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783號
TNHM,105,上訴,78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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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宏
指定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宏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硝甲西泮、愷他 命(俗稱K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安 裝之「BeeTalk」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相約於民國105年2月5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之交 岔路口見面,劉家宏即以新臺幣(下同)5萬6千元之價格 ,向「阿宏」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粉末 3包(總毛重約140公克,驗前合計淨重略大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驗前合計淨重),「阿宏」並因此【附贈】含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咖啡包1 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之玫瑰金色咖啡包1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者),劉家 宏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亦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收受 而持有,其除將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裝成1包備供己施 用外,其餘之毒品均伺機轉賣他人牟利。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劉家宏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揭分裝出來備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中取出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在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附近之路旁施用(此施 用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行為),俟於同年2月 6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交



岔路口處時,為警上前盤查,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內有燃燒 愷他命之氣味,經劉家宏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施用所剩之愷他命,及1之②③ ④、2、3所示未及賣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4、5、6 所示預備供其販賣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 夾鏈袋、小型塑膠罐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下引卷附之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 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 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42至43頁,原審卷第43、 68、74至75頁,本院卷第100頁),復有搜索同意 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25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3、28至30頁), 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白色咖啡包、 玫瑰金色咖啡包、電子磅秤、夾鏈袋、小型塑膠罐等物扣案 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白色 咖啡包、玫瑰金色咖啡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MDMA、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各該結晶粉末、咖啡包之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節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 卷第30至31頁)。而被告於105年2月6日凌晨2時 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 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



月26日報告編號○○/○○○○/○○○○○○○○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 卷第24頁)。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懲以重典之違法行為,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豈有甘冒嚴刑峻法,無償鋌而 走險之理;參佐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 以5萬6千元之價格向「阿宏」購買3包愷他命,總重係1 40公克,我從這3包愷他命中取出一點另外裝成1小包供 己施用,其餘愷他命我打算每公克賣600元,另外2包咖 啡包則是「阿宏」送給我試賣的,我還沒想好要賣多少錢, 但這是「阿宏」贈送的,不管我賣多少價格都可以賺到錢等 語(見偵卷第42頁反面,原審卷第74至75頁);再觀 被告所稱自「阿宏」處一次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受 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總量,顯逾一 般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數量,若非有販賣獲利之計畫,實難 信其有何甘冒持有毒品刑責,大量購買毒品之必要。綜據上 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受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而硝甲西泮、愷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 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 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 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 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 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 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 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 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 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



、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 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家宏係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始於 前揭時、地,向「阿宏」販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然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業如前述,揆之 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與販賣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㈡、查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白 色咖啡包1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及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玫瑰金色咖啡包1包(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 者),非被告向「阿宏」所購,係「阿宏」所附贈,被告持 有該2包咖啡包,雖仍有販賣他人以營利之意圖,亦僅各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白色咖啡包雖兼含第二級毒 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仍從重論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等罪,要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至為灼然。
㈢、核被告所為,販入愷他命待售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入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後非法持有該 毒品之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受贈白色、玫瑰金色咖啡包各1包待售部分, 係各犯同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此等部分罪行, 本質上既兼係處罰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故均無非法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而其「同時」受贈白色、玫瑰金色咖啡包各1包待售 ,故係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販入愷他命待售,「同時」 受贈白色、玫瑰金色咖啡包各1包待售,故係一行為觸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並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



