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258號
TNHM,93,重上更(三),258,200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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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五八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嚴 庚 辰 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五、七四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二○三號,
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吸用),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 告,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非法販賣化學 合成麻醉藥品之概括犯意,明知乙○○(已為原審處刑確定)為毒販欲出賣安非 他命藥物營利,因無駕照行車,仍先後如下三次以汽車搭載乙○○前往嘉義市等 地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幫助販賣之次數、地點及價格分別如下: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八月中旬搭載乙○○至在嘉義市中山公園門口,八十五年九月中旬 某日及同年月底二次均搭載至嘉義市○○路近東吳高工之路口,先後販賣安非他 命予羅一民共三次,每次一小包,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使乙○○販 毒得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 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搭載乙○○,惟矢口否認有 幫助販賣意圖,辯稱:因乙○○不會開車,又要向我借車,我不願借他才載他前 往,但一到地點,乙○○下車,我就開走了,他告訴我要去找朋友,我前後來載 過他三次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亦附合被告上開辯詞,而經原審函查結果乙○○確無考領自小 客車之紀錄,此有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七嘉監二字 八七○四五九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頁),及證人羅一民於原審 調查時亦證稱:被告在車上,並未下車,伊是從玻璃車窗看到被告,警訊中警員 拿被告的口卡讓我指認,我才指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七頁反面)。是 被告搭載乙○○前往販毒現場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而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共三次,每次一小包,價格 均為一千元等情不諱,並經證人羅一民於警詢、原審偵審中證述屬實,堪認同案 被告乙○○上開自白屬實。而參諸安非他命來源不易,且近年安非他命危害社會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查緝販賣及吸用安非他命等工作,無不嚴加執行,各傳播 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安非他命



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 移送危險之理。足販賣安非他命予羅一民三次而得利之事實,亦堪認定。而原審 判決同案被告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 在案,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茲首應 予審究者,即被告是否如其所辯確實不知乙○○先後三次前往該處之目的?(二)查被告甲○○自承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土地公廟前向乙○ ○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第七四三五號偵卷第三八頁、第四六頁),自然清楚乙 ○○之販賣手法,且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日偵查中被告經借提應訊時,均 自承:知悉乙○○是前往談買賣安非他命之事等語,併向檢察官陳稱:警訊筆錄 實在,借訊中並未遭刑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八,四六頁);又稱:我只是 載乙○○一起送安非他命前去,乙○○負責交易,但他有時候會分一些安非他命 給我吸食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五頁、第四六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中對 於被告甲○○有為其開車前往與證人羅一民會面之情,亦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屬 實(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是審酌上情再參之二 人前往之地點分別為公園、學校附近,顯非一般人約會商談正事之處所以觀,依 常情而論,被告搭載前往,堪信被告應明知證人乙○○前往上開地點之目的。再 酌以證人羅一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未與他接洽,都是與 乙○○接洽,因被告甲○○曾開車三次載乙○○到東吳高工附近,所以警訊才說 被告甲○○販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二頁反面),及另證人乙○○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證稱:他(指被告)當天受我拜託載我去羅一民 家,到達後他馬上離開等語,於原審審訊時供稱:被告開車載我到那裏而已,就 走了,他不知情,我告訴他要去找朋友談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八三頁正面) ,又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不知伊去幹什麼,如他知道伊賣毒品 ,他就不會載伊去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六十頁),足見被告僅載乙○○前 往,並未逗留在現場及離去,且未與羅一民接洽,因此,被告係以幫助乙○○犯 販賣安非他命罪之犯意,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為明 灼。
