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51號
TNHM,107,上訴,251,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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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朝林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198號;併辦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朝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 之第一級毒品,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三次販 賣海洛因予許素眞
㈠、蔡朝林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其所有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素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稍後在其雲林縣○○鄉 ○○村○○街0 號住處,先向由許紋智駕車搭載前來之許素 眞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即外出調貨,嗣返回住 處將重約1 錢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交付許素眞
㈡、蔡朝林於同年10月3 日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5 時23分許,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素眞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 ),隨後在其上 址住處,先向由許紋智駕車搭載前來之許素眞收取1 萬7,00 0 元即外出調貨,嗣返回住處將重約1 錢之海洛因1 包販賣 交付許素眞
㈢、蔡朝林於同年10月5日下午6時14分、20分、30分許,以其所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素眞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 ),稍後在其上址住處 ,先向由許紋智駕車搭載前來之許素眞收取1萬7,000元即外 出調貨,嗣返回住處將重約1錢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許素眞 。後因檢警偵辦許素眞販毒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就 相同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175-180 、205 ),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研判,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被告蔡朝林於105 年12 月9 日之偵訊供述,係在未受威嚇或利誘之情況下,任意供



陳三次為許素眞調得1 萬7,000 元之海洛因1 錢,有原審播 放偵訊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頁128-135 ), 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就上開勘驗結果當庭均表示無意見(見 原審卷頁135 ),上訴亦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76 、204-20 5)。本案相關證據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 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卷 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稱:被告祇是單純幫許素 眞向綽號「三五」之人購買海洛因施用,被告二次成功調貨 回來經許素眞當場秤重並無短少,且被告未從中賺錢牟利並 非販毒,許素眞亦證稱被告是為其調取毒品,通訊監察譯文 無足證明被告販毒給許素眞,充其量僅是為之代購毒品幫助 施用而已,至被告於拿回海洛因後同許素眞施用試貨,是為 了避免品質不佳之退貨爭議,不得認係被告販毒之獲利,若 認被告圖謀少量毒品之施用利益即甘犯販毒重罪,實不合情 理云云。
三、經查:
㈠、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839 號通訊監察書暨 如附表所示時間暨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頁8-9 ,原 審卷頁251-252 ),訊據被告歷來肯認係其與許素眞之電話 聯絡,惟就聯繫之目的,大別有三種版本之供述:其一,否 認與毒品有關;其二,許素眞找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收錢 後外出調貨回來交付;其三,被告聯絡藥頭前來直接將海洛 因販賣交付許素眞並收錢。被告歷來供詞,概述如下:⑴、被告警詢時否認與毒品有關,亦否認許素眞稱係向其購買海 洛因之指證(見警卷頁60-62 、71-73 )。⑵、被告偵查中供稱:通訊監察譯文是許素眞問我能不能幫她介 紹買海洛因,她一直叫我幫她找藥頭,但是我要工作,哪有 辦法,我沒有賣毒品給她;(她既然有貨源,為什麼還要跟 你調?)她有時候也會欠貨,我都是去跟一個叫「三五」的 人買;(提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許素眞叫我幫她調 海洛因,總共三次,交易地點在我住處,其中兩次有幫她向 「三五」的人調成,1 錢1 萬7,000 元,印象中有一次沒有 調成(見偵卷頁26-28 、115 、150-151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①一度翻供改稱:許素眞要我介紹購買 毒品,叫我幫她調毒品,我有幫忙調過一次,那天許素眞到 我家,藥頭也在我家,我跟藥頭說許素眞是認識的,由藥頭 直接賣毒品給許素眞,有過兩次;許素眞來找我,叫我幫她



