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3號
TNHM,107,上訴,353,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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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 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盛昱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瑞婷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華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606 、698 號,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21日、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61號,106 年度偵字第4475、5132
、5466、6591、8323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6
、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C)關於洪瑞婷如附表Ⅱ⑵暨所定執行刑;李麗華如附表Ⅱ⑶等部分均撤銷。
洪瑞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李麗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即蕭盛昱﹙附表Ⅰ、Ⅱ⑴﹚;洪瑞婷如附表Ⅲ部分)。
蕭盛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洪瑞婷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Ⅱ⑵),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Ⅲ),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Ⅰ、Ⅱ、Ⅲ所示沒收暨追徵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
㈠、蕭盛昱基於單獨或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 ,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至3 月27日、106 年2 月23日至3 月21日,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聯絡交易事宜,約定在嘉義市西區、東區,嘉義縣○○○、 民雄鄉等處,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葉峰 源、李麗華范國彬陳俊霖朱嘉昇林聰敏黃瀧德等 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數量及價金等,詳如附表Ⅰ﹙其中編號31、32與林聰 敏共犯﹚)。
㈡、蕭盛昱洪瑞婷李麗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106 年3 月30日下午10時13分許,先由李麗華接獲 許弘昌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並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蕭盛昱前來 交易,洪瑞婷乃駕車搭載蕭盛昱至嘉義縣○○市○○○○○ 路00號李麗華租屋處,經李麗華先收取許弘昌所付價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交蕭盛昱蕭盛昱隨將等價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販賣交付許弘昌(即附表Ⅱ)。
㈢、
⑴、洪瑞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單獨犯意,於10 6 年4 月28日至7 月1 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事宜,約定在嘉義市西區、東區,嘉義縣○○鄉等處, 分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李永裕米展諒等 人,並收取不等價金(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數量及價金等,詳如附表Ⅲ編號1 至4 )。⑵、洪瑞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無證據證明別有其他犯罪意思),於106 年6 月12日下午11 時許,在高雄市○道○號中正交流道附近,向不詳年籍綽號 「阿川」者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 重36.385公克﹙原判決C誤載為36.386公克﹚﹙驗後合計淨 重36.172公克﹚﹙其中5 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2.584公克﹚ )及大麻乾葉1 包(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後淨重0.007 公克﹚)而持有,同月14日復將上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大 麻乾葉交託不知情前夫曾俊珉保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日(14日)下午2 時50分許,警方依法搜索嘉義 市○區○○路000 號附1 洪瑞婷住處並循線追查由曾俊珉所 提出而扣押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乾葉(如附表Ⅲ編號 5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嘉義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C案卷﹙108 年度上訴字第43號﹚頁18 1-186 、209-214 、223-234 、271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 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卷內其餘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 ,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 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蕭盛昱洪瑞婷李麗華就前揭事實均坦認不諱, 其中如附表Ⅱ所示共同販毒之自白互核一致,復核與證人葉 峰源、李麗華范國彬陳俊霖朱嘉昇林聰敏黃瀧德許弘昌李永裕曾俊珉等人之證言暨指認相符,並有相 關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以上證據俱見附表Ⅰ、 Ⅱ、Ⅲ各該編號項下所示卷頁,曾俊珉部分見4179號警卷﹙ 嘉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頁72-73 )。洪瑞婷持有之毒品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①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重36 .385公克(原判決C誤載為36.38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6 .172公克,其中5 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22.584公克;②大麻 乾葉1 包,驗前淨重0.138 公克,驗後淨重0.007 公克,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8439 、48440 、49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清單、收據、扣押物照片及警方職務報告可參 (見4179號警卷頁96、109-113 ,4475號偵卷頁43-53 、63 )。