(三)雖證人羅一民於警詢固供稱:八十五年八月中旬、九月中旬、九月底在嘉義市中 山公園、東吳高工附近,向甲○○、乙○○二人購買安非他命,價格每次一小包 新臺幣一千元云云;於偵查中亦證稱:「(安非他命向誰買?)答:甲○○、乙 ○○、郭正福」、「(何時向甲○○、乙○○買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八月中旬 於嘉義市中山公園門口,八十五年九月中旬在嘉義市○○路靠近東吳高工之路口 ,八十五年九月中、底於嘉義市○○路靠近東吳高工之路口,每次皆買一千元, 每次他們二人一起來販賣,安非他命由他們二人其中一人交給我,錢也交給他們 二人其中一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然依上開證人羅一民之證 述內容並未明確指證所購買安非他命及交易之金錢確實有由被告甲○○經手,僅 述及安非他命由其中一人交給,錢也交給其中之一人而已,尚難執證人羅一民上 開警偵訊之證詞,遽認被告甲○○與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況依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乙○○連續販賣安非他命 予羅一民外,尚販賣予被告甲○○、林添福、詹仁何、高榮圳及黃仁德等人,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足稽,衡諸情理,若被告甲○○與乙○○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 何以乙○○尚且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甲○○?其他購買者林添福、詹仁何、高榮 圳及黃仁德等人何以未有指證曾目睹被告甲○○與乙○○共同一起販賣安非他命 乙節,均有悖理之處。足徵被告甲○○對於證人乙○○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相互參究,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吸用後會抑制呼吸,引起精神錯亂,並有輕微 成癮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 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十三條並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罪之幫助犯,依 法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是與乙○○販毒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因不引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性,應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就販賣 安非他命(改名為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仍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併此敘明。 按被告多次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二次,最後一次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八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係累犯,已如上述,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被告係多次幫助行為並非一次,原 判決主文竟諭知「幫助連續」,而於理由內又論以連續犯,顯有矛盾。又原判決 改判為幫助犯,理由內復未說明如何應變更起訴法條,論結欄亦漏引刑訴法第三 百條,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以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幫助次數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資儆懲。四、另移送併辦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一五號部分,認被告另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在 嘉義市○○路、仁愛路口;同年四月初在同市○○路明日之星KTV附近;同年 月九日在同市○○路家樂福購物中心附近,先後三次販賣安他命予蕭宏德,每次 二千元,因認被告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化學合 成麻醉藥罪嫌云云。惟查:
(一)證人蕭宏德於警訊中係供證:伊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每次均是兩千元 ,伊第一次購買是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晚上,在本市(即嘉義市○○○路、仁 愛路口交易,第二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在本市○○路明日之星KTV附近交 易,第三次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晚上,在本市○○路家樂褔購物中心附近交易 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九六一號警訊影印卷第四頁)。