調,說她跟人買毒品都要2 萬元,上手要直接到我家交易; 第一次許素眞拿1 萬7,000 元給我,叫我去調貨,上手聽是 許素眞就不賣,我祇好錢拿回來還給許素眞,第二、三次是 我介紹藥頭自己跟許素眞交易,但我沒看到交易過程(見原 審卷頁107 、109 、127-128 );②嗣復更易供詞同偵訊所 言,略以:許素眞拜託我去跟人家問,第一次找不到人,1 萬7,000 元又拿回來,第二、三次各先拿1 萬7,000 元,有 找到人幫她調毒品回來直接給她(見原審卷頁210-211 、23 2-233 )。③迨上訴本院審理之供述要旨亦係為許素眞調貨 (見本院卷頁174 、181 、204 、210-211 )。㈡、針對如附表所示與被告之電話聯絡之目的與後續情節,訊據 許素眞結證:均係在被告住處,伊三次以1 萬7,000 元向被 告購買l 錢海洛因成功(見警卷頁24-26 ,偵卷頁74),嗣 改證稱:是請被告幫伊調海洛因,1 錢1 萬7,000 元,錢先 給被告,被告出去回來後再給伊海洛因(見偵卷頁86-88 , 原審卷頁192-193 、199 、205 )。訊據證人即駕車載送許 素眞至被告住處洽購海洛因之許紋智,亦為與許素眞上開相 同之證述(見警卷頁49-51 ,偵卷頁109-110 ,原審卷頁21 5 、219-221 )。
㈢、被告既然坦承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聯絡係攸關許素眞前來其住 處洽購海洛因之事而非其他,亦經許素眞許紋智證實,則 通話內容是否揭示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姑不論此諒 為渠等規避查緝之默契,本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 ,依許素眞許紋智上揭㈡、所示一致之證言,比對被告前 述與許素眞間是否直接有金錢及海洛因授受之自我矛盾供詞 (如上揭㈠、⑵⑶),許素眞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三次價購海 洛因,當以並未接觸被告上手藥頭即「三五」之人合於事實 ,包括被告否認第一次(指105 年9 月23日該次)販交海洛 因予許素眞之脫罪抗辯,不足採信。
㈣、販賣毒品之供應端規模大小有別,或為盤商、零售,甚或臨 時起意偶爾為之者,無懼嚴刑重罰,鋌而走險,鮮少意圖不 在營利者。而買賣乃雙向之行為,不論起因於賣家兜售抑買 家求購,其態樣本不盡限於既存之現貨交易,毒品亦然。在 毒品流通網絡中,為免毒、錢同遭起獲之查緝風險,或者基 於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時,先行議妥量價, 甚至預收價金始對外洽購,乃至於販售原擬供己施用之毒品 ,或就自己欲施用部分一併加購進貨,嗣再轉賣交付買家者 ,均屬尋常可見之交易模式,除另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 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應認係毒品供應者,要難僅以毒品



需求者或其幫助犯視之。
㈤、訊據被告供陳:許素眞去彰化跟人家調1 錢要2 萬2,000 元 ,我跟她說幫她問看看,我們這邊就都差不多1 萬7,000 元 就可以了(見原審卷頁233 ),足見許素眞洽購海洛因之交 易過程,其價金(1 萬7,000 元)與標的(1 錢海洛因)之 議定暨彼此之(對待)給付,係完成並存在於被告與許素眞 之間。參以許素眞結證:被告不讓伊知道他跟誰調海洛因; 伊等吸毒的人想要毒品,都會找朋友問說有沒有?或有沒有 得問?伊不知被告認識什麼人,他沒介紹伊跟對方認識過, 每次都是伊先把錢交給被告,他出去繞一圈這樣,不會超過 半小時,被告有認識比較大尾的藥頭,伊不知道是誰等語( 見偵卷頁86,原審卷頁188-189 、191 、204-205 )。由是 可知,許素眞是直接向被告為購毒之要約,被告並逕予承諾 而非為之傳達予藥頭,被告之於買受海洛因之許素眞而言, 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至其另行接洽藥頭販入毒品供轉售交 付,核乃別一交易關係。故被告向「三五」之人販入海洛因 以應許素眞之購買,無礙許素眞係向被告洽購付款並從被告 手中取得海洛因之認定,各該買賣分別存在於藥頭與被告、 被告與許素眞之間。
㈥、被告否認知悉許素眞販賣毒品,就為之調買海洛因,抗辯係 幫助其施用解癮。然許素眞是販賣海洛因之毒販,有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393 號等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頁125-169 ),訊據許素眞供證:被告知道伊在賣 海洛因,因為伊買的量比較大(見原審卷頁188-189 ),揆 以被告既然於105 年9 月23日、10月3 日、10月5 日前後不 到二週之短期內,向藥頭調買合計重達3 錢之海洛因轉售許 素眞,當無不知許素眞非僅供己施用之理。更何況被告曾不 諱言「許素眞都去跟人家買半兩,她的量那麼多」、「(許 素眞既然有貨源,為什麼還要跟你調?)她有時候也會欠貨 」、「有聽說(許素眞在販賣毒品)」、「(你自己要都買 1,000 元,許素眞找你時,她買1 萬7,000 元,這樣差很多 ?)對啊,差夭壽多」、「(許素眞要拿去賣是不是?)她 說她要用啦,賣人家可能也有的樣子,不然怎麼可能買1 錢 ,因為我們在用就差不多1,000 元而已」、「(海洛因拿回 來後,許素眞會試用)因為在賣藥的人,也算說怕人家賺, 那一定的」(見偵卷頁115 ,原審卷頁234-236 ),在在足 證被告不實否認知悉許素眞販毒,其強調見許素眞毒癮發作 難過,因始幫忙為之調買海洛因云云,顯係委罪飾詞,不足 採信,被告係販賣海洛因予毒販許素眞之上手,殆無疑義。㈦、