㈡、李麗華蕭盛昱洪瑞婷販毒之共同正犯(即附表Ⅱ):⑴、訊據證人許弘昌證述:伊撥打電話向李麗華購買毒品,嗣即 開車到嘉義縣○○市○○○○○路00號李麗華租屋處(見41 79號警卷頁55),可知許弘昌並非要求李麗華代購毒品。參 以許弘昌並未許以或給予李麗華若何之實際利益,反倒是李 麗華因此從蕭盛昱處獲得免費毒品施用,據蕭盛昱李麗華 一致供述無誤(見4179號警卷頁6 、19,5466號偵卷頁120 ),許弘昌復證稱:此前未要求李麗華幫忙聯絡藥頭,且不 認識蕭盛昱(見原審C案卷頁463 ),足見李麗華於本件毒 品交易中,係居於出賣方之地位。




⑵、依蕭盛昱李麗華許弘昌一致之供詞,李麗華接受許弘昌 之購毒意思後,旋聯絡蕭盛昱來前其嘉義縣○○市○○○○ ○路00號租屋處交易(見4179號警卷頁15反、55,5466號偵 卷頁99)。揆諸蕭盛昱證述:李麗華說有人要過來,伊心裡 知道有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才會帶甲基安非他命過 去交易;李麗華是幫伊在販賣的(見原審A案卷頁145 ,原 審C案卷頁493 ),可徵蕭盛昱李麗華間就本件毒品販賣 有平行一致之意思聯絡。
⑶、李麗華就力求隱密之毒品買賣提供交易處所,許弘昌於原審 初即結證:藥頭(蕭盛昱)到了之後,伊當時在屋裡頭等, 李麗華幫伊在外頭講,藥頭還沒過來時,伊把錢交給李麗華 ,藥頭把毒品交給伊(見原審C案卷頁459 ),嗣改證:錢 是直接給蕭盛昱云云(見原審C案卷頁463 ),前後歧異, 實情待究。然許弘昌先前既未要求李麗華幫忙聯絡其所不識 之藥頭蕭盛昱(見原審C案卷頁463 ),而販毒者多有避免 直接販毒予不明來歷者之風險意識,則蕭盛昱透過下線李麗 華負責販毒部分流程,由李麗華應對其所認識許弘昌之購毒 接觸並收取價金,合乎情理。
⑷、共同正犯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共同性,以行為人彼 此間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與意欲,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行 為,各共同正犯所分擔之行為,並非獨立之存在,實乃整體 犯行中之一部。綜覈李麗華之角色與功能,李麗華供承:( 蕭盛昱洪瑞婷與妳之販毒集團分工為何?)洪瑞婷提供行 動電話及擔任司機載送,蕭盛昱負責販賣毒品,伊負責仲介 聯絡蕭盛昱與購毒者交易以觀,其允係協同蕭盛昱洪瑞婷 合力支配著毒品買賣之成就,核屬共同販毒意思下遂行犯罪 之行為分擔,其為(共同)販毒之正犯無訛。
㈢、關於販毒之獲益,蕭盛昱供承:為了養小孩才會開始販毒, 若販毒所得1,000 元,扣除買入成本、油錢或分一點毒品給 共犯後,還可以賺200 、300 元(見原審A案卷頁146 -14 7 ,原審C案卷頁493 );洪瑞婷供承:販毒就是可以賺一 些施用(見原審C案卷頁492 );李麗華就仲介毒品買賣之 獲利供承:蕭盛昱會提供伊免費毒品施用(見4179號警卷頁 19,5466號偵卷頁120 ),足證其等係從毒品販賣過程牟利 ,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被告三人如附表Ⅰ、Ⅱ、Ⅲ所示犯 行均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蕭盛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即附表Ⅰ、Ⅱ);洪瑞婷 如事實欄一、㈡㈢⑴所為(即附表Ⅱ⑵、Ⅲ編號1 至4 ); 李麗華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Ⅱ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洪瑞婷如事實



欄一、㈢⑵(即附表Ⅲ編號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 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各該持有( 未逾法定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洪瑞婷利用不知情曾俊珉保管所 持有之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蕭盛昱就如 附表Ⅰ編號31、32所示犯行與林聰敏;被告三人就如附表Ⅱ (即事實欄一、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上述實質競合之蕭盛昱所犯33罪、洪瑞婷所犯6 罪 ,皆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㈠、
⑴、①蕭盛昱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 度嘉簡字第85號、103 年度朴簡字第176 號等判決各處有期 徒刑5 月、3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或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 104 年10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李麗華前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18號 、619 號等裁定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假釋出監,迨103 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各有被告二人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徒刑以上各罪, 皆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揭明刑法第47條第1 項 有關累犯須加重本刑部分,原則上並未違憲,例外於個案中 若生刑罰逾越罪責致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部分,始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憲法規範而應裁量是否加重本刑。⑵、衡酌蕭盛昱李麗華均毒品前科累累,前揭販毒罪名係不得 易刑之重罪,因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所形成之處斷刑下 限,僅為「逾有期徒刑7 年,得併科逾1,000 元罰金」,以 之為宣告刑裁量起點難認過苛。李麗華屢犯不悛,所犯持有 純質淨重過量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 以上(得併科罰金),因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處斷刑下 限,雖為不得易刑之逾有期徒刑6 月(得併科罰金),然揆 其執行自由刑反應力薄弱之素行,亦難謂過甚。從而,依循 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個案適用刑法累犯加重規 定,並未牴觸憲法,茲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 餘刑種皆加重其刑。
㈡、蕭盛昱洪瑞婷李麗華皆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各該販毒犯 行(蕭盛昱偵查中所否認之如附表Ⅰ編號1 至4 犯行除外﹙ 見5061號偵卷頁57﹚),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蕭盛昱李麗華部分並先加(不含無 期徒刑)後減。
