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38號
TNHM,109,上訴,133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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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2、19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內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代號:廣)、Grindr(代號:hi 你好)為聯繫方式:(一)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附表貳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或方式,販賣前開附表壹編號所 示數量、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前開附表壹所示之王 上仁、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葉鴻霖,並以轉帳至其郵局 帳戶或現場收受方式收取價金。(二)與葉鴻霖約定於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交易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金額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甲○○並未依約到場交付而未遂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共同被告王上仁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附表貳編號一至 三),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附表壹部分 見偵1983卷第101頁、附表貳部分見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 第131、192、490、491頁、本院卷第128頁),且查:(一)核與證人王上仁偵查中結證(偵1983卷第127頁)、證人葉 鴻霖偵查中結證(偵1983卷第129、130頁),復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伍所示被告與王上仁之網路通 訊軟體LINE、Grindr對話記錄擷圖(證據出處詳附表五備註 ),及扣案被告所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稽,足認被告甲○○上開 自白,確可採信。
(二)附表壹編號十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交易金額為65 00元(見警卷二第14頁),復有附表伍編號三被告與王上仁 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述及「65」內容可稽(見警卷二第 64頁),可知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6500元,公訴意旨認係 6000元,容有誤會。
(三)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被告與證人葉鴻霖已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然被告嗣未依約到場交易乙情,證 人葉鴻霖偵查中結證:「這次沒有交易成功。」、「(沒有 交易成功的原因?)我有去,但是就是找不到他人」,核與 被告供稱:可能因為太晚而睡著了等語(偵1983卷第130頁 ),互核相符;被告與證人葉鴻霖該次雖約定毒品販賣之時 、地及價量,然該次始終未將毒品交付,亦堪認定。(四)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政府嚴刑查緝,販賣者刑責 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 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供稱:(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 為何?)上游有多一點點的量給我。例如1 份3.5 克,然後 上游給我3.7 克,就是多出的0.2 克。(問:你剛才提及, 上游給你1 份3.7 克,然後你用3.5 克賣出,是否是同樣的 價格?)是。同樣價格,我是賺取毒品量的差額等語(原審 卷第490、491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有藉由賺取甲基安非他命「量差」以牟利之意圖;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 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 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付 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壹及附表貳 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另附表貳編號三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前各次意圖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含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
1.附表貳編號三部分,被告與證人葉鴻霖已約定交易時間、地 點、價格及數量,最終未到場交易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各次犯行,業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 刑,附表貳編號三部分,遞減其刑。
 3.被告供出其於108 年2 月2 日、同年2 月13日、2 月22日各 有向證人鄭勝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毒品來源,嗣警方 至監獄借訊執行中之證人鄭勝中,經鄭勝中坦承犯行因而查 獲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9 年3 月18日嘉布警 偵字第1090003728號函及所附證人鄭勝中之警詢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291 、349 頁),對照被告附表壹、貳各次犯行約 定交易日,當以【附表壹編號十四】(108年2月13日)、【 附表貳編號三】(108年2月3日),與證人鄭勝中所供稱販賣 時間接近而有關聯,此2 次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 其他正犯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遞減(附表壹編號十四部分)或再遞減其刑(附表貳編號 三部分)。
