之合約書檔案,交由黃文鴻以香港公司名義簽章 用印製作完成,再由被告吳承霖交給被告楊嘉崧。 ⑶天橙公司、天翊公司部分:
被告林佑如係依照陳威樺指示,整理要製作合約書的公司資 料給被告吳承霖乙情,論證如下:
①卷附於107年11月27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1卷第27頁),
被告林佑如:「吳大哥,阿樺說要我整理目前有合約公司資 料給你是嗎?」,被告吳承霖:「嗯嗯」,被告林佑如:「 那晚點忙完再傳給你嘿」,被告吳承霖:「好的」,互核相 符。
②天橙公司部分,依卷附於107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 第51卷第28-29頁),被告林佑如寄送包含天橙公司、齊力 公司、利頡公司之各公司資料檔案給被告吳承霖,被告林佑 如:「吳大哥,你有空再看一下,需要再加什麼上去,再跟 我說嘿,謝謝」,被告吳承霖:「好的,交給我處理,我要 擬單次合作合約,以後不用每次都同一家匯款,客氣啦,我 份內該做的,麥客氣」。且被告林佑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公司資料確實是老闆請我傳給吳承霖的,就訊息來看,應 該是老闆交代我,問吳承霖還有需要什麼,再聯絡等語(見 原審卷第21卷第91頁),益見被告林佑如依陳威樺指示,將 天橙公司等公司資料寄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告知被告 林佑如要製作公司之合約書。卷附於108年3月20日之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23卷第92-94頁),被告林佑如:「天橙換美 20」,被告吳承霖:「好的,妹妹合約給我,我一起用印」 ,被告林佑如傳送天橙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堪認 被告林佑如為天橙公司兌換20萬美元,並依被告吳承霖要求 寄送天橙公司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簽章用印。依卷附 於108年5月8日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3卷第98-101頁), 被告林佑如:「美-15(齊力-預存),美-15(天橙-預存),吳 大哥,這個是今天美(預存)要處理的資料,如果可以下個星 期幫我入進臺灣帳戶喔」,並傳送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吳承霖 ,可證被告林佑如委託被告吳承霖將天橙公司之15萬美元, 下星期匯款至臺灣帳戶,並傳送天橙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③天翊公司部分,依卷附於108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 51卷第119頁),被告林佑如:「吳大哥,這間要麻煩你明天 幫我做15萬預存的美」,被告吳承霖:「好的」,被告林佑 如傳送天翊公司之存摺封面照片、行銷設計規劃協議檔案, 堪信被告林佑如委託被告吳承霖將天翊公司之15萬美元匯入 公司帳戶,並傳送天翊公司之合約書檔案。
⒋被告田孝祖犯罪事實三㈠匯兌洗錢犯罪所得計算: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依卷附如附表八所示之田孝祖地下匯兌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卷第125-140頁),係依陳玟璿 帳簿記載支付新臺幣,及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之對話內容、 被告吳承霖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檢察官110年2月22日補 充理由書附件卷),買人民幣支出新臺幣來對帳,並計算總 金額,堪認被告吳承霖於該案並未就美元部分予以對帳,自
犯罪事實三㈠之地下匯兌金額,與犯罪事實三㈡之美元匯款金 額無關;至於犯罪事實四為Eric美元匯款,犯罪事實三㈡、 四之美元匯款,均係以人民幣兌換美元,與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無關,三部分彼此獨立。
⒌被告吳承霖犯罪事實三㈡、四美元匯兌洗錢犯罪所得計算: ⑴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依對話錄製作匯兌對帳單 被告吳承霖原審結證稱:對帳單是黃文鴻做的,他會用What sAPP傳給我,1個禮拜或2、3天或3、4天傳1次,頻率不一定 ,有時候是他主動傳,有時候是我要求他傳。所謂的「名稱 」是指客戶跟交易的幣別,「入」是買入的成本,「出」是 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97頁),於原審時供稱:「 名稱」只有寫B1、B2、B3、B4這是客戶的代號,在數量欄的 幣別就是人民幣。如果寫「草兌美」數量欄的幣別就是美元 ,「草兌英」數量欄的幣別就是英鎊,以此類推等語(見原 審卷第25卷第377頁),並有對帳紀錄附卷(見帳冊卷), 足認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對於客戶與其等兌換貨幣均有製作 帳冊核對。
⑵對帳紀錄載明對帳幣別為新臺幣、被告吳承霖與黃文鴻獲 利各分四成、六成
此除經被告吳承霖於原審結證:根據黃文鴻傳給我的帳冊記 錄,「美60」是黃文鴻分得百分之60,「林40」是我分得百 分之40,我們之間的利益分配方式,如帳冊記載黃文鴻是6 成,我是4成,因為我只要把客戶的需求貼在群組上,都是 黃文鴻去操作,所以他分的較多等語、對帳單之【水】是賺 得盈餘,幣別是【臺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71、197 頁),復有對帳紀錄1份在卷(見帳冊卷);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