㈢、洪瑞婷固曾供陳所販毒品來源為黃○○,然迄未因而查獲其 人有若何相關犯罪,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 046874號函覆在卷(見原審C案卷頁387 ),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且其可憫恕之情狀程度應達較為 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參照)。蕭盛昱洪瑞婷、李麗 華無懼嚴刑厲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卷查無若何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以致犯罪而足矜憫,何況其等皆因偵審自白犯行而減 刑(蕭盛昱如附表Ⅰ編號1 至4 除外,惟揆其販毒次數非低 ,尚難同情),處斷刑並非嚴峻,尤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 ,均無再酌減刑罰餘地。
五、撤銷改判(洪瑞婷如附表Ⅱ⑵暨所定執行刑;李麗華如附表 Ⅱ⑶)
㈠、原審以洪瑞婷李麗華犯行明確(如附表Ⅱ⑵、⑶所示)而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洪瑞婷李麗華就如附表Ⅱ ⑵、⑶所示與蕭盛昱共同販毒犯行,於上訴後自白不諱,併 其等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其等均應各減輕其刑,原審無法及時斟酌該等上訴 後始成就之有利事項而予減刑,容有未洽。洪瑞婷李麗華 上訴指摘及此,因論罪與科刑不可分,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C)關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洪瑞婷部分含所定執行刑),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洪瑞婷素行尚可、李麗華屢有毒品犯罪,配合蕭盛昱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取蠅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象與 次數單一,數量無多,尚屬吸毒人口間互通有無之買賣類型 ,情節非鉅,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各自陳之學歷、 工作、婚姻、家庭暨生活狀況,兼衡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Ⅱ⑵、⑶所示之刑。李麗華所有未扣案供 犯罪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其販毒不法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上訴駁回部分(蕭盛昱如附表Ⅰ、Ⅱ⑴;洪瑞婷如附表Ⅲ)㈠、原審以蕭盛昱如附表Ⅰ、Ⅱ⑴,洪瑞婷如附表Ⅲ等犯行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蕭盛昱毒品前科累累,洪瑞婷素 行尚可,二人各自單獨偶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 機、方法、目的、次數、對象人數,流散毒害之角色暨程度 ,洪瑞婷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甲基安非他命非少,皆坦承犯行 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等各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暨 生活狀況,並考量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蕭盛昱如 附表Ⅰ、Ⅱ⑴所示之刑,並就附表Ⅰ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8 月;量處洪瑞婷如附表Ⅲ所示之刑。
㈡、關於沒收部分,敘明洪瑞婷所持有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3 包(驗後合計淨重36.172公克)及大麻乾葉1 包(驗後淨重 0.007 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各該外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供洪瑞婷如附表Ⅲ 編號1 至4 犯罪所用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1 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9 條第1 項宣告 沒收。未扣案蕭盛昱如附表Ⅰ、Ⅱ⑴,洪瑞婷如附表Ⅲ編號 1 至4 所示之未扣案各該販賣毒品所得;供蕭盛昱販毒所用 之各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 1 支(含各該SIM 卡1 張),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第4 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之替代 執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㈢、本院以蕭盛昱洪瑞婷上揭有罪部分確實,斟酌相關犯罪情 節及個人條件等量刑因子,認原審認事用法、刑罰裁量及沒 收暨追徵概無違誤或不當。
⑴、蕭盛昱就如附表Ⅰ、Ⅱ⑴所示犯行上訴認罪,主張如附表Ⅰ 編號1 至4 之販毒業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且全部販毒犯罪情輕法重求予 酌減輕判云云。然蕭盛昱於偵查中應訊否認如附表Ⅰ編號1 至4 之販毒犯行,不符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又其犯情暨獲刑難 認苛酷,無從矜饒再酌減其刑(俱如前揭項次:四、㈡、㈣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洪瑞婷就如附表Ⅲ所示犯行上訴認罪,爭辯原審就編號5 所 示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過重云云。然洪瑞 婷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罪名之法定本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其持有本件甲基安非他命 (其中5 包合計)之純質淨重為22.584公克以觀,原審從低 度裁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未失入。至上訴意旨就編號1 至



4 所示犯行,別未指摘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論罪、量刑 及沒收暨追徵有何失當或違法,本院就此覆審亦認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洪瑞婷此部分(如附表Ⅲ)之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駁回。
七、同一判決宣告併罰之數個罪刑者,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41 號判例參照)。衡 以蕭盛昱洪瑞婷個人罪行之性格表現、各罪關連、受害法 益及案情整體綜合審視,秉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 顧儆懲與更生,本院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 裁量,就蕭盛昱如附表Ⅰ、Ⅱ⑴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就洪瑞婷撤銷改判(如附表Ⅱ⑵)與上訴駁 回(如附表Ⅲ)之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 附表Ⅰ、Ⅱ、Ⅲ所示沒收暨追徵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第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1 條第 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註