三、沒收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上仁、葉 鴻霖之工具,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83 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二)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毒價金,均 經被告收訖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91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 車1輛,供其代步、接送小孩,及與家人出遊使用,為被告 原審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甲○○所有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 摺2 本(其中1 本業經減角作廢),供王上仁匯入購毒價金 之用,然上開存摺本身並無實際之財產價值,且帳戶所有人 可透過掛失、補發之程序將扣案之存摺作廢,改以補發之存 摺存、提款,是若宣告沒收亦無助於犯罪預防之目的,難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均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修正前)、第6 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 5款規定,論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貳(編號一 至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復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原從事警察工作,因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免 職,目前則打零工維生:其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 議;惟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依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貳(編號一至 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暨依販賣之次數、價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敘明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張),應依法宣告沒收;未 扣案附表壹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毒價金 ,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



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要以:(一)原審判決未將犯罪動機及目的納入刑度 審酌,考其動機係因被告在工作上面臨同事排擠,有志難伸 ,遭逢中年失業與妻離子散之痛苦,方使用毒品麻痺心靈, 加以毒品取得不易,被告見王上仁、葉鴻霖等人苦於尋覓無 著,一時失慮販賣賺取些許量差供己使用,與一般為了巨額 利潤販賣毒品之惡性及破壞法秩序之犯罪情狀相比,惡行尚 非重大,應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從輕量刑;(二)被告侵害法 益程度與一般常業之毒販不同,僅因工作與家庭雙重打擊而 施用毒品,方能逃離現實壓迫片刻,因為同情王上仁等而販 售之,實思慮欠周,犯案所得非鉅,且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 ,並配合偵查而查獲上手鄭勝中,卻囿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法定刑過重,縱經酌減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一)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因 當時擔任警察工作不順、染上毒品,又時常與太太吵架,為 牟取量差供己施用之動機及目的,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原審卷第497頁),縱未逐一詳述於判決書,仍無 妨其據為量刑時之裁量,被告仍就法院量刑職權之行使,斤 斤細節指摘,自無足採。(二)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牟取利益,無視禁令, 恣意販毒與他人,戕害健康,販出既遂共達16次(另1次未 遂),並非偶然起意販賣,且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 既、未遂之減輕後最低度刑各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另 其中既遂部分有二罪因供出毒品上游,助警方查獲毒販而再 減刑,已於減刑後之法定本刑內從輕量處,均足反映前開量 刑因素;至於因工作與家庭雙重打擊而施用毒品、同情王上 仁而販予毒品等情,均非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委難再邀 憫恕減刑之寬典;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不克採 納。(三)綜上,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附表:
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上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
編號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或方式 毒品總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罪 刑 一 107 年4 月17日 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玉山郵局」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60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王上仁於107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58分許轉帳 王上仁於107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統一超商復康門市收取甲○○所寄交貨物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王上仁於107 年7 月24日下午2 時57分許轉帳 王上仁於107 年7 月29日晚間9時2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復康門市收取甲○○所寄交貨物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07年8 月6 日下午5時51分 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玉山郵局」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3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107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玉山郵局」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王上仁於107 年8 月20日下午6 時41分許轉帳 王上仁於107 年8 月20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嘉義玉山郵局」收受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20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107 年9 月7 日晚上7 時14分許 嘉義市○區○○路○○○○○○○號誌下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72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王上仁於107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2 分許轉帳 王上仁於107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全聯大統店」收受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70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27分許轉帳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住處巷口收受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65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5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14分許轉帳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23日凌晨0 