①自該帳冊卷紀錄可知獲利計算方式,雖有下列二種,然主 要以新臺幣計算(例如下列第一種),偶有未再記載換為 新臺幣(例如下列第二種),仍無妨以盈餘係以新臺幣計 算之認定,略例如下:
第一種,對帳紀錄之「入」、「出」欄位的幣別為人民幣, 以匯差乘以「數量」欄之金額後,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 率計算,「水」欄位幣別應為新臺幣,此佐之卷附對話內容 及對帳紀錄(原審卷第23卷第47-53頁): 以108年5月9日,被告田孝祖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4,509 美元,對帳紀錄為例
「名稱」欄:「B5弟草兌美」
「數量」欄:「144,509」美元
「入」欄:6.88(即6.88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
「出」欄:6.89(即6.89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 「水」欄:6,500元
「水」欄位為6,500元(匯差人民幣0.01×144,509美元×當日 新臺幣匯率4.49=6500),「水」欄位幣別自係新臺幣。 再以107年10月4日,以10萬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對帳紀錄 記載
「名稱」欄:「B4」
「數量」欄:「100,000」人民幣
「入」欄:4.41(即4.41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 「出」欄:4.43(即4.43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 「水」欄:「2,000」
該水欄位2,000(10000×0.02),對帳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 帳冊卷第5頁),「水」欄位幣別亦為新臺幣至明。 (至於另有第二種,未再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計算,「 水」欄位幣別不明;以卷附帳卷第261頁108年4月15日對帳 單為例,被告田孝祖以100萬元人民幣兌換145,349美元,對 帳紀錄如下:「名稱」欄:「B5弟草兌美」、「數量」欄: 「145,349」美元「入」欄:6.85(即6.85元人民幣兌換1美 元)、「出」欄:6.88(即6.88元人民幣兌換1美元)、「 水」欄:4,360元(145349×0.03,美元)此次雖未再以4,36 0元人民幣兌換當日新臺幣匯率4.51計算,並非以人民幣計 算,無妨以盈餘原則以新臺幣計算之認定。)
②佐以依被告吳承霖於原審供證:地下匯兌實際上是屬於買 空賣空的行業,買方跟賣方他們的錢互打,我們只是取得匯 差,例如,107年10月4日,B4客戶10萬元人民幣,入4.41是 用441,000的臺幣買入10萬元人民幣,用443,000的臺幣賣出 10萬元人民幣,賺得2,000元新臺幣(即「水」欄位),而 我分百分之40即800元,黃文鴻分1,200元。利潤分到我手上 大概不到千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第22卷第197頁),互核相 符。
⑶被告吳承霖共同匯兌洗錢獲利並非千分之14 原判決認定以被告吳承霖與共犯黃文鴻地下匯兌獲利,依地 下匯兌行情應有千分之14,實際獲利為平分之千分之7(判 決書第69頁),前開引用地下匯兌獲利行情,前提係被告吳 承霖與李奎德、黃俊澈(另案通緝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據此前提,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李奎德有期徒刑4年2月 ,並認定李奎德非法辦理國内外匯兌金額之千分之7為其利 潤,且有上揭判決書1份為據(原審第21卷第401-424頁), 惟查:①以前開107年10月4日換匯為例,10萬元人民幣(成
本441,000新臺幣),賺得新臺幣2,000元,整筆形式上總獲 利約為千分之4.5,前開108年5月9日換匯為例,100萬元人 民幣(依當日匯率換算,成本449萬元新臺幣),賺得新臺 幣6500元,整筆形式上總獲利約為千分之1.44,均遠低於原 判決所稱依匯兌行情計算之千分之14。②況觀諸原審法院以1 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李奎德辯稱獲利千分之7還要與 黃俊澈平分,亦即其實際獲利為千分之3.5,經原審審理後 認為不合理,認為依李奎德與黃俊澈二人獲利均分前千分之 7,據此推論李奎德與吳承霖均分前形式獲利共計應為千分 之14等旨,既與前開以前開107年10月4日換匯為例計算之形 式獲利低於千分之7乙情不符,且該案經上訴後,亦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2號撤銷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李 奎德與人在大陸地區之黃俊澈分別擔任新臺幣、人民幣之金 主,並邀黃振福加入,由李奎德、黃俊澈分別在臺灣、中國 大陸處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交付或收受業務(並未認定吳承 霖為共犯),理由即以:「吳承霖經營非法匯兌之對象,均 與被告無關,並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且被告與 