┌────────────────────────────────────────────────────────┐
│原審A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B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698 號﹚、C判決(107 年度訴字第119 號) │




│本院判決 107 年度上訴字第352 號、 107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43號 │
└────────────────────────────────────────────────────────┘
附表Ⅰ(蕭盛昱單獨及共同販毒)
┌──┬───┬───┬────┬────────────────────────┬────────┬──────┐
│編號│對 象│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毒品價量 │原審判決 │本院判決 │
│ │ │ │ ├────────────────────────┤ │ │
│ │ │ │ │證據 │ │ │
├──┼───┼───┼────┼────────────────────────┼────────┼──────┤
│ 1 │葉峰源│106年2│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3日│區○○里│行動電話之葉峰源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1 │某土地公│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葉峰源,並收取價金2,500 │期徒刑柒年肆月。│ │
│(A│ │時43分│廟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原審A案卷頁53、101 、135 ,本院│﹙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1 │ │ │ │②葉峰源證言(見3125號警卷﹙嘉義○○警分局第1060│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000000號﹚頁20,5061號偵卷頁49)。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③嘉義地院106 聲監7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312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警卷頁25-26 、35,5061號偵卷頁39)。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2 │葉峰源│106年2│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7日│區○○里│行動電話之葉峰源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3 │某土地公│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葉峰源,並收取價金2,500 │期徒刑柒年肆月。│ │
│(A│ │時51分│廟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原審A案卷頁53、101 、135 ,本院│﹙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2 │ │ │ │②葉峰源證言(見3125號警卷頁20,5061號偵卷頁49)│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③嘉義地院106 聲監7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312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警卷頁25-26 、35-37 ,5061號偵卷頁41)。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3 │葉峰源│106年3│嘉義市西│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11日│區○○里│行動電話之葉峰源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7 │某土地公│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葉峰源,並收取價金2,500 │期徒刑柒年肆月。│ │
│(A│ │時39分│廟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原審A案卷頁53、101 、135 ,本院│﹙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3 │ │ │ │②葉峰源證言(見3125號警卷頁18,5061號偵卷頁48反│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③嘉義地院106 聲監7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312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警卷頁25-26 、40,5061號偵卷頁34)。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4 │葉峰源│106年3│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12日│區○○里│行動電話之葉峰源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3 │某土地公│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葉峰源,並收取價金2,500 │期徒刑柒年肆月。│ │
│(A│ │時4分 │廟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原審A案卷頁53、101 、135 ,本院│﹙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4 │ │ │ │②葉峰源證言(見3125號警卷頁18-19 ,5061號偵卷頁│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48反-49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③嘉義地院106 聲監7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312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警卷頁25-26 、40,5061號偵卷頁35)。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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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麗華│106年3│嘉義縣○│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 日│○市○○│行動電話之李麗華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凌晨0 │○某廟宇│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李麗華,並收取價金1,500 │期徒刑參年玖月。│ │