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有如前述,原審認:白色、玫瑰 金色咖啡包各1包,固係「阿宏」所附贈,然實質上仍屬被 告意圖賣出營利而整體購入之毒品一部,參酌被告亦供稱其 係為販賣而收下該等毒品,是此部分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非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 …又被告意圖營利而一次販入、收受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1之①所示之 愷他命,係被告施用所剩,乃原判決竟認「為警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 與第三級毒品」云云,亦有未洽。㈢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 燬」,核與附表編號1、3沒收欄所載「沒收」不符。被告 上訴意旨稱其受贈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白色、玫瑰金色咖啡包各1包,並非因意 圖營利而販入,且其尚未決定是否出售,原審推論其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實有疑義等語,尚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上開其他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DMA、硝甲 西泮、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及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為圖 一己之私利,竟仍意圖營利而販入、受贈上開毒品,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意 圖營利而販入、受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總量非少, 然未及售出即遭警方查獲,實際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營電器行從事冷氣之保養與維修、已離婚、育有一名小孩、 平日與父母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
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 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 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 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餘物品之沒 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 收受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連同 已沾附該等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雖亦含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然因已與第二級毒品MDMA混同,無法 分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收受未 及販出即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小型 塑膠罐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用來秤重、分裝 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72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本案被告持以聯繫「阿 宏」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8、9所示之K盤、IPOD隨身聽及 WIFI分享器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與本案相涉,且經被告敘明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
├──┼──────┼──────────────────┼──────┤
│ 1 │白色結晶粉末│4包(下稱A、B、C、D包) │沒收/修正後│
│ │(併同無法完├──────────────────┤刑法第38條│
│ │全析離之外裝│4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第1項 │
│ │袋) │①A包:驗前淨重1‧193公克,驗餘│ │
│ │ │ 淨重1‧1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 │
│ │ │ ‧869公克。 │ │
│ │ │②B包:驗前淨重35‧289公克,驗│ │
│ │ │ 餘淨重35‧267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26‧911公克。 │ │
│ │ │③C包:驗前淨重49‧043公克,驗│ │
│ │ │ 餘淨重49‧022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41‧358公克。 │ │
│ │ │④D包:驗前淨重49‧051公克,驗│ │
│ │ │ 餘淨重49‧028公克;驗前純質淨│ │
│ │ │ 重40‧271公克。 │ │
│ │ │【驗前淨重合計134‧576公克,驗│ │
│ │ │餘淨重合計134‧488公克,驗前純│ │
│ │ │質淨重合計109‧409公克】。 │ │
├──┼──────┼──────────────────┼──────┤
│ 2 │白色咖啡包(│1包 │沒收銷燬/修│
│ │併同無法完全├──────────────────┤正後毒品危害│
│ │析離之外裝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防制條例第1│
│ │) │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6‧964公克,│8條第1項前│
│ │ │驗餘淨重6‧454公克,量微無法定量│段 │
│ │ │純質淨重】。 │ │
├──┼──────┼──────────────────┼──────┤
│ 3 │玫瑰金色咖啡│1包 │沒收/修正後│
│ │包(併同無法├──────────────────┤刑法第38條│
│ │完全析離之外│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前淨重│第1項 │
│ │裝袋) │10‧201公克,驗餘淨重9‧697│ │
│ │ │公克,量微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 │
├──┼──────┼──────────────────┼──────┤
│ 4 │電子磅秤 │2個 │沒收/修正後│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 │
├──┼──────┼──────────────────┼──────┤
│ 5 │夾鏈袋 │①1大包(內有10小包,每1小包內有│沒收/修正後│
│ │ │ 100只小型夾鏈袋)。 │刑法第38條│
│ │ │②1大包(內有2包,其中1包內有48│第2項 │
│ │ │ 只中型夾鏈袋,其中1包內有43只小│ │
│ │ │ 型夾鏈袋)。 │ │
├──┼──────┼──────────────────┼──────┤
│ 6 │小型塑膠罐 │1包(內有8個小型塑膠罐) │沒收/修正後│
│ │ │ │刑法第38條│
│ │ │ │第2項 │
├──┼──────┼──────────────────┼──────┤
│ 7 │K盤 │1個 │與本案販賣毒│
│ │ │ │品無關 │
├──┼──────┼──────────────────┼──────┤
│ 8 │IPOD隨身│1台 │與本案販賣毒│
│ │聽 │ │品無關 │
├──┼──────┼──────────────────┼──────┤
│ 9 │WIFI分享│1個 │與本案販賣毒│
│ │器 │ │品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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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