(二)嗣於偵查中則供證:向被告甲○○共買三次,八十七年三月初至八十七年四月 九日,在嘉義市家樂褔前面,伊打呼叫器給他,他拿來賣伊,每次買一小包二 千元,三次共買六千元云云(見二二一五號偵影印卷第十一頁)。對於購買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核與警訊中所供並非一致,究竟第一次購買之時間,係 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晚上?抑八十七年三月初?購買之地點,係分別嘉義市○○ 路、仁愛路口,嘉義市○○路明日之星KTV附近,嘉義市○○路家樂褔購物 中心附近等三處?抑全部都在嘉義市家樂褔前面?前後不一,己見瑕疵。(三)嗣於原審調查時初供則證稱:伊在偵查中確實有如此說,但那是不實在,伊朋 友蔡坤榮託伊向被告甲○○要債三萬元,因蔡坤榮入獄是被告甲○○的指認, 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初八、九時去找他要錢,但被告甲○○都不理伊,伊要走時 跟他說他們走著瞧,今天因良心不安,才說出實話,警訊之供述是伊自已編出 來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七0反面、二七一頁),迄於原審第二次調查時, 則供證:因伊曾被警查獲過安非他命,才會想到這罪誣告他(指被告甲○○) ,伊是跟雲林一位林大姐的女子買安非他命的,伊跟他買過三次,每次二千元 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九三頁反面);嗣於原審第三次調查時則供證:是八十 七年三月底去鹿草看守所看蔡坤榮,蔡某稱甲○○欠他三萬元,四月初伊找甲 ○○要債,甲○○說沒有欠蔡某錢,我們發生口角,後來伊被抓,才會誣告甲 ○○,四月份以後又去鹿草看蔡坤榮,告訴他要債結果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三 0七頁),後於原審第四次調查時則供證稱:蔡坤榮告訴伊我是甲○○指認他 賣安非他命才被關,所以要甲○○賠他三萬元,甲○○不賠,我們有發生口角 ,(蔡)坤榮是三月底告訴伊,伊是四月初去跟甲○○要錢的等語(見原審二 卷第三二四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證:伊曾去監獄會面蔡坤榮,是證 人蔡坤榮要伊去向甲○○討錢,伊向甲○○討錢時,甲○○說他沒有欠蔡坤榮 錢,伊沒有資格向他討錢,還發生口角,甲○○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伊,是警方 要伊交出藥頭來,因為伊和甲○○發生口角,且伊藥癮發作才這樣講的等語( 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又翻異前供,且完全推翻警訊及偵查 中有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其供詞,反覆不定,前後不一,相 互齟齬,滋生疑義,實有瑕疵,尚難完全憑信。(四)證人蔡坤榮於原審則證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有叫蕭宏德幫我去向甲○○ 要三萬元,當時我人在看守所,他(指蕭宏德)來回(會)面時我告訴他的; 甲○○去年要蓋房子,到我家向我借三萬元,我只叫他(指蕭宏德)幫我要, 如要不到就算了...是六、七月間叫蕭宏德去討債,我不知道甲○○有無販 賣安非他命,但這錢跟安非他命無關」「我有叫他幫我去要三萬元,不是他說 的理由,當時應該是四、五月吧,我也記不太清了」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二 三頁反面、第三二四頁)。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先供證:甲○○沒有因蓋房 子,向伊借三萬元云云,後又供證:甲○○確實向伊借三萬元,大約八十六年 五、六月間向伊借的云云,經本院再質之你到底有無借甲○○三萬元,則又供 證:應該沒有借甲○○三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四三、四四頁),亦 係前後不一,反覆不定,瑕疵可指。且核其就委託蕭某向被告甲○○索款之時 間,以及索款之原因,與證人蕭宏德所為上開供詞,並不相符合,且差異甚大



,亳無足取;再觀之其所為供述,亦無法佐證證人蕭宏德所供有向被告甲○○ 購買安非他命之憑依。
(五)再据證人蔡坤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有供證:伊上次販賣安非他命是被告甲○ ○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四四頁),復据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供述:蔡坤榮被關是伊指證的等語(見本院前審更一卷第八八頁),再經 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八六四號判決書核閱,內容確有被告 甲○○確實有於該案指證證人蔡坤榮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見本院重上更二卷 第三十二頁反面),此部分亦核與證蕭宏德所供:證人蔡坤榮入獄是被告甲○ ○的指認等情相合,足堪採信。
(六)依原審向嘉義看守所調取蔡坤榮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六日在所之接見紀錄,證人蕭宏德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三日、四月 十三日、五月四日、六月二日前後前往登記會面接見證人蔡坤榮,此有該所八 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嘉所文戒字第一三九八號函暨接見登記表一件附原審卷可按 (見原審二卷第三一一頁至三一六頁)。是審酌證人蕭宏德蔡坤榮前開不一 之供證,再參酌被告甲○○確有指證證人蔡坤榮販賣安非他命,致其被判刑入 獄,尚難僅憑證人蕭宏德前後不一之唯一供證,即遽入人罪。綜上,證人蕭宏 德之證詞反覆不一,已難據為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公訴人復未 提出適合於證明前揭併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据,並說明其證据方法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以說服法院以形成對併案部分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併案犯罪事實之時 間為八十七年三月至同年四月九日,距本件前開論罪科刑之時間,相隔己約達 一年五月之久,實難認此併案部分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屬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應退回原移送併辦機關 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高 明 發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要。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第一款: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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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