│(A│ │時5 分│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5061號偵卷頁57反,原審A案卷頁53│﹙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101 、135 ,本院C案卷頁208、271)。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5 │ │ │ │②李麗華證言(見3125號警卷頁18-19 ,5061號偵卷頁│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48反-49)。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③嘉義地院106 聲監7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3125號│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警卷頁25-26 、33,5061號偵卷頁21)。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6 │李麗華│106年3│嘉義縣○│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1日│○市○○│行動電話之李麗華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1 │○某廟宇│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李麗華,並收取價金6,000 │期徒刑肆年參月。│ │
│(A│ │時47分│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5061號偵卷頁57反,原審A案卷頁53│﹙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101 、135 ,本院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6 │ │ │ │②李麗華證言(見3125號警卷頁18-19 ,5061號偵卷頁│陸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48反-49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③嘉義地院106 聲監7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3125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警卷頁25-26 、34,5061號偵卷頁22)。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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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范國彬│105年2│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2日│區○○○│行動電話之范國彬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7 │路土地公│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范國彬,並收取價金1,000 │期徒刑參年捌月。│ │
│(B│ │時30分│廟旁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136 號偵緝卷頁44反,原審A案卷頁│﹙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53、101、135 ,本院C案卷頁208、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7 │ │ │ │②范國彬證言(見4071號警卷﹙嘉市警局第0000000000│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號﹚頁25,4042號偵卷頁4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③嘉義地院105 聲監5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本院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案卷頁147-148 ,4071號警卷頁28反,4042號偵卷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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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范國彬│105年2│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6日│區○○路│行動電話之范國彬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5 │○段○○│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范國彬,並收取價金1,000 │期徒刑參年捌月。│ │
│(B│ │時30分│市場倉庫│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外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偵緝136 號卷頁44反,原審A案卷頁53│﹙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101 、135 ,本院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8 │ │ │ │②范國彬證言(見4071號警卷頁25反,4042號偵卷頁49│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③嘉義地院105 聲監5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本院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案卷頁147-148 ,4042號偵卷頁42反)。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9 │范國彬│105年3│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1日│區○○路│行動電話之范國彬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7 │○段○○│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范國彬,並收取價金1,000 │期徒刑參年捌月。│ │
│(B│ │時許 │市場倉庫│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 │外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偵緝136 號卷頁44反,原審A案卷頁│﹙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53、101 、135 ,本院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9 │ │ │ │②范國彬證言(見4071號警卷頁25反-26 ,4042號偵卷│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頁4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③嘉義地院105 聲監續85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本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A案卷頁151-152 ,4071號警卷頁30反,4042號偵卷│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頁44反)。 │。 │ │
├──┼───┼───┼────┼────────────────────────┼────────┼──────┤