吳承霖間之非法匯兌行為,與被告對其他附表一、二所示對 象之匯兌匯率並無區別,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吳承霖有何共犯 之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吳承霖、陳玟叡有共犯關係,實 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李奎德)與共犯黃俊澈買入 人民幣之匯兌交易(即客戶由中國大陸匯錢入臺灣),因僅 有被告交付新臺幣之金額交易紀錄(即附表一、二之匯出金 額欄、附表三客戶吳承霖收入金額欄),核以被告供稱,每 1元人民幣匯兌賺取新臺幣0.03元,買入匯率為4.43元、賣 出為4.46元,換算為被告每支出新臺幣1元之利潤比例約為0 .006772(0.03/4.43=0.006772)...」、「每個月月底會結 算利潤,我和黃俊澈是五五分帳等情,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 與共犯黃俊澈平分」等旨,以此認定李奎德匯兌實際獲利為 前開約千分之6772獲利平分計算(並無與吳承霖共犯及平分 ),有前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761卷四第19至48頁 );益證原判決前開關於地下匯兌獲利行情之推論有欠妥當 ,不能為不利被告吳承霖之認定。
⑷被告吳承霖匯兌洗錢實際獲利僅能證明為千分之2.68 被告吳承霖於本院主張其地下匯兌獲利行情,參照李奎德前 開判決,至多為千分之6.7,依其分得四成計算,實際獲利 僅能證明為千分之2.68(6.7×0.4=2.68)乙情,應為可採,論 述如下:①被告吳承霖、黃文鴻於本案以地下匯兌洗錢方式, 與李奎德、黃俊澈前開判決內所述方式,均為在臺灣、中國 大陸處理新臺幣、人民幣之交付或收受業務,非法匯兌往來
金額龐大,委託匯兌洗錢彼此參酌其他集團地下匯兌收費行 情,確合於經驗法則。②以前開107年10月4日換匯為例,10 萬元人民幣(成本441,000新臺幣),賺得新臺幣2,000元, 整筆形式上總獲利約為千分之4.5;以前開108年5月9日100 萬元人民幣(以當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計算為449萬元) 換匯為例(匯差人民幣0.01×144,509美元×當日新臺幣匯率4. 49=6500),獲利約為千分之1.0000(0000÷449萬),均遠低於 其承認之千分之6.7;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有更高利得 之證明,則被告吳承霖前開主張,非無可採。
(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犯罪事實三、四洗錢(三㈡、四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被告田孝祖委託共犯吳承霖人民幣地下匯兌成新臺幣回臺灣 (犯罪事實三㈠,未起訴吳承霖),及被告田孝祖、Eric委 託被告吳承霖美元匯款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金錢(犯 罪事實三㈡、四),均係其等賭博犯罪所得,是其等將在大陸 經營賭博網站之犯罪所得匯入被告吳承霖指定之大陸銀行人 頭帳戶,並在臺灣收取新臺幣,或以外銷勞務名義,透過香 港銀行,將美元自香港匯回臺灣,客觀上使犯罪所得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以切斷其等財產來 源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而藉以逃避賭博犯罪之追訴、處罰,被告田孝祖、吳承霖 主觀上顯係為掩飾被告田孝祖之賭博犯罪所得,被告吳承霖 主觀上顯係為掩飾、隱匿Eric之賭博犯罪所得,使其等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自有共同掩飾所屬賭博網站犯罪所得 來源之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甚明。 ⒉被告田孝祖雖委託被告吳承霖分別以信騰公司、艾聖公司、 億利公司、新緻公司名義為美元匯款,並利用不實會計憑證 洗錢,然匯款之金錢係易利娛樂賭博網站所屬4家公司之賭 博犯罪所得,無從區分是何家公司之犯罪所得,是擔任助理 之被告楊嘉崧,擔任新緻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林勇志,擔 任信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黃虹凱,及未起訴之共犯黃文 文鴻,對於4家公司之洗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均應認有 犯意聯絡,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⒊Eric委託被告吳承霖分別以天橙公司、天翊公司名義為美元 匯款,並利用不實會計憑證洗錢,林佑如受Eric僱用,依Er ic指示處理公司之不實合約憑證製作,對二家公司之洗錢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被告吳承霖、未起訴之共犯黃文 文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因匯款之金錢係亞信娛樂賭 博網站所屬2家公司之賭博犯罪所得,無從區分是何家公司 之犯罪所得,是擔任會計之被告徐明慧,擔任天橙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被告王雅琳,擔任天橙公司員工、天翊公司登記負 責人之被告林育賢,對於2家公司之洗錢金額,亦均認有犯 意聯絡,而非只就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美元匯款負責。 ⒋被告田孝祖、Eric係將其賭博所得之財產委託無賭博犯意聯 絡之被告吳承霖地下匯兌或美元匯款,其等犯行之主要目的 並非在實際收取賭博犯罪所得後,將賭博犯罪所得交予共犯 ,以完成圖利聚眾賭博行為之整體犯行,亦非將賭博犯罪所 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與被告田孝祖之辯護人於原 審曾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 號判決,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田孝祖之 辯護人為其辯稱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洗錢行為 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尚非可採。
四、被告二人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部分
(一)被告田孝祖雖辯稱犯罪事實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應與犯罪事實三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等語;惟按行為人 在犯罪行為反覆進行中,同時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 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自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易利娛樂 賭博網站利用附表二信騰等4家公司經營網路賭博之模式, 比對信騰等4家公司自105年9月20日即已登記設立、迄108年 12月3日遭查獲,再比對信騰等4家公司陸續於附表三㈠對應 之附表八匯兌洗錢期間(106年12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6日 止)、或附表三㈡對應使用不實合約書之期間(108年4月1日 起),衡以告田孝祖係在賭博行為反覆完成後,才將賭博犯 罪所得匯入被告吳承霖指示之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並非由被 告吳承霖提供大陸銀行人頭帳戶作為賭博之用,且被告吳承 霖亦無擔任賭博網站提領、轉存賭博款項之工作,並將現金 轉存至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其他帳戶,是被告田孝祖圖利聚眾 賭博、洗錢之犯行,行為並無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不同,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若評價為一罪顯然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且與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理由不符,而無從評價為單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 之適用,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二)前開被告田孝祖辯解②部分,主張要以:原判決附表八誤將 陳玟叡所記載無證明力之帳冊(下稱系爭帳冊)內容,金額 合計2億7193萬9千元(即附表八編號1至12合計金額),誤 認為係被告田孝祖透過吳承霖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轉入國內之 新臺幣收入,再進而誤認為係被告賭博之犯罪所得;系爭帳
冊,係陳玟叡個人所記載,係做為家用之帳簿,是一般流水 帳等語,並非其與被告田孝祖互相對帳後之帳冊,可能記憶 錯誤或故意加記或減記以達其他目的用途;且經被告吳承霖 於偵審時,一再否認有指示陳玟叡記載系爭帳冊,及否認系 爭帳冊内容記載之正確性;尤以,系爭帳冊記載「107年4月 30日向阿祖收入37,343,000元」等字(見原審卷19第187頁 ),及陳玟叡證稱:係其向阿祖拿錢回來的意思等語。參酌 證人吳承霖證稱其與被告田孝祖間有借貸關係等語,及被告 田孝祖確有在108年8月16日向吳承霖借款人民幣50萬等情( 見對話卷一,吳承霖扣案手機内其與被告田孝祖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08年8月16日之對話内容),堪認系爭帳冊記載 之內容,確實非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對之金額等語 ;惟查:
⒈附表八之匯兌金額,係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參 酌陳玟叡(吳承霖配偶)帳簿、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之對話 內容、被告吳承霖之工作群組對話內容(見一審檢察官110 年2月2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卷),與被告吳承霖對帳結果, 被告田孝祖匯入被告吳承霖指定大陸帳戶之人民幣換算新臺 幣為852,769,000元,有被告田孝祖與吳承霖地下匯兌明細 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號卷第24卷第125-140頁,各筆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