時33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號住處路口轉角收受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65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5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31日晚上10時53分許轉帳 王上仁於107 年10月31日晚上11時2 分許,在「嘉義玉山郵局」收受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60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王上仁於107 年11月11日某時許轉帳 王上仁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23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 號住處門口收受甲○○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6000元(王上仁自其申設於嘉義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000元至甲○○申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107 年12月5 日凌晨0 時44分許 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 號住處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6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108 年2 月13日晚上10時4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大九九五金賣場」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鴻霖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毒品總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罪 刑 一 107 年12月18日晚上11時 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與永康一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1 公克)/2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8 年1 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至10時許之間 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與永康一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5 公克)/135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SIM 卡1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8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之間 嘉義市西區四維南路與永康一街口(因甲○○並未依約到場而未遂;另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其可能因太晚而睡著了,見偵1983卷第130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5 公克)/14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伍、被告與王上仁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照表:
編號 王上仁   甲○○(代稱:「hi 你好」、「廣」) 備註: 一 通訊軟體對話:附表壹編號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7) 【107年9月7日週五】 hi 你好:你要多少(下午5:30)王上仁: 6000(下午5:30)hi你好:你要1 錢3.5 克是嗎?( 下午5:31)王上仁: 我是用之前的2000去算3 份(下午5:31)hi 你好:漲價了(下午5:32) 王上仁: 嗯,不燃就75吧東西好喝嗎(下午5:36)hi你好:我跟他拿70而已朋友我跟你收個200塊車錢72不過份吧(下午5:37) hi你好:小車半桶正常啦你的要分嗎分1-1-1-0.5(下午5:40) ★★王上仁: 好(下午5:41) 王上仁: 有警車在郵局那邊欸要不要換地方?但我還是要先領錢(下午6:57)王上仁:好領完過去警車不在了還是車之鑰嗎(下午7:00) hi你好:那你在那邊等我(下午7:03)王上仁: 好(下午7:03)hi 你好:閃光燈下 (下午7:07)玉康路 對(下午7:08)王上仁: 我過去嗎(下午7:08) 王上仁: 嗯 金額點一下(下午7:11)hi 你好:恩 (下午7:12)王上仁: 對齁(下午7:12)hi 你好:對 (下午7:14)王上仁: ok(下午7:14) 警卷二第47-49頁 二 通訊軟體對話:附表壹編號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0) 【107年10月22日週一】王上仁: 6?(下午11:18)hi 你好:65(下午11:18)王上仁:ok 怎麼給,匯?hi 你好:對(下午11:34) 【107年10月23日週二】王上仁:到(上午12:21)廣:在我家路口嗎(上午12:22)王上仁:嗯 轉角(上午12:22)廣:等我7-8分我媽還沒上樓快了(上午12:23)王上仁:哦哦 好(上午12:23)廣:車號幾號(上午12:23)王上仁:呃棕色在轉角(上午12:33)廣:ㄋ搖下車窗我等等丟進去(上午12:33) 警卷二第56-57頁 三 通訊軟體對話:附表壹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3) 【107年12月4日週二】 hi 你好:你說(下午9:18)王上仁: 能拿嗎(下午9:23)hi 你好:那就12點(下午9:27)王上仁: 好(下午9:39)6k?(下午9:46)hi 你好:65(下午10:22)漲了(下午10:27) 【107年12月5日週三】王上仁:約哪 (上午12:11)hi 你好:我家 用匯的(上午12:17)王上仁: 可是我領了欸(上午12:18)hi你好:沒關係我幫你分?(上午12:26)王上仁:到….3方便嗎?(上午12:30)hi 你好:分3份(上午12:30)王上仁: 嗯嗯(上午12:30)hi 你好:1-1-1.5?(上午12:31)王上仁:嗯嗯 (上午12:31)hi你好:那再等我5分鐘(上午12:31)王上仁:好 (上午12:31)王上仁:我要開進去巷裡還是對面就好(上午12:34)hi你好:上次那樣我開門就看到(上午12:35)王上仁: 好(上午12:36)hi你好:你回去看袋子比較長的2包是1 短的是1.5(上午12:42)王上仁: 好(上午12:42)hi你好:我準備下去了你車窗用下來一點(上午12:43)王上仁:嗯 (上午12:44) 警卷二第64頁 四 (空白) 五 通訊軟體對話:附表壹編號十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4 ) 【108年2月13日週三】廣:晚上會有(下午4:41)王上仁: 現在多少(下午5:22)廣:3 (下午5:22) ?(下午9:07)廣:你要一克?(下午9:07)王上仁: 嗯嗯(下午9:07)王上仁: 我幾點出發(下午9:52)廣:10點(下午9:52)王上仁:到說一聲(下午10:38)廣:你到了?(下午10:38)王上仁:嗯啊(下午10:38)廣:等我2分(下午10:40)王上仁:慢慢來我在大99買東西(下午10:41)廣:那約大99(下午10:41)王上仁:好(下午10:42)廣:到了(下午10:43)王上仁:好(下午10:44) 警卷二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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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