│ 10 │范國彬│105年3│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7日│區○○○│行動電話之范國彬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中午12│路土地公│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范國彬,並收取價金1,000 │期徒刑參年捌月。│ │
│(B│ │時許 │廟旁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偵緝136 號卷頁44反,原審A案卷頁53│﹙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101 、135 ,本院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10 │ │ │ │②范國彬證言(見4071號警卷頁26,4042號偵卷頁49)│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③嘉義地院105 聲監續85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本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A案卷頁151-152 ,4071號警卷頁31,4042號偵卷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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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俊霖│105年2│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25日│區○○橋│行動電話之陳俊霖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6 │旁 │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陳俊霖,並收取價金500 元│期徒刑參年柒月。│ │
│(B│ │時20分│ │。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偵緝136 號卷頁44反,原審A案卷頁53│﹙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101 、135 ,本院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11 │ │ │ │②陳俊霖證言(見4071號警卷頁34-35 反,4042號偵卷│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頁77)。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③嘉義地院105 聲監5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本院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案卷頁147-148 ,4071號警卷頁39,4042號偵卷頁70│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1 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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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朱嘉昇│105年2│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4日 │區○○路│行動電話之朱嘉昇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6 │○○○客│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朱嘉昇,並收取價金2,000 │期徒刑參年拾月。│ │
│(B│ │時30分│運車站前│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4042號偵卷頁18,原審A案卷頁53、│﹙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101 、135 ,本院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12 │ │ │ │②朱嘉昇證言(見3235號警卷﹙嘉市警局第0000000000│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號﹚頁94,2460號他卷頁6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③嘉義地院105 聲監5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本院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案卷頁147-148 ,3235號警卷頁102 ,2460號他卷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 │。 │ │
├──┼───┼───┼────┼────────────────────────┼────────┼──────┤
│ 13 │朱嘉昇│105年2│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8日 │區○○○│行動電話之朱嘉昇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下午11│路某統一│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朱嘉昇,並收取價金2,000 │期徒刑參年拾月。│ │
│(B│ │時30分│超商前 │元。 │(未扣案00000000│ │
│)附│ │許 │ ├────────────────────────┤00號行動電話壹支│ │
│表一│ │ │ │①蕭盛昱自白(見4042號偵卷頁18,原審A案卷頁53、│﹙含SIM 卡壹張﹚│ │
│編號│ │ │ │ 101 、135 ,本院C案卷頁208 、271 )。 │及販毒所得新臺幣│ │
│13 │ │ │ │②朱嘉昇證言(見3235號警卷頁94反,2460號他卷頁68│貳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③嘉義地院105 聲監58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本院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案卷頁147-148 ,3235號警卷頁103 ,2460號他卷頁│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1)。 │。 │ │
├──┼───┼───┼────┼────────────────────────┼────────┼──────┤
│ 14 │朱嘉昇│105年2│嘉義市○│蕭盛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蕭盛昱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即原│ │月12日│區○○路│行動電話之朱嘉昇聯絡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時地,將甲│毒品,累犯,處有│ │
│判決│ │凌晨1 │某加油站│基安非他命1 小包販賣交付朱嘉昇,並收取價金2,000 │期徒刑參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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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