⑴、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之第一 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 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 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 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 ,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 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 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 、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 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利益,倘非坦承犯行翔實供述價量 落差或從中謀利之手法外,實難精覈,然販賣毒品之人,除 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 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純度差異營取利潤,或從中牟獲毒品 施用之現實利益,厥乃合情理之推論。是舉凡有償交易,除 有事證足認無營利之意圖外,尚難因價差或減量、降低純度 、獲取毒品施用等情不詳,致得避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 飾卸委罪詎較悛悔坦述者,反得逞僥倖。
⑵、被告否認意圖營利,以並未於許素眞洽購海洛因之交易過程 中賺錢或扣減毒品置辯。惟「意圖營利」不同於「獲利」( 意圖之實現),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 獲利,亦不論所謀利益之大小或多寡,祇須客觀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苟實有從中獲得 經濟上之利益,即足推證主觀營利意圖之存在。許素眞證稱 :伊與被告係因同為施用毒品人口而認識,除了購買海洛因 ,尚無其他緣由會去找被告(見原審卷頁186-187 、190-19 1 ),足見渠等間並無特殊之親故關係,日常亦別無其他正 當之往來交誼。又許素眞另證述:購得海洛因試貨之同時, 會免費提供被告施用(見原審卷頁201 、205 、207 );許 紋智同證陳:許素眞會分一點海洛因給被告施用(見原審卷 頁217 、220-221 ),被告就此亦供陳:許素眞試驗毒品質 地時,會因此提供海洛因施用(見原審卷頁235 ),已難謂 被告未從販交許素眞價購之調買毒品過程中獲利。被告雖陳 辯此用意在於檢驗海洛因質地,因為許素真若不滿意品質要 退貨,但藥頭卻不給退的話,其自己會虧錢(見本院卷頁21 1-212 ),可徵被告就調買海洛因販交許素眞極具利害關係 ,其先收取許素眞金錢另向藥頭調買海洛因轉賣許素眞之模 式,性質上係買斷後轉賣之性質,被告鋌而走險販賣物稀價 昂之海洛因,客觀上獲有施用毒品之利益,堪認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罪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 第873 號、102 年度聲字第19號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 刑、無期徒刑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
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 同為販賣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別,法律懲治此類犯罪,就行為人有責性之不法 行為總體,體察應報與教育之刑罰目的,倘處以法定刑度以 下之刑,即可有儆惕犯人與防衛社會之效果,自非不得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⑵、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單一,是原即染沾毒品之毒販許素眞 ,被動應許素眞購毒要約調貨販賣,非對不特定人廣為招徠 ,容非可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涵尚非 甚鉅。又被告雖否認圖利販賣罪行,然坦認金錢與毒品授受 之事實,適可窺猶有懍懼嚴刑之心理,偏差之性格非無矯治 改造之可能,若僅施予適當之自由刑,來日之再社會化,尚 可期待,且觀被告年歲已近六旬,倘從法定最輕刑度處無期 徒刑,毋寧失諸苛刻而嫌過重,無望回歸社會之人生,亦不 利施以教化,誠不符比例,衡其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客觀 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慎刑矜恤,爰就其前揭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除不得加重之刑罰種類外,先 加後減之。
㈣、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以被告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販毒犯行為要。又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所稱 之「自白」,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乃區分刑度各異



之毒品販賣、轉讓或代購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 毒品等犯罪之要素,且該等主觀意思,初於販入毒品當時是 否即有之,更為「販賣毒品(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差別所在,自屬販賣毒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主要事 實,倘未承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即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主 要事實承認,自無從依自白之相關寬典減刑。
⑵、被告警詢否認販毒,於偵查中雖供陳收取許素眞的錢,為之 向藥頭調買海洛因交付,然供詞要旨不外強調係為許素眞代 購毒品,而非其自己販賣毒品(見前揭項次:三、㈠⑵), 能否定性為販毒之自白,並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關於不實抵辯係藥頭直接與許素眞交易,或其 中一次交易未成功等部分,顯非自白(見前揭項次:三、㈠ ⑶①),其餘供述要旨則與上開偵訊供詞無異(見前揭項次 :三、㈠⑶②),且始終未承認主觀上有從中牟利之意思或 客觀事實,顯係否認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當無自白可言, 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 定論罪科刑,除併審酌前揭酌減刑度之情狀外,復以被告販 賣毒品,流散毒害,殊屬非是,考量販毒重量、對象人數暨 次數非鉅,其本身亦為沉淪毒海之人,為保施用無虞方走險 圖利調買毒品,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有犯罪前科、 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子甫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 收工作,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1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被告所有供各該販毒聯繫 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 1 張),以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各1 萬7,000 元,前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等規定,後 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分別對應 於各該販賣毒品不法行為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以上沒收(追徵)併 執行之。
六、本院以被告罪證確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 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刑罰裁量及沒收(追徵)亦屬 妥適。被告執前揭抗辯情詞上訴否認犯罪,洵無可採,業析 論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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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 │105 年9 月23日 │A(許素眞) │
│ │ │下午10時14分25秒│B(蔡朝林) │
│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哥哥。 │
│ │ │ │B:嘿,怎樣。 │
│ │ │ │A:還沒結束? │
│ │ │ │B:嘿。 │
│ │ │ │A:哥哥,我去找你好嗎?好嗎? │
│ │ │ │B:嗯。 │
│ │ │ │A:好嘸? │
│ │ │ │B:嗯,隨便,隨便。 │
│ │ │ │A:好厚,好。 │
├─┼──┼────────┼─────────────────────┤
│2 │2-1 │105 年10月3 日 │A(許素眞) │
│ │ │下午12時57分14秒│B(蔡朝林) │
│ │ │ ├─────────────────────┤
│ │ │ │A:……(語意不清) 好了沒? │
│ │ │ │B:嘿。 │
│ │ │ │A:喂,你有在家嗎? │
│ │ │ │B:嘿,嘸,我在外面工作。 │
│ │ │ │A:我要找你。 │
│ │ │ │B:哼。 │




│ │ │ │A:好嗎? │
│ │ │ │B:今天晚上,今天晚上。 │
│ │ │ │A:不要今天晚上啦,現在啦。 │
│ │ │ │B:沒辦法,我要工作,真的在外面工作啦。 │
│ │ │ │A:今天晚上一定有的嗎? │
│ │ │ │B:今天晚上,今天晚上我再跟妳聯絡。 │
│ │ │ │A:好。 │
│ │ │ │B:好。 │
│ ├──┼────────┼─────────────────────┤
│ │2-2 │同日下午5 時23分│A(許素眞) │
│ │ │38秒 │B(蔡朝林) │
│ │ │ ├─────────────────────┤
│ │ │ │B:喂。 │
│ │ │ │A:回來了嗎? │
│ │ │ │B:啊? │
│ │ │ │A:到了嗎? │
│ │ │ │B:還沒啦。 │
│ │ │ │A:還要多久? │
│ │ │ │B:還在四湖啦。 │
│ │ │ │A:你是多久要回來啦。 │
│ │ │ │B:等一下,等一下就要回去了。 │
│ │ │ │A:多久啦厚,瘋子。 │
│ │ │ │B:等一下,等一下就回去,回去就打給妳。 │
│ │ │ │A:好啦。 │
├─┼──┼────────┼─────────────────────┤
│3 │3-1 │105 年10月5 日 │A(許素眞) │
│ │ │下午6 時14分19秒│B(蔡朝林) │
│ │ │ ├─────────────────────┤
│ │ │ │B:ㄟ。 │
│ │ │ │A:我去你家喔。 │
│ │ │ │B:我…我沒在家。 │
│ │ │ │A:我們現在在褒忠。 │
│ │ │ │B:啊? │
│ │ │ │A:你在哪?到褒忠了。 │
│ │ │ │B:啊啊啊,妳等我一下,好。 │
│ ├──┼────────┼─────────────────────┤
│ │3-2 │同日下午6 時20分│A(許素眞) │
│ │ │38秒 │B(蔡朝林) │
│ │ │ ├─────────────────────┤
│ │ │ │B:ㄟ。 │




│ │ │ │A:在你家耶。 │
│ │ │ │B:啊。 │
│ │ │ │A:我在你家,快回來啦。 │
│ │ │ │B:好啦,好。 │
│ ├──┼────────┼─────────────────────┤
│ │3-3 │同日下午6 時30分│A(許素眞) │
│ │ │55秒 │B(蔡朝林) │
│ │ │ ├─────────────────────┤
│ │ │ │B:嘿。 │
│ │ │ │A:你是要不要回來? │
│ │ │ │B:要啦,要啦,等一下啦,等一下到家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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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